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77號
原 告 雅歌福音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被 告 王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燦議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則按月給付
被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100元,另給付押租金13,000元
(下稱系爭押租金)。嗣系爭租約屆期於113年4月30日終止
,然被告於原告搬遷完畢後卻拒不返還系爭押租金,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返還原告13,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屆期時,系爭房屋之冷氣遭拆除,原告
以廚房排煙管取代之,天花板處座燈亦遭改裝,放置於門外
之數條pvc水管遺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應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原告均未回復原狀,二手冷氣加安裝費用約為9,00
0元、pvc水管7支約763元,另租期屆至時原告亦未遵期歸還
鑰匙及鐵門之遙控器,遲至113年11月20日於鈞院進行調解
時始返還鑰匙及遙控器,客觀上即未返還系爭房屋,亦違反
系爭租約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損失與押租金
相抵已無剩餘,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簽立系爭租約,原告
並向被告交付系爭押租金,其後雙方租賃關係已消滅等情,
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依約自應返還系爭押租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尚未回復原狀致被告受有損害
,且應自系爭押租金抵銷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應於簽訂本租約同時給付甲方(即被告)新臺幣
壹萬參仟元整之保證金,以作為其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擔保。
該保證金於乙方在租約終止或屆滿時遷讓交還房屋並扣除其
所積欠之債務後,由甲方無息返還之。」;第7條:「乙方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房屋,如
因乙方之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房屋損壞
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租賃房屋如係因不可歸責乙方之自
然或天然災害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在乙方通知後,由甲
方負責修理,但乙方自行所為之增建裝飾及加工,仍由乙方
自負修理之責。」;第8條:「乙方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
設及加工者,應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並應由乙方自行負擔
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於房屋結構及影響其
安全,於交還租賃房屋時,乙方應負責回復原狀。」。準此
,承租人即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固有請求出租
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之權利,然原告同時負有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之義務。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及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
),是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原告將裝設之冷氣改設排煙管
及屋內燈座等之改裝,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於交還
系爭房屋時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據對話記錄所附之現
場照片,確有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情形,原告僅稱上開缺失並
未訂於系爭租約中,尚難採憑,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屋
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之事實。又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終止時
原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遙控器,對系爭房屋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直至113年11月20日至本院調解時原告始返還
鑰匙及遙控器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
。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二手窗型冷氣及安裝費用、PVC-U塑
膠管價格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租約終止後未返還
系爭房屋按租約計算之違約金金額後,本院認被告主張因被
告未回復原狀及返還房屋所生費用數額為13,000元,並無過
高之處,此部分自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充之。
㈣綜上,原告既有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此部分經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後已無餘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押租金,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TYEV-113-桃小-227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