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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雯瑛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淑芳 賴建元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游士慶 訴 訟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到院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 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分之1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及108 年的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40元,而系爭建 物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房屋前面及周遭大 樓林立或大樓興建中工商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好段落極 佳、離景安捷運站400 公尺,步行只要5 分鐘,系爭建物周 遭每棟成交價不含車位至少1500萬元以上,租屋行情均在20 ,000元以上,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然而上訴人不 但未加建築物核定價值,也未依實價登錄行情請求,僅依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地租,上訴人多次催繳,被上訴人皆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2,432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32元, 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確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 金,因為伊是住家,不是店家,且98年的時候一年才22,000 元,上訴人請求漲了很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名下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 權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又參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之持有面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配賦比 例為應有部分6000分之443,亦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比例應為6000分之443,故被上訴人每年自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 之443之地價為計算基準,即被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使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均為72,432元。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林游桃等人,其等本身之所有建 物使用系爭555地號土地,已有專有之配賦持分,至於超出 其區分所有建物依比例應配賦持分之外,已無其他權限可主 張,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影響到其他就系爭土 地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之林游桃等其他共有人,亦即林游桃等 人因為已足額使用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使 用,並無受到損害,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然由於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其等應有部分,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 中,符合渠等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應配賦比例範圍, 依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4款、土地登記規 則第98條等條文規定之法理,其他共有人既然已有區分所有 建物使用其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使用超出其他共有人區分 所有建物配賦之土地部分、即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12分之 1部分,已無權再為何主張。且此部分既有法條文規定,各 共有人就區分建物於系爭土地所使用符合配賦比例之範圍, 亦早有相互容忍之默示合意,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為配賦之基地、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配賦部分係上訴人持分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準此,因區分所有建物就坐落基地之配賦部分,已緊密相 連而無法區分,故比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渠等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有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專用中, 其系爭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應已無法再主張何共有 權益,故應認被上訴人之建物,其使用系爭土地之6000分之 443範圍,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範圍之內 ,並無使用到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易言之,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555地號土地之利益,即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555地號土 地尚未受補償之損失,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7年 、108年所受利益各再返還50,642元【計算式:〔(27,040*3 62.78平方公尺*443/6000)*10%〕-21,790=50,642元】。㈢系 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如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系爭555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已能完整使用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故恐怕有未因被上訴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致其訴遭駁回之情形 ,實無法合理期待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是以,如依原審判決認共有權利 係分佈於系爭土地之每一個點,而認上訴人僅能就每一個點 的12分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如不能讓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對 上訴人之保護顯有漏洞,而有不週之處,故在原判決所採基 礎下,應使上訴人得以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系爭土地 之他共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84元,及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 5頁)。被上訴人則補稱:㈠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443/6000,是以附 帶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43/6000為基準,申言之,附帶被上訴人得向附帶 上訴人請求之年租金金額應按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前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362.78平方公尺*44 3/6000)*27,040元*10%*1/12=6,036元。基此,附帶被上訴 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逾 6,036元部分,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逾6,036 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屬無據。㈡上訴人 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使用之基地即為上訴人之 持分,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系爭建物座落基地為96.7平 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核算面積僅約為30. 2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為上訴人按其應有部 分計算面積之3倍多,自無可能就其主張成立分管契約。如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按分管契約為上訴人占用、管理共有土 地之特定部分,惟該部分建物2樓至6樓亦坐落相同基地,申 言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亦有占有使 用之情形,顯然與上訴人所稱有分管契約協議之情事相悖, 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且非可採。且上訴人並非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前開二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占有使用人,即無所 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之客觀「占有管領部分 」有相互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申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既未有客觀之占有管領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之法效意思,據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自 非能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第 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   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顯示:  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557/6000。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443/6000、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黃瑞義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86/6000;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88年7月21日第一次登記),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  ⒊上訴人係以拍賣為原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登 記日期88年4月8日),前手為游志淇。  ㈡依新北市政府88年度使字第626 號執照卷(含建照卷)卷內 之86年3 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 人名冊、本院88年3月23日87年度民執公字第679 號函影本 資料顯示:  ⒈被上訴人游士慶(原名:游宏仁)為該執照建案之起造人之 一,但非該執照建案建物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係於前開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前,於本院87年度民執公 字第67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2。  ㈢被上訴人系爭建物(7號1樓)坐落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 屬無權占用,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即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 年1月1日止、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 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屬無 權占用,且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三第78頁),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周 遭大樓林立及新大樓興建中,交通便利,距離景安捷運站僅 400 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佳,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建物街景照片及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且參酌週遭租金 約在每月25,000元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591 租屋網站畫面 可按,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核定 租金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7頁),是本院審酌上 揭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堪可採。  ㈢復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 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 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 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區所有建物 係在同一基地其上施作數樓層之建物,倘就各樓層之建物占 用基地面積均以其物理上坐落之土地全部作為計算占用土地 之面積,則同一筆土地就各樓層實有重複計算價值之情形, 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 ,仍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是無從僅因建物興建 、坐落土地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不同。經查,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1巷5號1至6樓及7號1至6樓之建物乃於 同筆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且按一般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區分所有建物,勢必有法定空地或預留之公共設施土地,供 區分所有建物整體運用,非僅限於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 際建蔽占有之土地面積,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 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又查系爭建物對應系爭土地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為6000分 之443(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各區 分所有建物對應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前開不爭執事 項所載),故就該應有部分所對應系爭建物使用之範圍,並 據此計算所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亦即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2,427元【計算式:362.78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地價 )×10%,元以下4捨5入】;以及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為72,427元【計算式:36 2.78㎡(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 地價)×10%,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時,除以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比例計算外,尚要乘 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云云,尚難認於法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4,854元(計算式:72,427元×2=144,854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43,580元及此部 分利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74元 (144,854元-43,580元=101,27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1-簡上-1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雲端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強尼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寗程 相 對 人 楊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39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未確實審認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提示 日與利息起算依據,逕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起算利息日,係 有違誤。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原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 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 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 上字第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相對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5條、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5頁)。依系爭本票記 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執系爭本票對抗 告人為合法之付款提示云云,系爭本票乃載有「本本票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字樣,相對人於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 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 付款之提示乙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抗-168-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磊旺工程有限公司 通訊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5 樓之6 法定代理人 陳暳燕 訴訟代理人 張亦銜 被 告 勤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永和地區汙水下水道系統第2期第6之1 標工程之道路瀝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按月依被告指 示完成工作後,向被告請款,然自民國112年9月開始,在被 告以訴外人麗峰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代付共計新臺幣(下同 )449,536元款項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以後,即遲未清償各 月工程款,迄今共計積欠工程款1,626,415元。為此,爰依 系爭工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6,41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磊旺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 、統一發票(三聯式)、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出料 貨單、瀝青路面計算表、麗峰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勤成營造 有限公司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7至131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工程之承攬 法律關係,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112年9月迄今 尚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先前作為部分工程款給付之支 票均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26,415元等語,洵屬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 款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日,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 給付之工程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2 6,415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建-50-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8號 原 告 吉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東輝 訴訟代理人 郭芷廷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8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30日0時46分至6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之電纜剪,騎乘機車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44巷內停 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工地,攀爬踰越工地 窗戶後進入上開工地內,並以上開電纜剪剪斷原告所有工地 內電纜線約140公斤(價值970,000元)而竊得該等電纜線得 手後騎車逃逸。另原告為復原上開工地地下室1至5樓及發電 機動力線路被竊復原工程,復支出復原工程費用如訴外人崇 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所載,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工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 同)1,417,0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堪認與原告所述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業據其 提出崇育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現場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9至15頁),經核與其所主張電纜遭竊所應支出之 修復費用等語相符,上開費用支出尚屬合理且必要,是以,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竊取電纜線行為而受有1,417,088元 之損害,洵屬有據,自得就上開數額請求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 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17,088元,及自113年2月28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訴-1428-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 四四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 司執助字第六九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經強制執行之拍賣或變價所得,不得分配予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 三、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鈞院提出 清算之聲請,惟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現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賣,除系爭不動 產外,聲請人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可見系爭不動產 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一旦遭分配,特定 債權人先行取償,將使未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陷於不 得受償之虞。是以,為期各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公平受償,以 完成債務清理之目的,應停止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分配程 序。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 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及其他必要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且債權人已聲請對 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經拍定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處113年10月9日新北院楓113司 消債調菊消字第759號函、113年7月11日新北院楓112司執梅 字第174425號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5日桃院雲 五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967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5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屬實。而本院審酌清算程序係集團性債務清理程序,原則 上不許債權人在程序外個別行使權利,且揆諸前揭規定,清 算債權之債權人,除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故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 得對抗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或變價後之所得,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 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部之普通債權人,此部分自應循清算 程序為分配,當有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 人之必要,故本院認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保全處分之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新北市 蘆洲區 光華 611 4188.00 100000分之479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樣式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1 17448 住家用、12層 鋼筋混凝土造 二層:86.56 合計:86.56 陽台9.06 全部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7504、17505建號 2 175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0號 社區管理中心、12層 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303.42 合計:303.42 陽台40.44 10000分之41 備考 含共同使用部分17504、17505建號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觀音區 塔腳 514 2647.71 3分之1 備考

2024-12-25

PCDV-113-消債全-112-20241225-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林石峰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明定。第 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規定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 參照)。其次,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甚明。言詞辯論期日,當事 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 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及第386 條第1 款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 月12日至泰源分監入 監服刑,有法務部矯正署在監在押簡列表(含出入監紀錄)在 卷可憑,原審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及 公示送達,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之提解到場,即逕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第1 款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之瑕疵,且判 決不適用法規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 屬合法。惟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 1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尚不得發回原法院,仍應由本院自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 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上訴人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 為債務全部到期,上訴人自應償還聲明所示本息。案經大眾 銀行讓與債權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 訴人債權讓與情事後,屢次催告償還仍未果,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償還本息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償 還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176元,及其中9,800元自93年1 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已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需, 且未有爭執實體事項之情形,被上訴人屢次催告上訴人清償 未果,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 請書暨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起訴事 實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被上訴人前述 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再按稱債權讓與者,債權 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 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 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95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76元,及其中9,800元自93年1 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經合法通知上訴人,即准被上訴 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理由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小上-231-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 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 滅。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 諾特公司)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 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603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10年10 月7日向本院呈報被上訴人林志鴻為清算人,復於111年4月2 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原審 卷第69頁),然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 ,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法人格仍然存 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原審卷第1 13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後,終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 卷第8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被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榮濱,委請訴外 人李豐裕代為向上訴人之父親張新峰洽詢是否得出借50萬元 ,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張新峰旋即以上 訴人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77,5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所設之臺灣中小 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嗣由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豐裕承受系爭款項之債務,並於108年10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後,取得上訴人對林榮濱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林榮濱或林榮濱 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是該債權已讓與山太元公司,惟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不承認山太元公司對其具有系爭債權, 上訴人即主張係因匯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使被上訴人 艾諾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被上訴人艾諾特公 司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林志鴻不法侵害上訴人權 利,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被上訴人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   艾諾特公司業已清算解散,對於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 款紀錄並不爭執,惟不清楚匯款原因,林榮濱當時並未交代 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林志鴻:   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艾諾特公司之財務,利息 不應從108年開始計算,應自催告時起算。並聲明:駁回上 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 稱:㈠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 的情況下,於清算程序卻未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款項之返 還,因而致上訴人需返還原先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山太元公司 時所收受山太元公司之50萬元款項,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而有故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令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不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則再請求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有無理由。㈡至於利息起算時點,若係成立侵權行為 ,應自上訴人催告時起算,而若係成立不當得利,則應自上 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起算。㈢雖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 中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因上 訴人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山太元公司後,被上訴人卻拒絕返 還又不承認此筆債務,林榮濱亦已過世,因此改為請求不當 得利等語。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先 前在原審表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基於張新峰之指示,而後又 改稱誤匯,是上訴人就給付目之主張前後矛盾,且未盡其舉 證責任,自無從據以不當得利而為請求。㈡另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又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 事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林志鴻斯時處理相關 事務時,尚未能確定有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自無所謂 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 公司自無需就上開事項對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艾諾 特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108年3月12日匯款憑證回條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有收到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7,5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負責,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具備可歸責性(故意)、 違法性(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及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 責。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 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 權的前提下,卻逕自為清算程序而未為處理,因而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係屬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侵權 行為,且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詞 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 證明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志鴻有何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是否確實具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本 非無疑(詳後述),更遑論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進行清算程 序時並未能確知,自無被上訴人林志鴻故意未返還該筆款項 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林志鴻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及違 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等語,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 訴人林志鴻應與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 付477,5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 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由受 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係誤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 項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初係依照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榮濱指示,因林榮濱 向上訴人父親張新峰借款,遂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所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 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當時確係基於一定給付目的 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亦即上訴人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 爭帳戶,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開款項既係上訴人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上訴人,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 責任,故上訴人既然未能就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 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 諾特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均屬無據, 則上訴人自亦無從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故上訴人 於第二審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從而,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自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就利息部分為擴張聲 明),此部分亦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雖主張聲請調閱系爭帳戶 於108年3月到6月的交易明細用以確認系爭款項之流向,若 最後係流向林榮濱或由其支用,則得藉以證明林榮濱為真正 借款人,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則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自行陳稱當初即 係由林榮濱向上訴人父親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匯至被上訴 人艾諾特公司之系爭帳戶,則系爭款項縱最終流向林榮濱, 亦屬當然,此項證據調查更無從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 (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並無 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 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5

PCDV-113-簡上-44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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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李子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康全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000709-4 1 1000

2024-12-24

PCDV-113-除-62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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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典雅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瑞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8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康可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和中和分行 113年7月10日 451,598元 FA5224021

2024-12-24

PCDV-113-除-68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8號 原 告 張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石國 劉名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石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石國(下與被告劉名哲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 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判決認定石 國於民國111年3月至6月間開立共計4紙支票予原告,原告於 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不獲清償,是原告對石國有債權共計 新臺幣(下同)2,630,0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算之週年利 率5%利息。原告持上開判決對石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7774號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託執行均未受償。石國名下原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33建號、5327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與其坐落土地合 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國稅局登記有對訴外人瓦城泰統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之租賃收入,由本院核發扣押暨 移轉命令予瓦城公司,原告於112年7至8月間依上開執行命 令要求移轉租金,瓦城公司具狀異議,原告始得閱覽110年 度司執全第341號假扣押卷,才發現系爭不動產已於111年9 月8日之假扣押期間移轉予劉名哲,石國已無租賃債權存在 。被告間明知石國經濟狀況不良並與原告間有訴訟關係,復 遭訴外人李如卿聲請假扣押在案,故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予劉名哲,使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無法受償,侵害 其等權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於111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 11年9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劉名哲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名哲:  ⒈被告於111年9月間,經訴外人大安成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居間介紹,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00,000元。劉名哲於111年9月12 日、同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價金匯入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帳 戶,嗣於同月29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是 以石國喪失系爭不動產,惟其同時獲得價金收入,被告間成 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並未對石國之 資力產生影響或減低,原告主張被告間行為有害其債權,難 謂有據。  ⒉劉名哲於111年間透過不動產仲介之介紹,知悉石國欲出售系 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仲介居間斡旋,於111年9月8日與石國 簽立買賣契約購入系爭不動產,並於111年9月29日辦理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系爭不動產交易過程均透過仲 介協商、處理,劉名哲與石國素不相識,對於石國與第三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更是一無所知。又依社會常情,除與本件移 轉交易有關之既存的抵押權負擔之外,買受人不會探究仲介 人員所介紹、素不相識之交易對象是否有其他債務問題。劉 名哲不知石國積欠原告債務,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債權人 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原告所為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再參考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不動產市場之實際交易情形,與系 爭不動產同一社區之不動產市價約為每坪30餘萬元,劉名哲 則是以每坪53.6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堪認劉名哲購得系爭 不動產之對價與其客觀價值並無顯著低下之不尋常情形,被 告間交易並無任何異常。原告徒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劉 名哲所有前,曾經李如卿為假扣押登記,遽謂劉名哲明知原 告與石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實屬無理臆測及跳躍推論,難 認已就「劉名哲明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損害原告權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綜上,被告間買賣行為之結果並未損害原告 債權,劉名哲亦不知悉石國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則原告 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石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依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號判決 對石國有2,630,00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算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之票據債權。而石國於111年9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與 劉名哲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9月2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 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05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含執行紀錄記載)、訴外人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命令異議書影本、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1 號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77至8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部分亦為劉 名哲所不爭執,而石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 上開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244 條第1項、 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得否請求劉名哲將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茲敘述如 下: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須具備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 為有償行為,並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又在有償行為之情形 ,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 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 ,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 債權人無害而已。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裁判 要旨可參。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 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 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 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俾以 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為無償關係,為被告劉名哲 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劉名哲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為證,可徵被告於11 1年9月間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有約定買賣價 金7200萬元,劉名哲復於111年9月12日、23日已將系爭不動 產之價金匯入被告間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原告對於上開文 書事證之真正亦表示無意見,堪認被告所辯被告間確實有就 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為真,原告先位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買賣、乃屬無償行 為,並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行為及物權行 為等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縱以買賣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有害及原告對石國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然 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 ,需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 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5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劉名哲業已否認其受讓移 轉系爭不動產時,有何明知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而就此民 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有償行為之撤銷訴權要件,亦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況劉名哲業於111年9月12日、23日已將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全數匯入被告間約定之履約保證帳戶,此 有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之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 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買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顯 見系爭買賣價金不僅並未偏離市價,且買方即劉名哲確實有 交付價金至履保帳戶,則石國即使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 劉名哲,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或因履行 而免除其基於系爭買賣所生之消極財產即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債務,故尚非當然影響債務人即石國之資力,亦非當然減少 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行為係詐害行為。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劉名哲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而仍為系爭 不動產買賣(即劉名哲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當時,明知 石國對原告尚有負欠債務未清償並知悉石國所為有損害原告 債權等情事),即擅予揣測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存在 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尚屬無據。職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確存有買賣關係,且相關買賣價金均已支付,業如前述;縱 使日後石國因經濟變動,致財產減少,尚難認為其行為係有 害及債權,參照前述之說明,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及移轉詐害其債權等云云,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 ,要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備位依民 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劉名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11 年9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111年9月29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及劉名哲就系爭不動產於 111年9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石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20

PCDV-113-訴-170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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