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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岳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頁第1行所載「並領得約定報酬」,應更正為:「 並領得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名岳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 、7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未區 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本件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就本案犯罪獲有 犯罪所得1000元並未自動繳回,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於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兼具有利於被告及不利於被告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適用於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適用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 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 ,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論罪及科刑  ⒈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告訴人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各為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 雖僅有收取及轉交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惟被告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 隱匿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 ,被告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見偵6114卷第18頁、本院卷第81頁),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犯行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項減輕 事由,作為被告量刑有利因子,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 財物,竟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 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有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 由,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 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 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㈢沒收   ⒈被告為該詐騙集團領取包裹1件,再轉交集團其他成員後, 被告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被告並已取得該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28390卷 第17頁背面、偵字6114卷第18頁),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 共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各告訴人、 被害人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主文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劉名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4號   被   告 劉名岳    選任辯護人 陳睿瑀律師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吳煜昇」、通訊軟體 「飛機」內暱稱「Q」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Q」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起,加入「Q」所屬詐 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 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欣澐聯繫,致李欣澐於 同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址設於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 7門櫃內,再由劉名岳遂依「Q」之指示,於113年1月18日18 時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而取得上開等帳戶提款卡後,再將 所領收上開包裹帶至「Q」所指示之特定飯店房間,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立勛」之男子,並領得約定報酬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帳戶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澐、李育儒、田家榆、張菀庭、蔡昊妤、洪如怡、 賴皚箏、高泉恩及趙仲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欣澐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李育儒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育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田家榆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田家榆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菀庭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張菀庭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蔡昊妤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蔡昊妤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洪如怡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洪如怡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賴皚箏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賴皚箏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匯款明細影本1份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高泉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告訴人高泉恩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0 ⑴被害人林泰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⑵被害人林泰宇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1 告訴人趙仲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8時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木柵捷運站內置物櫃編號682櫃07門櫃領取李欣澐寄件之包裹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Q」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參與詐欺告訴人李欣澐及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李育儒等9人所犯1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收取包裹1件 所獲取之新臺幣1,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 戶 1 李育儒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李育儒同事「魏明心」之社群軟體LINE帳號,向告訴人李育儒佯稱欲借錢,使告訴人李育儒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帳 戶 2 田家榆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田家榆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田家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37分許 10,015元 台新帳 戶 3 張菀庭 (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莉晴」、「客服專員-林家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張菀庭佯稱其賣家訂單明細遭封鎖,使告訴人張菀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33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35分許 ①49,987元 ②19,985元 台新帳 戶 4 蔡昊妤 (提告)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客服專員-林家明」,向告訴人蔡昊妤佯稱其賣家帳戶有誤,使告訴人蔡昊妤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13分許 24,123元 玉山帳戶 5 洪如怡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1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偽為「旋轉拍賣」客服,向告訴人洪如怡佯稱其賣家帳戶被凍結,使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8日23時許 49,989元 玉山帳戶 6 賴皚箏 (提告) 113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美月」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司辰」向告訴人賴皚箏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賴皚箏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29,988元 玉山帳戶 7 高泉恩 (提告) 113年1月18日21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antiago Gonzalez」向告訴人高泉恩佯稱欲商品然蝦皮訂單有誤,使告訴人高泉恩於錯誤,進而匯款。 ①113年1月18日23時2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3時4分許 ③113年1月18日23時7分許 ①29,123元 ②19,136元 ③19,139元 玉山帳戶 8 林泰宇 (未提告) 113年1月18日23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毅偉」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被害人林泰宇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被害人林泰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1分許 9,009元 玉山帳戶 9 趙仲威 (提告) 113年1月17日20時1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林佳明」及「Carouse11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趙仲威佯稱其賣家訂單有誤,使告訴人趙仲威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3年1月19日0時1分許 50,123元 玉山帳戶

2024-12-12

KLDM-113-金訴-594-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葉立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慶福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因被告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死亡,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四日內,具狀提出如理 由欄二至四所示資料以利依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 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 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起 訴後之民國112年5月5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原 告應提出黃劉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除戶 戶籍謄本、樹枝狀之繼承系統表(需載明輩分、稱謂、生存 及繼承與否)、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 )暨按繼承人之姓名更正起訴狀之記載,並聲明由該等繼承 人承受本件訴訟,且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更正狀繕本。 三、陳報被告黃劉淑貞所共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資勿遮蔽 )及第一類異動索引,以便確認黃劉淑貞之繼承人是否已辦 理繼承登記,陳報附表一至十之共有人為公同共有者,有無 因繼承而變動應有部分?若有,請補正變動後就各該土地之 潛在應有部分為何?附表一至十之土地所有權人如有變更, 並應按補、更正後之當事人人數提出更正狀及繕本。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2-12

PCDV-109-重訴-246-20241212-6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銘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銘輝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 月2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 月至8月間,以社群平台臉書暱稱「楊運凱」向陳誠德佯稱 :可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陳誠德陷於錯誤,於 112年6月2日13時58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誠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 其所稱之網友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把本案帳戶交給在通訊軟體LINE上 認識的網友,網友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我跟對方沒有見過 面,對方向我借帳號,我就去超商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密碼 是用LINE告訴對方,但因為手機壞掉,所以我沒辦法提供對 話紀錄截圖。我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我也不知道對 方會怎麼用,我都管不著,但我還是把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我除了本案帳戶外,還有平常使用的郵局帳戶,因為郵局 帳戶有社會補助會入帳,郵局帳戶裡有錢,我怕給對方提款 卡後,郵局帳戶裡的錢會被對方領走,所以我把平常沒有在 使用的本案帳戶交出去。我是不知情犯錯,我是幫朋友做生 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用以詐騙 告訴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內容(偵卷第15-18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27-40 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7 -49頁)在卷可查,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本案 帳戶於被告在112年6月2日13時58分前之某時許提供予其 所稱之網友使用時,該帳戶餘額顯示為2元,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因幫網友做生意,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網友使用云云,然查:   1.被告案發當時年齡為58歲,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 ,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學歷,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本院卷第37頁),並非全無 社會經驗之人,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係因多年前為了 領薪資而開戶等語(偵卷第82頁),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 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 帳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而依 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網路上認識的朋友要做網購,要跟 我借提款卡幾天再還給我,我就把提款卡透過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給對方,密碼則是透過LINE傳給對方,我忘記對方 的名字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該網友有傳身分證照 片給我,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云云,可見被告與其所稱之 網友間素不相識,不僅未曾與對方見面,亦不記得對方姓 名,然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詎其在無法確保該網友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僅因對方聲稱要做 網購即率爾提供予素未謀面之網友使用,顯見被告對本案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 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已難令人採信。   2.又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 時58分前之某時許提供予其所稱之網友使用本案帳戶時, 該帳戶餘額顯示為2元,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提款卡 之前帳戶只剩下幾十元,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有經常 使用之郵局帳戶,因社會補助款係匯入郵局帳戶且郵局帳 戶內有錢,擔心錢會被對方領走,故僅提供平常未使用之 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明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該網友後,其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 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 必不發生,始會將幾乎款項剩餘無幾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 人,而非交付其日常生活使用且有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 ,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核 與一般販賣(或交付)帳戶之人交付予詐欺集團時,帳戶 內款項剩餘無幾且為不常使用之帳戶等情相符,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我也不知 道對方會怎麼用,我都管不著等語,亦足顯證其具有縱使 本案帳戶成為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亦與其本意無違之心態。被告辯稱係幫朋友做生意云云, 即非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不知其所稱之網友之真實身分,僅憑LINE 之聯繫,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即在完全對陌生之網友欠 缺信任之基礎下,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可預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他人取走後,其對於本案帳戶之使 用方式已無從控管,此舉可能導致該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 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之收取贓款及隱匿贓款,然其卻仍 予提供帳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 帳戶縱成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而存有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為其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   4.被告固辯稱想把手機修好,可提供其與該網友之對話紀錄 供本院查證,然被告自113年6月24日偵查中即已供稱手機 壞掉了,無法提供其與對方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迄至本 院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已經過近5個月期間均未有何修 復手機之作為,且縱使被告有提供證明上開辯詞為真之對 話紀錄,尚無從否定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對方之身 分全然不知,然因其主觀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乃有容任不法發生之僥倖心態 ,亦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5.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自己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故將餘額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而 非提供其日常生活使用且有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確保 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鉅額金錢損失,堪認被告乃於權 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帳戶者 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 為詐欺及洗錢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 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並 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可認定。 (三)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 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 之實施,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 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 、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其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素 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中低收入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從事鋁門窗工 作、現身體不好暫時休息、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況不好 (本院卷第32、3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37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1

KLDM-113-金訴-64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黃東生 黃愛貞 陳周秀琴 陳群雄 陳群華 陳群鴻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陳群旭 陳雅莉 陳黃素蘭 陳群傑 陳雅紋 陳雅娟 陳雅宜 陳蔡月 陳群玲 陳群年 陳雅如 金雅貞 陳黃淑華 陳群彬 陳雅潔 謝慶鐘 謝秀雲 謝秀鳳 謝秀珍 被 告 高陳玉真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林文標 陳崇楓 被 告 蔡文樹 陳佳平 蔡敏菁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敏芬 金城賓 黃明珠 黃麗嬌 黃麗雲 黃適寧 被 告 黃金龍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獅 被 告 黃麗寬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淑珍、謝東泰、謝孟根、謝筱瑩應就被繼承人謝慶河 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附表編號 12、26至29、51至65所示之人為被告(見重簡卷第102頁至1 03頁、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25頁、第509頁),並變更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博茂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 告陳群恭、黃玉麟於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黃彥凱,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至337頁),林敏霞於112年11月27日過世,由其繼承人陳玫 靖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97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東生、陳周秀琴、陳群雄、陳群華、陳群鴻、陳安展 、陳群旭、陳雅莉、陳黃素蘭、陳群傑、陳雅紋、陳雅娟、 陳雅宜、陳蔡月、陳群玲、陳群年、陳雅如、金雅貞、陳黃 淑華、陳群彬、陳雅潔、謝慶鐘、謝秀雲、謝秀鳳、謝秀珍 、陳崇楓、金城賓、黃明珠、黃麗嬌、黃麗雲、黃適寧、黃 金龍、黃金獅、黃麗寬、陳睿騰、黃威融、黃亭融、黃詹素 娥、黃婞婷、胡瑋庭、黃詠翔、黃詠清、黃于珊、周維承、 周景煜、周真玲、黃月子、黃桂蘭、蔡淑珍、謝東泰、謝孟 根、謝筱瑩、黃彥凱、陳群恭、李秀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系爭土地由 兩造共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共有人 高達66人,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使土地過於細分,不利於土 地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清芳、高陳玉真、林文標、蔡文樹、陳佳平、蔡敏菁、陳 玫靖、林敏芬、黃啓興、黃彥凱、黃愛貞則以:如為法院依 公開程序進行競標拍賣,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事實上無法 協議分割,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使 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等情,有本 院調解審理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12年2月18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018號函暨112年3月6 日新北莊工字第1122287969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1日 新北府城測字第1120311356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2 月23日新北工建字第1120322640號函暨112年3月2日新北工 建字第1120372064號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75頁、本院卷 一第53頁至60頁、第65頁至66頁、本院卷二第233頁至267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前情堪認為真實。是依前揭 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土地之分 割,自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即黃 金木之繼承人黃啓興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誤將已辦理拋棄繼承 之訴外人黃永輝、黃永迪、黃姮慧、黃姮雅、黃姮貞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此部分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新北莊地籍字 第11258613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112年莊登字第066490號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3頁至488頁)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1年9月6日北院忠家祥84 年度繼363字第1112000633號函、112年12月7日北院忠家祥8 4年度繼363字第112200108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1 9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經被告黃啓興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黃婞婷 、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6分 之4),辦理更正繼承登記,核屬有據。又被告蔡淑珍、謝 東泰、謝孟根、謝筱瑩尚未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其等應辦 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 土地面積為234.65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高達66人,各共有人 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甚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復參以到庭兩 造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 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 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行變價分割 ,不僅得使系爭土地參與市場上之價格競爭,再由共有人按 應有部分取得價金,亦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且各共有 人仍得在拍賣程序中決定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全體共有 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婞婷、胡瑋庭應就被繼承人黃金 木所遺系爭土地辦理更正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淑珍、謝東 泰、謝孟根、謝筱瑩就被繼承人謝慶河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 事人間之公平,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系爭土 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東生 60分之12   2 黃愛貞 60分之2   3 陳周秀琴 公同共有16分之4                                                                                 4 陳群雄   5 陳群華   6 陳群鴻   7 陳安展(原名:陳群偉) 8 陳群旭   9 陳雅莉   10 陳黃素蘭   11 陳群傑   12 陳睿騰(即陳群隆之繼承人)   13 陳雅紋   14 陳雅娟   15 陳雅宜   16 陳蔡月   17 陳群玲   18 陳群年   19 陳雅如   20 金雅貞   21 陳黃淑華   22 陳群彬   23 陳雅潔   24 陳群恭(即陳博茂之繼承人)   25 陳清芳   26 蔡淑珍(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7 謝東泰(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8 謝孟根(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29 謝筱瑩(即謝慶河之繼承人)   30 謝慶鐘   31 謝秀雲   32 謝秀鳳   33 謝秀珍   34 高陳玉真   35 林文標   36 蔡文樹   37 陳崇楓   38 陳佳平   39 陳玫靖(即林敏霞之繼承人)   40 蔡敏菁   41 林敏芬   42 金城賓   43 黃明珠 40分之1   44 黃麗嬌 40分之1   45 黃麗雲 40分之1   46 黃適寧 40分之1   47 黃金龍 32分之1   48 黃金獅 32分之1   49 黃麗寬 40分之1   50 黃彥凱(即黃玉麟之繼承人) 16分之1   51 黃威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6分之4                               52 黃亭融(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3 黃啓興(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4 黃詹素娥(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5 黃詠翔(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6 黃詠清(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7 黃于珊(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8 周維承(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59 周景煜(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0 周真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1 黃月子(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2 黃桂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3 李秀玲(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4 黃婞婷(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5 胡瑋庭(即黃金木之繼承人)   66 尚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2024-12-11

PCDV-112-訴-191-2024121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5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由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19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李威德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 我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張靖也同意原諒我了。」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 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壹萬參仟元。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 國113 年12月3 日當庭給付聲請人壹萬參仟元,並經聲請人 當庭點收無訛。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743 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 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 當庭給付壹萬參仟元給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知道錯了,希望 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了。 」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張靖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 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 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本件 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 免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我都同意。」、「一 、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 我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免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四、我因為工作關係, 希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所述,我願意原諒他。」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戶名:李威德,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均未提供)、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 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張靖提供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 號卷,第27頁、第35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7頁、第51至 56頁、第57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 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裁判上一 罪之輕罪刑度,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 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被告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張靖於11 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 ,並點收無訛。四、本件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免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 會。我都同意。」、「一、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 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我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免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 。四、我因為工作關係,希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 所述,我願意原諒他。」等語情節,及考量被告自述:其跟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得到賠償之填補,及 其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張靖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本件我 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免 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我都同意。」、「一、 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我 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免 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四、我因為工作關係,希 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所述,我願意原諒他。」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 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 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 ,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 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 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 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 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 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 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再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   被   告 李威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位置,並於同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稱賣家「曹美霞」在臉書社團「大型重型 機車買賣-自由版」張貼出售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張靖瀏 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賣家「曹美霞」聯繫,並約 定交易定金為新臺幣1萬3,000元,致張靖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20日17時48分許,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靖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靖遭詐騙以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張靖遭詐騙以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張靖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基金簡-196-202412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其桀於民國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坦克」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 空母艦」、「飛鏢」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亦 非最先繫屬之法院,非本件審理範圍),由「航空母艦」、 「飛鏢」指揮李其桀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 。李其桀、「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 飛鏢」、「坦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 月19日起,以LINE向張莉芝佯稱:可在「旭光投資」平台投 資獲利云云,使張莉芝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無 證據證明李其桀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已印有「吳承浩」姓 名)、收據(已偽簽「吳承浩」之署押及偽蓋「旭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印章,並指示李其桀取得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收據及印章供本案所用,李其桀再持上開印章於 收據上偽蓋「吳承浩」之印文。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張 莉芝相約於113年4月15日2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黃金2塊(價 值共計30萬5,319元),而李其桀即接獲上開「航空母艦」 、「飛鏢」之指示,假冒「吳承浩」專員之身分,向張莉芝 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予張莉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吳承浩」、「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莉芝。李其桀收 取張莉芝交付之上開款項後,在基隆市某處將款項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52、59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偵卷第19-32、39-41頁)大致相符 ,並有「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被告工作證翻拍照 片(偵卷第3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第39795號起訴書(偵卷 第65-7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 事判決(本院卷17-2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 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 利於被告,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已修正,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較被告行為時之第16條第2項嚴格,修 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 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 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 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予被告 ,被告取得該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參諸上開說明,該 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自稱「吳承皓 」專員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亦於 警詢時供稱:「吳承皓」的印章是我蓋的等語(偵卷第11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有出示給告訴人看 「吳承皓」工作證,工作證跟「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夾在一起給告訴人看,工作證和收據是上手放在旅館 旁邊的樹縫隙裡叫我去拿等語(本院卷第52頁),且此部 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 事實及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 分更犯之罪名(本院卷第51、5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本案不詳共犯偽造「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 「吳承浩」之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 承浩」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吳承浩」印文之行 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 鏢」、「坦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證據足證其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以此 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對告訴人 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原向 本院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嗣反悔而未至本院調解(本院卷 第65頁)之犯後態度,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兼衡酌被告係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車手集團 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 金額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 6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 收據,均為被告用以出示予告訴人,並將收據交付告訴人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本 院卷第52頁、偵卷第78頁),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物,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 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 造「吳承浩」印章1個,已於另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 1、23頁),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之「吳承浩」署押及印文、「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及不知名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 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黃金2塊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上手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 告支配,被告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 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60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承浩」。 2 收據 1張 1.經辦人欄位,有偽簽「吳承浩」之署押1枚,偽蓋「吳承浩」之印文1枚。 2.企業名稱欄位,有偽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理事長欄位,有偽蓋不知名之印文1枚。 3 印章 1個 於另案已宣告沒收。

2024-12-11

KLDM-113-金訴-660-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並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 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因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舜杰(以下簡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 在監在押,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之 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 第71至75頁、第79至8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劉舜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劉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 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陳基根受有身體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 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調解筆 錄),惟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交易卷 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到庭表示無力賠償餘款6萬元 (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情節,是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部分並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內容。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 節,惟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係輕微過失傷害,並非 故意而為,且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經濟及所犯情節等,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且本件調解成立,已賠償予告訴人新臺 幣9萬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重新改判,還予被告更生人 之更生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   ⒈查,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既然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又 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如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同意。」等語 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國雄於113年1月17日審判時指述:「 {今日調解情形如何?}今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分期付款 賠償我,被告賠償完畢後我會撤回告訴。」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因此,告訴 人迨被告全部賠償完畢,之後,始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提示113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及113年4月16日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是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我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除保險公司理賠9 萬元部分外, 餘款6萬元這段期間我都沒有賠償。」、「{告訴人表示被 告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完畢後才會撤回告訴,有何意見? }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既然被 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件又合乎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如本 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有何最後陳述?}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 【見交易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人電告本院指述: 「我有收到保險公司賠償的九萬元,但後面的款項都沒有 收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 在卷可徵【見交易卷,第43頁】。足以證明被告自113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起至113年7月10日審判時止之期間內,自 己都沒有賠償自己應負擔的部分,應堪認定。  ㈡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不當,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 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1件。

2024-12-10

KLDM-113-交簡上-21-20241210-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 7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政諺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 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當 場為警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 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部分,均自白不諱,本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起,多 次因涉犯詐欺案件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8日 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原欲向告訴人高妙惠收取 新臺幣5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告訴人前遭詐騙528萬9,566元之部分), 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實際取得報酬,難認 其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 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 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 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 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 ,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 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 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 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 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 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 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 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 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 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 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係告訴人發覺遭詐騙後,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 交付款項,是告訴人於本案交付款項前,當已識破係詐欺手 法,並配合以假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 告,被告雖前往面交取款,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 就該款項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達著 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 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 2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3 委託書1張 4 契約書1份 5 OPPO廠牌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9號   被   告 蔡政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諺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加入「一生」、「慧慧」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約定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8萬至10萬元。嗣蔡政諺即與「一生」、「慧慧」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 月間起,使用LINE暱稱「劉雪莉」、「永煌智能客服」帳號 ,向高妙惠誆稱:加入集升當沖投資網站,並儲值投資,保 證獲利等語,致高妙惠信以為真,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共計交付新臺幣( 下同)528萬9,566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高妙惠 發覺遭騙,始報警處理。惟該詐欺集團仍持續以LINE暱稱「 陳淑玲」、「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8」帳號,持續要求高 妙惠交付投資款,高妙惠遂依警員指示,佯裝配合交付50萬 元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於此同時,蔡政諺即 依「一生」之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 」、「委託書」及工作證後,即於113年10月8日16時35分許 ,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向高妙惠收取50萬元現金,旋 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 書」、「委託書」、工作證及手機1支。 二、案經高妙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政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嫌。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妙惠於警詢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交付投資款,並約定於113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面交,嗣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與「一生」、「慧慧」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㈣ 扣案之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工作證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扣案偽造「永屴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永屴投資第十期 操作契約書」、「委託書」各1份、手機1支,均係被告犯本 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PCDM-113-金簡-39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王秀珍 相 對 人 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 「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等語,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有上開立法理 由所述情形,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聲請法院選任臨 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開會 ,主席即聲請人宣讀開會內容,在分發表決票1至5、選舉表 決權時確認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不會出席。因依公司章 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故聲請 人宣布本次董事會之決議表決權票1至5、選任第17董事長案 「均不予討論」,為此,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主張113年8月23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爰向鈞院聲 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公司目前之最新公司章程為87年12月1日所修正之章程 ,依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又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 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換言之,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選 舉程序,依公司章程第20條及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應 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 為董事長即為適法。  ㈡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董職權為前提。然查:   ⒈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已改選出 第17屆董事及監察人,董事分別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 崇、陳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 等9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多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 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第17屆第一次 董事會,並選出第17屆董事長,始為適法。   ⒉詎料,聲請人未依限召開,經相對人公司提醒後,聲請人 始訂於113年8月23日召開董事會,於會中雖經合法選出董 事長為陳淑玲,但聲請人竟不予承認,且錯誤引用相對人 公司章程規定,而違法宣布因未達全體董事出席,故本次 董事長選舉無效,並逕行宣布散會。   ⒊相對人公司其他董事迫於無奈,為快速選出相對人公司之 董事長,僅能由第17屆過半數之董事即陳淑玲、陳再盛、 吳明果、陳泓宇、吳淑博、陳正崇等6人(下稱陳淑玲等6 人),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第一 次董事會,並於會中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之董事長,且亦 經經濟部113年10月1日發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變更登記。故相對人公司目前並無聲請人所稱董事 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公司法 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非適法。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6月26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第17 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董事為陳淑玲、陳再盛、陳正崇、陳 泓宇、陳泓蒨、吳明果、陳淑娟、吳淑博及聲請人等9人, 當選監察人為林張淑媚、王英正等2人,聲請人為得票數最 多之董事,有相對人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 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開」之規定,應由 聲請人於113年6月23日改選後15日內召開相對人公司第17屆 第一次董事會,並選出該屆董事長,代表相對人公司行使職 權。惟聲請人並未於改選後15日內即113年7月8日前召開, 而遲至113年8月23日始召開第17屆第一次董事會,該日並因 兩位董事陳淑娟、陳泓蒨未出席,聲請人認為不符合公司章 程第20條「董事會之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規定,而不 予討論議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影本 及聲請人所召集之113年8月23日第17屆第一次事會議事錄影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7頁)。 五、嗣因聲請人公司過半數之當選董事陳淑玲等6人以聲請人於 董事改選後15日並未完成召開董事會以選出新任董事長之程 序為由,依公司法20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發函通 知全體當選董事,訂於113年9月2日共同召集第17屆第一次 董事會,屆時出席董事有陳淑玲等6人,已達相對人公司3分 之2以上之董事出席人數,且於會中有5人(超過出席董事人 數2分之1)同意選出陳淑玲為第17屆董事長,並經經濟部於 113年10月1日函准相對人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 記,復有相對人公司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陳淑玲等人寄 發於113年9月2日召開相對人公司董事之存證信函、相對人 公司113年9月2日第17屆董事會議事錄、經濟部113年10月1 日經授商字第11330166640號函及所附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第175至201頁 ),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已經由法定程序選出董事長,並 無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形。 六、聲請人雖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董事會之決 議應有全體董事之出席,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自行召 集之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係違法無效 云云。然目前相對人公司章程係87年12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 所修正之章程,有經濟部商業發展局113年4月12日商登字第 1130240243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且相 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亦載明公司章程修正日期為「第22 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聲請人所提出之證1之相對人公司章程係於81年8月24 日第20次修正之舊章程(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相對人 公司目前公司章程第20條係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等語,可見陳淑玲等6人於113年9月2日召集之 董事會,選任陳淑玲為相對人公司第17屆董事長,係依目前 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而為,要無不法。聲請人對目前相對人 公司章程即87年12月1日修正章程之合法性有疑義,應另循 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程序所能處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代理人,於 法無據,不能准許。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06

PCDV-113-司-59-202412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鈴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推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鎂惠」署押一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3年」更正為「105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12月16日」後補充「前幾日(11   2年12月間某日)」。 (三)證據補充:告訴人林鎂惠113年2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他字   卷第57至60頁)、證人鄒麗真113年3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及 113年4月26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3至55頁、第13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程序辦理,未 得告訴人林鎂惠之同意,率予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本案推 薦單並持之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產江山社區第28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正確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知己行不當、並對告訴人表示歉意 ,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房東房客),其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自陳職業(家管)及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不諳法律、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就自身 犯行坦承認錯;從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於「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 員會第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上「推薦人」欄位所簽署 之「林鎂惠」署名1枚,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推薦單,因已持交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 員會行使,而屬該社區管委會所有掌管之物,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鄭雅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鈴於民國103年間向林鎂惠承租基隆市○○區○○路000○00 號15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鄭雅鈴明知國產江山社區第 28屆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始有 資格推薦管理委員及列席,竟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下午2時 許前之不詳時間,因受不知情之鄒麗真所託,為使鄒麗真得 成為國產江山社區B2棟管理委員候選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本案住處,在「國產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二十八屆管理委員推薦單」( 下稱本案推薦單)偽造林鎂 惠之簽名,表徵林鎂惠有意推舉鄒麗真擔任該棟社區管理委 員之意,並持本案推薦單向鄒麗真行使之,再由鄒麗真將本 案推薦單送交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彙整,足生損害 於林鎂惠。嗣經林鎂惠發覺,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鎂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雅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鎂惠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國 產江山(社區)第二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本案推 薦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鄭雅鈴於本案推薦單偽簽告訴人林鎂惠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末偽造之上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06

KLDM-113-基簡-837-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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