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毛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725號)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ND0000000-0 1 1000

2025-01-17

PCDV-113-除-725-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春玫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春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以信用卡、授信作為家庭生活 費用支出,嗣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資產表、 聲請人之家族系統表、金融機構往來明細為證。查本件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 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稱伊目前無業等語,每月靠家人接濟,或偶爾代班每 月約2,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 證(見調解卷)。聲請人復主張必要支出為新北市公布113 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2倍即19,68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 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認該必 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 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或財產支應其每月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遑論負擔高達約180萬 元之債務(見調解卷)。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 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 ,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㈣末查,聲請人名下現無任何不動產、車輛、保單、股票等具 執行清算價值之財產,且聲請人名下存款餘額僅672元,有 聲請人陳報支資產表及金融機構往來明細附卷可佐,不足支 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費用,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且 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復應依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 定為相當清償責任,始得聲請免責。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6

PCDV-113-消債清-319-20250116-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許景耀(原名:許清泓、許雲翔) 代 理 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許景耀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 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 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 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新臺幣(下同 )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460元後,尚餘7,540 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540元清償債務1,1 54,243元,約需13年即可清償完畢;參以抗告人係民國00年 0月生,現年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17年,仍有 長達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每月 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酌其未 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 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排除未 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 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㈡然原裁定僅依債權本金計算還款年數,並未考量按原契約所 應負擔之利息如下: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本金696,000元,利率7%,每月本利攤還12,000元;⒉ 臺灣土地銀行:本金80,393元,利率1.718%,每月本利攤還 3,419元;⒊創鉅有限合夥:本金72,930元,每月本利攤還2, 805元;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4,920元,每月本 利攤還7,260元。  ㈢若按原契約計算,抗告人每月應還款25,484元(計算式:12,0 00元+3,419元+2,805元+7,260元=25,484元),惟依抗告人 目前收入,每月僅有7,540元可用於還款,抗告人未來17年 職涯之還款實則都在繳息,清償本金之日恐遙遙無期。  ㈣綜上所述,是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並無力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 方案,而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 濟狀態。從而,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核符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要件。並聲明:⒈原裁 定廢棄。⒉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76期,利率7%,每月繳 納12,000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923號予以認可,有中國信託銀行113年4月19 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09號卷,下稱調解卷宗)。抗告人嗣後又向本院聲請債 務協商,與中國信託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並經本院調取調 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上說明,抗告 人既經協商成立,則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除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須符合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抗告人主張伊任職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擔任保全,每月收入為33,000元乙節,有原審調查筆 錄、員工所得明細為證(見消債更卷第66頁、第68頁),是 應認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約為33,000元,而每月之必 要支出為25,460元(含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680元+醫藥費860元+父親扶養費4,920元)等情,亦有抗告 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及收據在卷 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0至71頁)。本院衡酌抗告人之家庭親 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 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 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數額。  ㈢準此,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餘額 為7,540元,不足負擔該協商方案所載每月還款12,000元, 堪認抗告人係因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致未能依約履行協商 而毀諾,依上開說明,自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又以抗告人目前陳報之債務總額115萬元計算,至少須還款1 3年始能清償債務,堪認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抗告人聲請更生,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所示。另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 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6

PCDV-113-消債抗-7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黃茂秋 被 告 呂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910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82,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止,該本金、利息 共計為988,807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882,000元 1 利息 88萬2,000元 111年7月1日 113年12月1日 5% 106,807元 小計 106,807元 合計 988,807元

2025-01-15

PCDV-114-補-84-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孟維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趙長虹 李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趙長虹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李少英 為其連帶保證人,兩造因此簽立借據,原告隨於當日自玉山 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趙長虹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 借款,經原告催索後,均不獲置理,原告乃於113年1月5日 聲請支付命令。查系爭借款未經雙方約定清償日,原告乃以 支付命令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一個月後,系爭借款已經過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而屆 至清償期,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款項,故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內容之陳述:對於被告有匯款60萬元部分不爭執 ,但被告表示其匯款對象為宇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加科技公司),而本件是自然人間之借款,與宇加科技公司 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趙長虹曾於104年6月30日自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出來,並分別於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 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到宇加科技公司,因為宇加科技 公司的老闆就是原告,被告趙長虹前開匯款就是要還給原告 本人,當時也有說該筆60萬元從系爭借款內扣除,故系爭借 款已經清償60萬元,應只剩14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玉山銀行匯款回條 、被告趙長虹國民身分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200萬元乙事並不爭執 ,惟抗辯已經清償60萬元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趙長虹邀被 告李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被告則以業清償60萬元為抗辯,並提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原告就被告匯款乙 事亦不爭執,惟否認該筆匯款為系爭借款之清償。而被告就 此部分自陳其匯款對象為宇加科技公司,顯然與原告為不同 權利主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匯款與系爭借款有關, 是被告所提出清償抗辯,自屬無據,無可採信。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8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趙長虹邀同被告李少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民法第478 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全數借款,自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屆滿一 個月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5

PCDV-113-訴-1121-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賀紫庭 被 告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1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承接附表一所示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 並取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掌控上開帳戶 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網站名 稱:明月+,網址:https://apps.apple.com/tw/app/%E6%9 8%8E%E6%9C%88/iZ0000000000)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5日13時48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洗美美有限公司(為虛設行號 ,由訴外人江詠綺擔任負責人)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旋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移贓款(詳如附表二 ),並於111年9月12日15時40分許,由訴外人張澄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訴外人朱寶寅至 銀行臨櫃匯款及提款,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並由訴外人吳 宏章以不詳方式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刑事追訴,而移轉犯 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但伊對於整個經 過也不太瞭解,朋友說要幫伊成立公司,所以相關過程伊也 不清楚,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 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在案,被告對於其承接並擔任附表一所示虛設行號之負 責人,以及其所取得銀行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使用,並用以 收取原告受騙後轉匯之贓款20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僅以其 係聽從朋友建議成立公司,詳細狀況均不清楚云云為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 ,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 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 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 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 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 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 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 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 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而被告為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 經驗或歷練之人,其對於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提供名下銀 行帳戶予不詳第三人,將造成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並 收取贓款之情形,非無可預見,猶未為任何管控或基本查證 而提供他人,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並收取不法所 得之結果,已可預見並容任其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被告抗辯其係遭友人詐騙才會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 提供銀行帳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是其前開辯解,洵屬 無稽,難認可採。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 113年3月15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參照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 保金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 虛設行號 變更時間 負責人 銀行帳戶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112年1月6日 吳碩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賀紫庭 111年9月5日13時48分 200萬元 洗美美聯邦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3時57分,匯款200萬元至勤澤華南銀行帳戶 於111年9月5日14時17分,匯款2,0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四通八達通訊有限公司)

2025-01-15

PCDV-113-訴-2166-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鄭宇哲 代 理 人 陳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毀諾之詳細原因情事為何?聲請人於毀諾 停止還款前,各期繳納情形為何?應提出前置協商成立之相 關資料及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各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1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15

PCDV-114-消債更-17-202501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台灣那智不二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由泰崇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潘怡君律師 被 告 源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衍明 被 告 富業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0805號),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956元,該裁定已於113年 1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4

PCDV-114-重訴-33-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李豐裕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林榮輝應給付債權人(被代位 人)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新臺幣(下同)2,627,500 元,並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8 7,315元(即請求本金2,627,500元,加計自108年3月20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113年12月30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59,815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13

PCDV-114-補-30-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蔡承宏即蔡承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毀諾之詳細原因情事為何?聲請人於毀諾 停止還款前,各期繳納情形為何?請提出前置協商成立之相 關資料、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各期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 暨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非自願離職證明。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1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13

PCDV-113-消債更-852-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