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景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460元後,尚餘7,540
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債務1,1
54,243元,約需13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係民國00年
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仍有
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
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
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㈡然原裁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
應負擔之利息如下: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本金696,000元,利率7%,每月本利攤還12,000元;⒉
臺灣土地銀行:本金80,393元,利率1.718%,每月本利攤還
3,419元;⒊創鉅有限合夥:本金72,930元,每月本利攤還2,
805元;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4,920元,每月本
利攤還7,260元。
㈢若按原契約計算,抗告人每月應還款25,484元(計算式:12,0
00元+3,419元+2,805元+7,260元=25,484元),惟依抗告人
目前收入,每月僅有7,540元可用於還款,抗告人未來17年
職涯之還款實則都在繳息,清償本金之日恐遙遙無期。
㈣綜上所述,是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
方案,而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核符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並聲明:⒈原裁
定廢棄。⒉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76期,利率7%,每月繳
納12,000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認可,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9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抗告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
務協商,與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抗告
人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伊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為33,000元乙節,有原審調查筆
錄、員工所得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6頁、第68頁),是
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約為33,000元,而每月之必
要支出為25,460元(含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680元+醫藥費86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等情,亦有抗告
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
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
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
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
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餘額
為7,540元,不足負擔該協商方案所載每月還款12,000元,
堪認抗告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
而毀諾,依上開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以抗告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115萬元計算,至少須還款1
3年始能清償債務,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所示。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3-消債抗-77-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