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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 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 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 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 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 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 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 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 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 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 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 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 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 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 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 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 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 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 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 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 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 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 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 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 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 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 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 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 ,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 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 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 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 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 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 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 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 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 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 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 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 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 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 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 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 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 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 (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 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 :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 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 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 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 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 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 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 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 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 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 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 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 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 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 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 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 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 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 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 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 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 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 、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 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 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 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 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 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 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 ,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 ,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 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 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 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 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 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 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 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 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 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 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 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 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 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 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 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 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 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 ,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 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 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 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 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 「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 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 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 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 ,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 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 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 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 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 。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 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 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 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 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 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 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 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 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 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 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 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 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 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 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 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 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 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 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 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 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 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 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 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 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 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 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 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 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 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 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 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 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 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 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 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 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 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 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 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 「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 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 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 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 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 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 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 。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 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 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 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 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 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 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 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 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 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 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 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 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 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 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 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 」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 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 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 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 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 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 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 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 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 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 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 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 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 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 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 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 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 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 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 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 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 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 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 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 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9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宙股 被 告 楊朝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朝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 幾天起,加入凃昱丞(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及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 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 二、楊朝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尚無足夠事證可認楊朝昌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方式實施詐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刊登追 蹤股票群組廣告,吸引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上 開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為好友,「陳 敏姝」即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之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數次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無證據可證明 楊朝昌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 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但因 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向其 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分許 ,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晟 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蔡佳豪」所交付以「晟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 朝昌駕駛其向不知情吳建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審結)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遭吊扣, 故斯時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甲車)搭 載凃昱丞,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 商外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坐上 甲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再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驅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 內,由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得之款項放在上手指定之定點,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楊朝昌因此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孫仕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楊朝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至61、301至309、313頁,本院卷第8 8至89、214、231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建霖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人陳澤昱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凃昱丞部分見偵卷第 52至54、393至396頁;吳建霖部分見偵卷第73至79、284至2 85頁;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 第81至84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 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報 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2 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在駿 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於案 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證照 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33至 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且除其中第19 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針對該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其 中該法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 於該法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 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即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 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 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 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與凃昱丞、「蔡佳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致使告訴人受 騙之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參 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遞減輕其刑, 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12年間即曾因 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為警查獲,嗣並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竟仍不知戒慎,為牟取不法報酬,再度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所為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 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 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 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及祖母暨胞兄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 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 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中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頁),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犯行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原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收取 之詐欺贓款,均已全數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詐 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固屬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衡酌被告本案犯 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現又因另案入監執行,且刑期非短, 其要再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機率極低 ,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㈣、被告共犯「蔡佳豪」所行使以「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 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雖係供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共犯「蔡佳豪」尚未到案,該現金收 據單或有留存作為將來另案證據之必要,且被告既已經本案 判處罪刑,是否在被告本案中宣告沒收該現金收據單,相較 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CHDM-113-訴-646-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楊朝昌、凃昱丞(2人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其等與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蔡佳豪」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 刊登追蹤股票群組廣告,告訴人孫仕霖於112年9月25日瀏覽 該廣告後,即依連結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敏姝」加 為好友,並透過LINE與孫仕霖聯繫,並對佯稱:可加入大群 組投資股票獲利及下載「晟益」APP儲值現金操作當沖交易 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 2日止,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另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向孫仕霖訛稱:其在「晟益」APP申購之股票已中籤9張, 但因其APP儲值金額不足,股票金額較大,故可請外派專員 向其收錢云云,致孫仕霖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6時8 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係「晟益」專員「蔡佳豪」之人,並收取對方所交付偽造以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單。後由楊 朝昌向被告吳建霖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主係吳建霖之母親蔡幸招,下稱甲車),而吳建霖明知楊朝 昌、凃昱丞加入詐欺集團,亦知曉楊朝昌借用車輛之用途,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出借甲車(斯時 懸掛他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予楊朝昌使用,楊朝 昌、凃昱丞即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駛甲車至上址超商 外監控並接應車手「蔡佳豪」,迨「蔡佳豪」完成取款並上 車將款項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旋依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場內,由 楊朝昌下車將其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吳建霖被訴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 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凃昱丞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孫仕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收受車手所交付之現金 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2份、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及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出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予楊 朝昌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我跟楊朝昌是朋友,楊朝昌本案駕駛之甲車是我 借給楊朝昌的,但我不知道楊朝昌跟我借車是要拿去做為接 送車手使用,而且楊朝昌是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就已經跟 我借車,他當時是說他要去買東西,我出於朋友信任就把甲 車借給他,這幾天車子就放他那,他在本案之前就曾跟我借 過車,有借1天的,也有借好幾天的,有時候是跟我說要借 去接女朋友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楊朝昌在案 發前2、3天就已向被告借車,當時借車之理由是說他要去買 東西,被告基於朋友間之信任就將甲車借給楊朝昌,一直到 案發日這中間甲車都放在楊朝昌那,被告不可能預知把車借 出去之後楊朝昌未來之犯意與動向,本案不能排除楊朝昌正 常理由借車後,另行起意將甲車作為詐騙之用,況詐騙犯行 多會隱匿遮掩,楊朝昌縱早已圖謀要借車行使本案犯行,也 必然會藉詞或編造正當事由,以免提前敗露犯行;㈡、凃昱 丞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知道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等語,然楊 朝昌向被告借車時,凃昱丞並不在場,凃昱丞自無從得知楊 朝昌借車之理由,且凃昱丞於偵查中亦已表明他是事後與被 告聊天時才知道被告知情,而被告本案有無幫助之犯意應以 借車當下是否知情為斷,不能以被告事後知情去反推被告在 借車當下就已知情,何況被告否認知道楊朝昌借車是要去做 詐騙,凃昱丞上開證詞,屬共犯之自白,在無其他證據可資 補強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凃昱丞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涉有本 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 付60萬元予「蔡佳豪」,並收下「蔡佳豪」所交付以「晟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偽造之現金收據單,同時間楊朝昌 駕駛向被告借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車、搭載 凃昱丞在場監控並接應「蔡佳豪」,迨「蔡佳豪」上車將前 述收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楊朝昌、凃昱丞後,楊朝昌、凃昱丞 旋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駕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停車 場內,由楊朝昌下車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復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楊朝昌、凃昱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供認不諱(楊 朝昌部分見偵卷第58至61、309至313頁;凃昱丞部分見偵卷 第52至54、393至3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仕霖、證人 即本案發生之前最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人陳澤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孫仕霖部分見偵卷第97至102 頁;陳澤昱部分見偵卷第81至84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現 金收據單1紙、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2張、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1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2紙、甲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放置 在駿興實業修護廠及傑誠汽車保養廠之車況照片8張、甲車 於案發前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行駛在道路上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及於案發後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蒐 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105至113、127至129、1 33至135、139至141、149至154、157頁),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對於楊朝昌向其借用甲車後將之用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乙事並無所悉:  ⒈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知悉楊朝昌 向其借車之目的係用作本案犯行之工具,此核與證人楊朝昌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供:甲車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沒有 跟被告說我借車的用途等語(見偵卷第59、311頁)相符, 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對甲車遭楊朝昌用為本案犯罪工具乙情並 不知情等語,即非全然無可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知道楊朝昌、凃昱丞有參加詐欺 集團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中已改 稱:我知道凃昱丞有加入詐騙集團,但他在112年5月時有被 查獲,查獲後他就跟我說他沒有再做詐騙集團了,我不知道 楊朝昌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卷第285頁),且依一般 常情,向他人商借自用小客車之用途繁多,能否僅憑被告曾 為知悉楊朝昌、凃昱丞有參加詐騙集團之供述,即遽認被告 應能聯想到楊朝昌借用甲車之用途必然與犯罪有關,並非無 疑。再者,被告與楊朝昌、凃昱丞本係朋友關係,被告在本 案之前即曾多次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等節,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外,並經證人楊朝昌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平常就會跟被告借車,有時候是要 工作用,有時候是我自己出門要使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0 3頁),亦見被告前揭所辯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方才出借甲 車予楊朝昌等語,尚非虛詞。何況,被告係在本案發生之前 2、3天即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楊朝昌於檢察官 訊問中所證:本案使用之甲車是我跟被告借的,我是打電話 問他是否可借車,當時車子已經在我這裡了,因為在當天之 前已經跟被告借車一段時間了,我沒有跟被告說借車用途等 語(見偵卷第311頁),相為吻合,應係實情,準此,被告 既係在本案發生之前2、3天即已將甲車借予楊朝昌使用,而 甲車於本案發生之前1、2天(即112年11月14、15日)又確 有一般駕駛於道路之情形,有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紙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0頁),則被告辯稱其對於楊朝昌在 向其借用甲車後數日另將甲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乙情毫無所 悉,亦與常理無違。  ⒊證人凃昱丞於檢察官訊問中雖曾證稱:被告知道我們借車是 要去盯哨用的等語(見偵卷第391頁),然其於同次檢察官 訊問時亦有證稱:甲車是楊朝昌去跟被告借的,我不確定被 告是否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我是之後跟被告吃飯 時聊天聊到這件事,他問我那天不是也一起去盯哨等語(見 偵卷第390、39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係先證稱:楊朝昌 向被告借車,被告知道我們借車是要去盯哨用的,這是我在 案發當天過後1、2天與被告聊天知道的,被告是跟我聊天當 天才知道楊朝昌借車是要做盯哨的工作,是我跟他說的,被 告當時問我楊朝昌載我去做什麼,我就說你不知道嗎,他去 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7頁),後又改稱:我 跟被告聊天時,是被告主動問我是不是去盯哨,被告當時主 觀上就已經知道我是去盯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姑 且不論證人凃昱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中,就「被告在案發 後與證人凃昱丞聊天過程中,究係被動受告知而知悉甲車遭 楊朝昌用作本案犯罪盯哨之工具、或係本已知悉上開用途而 主動將之作為話題詢問」乙事,前後已有不一、矛盾,即便 採認「被告係本已知悉甲車遭楊朝昌作為本案犯罪盯哨工具 而主動將之作為話題詢問」之證詞,此部分證詞充其量也僅 能證明被告在案發後知悉楊朝昌將其出借之甲車用作監控車 手之工具,惟仍無法論證出被告於案發前出借甲車予楊朝昌 之際即已知悉楊朝昌上開不法用途而猶恣意借出(按:蓋亦 有可能係案發後楊朝昌於還車之際告知或是出於其他情況知 悉,並不必然係出借甲車之時即已知曉);再退步言之,縱 使認定證人凃昱丞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得以推論被告係在借 車之時即已知悉楊朝昌上開不法用途,然此亦僅係證人凃昱 丞之單一指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擔保其指訴之 真實性,自不得逕以證人凃昱丞上揭所證,遽採認為對被告 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19

CHDM-113-訴-646-202502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薛進強 胡素娥 陳文育 陳林素香 陳文俊 陳文豪 陳筠婷 張利銓 張玉貞 張玉瑛 張玉貴 張玉梅 陳盛進 李美芷 莊進男 李張春枝 陳招吉 楊胡美 吳年章 吳李面 邱添來 李榮義 蔡陳正子 蔡瓊鶯 蔡瓊雀 蔡育華 蔡瓊惠 蔡育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何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 被 告 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紋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58年間興建蘆洲中山民營零售市場( 下稱系爭市場),並進行市場招商,當時之攤商以攤位價格 約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3萬元、店鋪價格約4萬元為 對價,向當時被告負責人李樹根購買市場攤位永久使用權, 前開價格已近似或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價格。李樹根向當時 之攤商表示所給付之價金為購買權利,此後可永久使用攤位 或店舖,且僅須每月給付極低金額之使用費供被告維護系爭 市場即可,因當時攤商不諳法律,故兩造僅有口頭協議而未 簽署書面買賣契約。嗣後,李樹根與各攤商簽署租賃契約書 ,並將買賣使用權之價金記載為保證金,每月給付之使用費 記載為租金,於75年換約時因使用費與租金不同,再將契約 文字改回使用費,且被告出具之收據亦記載為使用費,豈料 ,被告於105年起竟將買賣攤位永久使用權包裝成租賃關係 ,故又將前開收據文字改為租金。系爭市場攤位可因攤商過 世或其他原因無條件移轉使用權予配偶或直系血親,如係要 轉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人,則須支付被告50個月租金, 可見非租賃關係。原告則均為現行系爭市場之攤商,其各自 取得攤位或店舖之時間及經過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9年9 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系爭市場年久失修,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求原告應於109年12月3 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云云。原告遂組成蘆洲 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聲請調解,然兩 造於110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1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僱 工架設鐵皮圍籬包圍系爭市場,禁止原告進出,侵害原告對 於市場攤位之永久使用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類推或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 25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欄」 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市場攤位是成立租賃契約,而非永久 使用權買賣契約,且被告招商時所收取較高保證金係因系爭 市場炙手可熱,為挑選素質較好之攤商所致,且該保證金亦 應於租賃契約終止時退還承租人。系爭市場經鑑定機關認定 耐震能力未達最低等級,具公共危險,又隨消費模式改變, 系爭市場式微,154個攤位店鋪中僅存40個實際有在經營, 被告已無力以修繕方式繼續經營系爭市場。被告遂於109年9 月1日(斯時兩造均未簽署新的租賃契約,屬不定期租賃) ,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約(原告胡 素娥、李美芷、李張春枝、李榮義部分併依與其等所簽立之 租約第11條終止租約),並停收租金。是本件被告已合法終 止租約,自無原告主張之給付不能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5條等規定之 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1頁至243頁)  ㈠被告於58年間興建系爭市場,並進行市場招商,攤商以攤位 價格約1萬8,000元至3萬元、店鋪價格約4萬元對外招商。現 行法定代理人為李嘉紋,實際管理人為訴外人范文琴(見本 院卷一第35頁、第113頁)。  ㈡原告均為系爭市場之攤商。  ㈢被告於109年9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因系爭市場年久失修,經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求原告應 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見本院 卷一第83頁)。原告遂組成蘆洲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並聲請調解,然兩造於110年1月18日調解不 成立(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95頁)。被告曾於109年11月26 日曾委託律師發函予蘆洲中山市場攤商自救會(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至121頁)。  ㈣110年3月1日上午,被告僱工在系爭市場架設鐵皮圍籬,系爭 市場即停止營業,停水並停電(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99頁、 第113頁),市場攤商因之對李嘉紋、范文琴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959號不 起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至117頁、第327頁)。  ㈤系爭市場收受費用(兩造對於費用性質為租金或使用費尚有 爭議,以費用稱之)僅收至109年8月31日,之後即未再收費 (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即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止 均未收受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㈥系爭市場曾於108年9月9日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 步評估結構安全耐震評估危險度總分數為81.50,認未達最 低等級,認建築物耐震能力確有疑慮(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 124頁、第347頁至389頁)。  ㈦原告薛進強曾於75年9月27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25頁 至130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 )租賃契約書,薛進強繳交市場費用明細如本院卷一第131頁 至133頁,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35頁至142頁之收據 予薛進強。    ㈧原告胡素娥曾於90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43頁 至149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 第151頁至156頁之收據予胡素娥。  ㈨陳澤仁(已死亡)即原告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 、陳筠婷之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177頁),陳澤仁 曾於75年9月11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57頁至168頁台 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179頁至181頁之收據。   ㈩張歐愛雪(已死亡)即原告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 、張玉梅之被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193頁),張歐愛 雪曾於75年10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 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01頁至203頁之收據。  原告李美芷(原名劉李秀釵)曾於85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如本 院卷一第207頁至213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原告莊進男 曾於75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0頁台 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書。原告陳招吉曾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37頁未 載簽立日期之租賃契約書(上載期間為自60年4月16日至62年 4月15日),嗣後於64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3 9頁至243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 店鋪)租賃契約書。原告楊胡美於78年3月13日與被告簽訂如 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50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 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原告吳年章於77年2月6日與被 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2頁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 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原告吳李面於78年3 月25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8頁台北縣蘆洲鄉 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  原告李張春枝曾於88年5月10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21 頁至227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 一第229頁至231頁之收據。  原告李榮義曾於85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如本院卷一第273頁至 279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被告並曾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 81頁之收據。   被告開立如本院卷一第269頁至272頁收據予原告邱添來。被 告於70年間曾與原告邱添來簽立一份租賃契約書,該契約現 已遺失。  原告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為原攤商蔡豊儀之繼承人,蔡豊儀曾繳納費用予被告,經被 告簽收(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295頁)。蔡豊儀未曾與被告 簽立書面契約。  除上述契約外,兩造於此後均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即如本件 屬於租賃關係,兩造間即屬不定期租賃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市場攤位及店鋪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復按租賃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其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 ,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不因其名稱非租金,而謂 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先例參照 )。  2.經查,原告薛進強、陳澤仁(已死亡)即原告陳文育、陳林素 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之被繼承人;張歐愛雪(已死 亡)即原告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之被 繼承人;原告莊進男、陳招吉、楊胡美、吳年章、吳李面與 被告簽立之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 店鋪)租賃契約書,均定有租賃期間、每月給付租金之金額 ,及如前開原告有違反契約之情,被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之 約款,及如攤位使用人私自轉讓者應加收50個月使用費及撤 銷使用許可,受讓人得申請使用該攤攤位等約款(見本院卷 一第125頁至130頁、第157頁至168頁、第195頁至200頁、第 215頁至220頁、第239頁至268頁);原告胡素娥、李美芷、 李張春枝、李榮義所簽立之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亦均定 有租賃期間、每月給付租金之金額、如前開原告有積欠租金 、清潔費達3個月,經被告催告仍不繳納,被告有權逕行終 止契約之約款,及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 讓,如有違反,被告得終止租約並加收5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 金等約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9頁、第207頁至213頁、 第221頁至227頁、第273頁至279頁)。又被告於70年間曾與 原告邱添來簽立一份租賃契約書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經核上開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 鋪)租賃契約書及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未約定 攤商得永久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鋪,依前開契約之記載, 攤商僅取得優先承租人之地位,且不得任意將攤位或店舖轉 租或轉讓予他人使用,且如有違約,被告有權終止租賃契約 等節,足證被告就系爭市場攤位及店舖係立於出租人之地位 而為管理行為並收取租金,前開原告則係基於租賃契約關係 而得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鋪,並均按月給付金錢予被告, 此有上開被告之手寫帳目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至142頁、第151頁至156頁、第179頁至181頁、第201頁 至203頁、第229頁至231頁、第269頁至272頁、第281頁), 原告按月所給付之金錢即為使用系爭市場攤位或店舖而支付 之對價,而屬租金之性質,並不因其名目為使用費或其他費 用名稱而有不同。復觀諸蔡豊儀(已死亡)即原告蔡陳正子、 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之繼承人59年5 月11日之收據記載「俟訂立承租契約後憑本據轉充保證金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頁),是兩造間係成立租賃關 係乙節,應可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李樹根曾向攤商表示其等所購買者為永久使用 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 前開主張自無足採。又原告主張其等或其繼承人係以近似或 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價格向李樹根購買市場攤位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市場攤位可因攤商過世或其他原因無條件移轉使用 權予配偶或直系血親,如係要轉予配偶或直系血親以外之人 ,則須支付被告50個月租金,可見非租賃關係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頁、第50頁至54頁、第412頁至415頁、本院卷二第 36頁至40頁)。惟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 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查,依台北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 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2條及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3 條均約定:應繳保證金期滿時照數無息退還。是可知原告所 繳交予被告之保證金於租約期滿時應予退還,即相當於押租 金之性質,至前開保證金之金額高低,應係訂約雙方磋商而 得,而無法逕以原告主張該金額近似或高於當時買受建物之 價格而認兩造間即係訂立永久使用權之買賣契約。又依台北 縣蘆洲鄉中山民營零售市場有限公司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 第4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承租人如有私將攤位店鋪轉租分租 或其他頂讓行為者願由甲方即出租人隨時終止租約並沒收已 繳之保證金以方不得提出異議。第6條約定:依台灣省零售 市場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本市場攤鋪位使用人私自轉讓者 ,應加收50個月之使用費,並撤銷其使用許可,受讓人得申 請使用該攤舖位。第8條約定:承租人在本約有效期間並無 違反規定情事者,有優先繼續承租權(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至130頁、第157頁至168頁、第195頁至200頁、第215頁至22 0頁、第239頁至268頁);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乙方即承租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如違反 轉租、分租或轉讓情事,甲方得終止租約並加收50個月租金 額之違約金。第15條約定: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內並無 違反規定情事者,租期屆滿後,就攤位就攤位店鋪有優先承 租權。第18條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台灣省零售市 場管理規則及其有關法令處理,如有違反規定情事,甲方即 出租人得比照上開法令之罰處罰乙方(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至149頁、第207頁至213頁、第221頁至227頁、第273頁至27 9頁)。參諸36年3月21日訂定、89年1月18日廢止之臺灣省 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14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 以同一戶籍地縣 (市) 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 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者,終 止租約,收回攤舖位,並加收1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第15 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租期以4年為限。前項租期屆滿時 ,原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權,但有逾期繳納租金或清掃費尚未 繳清者,不在此限。第22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人之 繼承人,得自繼承發生日起3個月內,互推1人申請變更承租 人名義。逾期時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可見依照當時之臺 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之規定,承租公有市場之攤商有優先 承租權,且不得擅自將攤位轉租、分租或轉讓,攤商之繼承 人並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申請變更承租人之名義。是依上開 管理規則可知,系爭市場當時係參照公有市場之經營模式出 租予攤商使用,並規定攤商不得將攤位或店舖轉租或轉讓他 人,且保障攤商及繼承人有優先承租權,又出租人本即可限 制承租人不得擅自轉租或分租,承租權亦非不得作為繼承之 標的,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於109年9月1日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兩造間不定期 租賃契約,應屬合法:  1.經查,除上述契約外,兩造於此後均未再簽立書面契約。即 如本件屬於租賃關係,兩造間即屬不定期租賃關係,此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 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 ,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 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既非 就房屋全部承租,以併及於附屬之騎樓,而僅係就騎樓部分 之土地承租設攤,自非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可比,應無土地法 第100條及第103條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租約(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 參照)。又按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名義上雖為販賣部 房屋及設備,然實際上則為販賣部攤位之使用權,從而有關 本件租賃契約之終止,自無適用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餘地 ,而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 決參照),是本件兩造租賃標的既為市場攤位及店鋪,揆諸 前開判決意旨,即無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而應 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 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  2.經查,被告於109年9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因系爭市場年久 失修,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危樓,將暫停營業,並要 求原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辦理終止租約,逾期視同終止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發之函稿及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85頁),此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被告抗辯其於109年9月1日依照民法第450條第2項終止兩造 間不定期租賃契約乙節,應屬可採。  3.是被告既依法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自無任何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持合用義務,所行使終 止權亦不符誠信原則,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自屬無據;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受 領自建商之代償利益等語,亦無理由。又被告既得隨時終止 租賃契約,其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後,原告即應返還系爭市場 攤位及店鋪予被告,被告亦得自行決定何時拆除系爭市場,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日終止契約,卻到113年1月才 開始拆除系爭市場,不符合攤位店鋪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 ,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109年9月1日至1 13年1月間被告拒絕原告使用攤位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類推 適用或適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32頁 編號 原告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法定利息 備註 1 薛進強 9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2 胡素娥 180萬元 3 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 120萬元 4 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 60萬元 5 陳盛進 60萬元 6 李美芷 90萬元 7 莊進男 90萬元 8 李張春枝 60萬元 9 陳招吉 180萬元 10 楊胡美 90萬元 11 吳年章 180萬元 12 吳李面 60萬元 13 邱添來 60萬元 14 李榮義 60萬元 15 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60萬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其等取得攤位或店舖之時間、事實經過,見本 院卷一第36頁至47頁、第75頁至76頁 編號 原告 攤位/鋪別/編號 事實經過 與被告訂立之契約 卷證資料 備註 1 薛進強 店鋪第10號 訴外人薛進興即薛進強之兄長,於64年以1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鋪第10號並簽署權利讓渡書(已遺失),並與賣家一同向被告提出店鋪已移轉。嗣後又轉讓給其母薛賴樟,直接向被告辦理改名,未另行換約。75年再轉手予薛進強,被告稱如不換約即不得辦理移轉及改名,因此更換為7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25頁至130頁 2 胡素娥 店鋪第19號及第21號 訴外人林明聰即胡素娥之配偶,於58年分別以4萬元、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19號及第21號,並簽署保證金之收據。60年間,被告與林明聰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收回上開保證金收據。於75年簽署新的租賃契約書暨收回舊約,被告於85年要求簽署新的租賃契約書,因 林明聰認不合理故未 簽署。嗣後由胡素娥於90年間繼承上開店鋪,被告遂拿出林明聰未簽署之85年租賃契約書由胡素娥簽署,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90年4月26日至91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9頁 3 陳文育、陳林素香、陳文俊、陳文豪、陳筠婷 肉鋪第1號及場外鋪第24號 訴外人陳澤仁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以5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1號;嗣後陳澤仁再以1萬5千元購買該場外鋪第24號。陳澤仁與被告簽署7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嗣後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及店鋪,由陳文育繼續經營使用攤位及繳納費用。 期間均為自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57頁頁至168頁 4 張利銓、張玉貞、張玉瑛、張玉貴、張玉梅 肉鋪第3號 訴外人張歐愛雪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60幾年以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肉舖第3號。張歐愛雪與被告於75年簽署租貸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其過世後現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195頁至200頁 5 陳盛進 肉鋪甲2號 訴外人陳明格即陳盛進之父,於60年初以75萬元向李樹根購買房屋及肉舖甲2號,並將肉舖甲2號登記於陳盛進名下,惟均未簽署任何契約。 6 李美芷(原名劉李秀釵) 店鋪第32號 李美芷於64年間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32號,兩造有簽署租賃契約書,多次換約後,最後一次係於85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5年6月1日至87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05頁至213頁 7 莊進男 店鋪甲第15號 莊進男前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甲第15號,登記於訴外人莊助男即莊進男之哥哥名下,買賣時被告有提出一張收據,並有簽立租賃契約書。莊助男過世後,於75年莊進男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75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5年7月1日至76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15頁至220頁 8 李張春枝 肉鋪第8號 訴外人李友雄即李張春枝之配偶,於60年間以3萬元向李樹根購買肉鋪第8號。88年李友雄過世後,由李張春枝繼承,並於88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8年5月31日至89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21頁至227頁 9 陳招吉 乙店2號(店鋪)、乙店4號(店鋪)(起訴狀誤載店鋪第2號及第4號) 陳招吉於60年以1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舖第2號。另於64年以15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舖第4號,未簽署買賣契約。過戶時被告收回與前手之租賃契約書,並與陳招吉簽署租賃契約書,此後被告有向陳招吉提出更換租賃契約書,惟陳招吉並未與被告換約,故其自60年及64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後,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乙店2號(店鋪):60年4月16日至62年4月15日租賃契約書;乙店4號(店鋪):64年4月16日至66年4月15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33頁至243頁。 10 楊胡美 店鋪第3號 訴外人楊樹雄即楊胡美之配偶,於60年間以4萬元向李樹根購買店鋪第3號。楊樹雄於70年間過世後,由楊胡美辦理繼承遂辦理過戶登記,於78年簽署租貸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8年3月1日至79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45頁至250頁 11 吳年章 店鋪第27號及第29號 吳年章於70年間以200多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店鋪第27號及店鋪第29號。兩造於77年簽署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均為77年2月6日至77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2頁 12 吳李面 場外舖第20號 吳李面即吳年章之配偶於71、72年以約160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場外舖第20號,買賣時有簽署書面契約(現已遺失)。於78年向吳李面要求換約並簽署78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78年3月25日至78年6月30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63頁至268頁 13 邱添來 肉鋪第6號 邱添來於60幾年以3萬5千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6號並向被告提出店鋪已移轉。於70年間邱添來與被告簽署租賃契約書,然已遺失,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14 李榮義 肉舖第5號 李榮義於70年以數十萬元向當時之攤商購買肉舖第5號並向被告登記過戶,被告於85年向李榮義要求換約並簽署85年租賃契約書,嗣後則未再訂新約。 85年6月1日至87年5月31日租賃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73頁至279頁 15 蔡陳正子、蔡瓊鶯、蔡瓊雀、蔡育華、蔡瓊惠、蔡育鴻 菜攤甲第6號 訴外人蔡豊儀即左列原告之被繼承人,於58年間以1萬8千元向李樹根購買菜攤甲第6號,有簽收收據。75年間被告通知蔡豊儀辦理換約,然蔡豊儀認為兩造成立買賣使用權契約,而非租賃,故從未簽署契約。101年蔡豊儀過世後,由左列原告繼承左列攤位。

2025-02-19

PCDV-112-重訴-177-20250219-2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88號、114年度執助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儒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儒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新臺幣(下同)9萬 元,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賠償李素玉9萬元,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莊文儒住所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可參,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嘉義地院於112年5月30 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 所附條件於112年12月31日前給付李素玉9萬元之損害賠償, 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7月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7月3日止(下稱本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受前揭緩 刑宣告後,迄今無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履行之情形,然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經檢察官於113年4月17日函知受刑人 履行附緩刑之條件,並寬限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惟 受刑人至114年1月2日仍未履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 13年4月17日嘉檢松三112執緩165字第1139011273號函文、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影本等件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卷第11至13頁),足認受刑人 確實未於本案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諭知之期 限內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  ㈢本院於114年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未能按期履行之原 因,受刑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陳稱:我目前 有生病的狀況,之前有給付3萬元,後面有9萬元沒有支付, 因為我的身體沒有辦法,我因為腳中風,講話也是慢慢下跌 ,無法支付賠償金9萬元給李素玉,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經查:  ⒈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李素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 分損害賠償,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為至112年12月31日前 支付賠償金9萬元予李素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更 寬延履行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日起至113年12月 31日止,在長達1年多之期間,受刑人倘有賠償之意願,應 可遵期履行完畢,惟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再給付賠 償金予李素玉,亦未向檢察官或李素玉表示有何具體不能履 行之正當理由,並獲得其等之同意,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調 解約定之意願及誠意,無視本案判決命受刑人支付金額之誡 命要求,及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  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因急性腦中風就診之 時間為111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29頁),早於本案發生之 日即111年8月31日,足見受刑人可能因病無法工作之因素, 在受刑人與李素玉成立調解前業已存在,受刑人自不得以生 病無法工作,作為無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正當理由。又受 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 ,故本院認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之情形甚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 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DM-114-撤緩-11-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皓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皓宇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皓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帝國商行」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 月間先由「帝國商行」透過通訊軟體向劉音秀、戴淑琴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介紹劉音秀向詹皓宇即line暱稱「鳳 梨商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行天商行」之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娛樂商行」之男子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隆成商行」之男子等4人交易購買 泰達幣入金;介紹戴淑琴向詹皓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何天城商行」之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金元寶貨幣商行」之男子等3人購買泰達幣入金(詹皓宇不 知「帝國商行」除介紹劉音秀、戴淑琴向詹皓宇購買泰達幣 外,另介紹劉音秀、戴淑琴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 買虛擬貨幣,詳下述)。劉音秀、戴淑琴等2人因此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 金,向佯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業務幣商之詹皓宇購買泰達 幣,俟詹皓宇取得出售泰達幣之現金後,再依「帝國商行」 指示,將現金放置在火車站、高鐵站或百貨公司之置物櫃, 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帝國商行」,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音秀、戴淑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詹皓 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 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皓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45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46頁,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淑 琴、劉音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布 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8571號卷【下稱警㈠卷】第11至1 4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9118號卷 【下稱警㈡卷】第27至28頁),並有戴淑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 劉音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網站擷圖、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23至92頁、警㈡卷第37 至76頁、第107頁至115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經查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 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1月)低 於修正後之規定(3月),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 「帝國商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帝國商行」通話而已,騙被害人的 人跟我沒有關係,被害人有跟另一人聯絡,是我開庭後才知 道等語。衡以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定 ,且無證據可資認定與告訴人劉音秀、戴淑琴以line聯繫之 人,與「帝國商行」是否確屬2人,而非「帝國商行」一人 分飾2角。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 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帝國商行」外,尚 有第三人參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係變更較輕罪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自白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不影響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LINE暱稱「帝國商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對告訴人劉音秀、戴淑琴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各係 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 異,應予分論併罰(2罪)。  ㈢刑之減輕   犯第12條至第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與「帝國商行」共同犯本案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配合「帝國商行」犯本案犯行,被告出售泰達 幣予被害人,收取價金後,將所得現金放置於火車站、高鐵 站或百貨公司之置物櫃,得以掩飾、隱匿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使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同時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衡以被 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混凝土廠品管作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所侵 害法益,及其係本於詐欺目的而實行上開各罪、各罪獨立性 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收取之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業已全數交予「帝國商 行」,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且卷內亦查無 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刑 1 戴淑琴 112年11月24日 台南市○○區○○街000號 6萬元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音秀 112年11月20日 臺南市○○區○○路00號 10萬元 詹皓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NDM-113-金訴-1846-2025021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嘉 黃鉉博 曾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 黃鉉博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曾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黃翊嘉與陳禧龍有債務等糾紛,雙方洽談未果,黃翊嘉因而 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某時許,經由陳禧龍 發表於其Instagram限時動態而得知其所在位置,竟夥同黃 鉉博、曾子豪、潘永智(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由黃翊嘉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永智,另由不知情 之林梓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A 車)搭載黃鉉博、曾子豪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 士KTV外等候。陳禧龍與友人黃譯哲於同日清晨6時6分許步 出KTV門外時,黃翊嘉、潘永智、黃鉉博、曾子豪即共同基 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上前強拉陳禧龍,陳 禧龍反抗,潘永智遂返回本案A車副駕駛座取出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開山刀(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 定之管制刀械)威嚇陳禧龍,陳禧龍被黃鉉博、曾子豪、潘 永智強拉上車,曾子豪乘坐該車副駕駛座,黃鉉博及潘永智 則分別坐在陳禧龍左、右兩側,由不知情之林梓淵駕駛該車 離去,黃翊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 以此方式剝奪陳禧龍之行動自由,將陳禧龍押至屏東市河濱 公園。嗣黃譯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在屏東市河濱公園內發現本案A車,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於該車上扣得開山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270號卷【下稱偵卷】第131、135頁,本院卷第81、8 6、59、66頁),被告曾子豪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59、66頁),並 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被害人陳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209899號卷【下稱警卷】第12 1至1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卷【 下稱偵13005號卷】第36至3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潘永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8頁、第61至65頁、第81至85頁 、第101至105頁,偵卷第109至123頁、第71至75頁)。  ⒊證人黃譯哲、鄭偉成即計程車司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 梓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9至145頁、第149 至150頁、第33至38頁,偵卷第131至133頁)。   ⒋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警卷第43至49頁、第153頁至168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凶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害人陳禧龍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本案發生時因為不認識被告黃鉉博、曾子豪,因而拒 絕隨同離開,當下情緒較為激動,有所反抗,在遭被告黃鉉 博、曾子豪強拉上車後,透過Facetime視訊看到被告黃翊嘉 始知悉本末緣由,被告黃翊嘉、黃鉉博、曾子豪於車上並未 限制其人身自由,雙方有好好溝通等語,可知被害人因本案 犯行所受之危險及侵害程度輕微,再衡以:①被告黃翊嘉與 被害人有債務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竟夥同 被告黃鉉博、曾子豪將被害人強拉上車,載至屏東市河濱公 園後才讓被害人下車,為本案犯行之發起者,所涉情節較其 他被告為重;②被告黃鉉博、曾子豪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 林梓淵相邀前往臺南處理糾紛,因而共同為本件犯行,被告 黃鉉博前曾犯傷害罪,素行難認良好,被告曾子豪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各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被害人身 體與自由所受侵害之時間等情;並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素行, 以及其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之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9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無證據證明扣案之開山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 規定之違禁物,該開山刀為潘永智所有,此為潘永智於偵查 中所自承(見偵卷第73頁),本院審酌潘永智共同犯本案犯 行之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NDM-114-訴-5-2025021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93號 原 告 宋妘凡 蕭宇哲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0 樓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二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NDM-114-附民-193-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NDM-114-易-55-20250219-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吳筠婷 被 告 陳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64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4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假借「妙應仙妃」降乩附體,向原告及其母親佯稱依神 明指示投資早餐店可賺錢,還帶原告及母親去看店面,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萬 元與被告,事後原告向被告說需要用錢,被告便於111年7月 25日還款10萬元給原告,迄今原告尚受有損害14萬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原告之行為,係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應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性質,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本院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供該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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