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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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8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83元,及其中4,5 14元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暨自 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5

CYDV-113-司促-9486-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NDM-113-金訴-2201-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緝 字第33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 緝字第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除經試射擊發用罄之 子彈12顆,因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外,其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18顆,均屬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 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第4條所列 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 條定有明文,而持有非制式槍砲、子彈者,同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刑責,足徵該條例第4條所列之 槍砲、彈藥均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 三、經查:   被告涉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 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692號 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因執行搜索過程為 防止被告有奪槍等危害員警人身安全之行為,故先進行清槍 動作,致無法就扣案之槍、彈及包裝該槍彈之紙箱進行微物 跡證採驗,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存有犯罪嫌疑。 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 結果欄所示,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1日 刑鑑字第10700343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如附表所 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驗餘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聲請人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 試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於鑑定時均已試射,雖原具殺傷力 ,但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6顆(驗餘)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 6顆(驗餘) 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顆(驗餘) 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 5顆(驗餘) 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024-11-21

PCDM-113-單禁沒-107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拘役十日」之記 載,均更正為「處拘役十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本裁定主文欄內之誤載,因不影 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本裁定 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0

CHDM-113-簡-2122-202411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殘渣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34號鑑驗書 。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 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 決確定,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於另案遭緝獲後,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CHDM-113-易-1356-20241120-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仲皓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偽造借據私文書上「范億明」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 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仲皓於民國112年4至5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某處,拾 獲其同事范億明之職業大客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張仲皓後因遭警方通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先於112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 之居所內,將上開職業大客車駕照上范億明之照片割下來, 並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上開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該駕照供 自己使用,再於112年10月17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持上開變造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向謝昔治表明自己係「 范億明」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向謝昔治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借用期間為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0 月31日。 三、張仲皓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 在借據上偽簽「范億明」署名及指印各1枚(起訴書漏載指印 1枚,業經檢察官補充),偽以係由范億明本人借用車輛之意 ,再將該偽造之借據私文書交還謝昔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謝昔治對於出借車輛使用權之正確性,嗣歸還期限屆至 ,謝昔治因無法聯繫上張仲皓遂報警處理(所涉侵占罪嫌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於112年11月5日,在臺東縣 臺東市中華路與馬亨亨大道路口旁查獲上開車輛(已發還謝 昔治),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謝昔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仲皓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3頁、第111頁),核與被害人范億明於警詢時 指述(偵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謝昔治於警詢時指述(偵 卷第81至82頁、第83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情 節相符,並有手寫契約書(偵卷第125頁)、被告偽造之駕照 翻拍照片(偵卷第127頁)、被害人范億明換發之新駕照及收 據(偵卷第129頁)、車輛照片(偵卷第131至145頁)、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9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卷第11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59至263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變造范億明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范億明」署名 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該借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 偽造借據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合併刑期為7年8月 ),被告於104年4月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 刑1年8月22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原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 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 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亦包含偽造文書之紀錄,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 之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侵占被害人范億明遺失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後, 又加以變造行使,並冒名被害人范億明身分向告訴人謝昔 治借用車輛,被告行為除損及告訴人謝昔治及被害人范億 明之信用、擾亂其等生活外,尚嚴重妨礙社會秩序,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是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三萬 五千元至四萬元,家裡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犯行之犯罪手 段、目的、保護法益等因素,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侵占之職業大客車駕照1張,固 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審酌該駕照僅係表彰駕照所有人之身 分,本身並無價值,為免執行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變造後之職業大客車駕照向告訴 人謝昔治行使而借用車輛,該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並非被 告所有,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偽造借據私文書而向告訴人謝昔 治行使,然該借據私文書既經交付告訴人謝昔治收執,即 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據私文書上偽造「范 億明」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HDM-113-原訴-27-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夏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輔 佐 人 陳楊秀麗女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14、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119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 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下稱田尾鄉公 所),於同(5)日晚間8時21分許起至晚間8時23分許止, 徒手開啟田尾鄉公所1樓門口前玻璃公布欄後,竊取張貼於 公佈欄內之公告30至50份(價值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 隨即逃逸。  ㈡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彰化 縣○○鎮地○路000號「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 政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於同(28)日晚間9時15分許,先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 用之鐵鎚(未扣案)1支敲毀北斗地政所圍牆之公布欄玻璃2 面,致令不堪用(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後,竊取置放 在公布欄內之公告資料(數量不詳,均未扣案),得手後離 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春夏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714偵緝卷第45- 47頁;本院卷第79-82頁)。  ㈡告訴代理人張政傑、郭耀輝於警詢時之指述(8513偵卷第9-11 頁;10929偵卷第9-11頁)。  ㈢113年3月5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8513 偵卷第19-25頁)、彰化縣田尾鄉公所之現場照片7張(8513偵 卷第25-28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8513偵卷第29頁)、113年4月28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10929偵卷第13-17頁)、彰化縣北斗 鎮地政事務所之現場照片1張(10929偵卷第1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前於107年8月28日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陳 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鑑定所 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目前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其主要症狀為聽幻覺、被害妄想、怪異行為及攻擊行為等, 且其病識感欠佳,治療順從性不佳導致症狀經常起伏。關於 此次犯行之責任能力,陳員認為自己的行為是正當防衛,受 幻聽及被害妄想的影響覺得自己可能會被殺害,進而積極阻 擋母親外出,並推倒母親致母親受傷。鑑定認為陳員犯行當 時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 。關於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評估,由陳員的精神疾病 史及治療結果發現,陳員缺乏病識感,經常出院就不服藥, 導致症狀起伏,且經常出現攻擊家人的行為,鑑定認為,其 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的可能性仍高,建議應規則接受精 神科相關治療,以降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7頁 )。而被告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做精神鑑定之時間即10 7年8月28日,距其為本案2次犯行之113年3月5日、113年4月 28日,相距非遠,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宣稱 :其為襄閱檢察官,是奉總統命令前去拿取公文等語,衡情 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 關聯性,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送鑑案相同, 故援引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時,確 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精神病症影響,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行 竊之手段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代理人均表示對本案被告刑度無意見 ,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9、91頁);兼衡其前有 多次竊盜犯行,有法院前案記錄表【新版】可佐,素行非佳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都 在家、與母親同住、找不到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 審酌被告所犯2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部分相 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侵害對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竊盜、妨害 公務等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尚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鐵鎚,雖未據扣案,然本院 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 益之執行程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簡-2150-202411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977號 原 告 徐麗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 3度中補字第341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 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是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1-18

TCEV-113-中簡-3977-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聖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因工找工作不順遂,缺錢生活,萌生欲入監服刑之念 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 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原斗店內, 佯裝搶劫之意,以手持水果刀向店員杜邦民恫稱「我要搶劫 」、「幫我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杜邦 民,致杜邦民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將楊聖源以現行 犯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聖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邦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逮捕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然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店 內走到收銀櫃檯前面,對著我說要搶劫,我剛開始沒有聽 清楚,被告再跟我說一次他要搶劫,我也有看到被告手上 有拿刀子,有感覺到害怕,在我猶豫要如何處理時,被告 就叫我報警,我還向被告確認確定要報警嗎,被告回答對 ,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報警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要去外面 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稱:我對店員說要搶劫,接著就請店員幫 我報警,因為我缺錢吃飯,想要進監獄等語(見偵卷第39 、94頁,本院卷第26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取得他 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警察到場時,我就舉起雙 手跟警察說是我搶劫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 6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既然可以藉由恐嚇被害人要搶劫以企圖達成吃牢飯 之目的,並知一面恫嚇一面作勢,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責免除或減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吃飯欲入監服刑之故,一時情緒失控, 竟至便利商店持水果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 第44、45頁、本院卷第73頁);又考量被告曾於110年4月 至7月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 ,因物質濫用所致之精神病就診,經規則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復於112年11月27日因焦慮、失眠等症狀至 診所就診,診斷係罹患焦慮症等情,有陳建達診所113年1 0月23日函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案羈押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下班後在附 近活動中心等過夜,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易-1318-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志賢自民國107年起受呂文政之委託 ,管理呂文政所管領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惟章志賢卻自110年8月9日 起,將系爭房屋之出租套房3B、3C容留越南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而為警於110年9月12日查獲(章志賢涉嫌妨害風 化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彰化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61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 間,又遭民眾檢舉涉有妨害風化之事實,章志賢為規避員警 之追緝,竟未得常宏碩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1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某處擅自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常宏碩」之印章,再 於111年1月20日,在其製作呂文政與常宏碩間之房屋租賃契 約之出租人之欄位上偽造「常宏碩」之簽名及印文,表明呂 文政自111年1月20日起迄至112年1月19日止之租賃期間內, 有將系爭房屋2A套房出租給常宏碩,足生損害於常宏碩、呂 文政。嗣經員警於111年2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 房屋搜索,始查得系爭房屋2A套房係供阮氏垂從事性交易使 用(章志賢涉嫌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234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下稱前案;阮氏垂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則由警 依法裁罰),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章志賢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印章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 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章志賢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常宏碩 、呂文政於警詢之證言、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前案卷宗( 指妨害風化罪不起訴處分部分)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代理呂文政出租系爭房屋2A套房給「常宏碩 」之租賃契約書後附有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等情,惟矢 口有何偽造「常宏碩」之簽名及印文為本件租賃契約之行為 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房屋2A套房係由被告代理呂文政出租予「常宏碩」之租 賃契約上,除後附有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之證件影本外 ,該租賃契約上有一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有該 租賃契約及後附常宏碩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影本足參(見 111偵10234號偵卷第181至185頁)。  ㈡證人常宏碩於警詢時證稱: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證件曾在1 11年1月中因要申辦貸款而給他人,不在自己身上等語(詳 見112偵字第13077卷第3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 爭房屋2A套房租賃契約並非我簽的,不是我的字跡,上面的 「常宏碩」印章也不是我的,是常見的木頭章,租賃契約簽 約的111年1月20日那時我在臺北;我在警詢時提到約於111 年1月初,經由朋友介紹向他人辦理貸款,我有交出身分證 、健保卡,我懷疑被詐騙集團利用去簽立那份租賃契約,租 賃契約所附的雙證件不是我拍的,我在1月初給對方舊的身 分證及健保卡,中間他們說我的舊的身分證不見,叫我趕緊 去戶政事務所補辦新的,我才去補辦,我補辦新的,又交給 對方,對方有還我新的,但舊的就不見。我於2月22日結婚 在臺北補辦時才想起我的身分證是補辦過,之前作警詢筆錄 時我忘記那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8頁)。復佐以 常宏碩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如下:102年3月27日領證、10 5年6月29日換證、111年1月13補證、111年2月22換證(見本 院卷第381-388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 錄),並參以租賃契約後附之「常宏碩」身分證影本之發證 日期為「105年6月29日」,再佐以證人常宏碩確於111年1月 31日至警局以「欲辦理信貸遭騙取金融帳戶遭列警示」為由 報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見111 偵10234號偵卷第49頁),由此足知,證人常宏碩發證日期 為「105年6月29日」之身分證影本,確有可能係遭證人所稱 之詐欺集圑成員騙取而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簽訂使用。     ㈢又系爭租賃契約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 為許炳炎,使用期間為110年7月11日至111年9月6日,係預 付卡,其上申請人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證人 許炳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申請門號「0000000000」, 是預付卡,有借人使用,自己沒有使用,一開始朋友就說他 沒有SIM卡,我就辦預付卡給他用,要借的那個人沒有跟我 去,是我自己去辦,當時不用照相,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聯 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以前舊的號碼,已經退好幾年 的,該門號0000000000這支用到後來就換成門號0000000000 號。我將門號「0000000000」借給朋友使用,該朋友與要我 擔任郁晴時尚館、囿飲酒店之名義負責人的朋友是不同的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2頁)。由此可知證人許炳炎曾擔 任上揭時尚館及酒店之名義負責人,且曾將系爭租賃契約上 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與他人使用,該系爭租 賃契約上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人是否與被告熟識或有 關,甚屬有疑。  ㈣再者,被告受呂文政委託代理與承租人簽訂系爭房屋之2A、1 D、5A套房,有各該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111偵字第10234 號偵卷第177-190頁),而其中2A套房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查 獲時,有同址之1D套房(承租人劉霞)、5A套房(承租人朱 益輝)亦一併因妨害風化而查獲當場從事半套、全套性交易 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妨害風化案件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 第227-236頁、第55-159頁)。而被告就該次查獲是否涉及 妨害風化罪部分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 同上卷第263-264頁之111年度偵字第10234號不起訴處分書 ),是被告既無違犯妨害風化,何有就該2A套房偽造並冒用 承租人「常宏碩」名義為租賃契約簽訂之情,實令人生疑。  ㈤至於證人呂文政於警詢時證稱:約莫4-5年前開始,委託章志 賢幫我處理租屋,我只是負責收租金,房客都會將租金交 付給章志賢,章志賢再給我,我都相信他並交給他處理等語 (詳見112偵字第13077卷第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其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有承辦房地租售業務,可以提出該 處出租套房之591租屋網的資料,在591租屋網貼文很久了, 呂文政是107年就委託我,我那時就開始在591租屋網貼文, 大概都是一個月跟呂文政對帳一次,我都是拿現金給呂文政 ,是寫信封袋跟呂文政對帳,呂文政會整理之後再匯款給我 等語,並提出刊登「彰化縣○○○路00巷00號套房出租廣告、 屋主『章先生』」之租屋網資料、由呂文政匯入多筆轉帳紀錄 之存款存摺內頁、多份同址不同套房之房屋租賃契約、任職 代書事務所之名片供參(見本院卷第277-377頁)。被告又 表示:系爭套房跟我簽約的不是許炳炎、也不是常宏碩,是 一個年輕人,是比較瘦的身上沒有刺青、常宏碩左手臂有刺 青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則系爭房屋2A套房係持 「常宏碩、發證日期為105年6月29日」之身分證影本,及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人前來與被告簽訂之可能性即無法 排除。  七、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冒用「常宏碩」名義並偽簽姓名、偽刻 印章,而為系爭房屋2A套房之租賃契約,實屬有疑。被告章 志賢前揭辯解為真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是應認本件依檢察 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犯行,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4

CHDM-112-訴-71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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