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蕭辰卉 何芝羽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彥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3

CTDV-114-補-61-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3號 原 告 黃銘鈞 被 告 蔡尚勲 蔡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5,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利息及違約金,於超過3,01 7,417元之部分不存在;第三、四項則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 權額比例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利息 及違約金不存在;第五、六項則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乙抵押權 予以塗銷。而被告二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行使系爭甲、乙抵 押權,並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係主張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本金6,080,000元,及自111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每日按本金每百元共6角計算之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2 月19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1,200,675元【計算式:6,080,0 00元×(2+171/365)×8%=1,200,6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12月19日)前一日止( 共計901日)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金額為32,868,480元【計算式 :(6,080,000元÷100×0.6)×901=32,868,480元】,上開本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40,149,155元(計算式:6,080,00 0元+1,200,675元+32,868,480元=40,149,155元),已逾系爭甲 、乙抵押權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9,000,000元(計算式:5,400,0 00元+3,600,000元=9,000,000元),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9,000,000元,高於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4,837 ,770元【計算式:(2870地號土地面積2,453㎡×公告土地現值1,0 00元/㎡)+(2871地號土地面積1,539㎡×公告土地現值1,330元/㎡ )+43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37,900元=4,837,77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837,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91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3

CTDV-113-補-1143-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1號 原 告 蔡玉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美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B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 200元(即該屋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720元 ;至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 920元(計算式:111,200元+36,720元=147,92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3

CTDV-113-補-1151-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鄧秀慧 被 告 仁翔新都心大樓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沂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第32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 核原告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 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 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 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3

CTDV-114-補-18-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梅生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林瑞源 兼法定代理 林作松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作松與被告祭祀 公業林瑞源間管理人關係不存在,第二項則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 業林瑞源所為變更章程之決議不存在,核原告之請求均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本 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 無法核定,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 (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3

CTDV-114-補-8-20250123-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歐慶洋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年終獎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62,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勞補-8-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李佳芳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8,321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1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 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年9月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2,438 ,321元、週年利率百分之3.15計算之利息金額為11,784元( 計算式:2,438,321元×56/365×3.15%=11,784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 命令之日(113年9月6日)前一日止,以本金2,438,321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0.315計算之違約金金額為505元(計算式: 2,438,321元×24/365×0.315%=5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起訴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0,610元(計算式:2,438 ,321元+11,784元+505元=2,450,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35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 4,8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補-40-20250121-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黎家智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上列當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未足額發給之薪資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88,595元;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2 月1日起至給付原告全額薪給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35元, 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則原告自114年2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 退休之116年9月4日為止,約尚餘2年7個月即31個月,是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985,085元(計算式:64,035元/月×31個月=1,98 5,085元);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192,12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65,800元(計算式:1,088,595元+1,9 85,085元+192,120元=3,26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59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26,506元,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253元(計算式:39,759元-26,506元=13,2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勞補-12-20250121-1

審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壽惠 陳壽玉 陳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 告 陳壽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丁玉珍(民國112年1 0月27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之繼承人,因被告擅自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高達新臺幣( 下同)31,674,748元,兩造於113年6月11日簽立和解契約, 被告同意就上開存款中之溢領部分(即扣除正當開銷後之餘 額)列入陳丁玉珍之遺產,實行分配,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 一。惟兩造就溢領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 約定,請求確認被告就上開存款中之溢領金額為21,806,881 元(或被告就其中21,806,881元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存在) ,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三人各5,451,720元(計算式:31,674, 748元×1/4=5,451,7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 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4-審重訴-3-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餘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9號 原 告 胡斌 被 告 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委任款項返還請求權或委任契約 終止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2,353, 401元,而依原告起訴狀所列及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顯示, 被告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分別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新興區,則 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21

CTDV-113-補-1179-202501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