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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高于梵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交簡附民-91-20241223-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子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之罪,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 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丁○○(綽號米 其林)、壬○○(綽號達摩)、庚○○(綽號白豬)、己○○(綽 號饅頭)、同案少年溫0凱及綽號「保時捷」之不詳姓名之 成年人、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組具持續性、牟利姓、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由姓名不詳、綽號「保時 捷」之集團成員發起,邀集丁○○、庚○○負責找尋汽車旅館或 日租套房並指揮集團成員監控人頭帳戶之提供人;由丁○○指 揮壬○○負責訂定汽車旅館及日租套房,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 供人之地點,庚○○指揮己○○、少年溫○凱監督在現場控管人 頭帳戶之提供人。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至12月 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為 由,由集團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 等控管地點;其中,由在現場監控之己○○、少年溫○凱以強 暴、脅迫方式,使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使其行無義 務之事;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自同 年10月10日起迄10月19日參與控管辛○○,自同年10月14日至 10月21日參與管控甲○○,使辛○○交付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甲○○則交付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甲○○的上開帳戶, 遭使用做為詐欺的人頭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辛○○的帳戶則 未能證明有被害人滙款進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同案被告己○○、同案少年溫0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 。   ㈢告訴人辛○○、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之滙款收據、告訴人 戊○○手寫轉帳資料)。  ㈤告訴人癸○○報案資料(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交友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 16條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其中: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自白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自白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 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既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加入同案被告丁○○、壬○○、庚○○、己○○ 、同案少年溫0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成員之詐欺集團,並 與同案被告己○○共同看管告訴人,雖未下手以強暴、脅迫方 式,要求告訴人甲○○、辛○○交出手機及帳戶,但被告係同時 參與看管告訴人甲○○、辛○○,對於共同被告己○○、同案少年 溫0凱所為,顯係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 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就強制犯行部分 ,被告自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未下手對附 表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顯係基於 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 為共犯團體之行為,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部分, 亦應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 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之強制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之間,具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處斷。  ㈤被告乙○○就附表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之2罪,依法減輕其刑。  ㈦①被告係同時、同地看管告訴人甲○○、辛○○,地點相同,時間 具重疊性,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 官雖認被告看管告訴人甲○○、辛○○,應分論併罰,其法律見 解,容有未洽。   ②另共犯溫○凱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民 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規定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於112年1月1日施行。修 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被告為00年 0月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本案行為時 之民法規定,被告未滿20歲而為未成年人,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   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但詐欺集團先以交友或投資為由,誘使告訴人參與連 結,再個別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並 非直接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實施詐術,故檢察官 此部分之法律見解,亦有未洽之處;惟此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條件減縮,所犯法條仍為相同,故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得,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看管提供 帳戶之告訴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及社會治安;但被 告行為時,尚未成年,思慮較為單純不周,再予教化之可能 性相對較高,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與告訴人癸○○、辛○○達成調解,與告訴人甲○○、戊○○則尚未 成立調解,並考量其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暨審酌被告自陳教 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坦承犯行,且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尚輕,仍有很大之 改變可能性,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 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案教訓,強化法治觀 念,導正偏差行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乙○○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 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聲請人辛○○、高清祺、癸○○各新臺幣 5萬元,自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辛○○、高 清祺、癸○○各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及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雖約定每日可取得報酬15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後來沒有實際拿到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實 際取得報酬,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㈣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滙入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態樣 滙款帳戶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癸○○於交友軟體結識暱稱「本本」之人,依指示連結某網站後,對方以破解任務,才可以約小姐見面為由,對癸○○實施詐騙。癸○○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接著對方要求癸○○需先行儲值,才可與小姐見面;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儲值滙款。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1分 1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2分 100,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 43,500 2 戊○○ 戊○○於111年9月11日收到詐欺集團之投資訊息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投資 為由,依對方之指示滙款。 臨櫃存款 111年10月20日10時27分 80,0000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23

TCDM-113-原金訴-10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臆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0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347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臆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及告訴人羅家進庭呈之手術照片、髖關節破損照片( 見本院交易卷第37-47、67-6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臆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車時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 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創 傷性硬膜上出血、左側髖關節脫臼併股骨頭骨折與髖臼骨折 、臉部擦挫傷、唇撕裂傷、四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外傷 性尾椎骨骨折、外傷性左眉主掌神經受損,左眉完全未能高 抬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3頁)。⒋被告本院 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2028號   被   告 陳臆竹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臆竹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外埔區三環路第1車道由后 里往大甲方向行駛,行經三環路與三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欲駛入三崁路,適有羅家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三環路第3車道由大甲往后里方向直行駛至,因 避煞不及,而與陳臆竹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羅家進 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膜上出血、左側髖關節 脫臼併股骨頭骨折與髖臼骨折、臉部擦挫傷、唇撕裂傷、四 肢多處撕裂傷及擦挫傷、外傷性尾椎骨骨折、外傷性左眉主 掌神經受損,左眉完全未能高抬等傷害。 二、案經羅家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臆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家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40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2024-12-23

TCDM-113-交簡-973-2024122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 補充「陳怡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 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 認為被告願意賠償新臺幣4萬元金額太低,並且無誠意,致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2號   被   告 陳怡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台北橋方向行 駛,行經環河南路與中興橋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後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安全距離 ,適前方有高于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陳怡廷一時閃避不及,自後方撞上高于梵 ,致高于梵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于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于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23

PCDM-113-交簡-1412-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6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元屏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二調解程序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 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 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 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 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佳貞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 償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7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成立調解之告訴人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金訴卷第67-72、93-95頁),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係因調解程序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 然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 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張尹宣、汪慧武及被害人何 佳貞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 行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 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 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賢 」,「阿賢」有拿新臺幣15,000元之現金給我(見偵卷第33 6頁),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部 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被告如日後有 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得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25318號   被   告 謝元屏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38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 ,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何佳貞、王仲齊、張家綺、張鈺賢、陳 怡蓁、戴志洧、張尹宣、羅鈺婷、汪慧武(下稱何佳貞等9 人),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何佳貞等9人陷於 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將 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謝元屏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嗣何佳貞等9人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元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雖坦承有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於110年2月間申請高利貸,伊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統一超商門市,在綽號「阿賢」男子所駕駛之車內,將該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伊僅有拿到1萬5000元,之後伊自110年3月間起至隔年某月某日止,自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金融卡轉帳方式,陸續以每筆9000餘元、採分期還款方式,轉入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阿賢」收款,伊已經將該3萬元貸款還清,但事後「阿賢」沒有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已經很久沒有與「阿賢」聯絡云云。 2.經查:①經本署發函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調閱被告前開等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之交易明細,經檢視該等交易明細,可知該期間均無轉出單筆9000餘元交易金額之紀錄,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13年6月28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30001873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3年6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4697號函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顯係無稽。②被告辯稱係申辦高利貸,然豈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未有薪資轉帳等財力證明交易紀錄等資料,即可申辦民間貸款之理?且事後毫無提供任何申辦貸款資料以佐其說。縱被告當庭提出其所稱「阿賢」之連絡電話號碼,然本署僅查得該等電話號碼是否存在、申登人資料及使用狀態等情,並無可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綜上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綺、張鈺賢、陳怡蓁、戴志洧、張尹宣、汪慧武;證人即被害人何佳貞、王仲齊、羅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左列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遭詐騙,分別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而受騙之事實。 3 ①被害人何佳貞提出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跨行轉帳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②被害人王仲齊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其簽立之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告訴人張家綺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④告訴人張鈺賢提出其受騙款項轉出紀錄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⑤告訴人陳怡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 ⑥告訴人戴志洧提出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⑦告訴人張尹宣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頁面擷圖。 ⑧被害人羅鈺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翻拍照片。 ⑨告訴人汪慧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之擷圖。 同上。 4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受騙款項分別轉入被告前開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元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 集團詐騙前揭告訴人張家綺等6人、被害人何佳貞等3人,係 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方式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何佳貞 否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3年1月26日15時54分許 ②113年1月27日14時許 ③113年1月27日14時14分許 跨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2 王仲齊 否 同上 113年1月26日18時39分許 同上 1萬7400元 3 張家綺 是 同上 113年1月27日16時10分許 同上 3萬元 4 張鈺賢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2分許 同上 1萬元 5 陳怡蓁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21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6 戴志洧 是 同上 113年1月28日19時52分許 同上 1萬2000元 7 張尹宣 是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5分許 同上 2萬5000元 8 羅鈺婷 否 同上 113年1月29日12時27分許 同上 3萬元 9 汪慧武 是 同上 113年1月30日19時15分許 同上 5萬元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7-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俊明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所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時,將渠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許俊明,容任許俊明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使用(鄭宇辰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衍生之附表編號1至132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許俊明取得鄭宇辰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2月21日冒用梁銹妮之照片及姓名 ,使用OMI交友軟體結識李振泰,進而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 對方為好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以LINE或 電話向李振泰佯稱其沒錢繳車貸、沒錢租房子、沒錢吃飯、 媽媽欠賭債、擔憂自己被媽媽轉賣給酒店抵債、願意出售房 子償還欠款但需要運金云云,致李振泰陷於錯誤,依許俊明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許俊明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以上開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振泰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153、165頁),並分別於警詢、 偵查鍾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鄭宇辰部分見偵52188卷一第1 3-16頁、偵52188卷二第117-119、125-126頁,許俊明部分 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9-13頁、第15-16頁、第35-37頁、第61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泰(見偵52188卷一第245- 263頁、本院金訴1982卷第55-56頁、第89-100頁)、證人梁 銹妮(見偵52188卷一第17-20頁、偵52188卷二第122-124頁 )、證人王晨安(見偵52188卷一第21-24頁、偵52188卷二 第119-121、125頁)、證人楊佳鑫(見偵52188卷一第25-28 頁、偵52188卷二第124-125頁)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許俊明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188卷一第49-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 被告鄭宇辰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1-64頁)②證人梁銹妮 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5-68頁)③證人王晨安指認(見偵5 2188卷一第69-72頁)④證人楊佳鑫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7 3-76頁)、被告鄭宇辰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188卷一第85-1 20頁)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1-125頁)、證人梁銹 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7-139頁)、證人王 晨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1-145頁)、證人 楊佳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9-191頁)、告訴人 李振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188卷一第211-221、265 -291頁)②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188卷一第293-416頁)、證人梁 銹妮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 5-16、127-162頁)、證人王晨安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63-243頁)、被告鄭宇辰提出 與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52188卷二第247-25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 人梁銹妮、王晨安、楊佳鑫】(見偵52188卷二第267-275頁 )、被告鄭宇辰提出與暱稱「希」、「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73-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並由許俊明加以提領,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被告鄭宇辰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 明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鄭宇辰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鄭宇辰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許俊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誘騙告 訴人匯款,因而受有鉅額損失,又被告鄭宇辰將帳戶資料提 供被告許俊明長期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因而助力被告許俊明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鄭宇辰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許俊明 前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1982卷第21 頁、金訴2288卷第21、22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1982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許俊明於偵查中自承,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錢, 用於坐檯費、生活費,均花掉了(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61-6 3頁),是本案被告許俊明詐得共506萬9,000元,此一犯罪 所得兼洗錢之財物,應對被告許俊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宇辰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12/20 22:37 5,000元 鄭宇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2/21 19:45 15,000元 3 111/12/22 07:46 30,000元 4 111/12/24 11:50 7,000元 5 111/12/27 13:24 36,000元 6 111/12/28 10:29 8,000元 7 112/1/1 20:02 40,000元 8 112/1/5 00:03 40,000元 9 112/1/7 15:31 50,000元 10 112/1/10 15:09 20,000元 11 112/1/12 20:31 9,000元 12 112/1/17 20:30 20,000元 13 112/1/24 00:54 21,000元 14 112/1/28 20:35 4,000元 15 112/2/1 14:11 15,000元 16 112/2/3 09:04 20,000元 17 112/2/5 14:26 26,000元 18 112/2/5 17:43 6,000元 19 112/2/11 09:50 15,000元 20 112/2/12 10:49 12,000元 21 112/2/12 12:13 6,000元 22 112/2/12 19:05 21,000元 23 112/2/13 13:51 26,000元 24 112/2/15 12:07 30,000元 25 112/2/15 12:14 30,000元 26 112/2/17 12:00 30,000元 27 112/2/17 12:01 30,000元 28 112/2/17 12:08 7,000元 29 112/2/18 13:24 30,000元 30 112/2/19 21:03 30,000元 31 112/2/20 23:26 30,000元 32 112/2/21 14:44 30,000元 33 112/2/22 15:17 30,000元 34 112/2/22 15:18 10,000元 35 112/2/22 15:20 30,000元 36 112/2/23 14:03 20,000元 37 112/2/23 14:07 30,000元 38 112/2/23 14:12 10,000元 39 112/2/23 14:16 10,000元 40 112/2/24 23:41 30,000元 41 112/2/25 16:01 30,000元 42 112/2/25 16:05 10,000元 43 112/2/25 17:10 20,000元 44 112/2/26 16:53 30,000元 45 112/2/27 18:22 30,000元 46 112/3/1 13:12 30,000元 47 112/3/1 13:17 20,000元 48 112/3/1 23:12 25,000元 49 112/3/2 12:02 50,000元 50 112/3/2 12:03 20,000元 51 112/3/3 14:29 10,000元 52 112/3/3 14:32 50,000元 53 112/3/3 14:33 50,000元 54 112/3/5 10:48 50,000元 55 112/3/5 10:50 50,000元 56 112/3/5 10:51 30,000元 57 112/3/6 09:50 30,000元 58 112/3/6 09:54 30,000元 59 112/3/6 10:03 50,000元 60 112/3/6 10:04 10,000元 61 112/3/7 18:45 30,000元 62 112/3/7 19:04 30,000元 63 112/3/7 19:12 30,000元 64 112/3/7 19:20 50,000元 65 112/3/7 20:55 30,000元 66 112/3/7 20:58 20,000元 67 112/3/7 22:26 20,000元 68 112/3/10 11:30 20,000元 69 112/3/10 11:46 50,000元 70 112/3/10 18:48 10,000元 71 112/3/10 18:52 30,000元 72 112/3/10 18:54 30,000元 73 112/3/10 18:55 30,000元 74 112/3/13 02:17 30,000元 75 112/3/13 02:23 20,000元 76 112/3/14 00:33 30,000元 77 112/3/14 00:36 30,000元 78 112/3/15 22:31 30,000元 79 112/3/15 22:40 30,000元 80 112/3/15 22:40 30,000元 81 112/3/15 22:41 30,000元 82 112/3/16 01:05 30,000元 83 112/3/16 09:08 20,000元 84 112/3/16 09:09 30,000元 85 112/3/16 09:10 30,000元 86 112/3/16 22:13 30,000元 87 112/3/18 10:31 30,000元 88 112/3/18 10:36 30,000元 89 112/3/18 10:39 30,000元 90 112/3/18 10:45 30,000元 91 112/3/18 10:49 30,000元 92 112/3/18 10:51 20,000元 93 112/3/18 18:27 20,000元 94 112/3/19 10:08 30,000元 95 112/3/19 10:08 30,000元 96 112/3/19 10:11 10,000元 97 112/3/19 10:11 30,000元 98 112/3/19 10:12 30,000元 99 112/3/19 10:13 30,000元 100 112/3/19 10:13 10,000元 101 112/3/19 11:27 30,000元 102 112/3/19 12:12 10,000元 103 112/3/21 15:10 30,000元 104 112/3/21 15:11 30,000元 105 112/3/21 15:17 20,000元 106 112/3/21 15:19 30,000元 107 112/3/23 14:33 30,000元 108 112/3/23 14:34 30,000元 109 112/3/25 21:15 30,000元 110 112/3/25 21:17 30,000元 111 112/3/25 21:43 30,000元 112 112/3/25 21:44 30,000元 113 112/3/25 21:49 30,000元 114 112/3/25 21:55 30,000元 115 112/3/25 21:56 10,000元 116 112/3/26 21:43 30,000元 117 112/3/26 21:44 30,000元 118 112/3/26 21:44 20,000元 119 112/3/26 22:03 30,000元 120 112/3/28 20:25 30,000元 121 112/3/28 20:30 30,000元 122 112/3/28 20:33 30,000元 123 112/3/28 20:47 30,000元 124 112/3/28 20:51 30,000元 125 112/3/28 20:52 30,000元 126 112/3/28 20:58 10,000元 127 112/3/28 20:49 30,000元 128 112/3/31 22:00 30,000元 129 112/3/31 22:06 30,000元 130 112/3/31 22:07 10,000元 131 112/3/31 22:30 30,000元 132 112/3/31 22:31 30,000元 133 112/3/13 22:18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 112/3/17 11:57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 112/3/30 00:01 30,000元 王晨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 112/3/30 00:02 12,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7 112/3/30 00:03 23,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8 112/3/30 00:19 15,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 112/3/30 00:22 2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 112/4/1 19:20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 112/4/1 19:21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 112//2/13 18:24 15,000元 鄭宇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 112/2/17 21:43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4 112/3/13 22:4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 112/3/20 09:15 150,000元 楊佳鑫(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6 112/3/21 15:29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7 112/3/21 15:30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8 112/3/3 20:04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 112/3/4 11:0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 112/3/4 11:44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 112/3/4 11:50 7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 112/3/5 16:10 4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 112/3/8 15:33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4 112/3/8 15:3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5 112/3/8 15:39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6 112/3/8 15:42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7 112/3/8 16:0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訴-2288-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佩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07號、第15632號、第1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佩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一編號1、2、4至6、附表二編號1至6、 附表三編號1「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欄所示調解筆 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廖佩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 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必要,故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 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代為轉帳來源不 明款項予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代為 轉帳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正犯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藏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且如其代為轉帳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至指定帳戶 ,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結果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 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 欺集團取得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林穎芯、王雅儀、陳妍如、陳誼蓁、廖慧玲、孫福孜 、陳梅菁、吳嘉薇、蔡尹惠、林宜慧、李君儀、許毓芳、郭 虹伶、彌勒羽宣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後,由廖 佩儀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 前揭款項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穎芯 等人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穎芯、王雅儀、陳妍如、陳誼蓁、廖慧玲、孫福孜、 吳嘉薇、李君儀、許毓芳、郭虹伶、彌勒羽宣告訴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穎芯(見偵6207號卷第95- 98頁)、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儀(見偵6207號卷第125-12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如(見偵6207號卷第165-171頁、第173 -17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誼蓁(見偵6207號卷第225-227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慧玲(見偵6207號卷第241-245頁) 、證人即告訴人孫福孜(見偵6207號卷第321-325頁)、證 人即被害人陳梅菁(見偵6207號卷第285-287頁)、證人即 告訴人吳嘉薇(見偵15632號卷第67-70頁)、證人即被害人 蔡尹惠(見偵15632號卷第99-10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宜 慧(見偵15632號卷第117-118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儀( 見偵15632號卷第137-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毓芳(見偵 15632號卷第177-183頁)、證人即告訴人郭虹伶(見偵1563 2號卷第269-270頁)、證人即告訴人彌勒羽宣(見偵16138 卷第57-67頁)、證人陳偉全(見偵6207號卷第229-231頁)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廖佩儀之: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 偵6207卷第67-76頁)②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6207卷第77-83頁)、告訴人林穎 芯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99-113頁)②匯款明細 截圖(見偵6207卷第115-121頁)、告訴人王雅儀之:①報案 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131-147、16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 (見偵6207卷第149-157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6207卷第157-159頁)、告訴人陳妍如之:①報案相 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177-192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6207卷第193-212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偵 6207卷第213-220頁)、告訴人陳誼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6207卷第233-238頁)、告訴人廖慧玲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6207卷第249-26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6207卷第269-275頁)③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 卷第275-281頁)、被害人陳梅菁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 6207卷第291-299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6207卷第301-31 7頁)、告訴人孫福孜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207卷第32 9、333-337頁)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6207卷第3 31頁)、被告廖佩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207卷第355-424頁)、告訴人吳嘉薇之:①報案相關資 料(見偵15632卷第75-80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 第81-94頁)、被害人蔡尹惠之:①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 2卷第10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55-111頁) 、被害人林宜慧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19-12 9頁)②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632卷第131 頁)、告訴人李君儀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14 7-155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632卷 第157-165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165-173頁) 、告訴人許毓芳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15632卷第189-201頁)②匯款明細截圖(見偵15632卷第20 3-2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215-263頁)、告 訴人郭虹伶之:①存摺影本(見偵15632卷第273-277頁)②報 案相關資料(見偵15632卷第279-284頁)、被告廖佩儀113 年3月25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歷史 訂單頁面截圖」(見偵15632卷第291-297頁)、告訴人彌勒 羽宣之: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138卷第 71-83頁)②告訴人彌勒羽宣於MAX平台買入、轉出之交易明 細(見偵16138卷第85-91頁)③告訴人彌勒羽宣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6138卷第93-137頁)④報案相關資料( 見偵16138卷第139-175頁)、告訴人孫福孜之陳述意見狀及 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31-41頁)在卷可稽。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 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第16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 ㈡、核被告廖佩儀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 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1所犯 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⒈被告率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本案 被害人匯入之金錢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亦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 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並無有罪科行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均係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案件,犯罪型態 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且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林穎芯、王雅儀、廖慧玲、陳誼蓁、孫 福孜、彌勒羽宣、吳嘉薇、蔡尹惠、許毓芳、郭虹伶、李君 儀、林宜慧均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其餘未成立調解之 被害人,則係因調解期日未到未能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 被告。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前開 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 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 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 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 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林穎芯 被害人林穎芯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0萬元 112年10月8日00時19分、00時20分 5萬元、5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00時21分匯出9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0號 2 王雅儀 被害人王雅儀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0萬5,000元 112年9月22日20時21分、20時22分、20時24分 5萬元、5萬元、5,000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20時28分匯出10萬5,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38號 3 陳妍如 被害人陳妍如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3萬9,000元 112年9月24日20時34分、22時45分、22時48分、112年9月26日1時36分 3萬4,000元、5萬、5,000元、5萬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4日20時51分匯出3萬4,000元、同日22時53至54分共匯5萬5,000元、112年9月26日1時36分匯出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誼蓁 被害人陳誼蓁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4萬元 112年9月25日14時32分、14時33分 10萬、4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4時42分匯出26萬7,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5 廖慧玲 被害人廖慧玲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3萬元 ①112年9月25日19時48分、②19時53分、③19時58分、④112年9月28日21時37分 3萬、5萬、2萬、3萬 ①至③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①至③112年9月25日20時01分匯出10萬元;④112年9月28日22時01紛匯出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6 孫福孜 被害人孫福孜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26萬3,000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0分 26萬3,000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10月4日0時3分匯出2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1號 7 陳梅菁 被害人陳梅菁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9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9月24日13時44分、9月24日13時44分、9月24日13時45分、9月24日14時03分、9月24日14時6分、9月24日20時41分、9月25日13時43分、9月25日13時44分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25分匯出1萬元、9月24日14時19分匯出5萬元、9月25日20時54分匯出2萬元、9月25日14時7分匯出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吳嘉薇 被害人吳嘉薇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9萬9,999元 112年9月21日20時45分、20時48分、9月22日13時28分、13時30分 5萬元、4萬9,999元、5萬元、5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年9月21日20時51分匯出32萬元、9月22日13時31分匯出1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2 蔡尹惠 被害人蔡尹惠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萬元 112年9月23日14時44分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3日14時48分匯出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3 林宜慧 被害人林宜慧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萬元 112年9月22日11時19分 1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1時26分匯出9,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28號 4 李君儀 被害人李君儀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38分、10時39分 10萬、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6日10時48分匯出1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64號 5 許毓芳 被害人許毓芳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3萬8,200元 112年9月19日13時50分 3萬8,2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4時16分匯出3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6 郭虹伶 被害人郭虹伶因投資遭詐騙集團騙取新臺幣18萬5,000元 112年9月24日20時27分、9月25日19時15分、9月25日19時17分、9月26日14時34分、9月26日20時14分 5,000元、5萬元、3萬元、 3萬元、5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20時35分匯出5,000元、9月25日19時17分匯出8萬元、9月26日14時38分匯出3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9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日期、時間、金額 被告匯出詐騙款項之帳戶 主文 與被告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案號 1 彌勒羽宣 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18日下午8時12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20時15分匯出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佩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0號

2024-12-19

TCDM-113-金訴-2068-20241219-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5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偵字 第23799號、第25322號、第5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 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 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為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90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 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其 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可見其未積極彌補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 王斐嬿、張燕萍、殷靖媛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 危害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 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 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因檢察官對刑之一部上訴,且以下所 述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 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業各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 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 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中 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⒌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核與原審判決所為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二致,即 上開法律之異動,並未因此而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依據 ,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或有 微瑕,然經比較結果,仍係適用原審援引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結論既無不同,爰不因此撤銷原判決 。  ㈡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 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未生金流斷點外,其餘並使詐欺成員得以隱 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 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 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前揭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見 原審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此部分之量刑均屬妥適,且就被告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未能和解等情,業為原審量刑時 所考量,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CDM-113-金簡上-84-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許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宇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俊明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所涉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去向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時,將渠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許俊明,容任許俊明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 款使用(鄭宇辰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衍生之附表編號1至132 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許俊明取得鄭宇辰提供之本案 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2月21日冒用梁銹妮之照片及姓名 ,使用OMI交友軟體結識李振泰,進而在通訊軟體LINE互加 對方為好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 續犯意,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以LINE或 電話向李振泰佯稱其沒錢繳車貸、沒錢租房子、沒錢吃飯、 媽媽欠賭債、擔憂自己被媽媽轉賣給酒店抵債、願意出售房 子償還欠款但需要運金云云,致李振泰陷於錯誤,依許俊明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許俊明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出,以上開方式製造資金 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振泰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許俊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153、165頁),並分別於警詢、 偵查鍾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鄭宇辰部分見偵52188卷一第1 3-16頁、偵52188卷二第117-119、125-126頁,許俊明部分 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9-13頁、第15-16頁、第35-37頁、第61 -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振泰(見偵52188卷一第245- 263頁、本院金訴1982卷第55-56頁、第89-100頁)、證人梁 銹妮(見偵52188卷一第17-20頁、偵52188卷二第122-124頁 )、證人王晨安(見偵52188卷一第21-24頁、偵52188卷二 第119-121、125頁)、證人楊佳鑫(見偵52188卷一第25-28 頁、偵52188卷二第124-125頁)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許俊明提領贓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52188卷一第49-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 被告鄭宇辰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1-64頁)②證人梁銹妮 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65-68頁)③證人王晨安指認(見偵5 2188卷一第69-72頁)④證人楊佳鑫指認(見偵52188卷一第7 3-76頁)、被告鄭宇辰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2188卷一第85-1 20頁)②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1-125頁)、證人梁銹 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27-139頁)、證人王 晨安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1-145頁)、證人 楊佳鑫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52188卷一第149-191頁)、告訴人 李振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52188卷一第211-221、265 -291頁)②告訴人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交易明細截圖(見偵52188卷一第293-416頁)、證人梁 銹妮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 5-16、127-162頁)、證人王晨安提出與被告許俊明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52188卷二第163-243頁)、被告鄭宇辰提出 與許俊明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52188卷二第247-255 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證 人梁銹妮、王晨安、楊佳鑫】(見偵52188卷二第267-275頁 )、被告鄭宇辰提出與暱稱「希」、「偉」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金訴1982卷第73-8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 罪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 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之新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 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均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核被告鄭宇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明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先後匯款,並由許俊明加以提領,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被告鄭宇辰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俊 明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鄭宇辰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於審判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爰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被告鄭宇辰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 遞減之。 ㈦、爰審酌⒈被告許俊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詐術誘騙告 訴人匯款,因而受有鉅額損失,又被告鄭宇辰將帳戶資料提 供被告許俊明長期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因而助力被告許俊明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均應予非難。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實際賠償之犯後態 度。⒊被告鄭宇辰前有賭博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許俊明 前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記錄之素行(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1982卷第21 頁、金訴2288卷第21、22頁)。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訴1982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許俊明於偵查中自承,自告訴人處詐得之金錢, 用於坐檯費、生活費,均花掉了(見追偵緝1521號卷第61-6 3頁),是本案被告許俊明詐得共506萬9,000元,此一犯罪 所得兼洗錢之財物,應對被告許俊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宇辰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12/20 22:37 5,000元 鄭宇辰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12/21 19:45 15,000元 3 111/12/22 07:46 30,000元 4 111/12/24 11:50 7,000元 5 111/12/27 13:24 36,000元 6 111/12/28 10:29 8,000元 7 112/1/1 20:02 40,000元 8 112/1/5 00:03 40,000元 9 112/1/7 15:31 50,000元 10 112/1/10 15:09 20,000元 11 112/1/12 20:31 9,000元 12 112/1/17 20:30 20,000元 13 112/1/24 00:54 21,000元 14 112/1/28 20:35 4,000元 15 112/2/1 14:11 15,000元 16 112/2/3 09:04 20,000元 17 112/2/5 14:26 26,000元 18 112/2/5 17:43 6,000元 19 112/2/11 09:50 15,000元 20 112/2/12 10:49 12,000元 21 112/2/12 12:13 6,000元 22 112/2/12 19:05 21,000元 23 112/2/13 13:51 26,000元 24 112/2/15 12:07 30,000元 25 112/2/15 12:14 30,000元 26 112/2/17 12:00 30,000元 27 112/2/17 12:01 30,000元 28 112/2/17 12:08 7,000元 29 112/2/18 13:24 30,000元 30 112/2/19 21:03 30,000元 31 112/2/20 23:26 30,000元 32 112/2/21 14:44 30,000元 33 112/2/22 15:17 30,000元 34 112/2/22 15:18 10,000元 35 112/2/22 15:20 30,000元 36 112/2/23 14:03 20,000元 37 112/2/23 14:07 30,000元 38 112/2/23 14:12 10,000元 39 112/2/23 14:16 10,000元 40 112/2/24 23:41 30,000元 41 112/2/25 16:01 30,000元 42 112/2/25 16:05 10,000元 43 112/2/25 17:10 20,000元 44 112/2/26 16:53 30,000元 45 112/2/27 18:22 30,000元 46 112/3/1 13:12 30,000元 47 112/3/1 13:17 20,000元 48 112/3/1 23:12 25,000元 49 112/3/2 12:02 50,000元 50 112/3/2 12:03 20,000元 51 112/3/3 14:29 10,000元 52 112/3/3 14:32 50,000元 53 112/3/3 14:33 50,000元 54 112/3/5 10:48 50,000元 55 112/3/5 10:50 50,000元 56 112/3/5 10:51 30,000元 57 112/3/6 09:50 30,000元 58 112/3/6 09:54 30,000元 59 112/3/6 10:03 50,000元 60 112/3/6 10:04 10,000元 61 112/3/7 18:45 30,000元 62 112/3/7 19:04 30,000元 63 112/3/7 19:12 30,000元 64 112/3/7 19:20 50,000元 65 112/3/7 20:55 30,000元 66 112/3/7 20:58 20,000元 67 112/3/7 22:26 20,000元 68 112/3/10 11:30 20,000元 69 112/3/10 11:46 50,000元 70 112/3/10 18:48 10,000元 71 112/3/10 18:52 30,000元 72 112/3/10 18:54 30,000元 73 112/3/10 18:55 30,000元 74 112/3/13 02:17 30,000元 75 112/3/13 02:23 20,000元 76 112/3/14 00:33 30,000元 77 112/3/14 00:36 30,000元 78 112/3/15 22:31 30,000元 79 112/3/15 22:40 30,000元 80 112/3/15 22:40 30,000元 81 112/3/15 22:41 30,000元 82 112/3/16 01:05 30,000元 83 112/3/16 09:08 20,000元 84 112/3/16 09:09 30,000元 85 112/3/16 09:10 30,000元 86 112/3/16 22:13 30,000元 87 112/3/18 10:31 30,000元 88 112/3/18 10:36 30,000元 89 112/3/18 10:39 30,000元 90 112/3/18 10:45 30,000元 91 112/3/18 10:49 30,000元 92 112/3/18 10:51 20,000元 93 112/3/18 18:27 20,000元 94 112/3/19 10:08 30,000元 95 112/3/19 10:08 30,000元 96 112/3/19 10:11 10,000元 97 112/3/19 10:11 30,000元 98 112/3/19 10:12 30,000元 99 112/3/19 10:13 30,000元 100 112/3/19 10:13 10,000元 101 112/3/19 11:27 30,000元 102 112/3/19 12:12 10,000元 103 112/3/21 15:10 30,000元 104 112/3/21 15:11 30,000元 105 112/3/21 15:17 20,000元 106 112/3/21 15:19 30,000元 107 112/3/23 14:33 30,000元 108 112/3/23 14:34 30,000元 109 112/3/25 21:15 30,000元 110 112/3/25 21:17 30,000元 111 112/3/25 21:43 30,000元 112 112/3/25 21:44 30,000元 113 112/3/25 21:49 30,000元 114 112/3/25 21:55 30,000元 115 112/3/25 21:56 10,000元 116 112/3/26 21:43 30,000元 117 112/3/26 21:44 30,000元 118 112/3/26 21:44 20,000元 119 112/3/26 22:03 30,000元 120 112/3/28 20:25 30,000元 121 112/3/28 20:30 30,000元 122 112/3/28 20:33 30,000元 123 112/3/28 20:47 30,000元 124 112/3/28 20:51 30,000元 125 112/3/28 20:52 30,000元 126 112/3/28 20:58 10,000元 127 112/3/28 20:49 30,000元 128 112/3/31 22:00 30,000元 129 112/3/31 22:06 30,000元 130 112/3/31 22:07 10,000元 131 112/3/31 22:30 30,000元 132 112/3/31 22:31 30,000元 133 112/3/13 22:18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4 112/3/17 11:57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5 112/3/30 00:01 30,000元 王晨安(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6 112/3/30 00:02 12,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7 112/3/30 00:03 23,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8 112/3/30 00:19 15,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39 112/3/30 00:22 2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 112/4/1 19:20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 112/4/1 19:21 50,000元 王晨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2 112//2/13 18:24 15,000元 鄭宇辰(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3 112/2/17 21:43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4 112/3/13 22:4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5 112/3/20 09:15 150,000元 楊佳鑫(所涉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6 112/3/21 15:29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7 112/3/21 15:30 50,000元 楊佳鑫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48 112/3/3 20:04 2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 112/3/4 11:0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 112/3/4 11:44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 112/3/4 11:50 7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 112/3/5 16:10 4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 112/3/8 15:33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4 112/3/8 15:36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5 112/3/8 15:39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6 112/3/8 15:42 3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57 112/3/8 16:02 50,000元 梁銹妮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9

TCDM-113-金訴-198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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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鳳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 年度簡字第11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事簡易判決之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孟鳳翎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內容一致,卻一案兩判,因而提起上 訴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 貨架上陳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 308元之玉山台灣高梁酒1瓶、價值252元之林鳳營鮮乳家庭 號1瓶得手(價值共計560元),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2652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本院審理(見原審易字卷第 5頁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原審並於同年6月6日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4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有原審全卷 可稽。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於判決書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經比對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偵查卷宗,核屬一致,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 告上訴意旨雖指原審判決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下稱 另案)判決內容一致,卻一案兩判等語,然另案犯罪事實係 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家樂福西屯青海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內貨架上陳 列販售,由該店員工吳幸芳管領之厚生辣椒醬1罐(價值55元 )、正安白菜切塊1罐(價值169元)、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2 罐(價值88元,全部竊取商品價值共計312元)等物得手,與 本案不同,顯屬不同案件,有另案起訴書即112年偵字第516 11號起訴書為證,但因另案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61號判決 誤引用本案起訴書並加以判決(就此應係對另案依法定救濟 程序處理,已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審理中),方造成被告錯認本案原審判決有一案 二判情形,實則本案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以此事由提起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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