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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添財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告 劉文淵 劉泓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5022號、第582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即告訴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旭東公司 )以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5022號、 第582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旭東公司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4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6日送達告訴人 旭東公司,該公司即委任代理人陳俊茂律師、鍾柏渝律師為 代理人,於113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 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文淵、劉泓杰係兄弟。2人分別自民國88年8月2日及9 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並分別擔任課長及 組長等職務,嗣於112年8月1日均遭告訴人旭東公司解雇。 被告2人於任職期間,均有簽署「競業保密保證書」,均明 知其等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告訴人 旭東公司所有;另依「工作規則」第5-2-19條規定,員工使 用公司之資產,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或任意借 予外人使用。被告2人於112年8月1日經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將於同年月31日予以資遣後,竟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 ,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 許間,在告訴人旭東公司內,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 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檔案( new)」等檔案予以刪除,方於同日下午3時15分離開該公司 。被告劉泓杰因於112年8月1日臨時請假未到該公司,嗣經 被告劉文淵通知遭資遣,便於112年8月1日後某時許,在不 明處所,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 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虛擬機之 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已該當刑 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二)被告劉文淵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坦承其於112年8 月1日以「剪下貼上」方式將「標準檔案(new)」等檔案重 製於外接式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且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查詢 ,被告劉文淵均未將大部分檔案上傳至該公司雲端資料庫, 僅留存於其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被告劉泓杰則坦承其以「 解除安裝虛擬環境測試軟體」之操作方式,將其所使用之公 司筆記型電腦內之工作成果抹除,已妨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 訟爭檔案之實質掌控,增加該公司重建原資料所需之費用,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應該當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 腦使用罪。 (三)依被告劉文淵簽署之競業保密保證書第2條記載:「乙方(即 被告)於任職期間所完成之任何作品、發明、著作、技術等 ,其著作權、專利權等所有智慧財產權及權利均歸屬甲方( 即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第4條記載:「乙方保證於 離職前或隨時經甲方指示時,應將其所持有或管領將其所有 或管領之前項器材、技術資料或一切複製品、影本、抄本、 節本或譯本點交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依著作權法第 11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旭東公司為被告劉 文淵任職期間所提供職務成果之著作權人及著作財產權人無 疑,系爭職務成果(即爭訟檔案)由被告劉文淵以電磁紀錄 方式儲存於告訴人旭東公司供其職務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無 論爭訟檔案或該筆記型電腦均為告訴人旭東公司所有,否則 前述競業保密保證書第4條毋庸記載被告等須返還   告訴人旭東公司,從而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書面授權以前, 被告等並無權限以重製方式取得或刪除訟爭資料,此觀競業 保密保證書第3條約定即明。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竟稱被告等遭指訴犯行,屬「自己使用與管理之電磁紀 錄」,而非「存放於他人電腦內、由他人所管領、使用之電 磁紀錄」、「情况與刑法第359條所欲處罰之對象是原無權 使用電腦之人以非法之方式,刪除原本有權使用電腦之人所 使用、掌管之電磁紀錄之情形顯然不同」、「況本件被告等 僅係刪除其個人使用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除與被告劉 文淵所承諾之內容自相矛盾,亦已違背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 359條「無故」之構成要件包含「違反所有人意思」、「未 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行為態樣。若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邏輯觀之,公司職員所使用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均屬員工自己使用管理,未詳加區分即認定員工均可處分 與職務內容相關之電磁紀錄,無意變相鼓勵員工重製或刪除 公司所有電磁紀錄財產,刑法第359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四)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告訴人旭東公司通知   被告2人工作不需工作交接,訟爭檔案非屬告訴人旭東公司   營業上重要資訊,被告劉文淵刪除行為並未對告訴人旭東公 司造成損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對業務所需之電磁資料,均另 有建檔存於桌上型電腦或雲端,並依權限進行管理,當不致 受制於個別員工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云云,而認定告訴人旭東 公司亦未能舉證被告等刪除系爭電磁紀錄後有何具體之損失 ,有違最高法院針對刑法第359條「損害」定義係破壞電磁 紀錄處分權人對電磁紀錄獨有之支配、控制或完整使用即已 該當,不限於對公眾或他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造成實質損害 。且被告2人受通知不需工作交接並不等同授權被告劉文淵 得擅自處分、刪除(即以剪下貼上方式儲存於其個人外接儲 存裝置)訟爭檔案,或為拋棄爭訟檔案著作財產權或所有權 之意思,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 (五)被告等人均任職於告訴人旭東公司年資長達數十餘年,豈會 不知其所持有該公司筆記型電腦內所存之爭訟檔案屬該公司 財產,對於其等任職之研發二部業務甚為重要,未經該公司 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之理?遭被告劉文淵刪除訟爭檔案名稱如 :「生產開發機台」、「廠商報價」、「呈家機台」、「液 壓機機聯資料」、「彎管PC模擬」、「后科機聯」;被告劉 泓杰解除安裝之虛擬測試軟體數據,均屬該公司營業項目之 商業與專業技術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 所能知悉,具有實際經濟價值,何況其等犯行係已遭該公司 通知資遣後之敏感時點為之,顯見其等未將爭訟檔案留存於 上開筆記型電腦內,係故意侵害告訴人旭東公司利益,被告 劉文淵甚至有時間選擇筆記型電腦內具商業經濟價值之檔案 重製於隨身硬碟後攜出公司,絕非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被 告等人於短時間內欲清理與公司相關之事項有時間緊迫,難 其周全」之情況,被告等辯稱其刪除之資料為其個人資料云 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刑法第359條構 成要件之認事用法,明顯違背最高法院見解,亦未敘明被告 等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授權即可排除該公司對筆記型電腦內 電磁紀錄獨立支配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顯有違誤,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 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是其行為客體應以「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電磁紀錄」為限。且據該條文立法意旨謂:「電腦已成為今 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 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 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 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故所稱之「使用人」應以實際 上之使用人為限,非謂該電腦或相關設備內一有他人擁有著 作權之電磁紀錄,即認該他人為使用人,而屬刑法第359條 所規範之行為客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 第9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觀之,告訴人旭東公司係指訴被告 2人均未經告訴人旭東公司同意,被告劉文淵於112年8月1日 中午12時49分許至下午3時6分許間,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 財產之ASUS筆記型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標準 檔案(new)」等爭訟檔案予以刪除;被告劉泓杰於112年8 月1日後某時許,將其所保管屬於該公司財產之ASUS筆記型 電腦中為該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winxp32.vmdk」等多台 虛擬機之內部檔案予以刪除,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旭東公司 而該當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劉文淵、劉泓杰縱有為上開刪除筆記型 電腦內屬告訴人旭東公司擁有智慧財產權之爭訟檔案或內部 檔案之行為,惟因被告劉文淵、劉泓杰於行為時尚未將各該 ASUS筆記型電腦返還告訴人旭東公司,則告訴人旭東公司於 案發當時僅為上開電腦(含電磁紀錄)之所有人,而非實際 使用人,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顯然不該當於刑 法第359條所稱「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應 屬明確。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之指訴既不該當於刑法第359條所稱 之「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構成要件,即無 再探究其他「無故」或「是否受有具體損害」等構成要件之 餘地。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提及與被告等涉嫌重製告訴 人旭東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一節,事涉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因 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業經臺中高分檢發交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依法辦理,此有臺中高分檢檢察官113年7月16日簽 呈附卷可參(上聲議卷第26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 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陳各節,認本件仍 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則本院認定本件未達 於起訴門檻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並無不 同,本件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 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自-117-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75號 原 告 藍璧琨 被 告 張瑋宸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3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3075-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杜柏億 被 告 周資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072 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簡附民-56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詩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91號、113年度執字第16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詩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詩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自 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 974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 院112年度簡字第93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6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10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5、1642號判決定應執行 拘役120日(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 1086號判決駁回上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112 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且分別確定在 案。嗣【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 第3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聲請本 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時間間隔甚 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 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 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 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 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 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附表】編號1—4宣告刑所定 之應執行刑,雖因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由檢察 官簽不予執行,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不予執行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併此敘明。 六、末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案情均屬單純 ,又本案雖涉及30個宣告刑,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 刑均已於各該判決中經法院定過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 1—4宣告刑嗣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本院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受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拘束,對受刑 人之權益影響不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除書之規 定,本案顯無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詩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拘役30日(3次)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60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2次)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9日至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6日至112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11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68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112年度簡字第93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974號 112年度簡字第932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應執行拘役85日。 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91號。 1.應執行拘役80日。 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04號。 1.應執行拘役10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3號。 1.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46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3597號(已執畢)。 1.編號1—4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6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71號。 編號 4 5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5日(5次)、 拘役35日、 拘役30日(2次)、 拘役20日(6次) 拘役30日(2次)、 拘役4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5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 112年2月19日至112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22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2、108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應執行拘役12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25號。 1.應執行拘役8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58號。 1.編號1—4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396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2.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571號。

2024-12-27

TCDM-113-聲-419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7號、113年度執字第153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承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 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宣告刑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 號2所示宣告刑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核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謂不得併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 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違反保護令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犯 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相異;兼衡【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所犯,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之犯罪時間為113年6月13日,二者相距約3個月;暨考 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受刑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 見」,是本件應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使受刑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永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保護令 傷害尊親屬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0日 113年6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2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59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203號 113年度易字第291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2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78號

2024-12-27

TCDM-113-聲-4024-20241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5號 原 告 游政穎 被 告 王湘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1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3415-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14號 原 告 謝偉辰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69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341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陽 選任辯護人 陳 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純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廖毅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外送箱 內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得手後逃逸 。嗣經廖毅安發現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緝,並 扣得張純陽主動提出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 帶1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純陽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目前想 不起來,我認為我不會做這種事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被害人廖毅安並非親自見聞竊盜經過,其證詞難以證明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未能清晰捕捉到被 告面容樣貌,故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下手實施竊盜犯行; 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竊盜為被告所犯,被告罹有中度失智症 ,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請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113年3月4日上午7時許,我發現我 停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前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外送箱 內放置的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被人偷 走,我發現東西遭竊後,有請店家幫我調閱監視器,然後 店家告訴我113年3月4日凌晨有一個男生一直在那邊翻機 車置物箱,然後我後來問別人後知道他是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A8室,所以我便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 許直接去敲門,之後有個留鬍子、拄枴杖的老年人來開門 ,我向他詢問是否可以進去屋内看看有沒有我的東西,他 表示同意後我才進屋,後來進去後在他家地板上看到我遭 竊的綠色置物籃,於是他便說那個是他外面撿到的,如果 是我的我就拿走,我拿走後他問我為什麼覺得是他拿的, 於是當下他便請我報警通知警察來,結果於113年3月5日 晚間11時許警察到場後,在他屋內桌子下方發現我遭竊的 腰包,另於他房內桌子上看到膠帶1卷,當下我有確認過 這些東西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二)依員警於113年3月5日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密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見偵卷第57─59頁),員警確實於1 13年3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被告當時之住家內發現被害人 遭竊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此可佐 證被害人上開所述屬實。而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如【附件 】所示(見本院卷第163頁)。依【附件】所示之勘驗結 果,可知被害人當時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後座外送箱內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 ,確實係於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7分許遭畫面中之甲男所 竊取。被告雖否認【附件】所示畫面中之甲男為其本人, 然觀諸【附件】畫面中甲男之髮型與被告在113年3月5日 員警密錄器畫面中之髮型完全一致,再參酌本案加油站腰 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均係在被告住家中遭查獲 ,堪認【附件】畫面中行竊之甲男,即為被告本人。被告 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竊取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之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經本院調取被告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之 病歷資料後,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表示:   1、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診斷 紀録,案發後2個月內診斷「失智症」之中度失智範圍, 本次精神鑑定結果其符合輕度失智範圍,是被告之認知功 能退化並已達失智條件,功能至少落於輕度與中度失智範 圍間,腦波檢查下可見常見長期飲酒者之表現,但未有中 重度失智症者常見之瀰漫性慢波表現,搭配本次家屬提供 之資訊及過去就醫紀錄,被告至少案發約2年前開始觀察 到日常生活功能漸進減退,臨床上阿茲海默症或長期飲酒 導致退化性腦病變之病程皆為缓慢進展,此與被告之表現 一致,推斷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至少有輕度失智症之高 度可能。   2、被告於本次精神鑑定過程雖在記憶、定向力、判斷能力等 認知表現已達到缺損程度,但被告否認做過本案行為,亦 否認曾有偷竊等犯罪行為,表示自己不可能有過犯罪或偷 竊行為,可推斷被告可知偷竊之行為為犯罪行為,有「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被告之短期記憶力及思考能力明顯 受損,難以回溯其在犯罪行為時之判斷情形,但依臨床病 史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具有高度可能因罹患「輕度失智 症」導致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短期記憶力、現實判斷能 力及自我控制能力明顯受損,影響對拿取之物品之所有權 判斷,即推斷被告行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可能性高,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 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並無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但依其辦 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之可能性高。   3、本院審酌鑑定人具有精神科之專業能力,應認上開鑑定結 果屬實。準此,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 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竊取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 價值僅新臺幣80元(見偵卷第34頁),犯罪所生之實害不 大;又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53頁),其財 產法益已獲得原物之恢復;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竊取之加油站腰包、綠色置物籃各1個、膠帶1捲, 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當庭播放「HHGK3417.mp4」監視器錄影畫面(同偵卷第55頁),勘驗結果如下:  ㈠日期顯示為113年3月4日。  ㈡凌晨1:17:11,甲男站在機車外送箱旁側,可見手部有動作,但因監視器角度,無法看見在做何事。  ㈢凌晨1:17:26,甲男轉身,往畫面左側移動,可見其右手上持數件物品。  ㈣凌晨1:17:33,甲男走入畫面左側騎樓,從畫面中消失。

2024-12-26

TCDM-113-易-1746-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高啟盛」、「傳說」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郭良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郭良嘉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後,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贓款金額,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柏儒、楊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良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儒、楊竣宇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兆豐商 業銀行戶名洪偉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第59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 3—24、26—2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世 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30頁)、被告手機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台中一日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33—34頁)、告訴人吳柏儒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 —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 —40頁)、⑶臉書「Pijarmataharifals‧全新電風扇」個人首 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 、「楊主任」個人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53頁)、⑸與LI NE「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小敏」、「楊主任」之聊 天紀錄(偵卷第45頁、第47—48頁、第49頁)、告訴人楊竣 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 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5、被告與「高啟盛」、「傳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 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在【附表一】編號1、2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依卷附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檢察官於偵查中 有傳喚被告到場,然被告未到(見偵卷第121─123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刑之餘 地。此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被告,逕行起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容有不同,不可不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 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 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 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2次 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9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積 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領取之贓款9萬7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1 吳柏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吳柏儒,佯稱欲購買吳柏儒上架之商品云云,其後自稱為客服人員,指示吳柏儒開通帳號。 於113年3月18日20時30分起,陸續轉帳4萬9988元、1萬4234元、1萬6456元。 洪偉勝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3分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楊竣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楊竣宇,佯稱可販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請楊竣宇給付價金。 於113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6500元。 同上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柏儒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竣宇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56-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達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進達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 大豐路朋友家內,飲用啤酒5瓶後,不顧飲酒後,駕駛注意力及 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江進達行經臺中市神岡區大豐路4段208前時,因無照駕駛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速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查扣車輛登記表(速偵卷第 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速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速偵卷第45頁)、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 料(速偵卷第49頁)、被告駕籍資料(速偵卷第5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7月確定,嗣經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2案接續執 行,後於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6月26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 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 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 定成罪標準不少;惟念及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所 生之往來危險較汽車、貨車低;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 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酒後駕車案件中,行為人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屬 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實務上有 不同見解:⑴否定說認為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 僅為實現酒後駕車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屬該罪之關聯客 體,不具促進、推進犯罪實現之效用,故非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段論述僅屬該案之旁論,並非 以該案事實為基礎之法律見解)。⑵肯定說認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一切對於犯罪具有 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 係之物而言,是若行為人購入機車後,反覆使用該部機車 從事酒後駕車犯行,則為預防行為人再為酒後駕車,實有 就與犯罪具直接關連之工具機車為沒收之必要,將之諭知 沒收除可使行為人心生警惕,杜絕其再犯外,亦足以彰顯 國家禁制酒後駕車犯罪之決心,對預防犯罪亦有實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就以上爭議,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應以肯定說較為可採 :⑴就文義解釋而言,刑法第38條第2項僅規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並未特別區分「可促進、推進構成要件實現之 物」與「構成要件實現之事實前提」,而將後者排除在外 ,故解釋上在犯罪過程中,任何足以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 工具,均可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範疇。⑵從犯罪學 之觀點而言,將行為人酒後駕車所駕駛之車輛予以沒收, 可降低其日後再次犯罪之機會,有效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⑶從比較法之觀點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 號判決所稱之「關聯客體」,係源自德國法之概念,然德 國法所謂「關聯客體」係專指犯罪客體,而與犯罪工具無 涉,且我國法上亦無此類規定,故無從比附援引之(詳細 說明,見林鈺雄,初探犯罪物沒收─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 綜合評釋,法學叢刊,第65卷第3期,2020年7月,第1─37 頁)。⑷從憲法層次而言,車輛固屬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 財產權,然若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國家即非不得於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予以限制或剝 奪。   3、經查:   ⑴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酒後駕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且 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卷 第49頁),並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9頁),依上述說明,本案機車乃屬刑法第38條 第2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   ⑵其次,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7號、111年度 交易字第39號公共危險案件中,均係騎乘本案機車從事酒 後駕車(見本院卷第21─28頁),堪認被告迄今至少已騎 乘本案機車從事酒後駕車高達3次以上,顯屬財產權之濫 用。   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除了本案機車以外,我 太太騎乘的機車也是我的名字,我家目前有2台機車,我 平常的工作是鐵工,上下班通勤目前搭公車比較多,本案 機車我目前沒有騎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宣告 沒收本案機車,並不會對被告之生活便利性產生重大妨害 。   ⑷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告私人財產權 之保障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認為其他干預程 度較輕之行政管制措施均無法有效達成預防被告酒後駕車 之目的,唯有對本案機車宣告沒收,終局剝奪被告之所有 權,始能有效防止被告日後繼續酒後駕車上路,危害不特 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並考量被告陳稱其目前家 中仍有其他機車,且多半搭乘公車上下班,認宣告沒收本 案機車亦不致對被告之生活造成過苛之不便,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機車。   ⑸此外,此處宣告沒收之目的在防止被告日後再次騎乘本案 機車從事酒後駕車,故唯有沒收「機車本身」始能達成上 開目的,宣告追徵替代價額則無從達成之,爰不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替代價額之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TCDM-113-交易-166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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