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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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4號 原 告 趙靜芝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趙靜芝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4-202412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07號 原 告 曾慧禎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麗娟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曾慧禎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DM-113-附民-2907-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27號、第26184號、第33357號、第3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及附表三編號1至11、13至21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陳儀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中控台之錢包1個(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及陳儀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甲信用卡】、李若華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不詳,下稱乙信用卡】。㈡基於 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之甲信用卡、乙信用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 卡之人,而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 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 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 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 店,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科博館第一停車場內,見潘映而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 門竊取車內之手機(IME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1支(價值3萬2000元)。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 25日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見黃屏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未上鎖 ,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 元及信用卡2張)。㈤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持上開竊得 黃屏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末4碼6357 ,下稱丙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佯裝 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感應消費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各特約商店 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 ,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點數予李聖文, 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亦因此撥款予各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1時36分許,在臺 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見陳福山之配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 陳福山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241-****-**87-4 596,下稱丁信用卡)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末 4碼:1023-****-**14-4831,下稱戊信用卡)(起訴書贅載 皮包1個及現金1000元,應予刪除)。㈦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 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丁、戊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地點,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 刷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致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各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李聖文係有 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後,交付遊戲 點數予李聖文,李聖文進而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銀行 亦因此撥款予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富邦商業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儀樺、李若華、潘映而、黃屏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及陳福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聖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7-185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 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 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 (見偵18927卷第59-62、129-133頁、偵26184卷第59-61、14 7-151頁、偵33357卷第73-77頁、偵34180卷第73-78頁、本 院卷第172、182、184頁),並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7、8、12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㈠、㈢ 、㈣、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所為(即犯罪事實一㈡、㈤、㈦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14、15、17、19、20部分,被告各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同一特約商店施行詐術 ,以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堪認其主觀上各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各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 別論以詐欺得利罪之接續犯。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乃係於同一時間、處所,同時 竊取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之財物,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 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罪 。 (五)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 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 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 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 分論併罰。經查,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部 分,被告乃係詐欺不同之17間特約商店,而不同之特約商店 對於其商品各自有獨立之財產監督權,而屬於不同之被害人 ,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至6、9 至11、13至21所為,應分別論罪。是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 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且本院 已就本案罪數部分,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被告,被告並當庭表 示其對於罪數部分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自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是以,公訴意旨認為就犯罪事 實一㈡、㈤、㈦部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六)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中 簡字第2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A案); 上開㈣至㈥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案),而A案、B案、上開㈢ 所示案件,與其他判處拘役之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2 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中亦有竊盜之犯行,與本案附表三編號1、7、8、12 所示之罪名相同,且前案部分之罪名與本案均屬故意違犯之 財產犯罪性質,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3年,即再 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觀之,其行為破壞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具有 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不致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擅取竊取告訴人陳儀樺、李若華、潘映而、黃屏翔、陳福 山之財物,並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導致各特約商 店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進而詐得免 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先前曾因詐欺、竊盜之案件(排 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經法院判處罪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認其素行不佳 ,卻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陳福山達成調解,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儀樺、李若 華、潘映而、黃屏翔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或發卡銀 行所受之損失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盜刷信用卡所獲取之利益多寡,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受僱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 持,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3頁),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 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3000 元,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 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甲 、乙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 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 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關於附表 三編號7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③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即犯罪事 實一㈣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現金1000元,核屬其 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該次所竊得之信用卡2張(含丙信用 卡),均可隨時掛失補發,且被告於本案業經論罪科刑,故 是否沒收上開信用卡2張,已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④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福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4180卷第79 -82頁),被告僅竊得告訴人陳福山持有之丁、戊信用卡共2 張,雖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信用卡2張,揆諸 前開說明,經掛失補發後,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⑤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6、9至11、13至21部分 ,被告各次盜刷信用卡均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金 額詳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核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項下 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所有人 所竊財物及竊盜手法 證據出處 1 112年8月8日2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陳儀樺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中控台之錢包1個(含現金新臺幣約3000元至5000元及信用卡2張) 1.證人陳儀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偵18927卷第63-71、161-162頁) 2.偵查報告(含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18927卷第81-87頁) 2 112年12月9日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科博館第一停車場 潘映而 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打開車門竊取車內之手機1支(價值3萬2000元) 1.證人潘映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26184卷第65-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184卷第63、83-85頁) 3.車輛及現場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8日刑紋字第113603738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偵26184卷第71-81、91-111頁) 3 112年8月25日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 黃屏翔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未上鎖,即開啟該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信用卡2張及現金1000元) 1.證人黃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3357卷第79-81頁)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NWN-6789號機車、錢包位置相片3張(偵33357卷第69-70、85-87頁) 4 112年11月10日1時3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 陳福山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錢包1個(內含富邦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及現金1000元) 1.證人陳福山於警詢之證述(偵34180卷第79-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80卷第83-85、117-118頁) 3.大里區六桂二路32巷17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180卷第91-93、115頁) 附表二: 編號 盜刷信用卡之時間 消費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3年度偵字第18927號) ①112年8月12日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乙信用卡 3000元 1.證人陳儀樺於警  詢及偵訊、李若華於偵訊之證述(偵18927卷第63-71、161-162頁) 2.統一超商婷婷門市數位儲值交易明細表、刷卡通知訊息擷圖、偵查報告(含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2301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18927卷第73-77、81-87、143-14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8859號函檢附李若華、陳儀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信用卡帳單、李若華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證明書、信用卡帳單(偵18927卷第149-155、171-180頁) ②112年8月12日4時35分許 3000元 ③112年8月12日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3000元 ④112年8月12日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錦華門市 甲信用卡 3000元 ⑤112年8月12日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友門市 3000元 ⑥112年8月12日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3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33357號) ①112年8月25日00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學友門市 丙信用卡 3000元 1.證人黃屏翔於警詢之證述(偵33357卷第79-81頁) 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刷卡通知訊息擷圖、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路口、統一超商錦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3357卷第69-70、83、87-10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9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6013號函檢附信用卡查詢資料(偵33357卷第129-133頁) ②112年8月25日0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3000元 ③112年8月25日00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之錦新門市 3000元 3 (113年度偵字第34180號) ①112年11月10日2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 丁信用卡 2000元 1.證人陳福山於警詢之證述(偵34180卷第79-8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180卷第87-89、117-118頁) 3.統一超商永隆門市、新繼光門市、聯鑫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盜刷明細(偵34180卷第94-101、111-1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65108號函檢附陳福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5月2日金安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信用卡卡號5241-****-**00-0000號之持卡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4180卷第103-106、107-109頁) ②112年11月10日2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之永隆門市 3000元 ③112年11月10日2時31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1分) 3000元 ④112年11月10日2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戊信用卡 3000元 ⑤112年11月10日2時18分許 3000元 ⑥112年11月10日2時19分許 3000元 ⑦112年11月10日2時3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勝門市 3000元 ⑧112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3000元 ⑨112年11月10日3時43分許 3000元 ⑩112年11月10日3時44分許 3000元 ⑪112年11月10日3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成功門市 3000元 ⑫112年11月10日4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連鑫門市 3000元 ⑬112年11月10日4時02分許 3000元 ⑭112年11月10日4時02分許 3000元 ⑮112年11月10日6時26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3000元 ⑯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 3000元 ⑰112年11月10日6時27分許 3000元 ⑱112年11月10日6時2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立仁門市 3000元 起訴書附表3編號⑦部分有誤,戊信用卡並無於統一超商永隆門市之刷卡紀錄,故此部分應予刪除。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遭竊之對象/受詐欺之特約商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儀樺、李若華二人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①、②部分 統一超商婷婷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③部分 統一超商益慶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④部分 全家超商錦華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⑤部分 全家超商中友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㈡中之附表二編號1⑥部分 統一超商新育才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潘映而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黃屏翔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①部分 全家超商學友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②部分 全家超商一中讚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一㈤中之附表二編號2③部分 統一超商錦新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陳福山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①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大明店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②、③部分 統一超商永隆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④至⑥部分 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⑦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永勝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⑧至⑩部分 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⑪部分 全家超商臺中成功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⑫至⑭部分 統一超商聯鑫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⑮至⑰部分 統一超商立新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中之附表二編號3⑱部分 全家超商大理立仁門市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1

TCDM-113-易-2937-2024121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62、137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商品 」之記載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倒數第5行「內有現金34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 現金1400元」;另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 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 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 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 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 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 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0號、89年度台上字第58 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 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無誤,並表示願 意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 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⑴、(二)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財物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黃姿瑜」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 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倘形式上縱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然於訊問被告過程 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 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 ,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院雖未諭知被告關於詐欺得利之罪名, 然公訴意旨主張之詐欺取財罪與本院認定之詐欺得利罪,均 係規定於同條之罪,且刑度完全相同,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 亦坦承不諱,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逕自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分,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係為詐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行使偽造私文書乃係 詐欺得利之手段,兩者間在社會意義上,亦有局部重合之關 係,認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得利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其犯罪時間 、地點均非一致,各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 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竊盜、偽造文 書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9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經本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丁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1年2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案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 偽造文書案件,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相隔僅數月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其前案之徒刑執行並 無成效,且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前科(排除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警惕,以己力工作賺 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 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另被告未經告訴人黃姿瑜之 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黃姿瑜名義刷卡消費詐取免付消費 款項之利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信用卡之交易秩序 ,使遭冒名人承受遭發卡銀行追討款項之危險,而發卡銀行 於墊付款項後,亦有求償無門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各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並 審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補習班老師、開運 動器材工廠,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 訴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宣告刑,及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所偽造之「黃姿瑜 」署名1枚,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於其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用卡簽 帳單,因已持向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之特約商店行使而交付 ,已非屬於被告所有,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⑴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0元,均屬 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 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等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均屬得掛失補發之物,一旦經被害人掛失後,即無 使用價值,可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倘予以沒收, 恐徒增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為免執 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⑵部 分,被告盜刷信用卡詐得免付消費款項2萬7900元之利益, 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③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1400元,核 屬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 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於被告於該次犯行所竊得之其餘皮包1個、居留證1張、 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悠遊卡1張等物,業經告訴人陳秋 懷領回,此情業據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37 46卷第110-11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可佐(見偵13746卷第99-100 、137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中華電信 紙袋1個、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 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是要賣手機,但我看到櫃檯上有包 包,因為一時興起的貪念,所以就把它偷走了等語(見偵13 062卷第93頁),足見上開扣案物並非供犯罪事實一(一)⑴行 竊所用,僅係被告於行竊後,棄置於現場之物,故公訴意旨 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⑴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⑵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黃姿瑜」署押壹枚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46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6日 10時25許,佯裝欲出售其所有之二手手機及耳機,進入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通訊行,趁該店人員黃姿瑜未注意, 徒手竊取黃姿瑜所有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 元,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等物)得手,將自己所有攜帶至上址佯裝欲出售之中 華電信紙袋內之物品(內有紅米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 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手機充電線1條)棄置在該 處,隨即騎車離去。⑵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姿瑜使用之信用卡,前 往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 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姿瑜」之簽名,以示確認 該筆交易係黃姿瑜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 示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 家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姿瑜、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姿瑜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 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中華電信紙袋1個、紅米 手機1支、手機盒1個、耳機1副、耳機外盒1盒、耳機盒1盒 、手機充電線1條等物:並經調閱監視器,而查獲。(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6 時6分許,進入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東旅飯店,趁 該店人員陳秋懷未注意,徒手竊取陳秋懷所有放置在該店餐 廳桌上之皮包2個(內有現金3400元、居留證、健保卡、金 融卡、悠遊卡等物)得手,隨即騎車離去,將現金取走後, 皮包隨意丟棄。嗣經路人吳柔諭拾獲上開皮包,交予警方通 知陳秋懷領取,陳秋懷始知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姿瑜、陳秋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姿瑜、陳秋懷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黃姿瑜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姿瑜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2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6282號函及消費明細、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3 告訴人陳秋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吳柔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⑴、(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⑵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黃姿瑜」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 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姿瑜」之簽名,係偽造之署押,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6日11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臺中分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 2萬7900元 「黃姿瑜」1枚

2024-12-06

TCDM-113-簡-1594-202412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52號 原 告 林俊賢 被 告 楊九如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2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九如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林俊賢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簡附民-35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炫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炫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賴炫璋(下稱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 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 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日至 109年3月16日 109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940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4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940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71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8號

2024-12-05

TCDM-113-聲-3271-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KRAM KORNRAWEE (泰國籍)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西門WOW青年旅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KRAM KORNRAWEE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RIKRAM KORNRAWEE(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 度,溝通解決糾紛,竟動手傷害告訴人江佳珊(下稱告訴人) ,所為實非可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緝卷第3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泰國 籍之外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並非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 是本院無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   告 SRIKRAM KORNRAWEE (泰國籍)             女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             暫居臺北市○○區○○街00號8樓     (西門WOW青年旅館)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舊)                  AC0000000號(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KRAM KORNRAWEE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0時4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飲酒,因細故與江佳珊發生口角,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江佳珊,並拉扯江佳珊 之頭髮將其沿地拖行,致江佳珊受有左上肢兩處瘀青、右膝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佳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RIKRAM KORNRAWEE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江佳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不詳目擊者提供之側錄影像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江佳珊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江佳珊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338-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8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慶富(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 查中並未坦承洗錢之犯行,遲至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不符 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 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郵局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中,再由詐欺正犯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 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 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縱使其事後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仍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 黃宸元達成調解,惟尚未與被害人劉秋足、陳正雄、邱文正 、黃春香調解成立,且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此 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金簡字卷第9 -1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000多元,離婚,需要扶養3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被害人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 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 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 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秋足 假投資 112年08月29日14時17分、10萬元 1.證人劉秋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25、27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2 陳正雄 友人王志銘受假投資詐欺而代其匯款 112年08月29日17時09分、5萬元 1.證人陳正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5-39、43-44頁) 3.往來明細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112年08月29日17時10分、5萬元 3 黃宸元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0時01分、5萬元 1.證人黃宸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5-56、61、69-70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假公司資料頁面、假APP介面(偵卷第63-6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4 邱文正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1時52分、3萬元 1.證人邱文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75、77-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87、103-104頁)  3.匯入明細、面交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9、95-10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5 黃春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09月01日09時38分、3萬元 1.證人黃春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5-10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9-11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日儲字第1121258375號函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19頁)  112年09月01日09時40分、2萬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0號   被   告 楊慶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秋足、陳正雄、黃宸元、邱文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慶富坦承有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秋足、陳正雄、黃宸元、邱文正及被害人黃春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劉秋足、陳正雄之友人王志銘、黃宸元、邱文正及被害人黃春香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 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劉秋足 假投資 112年08月29日14時17分 10萬元 2 陳正雄 友人王志銘受假投資詐欺而代其匯款 112年08月29日17時09分 5萬元 112年08月29日17時10分 5萬元 3 黃宸元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0時01分 5萬元 4 邱文正 假投資 112年08月31日11時52分 3萬元 5 黃春香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09月01日09時38分 3萬元 112年09月01日09時40分 2萬元

2024-12-05

TCDM-113-金簡-58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見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見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5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 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2罪)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11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2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39號 112年度易字第23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39號 112年度易字第23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8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之前1日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之前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42號

2024-12-05

TCDM-113-聲-3362-2024120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 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向學路口,因機車未開大燈且行駛於人行 道上,為執行守望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 出所警員甲○○發覺行跡可疑,即上前盤查,乙○○明知甲○○為 執行盤查勤務之公務員,卻拒不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 字號,甚至基於侮辱公務員犯意,以「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經警員甲○○警告、制止後,仍稱「 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辱罵甲○○,已足以貶損甲○○ 之人格尊嚴及影響警員執行盤查之職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及二審審判範圍   按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 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 其書狀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在未經 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下稱被 告)於上訴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示針對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全部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1-14、248、26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審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法 條適用及量刑)。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簡上 卷第249-250頁),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簡上卷第267-284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以,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 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員警即證人甲○○上 前盤查時,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 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 菲律賓雜種」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 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機車已經熄火滑行,並未在人行道上 騎車,而無交通違規之意圖及行為,且我不確定盤查我的人 即證人甲○○是不是警察,因為當時我看不出來證人甲○○有無 穿著警察制服,且他沒有出示警察的識別證,他騎乘的機車 也不像是警備車,一開始也沒有表明警察的身分,再者,我 對著證人甲○○說上開言詞,主觀上並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也不會對於其執行公務造成妨害,員警一樣可以執行公務云 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證人甲○○上前盤查時,拒絕出 示身分證件,並對證人甲○○出言辱罵「我告訴你,你就是菲 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等語 之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48-249、281頁),核與 證人甲○○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72-2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58人勤務分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本院勘 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7-51、53、55頁、 本院卷第269-272、289-29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之行徑,且員 警即證人甲○○對其進行「盤查」,符合「盤查」之法定要件 ,屬於依法執行公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 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 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 明文規定,其中第2 、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 (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 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 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二領域,其一 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 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 ,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 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包括騎樓),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申言之,警察於巡邏過程中發現有交通 違規之情事,依客觀情況或其專業經驗,經合理判斷後認有 易生危害或有犯罪之虞,得查證駕駛人或乘客之身分。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都會開大燈,如果有拍到 我沒有開大燈,那是因為我已經準備要停車,所以才會先關 掉大燈後熄火停車,案發當時,我準備要停車到空地前,有 一個斜坡,因為這個斜坡不易推上去,所以我才有轉油門上 去,因為停車處就在斜坡的旁邊而已,所以我就順勢滑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案發時我要去 停車,因為那個地方有斜坡不好推,所以我才坐在機車上轉 動油門等語(見偵卷第72頁),則被告已然自陳其有於人行道 上騎車並轉動油門,當屬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之行為。且經 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員警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69-272、289- 295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見當員警即證人甲○○質問「 怎麼車子騎上來咧」、「騎在人行道上要」,被告回應「沒 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證人甲○○又問「就是要牽的啊, 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被告回應「沒有,因為就是 很近而已」,不僅未明確否認有將機車騎上人行道之行為, 反而表示「原本」可以用牽車的方式,但因為距離「很近」 ,故未採用牽車之方式將機車推上人行道。且於密錄器影片 時間4時47分55秒至58秒處,亦可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人 行道等情。復經證人甲○○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 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還把大燈關起來,我無法確認被告是 因為發現我,所以想要隱蔽,還是什麼原因,但無論如何, 被告已經違規了,我才會上前盤查,盤查的目的主要是想了 解被告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而衡酌證人甲○ ○與被告素不相識,先前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證 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之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 所述之證詞亦與上開密錄器畫面互核相符,自可採信。從而 ,依據被告先前之供述、前揭密錄器之影像、證人甲○○之前 開證詞,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將機車騎上人行 道,並隨即將大燈關閉無訛。 (三)由於被告將機車騎上人行道,已違反交通規則,甚至將大燈 關閉,而有疑似隱蔽身分之情形,證人甲○○依據其執法經驗 及專業判斷,認定被告所為之駕駛行為及其車輛易生危害, 而將被告攔停,並要求其接受盤查,及出示身分證件,自屬 基於客觀合理之判斷,符合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之警察職權發動要件,而屬合法執行公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 三、被告主觀上應當知悉證人甲○○為員警,且係合法執行職務, 茲分述如下:   查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對於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並不 知情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 執行守望勤務,就是在夜店周邊做巡邏,我有穿著警察制服 及防彈衣,上面還有寫「警察」的字樣,且我當時是騎乘警 備用車,於上前盤查時,並有向被告表明盤查的理由是因為 他將機車騎上人行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277頁),從 而,被告依據證人甲○○之穿著外觀及其所騎乘之警備車,即 可輕易辨明證人甲○○為員警之身分,又證人甲○○亦有向被告 表明係因被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始欲向其查驗身分,則被 告理當知悉證人甲○○當時是在執行盤查之勤務。再者,依據 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亦未見被告有對證人甲○○之員警身 分作出任何質疑,而倘若證人甲○○於案發時並未穿著警察制 服,亦未騎乘警用車,於外觀上看不出其警察之身分,卻仍 欲對被告進行盤查,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會於第一 時間當場提出質疑,然而,於影片中,被告卻並未為之,益 徵證人甲○○當時確有穿著警察制服及騎乘警備車甚明,故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被告所辱罵之上開言詞,屬於侮辱公務員之言論,且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並足以影響證人甲○○順利執行公務 ,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應 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 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 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又所謂「足以影 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 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 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 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 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 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 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 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 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 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 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 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證人甲○○執行盤查之勤務時,當場對其辱罵「我告 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我就是說你是菲 律賓雜種」等語,衡酌前揭言語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思 ,聽聞者可感受被告對所指之人之不屑、鄙夷及敵意,而證 人甲○○於案發時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被告所為客觀上自 足以貶抑他人對於公務員即證人甲○○依法執行職務之社會評 價,並使證人甲○○感到難堪,當屬侮辱公務員之行為無疑。 又依據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第一次對證人甲○○ 辱罵「你就是菲律賓雜種」後,證人甲○○立即質問「來,你 在講什麼?」、「你再講?」、「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等語,以警告被告,惟被告依然故我,不僅仍未配合盤查 ,甚至繼續稱「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你」、「我 說你」等語,顯見被告經員警提醒、制止後,仍當場繼續辱 罵執行公務之證人甲○○,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足 認其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無疑。又被告經證人甲 ○○制止其辱罵之行徑後,仍置之不理,持續為辱罵之行為, 並拒絕接受盤查,使得證人甲○○須先對其為現行犯之逮捕後 ,再移送法辦,客觀上已造成證人甲○○無法順利、迅速地執 行查驗被告身分之勤務,明顯延宕、干擾警方執行公務之效 率。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多次對證人甲○○出言辱罵「菲律賓雜種」,係於同一地 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 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暨其 自陳為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 30日,及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不相當,亦無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核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於被告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違誤而提起上訴,惟其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說理認定如前,是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勘驗筆錄): 【勘驗】 審判長諭知本件就113偵18792卷宗證物袋內光碟內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之檔案進行勘驗。 一、勘驗經過:當庭播放檔名為4.【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影片全長2分46秒。 二、勘驗目的:本案犯罪事實。 三、勘驗結果如下: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妨害公務00000000_054742」) 1.(04:47:55-04:47:58)擷取照片編號1  一員警騎乘機車發現對向機車(下稱乙○○機車)騎上人行道 2.(04:47:58)擷取照片編號2  乙○○機車關上大燈 3.(04:47:59-04:48:20)擷取照片編號3  該員警迴轉將機車停在人行道邊 4.(04:48:20-04:48:27)  員警:Hello,你是要來載人唷 5.(04:48:28-04:48:48)擷取照片編號4  乙○○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員警下車走向乙○○ 6.(04:48:29-04:48:48)  員警:是要來載人唷,怎麼車子騎上來咧  乙○○:沒有,我在找位置停而已  員警:找位置停  乙○○:對阿  員警:盡量不要這樣子上來(拿出手機)  乙○○:我沒有啦  員警:騎在人行道上要  乙○○:沒有我本來可以下來牽  員警:就是要牽的啊,對不對,你也知道要用牽的  乙○○:沒有,因為就是很近而已 7.(04:48:49-04:48:52)擷取照片編號5  員警欲查驗證件,乙○○逕行轉身離開 8.(04:48:49-04:48:52)  員警:沒有關係,我查個證件就好(乙○○轉身離開)  員警:Hello,Hello,Hello(乙○○置之不理,繼續往前走) 9.(04:48:53-04:49:31)擷取照片編號6  員警將乙○○攔住表示要盤查,乙○○拒不配合 10.(04:48:53-04:49:31)   員警:我現在在盤查你耶,你現在違規,我要盤查你   乙○○:我沒有違規好不好   員警:你騎上來是不是,你騎上來就違規了啊   乙○○:因為你要找這種藉口盤查我   員警:這不是藉口   乙○○:我告訴你我不是通緝犯   員警:沒有關係,我也知道,我查個證件而已,你幹麼那麼      緊張   乙○○:我沒有緊張,因為我覺得   員警:(拿出手機)你是不是違規,違規我就可以依法來盤查你,我在盤查過程中,你不配合,我可以做處理   乙○○:請問現在幾點   員警:車子是誰的?   乙○○:你跟我說現在幾點   員警:你跟我說現在幾點,你不會自己回答喔   乙○○:現在幾點鐘,你跟我說這樣子叫違規   員警:嘿,24小時都一樣,都違規 11.(04:49:31)擷取照片編號7   乙○○辱罵員警「菲律賓雜種」 12.(04:49:31-04:49:34)   乙○○:我告訴你,你就是菲律賓雜種,我告訴你   員警:來,你在講什麼?   乙○○:我就是說你是菲律賓雜種   員警:你再講 13.(04:49:35-04:49:49)擷取照片編號8   員警壓制乙○○後,呼叫支援 14.(04:50:02-04:50:31)   員警:你剛說誰是菲律賓雜種?   乙○○:你   員警:蛤?   乙○○:我說你   員警:你現在是現行犯(拿出手銬),妨害公務現行犯   乙○○:沒關係員警:不要動齁(將乙○○上銬)

2024-12-05

TCDM-113-簡上-40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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