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正禧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141-148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林沁慧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6萬7,1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即 明。又附帶上訴與上訴同係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 己不利部分之方法,故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應依上開規 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同此意 旨)。 二、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林沁慧與附帶上訴人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與附帶上訴人均為同段17、18建號建物(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附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經原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駁回林永富請求分割系爭建物之訴。林永富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則就系爭土地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查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客觀利益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441萬3,907元計算(原審卷第71頁)【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8,600元/平方公尺×總面積1,026.49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2=4,413,90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萬7,137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附帶上訴。 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必須在第二審程序中居於被上訴人之地位,始得提起附帶上訴,對之提起附帶上訴之他造,亦以上訴人為限,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10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洪成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 訴 人 洪允進 洪允忠 洪允和 洪東 洪金象 洪國禎 洪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上 訴 人 洪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上 訴 人 洪福氣 洪金勲 洪金錐 洪財陸 洪金漢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上 訴 人 洪丁三 被 上訴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 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 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原審被告洪 金城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383頁)。嗣洪金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十一,因分割繼承而 由洪水順取得,並於同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 二第96頁)。則就被上訴人訴請洪金城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自應由洪水順單獨承受,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要無不合。至上訴人固曾具狀聲請 洪金城其餘法定繼承人梁枝、洪盛宏、洪淑惠、洪淑真承受 訴訟,惟依前述說明,其等即已脫離訴訟,已非本件當事人 ,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應屬贅列。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之。查洪銘鴻、黃韻溱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四00分之十一、六000分之四 四三。嗣洪水順、洪銘鴻於110年9月2日、10月8日將上開應 有部分移轉給梁文旺,黃韻溱則於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陳韋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95、91、201頁)。梁文旺、陳韋全聲請承當訴訟(見原 審卷二第23、93、199頁),業經洪水順、洪銘鴻、黃韻溱 及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9、89、195、14、129、21 7頁),其等承當訴訟即屬有據。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 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 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為同法第38 6條第1款、第4款所明揭。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 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 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同此意 旨)。經查,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洪丁三並 未到庭,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洪丁 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0、303至304頁)。惟該次 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健行路地址),並於同年7月27日寄 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亦有民事起訴 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回證卷第557 頁),惟洪丁三自110年1月2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健行路地 址既非對洪丁三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 言詞辯論之通知難謂合法送達於洪丁三,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聲請對洪丁三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且洪丁三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為命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 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 洪丁三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就其餘共有人亦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故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567-20241016-2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蔣建雄 住○○縣○○鄉○○村○○0號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靜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那曼˙阿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冠樺律師(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原判決主文誤載為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三、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登記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四、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移轉登記」) 。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具有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血統,未回復傳統姓名前,由伊本 人或委由伊同居人○○○出面,先後於民國103、106年間,或 向訴外人○○○、○○○(下稱○○○等2人)購買,或向法院投標,分 別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A、B、C、D地;其 中B、C地分割後子地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分稱B1、B2、C1、C2地,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因系 爭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下稱原保地),伊乃與上訴人(具 有原住民泰雅族身分)約定,先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並由伊 自行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待伊回復原住民身分後,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嗣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 民傳統姓名後,迭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未果,爰以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 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且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上訴人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其受有損害,亦應返 還其利益(即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 、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 B、C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當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覓得 可登記之人,伊再配合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允諾提供工作 給伊,以賺取工資,卻未履行。至於A、D地則係伊與○○○分 別出資半數價金共同購買,均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就A、D 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縱伊與○○○間有借名約定者,茲因○○○ 並無原住民身分,故相關買賣與借名登記約定均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下稱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皆屬無效 。是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原判決 誤載為返還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全部提起上訴(○○○亦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移轉登記 ,因其撤回起訴不生效力,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 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敘);兩 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見原審卷第4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而取得山地原 住民(布農族)身分(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67-277頁) 。 ㈢○○○非原住民(見原審卷第111頁)。 ㈣○○○與○○○於102年9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甲約) ,約定○○○向○○○購買A地;被上訴人與○○○等2人則於103年4 月29日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丙約),約定被 上訴人各向○○○等2人購買B、C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均屬原保 地(見原審卷第17-27、45-51、61-6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間因買賣或法院拍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71、75、79、81、85、91 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借名登記部分: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非原住民為購買原保地,為規避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其他原住民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取得原保地。其買賣與借名登 記契約,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之效果,依民 法第71條規定,固屬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 號裁定主文參照)。惟具有原住民血統之人,於尚未回復傳 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前,與原住民約定借名登記原保地 ,待其本人將來取得原住民身分時,再為移轉登記,即非民 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核與利用條例 第37條第2項、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在於保障原住 民取得並使用原保地,以維持其生計之規範本旨,尚無不合 ,是其借名登記契約仍屬有效。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具有山地原住民布農族血統,於未回復傳統 姓名前,由伊本人先向○○○等2人購買B、C地,再與上訴人( 具有民住民身分)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之,並由被上訴人自 行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待被上訴人取得原住民身分 後,上訴人應將B、C地(即B1、B2、C1、C2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於111年2月11日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 而取得原住民身分等情,此有相符之乙、丙約影本、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 佐參(見原審卷第17-24、29-32、45-60、69-82頁,及本院 卷第271頁),亦據出賣人○○○與承辦代書○○○先後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119-121、208-210頁),復據上訴人事後不再 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37頁)。準此各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就B1、B2、C1、C2地部分,有效成立系爭契約,於 法洵無不合,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援引○○○於本院所為證言(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主張兩造間就A、D地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被上訴 人與○○○皆自承其等為男女朋友關係,同居迄今逾20年,並 共同經營農場,現仍共同生活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8、14 0頁),可見○○○與被上訴人感情甚篤,休戚與共,客觀上原 難期待其為中立無私之證言。是○○○所為證言,其憑信性極 度薄弱,故仍應勾稽其他客觀事證為斷,若無其他實證可參 ,或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者,應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憑據。觀諸卷附甲約買受人係○○○本人,且○○○於原審主 張其為A、D地借名登記真正權利人(見原審卷第14頁),並由 其代理上訴人投標而拍定取得D地(見原審卷第137頁,及原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2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第113、121 頁)。凡此,可見A、D地買賣與產權歸屬等事,均與被上訴 人全然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與○○○嗣後改稱此2筆土地,係○○ ○代理被上訴人購買,核與甲約及D地投標書均無授權代理之 記載外觀不符,應係為避免違反利用條例及管理辦法禁止非 原住民取得原保地規定,而為事後翻異之詞,顯不足採。另 被上訴人雖提出A、D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8頁),應係 本於其與○○○同居共同生活關係,代為或共同保管,本屬人 情之常,尚難憑此作為被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未 據被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A、D地亦有借名登記 之說,自難採信。  ⒉從而,兩造僅就B1、B2、C1、C2地成立系爭契約,其餘A、D 地則否。  ㈡出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就B1、B2、C1、C2地成立系爭契約(借名登記關係), 業經被上訴人以原審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 ,合法終止之(見原審卷第13-16、107頁),則上訴人自應將 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允諾提供工作給伊,以賺取工資,卻未履行乙情,除 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外,況縱有其事者,未必與返還借 名土地有關,或兩者必然存有互為牽連不可分之關係,是上 訴人依此拒絕移轉登記,尚屬無據,要難採認。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請求 上訴人應將B1、B2、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至於兩造間就A、D地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自無依據。  ㈢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   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A、D地有何借名登記之關係 ,則上訴人登記為A、D地所有人,應非被上訴人所得干涉。 是兩造間就A、D地所有權登記現狀,自無一方所受財產上之 利益,致他方財產上受有損害之可言,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 餘地。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A、D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B1、B2、   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屬有據,業如前述,則其   依訴之選擇合併,並援引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   即無須審酌。  ㈣假執行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 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 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次按命債務人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 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判決命債務人為移 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許 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法自有未合, 自不得先為假執行。  ⒉查遍觀原審卷,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宣告假執行,且被 上訴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不得先為假執行, 業如前述。乃原審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竟為假執行宣告 ,核屬訴外裁判,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將B1、B2、C1、C2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A、D地部分),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原判決關於 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僅泛稱不服原判 決不利於己部分,而未具體指摘及此,惟本院仍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以臻適法。另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是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將「移轉登記」,誤植為「返還登記」, 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第三項諭知准許「移轉登記」意旨自明, 爰應予更正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土地): 編號 簽約(或投 標拍定)日 期(民國)  ⑴地號 ⑵代稱  出賣人(原所有人) 買受人(拍定人) 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備註 1 103年9月27日 ⑴00 ⑵A地 ○○○ ○○○ ⑴1,260 ⑵全部 契約書誤載為張浩儀 2 103年4月29日 ⑴0000 ⑵B地 ○○○ 張瑞姿 ⑴7,638 ⑵全部 嗣後分割成0000、0000-00地號 3 103年4月29日 ⑴0000-0 ⑵C地 ○○○ 張瑞姿 ⑴5,936 ⑵全部 ○○○代理(嗣後分割成0000-0、0000-00地號) 4 106年9月21日 ⑴000 ⑵D地 ○○○ 蔣建雄 ⑴4,960 ⑵全部 由○○○代理蕑建雄投標 附表二(苗栗縣泰安鄉梅園段土地): 編號  ⑴地號 ⑵代稱  ⑴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類別  ⑵是否屬於原住   民保留地 ⑴面積(㎡)  ⑵權利範圍 登記詳情 ⑴原所有人 ⑵現登記所有人 ⑶登記原因 ⑷原因發生日期 ⑸登記日期 分割沿革 1 ⑴00 ⑵A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1,26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2 ⑴0000 ⑵B1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⑵是 ⑴2,02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3 ⑴0000-0 ⑵C1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3,23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4 ⑴0000-00 ⑵B2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5,618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分割自0000地號 5 ⑴0000-00 ⑵C2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林業用地 ⑵是 ⑴2,706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買賣 ⑷106年10月16日 ⑸106年11月2日 分割自0000-0地號 6 ⑴000 ⑵D地 ⑴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⑵是 ⑴4,960 ⑵全部 ⑴○○○ ⑵蔣建雄 ⑶拍賣 ⑷106年9月21日 ⑸106年10月6日

2024-10-16

TCHV-112-原上-1-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三學佛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宇宸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陳明茹 被 上訴人 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茗杏 被 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朱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紀彜,嗣變更為邵明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1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富家興公 司承租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 建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講堂、辦公室、宿 舍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校舍建物),租期自即 日起至140年10月16日止,雙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與坐落系爭土地上 、富家興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分稱編號2、3 建物,合稱附表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合併拍 賣,經龍寶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0,110萬元拍定( 各別拍定價金如附表所示)。伊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校舍 建物,本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優 先承購系爭土地,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 分署)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得對抗伊,伊得請求 龍寶公司將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富家興公司以同樣條件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龍寶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 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㈢富家興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按買 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彰執丙103年房稅 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賣公告之相同條 件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2,693萬 元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亦 非其所有,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縱認上訴人為承租人, 該租約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系爭校舍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之 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非優先承買權欲保護之對象。況上訴 人於拍賣前已知情,因價格過高而決定不參加法拍,待伊拍 定系爭土地後,上訴人亦僅提案討論與伊合作,顯見其已拋 棄優先承買權。另上訴人遲於拍賣後5年始行使優先承買權 ,其行使亦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縱上訴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標的應為系爭不動產全部,不能僅就系爭土 地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契約是否真正? ㈡如系爭契約為真正,性質為何? ㈢系爭校舍建物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㈣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購買 權?彰化分署於龍寶公司拍定系爭不動產後,有無依民法第 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通知上訴人?龍寶公司抗辯 上訴人已放棄上開優先購買權,有無理由?上訴人遲於拍賣 5年後始行使優先購買權,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㈤如上訴人得行使前開優先購買權,是否可以價購系爭土地全 部?抑或承租部分?抑或應併同附表建物承購? ㈥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金鼎山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富家興公司於100年11月15日以同年1 1月2日之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附表編號3所示建 物於103年3月5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富家興公 司。富家興公司因房屋稅條例等事件,經訴外人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移送彰化分署為行政執行,由該署以103年度房稅執 專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 05年2月17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公開拍賣 ,並於同年1月20日通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關係人,通知內 載明依法有優先權人如欲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者,得於拍賣 期日到場並於拍定時聲明,或於接獲該署優先承買之通知後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聲明之。龍寶公司於105年2月17日以附 表所示之金額拍定系爭不動產,彰化分署於同年3月2日發給 權利移轉證書,龍寶公司於同年3月2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之不爭執事項⒉至⒋、⒍),自堪信為真正。 ㈡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等關於承租人之 優先承買權,須以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故主張行 使此項優先承買權之人,應先證明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可言。上訴人主張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宿 舍建物,為龍寶公司所否認,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與富家興公司間成立系爭契約:   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以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先例同此意旨)。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自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無從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⒉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惟並未提出原本,龍寶公司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經本院曉諭後,上訴人仍無法提出原 本(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根據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影 本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富家興公司未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云云,查富家 興公司僅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答辯理由則與龍寶公司相同,引用歷 次書狀及開庭陳述,並未肯認系爭契約之真正性(見原審 卷三第93至96頁)。況富家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茗杏於系 爭執行事件向彰化分署陳稱:伊未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伊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為何人、何機構(見原審卷二第69 頁),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至卷附拍賣公告固載 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系爭校舍建物為其所有,不 在拍賣標的範圍等情,然上開內容係基於上訴人交付給彰 化分署之契約而為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3、41頁),上訴 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正,本院自無從據該公告上開 記載認其主張為真。   ⒊此外,富家興公司係於100年11月15日始以同月2日之買賣 契約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前述,豈能取得系 爭土地前之同年10月17日即將之出租給上訴人,亦有可疑 。上訴人僅泛稱富家興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確定購買 系爭土地,僅因不動產磋商時間較久之故云云。惟富家興 公司若在未取得系爭土地前即與上訴人簽約,倘最終未能 取得系爭土地,勢將陷自身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對其實屬不利。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復與常情有違,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   ⒋遑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原僅向彰化分署提出其向富家興公司承租包括編號2 建物等標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曾提出系爭契約,且彰化 分署執行員詢問:「對於富家興表示租約不成立,要求遷 出有何陳述?」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表明僅係 義務提供法會等活動,同意配合遷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 59至60頁),若上訴人果真與富家興公司成立系爭契約, 豈有不一併提出之理,本院更難認系爭契約為真正。   ⒌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系爭契約原本並證明其具有形式上 證據力,復未能證明其與富家興公司間確有成立系爭契約 ,其主張即無可採。 ㈣系爭契約之性質並非租賃:   ⒈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 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契約為雙務有償契約。租金為使 用他人租賃物之對價。故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者,應就其使 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租金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同此)。又就當事人所訂定契 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法院應依當事人所 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約定 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 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 或契約之聯立),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此屬法院之職權 ,不應拘泥於契約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使用之語言, 俾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⒉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契約為真,已如前述。雖系爭契約之名稱已載明「土地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第5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上訴人師生應協助富家興公司經營之極樂淨土(納骨塔)早晚課誦,並負責於清明節、中元節協助辦理祭祀超度法會,乃其依約給付之對價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基於宗教目的之需求經甲方(即富家興公司)同意自行建設。甲方同意無償供乙方使用,不要求給付租金。」已言明上訴人乃無償使用,不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若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應履行之義務即為對價,理應將之明定於系爭契約第3條,足徵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內容實非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更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此佐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於103年12月8日於彰化分署亦自承:伊本來就只是基於佛教團體之角色無償義務進行法會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益足證之。 ㈤準此,上訴人未能證明向富家興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校舍建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得行使優先承(購)買權,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 求龍寶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3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富家興公司所有。另富家興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按買賣價金2,693萬元及彰化分署105年1月20日 彰執丙103年房稅執專字第9號函所示特別拍賣程序後公開拍 賣公告之相同條件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於其給付買賣價金2, 693萬元後,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 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拍定價金 1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2,693萬元 2 南投縣○○市○○○○段00○號建物 2億7,390萬元 3 南投縣○○市○○○○段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27萬元

2024-10-09

TCHV-111-重上-27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嚴坤祿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昭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國錚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運明 楊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先位之訴部分)。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地號如○○ 市○里地○○○○○○○○○號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四、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 55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第256條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市 ○○區0○○0○○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下稱甲地)為 袋地,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上訴 人盧國錚、楊福財所有或共有○○段00、00地號土地,及上訴 人吳運明所有○○段○○小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2-4所 示;下分稱乙、丙、丁地或合稱系爭鄰地)如○○市○里地○○○○ 0○○○里地○0○○○○○號111年9月7日里土測字第211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舊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3.49平方公尺之 土地【即後附大里地政113年5月29日里土測字第1173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新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編號B1部分面積145.60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3.49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甲案或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 訴人應除去地上物(未陳明何種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 為、容忍開路(未陳明何種級配道路);嗣於上訴後,追加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如新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116.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42.15平 方公尺之土地(即現況泥路,下稱系爭泥路;此方案下稱乙 案或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下述水錶箱 、果樹等地上物、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容忍其舖設碎石子 級配道路(見本院卷第296、303-304頁);其中追加備位請求 部分,係本於甲地所有人通行系爭鄰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核 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陳明地上物及舖設道路級配具體內容 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洵無不合,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因該土地所增價額不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土地申報 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 定鄰地通行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 訟法增訂第451條之1:「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 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 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716 元【計算式:〈通行乙地面積(145.6㎡)×申報地價159元+通行 丙地面積(43.49㎡)×申報地價168元+通行丁地面積(12㎡)×申 報地價56元〉×4%×7≒8,7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未逾50 萬元,兩造就此或稱無意見,或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或爭執 (見本卷第156-157、173、195、389頁),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是原審固行通常訴訟程 序,依上規定及說明,本院仍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 序之規定,併先敘明。 三、楊福財、吳運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系爭鄰地,以接通東側之○○路。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伊就甲案或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甲案或乙案土地上之地上 物【如新圖所示編號a、b水錶箱(下稱系爭水錶),編號c-t 所示18棵果樹(下稱系爭果樹,並與系爭水錶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或移除,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 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伊開設(或舖設)碎 石子級配道路。 二、被上訴人答辯: ⒈盧國錚部分:   系爭泥路係行人多年足跡所形成之步道,上訴人與其前手均 徒步通行系爭泥路,以耕作甲地,伊同意上訴人在系爭泥路 (即乙案土地)舖設石子級配,供其通行。惟因系爭鄰地均屬 政府公告之山坡地範圍,且甲案涉及拓寬系爭泥路、開鑿西 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均影響水土保持,嚴 重影響伊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及伊 與家人安全居住權益,應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  ⒉楊福財部分:   不同意上訴人通行,其餘援引盧國錚之陳述。  ⒊吳運明部分:   未到庭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即先位之訴甲案),上訴人全 部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乙案);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⒈上訴(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⑷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 配道路。  ⒉追加(備位)部分:  ⑴確認上訴人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  ⑶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盧國錚與楊福財部分: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吳運明部分:   未為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甲地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屬為山坡地保育 地農牧用地,現由上訴人種植荔枝(見原審卷第17、56、79 、125頁)。  ㈡乙、丁地分別為盧國錚、吳運明單獨所有,丙地則為盧國錚 、楊福財共有,應有部分各3217分之3021、3217分之196; 系爭鄰地(乙、丙、丁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原 審卷第19、65、255、309、324頁)。 ㈢甲地與系爭鄰地均位於臺中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 山坡地範圍(見本院卷第77-83頁)。 ㈣甲地之聯外道路係12公尺寬之○○路(位於系爭鄰地東側,及○○ 段00、00地號土地南側;見原審卷第25頁)。 ㈤甲地經由系爭鄰地上之系爭泥路(即乙案土地)可接通東側之○ ○路。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泥路可否供上訴人為通常使用? ㈡上訴人所提甲、乙案,是否屬對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 通行方案?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或 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或 移除,並不得在甲案或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 訴人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 訴人在甲案或乙案土地開設(或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袋地通行 權規定,可知其構成要件:第一必須通行權人必須為土地所 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第二必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中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 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通路或雖有進出通路,但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第三必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致,例如任意破壞原有橋樑,拋棄其鄰地上原有通行權 ,致土地無適當通路。至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係以土地使 用現況為判斷標準,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  ⒉查上訴人所有甲地供種植荔枝使用,為乙、丙地及其他土地 所圍繞,為四週未面臨道路之袋地,業經原法院與本院囑託 大里地政派員會同兩造履測現場,查明屬實,並分別製作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223、219-221頁,及本院 卷第291-293頁),復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列印照片與略圖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7-25、65-67、129-156、255頁,及本院卷第113-142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準此,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地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之袋地,故對於周圍之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堪予採認。 ㈡損害最小方案部分: ⒈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 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 各種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又袋地與周圍地之使用,以合 法使用為限,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法規之利用,自不待言。  ⒉查甲地與系爭鄰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亦位於臺中 市政府依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㈡㈢項),是甲地僅供種植荔枝使用,其通常使用,須 符合水土保持法合法使用為前提,並足敷山坡地種植荔枝「 基本」需求,作為判斷基準,茲就甲、乙案審酌如後。  ⒊甲案土地擬通行面積為201.09平方公尺(計算式:12+145.6+4 3.49=201.09),其寬度為2.5公尺,總長度約81.4公尺;而 乙案土地(即系爭泥路)擬通行面積為163.99平方公尺(計算 式:5+116.84+42.15=163.99),其寬度最窄處約1.2公尺, 最寬處約2.7公尺,總長度約81.2公尺,且甲、乙案土地大 部分重疊,即甲案擬將系爭泥路拓寬為2.5公尺,此情有大 里地政製作之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7-298頁)。  ⒋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與前手均在甲地種植荔枝,並通行系爭泥 路以接通○○路,及盧國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與其前 手耕作甲地,均以徒步揹負方式通行,未曾使用獨輪推車或 其他車輛通行,其通行路徑係經由系爭泥路,往東通行至○○ 路;而系爭水錶係伊於00年0月間花費16萬元設置,系爭果 樹中有樹齡85年之龍眼樹,及樹齡30-40年之其他果樹,系 爭果樹現值20萬元,每年水果產值約25萬元;暨系爭果樹根 部深入地表底層,具有固定陡坡土石與植被效果,如將之移 除或剷除,將有水土流失風險等情(見本院卷第391頁),亦 為上訴人事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405頁),並且符合 情理而可採。再佐以甲案拓寬系爭泥路之方式及坐落位置, 係以開鑿系爭房屋西北兩側陡峭坡地,並拆除或移除系爭地 上物等方式為之,客觀上顯然影響系爭鄰地之植被與水土保 持,此觀系爭房屋坐落該陡峭坡地與系爭泥路東南側,其西 北兩側均建置擋土牆,以防止陡坡土石崩塌,並避免崩落土 石掩沒吞噬乙地與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297頁),益臻明瞭 。準此以觀,系爭泥路(乙案土地)應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使 用,且其長度與寬度較諸甲案為短,其使用系爭鄰地面積亦 較諸甲案為少,核屬對系爭鄰地損害最小處所及方法之通行 方案,且被上訴人無須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亦即其等僅 提供乙案土地供上訴人通行,即為已足。上訴人請求確認其 對於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乙案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障礙物 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應有依據。至於上訴人甲 案全部請求及乙案其餘請求,則均乏憑據。  ㈢開設道路部分: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得開設道   路,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   止或為其他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⒉查甲地既屬袋地,則上訴人對於系爭鄰地應有開路權,尚無   疑義。茲因乙案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容忍其在乙案土地舖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得有妨礙通行   之行為,客觀上不致影響系爭鄰地之水土保持,且事後盧國   錚亦表示同意,自有憑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甲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 人不得在甲案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並容忍上訴人在甲案土地開設碎石子級配道路,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其理由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前開相同規定,備位追加請求確認其 就乙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在乙案土地設置 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容忍上訴人舖設 碎石子級配道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 類似,爰斟酌兩造在本件訴訟中之利害關係,就訴訟費用負 擔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市○○區): 編號 土地 ⑴地號 ⑵代稱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人 1 ⑴○○段00 ⑵甲地 1,705.8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嚴坤祿 2 ⑴○○段00 ⑵乙地 3,339.52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 3 ⑴○○段00 ⑵丙地 3,217.75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盧國錚(3217分之3021) 楊福財(3217分之196) 4 ⑴○○段○○小 段00-0000 ⑵丁地 11,201.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吳運明

2024-10-09

TCHV-112-上-383-2024100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佑宗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鍾翔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3,00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 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 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係原告配合 警方誘捕調查而佯裝同意付款,原告未陷於錯誤,並無交付 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未生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結果,因此認 定被告係犯詐欺未遂罪,核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12月25日 起至113年1月29日止,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82萬元,其 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且本院刑事庭亦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騙原告1,282萬元(被告僅自承於113年1月31日加入詐騙 欺集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揆諸首揭說明,仍應准原告補繳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000元, 茲原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原告 應自行斟酌如未舉證證明被告參與詐騙1,282萬元者,可能 受敗訴判決之風險),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金訴-17-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瑛枝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媳婦,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 於110年1月13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僅給付560萬元,尚積欠440萬元價金未付,故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價金為400萬元,且伊已如數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10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究為1,000萬元或400萬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兩造為翁媳關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109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條件除價金數額外 均如系爭契約所載,相關買賣事宜及實價登錄係由羅清沂地 政士辦理。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匯款5萬元、5萬元;同 年12月7日匯款250萬元;110年1月18日匯款300萬元,匯款 並註記「多付出160萬元部分已辦理贈與免稅。本件買賣尾 款已全數付清。」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全部 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給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另有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前段載明: 「本約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付款 約定:本約各期價款及條件,除另有約定外,悉依左列明細 表約定,價金之收受應於票據明細中簽收,不另立收據。」 而該明細表分別載明:簽約款5萬元、用印款5萬元、完稅款 250萬元、尾款140萬元(見原審中司調卷第19頁),參以證 人羅清沂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資金 不足,由其夫妻共同向華南商銀辦理貸款,貸款的金額超過 買賣價金,但銀行僅同意將款項全部匯入上訴人帳戶,故上 訴人要把超過的錢16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但依國稅局之認 定,匯款給上訴人視同贈與,因此申報贈與免稅額,當時兩 造約定的價金是400萬元,我依兩造要求辦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7至181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 400萬元,且上訴人已如數給付,遂於系爭契約載明「本件 買賣尾款已全數付清」等文字。 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400萬元,足見買賣價金 並非40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就超過部分之160萬元,系爭契 約業已載明「尾款140萬元」、「多付出160萬元部分已辦理 贈與免稅」,均如前述,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亦載明上訴人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貸款140萬元來抵付尾款(見 中司調卷第21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亦 屬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其主張自無可採。 ㈣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有關價金之約定自屬當事人自 治之範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自行酌量成本、買 受人信用、契約履行之風險、彼此親疏等諸多因素自行決定 。上訴人雖質疑系爭不動產位於神岡工業區,價格極高云云 ,固提出鄰近不動產於000年0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見中司 調卷第57頁)為證,惟房屋之交易除與位置、樓層、屋齡有 關外,興建建商、建材、屋況、有無裝潢、有無車位、公設 狀況、土地持分等因素均有關連。依上訴人所提出資料所示 ,並未記載該比較標的基地面積若干,況該標的於交易當時 屋齡僅11年(即約於98年興建完成)、面積約366.6平方公 尺,而系爭不動產早於80年興建完成、建物總面積僅152.25 平方公尺【按349建號總面積之二分之一計算】(見本院卷 第39頁),實難謂兩者條件相近而得作為參考。遑論,兩造 為翁媳至親,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雖為被上訴人之配偶,然終非單獨取得所有權,故本院實難 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資料,遽認兩造約定價金為1,000萬 元。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持以向華南商銀貸款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127至132頁,下稱系爭貸款用契約),其上 貸款金額係記載390萬元,而被上訴人提出貸款申請後,卻 又給付250萬元給上訴人,卻未向銀行申請更改或減少貸款 金額,足見買賣價金並非400萬元云云。然依證人羅清沂於 原審另證稱:當初簽約寫1份,並用複寫方式另製作2份,兩 造及伊各保存1份。簽約時已填好簽約款、用印款,簽約後 給付價款時上訴人沒有攜帶契約,所以只在被上訴人的契約 上填寫。399萬元、140萬元都是伊填寫的,一開始有寫貸款 的金額,但貸款金額要以銀行准許為準,前面提到的399萬 元是預計要借款的金額,忘記如何得出,貸款要多一點或少 一點都可以,但須提供契約給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 80頁),參以證人留存之買賣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相同(見 原審卷第185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1頁 ),且上訴人自承兩造簽訂之契約為系爭契約而非系爭貸款 用契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系爭貸款用契約僅 係被上訴人持以向華南商銀貸款所用,並非兩造實際約定之 內容。遑論,系爭契約或系爭貸款用契約,其買賣價金均記 載為40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價金1,000萬元,要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價金至少應為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記載之簽 約款、用印款、完稅款共計260萬元加計系爭貸款用契約第4 條第2項記載之尾款399萬元,故本件買賣價金至少應為659 萬元云云,顯係將系爭契約及系爭貸款用契約任意拼湊而為 主張,洵非可採。況系爭貸款用契約第4條第2項僅載明上訴 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貸款399萬元」來抵付尾款,然該契 約第3條所載之尾款為390萬元,難謂貸得之399萬元均為尾 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㈦系爭契約既明載買賣價金為400萬元,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 確另以口頭約定買賣價金為1,000萬元,故本院無從認其主 張為真正。又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給付400萬元給上訴 人,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買賣價金560萬 元,即屬無據。 五、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上午9時5分宣判,因颱風侵襲,臺中市 於同月2、3日停止上班,故延展宣判期日為同月4日上午9時5分 。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156-202410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寄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李桂文 住○○市○○區○○街○段00號 被 上訴 人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未提起上訴之他 方當事人,亦得就其受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因此得以阻斷 原判決之全部確定。惟被上訴人未於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 訴,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受聲明拘束原則之限制,就該未聲 明不服部分不得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寄託及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50萬元本息),經原審依不當得利規 定,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則關於消費寄託請求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 79、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伊將所有 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以175萬元之代價,移轉登記予○○○,伊因此於99年10月19 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下分稱乙、丙支票)。茲 因當時其前夫覬覦其財產,伊接受伊姊○○○提議,乃於00年0 0月間將乙支票託由上訴人保管,並約明伊罹癌之女需支出 醫藥費用時,上訴人即應返還。詎上訴人取得乙支票後,隨 即於99年10月20日將乙支票存入其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000帳戶),兌領票款,迄未返還,而受 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 ○○○先前以378萬元向伊購買坐落○○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74分之90;下稱乙地),僅給付價金40-50萬元。 被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先將乙支票背書轉讓予○○○,再由○○○ 將乙支票交付伊,抵充買賣價金,伊未受有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與被上訴人(下合稱○○○等2人)為姊妹關係(見原審卷第280 、281頁)。 ㈡○○○等2人、○○○為甲地原共有人,其等嗣於99年9月7日在法院 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原名○○○)代理〉,約定○○○等2人 願於99年9月22日前,於○○○給付其等每人各175萬元同時, 將其等名下甲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0號;下稱系爭和解, 見原審卷第274-275、282-284頁)。 ㈢○○○依系爭和解約定,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甲支 票),及乙、丙支票予○○○等2人,且經○○○等2人於99年10月1 9日簽署受領證明書,並於99年10月20日將甲地應有部分各2 0分之1移轉登記予○○○(見原審卷第257、167-277頁)。 ㈣甲支票(175萬元)、丙支票(25萬元)係由○○○之聯邦銀行豐原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帳戶)提示兌領票款(見原 審卷第209-212、225、315、361-367頁)。 ㈤乙支票(150萬元)係由李桂文之000帳戶交換兌領票款(見原審 卷第229、305、313-315、339頁)。 ㈥000帳戶於99年10月19日轉帳收入175萬元、25萬元,並於同 日轉帳支出(開立本行支票)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3-315頁) 。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 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 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 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 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 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 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 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 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 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 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 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1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上訴人不爭執乙支票於99年10月20日經由伊之000帳戶提示兌 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有票 款1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已為證明。上訴人 就其得正當受領票款之利益,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⑵上訴人先否認被上訴人將乙支票存入000帳戶(見原審卷第48 頁),嗣經原法院向銀行查詢後,獲悉乙支票確係經由上訴 人之000帳戶提示後,上訴人始改稱乙支票係○○○生前交付予 伊,供清償負欠伊購買乙地之價金云云,並提出乙地所有狀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8-341、381、385頁)。參酌乙地異 動登記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7頁),上訴人固於90年1 0月31日因買賣而將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惟參以一般 不動產交易模式,通常於買方付清全部價金後,或就未付價 金提供相當足額擔保予賣方,賣方始有可能移轉所有權,詎 上訴人卻稱○○○僅給付價金40-50萬元,其即移轉所有權予○○ ○,並於多年以後再取得部分價金,顯然悖於一般人日常知 識經驗,尚難遽信。  ⑶況○○○若積欠上訴人乙地價金近350萬元未清償者,為何僅交 付乙支票(金額150萬元),卻未將甲、丙支票(金額合計200 萬元)一併交由上訴人供其存入000帳戶,而係存入其本人之 000帳戶託收票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由此,益徵上 訴人所謂以乙支票抵充價金之說,應難採信。  ⑷另觀諸附卷乙支票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05頁),乙支票背面 僅有陳月霞之背書,核無○○○之背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交 付乙支票予上訴人,供其存入000帳戶,兩造為乙支票之直 接前後手,尚無疑義。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乙支票 基礎原因關係,據以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 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先例,及113年度台簡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承上,上訴人辯稱乙支票係○○○交付予伊,以抵充乙地買賣價 金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無一相符,尚難遽信。是上訴人 既未能合理說明其兌領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本 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憑以主張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兌領票款150萬元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 ,即堪採取。  ⒉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5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 ,且被上訴人係以起訴方式,催告上訴人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依 上規定,則上訴人自112年2月9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15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⑴支票號碼  ⑵代稱   ⑴發票人 ⑵發票日 ⑶金額 ⑷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1 ⑴000000000 ⑵甲支票 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⑵99年10月15日 ⑶175萬元 ⑷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 由○○○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兌領票款 附表二: 編號 ⑴支票號碼  ⑵代稱 ⑴發票人 ⑵發票日 ⑶金額 ⑷付款人 受款人 備註 1 ⑴000000000 ⑵乙支票 ⑴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⑵99年10月18日 ⑶150萬元 ⑷兆豐銀行南台中分行 陳月霞 由李桂文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交換兌領票款 2 ⑴UE0000000 ⑵丙支票 ⑴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⑵99年10月15日 ⑶25萬元 ⑷聯邦銀行豐原分行 陳月霞 由○○○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帳戶)兌領票款

2024-10-04

TCHV-113-上易-295-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