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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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下稱甲○○)為相對人乙○○( 下稱乙○○)之女,乙○○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因腦血管破裂開 刀後昏迷中之原因,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甲○○ 請求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孫女即關係人 丙○○(下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報告。 (四)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乙○○的精神狀態已達監護 宣告程度,且從訪視報告可認定選定甲○○擔任乙○○之監護人 及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符合乙○○之最 佳利益,依法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甲○○為乙○○之 監護人,丙○○為乙○○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監護 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乙○○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清冊後 ,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的 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民法第1 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8

MLDV-113-監宣-167-20241008-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乙 ○○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乙○○ 之父,相對人之母丁○○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因與相對 人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擬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 其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姑母丙○○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甲○○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父,兩造同為丁○○ 之繼承人,其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處理丁 ○○分割遺產事宜等情,此有聲請人、相對人及被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姑母,就本件遺產繼承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相對人處理相對人母親分割遺 產事宜,此有關係人之同意書在卷可參,關係人亦無不適宜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就 遺產繼承事件,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 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 理相對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務時,不得侵害相對人之法定應 繼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8

MLDV-113-家親聲-11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明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20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 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上訴後 ,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 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 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 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 即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 人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回 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妨害公務等 妨害公務等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45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0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8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9號(應執行拘役4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99號(應執行拘役85日)

2024-10-08

TCDM-113-聲-2777-20241008-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腦血管栓 塞,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定相對 人之岳父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惟本院函請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為相對人進行鑑定 ,經為恭醫院安排民國113年9月20日為鑑定期日,惟為恭醫 院來電告知為恭醫院及護理之家均找不到聲請人,故取消當 日之鑑定;本院再於113年9月30日電詢為恭醫院是否有進行 鑑定,經為恭醫院告知因沒有辦法聯繫聲請人,後來就沒有 鑑定了等語;另本院亦多次電詢聲請人未果,均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 院無從訊問相對人,即無從判斷其精神或心智狀況是否已達 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又本件經訪視單位回復聯絡不上聲 請人,相對人目前主要由其哥哥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之 岳父丙○○不知有本件聲請,未簽署同意書,是本件聲請人僅 是遞狀聲請,未事先與家屬商量,相對人目前安養中,有一 定家屬照顧,是否有監護宣告必要,尚有疑問,本件聲請與 法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有聲請必要,依法得由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7

MLDV-113-監宣-205-2024100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新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張維海 相 對 人 風○羚 關 係 人 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風○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中度,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 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苗栗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定關係人林金枝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相對 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又因相對人父 母、配偶均已歿,其子亦為身心障礙者,無照顧相對人之能 力,又相對人之大姑甲○○非扶養義務人,具狀陳明無意願擔 任輔助人,難期待其能適任輔助人,相對人復無其他親屬適 任為輔助人,是依法選定關係人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㈡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調 查表。  ㈢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9日府社障字第1130172109號函、相對人 大姑甲○○陳報狀。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及證據資料,可認定 選任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 人最佳利益。  ㈣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智能障礙影響 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 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7

MLDV-113-監宣-122-202410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繼續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外祖母因侵占案件入獄服刑,以致相對人無人照顧。 聲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母CP00000000M為監護人未履行監 護與照顧義務,將相對人丟付給相對人外祖母後,失聯長達 兩年、音訊全無,且未曾探視與關心相對人,生活狀態不明 且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因犯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113年9月18日入 監,服刑期間無法照顧相對人,亦無妥適照顧計畫與親屬照 顧資源。綜上所述,基於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 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9月18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在案, 且認相對人有繼續安置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 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僅表示去保母家 有點害怕,之後想跟外祖母見面,不須與法官見面。)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㈤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資料影本。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必要, 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01

MLDV-113-護-168-2024100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轉介,相 對人母CA00000000M為養女,有中度智能障礙,遭性侵後產 下相對人CA00000000,未知相對人父為何人,當時由相對人 堂姨婆(下稱留養人)帶回照顧至11歲,未辦理收養程序,現 因留養人身體狀況及親職功能不佳,已無法妥適照顧相對人 ,亦無其餘親屬可協助照顧,故求助社政單位,聲請人於11 1年9月26日下午17時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並延長安置在案。 聲請人提供處遇略以:相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言語表達 能力不佳,理解力低弱,相對人母離家五年,在外居住,未 與家人有來往互動;相對人母自產下相對人後即由留養人照 顧至今,相對人母未與相對人見面,與相對人並無情感,相 對人母為中度智能障礙,無法討論後續具體照顧計畫,親職 照顧能力不佳,僅依靠每月身障補助生活,恐難獨自照顧相 對人,相對人家庭無其他適切親屬資源可協助。綜上,為維 護相對人權益,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 對人同意安置,毋須向法官表達意見)。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4-10-01

MLDV-113-護-16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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