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賴雯瑛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淑芳
賴建元
被 上 訴 人
即 附 帶上訴人 游士慶
訴 訟 代 理 人 詹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0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
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
擔。
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具狀到院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
事附帶上訴暨答辯狀可佐(見本院簡上卷一第51頁),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2分之1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及108 年的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40元,而系爭建
物坐落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房屋前面及周遭大
樓林立或大樓興建中工商繁榮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好段落極
佳、離景安捷運站400 公尺,步行只要5 分鐘,系爭建物周
遭每棟成交價不含車位至少1500萬元以上,租屋行情均在20
,000元以上,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被上訴人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應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然而上訴人不
但未加建築物核定價值,也未依實價登錄行情請求,僅依土
地申報地價10%計算地租,上訴人多次催繳,被上訴人皆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2,432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32元,
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上訴人確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應以申報地價之5%計算租
金,因為伊是住家,不是店家,且98年的時候一年才22,000
元,上訴人請求漲了很多。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90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其名下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
權向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又參照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
土地之持有面積,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配賦比
例為應有部分6000分之443,亦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比例應為6000分之443,故被上訴人每年自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000分
之443之地價為計算基準,即被上訴人於107年及108年使用
系爭土地之不當利益,均為72,432元。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林游桃等人,其等本身之所有建
物使用系爭555地號土地,已有專有之配賦持分,至於超出
其區分所有建物依比例應配賦持分之外,已無其他權限可主
張,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影響到其他就系爭土
地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之林游桃等其他共有人,亦即林游桃等
人因為已足額使用系爭土地持分部分,對被上訴人之無權使
用,並無受到損害,而無法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故上訴人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然由於系爭
土地其他共有人,就其等應有部分,已有區分所有建物使用
中,符合渠等區分所有建物就系爭土地之應配賦比例範圍,
依上揭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4款、土地登記規
則第98條等條文規定之法理,其他共有人既然已有區分所有
建物使用其應有部分,對被上訴人使用超出其他共有人區分
所有建物配賦之土地部分、即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土地12分之
1部分,已無權再為何主張。且此部分既有法條文規定,各
共有人就區分建物於系爭土地所使用符合配賦比例之範圍,
亦早有相互容忍之默示合意,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做為配賦之基地、及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之配賦部分係上訴人持分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
。準此,因區分所有建物就坐落基地之配賦部分,已緊密相
連而無法區分,故比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因渠等對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有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專用中,
其系爭土地超出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應已無法再主張何共有
權益,故應認被上訴人之建物,其使用系爭土地之6000分之
443範圍,即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範圍之內
,並無使用到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易言之,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555地號土地之利益,即為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555地號土
地尚未受補償之損失,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7年
、108年所受利益各再返還50,642元【計算式:〔(27,040*3
62.78平方公尺*443/6000)*10%〕-21,790=50,642元】。㈢系
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如對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因系爭555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已能完整使用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故恐怕有未因被上訴人之
區分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致其訴遭駁回之情形
,實無法合理期待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主張。是以,如依原審判決認共有權利
係分佈於系爭土地之每一個點,而認上訴人僅能就每一個點
的12分之1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如不能讓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者,對
上訴人之保護顯有漏洞,而有不週之處,故在原判決所採基
礎下,應使上訴人得以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系爭土地
之他共有人向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84元,及自110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7
5頁)。被上訴人則補稱:㈠系爭土地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為443/6000,是以附
帶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443/6000為基準,申言之,附帶被上訴人得向附帶
上訴人請求之年租金金額應按土地共有人即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前開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計算式:(362.78平方公尺*44
3/6000)*27,040元*10%*1/12=6,036元。基此,附帶被上訴
人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逾
6,036元部分,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逾6,036
元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屬無據。㈡上訴人
固主張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建物所使用之基地即為上訴人之
持分,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然系爭建物座落基地為96.7平
方公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持分12分之1核算面積僅約為30.
23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面積為上訴人按其應有部
分計算面積之3倍多,自無可能就其主張成立分管契約。如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按分管契約為上訴人占用、管理共有土
地之特定部分,惟該部分建物2樓至6樓亦坐落相同基地,申
言之,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該「特定部分」亦有占有使
用之情形,顯然與上訴人所稱有分管契約協議之情事相悖,
故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且非可採。且上訴人並非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前開二建物之所有人或實際占有使用人,即無所
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對於上訴人之客觀「占有管領部分
」有相互容忍、未予干涉之情事。申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既未有客觀之占有管領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成立默示分管
契約之法效意思,據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自
非能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另
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第
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逾6,036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就附帶上訴所為答辯
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3
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資料顯示:
⒈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557/6000。
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至6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均為443/6000、7號2樓建物所有權人黃瑞義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86/6000;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88年7月21日第一次登記),就系爭土地無應有部分。
⒊上訴人係以拍賣為原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登
記日期88年4月8日),前手為游志淇。
㈡依新北市政府88年度使字第626 號執照卷(含建照卷)卷內
之86年3 月1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
人名冊、本院88年3月23日87年度民執公字第679 號函影本
資料顯示:
⒈被上訴人游士慶(原名:游宏仁)為該執照建案之起造人之
一,但非該執照建案建物興建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⒉上訴人係於前開建物尚未興建完成前,於本院87年度民執公
字第679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12。
㈢被上訴人系爭建物(7號1樓)坐落系爭土地,對上訴人而言,
屬無權占用,並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何?即上訴人得請求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
年1月1日止、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數額總計為何?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
判例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而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
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又所謂「年息10% 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
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
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復按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
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
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
觀諸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對於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屬無
權占用,且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簡
上卷三第78頁),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中和區景安捷運站後側,周
遭大樓林立及新大樓興建中,交通便利,距離景安捷運站僅
400 公尺,交通便利,生活機能極佳,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建物街景照片及Google Map地圖附卷可稽,且參酌週遭租金
約在每月25,000元間,亦有上訴人提出之591 租屋網站畫面
可按,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核定
租金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97頁),是本院審酌上
揭情狀,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尚堪可採。
㈢復按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
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
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
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
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區所有建物
係在同一基地其上施作數樓層之建物,倘就各樓層之建物占
用基地面積均以其物理上坐落之土地全部作為計算占用土地
之面積,則同一筆土地就各樓層實有重複計算價值之情形,
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
,仍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是無從僅因建物興建
、坐落土地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不同。經查,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1巷5號1至6樓及7號1至6樓之建物乃於
同筆土地上之區分所有建物,且按一般合法申請建造執照之
區分所有建物,勢必有法定空地或預留之公共設施土地,供
區分所有建物整體運用,非僅限於房屋所屬區分所有建物實
際建蔽占有之土地面積,是區分所有建物與一般建物占用土
地面積,自無從等同視之,應以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面
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對占用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又查系爭建物對應系爭土地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為6000分
之443(見本院簡上卷一第21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各區
分所有建物對應之占用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前開不爭執事
項所載),故就該應有部分所對應系爭建物使用之範圍,並
據此計算所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亦即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2,427元【計算式:362.78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地價
)×10%,元以下4捨5入】;以及108年1月2日起至109年1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亦為72,427元【計算式:36
2.78㎡(系爭土地登記面積)×443/6000×27,040元(當年度申報
地價)×10%,元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主張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時,除以系爭建物使用基地比例計算外,尚要乘
以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云云,尚難認於法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
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4,854元(計算式:72,427元×2=144,854
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逾43,580元及此部
分利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274元
(144,854元-43,580元=101,274元)及自110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PCDV-111-簡上-1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