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
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規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㈡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就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認為
在維持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
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
原則之檢視。
㈣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均應受其拘束。再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
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
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
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
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
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輕、輕罪重
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
然可見。
㈤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192號詐欺案件,判處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⒉最高法
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執
行刑為1年2月;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
案件,判處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⒋高等法院106年
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件,判處28年,定執行刑為7年;⒌新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件,判處11年6月,定執
行刑為4年6月;⒍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
處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⒎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恐嚇取財罪件,判處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⒏104
年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⒐
104年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㈥受刑人因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不得已被迫騙取他人財物,
犯後深感後悔,且均坦承錯誤,部分案件也已和被害人和解
,足見受刑人對所犯之案件深具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7月,實有過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
。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
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SCDM-113-聲-1227-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