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80號
原 告 新進汽車專業商號
代 表 人 楊廷章
被 告 林佑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4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8,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於110年9月28日中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偽造車號000-0000
號車牌),至原告所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新進汽車修配廠」,佯稱該車需維修保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對該車進行檢測維修、保養後,被告於110年10月5日下
午6時5分許,前往「新進汽車修配廠」取車,並未支付維修
保養費新臺幣(下同)4萬8,400元即駕車離去,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賠償4萬8,400元維修費我沒
有意見,希望駁回5%利息請求,車子有一些東西沒有修理好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
詐欺之不法行為,而故意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即以之為判決基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行騙,原
告因而受騙上當受有保養維修費4萬8,400元損害等情,業經
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如上,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5日送達被告,且被
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被
告辯稱仍有部分損害尚未修復,此與利息之計算無關,並無
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
之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CHDM-113-簡附民-28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