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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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01號 原 告 邱俊叡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簡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詐欺取財犯意,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租 屋處,透過電腦設備連接網路,以會員帳號「gn00000000」、「 candy4159」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張貼販售電玩主機、配件、 公仔、模型等商品之訊息,致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瀏覽前開網站 訊息後,陷於錯誤而預購商品,並於111年6月17日21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7,190元,匯入或轉至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取得上 開款項後,逕挪為私用或作為其他消費者之退款,並對原告以各 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等情,業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9號、112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 財有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 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90元之 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201-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思佳 被 告 滕昕雲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陳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 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 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 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 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 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 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3條第1款可資參照。準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 所定情形外,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普通法院就該等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反恐特勤隊-反劫機訓練手冊」一書之 著作權人,詎被告擅自出版該書之電子書,並使公眾得以預 覽該書部分章節,故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爰訴請被告賠 償等語,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本 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 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4-板簡-241-202502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陳奎名 被 告 林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小-4179-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詹河城 被 告 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5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樓之3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 造約定租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新臺幣6,000元,詎被告租約期滿拒不返還房屋,爰依兩造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至113 年12月31日止,被告未返還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兩造 簽名之租約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兩造租賃關係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告解消。準此,揆 諸首揭民法第455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房屋,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V-113-板簡-1335-20250214-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許承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229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承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 強力膠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照片1張。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 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 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第42條前段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行為。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吸食強力膠之違序行為,係 警察機關獲報當場查獲,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逕 行通知被移送人等情,有移送機關詢問筆錄在卷可憑。爰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 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4

PCEM-114-板秩-14-202502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蔡昌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關於違約 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該 部分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按補正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 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 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 給付之請求,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 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之新臺幣5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 再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 第2項違約金部分,均僅記載「與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 約金。」然何為「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未見原告表 明具體、特定之各期應繳金額,難認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聲 明已載明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具狀特定本件違 約金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特定、足以強 制執行)」,並提出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依被告人數提出足 數繕本,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金(價)額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如 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繳之情,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3

PCEV-113-板補-67-2025021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5號 原 告 楊煌暉即鶯豪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溫至妙 被 告 朱庭萱(即朱錫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庭萱為被告朱錫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朱錫銘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4年1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長女朱庭萱乙節, 有本院職權查詢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惟原告、朱庭萱均尚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 院按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3

PCEV-113-板小-3095-20250213-3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60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彥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函查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實際投保壽險公司之保單資料, 並未指明債務人於本院轄區內有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按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此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2

PCDV-114-司執-20601-202502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71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彥吉(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2-12

TYDV-114-司執-17718-20250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8號 原 告 林林民 被 告 楊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 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 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 ,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 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雖 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5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9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在案,惟被告之票據債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非主 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 轄權。 三、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地、其於聲請本票裁定時 所陳報之之住所地,均位在臺中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管 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10

PCEV-113-板簡-318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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