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廷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瑭 傅峻熙 韓宗廷 許凱傑 陳人瑋 陳彥廷 謝冠宇 蔡智仁 鄭志彬 許子恩 黃仕銘 陳昭明 上 一 人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所 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偵查案號欄「(109年度偵字第1 704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 年度偵字第1705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 053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 度偵字第17057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 偵字第29079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17048號、109年 度偵字第17049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0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 1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3號、109年度 偵字第17055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6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7 號、109年度偵字第17058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1號、109年度 偵字第1706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63號、109年度偵字第29079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941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理由欄「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 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應更正為「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並據被 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判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 本旨,應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PDM-110-審原簡-18-20241204-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彥廷 陳德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參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4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2039元 陳彥廷、陳德富 自民國113年06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212039元 陳彥廷、陳德富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2039元 陳彥廷、陳德富 自民國113年0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417號) (一)緣債務人陳彥廷於民國92年及94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德富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6筆,合計新臺幣(下 同)599,634元,其中額度80萬元,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 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 11筆,合計345,566元。 (二)上開借據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 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 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 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 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 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 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3年11月 12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 計算。 (三)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四)詎債務人陳彥廷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並未 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 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德富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款借據影本乙紙2.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暨,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共乙紙

2024-11-29

TPDV-113-司促-16417-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子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 至同年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66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喪失選物販賣 機特性而具有賭博性之骰子選物販賣機機臺9臺(下稱本案骰子 娃娃機)、賭博性之彈跳選物販賣機機臺17臺(下稱本案彈跳娃 娃機),及具有賭博性之彈珠臺1臺(下稱本案彈珠臺),在上 開選物販賣機之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在洞口設置阻擋平台 ,完成改裝為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本案骰子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磁力性取物爪抓取 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盒子1次,將盒子吸起後掉落檯面,再以骰面 組合依如附表一之賠率計算賭金;本案彈跳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取物爪抓取藍芽喇趴1次,抓中即 可向王子瑜兌換現金700元,未抓中則賭金悉歸王子瑜所有;本 案彈珠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拉動機臺把手發 射機台內彈珠,擊中機臺內標示5倍至80倍間之相應倍數,可取 得相應彩票張數,彩票10張可換洗衣球1盒或現金100元。王子瑜 即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5 日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10、91-93、104-105頁、偵二卷第15-1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31頁),核與證人陳彥廷、莊明宗、伍嘉 平、裴恩得、鐘志遠、張恆瑞、羅章誠、王志揚、邱炳炫、 林原賢、江易達、何士嘉、陳俊明、陳明賢、陳雍力、鍾安 順、高愿彪、顏維諠、陳世邦、蔡宗翰、王震昌、王瑋澤、 許晉嘉、陳立堂、鄭斌龍、王啟鑌、楊傳慶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11-16、19-21、24-26、29-30、34-35、3 8-39、42-43、91-93頁、偵二卷第20-22、26-31、34-35、3 9-40、42-44、46-47、49-50、54-56、58-59、63-64、66-6 8、70-72、74-75、78-80、83-84、88-89、91-92、95-9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2117397號函、 代保管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50、55-76、 108-126頁、偵二卷第5-9、23-25、32-33、37-38、41、45 、48、52-53、57、62、65、69、73、76-77、81-82、85-87 、90、94、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 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 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 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 ,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 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意圖營利擺設具射悻性 之機台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 放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獲利情形,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有未當,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 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二卷第23-25、32-33、37-38、41、45、48、52-53、57、62 、65、69、73、76-77、81-82、85-87、90、94、9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生意好時每月有4萬至5萬元,生意不好時是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每月獲利2萬元。又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營業滿9個月期間,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x9=18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骰面 賠率 1 全大(9顆均大於4,不限同點) 全小(9顆均小於3,不限同點) 5 2 全單(9顆均為1、3、5,不限同點) 全雙(9顆均為2、4、6,不限同點) 5 3 3個3同點 8 4 全紅(9顆均為1、4,不限同點) 20 5 6同 3 6 7同 15 7 8同 50 8 9同 25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娃娃機IC板23片 2 娃娃機IC板3片 3 娃娃機IC板1片 4 娃娃機內骰子臺6臺 5 娃娃機內骰子臺3臺 6 娃娃機內藍芽喇叭44個 7 兌幣機零錢6萬7,540元 8 娃娃機臺內零錢7萬3,800元 9 娃娃機臺內零錢1,070元 10 娃娃機臺內零錢1萬40元 11 點鈔機1臺 12 數幣機1臺 13 監視器主機1臺 14 監視器鏡頭2支 15 包包內現金6萬6,100元 用於更換兌幣機內零錢 16 口袋內現金1萬9,200元 同上 17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用於與賭客聯繫兌換現金事宜

2024-11-29

PCDM-113-易-1262-20241129-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119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債 務 人 劉泰宏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劉木田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劉木田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 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劉木田、劉泰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尚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劉木田已於本件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前之民國93年4月9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劉木田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劉木田於本件執行程序 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 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 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 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劉木田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又債權人另對債務人劉泰宏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 物所在地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劉泰宏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 規定,該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NTDV-113-司執-39119-20241129-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懿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懿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財哥」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王懿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綽號「財哥」及 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 2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不知情之陳彥廷施用詐術,使陳彥 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裝在信封袋內,並依指示置放在彰化 縣○○鎮○區路0段00號高鐵彰化站(下稱彰化高鐵站)409置物櫃 區之04號置物櫃內,之後王懿即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聽 從「財哥」之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2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 之林旻君(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高鐵站拿取陳彥廷所放置上開裝有金融卡 及密碼之信封袋,再將該信封袋轉交給「財哥」所指示之人,王 懿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 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 之王惟儒、徐千賀、邵韻如、施喻媗等人進行詐騙,致王惟儒、 徐千賀、邵韻如、施喻媗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陳彥廷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 即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嗣陳彥廷發現 遭詐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王惟儒、徐千賀、邵韻如、施喻媗於 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林旻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高鐵站置物櫃監視器翻拍照片。  ㈣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㈤車手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到ATM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㈥被告王懿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 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 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按被告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輕刑罰之要件,而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陳彥廷,而由被告負責 收取詐得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為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後之首次犯行,僅就附表一編號1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被告與綽號「財哥」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 ,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各次犯罪行為,縱其未親自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對各告訴人各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一及附表二各 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 告於犯罪事實附表一部分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使詐欺等 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並考量被告於詐騙集團中非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自述高工肄業 ,有鷹架工程專業作業證書,目前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 與媽媽、弟弟同住於租屋處,從事銷售重機安全帽、配件之 工作,每月收入為4萬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 給媽媽約2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王懿前於偵查中供稱其至高鐵彰化車站領包裹,並獲得 報酬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8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供 稱,其當初講好的金額是2,500元,但是報酬當天只有給1,8 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所為供述前後不一, 且無其他事證可認定被告所獲報酬之確實金額為何,依有疑 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獲有1,800元之報酬,該1 ,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附表二各告訴人受騙所匯 之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詐騙集 團車手提領一空,被告除獲有上開之犯罪所得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其他款項,且該筆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 控權,且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倘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陳彥廷 陳彥廷於111年12月12日點入臉書上刊登之借貸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予陳彥廷,以話術要求陳彥廷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置於彰化高鐵站之置物櫃,陳彥廷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將其右列之金融帳戶置於彰化高鐵站置物櫃,嗣遲未收到借貸款項且金融帳戶遭警示,始知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許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匯入帳戶 1 王惟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0時33分許,偽為「未來實驗室」電商業者、銀行、郵局之客服等人員,撥打電話予王惟儒,佯稱電商客服遭駭客入侵更改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惟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09分許 49,99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111年12月13日21時11分許 48,018元 111年12月13日21時33分許 40,026元 2 徐千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0時許,偽為「ONE BOY」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郵局專員等人員,撥打電話予徐千賀,佯稱網路購物程序出現問題,須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 云云,致徐千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32分許 26,32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111年12月13日21時35分許 6,950元 111年12月13日21時38分許 4,123元 3 邵韻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1時06分許,偽為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邵韻如,佯稱如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蝦皮金流認證云云,致邵韻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45分許 11,05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4 施喻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晚間21時50分許,偽為「九樹森森9Trees」民宿之會計、花旗銀行專員等人員,佯稱民宿官網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解除錯誤之刷卡扣款云云,致施喻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3日21時50分許 12,057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彥廷)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1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2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3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二編號4 王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訴緝-3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童威秋 陳宥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臺幣伍拾萬陸仟 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 告童威秋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蓁 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4項給付,在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民國111年9月26日 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⒏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⒑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⒒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凃應森、 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⒓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⒔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陳宥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⒕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童威秋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凃應森、胡 景棟、楊盛博、陳彥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⒖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凃應 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臺幣(下同)50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 、林俊瑋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 3,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 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 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付 原告李順龍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上開第3、4項給付, 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他項給付義務免除; ⒎上開第3、5項給付,在119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 ,他項給付義務免除;⒏確認原告童威秋所簽立本票及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231-232頁,以下簡稱系爭系爭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於李順龍之訴 訟,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凃應森 、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 給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3,8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宥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給 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他項給付義務免 除;⒍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111年9月 26日簽立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凃應森、楊盛博、陳彥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楊盛博經合法通 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附 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民國109年間與原告童威秋(原名 童偉修)共同投資經營位在南投縣草屯鎮鳥嘴潭開發工地 之福利社(以下簡稱鳥嘴潭投資案),因而產生金錢糾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取財、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楊盛博、林俊瑋與凃應森、胡景棟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彥廷與楊盛博 、林俊瑋、凃應森、胡景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接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原告童威秋、陳宥 蓁因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犯罪行為)分別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人賠償原告童威秋財產損害共計2,871,500元(計算式:5 06,500元+2,365,000元=2,871,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強盜、傷害部分50萬元、妨害自由部分150萬元) 、原告陳宥蓁財產損害85萬元。另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於 111年9月26日脅迫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 (二)聲明:   ⒈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應連帶給 付原告童威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 威秋3,865,000元(含被告自原告帳戶取得之2,365,000元 及慰撫金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宥蓁85萬元(即匯入原告童威秋帳戶而為被告所提之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上開第3、4項給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給付經履行 ,他項給付義務免除。   ⒍確認原告童威秋所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債權及111年9月2 6日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凃應森:我們有打童威秋,但只有打兩巴掌,童威秋 要求賠償50萬元的慰撫金太高了;我們確實有提領2,365, 000元,但這是童威秋欠我們的錢,童威秋說要還錢,我 們才一起去領的。妨害自由11天中有打童威秋,但後面的 時間有帶童威秋去玩、去逛街,而且童威秋很開心,不應 該再向我們要求150萬元慰撫金。我沒有見過陳宥蓁,知 道陳宥蓁把錢匯到童威秋的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胡景棟: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賠這些錢,理由同被告凃 應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陳彥廷:童威秋帳戶與手機都沒有在他本人身上,陳 宥蓁部分我沒有參與,陳宥蓁應該去向童威秋求償。刑事 判決我只有妨害自由,並沒有強盜,沒有構成財產上損失 ,我也沒有幫忙提款,我只是司機,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 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林俊瑋:我只有打童威秋兩巴掌,其他我都沒有參與 ,傷害部分童威秋請求50萬元太高了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楊盛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強盜等之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強盜等之刑事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被告「凃應森共同犯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胡景棟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判決判處被 告「楊盛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787號判決判處被告「陳彥廷共同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俊瑋共同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所為之本件犯罪行 為,使原告童威秋喪失隨身攜帶之現金及其帳戶內款項之 所有權,同時毆打原告童威秋身體成傷、限制原告童威秋 的行動自由,及使原告陳宥蓁喪失財產權等行為,顯然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自由權等權利,使原告受有損 害甚明,原告依據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財產損失部分:    ①被告凃應森、胡景棟因本件侵權行為自原告童威秋處取 得現金506,500元(附表一編號1犯行),致原告童威秋 受有506,500元之損害。是原告童威秋依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應連帶賠償原告童威秋506, 500元,核屬有據。    ②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因本件侵權行為 自原告童威秋帳戶領款2,365,000元(附表一編號3、4 犯行,其中85萬元係由原告陳宥蓁轉帳至童威秋之帳戶 內),致原告童威秋、陳宥蓁分別受有2,365,000元、8 5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原告童威秋、陳宥蓁請求被告凃 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分別連帶賠償原告童 威秋2,365,000元、原告陳宥蓁85萬元,核屬有據。    ③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 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 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 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原告童威 秋前揭帳戶所受損害之2,365,000元,其中有85萬元係 原告陳宥蓁匯入原告童威秋帳戶,故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4人對原告童威秋、陳宥蓁二人於8 5萬元內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則該被告4人,有任一被告對原告原告童威 秋、陳宥蓁其中一人在85萬元範圍內為給付時,其餘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應免除給付義務。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 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 為審判之依據。    ⑵原告童威秋因本件犯罪行為受有自由權、身體權等人格 權侵害,當致原告童威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童威秋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原告童威秋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01 年份汽車1輛;被告林俊瑋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 有2001年份汽車1輛;被告陳彥廷於111年度無報稅所得 ,名下有2022年份汽車1輛;被告楊盛博於111年度無報 稅所得,名下有2018年份汽車1輛;被告凃應森於111年 度無報稅所得,名下有2012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 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考;復考量本件犯罪行為係被告等人將原告童威秋 置於自己掌控之下,原告童威秋從頭到尾無從防備,且 處於人數之絕對劣勢,被告更係以毆打身體、言語恫嚇 等方式,迫使原告童威秋交出財物,對於原告童威秋之 人格權侵害及於生理與心理,侵害內容可謂密集且劇烈 等情;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各人之 侵害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童威秋就被告 等人對其強盜及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瑋連帶給付2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適當,及就被告等人妨害其自由之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連帶給付 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至原告童威秋逾上開金 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無據。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否認如附 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債權存在,兩造間就此 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 切結書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確認利益,堪予認定。 (四)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童威秋既係受被告等 人脅迫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則原 告童威秋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本票 及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確認如附表三所示 7紙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⒈被告凃應森、胡景 棟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50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林俊 瑋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 原告童威秋2,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宥 蓁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3、4項 給付,在85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⒍被告凃應森、胡景棟、楊 盛博、陳彥廷應連帶給付原告童威秋新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確認原告童威秋簽立如附表三所示7紙 本票及111年9月26日簽立之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核 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行為日期時間 行    為    事    實 行為人 1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 胡景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應森,在臺南市○○區○○○0○0號「豐德加油站」前攔阻童威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童威秋強行帶上車,凃應森並向童威秋恫稱「配合一點,否則找你的家人」等語,且以束帶將童威秋雙手大拇指、雙手手腕均束綁,童威秋之右腳與凃應森之左腳綁住,以此方式束縛童威秋之手、腳,取走童威秋之隨身包包及手機,經由國道3號將童威秋載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陳記現炒2樓。 胡景棟 凃應森 2 111年9月15日 晚間11時49分前某時 胡景棟、凃應森於抵達陳記現炒2樓後,即以毛巾綁住童威秋之眼睛,將童威秋的腳綁在桌腳。凃應森、胡景棟並通知楊盛博、陳彥廷,及林俊瑋攜帶手銬前往陳記現炒2樓以看管、監控童威秋。 在陳記現炒2樓,胡景棟持鉗子向童威秋恫稱「倘未妥善處理債務,將拔掉你的牙齒」等語;林俊瑋則徒手毆打童威秋耳光並對童威秋灌水;楊盛博以香水噴入童威秋嘴、鼻內,並以拖鞋毆打童威秋、對童威秋灌水;凃應森徒手毆打童威秋,並以林俊瑋帶來之手銬銬住童威秋,致童威秋受有頭部、頸部、臉部、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嘴唇及左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復恫嚇「若不配合,就要繼續歐打,及要找你的家人」等語,致童威秋心生畏懼,且因遭持續控制行動自由、恐嚇,及遭上述人員毆打之整體狀況下已無法抵抗後,凃應森遂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童威秋前往超商領取童威秋帳戶內之款項,楊盛博、陳彥廷對於凃應森、胡景棟與童威秋間債務糾紛情節並不瞭解,誤以為童威秋確實積欠凃應森、胡景棟債務遲不清償,而無不法所有意圖,遂依凃應森指示將童威秋押往超商提款。 胡景棟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林俊瑋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至翌(16)日凌晨0時6分許 童威秋因甫受到前開強暴、脅迫,已心生畏懼,且不能抗拒,只能在楊盛博、陳彥廷控管下,聽從凃應森等人之指示前往領款,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款項交予楊盛博,楊盛博再轉交凃應森、胡景棟;童威秋被押回陳記現炒2樓後,在凃應森命令下,簽發票面金額30,000,000餘元之本票及借據。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4 111年9月16日至25日 凃應森、胡景棟將童威秋押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楊盛博擔任保證人、陳彥廷出面承租汽車,作為押載童威秋移動之交通工具,而將童威秋自臺中市押載至臺南市、臺中市、新竹縣市,使童威秋持續處於受到其等拘禁之狀態,而隨其等依序投宿在萊茵河汽車旅館(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臺中市○○路○○○路○○路○○○○○0○○0號、和風新天地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HOTEL99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薇閣精品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00號)、馬德里汽車旅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HOTEL99旅館。 在上開期間,童威秋於遭押載前往臺南確認有無工程款項可領未果後,童威秋因行動受控制,且承前受到暴力對待與恫嚇,難以抗拒之情形下,於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時間,經凃應森載往附表二編號20至22所示地點,領取編號20至22所示款項。 凃應森、胡景棟因童威秋帳戶內之款項於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2之款項後,已無款可領,2人遂共同冒用童威秋名義,而由凃應森負責: ⑴自112年9月18日起,操作童威秋手機傳訊予陳宥蓁,以佯稱身上沒錢、帳戶無法領款、付土水工錢、機具訂金、地震整修、購買物品為由之方式索討金錢,致陳宥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至20日陸續轉帳共計850,000元至童威秋之台中銀行及郵局帳戶內。 ⑵自112年9月19日起,操作童威秋手機傳訊予李順龍,佯以童威秋本人之名義索討工程尾款,致李順龍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1日、23日各匯款190,000元、1,000,000元,共計1,190,000元至童威秋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於上述款項陸續進入童威秋帳戶後,凃應森、胡景棟即承前犯意,由凃應森指示楊盛博、陳彥廷押童威秋前往取款,童威秋因行動受到控制,且恐因拒絕,將使家人及自身遭受不利,致難以抗拒,遂陸續於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編號23至57所示款項交予凃應森等人,再轉交胡景棟,由凃應森、胡景棟取得上開款項。 凃應森 胡景棟 楊盛博 陳彥廷 5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 凃應森、胡景棟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上某咖啡店內,命童威秋簽發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6張、票面金額376,800元之本票1張、系爭切結書1份,童威秋因人身自由仍遭拘束,且擔憂一旦拒絕將招致自身與家人之不利,在難以抗拒之情形下,遂依指示簽發上開本票與系爭切結書,凃應森、胡景棟並將111年9月15日在陳記現炒2樓命童威秋所簽發之本票及借據撕毀,並威嚇童威秋不得報案。嗣同日晚間8時許,凃應森又押載童威秋前往領款,惟驚覺童威秋之帳戶已無法順利取款,始釋放童威秋。 凃應森 胡景棟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童威秋所有台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銀)、大肚追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郵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帳戶 在旁監控者 1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49分25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鑫華店」 20,000元 中銀 陳彥廷 楊盛博 2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0分29秒 20,000元 3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1分29秒 20,000元 4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2分25秒 20,000元 5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3分55秒 20,000元 6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4分54秒 20,000元 7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5分53秒 20,000元 8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7分22秒 20,000元 郵局 9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8分16秒 20,000元 10 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59分14秒 20,000元 11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12秒 20,000元 12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0分55秒 20,000元 13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2分32秒 20,000元 中銀 14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14秒 20,000元 15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3分56秒 20,000元 16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4分37秒 20,000元 17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5分19秒 20,000元 18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1秒 20,000元 19 111年9月16日凌晨0時6分43秒 20,000元 20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0分50秒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臺南西港門市」 5,000元 郵局 凃應森 21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2分10秒 20,000元 中銀 22 111年9月17日上午6時23分15秒 20,000元 23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3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北太平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24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6分8秒 40,000元 25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38分5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60,000元 郵局 26 111年9月18日晚間11時40分9秒 50,000元 27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0分36秒 60,000元 28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13秒 60,000元 29 111年9月19日凌晨0時11分55秒 30,000元 30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7分16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1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8分26秒 70,000元 32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3分30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60,000元 郵局 33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6分37秒 60,000元 34 111年9月20日凌晨3時17分33秒 20,000元 35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6分3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南屯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36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39分4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10,000元 郵局 37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0分31秒 10,000元 38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14秒 60,000元 39 111年9月21日凌晨2時41分59秒 20,000元 40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1分38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楊盛博 陳彥廷 41 111年9月21日晚間11時44分17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50,000元 郵局 42 111年9月22日凌晨0時11分21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西屯分行」 70,000元 中銀 43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5分54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凃應森 陳彥廷 44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6分58秒 70,000元 45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8分23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46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49分10秒 60,000元 47 111年9月23日晚間11時50分3秒 30,000元 48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5分27秒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竹北分行」 80,000元 中銀 49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6分24秒 70,000元 50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8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新竹經國路郵局」 60,000元 郵局 51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19分30秒 60,000元 52 111年9月24日凌晨0時20分42秒 30,000元 53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0分41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中銀行新竹分行」 80,000元 中銀 54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1分48秒 70,000元 55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3分28秒 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西門郵局」 60,000元 郵局 56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4分17秒 60,000元 57 111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9秒 30,000元 總額 2,365,000元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1 111年9月26日 NO.526001 376,800元 111年10月26日 2 111年9月26日 NO.526002 5,000,000元 111年11月26日 3 111年9月26日 NO.526003 5,0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4 111年9月26日 NO.526004 5,000,000元 112年1月26日 5 111年9月26日 NO.526005 5,000,000元 112年2月26日 6 111年9月26日 NO.526006 5,000,000元 112年3月26日 7 111年9月26日 NO.526007 5,000,000元 112年4月26日

2024-11-27

TNDV-113-訴-44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5號 原 告 張辛吉 黃品溱 張宇蘋 吳欣宜 邱詩媛 王佩琦 李顏宇 施文霞 楊佳穎 彭仁慧 謝易呈 洪佳麗 陳彥廷 王韶薇 魏思穎 郭俊宏 吳雅嫻 張景翔 蘇暘展 張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陳履洋律師 鄭宇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44萬2,9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7

TPDV-113-補-279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仍 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6次竊盜犯 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陳彥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02號   被   告 陳彥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 品(各次竊取物總價值如附表所示),得手後離開現場。嗣 附表所示之人清點商品時,發覺附表所示商品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附表所示家樂福超商民安店副店長林怡玲於 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竊取物品清單3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 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本案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地點 竊取物品 商品總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犯罪所得有無發還 1 112年10月28日2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家樂福超商民安店 水晶肥皂洗滌液1包、腰果1包、蘿蔔糕2包 376元 家樂福超商民安店副店長林怡玲 均無 2 112年10月30日9時54分許 紅茶1組(6入)、堅果1瓶 367元 3 112年11月1日9時57分許 礦泉水2瓶、 紅茶1組(6入) 141元 4 112年11月2日13時57分許 馬鈴薯1包、燕麥花生1組(6入)、椰子水2組(各3入) 407元 5 112年11月12日13時49分許 手電筒1盒、麻油雞麵1碗、酸菜牛肉麵1碗、茶花1瓶 266元 6 112年11月14日9時17分許 葵花油1瓶、番茄汁1組、洗衣精1包 500元

2024-11-26

PCDM-113-簡-4464-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 伍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22

SCDV-113-補-1273-20241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益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 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卷第62、80、90頁),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 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又洗錢行為,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 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中間時法須被 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除「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復加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之條件,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A、B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 告訴人丙○○之財產,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之犯 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A、B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 取;惟念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經本院排 定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 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從事房仲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否認就本案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 告雖將本案帳戶A、B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 開規定。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查本案告 訴人遭詐騙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經轉匯至本案帳戶A 、B,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1號   被   告 陳益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益賢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 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A)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B)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 方式,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述帳戶後,遂以LINE暱稱「筱 晴」、「豐利開戶經理」,向丙○○佯稱:可提供與大戶一起 操盤之投資計畫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0 時1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黃凱暉(其所涉 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 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永豐銀 行帳戶轉匯52萬元至本案帳戶A,復於同日10時35分許,自 本案帳戶A,轉匯45萬0,010元至本案帳戶B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110年至或111年間,向LINE暱稱不詳之人申辦貸款,因對方表示可為其製作金流紀錄,方便申貸,始交付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收執聯 告訴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上開金額之款項至永豐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案帳戶A、本案帳戶B均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後,由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A,再自本案帳戶A轉匯本案帳戶B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5號數位採證報告 經數位採證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查無111年間之對話紀錄,而該手機內110年間之對話紀錄,並無其所辯關於申辦貸款相關對話內容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86號等案件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223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另案被告黃凱暉因交付永豐銀行帳戶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SLDM-113-訴-629-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