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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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浩軒 相 對 人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 H671254,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然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30萬元 ,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主張請求。且系爭本 票並未提示抗告人,程序上已有瑕疵,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當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 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告 意旨所述情形,系爭本票原因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另抗告意旨所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見抗告 人有何舉證,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13

TCDV-114-抗-16-2025011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 ,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7

TCDV-114-聲再-6-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丁健財 被 告 丁銘泉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各自應有 部分均為2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21,100元、土地面積237.17平方公尺,及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502, 144元(計算式:21,100*237.17/2≒2,502,144,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7

TCDV-114-訴-95-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原 告 謝仁豪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113.9.2解任) 複 代理 人 郭亦騏律師(113.9.2解任) 被 告 楊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附民緝字第1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54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38,848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516,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其友人王育鎧(原名王仁輝,下稱王育鎧)與原告間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晚間7、8時許,與訴外 人楊馥年、吳承祐一同受邀教訓原告,楊馥年另自行邀約訴 外人黃宏瑜參與此事,而由王育鎧備妥至少鋁製球棒3支、 西瓜刀1把等器械供參與者使用,被告負責聯絡與他相識的 原告於當日晚間11、12時許,前往設在原告所住○○市○○區○○ 路0段000號「勝美漾社區」1樓的「星巴克咖啡」見面,並 向不知情訴外人吳鎧丞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 客車(下稱白色車),又向不知情之訴外人綽號「阿發」借 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深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深色車)作為 交通工具。同日晚間11時許,王育鎧、被告(駕駛深色車到 場)、吳承祐(駕駛白色車到場)、楊馥年、黃宏瑜等人夥 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訴外人(下稱B男、E男、G男) 來到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高鐵橋下某處(下稱高鐵橋下)會 合,並由吳承祐聯繫亦與原告相識的訴外人朱思齊到場後, 王育鎧即將事先備妥的鋁製球棒、西瓜刀交由吳承祐、G男 、楊馥年分別持用,他們議定後即共同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 ,而被告主觀上雖無重傷的故意,也無致人重傷的預見,然 而明知鋁製球棒的質地堅硬、西瓜刀的刀刃鋒利,客觀上自 能預見多人群毆1人而以鋁製球棒、西瓜刀毆打、揮砍人體 ,下手過激時有導致肢體機能毀敗的可能性,將發生重傷害 結果,竟於翌日(即16日)凌晨0時1分許搭乘由朱思齊駕駛 的白色車、其餘7人搭乘深色車先後到達「星巴克咖啡」附 近,朱思齊駕駛白色車臨停在「星巴克咖啡」門前道路旁, 由乘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按下車窗出面與來到現場的原告談 話,將原告引到停在「星巴克咖啡」對面「安晟當鋪」騎樓 下的深色車旁,楊馥年立即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右後車門下 車,原告見狀欲轉身逃返住處時,坐在白色車駕駛座之朱思 齊伸手拉住原告左手加以阻止,原告隨即掙脫逃離,朱思齊 乃駕白色車搭載被告在附近繞行,而吳承祐、B男、黃宏瑜 、E男、王育鎧、G男依序自深色車下車朝原告逃跑方向追去 ,楊馥年在「勝美漾社區」大門時追到原告,逕自基於重傷 害的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朝原告的右後腦、右上肢、右大 腿、左背等部位揮砍,致原告傷重倒臥柏油道路上,右上肢 明顯可見有嚴重撕裂離斷傷、右肘關節斷裂且骨頭暴露於外 ,此時自深色車下車的其餘人員也陸續來到現場,吳承祐、 王育鎧見原告傷重倒地,竟基於與楊馥年共同重傷害的不確 定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上前接續毆打原告數下,而黃宏 瑜見狀,認事態嚴重,上前拉開楊馥年後,其他人員始停止 施暴,並分別搭乘原車駛離該處。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共約25 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26公分撕裂傷(左背 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右大腿切割傷)、右 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斷裂(右上肢套狀撕 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傷,尺神經及正中神 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 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 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 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經「勝美漾社區」管理 員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到場,將原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施以手術治療後,原告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 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雖保住肢體,仍永久性右 上肢活動機能全部喪失,呈現終生失能狀態,而達右上肢機 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等人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自首上情,經警扣得鋁製球棒2支、白 色鞋子1雙(吳承祐於犯案時所穿)。  ㈡原告因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 人所為上開重傷害行為,已對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 宏瑜、朱思齊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在案,主張之各項損害均引用上開案件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費用合計297,393元,其中:⑴住院費用部分,原 告因本件重傷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支出住院費用172,1 42元、107年1月15日繳納8萬元、107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 2日止支出住院費用3,018 元。⑵門診治療費用部分,原告因 前揭重傷,需門診治療,目前共支出30,368元門診費用。⑶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開刀住院,需使用濕巾、棉棒 、繃帶療器具等醫療、住院用品,共支出11,865 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46萬元。其計算係依原告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 16日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此段時間因右上肢受重傷,加 上痊癒狀況不佳,實不能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共計107 日,是原告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需要,再大千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所記載「…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 重物,並適當修養至少三個月」,故本診證明書開立日107 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仍需要 專人照護,此期間則為123日;當可推論自本件重傷害發生 之日106年12月16日始至前開時間之前均需專人照顧,共230 日,是原告於此期間應有僱用看護之需要,是以每日2千元 計算,計46萬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64,480元。原告因本件重傷事故,經醫 囑至少需修養至107年8月4日以後,業如前述,故原告有230 日不能工作,而該時原告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 元 ,則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4,48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合計3,695,894元。理由如下:⑴原告所受重傷 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該院並以109年9 月9 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 鑑定意見書評估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⑵查,原告係00 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之106年12月6日時起,扣除無 法工作損失期間,為自107年8月4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受傷時尚有33年9月又25日之 勞動能力,故以前揭原告於勞工保險最高投保薪資3 4,800 元計,每期按年給付183,744元,佐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於此得請求之 勞動力減損金額應為3,695,894 元。從而,被告應就前揭金 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原告因遭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砍傷、毆打,歷經大小手術、住院,且長期各處就診、 復建,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更因此無法工作, 身心飽受煎熬。再者,被告於刑事庭法院審理時,極力隱瞞 躲避自己重傷害行為責任,使得原告痛苦不能平復,無法走 出陰霾,原本大好前程也化為泡影,為此,乃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0,10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 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對原告為重傷害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頭部共約25公分撕裂傷(頭皮切割傷)、左背共約 26公分撕裂傷(左背切割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 右大腿切割傷)、右上肢共約110公分撕裂傷合併肌肉韌帶 斷裂(右上肢套狀撕脫創傷併肱動脈、橈動脈、尺動脈橫斷 傷,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損傷)及開放性右肘關節脫位(即右 上肢呈現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 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 、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被告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237號判決論罪科刑,被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等情,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23頁),並有上開案件判 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45頁、第53-63頁),並據本 院調取上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被告與王育 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人共同傷害原告,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證據,均引用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宗內容(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調取上開事件 卷宗,並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97,393元:此部分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繳款通知、住院醫療收據證明、門診醫療收據、長庚紀念 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25-65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6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自受傷當日即106年12月16日 至107年1月18日住院開刀治療33日,復於107年3月29日至同 年4月2日開刀住院4日之診斷證明(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 號卷第21頁),及住院醫療收據(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 卷第26頁),主張自106年12月16日到同年4月2日合計107 日需專人照護,而應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參考原告所受之傷 勢、住院之期間、開刀之治療之經過,認此一期間堪認原告 受有上揭重傷害之住院及復原至能自理之合理期間,有受專 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一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依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屬合理,是此部 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14,000元(計算式:2,000*107=214,000 元)。原告另主張依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仍須持續接受治療須避免劇烈活動及搬抬重物,並適當修養 至少三個月」等語(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 主張於該診證明書開立日之107年5月4日起後至少三個月即1 07年8月3日之修養期間亦需要專人照護,惟上揭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應休養,未記載此一期間是否需專人照 護,實難僅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逕予認定,此部分原告又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不可採。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 214,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重傷害事故,迭經住院、回 診諸多治療,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在卷足參(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21至67頁),於107年5月4日 經醫檢查後,仍囑至少需修養三個月至107年8月3日,有原 告提出之上揭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108年 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67頁),則自106年12月16日至107年8 月3日期間,原告主張其中合計共230日不能工作,應屬可認 。又原告斯時合理之月薪,原告主張為34,800元,然此為勞 保投保資料,本院另查原告106年之所得報稅資料為0元,是 原告斯時是否確實能獲得上開薪資誠屬有疑,而原告又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本院認以107年之基本工資22,000 元計算合理,是此部分原告得主張之金額應以168,666元【 計算式:22,000*230∕30≒168,666(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44%經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為鑑定,亦認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44%,有 該院109年9月9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96號函所附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109年度重訴字第1 號卷第139-14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原告 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請求扣除上揭無法工作損失期間 ,自107年8月4日起算勞動減損之損害,尚屬合理。又迄至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日即141年5月29日止,尚有33年9 月 又25日之勞動能力,再以前揭本院認合理之工資22,000元計 算,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36,485 元【計算方式為:116,16 0 ×19.00000000+(116,160 ×0.00000000)×(20.00000000 -00.00000000 )=2,336,484.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 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99/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則原告此分請求之金額以2,336,485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⒌又原告主張因本件重傷害事故,歷經大小手術、住院、回診 就醫、復建,仍無法挽回已喪失機能之右手上肢,請求精神 慰撫金600萬元,本院斟酌本件重傷害事故之經過,對原告 造成傷勢及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見彌封卷兩造財產歸戶及所得報稅資料)及其他各 種狀況,認以25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認有理由。  ⒍小結,上開⒈至⒌有理由部分合計為5,516,544元(計算式:29 7,393+214,000+168,666+2,336,485+2,500,000=5,516,544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 被告於108年5月22日合法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 見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卷第8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 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 6,544元,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6

TCDV-113-重訴-38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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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上訴人 劉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記載上訴理由,僅載稱 「另狀補提上訴理由」,顯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而上訴人迄今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之法定期間 補具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6

TCDV-114-小上-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0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華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敏華 人 被 告 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華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華典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以被告陳敏華、姚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 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3.72%) 機動計算【借據第二條】(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 上,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第四條】。俟後另簽訂增補借據,給予寬限期按月繳息, 並調整每月固定還款部份本金,同時將到期日展延至117年8 月26日止。  ㈡詎被告於110年6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並 於113年3月26日起陸續未依約還款,爰原告依所簽訂【約定 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即「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付息」、「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 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等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截至目前計欠原告本金 839,5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借據、增補借據、拒絕往來戶公告、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華典公司向原告借貸,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被 告陳敏華及姚典均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債 權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68,37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71,218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39,592元

2025-01-06

TCDV-113-訴-2450-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林德耀 被 告 柯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0 3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600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仍 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1-03

TCDV-114-訴-65-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昇 彭梅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錡 陳志益 陳昱琇 被上訴人 陳世明 陳永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應分得之新臺幣(下同)162 5萬元(含頭期款113萬7540元及尾款1511萬2460元),上訴人 並未收取,且其中之1511萬246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係匯款 給案外人陳永和之配偶帳戶,上訴人雖簽署委託書予訴外人 陳永和,然並無授權其代為受領價金之權限,是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且頭期款113萬7540元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收受,然上訴人於事後清查發現並無受領,已於原審撤銷該 自認。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上訴人 自得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之 意旨,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陳世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1645萬7540元,其中頭 款113萬7540已匯入陳永昇帳戶,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由兩造親自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已收取頭 款,上訴人事後反覆主張撤銷自認,自不可採;而尾款部分 ,陳世明已經如數依陳永和即陳永昇之代理人之指示,匯入 陳永和指定之帳戶,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援引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1353號裁定之見解,與本案無關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塗城段6885號,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稱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陳永昇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土 地(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 林淑緞、陳永育四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間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大里區農會而向該農會借款4500萬元,由陳永育為 借款人,陳永昇、訴外人陳永和、陳清海為連帶保證人。  ㈢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林淑緞三人於85年11月16日將系爭 房屋、土地出售予陳世明及林汝旋,價金4875萬元,約定陳 世明應給付1625萬元,林汝旋應負擔3250萬元。  ㈣陳世明有將如原審卷第113頁匯款備註二至六之金額,匯款予 陳永和之配偶。  ㈤陳永昇出具授權書,委任陳永和處理系爭房屋、土地(見原 審卷第231頁)。  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1月4日塗銷。  六、爭執事項  ㈠陳世明有無將頭期款113萬7540元,交付予陳永昇?  ㈡被上訴人陳世明依陳永和指示匯款1645萬7540元到林淑緞之 帳戶,是否有生清償之效力?  ㈢若未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七、法院之判斷  ㈠陳世明有無將頭期款113萬7540元交付予陳永昇?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內自認已收受陳世明給付之113 萬7745元(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開法條,已生自認之效 力,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雖上訴人嗣後主張撤銷該自認, 然此經被上訴人反對,且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 實不符,況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記載「本契約成成立 時已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部分如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陳 世明匯入陳永昇帳戶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整 。」(見原審卷第47頁),已載明陳世明已經給付,並由契 約雙方當事人簽名於後(見原審卷第49頁),亦有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 佐,足徵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上訴人 自主張撤銷該自認,應屬無據。是陳世明已將113萬7540元 頭期款交付予陳永昇一情,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陳世明依陳永和指示,匯款1532萬元至林淑緞之帳戶是否對 陳永昇生清償之效力?   ⒈經查,陳世明於85年11月18日陸續自自己及親友帳戶匯款合 計1532萬元(細目見原審卷第133頁),至林淑緞即陳永和之 配偶之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3-153頁)。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授權陳永 和決定上開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之權利,而上開款項最後均匯 入林淑緞之帳戶,並非匯入出賣人陳永昇之帳戶,對陳永昇 而言,應為未為給付,然此經陳世明否認,辯稱上開給付係 基於陳永和即陳永昇授權之代理人之指示,自應發生給付之 效力等語。首先,陳永昇於85年5月30日之委託書,載明委 任陳永和「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土地及房屋買賣及一切有關登 記事宜」,此有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31頁)在卷可憑,而 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為土地及房屋買 賣之必要一環,自應認上訴人之授權,包括陳永和得決定上 開款項應匯到何人戶頭,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上開款項匯款日期為85年,至今已經近30年,金額高 達1532萬元,若陳永昇確實未授權陳永和決定匯款事宜,亦 不知或未同意上開款項最後匯入林淑緞之帳戶,豈可能30年 中,對該1532萬元之去向均不聞不問,亦未曾催討,益徵上 訴人所稱,未授權陳永和決定同意匯款帳戶,且不知亦不同 意將尾款1532萬元最後匯到林淑緞之帳戶等情,均不足採。 陳世明之匯款,應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有 據。  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陳世明應給付之金額為1625萬元 (見原審卷第47頁),而陳世明已陸續給付113萬7540元及1 532萬元(合計:1645萬7540元)一情,已堪認定,是陳世明 既已如數給付價金,則上訴人主張陳世明未給價金,進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由陳永昇、陳清海、陳 淑緞於85年11月16日出售予陳世明、林汝旋,並指定登記於 陳欽輝名下,其後陳欽輝於101年間死亡,由陳世明、陳永 忠二人繼承,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等情,已有系爭房屋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49頁),是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房 屋、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六 八八五建物(即系爭房屋)甲方(即陳世明、林汝旋)同意 乙方(在此應指陳永昇)無償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叁拾壹 日止,期限屆滿陳永昇應將建物點交甲方。」;第八條約定 :「期限屆滿陳永昇欲續住,須與甲方另訂契約。若未得甲 方書面同意,應即無條件遷離。」,是陳永昇至遲應使用借 貸期限屆滿,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予返還,連 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彭梅甘,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亦任何無 權利得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3

TCDV-113-簡上-407-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林江典 訴訟代理人 邱雯惠 被上訴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原審僅以上訴人在通訊軟體中提到「您明天可以匯 款借我嗎?我很急」,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實嫌速斷,蓋上訴人之真意為要求被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侵占展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展男公司)公 款;況被上訴人曾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上訴人於原審已主 張,要以被上訴人侵吞展男公司之債權,與本件20萬之債權 抵銷,原審亦未審酌,顯然有判決不備之失。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上訴人確實跟我借了20萬元,這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就 很清楚,我也沒有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原審判決無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0萬元,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 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此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自明。  ⒉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人訴人:「您明天 可以匯款借我嗎?我很急」。被上訴人:「江典,雯惠,20 0000,已匯入江典帳戶,我已盡力」。(匯款單之照片)。上 訴人:「謝謝」。】,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23頁),以雙方之用語及前後對話內容,應認該20 萬元為借款無疑,上訴人陳稱其意思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侵 吞展男公司之款項,然殊難想像若為要求返還侵吞之款項, 上訴人會使用「您明天可以匯款借我嗎?我很急」之用語, 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觀諸日 後(112年12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我跟哥合夥 時,你向我們二個拿去的錢也一起算,繳化妝品的錢還有其 他的該我給你,還是你給我,那些有好幾十萬」。被上訴人 :「講這些之前,要有證據不要亂說喔」。「一碼事歸一碼 事,當初借錢的時候說很急一直拜託一直拜託,我也直接匯 錢給你,有跟你要過嗎?現在我也很急!叫你們還錢,你們 居然在那裡一直藉口一堆拖著不還錢,還扯到以前的事,有 沒有這麼誇張」。上訴人:「天裡何在」。被上訴人:「所 以現在的意思是不還錢嗎?那我就直接另外的方式處理了」 。上訴人:「你向我們借錢不還在先,現跟我說這些」】。 被上訴人:「請問我甚麼時候跟你借錢?用什麼名義跟你借 過錢?因為我不知道,所以麻煩你拿資料出來提醒我一下… 現在是問你有沒有要還我錢?」(見原審卷第25-37頁), 可看出被上訴人於事後向上訴人催討該欠款時,上訴人當時 亦無表示此乃被上訴人返還侵吞展男公司之公項,益徵上訴 人所稱該20萬元為被上訴人返還侵吞展男公司之公款一情, 應屬無據,上訴人之主張,自不可採。是被上訴人確實有於 111年4月6日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一情,應堪可信。  ㈡上訴人得否以展男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做抵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展男公司之公款,並以此主張抵銷 ,然此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況展男公司係「法人」,有獨立 享有之權利、義務能力,且公司所屬之財產與各股東之財產 嚴予區分,公司法均有明文。因此,縱然被上訴人侵占公司 財產,與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情況仍屬有別,自應 由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追討之權 利,更不能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不相干之上述借款,故上訴人 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可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 ,而該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03條及2 3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萬元,及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3

TCDV-113-簡上-472-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號 異 議 人 鄭民崇 鄭家囷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 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 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然異議人 仍未繳抗告費用,經本院以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 3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三、異議人固於113年9月1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並主張追加陳 忠賢、李婉玉為被告等語,然異議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依法自得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 5之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裁定並無違誤,是其異 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為聲請事件,異議人自無法 追加他人為被告,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2

TCDV-113-聲-33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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