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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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哲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哲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㈡第3至4行關於「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各1張」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論以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 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安全,併有交通違規,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鄭哲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0號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 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7日凌晨0 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縣○○市○○○000號住處內飲用海尼根 啤酒3瓶後,應知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途經澎湖縣馬公市水 源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中 華路27之1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並於 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在現場對鄭哲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1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 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哲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1車籍資料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交簡-129-2024110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關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419卷第2 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 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先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提供4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人員、家 庭經濟生活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許光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 曉曉」、「陳志遠」之人聯絡,約定由許光文提供其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等4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 」之人使用,復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該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 供4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袁○○、張○○、黃○○、鍾○○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張○○、黃○○、鍾○○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袁○○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新店復興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告訴人鍾○○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 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額至被 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一節,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業據被 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之人間LINE 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稱「蘇曉曉」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4時17分起傳送「你好,我叫蘇曉曉, 台北人,現在在香港經營一家珠寶店,離婚有5年了,沒有 孩子,你介意我是離婚的女人嗎?不介意的話我們可以了解 一下,我今年38歲,可以互換一下照片嗎?加深一下彼此的 印象喔」、「親愛的,我跟閨蜜商量了,要在台灣開珠寶店 ,因為很早之前就有這個想法了,你能幫我去找店鋪嗎,你 也可以出出主意,到時候我們一起打拼,你覺得呢」、「那 親愛的,傳你的帳號給我,我給你匯20萬港幣過去,找好了 你可以給定金,或者你需要用,你可以用著先,你附近的就 行,人潮多的地方,大概30多平的」、「我匯款給您以後, 剛剛有收到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回復的郵 件!說匯入的款項已經到了台灣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由於 接收款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你加一下外匯 局專員的賴,問問他要怎麼處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LINE 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1日13時53分, 傳送「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 line暱稱「蘇曉曉」要來澎湖做生意要我幫他尋找   店面,但他以無法收受外匯為由,要我與外匯局專員「陳志 遠」,「陳志遠」要我寄金融卡開通外匯轉帳功能情節相符 。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蘇曉曉」、「陳 志遠」之人取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 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1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31分 10萬元 同上 3 黃○○ (提告) 112年12月13日9時42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4 鍾○○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4時29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總計 47萬元

2024-11-07

MKEM-113-馬金簡-56-202411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吉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吉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58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洪吉成行為時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 之少年陳○霖(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洪○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趙○安(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共同為本案強制犯行, 另告訴人古○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亦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故意對少年犯 強制罪。被告與少年陳○霖、洪○德、趙○安就本件強制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少 年陳○霖、洪○德、趙○安共同對少年古○愷故意實施本件強制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洪吉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吉成因不滿少年古0愷對其就讀某國中乾妹有不禮貌之行 為,竟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7時 至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 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蔡0昕(以上5名少年(含被害 人古0愷)之年籍均詳卷,少年陳0霖4人遭提告部分,並由 警方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74231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唱歌,因從IG限時動態上得知古0愷正 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吃飯,洪吉成遂先撥打IG(帳號ck-9 42486)的電話給古0愷,並問伊是否要過來,古0愷電話中 表示沒有交通工具也沒有錢,不願意去等語,洪吉成遂表示 會派人過去載他,遂由少年陳0霖、洪0德、趙0安等3人承上 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坐計程車前往青海路上找古0愷,要求 古0愷與他們3人前往,其中有人並稱「若不去也會帶他去」 等語,古0愷因怕遭對方毆打遂與該3人搭上計程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公園店與洪吉成會合,而 使少年古0愷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古0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吉成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古0愷暨證人陳0霖、趙0安、蔡0昕3人結證暨少年洪0 德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害人提供之IG對話截圖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吉成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訴 暨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05條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少年 陳0霖等3人共同對少年古0愷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認少年陳0霖等人對告訴人古0愷稱「你不走我 們也會帶你去」言語威嚇,核屬強制罪之脅迫行為,應包括 於強制行為內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 另謂被告有於IG群組上稱,被告係強姦犯等語,認為足以眨 低其名譽云云,惟查,訊據被告表示,那不是伊對外宣傳, 是綽號「胖達」IG(帳號-17.7777)之人即蔡0昕創立群組 後發言所為,伊只是留言回應等語,核與蔡0昕於警詢中所 述「我之所以在群組傳訊說他是強姦犯,是因為有人在群組 問,我才提出」等語大致相符,故告訴與報告意旨容有誤解 。且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本件告訴人古 0愷確有多件案件遭不同警方移送,不論其實質結果為何, 相關人之發言尚非無據,認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爰難認被告亦涉有此誹謗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具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4-2024110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志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0 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6、7行關於「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 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宰殺動物之犯意」。 二、本件被告張慶志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 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 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號   被   告 張慶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志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經其侄女張0羚先前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店內,向店長王○仁所購買 之倉鼠1隻並轉送張慶志而予以飼養。張慶志復明知任何人 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於113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在澎湖縣○○鄉○○村○○○○○村0號內,僅因遭倉鼠咬了手指一 口,基於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動物及使動物遭受傷害之犯 意,將前開倉鼠摔向牆壁,致前開倉鼠因受強烈撞擊而死亡 ,張慶志並將上揭過程以手機錄影。嗣張慶志隨即於同時地 ,將上揭影片附加「謝謝大家分享我在分享謝謝內感恩,請 關注俺,紅了紅了」等文字,而上傳到社群網站臉書(FACE BOOK)內以其本名「張慶志」之帳號上,並將該影片設定為 公開狀態,讓不特定大眾得以觀賞、瀏覽,嗣為民眾發覺後 通知澎湖縣政府農漁局,隨即由該局家畜防治所獸醫行政股 長蔡○瑋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發,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農漁局告發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志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瑋、張0羚與王○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刑事委任狀、民眾陳情電子信件、臉書截圖相片 、警方製作之「張慶志丟擲倉鼠影片截圖暨時序表」照片6 張、被告戶役政資料、店長王○仁提供之同種倉鼠相片1張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在106年4月26日修正前之條文 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 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後則為「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亦即修正後,除提高法定刑 外,並在原有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之犯罪類型外增 加了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對動物不得宰殺」之類型【從 行政罰《原列於第27條第6款》改課以刑事罰】;且在法條文 字上,從原有「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修正為「宰殺、故 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並將原犯罪結果之「致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修正為「致動物 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至於何以在增加「宰 殺」之後,卻刪除原條文中之「或死亡」等字,從立法會議 紀錄中,並未見討論。因此,尚無法從立法解釋中得知修正 後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是否涵 攝舊法「或死亡」之結果。其次,關於「宰殺」一詞之概念 範圍,動物保護法第3條之定義規定並未納入說明。而依教 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宰殺」一詞之釋義,則有「 屠殺」、「屠宰」之意,具有殺戮致死之意含在內。再者, 參照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一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 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 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係將「動物肢體嚴重 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併列為不同被害 型態,可見「動物肢體嚴重殘缺」及「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在文義解釋上,應未包括「死亡」之被害型態在內。因此, 本於法律之體系解釋,修正後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亦應 同此解釋,亦即本款中之「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應未涵攝「死亡」之結果,對於「死亡」之被 害類型應歸屬「宰殺」之當然結果。雖然動物保護法對於「 宰殺」於第12、13等條,各有免責事由及宰殺時應遵行之規 定,惟此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範疇,而非指「宰殺」一義僅 限於合法之宰殺,否則第12條即毋庸特別規定「對動物不得 任意宰殺」之必要。因此,在解釋上,行為人只要自始主觀 上具有使動物死亡之故意,不論有無虐待、手段為何或是否 人道,均應屬宰殺之範圍,始合本法之體系解釋。  ㈡核被告張慶志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 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嫌。  ㈢被告犯罪時即同時以手機錄影拍攝,顯然有意將過程予以存 證,復嗣後仍執意將過程上網,蓄意激起網民討論製造網路 話題,妄圖成為另類網紅,此部分與其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關 ,警方移送意旨代為求情顯有誤解,其漠視生命,且犯後態 度明顯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MKEM-113-馬簡-175-20241107-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尚 有誤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諺鳴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寄送給並非身邊日常熟 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人,並承認犯罪等情(見偵 卷第53至55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事證要屬明確,嗣檢 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 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 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 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1萬7,8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號   被   告 陳諺鳴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鳴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烏 崁里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 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陳諺 鳴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9日起,以L INE暱稱「謝班長」向陳○○佯稱:須購買戰備物資,可否幫 忙下單付款云云,致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1時11分 、11時14分及11時17分,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7800元,共計11萬7800 元至陳諺鳴上揭郵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 一空。嗣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轉帳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 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 予認定。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 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 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 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 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 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 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 其所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MKEM-113-馬金簡-53-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雄(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 ,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犯罪型態、侵害法 益相同,是其顯然漠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6日 112年10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2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4-11-06

ILDM-113-聲-551-2024110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業務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事實如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利用同一任職之機會 ,於密接時間所為,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並由所屬機關政風室主任洪○○發現犯行後,陪同被告主 動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行使業務侵占犯行等情, 有民國113年6月4日偵訊筆錄可佐,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 侵占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 院安宅院區庶務員一職,協助精神病患領取款項及代管零用 金負責,竟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與被害人間之信任關係;惟 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累積侵占之金額高達新臺幣47萬餘元之多、被告 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嫌疑人張玉璇侵占款項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病患) 侵占金額新臺幣(以下同) 01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澎湖縣○○市○○里○○○00號之2(澎湖醫院安宅院區) 吳○○ 計侵占2萬1,000元。 02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彭○ 計侵占6萬1,312元。 03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陳○○ 計侵占陳○○存摺內金額2萬元。 04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6萬元。 05 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5月15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3萬5,000元。 06 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5月16日 同上 顏○○ 計侵占顏○○存摺內金額2萬5,000元。 07 113年2月29日至113年5月27日 同上 蔡○○ 計侵占蔡○○存摺內金額3萬3,370元。 08 112年12月至113年5月 同上 該院區所有病患 侵占病患零用金合計21萬8,996元。 共計侵占病患47萬4,678元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號   被   告 張玉璇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之00              號             居○○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玉璇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5月某日止,擔 任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庶務員職務,負責協助病患 領取款項及代管病人零用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住院病患住院治療,無法自行 管理其帳戶之印鑑及領出由社會局撥入之款項,而由醫院委 其代為領取後以繳納相關費用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1到7所 示之期間內,侵占如附表編號1到7所示病患吳○○等7人給付 住院費用、餐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新臺幣(以下同)25萬5,68 2元,及該院區所有病患零用金計21萬8,996元,共計侵占47 萬4仟,678元入己;案經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政風室主任洪○ ○稽核清點帳目,發現張玉璇有侵占款項不法情事,遂即陪 同張玉璇向本署自首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玉璇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 、陳彥伶、蔡佩茹等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 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印章借用登記表暨精神科病房代管病 患存簿進出紀錄、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安宅院區(精神科病 房)代管病人存摺名單暨病患吳○○等人中華郵政帳戶明提領 明細、病患吳○○等人伙食費及零用金等費用遭侵占明細、和 解書7份等物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接續犯:被告於上揭期間內,利用幫病患代領款項之機會, 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以相同 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均論以接續犯 。  ㈢沒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達47萬餘元,然業已與相關被 害人或家屬達成和解,此部分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㈣求刑:並請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僅因一時貪念,雖有坦 承犯行,然此係經政風人員稽查帳目後,始發現上情遂要求 伊偕同來本署自首犯罪,且伊雖與相關病患或家屬達成和解 並書立和解書,然查,上揭業務侵占行為的被害人不同且均 係重病患者,影響病患與醫院間信賴關係,且其犯罪跨越時 間甚長等累加因素,暨本件全部總計金額已達47萬元等情, 認仍須予以適當警惕以杜絕僥倖心理,爰建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無庸宣告緩刑, 以茲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MKEM-113-馬簡-173-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崇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20號、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壹點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頭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 重參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伍點零貳 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IPHONE手機壹支、手提包壹個、保 溫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點柒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貳點 柒壹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4、5所示之物、手銬參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 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甲○○、丁○○、戊○○(綽號「小白」)及己○○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其等曾多次集資,並推由辛○○出面向綽號「老三」 (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購買毒品,辛○○於購毒之過程中, 觀察到「老三」通常係將毒品藏放在保溫瓶內隨身攜帶,並 隨身攜帶高額現金,便將前揭資訊告知甲○○。而後辛○○、甲 ○○、丁○○、戊○○及己○○以向「老三」購得之毒品純度不如預 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己○○之倉庫)內謀議強盜「老 三」之毒品及財物,推由辛○○聯繫向「老三」購毒並擔任內 應;由甲○○預先準備頭套及手套供同夥佩戴,避免遭人認出 ;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作為交通工具;由戊○○與己○○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作案,被告己○○另準備手銬以銬住 被害人之用。 二、謀議既定,辛○○旋即與「老三」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6日凌 晨至庚○○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地 點)交易毒品,而後其等便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出發,由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 方帶路,丁○○駕駛A車搭載甲○○、戊○○及己○○等人尾隨在後 。途中甲○○、丁○○、戊○○及己○○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 ,而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所乘之A車上 ,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即與辛○○分開,由辛○○先駕駛B車前 往本案地點,向「老三」、丙○○等人購買毒品並擔任內應, 甲○○、丁○○、戊○○及己○○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0 時52分許,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路橋下,由甲○○、丁○○ 、戊○○在A車上把風,己○○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竊取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得手,並懸 掛在A車上,惟又拆卸下丟棄於上開路橋下。 三、準備就緒,辛○○,甲○○、丁○○、戊○○、己○○,即按上開謀議 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由甲○○、丁○○、戊○○、己○○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待辛○○通知, 於同年月26日6時許,丙○○外出購買早餐並返回本案地點, 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甲○○、丁○○、戊○○ 、己○○迅速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 ,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甲○○、丁○○、戊○○及己○○並持手銬將在場之丙○○ 、庚○○(手部因此受有擦傷),以及擔任內應之辛○○上銬, 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老三」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罐3個、丙○○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手提包1個、金項鍊1條、IPHONE手 機1支後,旋即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僅庚○○未受有財物 損失而未遂。嗣甲○○、丁○○、戊○○、己○○沿途更換車輛返回 己○○之倉庫,辛○○脫身後亦趕赴己○○之倉庫會合,並由甲○○ 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分配完畢後,推由己○○丟棄作案用之 工具,己○○遂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燒掉,並將燃餘之灰燼 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打包後,委由不知情之葉協興丟棄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捕,分別於同年月28日0時27分、3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拘提甲○○、丁○○、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又在其等所搭乘由陳文雄(涉嫌藏匿人犯罪,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 月29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7 號房,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月 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1樓,拘提己○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1.8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3.1091公克(「老三」、丙○○等人涉 嫌毒品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 四、案經丙○○、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辛○○、甲○○、丁○○、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3820卷二第176至191、218至219頁),並 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30號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40號鑑定書、1 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5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7號鑑驗書、113年5月 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8號鑑驗書、113年5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355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5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20卷一第65至69、123 至131、174至187、255至263、375頁、偵3820卷二第22至12 4、144至154、214至216頁、偵3821卷一第97至101、143至1 51、155、207至210、251至259、275至317、505至509、513 至523、527、547至551頁、偵3821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30、378至394、416頁),足徵被告5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 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 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 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 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 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 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 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係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迅速分持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 玻璃、毆打丙○○,並持手銬將丙○○、庚○○上銬,業於前所認 定,自被告5人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 抑丙○○、庚○○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又其等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有 價值之財物,所為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被害人「老三」、告訴人張春霖部分)、同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告訴人庚○○部分)、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 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 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 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 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 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 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侵入本案地點,持手銬將庚○○上銬時致其手部因此擦 傷,係為壓制庚○○,避免庚○○抵抗、報警,以順利取得財物 ,基此所憑藉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 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戊○○、己○○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5人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戊○○、己○○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丁○○、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甲○○、丁○○由施用毒品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 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 重之逾量持有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所犯前 案中,有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前案 中亦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卻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逾量持有 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三),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至於被告甲○○、丁○○本案所涉犯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 明。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就本案強盜行為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 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821卷一第497頁),復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意(見本院卷一第16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強盜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結夥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及毒 品,且被告甲○○、丁○○、戊○○、己○○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 ,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辛○○擔任 內應,被告甲○○、丁○○、戊○○、己○○以攜帶兇器(BB槍、木 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住宅方式,破壞告訴人庚○○之居住 安寧,再使用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丙○○、庚○○、被害人「 老三」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 非法取得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告訴(被害) 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且於事前準備頭套及手套,以隱匿身分, 得手後復將所用之頭套、手套燒掉,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 刀委由不知情之人丟棄,足見被告5人之計畫甚為周詳、專 業,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均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辛○○ 、甲○○、丁○○、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時, 均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72頁);另考量被告辛○○自承:整件事 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91頁 )、被告甲○○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頁)、被告戊○○、丁○○均陳稱:是甲○○找我做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辛○○為本案強盜犯行主 要策畫者,被告甲○○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 較重,被告丁○○、戊○○、己○○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 ,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被告己○○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責任較重,被告甲○○、丁○○ 、戊○○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暨被告5人均另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被告甲○○、丁○○、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5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 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甲○○、丁○○、戊○○、己○○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 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 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戊○○、己○○因強盜而分得、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2),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與其他被告 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 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係被告丁○○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 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 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扣案頭套1個,係被告甲○○ 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扣案手銬3副,係被告己○○所 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54、263、264、271、272頁,本院卷二第42、43、44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至被告5人強盜使用之木質武士刀、蝴蝶刀;被告甲○○、丁○○ 、戊○○、己○○行竊使用之電鑽,固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增 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強盜取得海洛因5兩、甲基安非他命5 兩,其等各分得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且被告甲○○證稱:是我負責分贓,強盜 所得之毒品,每人都有分到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被告辛○○、丁○○、戊○○、己○○均 否認有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被告辛○○辯稱: 我只有拿到海洛因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 丁○○辯稱:我只有分到海洛因7錢(即26.2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5錢(即18.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265頁)、 被告戊○○辯稱:我只分到海洛因1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己○○辯稱:我僅分得海洛因38.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1.2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且本案強盜所 得之毒品數量,除被告甲○○上開所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方法可資佐證,無從遽認其等確有強盜海洛因5兩、甲基安 非他命5兩,且均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5人強盜所得毒品共為海洛因1 4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46公克,事後各自僅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辛○○、甲○○、丁○○、戊○○就 其取得、未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該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⒉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  ⑴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現金共7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辛○○、戊○○均否認事後有分得現金15萬元,被告辛○○辯稱: 甲○○只有拿1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被 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丁○○、戊○○、己○○回到倉庫後, 有均分現金,每人平均拿到1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820卷一 第339至340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時陳述:我有分到15 萬元,分贓時每人都有分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15萬元,當時是 在我的倉庫分贓,是甲○○分配的,辛○○不在,我們在場4人 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偵聲44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均 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共同正犯內部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已然 明確,復參酌被告5人係共犯,彼此分擔構成要件實施,各 自均分犯罪所得,亦屬合理,堪認被告甲○○所述現金之分贓 比例,即均分75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應可採信。是除自 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外(詳後述),其餘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自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即附表五編號4),係強 盜所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扣案之現金10萬1,900元(即 附表四編號3),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項鍊1包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 財物,業據告訴人丙○○證稱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 被告戊○○固辯稱:此扣案物不是金項鍊,是1顆、1顆的小豆 子,有的是圓形,有的是橢圓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本院卷二第43頁),惟觀諸扣案金項鍊1包之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2至394頁),可見因斷裂而呈現不規則形狀之金屬物 ,其內並有項鍊特有之S型扣環,而未有呈現圓形或橢圓形 ,核與被告戊○○所辯不符,難認被告戊○○所辯可採。又被告 甲○○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從本案地點拿出1條金項鍊,是 拿槍的人搶的,是小白(即戊○○)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43頁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有看到戊○○搶1條項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金項鍊1條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強盜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部分     ⑴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 之財物,並提出該手機內有告訴人丙○○自拍照片為證(見偵3 820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告丁○○辯稱: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手機為我的友人莊義宏(音譯)送我的,門號是莊義張 (音譯)給的等語(見偵3821卷一第482頁),且經本院提 示該自拍照片予告訴人丙○○辨認,告訴人丙○○供稱:照片上 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上開手 機是否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並非無疑。況且,上開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2 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1時31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臺 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附近有使用紀錄,於113年4月28 日13時31分許起之最後定位,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8 樓頂附近(按:應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使用紀錄;本 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於上開113年4月 22日及113年4月28日均相同;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莊義章」 ,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彰化縣福興鄉,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偵3821卷一第475至477頁 ),可認本案門號係裝置在上開手機內使用。而告訴人丙○○ 戶籍及居所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38 28卷二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丙○○與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 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並無地緣關係,難認本案門號上開使 用紀錄係告訴人丙○○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⑵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IPHONE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丙○○證稱 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並未扣案,復參以被告己○○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我有看到1支IPHONE手機,戊○○ 說手機不能留,甲○○就打開窗戶把它丟出去等語(見偵聲44 卷第84頁),該手機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認被告甲○○ 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強盜所得之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部分   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為放置現金、毒品之包裝、容器,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參以被 告甲○○陳稱:上開物品均丟棄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3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上開物品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 認被告甲○○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⒍竊盜所得之C車車牌2面部分   被告甲○○、丁○○、戊○○、己○○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 見偵3820卷二第220頁)。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之紅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案 發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與本案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⒈ 辛○○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無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⒉ 甲○○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9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2.48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5.5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02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⒊ 丁○○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6.2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9.49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7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 戊○○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⒊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4.79公克 ⒉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1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⒌ 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3萬1,200元 ⒈現金11萬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⒈毛重分別為7.53公克、3.76公克、3.91公克、3.57公克、1.4公克、1.44公克、0.87公克,合計共22.48(起訴書誤載為22.4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3.9359公克 甲○○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毛重分別為1.17公克、0.47公克、0.31公克,合計共1.95公克 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76公克 甲○○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毛重分別為2.72公克、6.77公克,合計共9.49公克 丁○○ ⒋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8)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陳文雄 ⒌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⒍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4)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⒎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Y27)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⒏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7 PRO)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 ⒈毛重分別為2.5公克、2.4公克、4.5公克、1.65公克、4.38公克、4.46公克、4.38公克、0.52公克;合計共24.79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15.50公克 戊○○ ⒉ 瓦斯鋼瓶1罐、BB彈1罐、BB槍1把 戊○○ ⒊ 現金10萬1,900元 與本案無關 戊○○ ⒋ 毒品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戊○○ ⒌ 金項鍊1包 戊○○ ⒍ 戒指1只 與本案無關 戊○○ ⒎ 紅色上衣1件 戊○○ ⒏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戊○○ ⒐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附表五: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⒈毛重分別為18.8公克、8.94公克、3.47公克;合計共31.2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9.1732公克 己○○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 ⒈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8公克、4.38公克、3.85公克、1.58公克、4.53公克、3.8公克、4.52公克、3.46公克、4.17公克;合計共38.02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3.6公克 己○○ ⒊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己○○ ⒋ 現金3萬1,200元 己○○ ⒌ OPPO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己○○ ⒍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己○○

2024-11-05

MLDM-113-訴-328-20241105-2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珮瑀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16日通知命於文到五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 於113年10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4-10-29

SCDV-113-司票-1834-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曾寶樂 訴 訟代理 人 史崇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旭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被 上訴 人 曾家葳 吳金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以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文雄 陳睿瑜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曾武雄之 女,被上訴人曾家葳係曾武雄與被上訴人吳金霞所生之非婚 生子女。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曾武 雄,授權其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未限制出售對象 及每坪售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曾武雄代理上訴人與曾 家葳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無雙方代理之情,買賣總價1,300 萬元未偏離當時市場行情,曾家葳已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 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 思所為而無效,買賣價款中220萬元贈與稅之申報,亦不影 響契約之效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同年10月9日移轉登記 予曾家葳(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曾家葳於同日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嗣其授 權曾武雄管理系爭不動產,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訴人受領全部買賣價金,未受有 2,008萬2,737元之差額損害。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彰化銀行帳 戶為曾武雄實質管領使用,帳戶內款項為曾武雄所有,其於 107年7月10日、10月25日自該帳戶轉帳計980萬元至被上訴 人久旭公司帳戶,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該公司亦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未受有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免除買賣 價款中220萬元之損害,曾家葳亦無受有該部分利益。上訴 人復未證明吳金霞、代書即被上訴人陳文雄、陳睿瑜之母王 菱菱對其有不法侵害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曾家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曾家葳給付2萬8,176元,由上訴人代償後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曾武雄、曾家葳連帶給付84萬元本息 ,及自109年7月9日起至塗銷系爭所有權登記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4萬元。第一備位請求曾武雄、曾家葳、吳金霞及 陳文雄、陳睿瑜於繼承王菱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8 萬2,737元本息。第二備位請求曾武雄、久旭公司連帶給付9 80萬元本息;曾武雄、曾家葳及陳文雄、陳睿瑜於繼承王菱 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曾武雄、曾家葳、 吳金霞連帶給付808萬2,737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 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 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 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經本院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依上開規定,自無應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4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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