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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陳正豐 住嘉義縣○○鄉○○○0000號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正豐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 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新臺幣(下同)各240,00 0元、245,00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保單解約金2,200元。  2.聲請人自111年5月至113年4月受聘於高大鈞,從事工程水電 修繕工程,平均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3年5月至10月5日 任職於鼎盛企業行(自稱登記負責人為四叔陳清峰、實際經 營者為五叔陳龍鳳),擔任營建工程施工人員,每月薪資28, 000元;113年10月1日起返回和盛欣工程行(負責人為王棣華 )工作,擔任技術配管工,每月收入28,000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 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87-89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嘉義縣 政府函(清卷第61-63頁)、嘉義縣社會局函(清卷第65頁) 、澎湖縣政府函(清卷第149-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清卷第57頁)、存簿(清卷第83-85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31頁)、鼎盛企業行、和盛欣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 清卷第75、163頁)、長聖欣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覆 (清卷第59頁)、工地現場照片數張(清卷第77-78頁)、工作 說明切結(清卷第73頁)、聲請人補正卷(清卷第67-71、153 -155、171-173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05-107頁)等附卷 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每月薪資28,0 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800 元(調卷第1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 .2倍即19,248元。聲請人稱居住於父親承租之房屋內,無須 分擔房租(清卷第69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以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限【計算式:19 ,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剩餘13,4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72,3 90元(調卷第123、145、135、133、99、69、159、83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1年 【計算式:(8,272,390-2,200)÷13,441÷12≒51】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清-163-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之便,隨手竊取告訴人黃淑雯放置在機車 座墊上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 被告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71號   被   告 陳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寶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淑雯所有之安全帽置於其所有之機車坐墊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得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 0元)。嗣經黃淑雯取車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清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雯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路口、民間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 二、核被告陳清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2-18

TPDM-114-簡-189-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清忠 被 告 黃進欽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則自113年5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2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63,836元(計 算式:2,000,000元×233/365×5%=63,836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3,836元(計算式:2,000,0 00元+63,836元=2,06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9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9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補-126-20250218-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位鎮亞 相 對 人 都會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事件,聲請對 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1 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支付命令後,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 不合法情形為由,於同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14年1月3日送 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 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32357號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地即異議人住 所地之所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出 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20日異議期間,本院司 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8

TCDV-114-事聲-6-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蔡博任 王甫昇 許育誠 陳志豪 陳嘉榮 楊詠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敬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2年度偵字第10880號、112年度 偵字第11343號、112年度偵字第13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6 號、112年度偵字第19300號、112年度偵字第20450號、112年度 偵字第2227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丙○○、壬○○、丑○○、午○○、戊○○、庚○○(由本院另行 審理)、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 明寅○○、丙○○、壬○○、丑○○、午○○、戊○○知悉申○○為未成年 人)等人因缺錢花用,遂計畫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待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後,趁機領出詐欺贓款,而以此「黑吃黑」之方式詐騙該詐 欺集團,遂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一)午○○於民國111年12月初,先請丙○○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 供銀行帳戶,丙○○遂與卯○○聯絡,卯○○則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詢問未○○是否願意提供銀行帳戶 供他人使用以賺取金錢,待未○○答應後,要求未○○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金融帳戶存摺照片及雙證件照片給自己,未 ○○亦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傳送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給卯○ ○,卯○○再轉傳給丙○○,並安排未○○與丙○○聯絡交付帳戶 事宜,丙○○再將未○○之聯絡方式交給午○○,由午○○以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床上搖」之帳號與未○○聯絡,丙○○再依午 ○○之指示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之存摺。 (二)寅○○等人取得未○○提供之上開物品後,由壬○○上網與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APPY」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約定由「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為取信甲詐 欺集團,遂由壬○○、申○○於111年12月24日19時許,陪同 假冒為未○○之庚○○,攜帶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 ,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交給「HAPPY」,並將庚○○留下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 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 場交付現金6萬元給申○○。而甲詐欺集團成員誤認未○○中 信一帳戶及該帳戶之申辦人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陳幸良、己○○、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 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所示)。 (三)寅○○等人欲於111年12月27日起,提領遭甲詐欺集團詐騙 之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內之款項,而由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寅○○、丑○○,於111年12月2 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中油光 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庚○○。 (四)壬○○、午○○則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有無 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入未○○中信一帳戶,即立刻通知未○○、丙○○、申○○前往領 取。丙○○則於同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未○○、申○○,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重新辦理未○○中信一帳 戶提款卡、存摺。而未○○、丙○○、申○○等人接獲壬○○、午 ○○之通知後:   1.丙○○於同日9時48分許將未○○、少年申○○載到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青建門市,先由申○○自未○○中信一 帳戶內提款8萬4000元(即陳幸良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 項),再由未○○於同日9時51分許自未○○中信一帳戶內提 款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   2.未○○另依丙○○指示,於同日9時57分許將未○○中信一帳戶 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分款項)轉至蔡沛 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蔡沛妤中信帳戶),再由壬○○於翌(28)日2時許,自 蔡沛妤中信帳戶匯款8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35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陳 清風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清風一銀帳戶),前二筆款項共11500元由壬○○領出作為 報酬,最後一筆款項2萬元則由丑○○領出作為報酬。   3.丙○○再於111年12月27日10時許,將未○○、申○○載回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青年分行,由未○○進入該銀行內向行員表示 欲臨櫃提領118萬元,申○○為取信於銀行行員,亦進入銀 行內假裝為未○○胞弟,然經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通報警方, 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未○○等人。 二、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未○○知悉 此部分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 將其個人申辦之未○○中信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未○○中信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辰○○等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 未○○中信二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等,如附表二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甲○○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寅○○、未 ○○、丙○○、壬○○、丑○○、卯○○、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 據,因被告寅○○、未○○、丙○○、壬○○、丑○○、卯○○、戊○○、 被告寅○○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午○○部分 (一)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證述,就下列引用 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部分,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寅○○、丙○○、丑○○、申○○於警詢中之證述,依 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渠等並在警 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之 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 彼此間之利害關係,較無因人情壓力而產生偏頗,渠等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客觀上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對於被告午○○參與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經過,均證述詳盡,然渠等於審理中 之證述則未就部分細節多做描述,或表示不復記憶,故於 審判中已無法取得與上開證人前於警詢中相同之供述,是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證明被告午○○是否涉犯 本案犯行間,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自屬「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應認上開證人此部分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午○○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傳聞證據, 因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午○○、被告午○○之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寅○○、丙○○、丑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除上開經認定 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均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午○○犯罪 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寅○○、未○○、丙○○、壬○○如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事實 ,業據被告寅○○、未○○、丙○○、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金訴二卷第425、426、428頁),核與證人陳幸良、 己○○、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 年申○○、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戊○○、卯○○、庚○○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青建門市、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9至45頁)、未○○與卯○○ 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至83頁、警三卷第947至1123 頁)、未○○與微信帳號「床上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5 至1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69至175頁、警二 卷第453至465頁)、丙○○與卯○○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 第233至243頁)、對話紀錄及譯文(警一卷第273至286頁 )、微信對話紀錄、暱稱「彭于晏」之擷取影像(警二卷 第347至361、403至447頁)、陳幸良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 匯款單(警五卷第1573頁)、己○○提出之聯邦銀行匯出匯 款單(警五卷第1595頁)、甲○○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6 18至1628頁)、未○○中信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 五卷第1630至1643頁、警六卷第51頁、偵一卷第297至301 頁)、蔡沛妤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699至 1708頁)、陳清風一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7 10至1713頁)、 未○○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六卷第71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寅○○ 、未○○、丙○○、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壬○○上網與「HAPPY」聯絡後,約定由甲詐欺集團以6 萬元購買未○○中信一帳戶,被告寅○○、未○○、丙○○、壬○○ 、丑○○、午○○、戊○○等人(下稱被告寅○○等7人)為取信 甲詐欺集團,遂由被告壬○○、同案少年申○○於111年12月2 4日19時許,陪同假冒為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攜帶 未○○中信一帳戶存摺前往新北市,將未○○中信一帳戶存摺 交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欺集 團之控制,「HAPPY」因而誤認未○○中信一帳戶及該帳戶 之申辦人均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遂當場交付6萬元 給同案少年申○○等節,為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 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又被告戊○○駕車 搭載被告寅○○、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 逃脫之庚○○等節,亦為被告寅○○、丑○○、戊○○、同案被告 庚○○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均堪認定。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交付對價而收購、租賃金融帳戶,以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行,甚為常見,且本案被告寅○○等人除提供未○○ 中信一帳戶之存摺等給甲詐欺集團外,更由同案被告庚○○ 出面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若未收受甲詐欺集團所給付 之報酬,同案被告庚○○顯無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控制之理 ,準此,應認被告壬○○、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一帳 戶存摺給「HAPPY」,並將同案被告庚○○留下而接受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控制時,確有收受「HAPPY」交付6萬元,從 而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供甲詐欺集團 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而接受甲詐欺 集團之控制,顯係對「HAPPY」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後,方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公訴意旨漏未論及 被告寅○○等7人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予 補充。 (三)綜上,被告寅○○、未○○、丙○○、壬○○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戊○○部分   訊據被告丑○○、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被告丑○○辯稱:我不知道寅○○他們在做什麼,只是為了要 救庚○○云云。被告戊○○辯稱:寅○○說要去臺北找朋友,我載 寅○○、丑○○時,才知道他們要去救庚○○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丑○○ 、戊○○與其餘同案被告間具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部分外),為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未○○、丙○○、壬 ○○、卯○○、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又被告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同案被告寅○○、被告 丑○○,於111年12月27日9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台灣中油光仁站,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 之被告庚○○乙節,為被告丑○○、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明確,核與證人寅○○、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 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雖以上情置辯,然:   1.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 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 ○○,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是寅○○分配的,寅 ○○所述我們有集合分配未○○賣未○○中信一帳戶的贓款乙節 屬實,我印象我分到約1萬元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當 時庚○○冒充未 ○○,被詐騙集團盤口控制,我們要去把庚○ ○救出來,當時的模式是要等未○○把錢領出來後,我們再 分贓,利用黑吃黑的方式,不把詐騙的錢交給上游的詐騙 集團,結果未○○那一次在銀行領錢就被警察抓了,因此沒 有分到錢,我大約有分到1萬元,是未○○賣帳戶的錢等語 ,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 詐騙案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 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 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 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 ○○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 ,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 道我們黑吃黑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因爲我P0在 群上表示我可以提供金融帳戶,就有盤口來跟我接洽,我 說人不可控,但是我可以叫人跟你同台,之後我就叫庚○○ 自己坐高鐵去台北找盤口,之後盤口在台中高鐵站將錢交 給申○○,我當時是跟他們說前金6萬元,回來之後就將錢 均分,我的本意是帳戶所有人不能交給他們,我們會派一 個人跟他們在一起,類似擔保人的身份,因為我們想要黑 吃黑,所以才會派寅○○、丑○○去台北把庚○○救回來,同時 讓詐騙集團的人將錢匯到未○○的帳戶裡,我們打算把錢領 出來之後均分,不打算交給盤口等語、證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 ○○、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 、平分賣未○○帳戶之贓款等節屬實,但我拿多少錢我忘了 ,我有在微信「全省乾兒子收納」群組中PO地點給寅○○看 ,請他們來載我離開,丑○○也在該群組中,暱稱是「陳財 祐抓漏工程」,我願意去當類似人質角色,應該就是為了 錢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丑○○自始已知悉被告寅○○等 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在其中擔任至臺 北地區救出同案被告庚○○之角色。   2.又未○○中信一帳戶內之3萬元(即己○○遭詐騙而匯入之部 分款項)轉至蔡沛妤中信帳戶後,經轉匯2萬元至陳清風 一銀帳戶,即遭人領出乙節,有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蔡 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丑 ○○於警詢中亦供稱: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 帳戶,是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有把2萬元 領出來等語,核與證人陳清風於警詢中證稱:我孫子丑○○ 於111年12月間,有向我借陳清風一銀帳戶去用,但沒說 要做什麼用途等語相符,故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中,其中確有2萬元匯款至被告丑○○實質 掌控之陳清風一銀帳戶,並經被告丑○○提出作為報酬乙節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丑○○明知上開2萬元為被告寅○○ 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贓款,仍加以提領作為自己之 報酬,更足徵其確有參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參與其中一部分之分工,而足認其 主觀上確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戊○○雖以上情置辯,然:   1.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就我所知參與這個詐騙案 件的人共有9人,分別是我、丑○○、壬○○、午○○、丙○○、 申○○、未○○、庚○○、戊○○,約111年11至12月間,壬○○去T 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 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 錢匯到未○○的帳戶,我們就分二組,我及丑○○、戊○○去臺 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 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 黑吃黑等語,核與證人丑○○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 丑○○、壬○○、午○○、丙○○、申○○、未○○、庚○○、戊○○等人 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我是和寅○○、戊 ○○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工我不清楚,我的任務 是寅○○分配的等語大致相符。另參同案被告寅○○等人「黑 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非但為犯罪行為,且非輕罪 ,同案被告寅○○等人自然會避免不知情之他人知悉渠等犯 罪計畫,而減低自己之犯罪行為遭暴露之風險,而本案中 被告戊○○更親自參與部分犯行,可認被告戊○○不知悉同案 被告寅○○等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機率甚低 ,已難認其所辯不知悉自己與同案被告寅○○、丑○○共同北 上接應同案被告庚○○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之 一部乙事為可採。況本件若甲詐欺集團發覺上開匯入未○○ 中信一帳戶之詐欺贓款遭他人提領,為避免無法確實取得 詐欺贓款,必然指示被害人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 戶以外之金融帳戶,故同案被告寅○○等人不可過早接應同 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有異而不指示被害人 將詐欺贓款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使同案被告寅○○等人無 法「黑吃黑」而取得詐欺贓款,然渠等亦不可過晚接應同 案被告庚○○,以避免甲詐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 侵吞後,報復遭控之同案被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等不 法行為,準此,在同案被告寅○○等人之犯罪計畫中,接應 同案被告庚○○之時點極為重要。若如被告戊○○所辯係「賭 博完馬上上去」為實,同案被告寅○○係臨時請求被告戊○○ 搭載自己北上,然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寅○○、丑○○係由高 雄北上,需花費數小時路程,臨時找到願意花費時間、勞 力共同北上之人,亦非容易,而極有可能導致渠等無法即 時接應同案被告庚○○,故同案被告寅○○等參與接應之人自 應在事前有所謀議、準備,並算準時間北上,使其他共犯 得以在完成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 後,迅速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且同案被告 寅○○之請求一旦遭被告戊○○拒絕,或因被告戊○○另有要事 無法前往,則其他共犯即無法依計畫即時提領贓款,將導 致同案被告寅○○等人無法遂行「黑吃黑」之計畫,故同案 被告寅○○等人為避免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出錯,自不可 能臨時找尋不知情之被告戊○○參與接應同案被告庚○○之事 ,從而證人寅○○、丑○○上開所述被告戊○○事前已知悉渠等 「黑吃黑」之犯罪計畫乙事,應堪採信。   2.雖被告戊○○辯稱自己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云 云,然證人寅○○、庚○○、丑○○警詢中證稱:被告戊○○在「 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是「嗨翻天」等語,核 與證人午○○於112年8月30日警詢中證稱:「全省乾兒子收 納隊」中「嗨翻天」是戊○○,我可以指出是因為我有他的 好友等語相符,以證人寅○○、庚○○、丑○○警詢已坦承犯行 ,並無再故意誣指被告戊○○之必要,且證人午○○更否認自 己知情本案「黑吃黑」計畫,更無指出「嗨翻天」為被告 戊○○之必要,故證人寅○○、庚○○、丑○○、午○○之上開證述 應堪採信,而可認被告戊○○確為「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 組中暱稱「嗨翻天」之人。再參被告戊○○112年10月30日 、同案被告丑○○於112年7月19日、同案被告庚○○112年10 月30日警詢筆錄中、及同案少年申○○扣案行動電話中「全 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該群組中於111年12月24日 起即有討論「同案被告庚○○遭控」等「黑吃黑」之事,此 亦為證人丑○○、庚○○、申○○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故於被告戊○○參與北上接應同案被告庚○○之前,上開群組 中已有討論本件「黑吃黑」詐欺集團之事乙節甚明,是使 用暱稱「嗨翻天」參與該群之被告戊○○,自無不知情之理 ,更足徵被告戊○○事前已知悉同案被告寅○○等人之整體犯 罪計畫,並自願分擔其中部分犯行,而可認其主觀上確與 同案被告寅○○等人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 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若無 同案被告庚○○自願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則甲詐欺集團 可能因無法確實掌握未○○中信一帳戶,而不願將該帳戶作 為供詐欺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則同案被告寅 ○○等人「假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待遭該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後,趁機領出詐 欺贓款」之詐欺甲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則無從實施;然 若放任同案被告庚○○始終在甲詐欺集團之控制下,則甲詐 欺集團發覺詐欺贓款遭不明人士侵吞後,則有報復同案被 告庚○○,而對其施以暴力,或以此要脅同案被告庚○○背後 之同案被告寅○○等人交出詐欺贓款之高度可能,故被告丑 ○○、戊○○與同案被告寅○○共同北上接應自甲詐欺集團控制 下逃脫之同案被告庚○○之行為,實為同案被告寅○○等人詐 欺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必要環節,而 可認被告丑○○、戊○○與同案被告寅○○等人間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 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而應予補充等節,業如上開 一(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丑○○、戊○○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丑○○、戊○○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午○○部分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無參與本 件犯行云云。被告午○○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午○○辯稱:同案被 告就被告午○○之暱稱、操作未○○中信一帳戶為何人等節所述 不一,且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不可採信。且被告午○○於111 年12月23日晚間並無在場,與同案被告所稱不符等語。經查 :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除被告午○○有無 參與此部分犯行之部分外),為證人寅○○、未○○、丙○○、 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即同案少年 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之證據為證 ,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有透過卯○○介紹,向未○○收他 的簿子,我於警詢中稱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要收中信銀 行的存摺,然後我再去問卯○○乙節屬實,「床上搖」的那 個工作機是午○○拿給我的,叫我跟未○○聯絡,應該是午○○ 用電話通知我,說未○○他銀行帳戶有錢進來了,叫我們去 領,午○○的綽號是「小旭」、「常威」,綽號「楊肉湯」 之人我不確定是誰等語、於警詢中證稱:午○○叫我去問有 沒有人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 卯○○,我就介紹卯○○跟午○○聯絡,卯○○聯絡好未○○並把未 ○○的帳戶給午○○,午○○就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 好,再把「床上搖」的微信帳號給我,叫我用「床上搖」 跟未○○聯絡收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事宜,之前「床上 搖」的帳號不是我在使用,我收到未○○的簿子後是交給午 ○○等語大致相符,且其所述「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 ○○使用,被告午○○再交給自己,指示自己以該帳戶與未○○ 聯絡乙節,核與證人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 卯○○來找我,要我加「床上搖」為好友,「床上搖」才派 丙○○、申○○來找我拿東西,「床上搖」的帳號有好幾個人 在使用,每次跟我通電的人聲音都不一樣,問我週一能否 去領錢的那個人感覺是更上層的人,是那個人叫丙○○、申 ○○帶我去領錢等語相符,且以同案被告未○○已坦承全部犯 行,若欲推卸責任或不願指認特定共犯,大可表示自己不 知道「床上搖」之帳號為何人使用,實無需謊稱「床上搖 」之帳號有多人使用之事,故其並無誣指其他共犯參與之 理,而可認其證述為可採。且證人卯○○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上手即暱稱「常威」之人,我有 跟「常威」傳訊息,問他要拿未○○報酬之事等語相符,核 與證人丙○○、未○○上開證稱有較上層之被告午○○參與未○○ 交付金融帳戶之事乙節相符,亦可佐證證人丙○○、未○○上 開證述為可採。從而本件應認「床上搖」之帳號先後係由 不同人使用,而先由較上層之被告午○○持以與證人未○○聯 絡,之後再交由同案被告丙○○持以與證人未○○聯絡。 (三)而證人申○○於審理中證稱:應該是午○○叫我拿SIM卡去換 未○○本來的SIM卡,我之前做的筆錄關於黑吃黑等事是真 的,至於集團那些就不是真實,帶庚○○去臺北讓詐欺集團 當人質乙事是我們大家都想要做的,午○○當時有工作,他 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說真的我也不太清楚,那時候我看他一 直在打電話,但我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午○○是綽號「 小旭」、微信暱稱「楊肉湯」之人等語,然就本案分工等 細節則表示不復記憶,而其於警詢中證稱:微信暱稱楊肉 湯(綽號:小旭)之人要我載未○○去開通網路約定轉帳及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未○○將提款卡及中國信託網銀帳號密 碼交給我,我拿到就交給楊肉湯,楊肉湯也叫我拿SIM卡 去換未○○本來的SIM卡,我拿到也是交給楊肉湯,111年12 月23日8時許,楊肉湯把未○○的中信帳戶存摺給我,要我 去臺北找暱稱「HAPPY」之人,他說存摺交給「HAPPY」後 ,他會拿錢給我,我跟「初戀」一起去臺北,將未○○的存 摺給「HAPPY」,「HAPPY」給我一個薪資袋,「初戀」則 留在臺北,我回高雄後把薪資袋交給「彭于晏」,111年1 2月27日楊肉湯打給丙○○說有被害人的錢已經匯到未○○的 帳戶,我只負責領8萬4000元及收取未○○領的3萬元,都是 丙○○跟楊肉湯在聯絡,是楊肉湯打電話給丙○○叫他跟我帶 未○○去重辦存簿及提款卡,未○○原本要領9萬元時,楊肉 湯打給我要我直接去銀行讓未○○領119萬元出來,我說的 楊肉湯是午○○、初戀是庚○○等語。是證人申○○於警詢、審 理中之證述並無前後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申○○上開證稱 午○○有指示自己向未○○收取銀行存摺乙事,核與證人丙○○ 、未○○、卯○○上開證述相符。準此,更足認證人丙○○、申 ○○上開證稱「床上搖」之帳號先由被告午○○使用,被告午 ○○再交給丙○○,指示丙○○以該帳戶與未○○聯絡,再指示丙 ○○向未○○收取未○○中信一帳戶存摺乙事為可採。 (四)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午○○的工作負責操作電腦、用手 機轉網銀,我交代羅O承陪丙○○、未○○去領錢,午○○操作 網銀,當天的工作分成3 組人馬,我當天與丑○○、戊○○去 台北救庚○○,午○○在「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他 的暱稱為「楊肉湯」;羅O承帶回來的錢(按:即將未○○ 中信一帳戶賣給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款項)是交給壬○○, 再交給午○○,誰有做事誰就拿錢,我當時有在場等語,並 表示:我在警詢中說參與本件詐騙案共有我、丑○○、壬○○ 、午○○、丙○○、羅O承、未○○、庚○○、戊○○等9人,我們9 人都有參與乙事正確等語,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約111 年11至12月間,壬○○去TELEGRAM找盤口的成員,他們要找 可控的人頭戶,我就問庚○○要不要冒充丙○○的人頭戶未○○ 被控,然後等被害人的錢匯到未○○的帳戶,壬○○、羅O承 有帶庚○○去臺北,交未○○的帳戶並把庚○○交給盤口的人, 羅O承有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由午○○平 分給我們,一個人約分到1萬元左右,之後我們就分二組 ,我及丑○○、戊○○去臺北救被控的庚○○,午○○、壬○○留下 看匯多少錢進來,再通知丙○○、申○○帶未○○去提領贓款, 以免盤口的人知道我們黑吃黑,「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 群組中暱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證人壬○○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本件的分工為寅○○、丑○○負責去臺北載庚 ○○回高雄,丙○○、申○○載未○○去領錢,我與午○○負責看網 路銀行的餘額,「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楊 肉湯」之人為午○○,午○○於111年11月27日有在該群組中 表示要把網銀用到鎖起來,不要讓詐騙集團有匯錢的機會 ,並有說還有127萬元在帳戶內,未○○要去領,領出來要 在群組說,申○○說警察來了,寅○○就把他踢出群組等語、 證人庚○○於警詢中供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 、丙○○、申○○、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 之間的分工等節屬實,「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 稱「楊肉湯」之人為午○○等語均大致相符,衡以「楊肉湯 」中「楊」字與被告午○○之姓氏相同,可認證人寅○○、壬 ○○、庚○○上開證稱「在全省乾兒子收納隊」群組中暱稱「 楊肉湯」之人為午○○乙事,並非子虛。 (五)證人丑○○於審理中表示自己並未於本案中操作網路銀行, 然就渠等於本案之分工的細節並未具體證述,而其於警詢 中證稱:寅○○所述其與丑○○、壬○○、午○○、丙○○、申○○、 未○○、庚○○、戊○○等人參與詐騙,及我們之間的分工等節 屬實,我是和寅○○、戊○○一起北上去救庚○○,其他人的分 工我不清楚,午○○跟我說匯款2萬元到陳清風一銀帳戶是 要給我參與這次詐欺犯罪的報酬,我的印象中操作網銀的 是午○○而不是壬○○等語,前後證述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準 此,證人丙○○、申○○、寅○○、壬○○、庚○○、丑○○均就被告 午○○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 信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 等節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亦核與上開二(三)2部分 所示之「全省乾兒子收納隊」對話紀錄中,暱稱「楊肉湯 」之被告午○○確有於111年12月27日表示「裡面還有127車 主在臨櫃了」、「拿到手跟我們說」等情相符,故被告午 ○○於111年12月27日當日,有使用網路銀行查看未○○中信 一帳戶之餘額,並指示未○○、丙○○、申○○等人前往提領等 節,堪以認定。 (六)雖證人癸○○於審理中證稱:111年12月23日晚上我與午○○ 在熱河街的一棟大樓的賭場裡面,到快早上才離開云云, 然其無法說明為何會記得約2年前某特定日期自己與午○○ 在上址之原因,亦無法說明該賭場以何方式賭博,是其證 述顯難採信,而不足以此作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七)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人,除自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帳號外,亦可能使用工作機,或於特定犯罪中使用其他 通訊軟體帳號,是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午○○先後使用不同暱 稱之通訊軟體帳號乙節,與常情相符,故辯護人所辯亦不 足採為對被告午○○有利之認定。 (八)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寅○○等7人假意提供未○○中信一帳 戶供甲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假冒被告未○○之同案被告庚 ○○而接受甲詐欺集團之控制,致「HAPPY」陷於錯誤後, 交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等節,應予補充,業如上開一 (二)部分所述,附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午○○及辯護人所辯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午○○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卯○○部分   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真的 不知道可能幫助詐欺、洗錢,是事後才知道云云。經查: (一)如事實欄一(二)至(四)所載之事實,為證人寅○○、未 ○○、丙○○、壬○○、卯○○、丑○○、庚○○、證人蔡沛妤、證人 即同案少年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陳幸良、己○○、甲 ○○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上開一(一)部分所載 之證據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2月初,因為 未○○找我借錢,剛好丙○○告訴我他們在收銀行帳戶,目前 缺一本,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收並交給他,我就跟未○○說 提供帳戶可以賺錢,之後未○○就同意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但未○○的TELEGRAM軟體無法下載,丙○○就請我把未○○ 的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傳給他,丙○○有跟我說提供帳 戶外還要去臨櫃領錢,要我轉告未○○,我知道未○○提供帳 戶是要做詐欺使用,丙○○在要我收未○○的帳戶前就有跟我 說是詐欺洗錢要使用,並說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乾淨 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不會有事等語,核與證人 未○○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卯○○於111年12月初問我要不 要賺錢,叫我把存摺給他,並叫我加「床上搖」的微信, 後來「床上搖」跟我說會有人來跟我拿存摺,丙○○就來跟 我拿存摺,卯○○跟我說擔任提領車手保底會有2萬5000元 ,但最後只有給我1萬5000元等語、證人丙○○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我與卯○○是高中同學,午○○叫我去問有沒有人 在收中國信託的帳戶,我知道卯○○有在收,就去問卯○○有 沒有,我就介紹午○○跟卯○○聯絡,卯○○聯絡好要收未○○的 簿子後告知午○○,午○○用「床上搖」的帳號跟未○○講好, 叫我做後續聯絡,我是聽午○○的指示去跟未○○收取存摺等 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 ○○提供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使用,係供同案被告丙○○ 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以 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況詐欺 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 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故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 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卯○○ 於案發時為年約20歲之成年人,於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等情,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 自無不知上情之理,亦佐證其上開供稱:丙○○有告知要收 未○○的帳戶是詐欺洗錢要使用,匯給未○○的錢都是已經洗 乾淨的詐欺贓款,未○○只要領出來等語為可採,而可認被 告卯○○顯已知悉自己介紹同案被告未○○提供金融帳戶給同 案被告丙○○,係供同案被告丙○○與其共犯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使用。 (四)又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丙○○有叫我去聯絡他詐 欺集團之上游,即TELEGRAM暱稱「常威」之人,我問他未 ○○要拿報酬的事情,並說我已經貼了1萬元,後來就聯絡 不上,我只有跟他傳過訊息,沒有看過本人等語,核與證 人未○○、丙○○上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卯○○有要同案 被告未○○加「床上搖」的微信,或午○○用「床上搖」的帳 號跟未○○聯絡收銀行存摺等節相符,準此,被告卯○○自應 知悉同案被告丙○○所屬之詐欺集團至少有同案被告丙○○及 「常威」二人,且同案被告未○○需配合渠等提領詐欺贓款 ,是其應知悉本案詐欺犯行至少有同案被告未○○、丙○○及 「常威」等人參與,已達三人以上,然其仍執意居間聯絡 並代為傳送未○○之身分證正反面、銀行存摺等影像,為同 案被告未○○、丙○○、「常威」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是其主觀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乙節甚明 。 (五)綜上,被告卯○○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卯○○ 此部分犯行均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五、被告未○○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二卷第4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辰○○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存款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七卷第29至35、39至41頁)、丁○○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九卷第11至21、33頁) 、巳○○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十 卷第31、53至68頁)、上開未○○中信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未○○中信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十二卷第13至17頁) 、辛○○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十二卷第29頁)、乙○○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警十三卷第15至23頁 )等為證,足認被告未○○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未○○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 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未○○此部分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且被告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僅有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被告未○○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4年11月」;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 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未○○,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未○○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寅○○、未○○、丙○○、壬○○、丑○○、午○○、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寅○○、未○○、丙○○、壬○○、丑○○、午○○、 戊○○與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間,就此部分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等7人就渠等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然 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甲詐欺集團之行為,施用 詐術(即佯裝提供未○○中信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 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等)之對象為「HAPPY」等甲 詐欺集團之成員乙節,已認定如前,且渠等並未參與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自難認 渠等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為利 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遭甲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 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後,趁甲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轉出贓款之際,先行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是渠 等主觀上應僅認知此部分款項為甲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取之 詐欺贓款,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提領、轉匯贓款之時間甚短,且距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匯款至未○○中信一帳戶之時點甚近,故被告寅○○ 等7人可否分辨此部分贓款係由不同被害人所匯入,亦非 無疑。準此,本件應認被告寅○○等7人係以甲詐欺集團為 實施詐欺犯行之對象,而非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從而被告寅○○等7人上述「黑吃黑」 甲詐欺集團之行為,致「HAPPY」因陷於錯誤,而交付6萬 元作為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控制未○○中信一帳戶申辦人 之對價,且被告未○○、丙○○、同案少年申○○如事實欄一( 四)所示多次領款、轉匯等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有數個 行為,然渠等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黑吃黑甲詐欺集團」 之犯罪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被告卯○○雖有上述居間介紹、協調同案被告 未○○交付金融帳戶給同案被告丙○○之事,然此一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 有參與被告寅○○等7人「黑吃黑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於 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卯○○係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是核被告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 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卯○○ 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寅○○、未○○、丙○○、壬○○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均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 件,併予敘明。   5.又同案少年申○○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7歲,且其 於案發時在「時尚巴黎」經紀公司任職,並擔任證人蔡沛 妤之經紀等事,為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 證人蔡沛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故依同案少 年申○○外貌、工作、行為舉止等外在條件,應難判斷其仍 屬少年,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寅○○等人於行為時已知 悉申○○當時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查被告未○○雖有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然此一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有參與詐欺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事,揆諸 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未○○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幫助犯。   2.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未○○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 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又被告未○○係以一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被告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七、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等7人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以佯裝提供未○○中信 一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庚○○假扮未○○中信一帳戶之申辦人 等方式,「黑吃黑」甲詐欺集團,除取得交付未○○中信一 帳戶之對價外,並趁機提領、轉匯如事實欄一(四)1、2 部分所示詐欺贓款,被告卯○○則明知被告丙○○欲取得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仍居間介紹、協調被告未○○交付金融 帳戶供被告丙○○等人使用,渠等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寅 ○○、未○○、丙○○、壬○○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被告丑○○、午○○、戊○○、卯○○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且被告寅○○已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此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金訴卷 一第309至310頁)為證,然渠等均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寅○○等人之犯罪動機、於 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額;暨考量被告寅○○等人於本院中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金訴二卷第435至436頁)及被告 寅○○、未○○、壬○○、丑○○、午○○、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卯○○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則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 段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二)事實欄二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為智識成熟、具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 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 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蒙 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誠屬非是;且衡以被告未○○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 量、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因提供上開二帳戶所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 11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 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未○○持以與被告 卯○○等人聯絡交付金融帳戶事宜所使用,為被告未○○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 丙○○持以與被告未○○聯繫收取金融帳戶、與被告午○○聯絡 此部分詐欺犯罪所使用,為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是上開物品分別為供被告未○○、丙○○此部分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現金11萬4000元,即被告未○○ 、同案少年申○○所提領、如事實欄一(四)1部分所示之 贓款,為被告未○○、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屬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又如事實欄一(四)2所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3萬元, 其中1萬1500元(8000元+3500元=1萬1500元)係由被告壬 ○○領出,另1萬8500元(因其中1萬1500元已先行匯出,故 匯入陳清風一銀帳戶之2萬元,僅1萬8500元【3萬元-1萬1 500元=1萬8500元】屬詐欺贓款)則係由被告丑○○領出等 節,為被告壬○○、丑○○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未○○ 中信一帳戶、蔡沛妤中信帳戶、陳清風一銀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證;又被告未○○因交付未○○中信一帳戶而取得1萬500 0元之對價乙事,為被告未○○、卯○○、丙○○分別於警詢中 供述明確,故此1萬1500元、1萬8500元、1萬5000元分別 屬被告壬○○、丑○○、未○○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又被告壬○○、同案被告庚○○、同案少年申○○交付未○○中信 一帳戶存摺給「HAPPY」,並留下同案被告庚○○供甲詐欺 集團控制後,「HAPPY」給付6萬元給同案少年申○○乙節, 為被告壬○○、同案少年申○○分別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衡以 同案被告庚○○於朋分款項時因遭甲詐欺集團控制而不在場 ,且被告未○○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而另有報酬,故「HAPP Y」給付之6萬元若平分給其他參與犯行之被告(即被告寅 ○○、丙○○、壬○○、丑○○、午○○、戊○○、申○○等7人),每 人可分得8571元(小數點以下捨棄),核與被告寅○○於警 詢、偵查中供稱: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盤口的 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午○○再 平分給參與之人,每個人約分得1萬元等語、被告丑○○於 警詢中供稱:寅○○所述「申○○交付未○○存摺並將庚○○交給 盤口的人,申○○有收錢回來交給壬○○,壬○○再交給午○○, 午○○再平分給參與之人」等節屬實,我約分到1萬元等語 相符,應堪認定。是本件可認被告寅○○、丙○○、壬○○、丑 ○○、午○○、戊○○各有取得8571元作為參與此部分詐欺犯罪 之報酬,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未○○中信一帳戶後, 尚有127萬元未及領出,然旋即轉出126萬元乙事,有未○○ 中信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寅○○等7人有取得此部分款項,如諭知沒收未免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未○○提供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帳戶給詐欺集 團使用,然除上述1萬5000元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未○○另有因此取得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未○○中信二 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 此部分款項已分別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開二帳戶交 易明細為證,應認非屬被告未○○所有,亦非在被告未○○實 際掌控中,而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 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未○○、丙○○、壬○○、丑○○、卯 ○○、午○○、戊○○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數人,自111年12月前 某日時許,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天道盟至 尊會尊賢會(下稱尊賢會)此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寅○○擔 任會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並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羅0承加入犯罪組織。又渠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渠 等分別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或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因認被告寅○○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 、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未○○、丙○○、壬○○、丑○○、卯○○ 、午○○、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其動機係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渠等之犯罪計 畫係在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匯款至未 ○○中信一帳戶後,即時提領未○○中信一帳戶內之贓款,而 朋分花用。準此,依被告寅○○等7人之犯罪計畫,渠等係 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未○○中信一帳戶之贓款,並無再行隱 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之洗錢行為,自難認渠等主觀上 有洗錢之犯意,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並未記載被告 寅○○等7人有何具體之「洗錢」行為,故應認渠等行為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   3.承上,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 丙○○等事,而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 節,經上開六(二)2部分認定明確,是被告丙○○等正犯 既無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卯○○自無成立洗錢罪或幫助 洗錢罪之餘地。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 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 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 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 事而言。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長久 性,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 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 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是若多數共犯結合 謀議,僅係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則僅為一共 犯結構而已,不能逕以犯罪組織論之。   2.由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型態觀之,渠等 僅為「黑吃黑甲詐欺集團」而組成,可認渠等僅相約為此 部分特定之犯罪,存續時間並不具有長久性;且被告寅○○ 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 有一定之分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彼此間有一 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準此,被告寅○○等7人僅係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罪行為,相互合作而組成共犯結構,揆諸前 開說明,顯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內部管理結 構」、「常習性」等要件,而不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 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或成年 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相繩。   3.又被告卯○○僅居間聯絡被告未○○交付金融帳戶給被告丙○○ 之事,而未參與被告寅○○等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其與被告寅○○等7人間並無共犯 結構可言,顯無參與「被告寅○○等7人組成」之犯罪組織 乙節甚明。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寅○○等人有何 洗錢、指揮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故渠等此部分犯行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即與被告寅 ○○等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1 被害人陳幸良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時起,以LINE向陳幸良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陳幸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20萬元 2 告訴人己○○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股票中簽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9分許、15萬元 3 告訴人甲○○ 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35分許、11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1 被害人辰○○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起,以LINE向辰○○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266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2 被害人丁○○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起,以LINE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3時5分許、16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3 被害人巳○○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某日起,以LINE向巳○○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1時56分許、70萬元、未○○中信一帳戶 4 告訴人辛○○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2時12分許、50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5 被害人乙○○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於111年12月26日10時5分許、45萬元、未○○中信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11萬4000元

2025-02-17

KSDM-113-金訴-329-2025021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8814、9975、2006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翊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 表一編號2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經試射之1顆子彈、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翊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允許均不得 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起訴書誤載為「持有」,應予更 正)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間於不詳地點,受「陳清分」之成年男子之 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把、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10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處屋頂而非法寄藏 之(起訴書漏載陳翊愷上開寄藏犯行,應予補充),後於11 2年2月20日下午9時51分許攜帶本案槍彈置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 更正,下稱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經警方於同 日搜索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陳翊愷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 2月20日下午9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上友人住所,自 該友人處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總純質淨 重5.1495公克)而持有之。 三、陳翊愷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1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四、陳翊愷於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2年2 月20日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所,捲菸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施用愷他命部分未據起訴),致不能安全駕駛後,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 自前開友人住所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某處。嗣於 同日下午9時51分許前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因毒品藥效發作,失控撞擊停放於上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至四,業據被告陳翊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46號卷第79至83頁、訴緝字卷第55 至59、173至192頁),而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翊愷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緝字卷第187、189頁),核與證 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世傑、李 至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2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 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8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2月21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112年4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 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11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警員 職務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緝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予以起訴,核無不法。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 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 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 刑至三分之一。」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 」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 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 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 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之持有,係 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槍 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 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 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清分」於111年死前將本案槍彈 給我保管等語(訴緝字卷第188頁),是被告僅係替「陳清 分」保管藏放本案槍彈,並非單純為自己占有管領,自屬寄 藏行為。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同 條項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訴緝 字卷第189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寄藏與持有僅係行為態樣不同但 屬同一條項之罪名,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寄藏上開物品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罪。被告於111年間至本案查獲前止,受「陳清分」所 託寄藏本案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 寄藏本案槍彈,各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分別論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地寄藏本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 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就 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失控撞擊放於上 址路邊無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經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意識模糊等狀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偵20066卷第55至56頁)、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112年2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偵8814卷第111頁)等件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確因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適用;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彈來源 為「陳清分」,「陳清分」於死掉前留給我的等語(訴緝字 卷第188頁),故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 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又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被告供稱其持有之愷他命、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是李至偉等語(偵9975卷第126頁、訴緝字卷第56至5 7頁),然證人李至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本案車 輛有放毒品、本案車輛裡的毒品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訴緝 字卷第177至178頁),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1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本所於112年2月20日21時 許接獲車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等,目前尚未查獲被告之上 手等語(訴緝字卷第99至100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14日北檢力知112偵9975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 :本署未因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李至偉」或其他共犯等語 (訴緝卷第91頁),足見本案並未確實查獲李至偉為被告犯 罪事實二、三之正犯或共犯,難認就犯罪事實二、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制式、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槍彈一經 擊發,將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 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彈,目的即在於 維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刀械威脅之恐懼。然被告 無視法律禁令,尤寄藏本案槍彈;另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本案車輛上路,且本案復 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種 類、殺傷力,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 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屋頂防水、經濟 狀況勉持,毋須扶養任何人(訴緝字卷第190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1中未經試射之66顆子彈、4-2中 未試射之1顆子彈,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中已試射之子彈,已因射擊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 用,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證(偵8814卷第141、145 頁),自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另上開扣案物送鑑驗後,經沖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在卷可參(偵8814卷第14 3頁),然被告供稱:殘渣袋是我施用愷他命剩下的等語( 訴緝字卷第56頁),而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 之舉,是難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翊愷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翊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陳翊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陳翊愷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手槍 1支 (含彈匣2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手槍 1支 (含彈匣1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不具撞針且欠缺抓子鉤,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4 4-1 子彈 101顆 (未試射部分66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59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3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2 3顆 (未試射部分1顆)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0066卷第153至159頁): ⑴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愷他命 3包 ⑴2包,毛重7.2065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6.4089公克,取樣0.0362公克,驗餘量6.37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9156公克。 ⑵1包,0.5785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3323公克,取樣0.0459公克,驗餘量0.28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2339公克。 6 殘渣袋 1個 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025-02-17

TPDM-113-訴緝-83-20250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清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清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竊 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 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 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 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㈠編號1至5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6至7所示 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時,均已減輕受刑人一 定刑度;㈡受刑人上述所犯竊盜次數非少,嚴重影響社會經 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非難;㈢並就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 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 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 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 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17

PTDM-114-聲-110-2025021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被 告 陳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萬8,687元。經查,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高雄市阿蓮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阿蓮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7

KSEV-114-雄小-363-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更正為「使陳清輝心生畏懼 ,因而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陳清輝」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被告陳中閔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中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遇事不思理 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率然損壞告訴人陳清輝之財物 ,並對告訴人潑灑紅漆施以恫嚇,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內心安全法益之意識,所為容有非是;並審酌被告潑灑紅漆 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陳清輝受有前開損壞,並致告訴人 無端蒙受內心恐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 及其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紅漆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乃一 般日常生活時所常見,復未扣案,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 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此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 實質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4號   被   告 陳中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閔與陳清輝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3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配偶陳志 雯(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 往陳清輝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見陳清輝仍 避不見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朝陳清輝住 家潑灑紅漆,致該處外牆、窗戶、地面、停放之自行車受有 大面積、不規則之紅漆,致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致令不堪用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陳清輝,使陳清輝 心生畏懼,因而危害於安全。嗣陳清輝報警,警方調閱周遭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清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中閔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告訴人陳清 輝住家門口潑灑紅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和我協商債務,我沒 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被告有至告訴人住家門口 潑紅漆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另案被告陳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擷圖、告訴人住家門口遺留紅漆照片、被告使用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足認為真實。被告 固以前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按刑法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參照)。被告潑灑紅漆而致地 面留有鮮紅色液體之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聯想「暴力」、 「流血」之情境,堪使居住、使用上開建物之人感受到血光 之災、警示之意味,已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 威脅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確因被告上開行 為方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故被告上開潑灑紅漆之舉動 於客觀上當屬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是被告上揭所辯,難認 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 損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財物及恐嚇告訴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14

CTDM-113-簡-2806-2025021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張雅馨 被 告 陳進元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8月1日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為直行車,行經中原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和欲 左轉長安街之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未顯示方向燈)發生碰撞,依事發當時的監視器,係被告車 輛滑行至原告車輛右側時,車頭左偏撞擊原告右側及右後方 側門,致原告車輛A柱下方車們、後方車門凹陷受損,原告 車輛前方並無撞車痕跡,僅有右側車門被撞凹之痕跡,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12,000元、車輛維修期間不能營 業之損失7,200元(共4天,以每日1,800元計算)、配合調解 、鑑定、出庭之營業損失費10,800元(共6天,以每日1,800 元計算)、因申請保險理賠,導致新年度保費增加10,000元 、精神慰撫金4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8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並非代表原告 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主張本件車禍,原告仍有過失請 求法院定肇責比例;否認維修單據之真正,縱原告確有支出 維修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主張原告鑑定、出庭係釐清肇事 責任所必須,不得請求營業損失;原告之保費並無增加1萬 元,原告之主張係無理由;原告僅有車損,依法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人格權之以 外之財產上損害,除得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外,不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亦無因人格 權受侵害之情事,其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 ,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花蓮市長安街與中原路交岔路處,兩 造均為由東向西行駛於長安街之同向車輛,而此長安街西向 道路乃單一車道,邊線右側為路肩而未設慢車道,有警繪交 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卷第59頁),依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 ,被告駕駛之機車係屬前方車,原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則 屬後方車(卷第75頁),兩車依道路交通法規,應無容許併 排駕駛於單一車道,亦即應保持一前一後之相對位置,不可 併行。後方車且應注意前方車之動向,保持安全距離,負有 高度防止追撞或碰撞之注意義務;若欲超越前方車,則應遵 循交通規則關於「超車」之規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 (112年8月1日)於警詢時陳述:「我當時由長安街東往西 向行駛,行經路口前方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向前行駛,但我並 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我行進到一半時,就聽到撞擊聲響... 」等語(卷第73頁),即承認其於撞及被告機車前,並未察 覺到前方有被告機車之存在,乃於碰撞發生後始知,依其所 述,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其為明 確。雖原告於同年月5日復以看過監視器影像後要求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改稱:「當我行駛直行在長安街上,我有看 見對方機車一直行駛在我右前方,當我行駛到路口時對方也 沒有打方向燈,所以我一直認為他要直行,當我行駛距離前 方號誌兩輛汽車的距離時,前方號誌由紅燈轉變為綠燈,所 以我有稍微減速,看見綠燈時就加速往前行駛,突然間聽到 有撞擊聲響,我不清楚發生什麼事...」等語(卷第75頁) ,雖有變異其先前陳述,惟依經驗法則,當事人若於事發當 天表示記憶中「沒有看見○○」,不可能於4、5天後才記起來 「當時有看見○○」,復對照其先後陳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 ,原告於撞及前方被告機車前,竟然不清楚發生何事,則其 雖依事後拍攝不清楚之監視器畫面不能否認被告機車乃其前 方車,但縱依其第二次筆錄之陳述,其於事發前仍然「無視 」前方機車之存在,而事實上卻於超越時,由後方擦撞前方 被告機車。被告機車既然為前方車,在單一車道而不容許併 行或超車之道路,原告自應耐心尾隨在後,保持與前方距離 ,若原告沒有超車之動作,則無論前方車係直行或左彎,均 無發生由後追撞或擦撞前方車之可能。故合理的判斷乃原告 於該路口欲超越前方機車,但未注意到該路段繪有中央分隔 之雙黃線,乃禁止超車之路段,並因無視前方機車之存在, 不但不保持前後車之間隔,甚至加速違規超車,於超越時亦 未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才肇生本件事故,應為肇事原因。 至於被告由長安街向左行駛長安街,有無打方向燈,因原告 無可信之證據提出,僅憑其片面主張,難以認定,且被告機 車既為前方車,碰撞時尚未進入路口(與路口尚有約2輛汽 車之距離),則被告機車位於前方,物理上無論直行或左彎 都不會與後方車發生碰撞,苟非原告欲違規超車而加速超越 前方機車,2車當不會發生碰撞,因此原告若不違規超車, 被告有無打方向燈之不明事實,因則均無影響碰撞之發生, 應與肇事因素不具關連,是以被告應無肇事原因。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故肇因應歸屬於原告未保持車距及違規超 越前車之行為,被告乃被撞之前方車,於肇事原因力之相當 因果關係判斷上,並無不法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14

HLEV-113-花小-70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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