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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他人所有之物 品遺失之機會,恣意侵占他人財物,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侵占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持有毒品、施用 毒品、違反森林法、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扣得號碼6470-TF車牌2面,卷內雖無發還被害人之紀 錄,惟因該等車牌為註銷之車牌,業經警方送往監理站銷毀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不予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楊文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勝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巷 00號前草叢,發現張文增所有、遺落在草叢之汽車牌照號碼 6470-TF號車牌2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車牌並懸掛在引擎號碼G4GC0000000 號(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侵占入己。嗣 於同年8月1日21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因 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張文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 保安隊11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 號碼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引擎號碼G4G C0000000號車輛異動登記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TDM-114-東簡-6-2025011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炳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炳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炳威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 戒執行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 、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 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 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本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後,隨即以快速檢驗試劑初步鑑驗 ,初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503 號卷第31頁),是警方已對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 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應不符自首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洗錢防制法、施 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泥作為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   被   告 王炳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炳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6號、112毒 偵緝字第87、88、8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9時7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於113年5月7日19時7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TDM-114-東原簡-2-2025011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美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7列之「21時9分許」,更正為「21時6分許」。  2.第9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1時9分許,測得」。 (二)增列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速偵卷第2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找孫子)、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07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535號、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4號,本院卷 第15、16頁),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速偵卷第13頁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賴美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里村○○○里00              ○0號             居臺東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美英自民國113年11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9時30分許止,在 其位於臺東縣○○里鄉○○路00號居所,飲用小米酒1瓶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雖稍事休息,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9 分許,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泰王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美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原交簡-7-2025010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坤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坤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3時35分許」,更正為「3時25分許 」。 (二)增列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車籍資料各1紙(見速偵卷第27、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坤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回家)、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其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9頁),以 開雞排店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詹坤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坤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時許至同日3時25分許,在臺東 縣臺東市漢陽北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約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柳 州街口前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盤查,於 同日3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坤龍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足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交簡-6-20250109-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去工作)、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本院112年 度東交簡字第291號、111年度東交簡字第81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湖交簡字第152號,參本院卷第15、16頁),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戶役政資料記載 其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1頁),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9號   被   告 潘文彬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彬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3時許起至翌(17)日2時許止 ,在臺東縣○○鎮里○里○○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高 粱酒1瓶,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7日12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上路。嗣於17日12時56 分許,行經同鎮崁頂路與環鎮自行車道交岔路口,因違規行 駛自行車道為警攔查,經警於17日12時59分以呼氣酒精測試 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9

TTDM-114-東交簡-12-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瑞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17615號函、113年12月6日東 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209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瑞傑(下稱異議 人)因案件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 官協商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異議人家中有1名未滿12歲的兒子林○恩要特 別照顧,於異議人入監服刑期間,林○恩遭生母虐待,經由 法院判決親權給異議人母親名下。異議人因犯錯改過自新, 重新來過,想好好彌補兒子、照顧小孩,異議人於出監後開 始1個人照顧小孩和工作,經濟來源都是異議人支出,目前 家中母親年邁,開過2次脊椎手術,目前無法搬重、彎腰、 行走不協調,異議人對於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 服,因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 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 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 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 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 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 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 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刑處 分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 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 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 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 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 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作成 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該案與他案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所 合併定應執行之他案,前已執行本院110年聲字第118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月完畢,有系爭判決、裁定、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惟其於11 3年9月30日之執行筆錄,業已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節予以 表示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152-155頁)。復執行檢察官於審 酌後,以臺東地檢署113年10月18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 第1139017615號函,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依 檢察機關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8-5規定,數罪併罰,有 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故駁回臺端之聲請」,及再以臺東地檢署同年12月6 日東檢汾壬113執更381字第1139020955號函,告以:「臺端 非獨立照顧者,且前已4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 ,足見臺端具有較高之法敵對意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八),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故駁回臺端所請 」(本院卷第5、95頁)。又本院亦依職權發函調取上開執行 卷宗資料並佐以前開資料查核無誤(本院卷第149-167頁)。 (二)承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異議人已受易刑處分聲請之程序保障。且檢察官否准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所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錯誤, 亦無考量欠缺合理關連之事項,復未見有何裁量濫用等裁量 瑕疵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徒憑己見即指摘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TDM-113-聲-495-202501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筆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 交付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交付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之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聲請檢閱 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應以書面為之;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 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 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 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 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 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則分別為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9條、第21條第 1項、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東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審 理中。其於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113年11月27日審判程序 中,僅當庭以言詞聲請交付該次審判期日之筆錄,是其之聲 請顯與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不符,本 院因此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進行補正,該裁定於113 年12月12日送達,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惟其迄今仍未依上開規定補正,故本件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TDM-113-聲-499-20250107-2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賜騰 輔 佐 人 鍾禎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賜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鍾賜騰於本院114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協 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 ,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本院卷第47、48頁)。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附記事項   被告行為時年齡已滿80歲,其年事已高,行為能力應有一定 程度之衰退,且予以較長之刑之宣告,恐對其於所餘年歲之 生活有較不利之影響,難認於法定刑度內科刑符合比例原則 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是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號   被   告 鍾賜騰 男 8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賜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 5月2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東縣池上鄉靜安路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地 下道出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黃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行駛於鍾賜騰車輛前方,於地下道出口欲左轉時 ,遭鍾賜騰車輛自後方碰撞,致黃森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小腿挫傷及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詎鍾賜騰明知其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黃森雄受傷,竟另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 等候警察處理或給予黃森雄聯絡方式,亦未下車救護,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黃森雄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森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賜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黃森雄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森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證明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未留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0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06

TTDM-113-交訴-27-202501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 號、第4071號、第4271號、第4354號、第4620號),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 2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等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賴謙誼領回 遭竊金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及被告前有竊盜 前科,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 家管為業,在家照顧中風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身 有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 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 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 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 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三)至(五)部分,分別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2萬1,000元、200元、6萬4,000元、零錢包1個及 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 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予以宣 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並防杜僥倖。再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500元,業遭警方扣得並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字第4036 號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至檢察官聲請就本案機車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 查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 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 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第216 號判決意旨同此)。本案機車固係供被告前往犯罪地所用, 甚或是搜尋犯案目標所用之交通工具,而似有一定促成或推 進其實行竊盜之效果,惟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 通工具無涉,故兩者間欠缺直接關聯性,揆諸前開說明,本 案機車尚不屬刑法所稱之犯罪工具,是檢察官為該聲請,容 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犯罪事實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街0 巷00號之房屋前,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 手竊取鄭敬夫置於沙發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 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之房屋前,趁其大門未上鎖之際,進 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賴謙誼置於椅子上錢包內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4時4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臺 東新社一街5巷口,復徒步前往臺東縣○○○○○街0巷00號之房 屋,趁其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楊 忠雄置於桌上隨身包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徒步至臺東縣 臺東新社一街5巷口,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四)於民國113年9月2日17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街000號之房屋對面,復徒步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 之房屋,趁其大門未妥善關閉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 取莊琚章置於樓梯口隨身包及皮夾內之現金64,000元,得手 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五)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4時1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臺東縣○○ 市○○路000巷00號之房屋附近,復徒步前往上開房屋,趁其 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鄧陳仙女置於客 廳之零錢包及紅包袋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徒步至上開 停放本案機車處,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二、案經鄭敬夫、賴謙誼、楊忠雄、莊琚章、鄧陳仙女訴由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敬夫、賴謙誼、楊忠雄、莊琚章、告 訴代理人鄧明梅、證人莊建億、林義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告訴人鄧陳仙女委託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查詢 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 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畫面4張、刑案現場照片20張、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5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5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係被告所有且用於本案犯罪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現金86,200元,如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扣 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已於113年7月12日發還與告訴人賴謙 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TDM-113-簡-195-20250106-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凱哲(下稱被告)因家裡要 幫忙工作,自己也要繳當鋪及銀行的錢,要扶養小孩,給孩 子的費用,想請(按:誤繕為「想起」)法官(按:誤繕為「 法關」)讓我分期,如果我被關,我家人不會幫我處理等語 。 二、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之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 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依協 商程序審理,及於同年月29日,依協商範圍作成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68號判決,判決書於同年12月9日送達被告(被告本 人簽收),嗣被告於同年12月23日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有 協商程序筆錄、系爭判決、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 可稽。觀之被告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敘明本件或系爭判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 、第7款,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亦未於上訴期間內補提指 出具備法定上訴事由之上訴理由狀,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 不得就系爭判決上訴,是被告所為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455條之10第1項本文、 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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