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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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 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規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㈡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就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認為 在維持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 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 原則之檢視。  ㈣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均應受其拘束。再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 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 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 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 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 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輕、輕罪重 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 然可見。  ㈤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192號詐欺案件,判處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⒉最高法 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執 行刑為1年2月;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 案件,判處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⒋高等法院106年 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件,判處28年,定執行刑為7年;⒌新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件,判處11年6月,定執 行刑為4年6月;⒍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 處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⒎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恐嚇取財罪件,判處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⒏104 年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⒐ 104年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㈥受刑人因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不得已被迫騙取他人財物, 犯後深感後悔,且均坦承錯誤,部分案件也已和被害人和解 ,足見受刑人對所犯之案件深具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7月,實有過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 。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 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2

SCDM-113-聲-1227-20241202-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林志勇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志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被告因癲癇重積併呼吸衰竭經插管治療、梗塞性中風併臥 床意識喪失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住院轉入加護病房,無法親 自視行一切事務,目前左側肢體偏癱,語言功能遺留明顯障 礙,可部分理解對方所說內容,但完全無法表達,有溝通上 的困難,目前仍無法站立行走,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情 ,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11月21日(113)南 綜醫字第102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6898號偵卷第71頁;本 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顯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 應訊,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 為訴訟行為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2

SCDM-113-交易-676-20241202-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喜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 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鄧喜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 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6 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65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共3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2千元(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 於113年11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 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 而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 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 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且再犯洗錢防 制法,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概念,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 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鄧喜正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 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 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 ),緩刑期間自111年12月12日至113年12月11日止,又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月6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千元(共3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千元(共7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 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  ㈡至於聲請人雖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於98年6月10 日之修法理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以 觀,可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關 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應係是否必須執行六月 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以「宣 告之本刑」有無逾六月為判斷標準。於數罪併罰案件中,如 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六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縱定應執行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非屬刑法第75條 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固然受刑人後案經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元,然受刑人後案所 犯之10罪,均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而非屬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是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撤銷緩刑 之依據,容有誤會。    ㈢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財產法 益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均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前 所為,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均對於 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已於前、後案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 ,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除指出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罪外,並未提出其他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 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6

SCDM-113-撤緩-118-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1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69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 年魏○恩(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行經新竹市北區光華東一街與田美三街口,因不滿告訴人 甲○○之前與其家人曾有停車糾紛,竟夥同少年魏○恩,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共同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破損、左側前後車窗玻璃破損、左後方向燈 罩碎裂、後車門板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竹簡 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6

SCDM-113-易-1327-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555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1043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蔡玉倫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與告訴人楊傳世之姪 女即第三人楊晏榕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6日2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新竹巿香山區樹下街272號住處 前,持地上撿拾之機車後照鏡,砸毀上址住處窗戶玻璃2片 ,致該等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刑簡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竹簡 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6

SCDM-113-易-1277-202411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黃柏閔犯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 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 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雖記載「黃柏閔犯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 原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欄內關於沒收 部分固記載「未扣案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 C主機板)1台係供被告擺放在上址而為本案犯行,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案件,協商經當 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其所願受科刑刑度自以協 商程序筆錄為準。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暨宣 告沒收之物,雙方協商結果為:被告黃柏閔願受拘役20日之 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臺及IC主機板,請依法宣告沒收,有協商程序筆錄 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有 如主文之記戴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黃柏閔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TOY STORY選 物販賣機二代」(含IC主機板)壹台沒收。」,且該宣示判 決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四、附記事項關於「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引用條文及諭知部分,顯係贅載,應一併 刪除,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25

SCDM-112-易-939-20241125-2

原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偲岑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埔頂423號前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有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竹1線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遠端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背面、本院卷第90頁、第99頁) ,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5頁、第11頁、第51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數張(偵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 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 採認。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行經 上開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貿然前行並因之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1份(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附卷可佐,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部分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因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 件,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 且本件告訴人超速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 讓右方車前行為肇事主要原因,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業務,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現與先生、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SCDM-113-原交易-28-202411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鍾福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福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文化街與仁義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亦須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未依規定減速之王昱淇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鍾福娟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昱淇人車 倒地,往前翻滾至鍾福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遭上開自小客車滑行撞擊,王昱淇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致 出血性休克之重大創傷,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鍾福 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SCDM-113-交訴-131-2024112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5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韋翰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又犯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民國114年11月1日後壹年內,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捌小時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 庄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0號新庄子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且開啟、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范瑞真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駛出,遭陳韋翰所駕駛 之車輛撞擊,致范瑞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 內出血及腦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右肺 挫傷、左手第二指開放性脫位等傷勢。陳韋翰知悉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並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而范瑞真經當場送醫急救後仍於11 3年4月15日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SCDM-113-交訴-133-202411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茂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茂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茂峰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1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 縣湖口鄉吉祥街往工業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工 業二路與吉祥街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 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先行後,方得 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通行該路口,適有池岷駿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二路由西南往 東北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與羅茂峰駕駛之前開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池岷駿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及右側肩 膀挫傷之傷害。羅茂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池岷駿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羅茂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395號本院卷第8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池岷駿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竹監鑑字 第1133000050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 片數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9頁、 第47頁至第49頁)。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 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 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自小客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 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並與適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該路段閃光黃燈未減速通過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甚明。 ㈤、又本案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亦認定: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書附卷可考,上開鑑定結果及分 析意見,關於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部分,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有過失所致,而告訴 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 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此肇 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未顧及道路交 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 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竟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未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 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 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 違規情節大小,告訴人與有過失,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暨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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