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品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0時許
,在花蓮縣○○市○○○路00○0號2樓之野吧企業社,縱容少年江
○○於店內消費,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而移送本院簡易庭審理等
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
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
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
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
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
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
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
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
,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
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
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之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江○○於警詢時之供述、江○○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本院卷第9至15、23至27、31頁)。惟按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萬5,000以下
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前無違
反上揭條文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45頁),本案顯非「再次」違反上揭條文之案
件;又移送意旨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是
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行為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
件,徵諸上揭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
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案移送機關誤為移送
尚非適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
定駁回其移送,退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適法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HLDM-113-花秩-3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