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原易字第2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任職期間,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侵占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
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
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張
維錚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維錚達成調解,並已全部賠付調
解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原諒,無意追
究被告責任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99號調解
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5-136、159頁),認被
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公司會
計之機會,未克盡職責,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經手之
工程款及員工薪資,侵害告訴人公司利益,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維錚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侵占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
攤工作、須扶養一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共計6萬6
050元(計算式:1萬7,600元+1萬7,500元+4,400元+2,600元
+2萬3,950元=6萬605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因被告業與張維錚達成調解,已賠付8萬元完畢,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7頁),並
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林恩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慈(所涉部分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110
年至111年6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桂森實業社擔
任會計,負責處理帳務支出及核銷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
保管桂森實業社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機會,於111
年5月至111年6月間,接續自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以現金提領
附表所示桂森實業社所收取之工程款及員工薪資,而侵占入
己,嗣因桂森實業社之負責人張維錚經員工反應未收到薪水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慈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曾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領出後自行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張維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張維庭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簽發面額4萬2100元之本票1紙(偵卷第27頁) 證明被告因涉嫌侵占附表1至附表4之款項,因此簽發面額4萬2100元之本票1紙之事實。 5 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41頁) 證明被告侵占原應發給桂森實業社員工邱伊岑薪資1萬900元及葉欲豐薪資1萬3050元之事實。 6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工程款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及該帳戶於111年5月至111年6月間之支出均是以現金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恩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被告侵占各該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
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返還部分侵占款項並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
編號 款項匯入時間 金額 款項名稱 1 111年5月24日 1萬7600元 鈺成人力工程款 2 111年5月30日 1萬7500元 鈺成人力工程款 3 111年6月1日前 4400元(含前日薪資餘額3480元及當日匯款920元) 桂森實業社之員工薪資 4 111年6月2日 2600元 桂森實業社之員工薪資 5 111年6月5日前 2萬3950元 桂森實業社員工邱伊岑薪資1萬900元及葉欲豐薪資1萬3050元
TYDM-113-審原簡-15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