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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銓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瑞豪 代 理 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陳建良(原名陳松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銓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就被告陳建良侵占案件,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再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62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後,於法 定期間內即113年5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核閱屬 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附 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案聲請, 程序上應屬合法。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就原不起訴處分涉及附 表編號3所示支票部分,未經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詳 如附件所載),以被告供稱係經時任聲請人之代表人鍾富瑋 同意所兌現等情,而證人鍾富瑋於偵查中亦證稱:本張支票 有付款等語,認被告無侵占之犯嫌;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以因被告供稱其未經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係 鍾富瑋之特助交付予執票人林志高等情,且附表編號2支票 上並無由被告簽收之記載,聲請人亦未提出合作關係之相關 憑據,且附表編號2支票之持票人林志高於另案聲請人提告 林志高就附表編號2支票侵占之案件(下稱另案林志高之案件 ),林志高於該案供稱:附表編號2支票是李鐵梅、林家毅向 我借錢而交付予我,鍾富瑋應該認識李鐵梅、林家毅等語, 核與被告之供詞相符,是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曾經手或持有附 表編號2支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是認被告無涉犯侵占罪嫌,因此 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則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以證人鍾富瑋曾於偵 查中自陳:我確實曾簽發本張支票予被告作為代持股權所生 之債務之擔保等語,認雙方間確實曾有股權債務存在,而被 告主觀上認附表編號1支票係因前述債務衍生之利息,因而 提示本張支票作為利息支付,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就前開債務 支付利息之證據資料,故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認難 謂主觀上有不法意圖,又證人即介紹鍾富瑋與被告認識之介 紹人林峻輝對於雙方約定權利義務之細節非全然知曉,自難 以其證詞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則以林志高之供詞已於另案林志高之案件供述詳盡,應無 再傳喚之必要,且自林志高之供詞以觀,縱被告於事後有與 李鐵梅共同前往協商,無從認定被告係取走附表編號2支票 且有向金主調現之人。且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支票所換票之 編號4至6所示3張支票確實均有簽收之字樣,然附表編號2支 票卻無類似之記載,無從證明本張支票為被告所收受,再自 聲請人提出其與被告調解之譯文,被告雖有提及支票去調度 現金之用,然未自陳係自己取走,而認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 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認事用法均屬允當,且無 再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並非可採,而駁回 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 卷宗,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以前揭理由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理由如下:  ㈢就附表編號1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間有代持股票之約定,且本張支票係 經鍾富瑋同意而兌現乙節。經查,證人林峻輝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當初是鍾富瑋剛取得宏大拉鍊公司之經營權,我就介 紹被告給鍾富瑋,鍾富瑋並開立股票總值1/2面額之支票給 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 15頁),而證人鍾富瑋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會交付支票給被 告是因為被告在公開市場買股票投資宏大拉鍊,我應該要開 立股票市值1/2之保證票給被告,而110年初被告將附表編號 1支票提示時,我因為擔心信用受損,所以如數將附表編號1 支票之票面金額存入甲存戶頭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與鍾富瑋係 因代持股票之事才經林峻輝介紹認識,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確 實有代持股票之債務存在,鍾富瑋於被告兌現當時係知悉被 告欲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鍾富瑋亦係自願將如數之金額 存入甲存戶頭之事實,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鍾富瑋 存入如數數額於甲存戶頭時係違反其之意願而為,難謂有違 反鍾富瑋之意願而得兌現完成,足認被告兌現附表編號1支 票係經聲請人時任之法定代理人鍾富瑋同意而為之,被告將 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之行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客 觀上亦應無侵占之犯行。  ⒉聲請意旨另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利息約定之證據存在 ,且被告並未證明確有為聲請人代持價值新臺幣(下同)1,55 0萬元之股票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被告與聲請人 間係因本次代持股票事情方經林峻輝介紹認識,已如前認定 ,足認雙方間應無特殊情誼關係,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本應 支付利息,又附表編號1支票開立之目的即為擔保代持股票 債務而簽立之保證票,其用以擔保代持股票所生之利息,衡 情應屬合理。再者,本案不問被告是否確有為聲請人代持股 票之事實存在,被告將附表編號1支票兌現係取得鍾富瑋之 同意方兌現完成之事實,已如前認定,被告並無侵占之犯行 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聲請人指摘被告並未證明確有為 聲請人代持價值1,550萬元之股票乙節實與本案有無侵占犯 行無關,聲請意旨難認有據。  ㈣就附表編號2支票部分:  ⒈被告辯稱:其未經手附表編號2支票,附表編號2支票為鍾富 瑋自行交付予金主等節。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支 票之彩色影本,其等上均有英文草寫之簽名及簽收日期之記 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至6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第19至21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調偵字第2037號卷第21至23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19454號卷第20、22至23 頁),再觀諸附表編號2支票之彩色影本,未見有任何人之簽 名且無受款人之記載於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 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 41號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他字第3605號卷 第6頁),足見有別於聲請人交付支票時有使收受人簽收之習 慣,附表編號2支票上未有任何人簽收之字樣存在,無法逕 以推認被告曾持有過附表編號2支票之事實。再證人鍾富瑋 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支票係用以兌換附表編號4至6支 票而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1號卷 第11頁),而執票人林志高於另案林志高之案件曾供稱:附 表編號2支票是李鐵梅、林家毅跟我借錢而陸續於109年9月 交付予我,後來又給我附表編號2支票換前面3張支票等語,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15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 19號卷第119至121頁),核與證人鍾富瑋前開供稱附表編號2 支票與附表編號4至6支票間之換票情形大致相符,林志高偵 查中之供詞應堪採信,是無法排除附表編號2支票係直接交 付予林志高收受。綜合上述,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持有 附表編號2支票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難認被告有 涉犯侵占罪嫌,被告之辯詞應堪採信。  ⒉聲請意旨固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林志高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前後不一,及李鐵梅、林家毅是否真實存在、其等如何取得 本張支票等情為調查,且被告已於調解期日清楚表示其有取 走附表編號2支票等情,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然就林志高 前開偵查中證詞應屬可信乙節,原因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 調解期日雖稱「這個票阿,去調度現金用了」、「因為這個 票是經過別人去換現的,去辦別的事情了」等情,有聲請人 於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提出之譯文在卷可觀,然觀 諸被告調解期日之言論,被告並未論及其有持有或取走附表 編號2支票之事實,難遽以此逕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聲請 人認被告此部分有侵占之犯行,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 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 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AH0000000 109年12月23日 93萬元 2 AH0000000 110年1月29日 1106萬元 3 AH0000000 110年3月28日 357萬2,000元 4 AH0000000 109年12月5日 381萬元 5 AH0000000 109年12月15日 350萬元 6 AH0000000 109年12月24日 375萬元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04

TYDM-113-聲自-43-20241104-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代 理 人 陳建良律師 相 對 人 曾俊綱 曾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俊綱、曾一展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 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 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 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 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 訟必要之費用。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 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 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 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與相對人曾 俊綱、曾一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 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被告負擔2 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1 月1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 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核屬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復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由 相對人等負擔2分之1即4,350元(計算式:8,700元÷2=4,350 元),餘4,350元(計算式:8,700元-4,350元=4,350元)由 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亦未主張或釋明相對人等就訴訟費用 之支出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且另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 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曾俊綱、曾一展各應負擔 2,175元,是本件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4-11-04

ULDV-113-司聲-185-202411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17號 債 權 人 協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良 債 務 人 陳錦池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37,012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4

MLDV-113-司促-7217-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李雪慧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倢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界甫 訴訟代理人 熊勇裴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余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法113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 重測後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訴外人黃彩玉代理原告 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買賣事宜,並將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交予黃彩玉。黃彩玉即於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倢俋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 時,買方一次付清簽約款,故黃彩玉已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 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 一部」,而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 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 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 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 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辦理土地分 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費用,均由賣方負 擔。」此特約事項為原告與倢俋公司就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 條件。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訟 ,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該 訴訟仍進行中,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署後90日(即110年1月12 日)內將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堪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原告並於112年10月30日以 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倢邑公司系爭契約已解除之事實。倢邑公 司持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正本, 應歸還原告。至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雖記載附 件與系爭契約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但契 約文件中並無「預約書」,故第15條後約定事項是否為當時 約定內容有待釐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 規定,先位請求擇一判決捷邑公司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 原告。  ㈡若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被告余昭龍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在其持有中,依證人黃彩玉證述亦可知其於109年10月14 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余昭龍。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原告與被告余昭龍 間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委任關係已消滅,被告余昭龍占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無正當權源,自應返還原告。至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 更)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約定:「前項委任以本契約 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原告與倢邑公司,被告余昭龍並非其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 ,系爭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余昭龍。且系爭契約為不動產 之買賣,雙方給付內容不同,屬對立之法律關係,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余昭龍辦理,要屬履行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手段,非買受人之給付,無由買受人倢俋公司共 同為之之可能,可認原告與倢俋公司係就其應各為給付事項 為委任,而非共同委任。況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之約定不再拘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捷俋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余昭龍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 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倢俋公司以:  ⒈系爭契約附件是尚未訂約前倢俋公司出具之買賣條件,訂約 時一併將該買賣條件附在契約書中,但關於90日分割完成之 條件顯然無法達成,方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 載明:「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 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 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 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 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 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 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上開約 定顯與附件第5條有出入;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4點約定:「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 項與本書有所牴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附件第5 條既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牴觸,即應以第15條後約定 事項第2點之約定為準。原告顯然亦認同此見解,方於系爭 契約簽署90日後之110年2月24日要求捷邑公司同意動用系爭 契約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之簽 約款,用以給付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之第一審裁判費、律師酬 金等,並由原告委任之許世烜律師於110年3月12日代理原告 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0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繫屬本院,原告與倢邑公司均有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2點約定之客觀事實,系爭 契約既未解除,倢俋公司並無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倢俋公司 並未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請求倢俋公司交還所有 權狀,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重測後,權狀應有換發,辦理 土地移轉過戶需取得重測後換發的權狀,原告請求歸還權狀 亦無權利保護必要。  ⒉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而土地所有權狀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必須提出之證明文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倢 俋公司給付簽約款時,原告應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倢俋 公司,以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但為避免土地所有權狀遭 倢邑公司不當使用,雙方乃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保管土地所 有權狀,以為將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故終止委 任契約應由倢俋公司與原告共同為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4點 亦約定:「依約交付受任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任何 一方不得片面終止 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回證 件。」故原告單方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㈡余昭龍以:   系爭契約簽約時伊有參與,系爭契約附件是捷邑公司與原告 代理人黃彩玉簽約前協議的內容,原應以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代替附件,但後來未將附件取走,仍然附在契約中 ;簽約時因考慮土地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故要求原告應協 議分割或判決分割,並沒有如附件第5條所定若未於90日內 分割完成即解約之意。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所載本書及 本預約書應該是誤寫,應該是「本契約書」才對。伊對訴訟 不了解,出於不察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其 持有,惟後來發現伊根本未收到,伊不知權狀在何處,於10 9年10月14日簽約時有約定要買原告姊弟的應有部分,另1份 合約還要找李國豪簽名,簽約時權狀應該沒有交給伊,因為 後續還要分割共有物,該應有部分的權狀也沒有用,伊若有 拿到權狀會製作收據,然伊並未製作收據。且伊無法辦識系 爭契約是否已經解除,縱使伊有權狀,也不能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若 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至286頁):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111年重測 後之地號為龍社段190、195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 分之1(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土地登記謄本 )。 ㈡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 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宜;簽署買賣相關文件及 用印;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契約及相關手續等事宜;倘 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權期間 至114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3、第109至110頁 授權書)。 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 倢俋公司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萬元,計140.8138坪,總 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 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應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原證4、第93至102頁、第125至136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103至107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保證書);倢俋公 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 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於110年2月19日存入 系爭履保專戶(見本院卷第111、233頁支票影本、第161、2 37 頁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 ㈣系爭契約有關約定: ⒈第7條、委任約定和買賣價金及證件繳交、取回等之各項約定 : 第1項: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地 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本 約業務有關之事項。…… 第2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 ,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雙方代理之權限……。第 4項:買賣雙方同意依約交付地政士之證件,於買賣過程中 任何一方不得片面終止與受任地政士之委任關係而要求取 回證件。 ⒉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 ⒊第15條後約定事項: 第1點:雙方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現有持分共計4分之 1,甲方應與不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不論 以協議或訴訟分割,甲方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2筆位置 (與同為願出售之李國豪共有)。若甲方未能取得編號A地 號,乙方(即倢俋公司,下同)有權決定是否購買,甲方不 得異議或要求乙方支付辦理分割之其他費用(已更正契約誤 繕部分)。 第2點:甲方於簽訂本書後若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 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 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 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 個月完成 ,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甲方事由,乙方同意展延之 。但若他共有人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 判 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已更正契約誤繕部分)。   第4點: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 書有所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   第5點:雙方同意簽約金可先行動撥20萬元作為出賣人辦理 民事上訴訟分割用,訴訟上費用最多得動撥僅限前開金額。 ⒋附件(系爭土地買賣之約定事項)第5條: 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 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 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 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 契約,辦理土地分割所需費用及其他賣方為履行契約已支出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 ㈤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現由其持有(見本院卷 第143至144頁筆錄)。 ㈥黃彩玉以原告名義委任許世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3 月12日向本院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15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39至41、43 頁原證5、6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9月23日通知鑑定函文) 。倢俋公司與黃彩玉於110年2月23日簽立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0萬元匯入黃彩玉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124頁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許世烜律師 於110年2月24日出具收款證明表示收到裁判費、律師酬金等 費用共15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3頁)。 ㈦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委任史乃文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倢 俋公司,系爭契約因附件第5條約定已合意無條件解除,請 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第45至58頁 原證7存證信函)。 ㈧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契 約(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李國豪、黃思恩共有,原告與李國豪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為4分之1;原告於109年9月24日授權黃彩玉出 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黃彩玉依授權 內容得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收款、點交房地事 宜,倘因系爭土地須由法律訴訟時,得代原告行使執行,授 權期間至114年12月31日止;黃彩玉於109年10月14日代理原 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倢俋公司以總價金1689萬7,656元,向原告買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簽約款150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於簽訂契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 買方一次付清,倢俋公司於同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受款人 為原告之即期支票交予被告余昭龍簽收,該150萬元簽約款 於110年2月19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授權書(見本 院卷第29、109至110頁)、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7、 93至102、125至136頁)、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履約 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支票影本、系爭履保專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33、161、237頁) ,堪先認定。 ㈡系爭契約尚未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倢俋公司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狀: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 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 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 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 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 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 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 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故系爭 契約已解除之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買賣標的土地現為共有土地,買 賣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分割面積為準,賣方應於買賣契約 簽署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且使分割 後土地處於得移轉買方單獨所有之狀態,若逾期未完成,視 為雙方合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等語,且依系爭契約第 14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故上開附件 第5條之約定固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惟系爭契約第15條 後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書後若 能協議分割應自簽定本書後90天內完成,倘若他共有人不願 協議解除共有時,甲方應於簽訂本書後20日內提起訴訟繫屬 ,辦理共有物分割之訴,並提出案件法院繫屬證明,第一審 訴訟期間約定約為8個月完成,如因法院辦理遲延非可歸責 甲方事由,乙方(即倢俋公司)同意展延之。但若他共有人 敗訴提起上訴,雙方同意自動延長期間直至判決確定或訴訟 上和解。」是關於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方式及時 限,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與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之約定內 容顯然不符,自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之必要。  ⑵綜觀契約全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1點、第2點、 第3點、第5點之約定內容均與附件第5條之內容有關,其內 容係分別就原告應分得系爭土地之位置、以協議分割或裁判 分割時之處理時限、分割費用之負擔、為辦理裁判分割得先 行支用簽約款之數額等節逐一為詳細之約定,此與被告所陳 系爭契約附件是締約前磋商之條件,嗣訂約時已就系爭土地 分割時限另行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等語,尚屬 相符,自應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最終約定之內容作為契約真意 之認定基準。況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4點亦約定: 「另其他約定事項詳如附件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與本書有所 抵觸時以本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該約定雖記載應以「本 預約書」所載條件為準,惟原告與倢俋公司締約過程中,並 無其他「預約書」之存在,故該「本預約書」應係「本書」 之誤繕。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附件所載約定事項與契約書 牴觸時,以契約書為準,從而,與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 項牴觸之附件第5條約定內容,顯已不再適用。  ⑶且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證人黃彩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簽約時有約定如果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買方要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後來我去找律師,委託許世烜律師幫 原告提起分割土地之訴,原告知道我有請律師提起分割共有 物訴訟,我們有要求買方撥一部分價金作為分割土地及整理 土地的費用,金額是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 ;而黃彩玉與倢俋公司於110年2月23日簽訂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同意自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20萬元至黃彩玉之帳 戶,且許世烜律師已收受裁判費、律師酬金及相關費用共15 萬5,000元,並於110年3月12日為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之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系爭履保專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4、237 頁)、許世烜律師出具之收款證明、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39至41頁),黃彩玉與倢俋公司協議撥用 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時間已在系爭契約簽署90日之後,上開證 人黃彩玉證述內容及動撥系爭契約簽約款之情形,與系爭契 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第5點之內容均屬相符,由此益 徵黃彩玉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簽約時,雙方確實已就系爭土 地若無法協議分割時,原告應如何辦理裁判分割事宜再行約 定,並無要求原告應於簽約後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 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⑷再者,倢俋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向原告買受 如系爭契約附圖編號A位置之土地,此需先由原告與其他共 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以取得該特定位置之土地,若土地共有人 無法協議分割土地時,固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惟 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式既有歧異,爭議非小,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往往非可迅速審結,再加計審理期間各次審理期日通 知書之送達時間、就審期間、書狀或裁判書之送達時間及上 訴期間等,顯然無從於簽約後90日內完成與共有人協議、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取得確定判決、完成分割登記等事項, 若強令原告應於90日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 不僅強人所難,亦無法達成契約之目的,故倢俋公司與代理 原告之黃彩玉因此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在系爭契約第15條後 約定事項重行約定可行之分割時限及細節,顯然係用以取代 原附件第5條之約定,而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約定之解除條件 。  ⒊綜合上開各節可知,系爭契約附件第5條之約定內容,業經重 新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5條後約定事項中,附件內容與嗣後約 定之事項不符者,即應以重新約定之事項為準,系爭契約第 15條後約定事項第2點既已重新約定原告應辦理系爭土地分 割事宜之時限,即不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應於簽約後90日 內將買賣範圍土地獨立分割登記完成,否則視為無條件解除 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司,系爭契約既不適用附件第5條關於 解除條件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解除條 件成就,系爭契約已失效,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259 條第1款規定,先位請求倢俋公司返還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狀,自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 1之所有權狀: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備位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現均由被告余昭龍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余昭龍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況證人黃彩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間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當初和仲介一起到代書處與買方簽約,權狀都交給代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至被告余昭龍嗣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以前詞置辯,惟原告不同意被告余昭龍之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被告余昭龍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難認合法。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以意思表示終止契約,而其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有數人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係將其依系爭契約 應履行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倢俋公司之給付義 務委任被告余昭龍辦理,其給付內容與倢俋公司相對立,並 非與倢俋公司共同委任被告余昭龍,故其得單獨以本件起訴 狀之送達終止與被告余昭龍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 項約定:「本約成立之同時,買賣雙方同意共同委任余昭龍 地政士代辦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變更 ) 登記、塗銷、測量、稅務、戶政、公證、提存……等及與 本約業務有關之事項。……」、「前項委任以本契約書為委任 之證明,不另立委任書,並許諾受任地政士有民法第160條 雙方代理之權限……。」業已載明原告係與倢俋公司「共同委 任」被告余昭龍辦理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 宜。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 7條所明定,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由承買人會同 出賣人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並非出賣人可 單獨為之,故辦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行為,不僅是原告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同 時亦為倢俋公司履行其依系爭契約之受領義務,是以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乃約定被告余昭龍有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 權限,亦即被告余昭龍係同時代理原告與倢俋公司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宜,由此足認被告余昭龍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因而持有買賣雙方之證件或權狀, 確係受原告與倢俋公司之共同委任,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 5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該委任契約之終止自應由原告與 倢俋公司共同為之。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150萬 元,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狀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 亦即倢俋公司付清簽約款時,原告係將所有權狀交予倢俋公 司,其後倢俋公司與原告再將所有權狀共同委任地政士即被 告余昭龍保管,以備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用,顯 見被告余昭龍之所以保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並 非受原告之單獨委任,原告自不得以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其 與被告余昭龍間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余昭龍返還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從而原告主張單獨終止其與被告余昭龍間之委任 關係,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余昭龍返 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亦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倢俋公司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 有權狀返還原告;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余昭龍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所有權狀返 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1

TCDV-113-訴-599-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胡勤恒 陳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煥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 訴外人陳建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原有數十年前所建之老舊土磚造平房,被告於 民國101年6月25日代表共有人與原告胡勤恒簽立房屋租約, 將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胡勤恒,租期自101年9月 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被告交付上開租賃物後,因原告 恐上開老舊土磚造平房不堪使用,經與被告商議後,原告胡 勤恒與被告於101年7月1日協議在上開房屋內合意更改租約 內容為租地建屋,租期由10年改為30年,原告遂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鋼構2層樓之房屋。被告於111年間無視於上開租地建 物之租約,竟先後以律師函、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於111 年8月30日屆期後不再續租,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 以「租期已屆期承租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由, 對原告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無故未到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足見被告 明知原告胡勤恒與被告已將租約變更為租地建屋、租期30年 ,仍不實指控原告2人而提出刑事竊佔之告訴,已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勤恒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胡勤恒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由原告胡勤恒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之房屋,租期為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被 告於租約將至之111年7月、8月間發函通知原告胡勤恒不為 續約之意思,並請求其屆期返還上開房屋,然原告2人於租 約屆期後仍拒絕搬遷,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認為原告 2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法對原告2人提出刑 事告訴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縱使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仍係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性可言,不構成侵 權行為,況偵查不公開,外界對被告提告竊佔之事實無從知 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 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 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 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 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前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下稱系爭 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查, 原告2人自101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原告2人 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152頁),且依原告2人所提出書 面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0 日(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主張原告2人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且拒絕遷讓返還而提出竊佔之告訴 ,能否即謂有虛構或捏造事實,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訴 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 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 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 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 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對原告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 ,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不法行為。兩造固然爭執上開 租約是否另行合意更改為「租期30年」、「租地建屋」等 情,然參以原告胡勤恒對被告提起誣告等之告訴,亦經檢 察官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不足等情,有同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0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益徵對被告而言,被告懷疑原告2人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而提出刑事告訴,難 謂有虛構、捏造事實。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 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2人是否 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 。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 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 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致影 響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而構成 侵權行為。  (四)基上,依原告2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情事, 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2人 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8號、11 2年度偵字第11390號案卷部分,未表明其待證事實,且相 關偵查書類業已附卷,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有何必要 。又原告2人聲請通知證人葉裕興、黃榮國、許盛財、高 信德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現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又聲請將起訴狀原證3所 附光碟與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送請聲紋比對,確認原證3光 碟內與原告對話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等情,然被告上開對原 告2人提出竊佔告訴之行為,不致影響原告2人之名譽權已 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胡勤恒、陳秀純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1

TYDV-113-訴-1835-2024110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4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零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47,60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01

TPDV-113-司票-30842-20241101-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陳吳素卿 聲 請 人 陳忠文 聲 請 人 陳國隆 聲 請 人 陳國昇 前列陳吳素卿、陳忠文、陳國隆、陳國昇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科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科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母及兄弟,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 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而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中,除外孫 許凱智未為拋棄繼承外,其餘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此 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84號拋棄繼承卷,繼承人陳柏廷 、張絜茹、陳建良、許紋蒨准予備查在案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先順序之繼承人許凱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30

ULDV-113-司繼-129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蔡梓浪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 訴 人 蔡梓廷(即蔡長輝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遷 訴訟代理人 蔡雪雲 視同上訴人 蔡連葉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子強 視同上訴人 蔡長山 被上訴人 蔡明杰(兼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茂(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蔡承泓(即蔡長江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雖僅原審共同被告蔡長輝、蔡梓浪提起上 訴,惟客觀上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蔡遷、蔡連葉、蔡 長山、蔡余淑瑕,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視 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2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 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第168條規定自明。所 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 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 產物權有關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㈠原上訴人蔡長輝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 承人蔡陳玉限、蔡梓洲、蔡梓揚、蔡錦雲及上訴人蔡梓廷等 5人就蔡長輝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蔡梓廷單 獨繼承,並於112年5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65頁),蔡梓廷於112年5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依上開 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視同上訴人蔡余淑瑕於113年5月24日訴訟繫屬中死 亡,其繼承人蔡子吉、蔡孟樺及上訴人蔡子信等3人就蔡余 淑瑕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協議分割由蔡子信單獨繼承, 有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及蔡子信 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9頁至第87頁),蔡子信 於113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上訴人蔡承茂為00年0月00日生,已於000年0月00日成 年,自有訴訟能力而得獨立為法律行為,爰不再列其母林麗 蘭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視同上訴人蔡長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蔡明杰另主張請依附圖一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案 (下稱○案)分割等語。被上訴人蔡承泓、蔡承茂則另主張 請依附圖三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蔡梓浪:原判決分配與蔡梓浪之土地,地形不規則, 相較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地形均大致方正,明顯對蔡梓浪 不公平;又與000土地南側相鄰之同段000、000-1地號土地 (下分稱000、000-1土地)上有寬度約5公尺之既成巷道即○ ○,且○案所示編號○、○、○部分土地,均得通行○○,顯無於0 00土地南側再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再原判決所採○案,其 留設私設通路寬度僅約5.2公尺,日後均無法指定建築線申 請合法建築等語。並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系爭土 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㈡蔡梓廷:原判決未考量與000土地南側相鄰之000、000-1土地 上已有○○之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無需於000土地南側再留 設如○案編號0所示私設道路(面積499.70平方公尺),形同 浪費,並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減少,故○案應不予採用。 另系爭土地上有多處為農地及墳墓,○案差額找補之金額過 高,請求保留現有建物,是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依附圖四及 附表三編號4所示修正○案(下稱○案)分割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視同上訴人蔡遷、蔡連葉、蔡子信: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請 求裁判將系爭土地依○案分割等語。  ㈡蔡長山:請求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二所 示,兩造並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因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23頁 至第233頁、原審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 並無不合。  ㈡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如 附圖五編號0至0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附圖五編 號0、0、0所示建物為三合院式建築,房屋排列大抵按東、 西兩側並列。如附圖五編號0部分為二層樓建物,其餘編號0 -0、0-0所示建物各為磚造或鐵皮之一層樓建物。又系爭土 地南側所臨私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彰化縣○○鎮公 所(下稱○○鎮公所)亦無為相關養護,且其中僅如附圖五編 號J部分坐落在000土地上,其餘道路則位在他人所有之同段 000、000-1、000-2及000等地號土地(下合稱000等土地) 上,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測土字第92 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9日府工管字第11 10213373號函、○○鎮公所彰111年8月1日○瑞建字第11100113 2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53頁, 本院卷一第215、224、229、233頁),且有外放○○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鑑定報告可參【見○○事務 所(112)華估瑛字第83124號估價報告書第11、16頁】。是 以系爭土地現均僅利用他人之私設道路(○○)通行,於原物 分割後,如依○、○、○案,其上原有建物於分割後均有占用 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而需拆除之情形。且分得○案編號0部 分、○案編號○部分,及○案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均無法利用 各該方案之私設道路直接通行至○○,而分得○案編號0、0部 分,○案編號○、○部分,及○案編號○、○部分之共有人,僅得 通行位在他人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即○○通行。再查,現坐落同 段000等土地上之○○為私設道路,非屬既成道路,未經000等 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日後亦無法作為指定建築線使用,且 無證據證明000等土地所有權人曾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 無償捐獻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是○、○、○案難認為 對共有人全體最有利之方案。如採○案分割,各共有人現使 用建物大部分均可位在其等所分得之土地上,且得以○案編 號0所示5公尺寬之私設道路對外通行,所分得之土地並無因 分割而形成袋地之情形,及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以該私設道路作為連接建築線使用。 再兩造在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既不規則, 又經大多數共有人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分配土地 ,即不能企求分割後得全部保留原有建物,且兩造(除蔡長 山外)均表示依○案分割無庸為差額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至第171頁)。從而,依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況、意願、系 爭土地現狀,及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本院認依○案 ,將編號0部分分配與蔡梓浪,0部分分配與蔡梓廷,0部分 分配與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按附表二編號3-5所示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部分分配與蔡遷,0部分分配與蔡明 杰,0部分分配與蔡長山,0部分與蔡子信,0部分分配與蔡 連葉,0部分為私設道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均無形成袋地情形 ,對於各共有人現實使用亦無不利,應屬公平。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如○案所示,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以○案為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類別 面積(㎡) 1 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 ○種建築用地 1,417.66 2 彰化縣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28.5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蔡遷 8分之1 2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3 蔡明杰(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16分之1(繼承蔡長江部分) 4 蔡承泓(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5 蔡承茂(即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 32分之1 6 蔡長山 8分之1 7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8分之1 8 蔡明杰 8分之1 9 蔡連葉 8分之1 10 蔡梓浪 8分之1 附表三:【分割方案】 編號 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 差額找補 主張之共有人 方案差異 分割位置 頁碼 1 附圖一○案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1日○測土字第2211號複丈成果圖 無 蔡明杰 ⑴優點: ˙無人土地形成袋地 ˙各筆土地與道路垂直且地形方整 ˙共有人原有房屋均在分配位置上,避免拆屋還地 ⑵缺點: ˙私設道路面積499.70平方公尺;佔總面積比例23. 29%,浪費土地資源 0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25頁 0 蔡梓浪 0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0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維持共有。 0 蔡遷 0 蔡明杰 0 蔡長山 0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0 蔡連葉 2 附圖二○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8日○測土字第2122號複丈成果圖 無 蔡梓浪 ⑵缺點:未考慮蔡承泓、蔡承茂等2人土地使用及蔡遷房屋實際居住使用狀況,不符合全體共有人最大經濟效益   0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21頁 0 蔡梓浪 0 蔡長山 0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0 蔡明杰 0 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 0 蔡遷 0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0 蔡連葉 3 附圖三○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5日○測土字第242號複丈成果圖 參○案差額找補分配表 蔡遷、蔡連葉、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承泓、蔡承茂 ⑴優點: ˙癸地是5米寬私設道路,可由全體共有人依原來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地分配給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與000地號相鄰,可增加土地利用 ˙丁地符合現況分割原則且與000-2地號相鄰 ˙戊地符合現況分配 ⑵缺點: ˙蔡梓廷分配位置已為袋地,仍需分擔癸地道路面積 癸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二第259頁 ○ 蔡梓浪 ○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丁 蔡明杰 戊 蔡遷 己 蔡長山 庚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辛 蔡連葉 4 附圖四修正○案 ○○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6日○測土字第1014號複丈成果圖 參修正○案差額找補分配表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⑴優點: ˙蔡梓廷分配○區面積大,並可連接其所有000-1地號土地 ˙每人分配面積相同,較為公平   ⑵缺點: ˙蔡梓廷以○地為袋地為由主張不參與分攤癸區道路面積 ˙○區面積大,損及共有人利益 ˙共有人原有房屋均不在分配位置上,有後續拆屋還地問題 ˙相鄰周圍土地非共有人所有,恐有通行權問題 ˙癸地是5米寬私設道路,僅蔡梓廷不分攤持分,需由其他共有人分攤 ˙戊地為蔡遷房屋位置,倘卻分配蔡承泓等3人,不顯不合理 癸 蔡梓浪、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蔡明杰、蔡承泓、蔡承茂(均為蔡長江之承受訴訟人)、蔡遷、蔡長山、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蔡連葉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本院卷三第69頁 ○ 蔡梓浪 ○ 蔡長山 ○ 蔡梓廷(即蔡長輝之承受訴訟人) 丁 蔡明杰按應有部分1/2、蔡承泓及蔡承茂按應有部分各1/4維持共有。 戊 蔡遷 己 蔡明杰 庚 蔡子信(即蔡余淑瑕之承受訴訟人) 辛 蔡連葉

2024-10-30

TCHV-111-上-16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38號 原 告 何元凱即富康環保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6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QG13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5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陳建良駕駛,於 民國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 路155巷2號前,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攔查,並見 其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嗣經警 測得陳建良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 度0.22mg/L),遂予當場舉發,另就原告(車主)部分,於 同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QG135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 3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及聽候裁決。俟原告於112年5月5 日陳述意見,惟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遂依( 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新北裁催 字第48-A00SQG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 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然原告不服原 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本件駕駛人陳建良所駕汽車為原告所有,應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但被告逕以同條第9項規 定論處,主體不符,明顯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又陳建良 酒駕違規當時,原告渾然不知其於當日下午第3次出車後有 飲酒行為,被告卻推定原告有過失,屬不當連結;且原告在 公司規範已明定不得駕車,復於年終尾牙再次宣導,自難謂 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 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員警對駕駛人陳建良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符合取締酒後 駕車程序規定,全程錄影,酒測器亦經檢驗合格,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事證明確;則原 告為車輛所有人,未盡監督義務,被告據予依同條第9項規 定裁處,核無違誤。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 項文義觀之,吊扣汽車牌照對象為「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須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之限制 ,此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雖原告主張不知駕 駛人陳建良昨晚有飲酒情事,然僅提出公司公告證明,未有 其他積極管理措施,難謂已盡善良管理義務,主觀上仍應擔 負歸責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 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㈡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 分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或第3項至第5項之違 規,併對汽機車所有人予以處罰;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 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 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 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 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 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 平。是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 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 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違反義務行為 ,分別於同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 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 ,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則僅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 ,各該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應予明辨。  ㈢查原告所有、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由陳建良駕駛, 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 55巷2號前,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 .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就汽車駕駛 人陳建良及汽車所有人即原告部分分別舉發,俟經被告審認 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遂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 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於112年8月18日更 正處罰主文)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案件移送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測單、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汽車車籍查詢表及 原處分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71頁至第 74頁、第81頁、第91頁、第95頁),足以信實。則依前揭說 明,原告為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其因駕駛人 陳建良於上述時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行為,依(行為時)同條第9項(前段 )規定,其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被 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合於法規範意旨,要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本件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被告逕以同條第9項 規定論處,主體不符,而有違誤;因該條第9項所指汽機車 駕駛人,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乙節, 如前所述,原告此節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 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 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因(行為時)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即汽機車所有人若非屬實際駕駛人,就此吊扣汽車牌照之 處罰,仍得舉證不罰;倘其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則非在處罰之列。則依證人即駕駛人陳建良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伊到職時有簽署公司規範(嚴禁酒後駕車),但已無 印象,且當時上班到第3趟車之前,因已2天沒睡覺覺,遂買 1瓶保力達(含酒精成分)提神,而在每日第1次出車前會進 去公司拿鑰匙,並向會計李麗美拿取隨車證明,若李麗美還 沒上班,會向住在那裡之謝雲龍拿取隨車證明,如該時有遇 見原告或李麗美,渠等會提醒禁止酒駕,聞有無酒味,惟未 有實施酒測,然這不是每天都會講,有時候算是信任,就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4頁);雖證人陳建良有 簽屬公司規範(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原告亦明定 嚴禁酒後駕車,復於年終尾牙再次宣導(見本院卷第159頁 ),惟觀諸證人陳建良所述原告或公司人員基於信任並無每 天提醒禁止酒駕,顯然,此種公司規範未有配套制度,以落 實查核駕駛人駕車規範,充其量只是道德約束,並無嚴格強 制力,不論證人陳建良係於當日出車前,或在各次出車間飲 酒,尚難謂原告已善盡支配管領車輛之權限,以擔保其車輛 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主觀上當可認具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負起(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責任。  ㈤雖證人即會計李麗美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擔任會計職務, 司機早上上班時,會向伊拿取鑰匙及隨車證明,因酒後駕車 會吊扣車牌,很嚴重,會造成很大之損失,故會提醒司機不 要酒駕,而於112年1月17日陳建良出車當日,並無聞及有酒 味或異狀,俟晚間6時許接獲來電,方知陳建良於下午5時許 有喝保力達情事等語;然勾稽證人李麗美又稱:伊直迨去年 (112年)9、10月間,方知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僅口頭詢 問有無飲酒,並無書面登本或以酒測器檢測,亦不知酒精鎖 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由此觀之,證 人李麗美既稱至112年9、10月間方知酒後駕車會吊扣車牌, 怎會在本件112年1月17日陳建良違規之前,即知酒後駕車處 罰嚴重而嚴加查核,但卻無書面登本或以酒測器檢測,亦不 知酒精鎖為何物,反僅只口頭提醒,所述前後矛盾;更與證 人陳建良結證並無每日提醒一事,亦不相符,可見證人李麗 美陳述內容瑕疵處處,顯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互核證 人即司機謝雲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自己一個人緣故, 遂住在公司裡,並有辦公室鑰匙,如司機比較早起,會來找 伊開辦公室的門,拿取車鑰匙及隨車證明,但此並非伊的工 作,僅係協助開門而已,如伊要出車時,亦直接拿取車鑰匙 ,並無通知會計李麗美,另未注意有嚴禁酒後駕車之公司規 範,而李麗美想到就會要求司機不得酒後駕車,嗣原告為了 此事有購買酒測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8頁);益 徵證人李麗美僅有時會提醒司機,並無確實落實嚴禁酒後駕 車之駕駛行為,原告更遲迨本件交通違規發生後,方有購買 酒測器之舉,不得謂有盡汽車所有人之支配管領權限,無足 卸免其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責,所述其已積極篩選控制 義務,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乙節,洵屬無據,委不足取。  ㈥是原告為車號BLB-7572號自用小貨車所有人,因駕駛人陳建 良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行為,且(行為時)同條第9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 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復可認定原告未盡篩選控制、支配 管領權限,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違反此一行政 法上之義務,被告乃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有據。至原告所述本件應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型態,其主觀上並無故意 或過失等節,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被告援引(行為時 )同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原處分,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被告業 於112年8月18日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0-30

TPTA-112-交-738-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有關「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8年度簡字第1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且前案酒後駕車與本罪之罪 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 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 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99、106年間, 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 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 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 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 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送達彰化縣○○市○○街00號(○○ 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 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 8年度簡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9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 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13 年9月2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之○○火車站,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彰化縣○○市○○與 ○○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9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公共 危險、竊盜等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案件,且前案 酒後駕車與本罪之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 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8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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