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筠諼

共找到 20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羅王溱娜 被 上訴人 蔡宗賢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林肯大廈之住戶,伊所有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路0段○○號○樓之○建物 (下稱○樓之○),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 碼同路段○○號○樓之○建物(下稱○樓之○)相鄰。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12月間逕自在坐落同小段1○○○○建號之林肯大廈0樓 共用走廊築牆及門扇等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違法占 用共用走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 7平方公尺)為私人空間,遮蔽0樓之0之窗戶,阻擋通風及 採光,侵害伊及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林肯大廈管理規約第20條第4項第5 款規定,住戶不得於共同走廊設置柵欄、門扇,林肯大廈管 理委員會曾於109年8、9月間決議並委託律師發函要求上訴 人自行拆除系爭增建物,可見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 並無默示分管協議,況如附圖所示A部分為走道,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規定不得約定專用,且系爭增建物遮 蔽0樓之0之窗戶,阻擋通風、採光,阻礙逃生,影響公共安 全甚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5目規定不論是否為既存違建,皆屬不合法建物,均應拆 除,又既存違建僅係主管機關行政作業程序上是否「即報即 拆」之差異,並非就地合法或無須拆除,上訴人抗辯系爭增 建物無須拆除,實已誤會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 部分建物返還予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 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路○ ○○號公共設施)於0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7平方 公尺)之增建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返還被 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1月間買受0樓之0時,0樓之0與0樓 之0間之走廊即存有外推之大門及圍牆(即系爭增建物), 並非伊私自增建,而伊前手即訴外人吳美霞購買7樓之1時, 亦未變動屋況及格局,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又 ○○○○之0樓之0、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及00樓之0,亦 同樣與該樓門牌號碼之3建物間走道處設有門扇及圍牆,與 兩造之建物間走廊使用狀態相同,足證林肯大廈全體共有人 對於上開門牌號碼00號各樓之0與之0建物間走廊之使用狀態 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約定該空間得由各樓之1建物所有權人 以大門及圍牆占有使用,伊為有權占有。另被上訴人之配偶 自76年起即持有0樓之0房地,後於107年2月間以夫妻贈與方 式將該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多年前即清楚林 肯大廈各樓層之現況及使用狀態,應受默示分管契約所拘束 。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僅係取締規定 ,並非效力規定,縱使分管契約與該規定有違,分管契約亦 不因此失效。況系爭增建物為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既存 違建,依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規定,在不 影響公共安全情況下,即可列入緩拆行列,何以同棟住戶可 以請求法院裁判拆除?如系爭增建物須拆除,其他住戶相同 狀態之增建物亦應拆除,方符合平等原則。伊依默示分管契 約之約定有權占有該走廊及使用系爭增建物,被上訴人請求 伊拆除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 屬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 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道,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排他性之獨占使用, 而妨礙其他住戶使用;上訴人之0樓之0以牆面及大門擴建其 範圍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該建物附連相 通而成為僅上訴人個人使用空間,致令如附圖所示A部分無 法為區分所有權人作為通道使用,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依 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專用附 圖所示A部分公共設施之意,自難以被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 前未出言反對即逕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附圖所示A部分公 共設施之使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於買受0樓之0時 同時受讓如附圖所示A部分,則其即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 ,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固聲請傳林肯大廈其他住戶以證明 其他樓層存在與本件相同違建情況、本件違建情狀於83年以 前即存在、非其所增建,並聲請函詢建管處本件是否符合立 即拆除之要件,惟前揭待證事實,部分業經認定明確,部分 與本件爭點無涉,均無足影響裁判之結果,故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 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18

TPDV-112-簡上-227-20241218-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廖美慧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再審 被告 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簡上字第4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 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補正再審理由,以及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 判決之聲明,與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 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 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其訴 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所核定者為準,不容 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32年度抗字第1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第二審確定民 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具狀泛稱「聲請再審,理由部分容 候補陳」,其餘訴狀應表明之聲明事項及再審理由均付之闕 如。又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準此,本件請求續行第二審審理所得受之利益即為 5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提出再審理由書表明上開事項並 如數補繳裁判費8100元到院,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2-17

TPDV-113-再易-4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12號 原 告 彭家銘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柯漢廷 被 告 莊麗珠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彭家銘借款,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88萬元,嗣原告彭家銘與被告於97 年9月4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將債權減為250萬元,被告莊麗珠應於每月10日及25日償還 原告彭家銘1萬5,000元,第一期分期付款日為97年10月10日 ,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履行該協議之保證,更口頭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履行 時,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未清償, 原告彭家銘於98年10月10日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遭 拒,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惟迄今未獲清償。今原告彭家 銘將前開債權中之50萬元讓與原告柯漢廷,並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和解契約(即 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㈠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家銘100萬元、被告二人應給付 原告柯漢廷25萬元,及均自9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麗珠抗辯:伊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 真正,原告請求伊返還借款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有交付借款予被 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縱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於97年9月4日以前,距離原告 起訴日(即112年8月23日)超過15年,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日 (即97年9月4日),距離原告於本件追加和解契約為請求權 基礎之日(即112年12月19日),亦已逾15年,為時效抗辯 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葉佑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74條、第736條、第737條分有明定 。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 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 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 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 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3、15頁),被告莊麗珠雖否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然被告莊麗珠於原告彭家銘就系爭本 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 正,僅抗辯原告彭家銘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參見本院10 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是被告莊麗珠前開所辯,難 認可採。惟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麗珠、葉佑民已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茲有關彭家銘與莊麗珠及葉佑民的債務總共新台幣 約捌佰捌拾捌萬元……彭家銘負責撤銷所有的民、刑事,莊麗 珠負責開立本票貳佰伍拾萬元給彭家銘。……以最後債款新台 幣貳佰伍拾萬元為準。……(每月莊麗珠初十、與二十五匯款 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給彭家銘)。」(見本院卷第13頁),足 認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麗珠、葉佑民就其等間之借款金額、 債務清償方式及清償義務人等事項以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 替代原來各別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原告彭家銘與被告莊 麗珠、葉佑民就其等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確有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真意,而以原告彭家銘縮減債權金額 為250萬元並撤銷所有民、刑事訴訟、被告莊麗珠應於每月1 0日及25日給付原告彭家銘1萬5,000元,並使被告葉佑民免 除給付義務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原有紛爭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則就其等間原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爭議,應以系爭協議書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定之,於 被告莊麗珠不按系爭協議書履行時,原告彭家銘得依和解創 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葉佑民清償借款。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即屬無據。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 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 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彭家銘自陳與被告口頭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全部到 期(見本院卷第9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莊麗珠應 給付第一期分期款之日期為97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4 頁),被告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從未清償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50頁),是被告莊麗珠未依約於97年10月10日給付第一 期款項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彭家銘自97年10月 11日即得請求被告莊麗珠一次清償全部債務,故其依系爭協 議書對被告莊麗珠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則其請求權至112年10月10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 告遲至112年12月19日始以民事訴之追加狀主張追加和解契 約(即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3頁),被 告莊麗珠既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至原 告彭家銘雖於98年10月10日提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於100年9月7日取得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參 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惟原告彭家銘於提 出系爭本票請求被告付款未果後,並未於6個月內對被告提 起訴訟,依前開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原告 柯漢廷係受讓原告彭家銘對被告莊麗珠之債權,則被告莊麗 珠所得對抗原告彭家銘之事由即時效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原 告柯漢廷。基上,原告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珠分別給付原告彭家銘、柯 漢廷100萬元、25萬元,即屬無理由。  ㈣末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佑民為系爭協議書之共同債務人,並為 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葉佑民對原告為給付,惟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書之 記載,負給付義務者僅有被告莊麗珠,被告葉佑民並無清償 義務,另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分屬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則 原告依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葉佑民分別給付原告彭家銘、柯漢廷100萬元、25 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周守男,以證明被 告曾向原告彭家銘借款、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並簽發系爭本 票作保證、原告彭家銘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被 告委由周守男撰狀提出抗告,然上開待證事實,均無足影響 本件裁判之結果,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13

TPDV-112-訴-4312-20241213-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禇懿萱 被 告 東方倍盈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葛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二、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13

TPDV-113-勞小-6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抗 告 人 林玫青 林勝慶 林春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宏諭即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 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 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 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 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 人、解任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非訟事件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 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 之裁定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 、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 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 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又抗告為聲 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 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 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林宏諭之慶達電器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經原裁定駁回聲請,依前揭說明, 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現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 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09

TPDV-113-司-48-20241209-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原 告 尹芹芳 劉士銘 彭采慧 中村永寬 邱士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久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 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勞務提地 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如附表一「職稱」欄所示工作,約定工資如 附表一「約定工資」欄所示,因被告結束營運,並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認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為歇業基準日,故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於該日終止。而被告尚積欠伊等分別如附表二 所示之「七月份工資」、「延長工時工資」、「預告期間工 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且被告未依法 為原告尹芹芳、彭采慧、中村永寬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民 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各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寬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打卡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函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核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員工薪資單、月薪資結算總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原告中村永寬之永久居留證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 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 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第16條 第1、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二「應給付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各如附表二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原告尹芹芳、彭采慧及中村永 寬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 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一: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資 新制基數 預告期間 未休特休 約定工資 月平均工資 退休金月提繳級距 短少提繳金額 尹芹芳 外場人員 104年11月1日 7年9月 3又7/8 30日 15日 月薪4萬1,500元 4萬1,500元 4萬2,000元 798元 劉士銘 內場主廚 105年2月11日 7年5月21日 3又59/80 30日 15日 月薪4萬8,000元 4萬8,000元 4萬8,200元 0 彭采慧 店長 110年11月3日 1年8月29日 629/720 20日 4日 月薪4萬2,500元 4萬2,500元 4萬3,900元 798元 中村永寬 內場廚師 111年3月18日 1年4月14日 247/360 20日 7日 月薪3萬5,500元 3萬5,500元 3萬6,300元 1萬5,246元 邱士倫 外場工讀生 112年2月4日 5月28日 89/360 10日 0 210元/小時 5,567元 3,000元 0 備註: ⒈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年資計算式:1/2×(年+月/12+1/12×日/30) ⒊應提繳金額計算式:退休金月提繳級距×6% 附表二: 姓名 七月份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總額 應提繳金額 尹芹芳 4萬1,500元 2,117元 4萬1,500元 2萬0,745元 16萬0,813元 26萬6,675元 798元 劉士銘 4萬8,000元 0 4萬8,000元 2萬4,000元 17萬9,400元 29萬9,400元 0元 彭采慧 4萬2,500元 4,136元 2萬8,333元 5,668元 3萬7,128元 11萬7,765元 798元 中村永寬 3萬5,500元 0 2萬3,667元 8,281元 2萬4,357元 9萬1,805元 1萬5,246元 邱士倫 2,100元 0 1,856元 0 1,376元 5,332元 0元 備註: ⒈幣別:新臺幣 ⒉資遣費計算式:月平均工資×1/2×(年+月/12+1/12×日/30) ⒊預告期間工資計算式:月平均工資÷30×預告期間日數

2024-12-06

TPDV-113-勞訴-216-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劉奕徵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劉思彤 詹葳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許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 500元。 二、被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 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連帶負擔4%、由被 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0,500元為被告陳家豪、 劉思彤、詹葳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豪、劉思 彤、詹葳葳如以新臺幣33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0,500元為被告許豐丞、 劉思彤、詹葳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豐丞、劉思 彤、詹葳葳如以新臺幣33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豐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劉思彤、詹 葳葳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利息按年息15.6%計算,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利息11萬0,500元,直至清償完畢,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如怠於返還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家豪、許豐 丞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亦不願返還上開借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前開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即清償前開借款及 按約給付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賠償伊因此所支出 之律師費12萬3,000元,被告劉思彤、詹葳葳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及按約給付利息、並賠償律師費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萬3,000元,及其中850 萬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 息,其餘1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下合稱被告陳家豪等三人) 辯以:被告陳家豪、劉思彤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豐丞、 詹葳葳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因資金需求,各 向原告借款425萬元,被告陳家豪委請被告劉思彤、被告許 豐丞委請被告詹葳葳為各借貸之42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 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票載金額8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劉思彤兌現,再由被告陳家豪、許豐 丞分別各受領425萬元,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則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分別開立票載金額為425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被 告陳家豪、許豐丞因各自有425萬元之資金需求而共同向原 告借貸85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應各自就425萬元借貸負清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連帶清償全部借貸金額,為 無理由;又被告劉思彤僅擔任被告陳家豪借貸425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詹葳葳僅擔任被告許豐丞借貸425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思彤、詹葳葳就全部借貸金額 負連帶保證之責,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 均係以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未清償返還「借貸金錢」為要件 ,並不包括未依約給付利息之情形,而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 期限為114年1月13日,於此之前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陳家 豪、許豐丞尚無須清償借貸金錢,故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 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返還借款及賠償所支付 之律師費用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豐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家 豪、許豐丞向其借款850萬元,由被告劉思彤、詹葳葳擔任 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利息按年息15.6%計算,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自109年2 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利息11萬0,500元,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陳家豪 等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許豐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定有清償期 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850萬元及連帶賠償所支付之律師 費用暨遲延利息,為被告陳家豪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約應賠償律師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署時,甲 方(即原告)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乙方(即被告陳家豪、許 豐丞),而乙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收據;乙方陳家豪、許豐丞 則應於收訖支票後,各開立乙張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月14日 之合法有效本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整)予 甲方,且雙方另同意,乙方陳家豪、許豐丞於前開本票之到 期日前一個月,將另行開立到期日為111年1月14日之合法有 效本票予甲方,並於本契約期間內,乙方陳家豪、許豐丞將 每年依前開方式將另行開立之合法有效本票予甲方。」、第 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4年1月13日 止,共5年0月,並應同意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6進 行計算(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之次月起 ,每月10日前給付所生之利息共新臺幣110,500元整,匯款 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不得藉故 拖延。」、第5條約定「乙方如有怠於返還借貸金錢時,則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不得有異議,且乙方應立即將尚未清償 之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 第6條約定「承上,乙方如有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應 逕受強制執行,並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 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  ⒉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為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每年於 借款日相當日即1月14日之前一個月開立到期日為下一年度1 月14日、票載金額不變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及每月應給 付利息11萬0,500元(即850萬元×年息15.6%÷12=110,500元 )予原告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所用「怠於返還 借貸金錢」、「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之記載可知,系爭 契約所稱「借貸金錢」係指借款本金,而兩造就本件借貸之 本金並無分期清償之約定,自無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就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時,並 無其法律效果為就本金得視為到期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5 條固有「乙方如有怠於返還借貸金錢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亦不能認兩造合意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未依約按時 給付利息時,借款即視為到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 及第5條僅就利息部分約定分期,未就本金約定分期,解釋 契約不應拘泥於所用文字,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指 被告一期未支付利息,則系爭借款之利息視為到期,被告應 即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清楚記載「怠 於返還借貸金錢」,且系爭契約係於律師見證下簽署,其所 用契約文字應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 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前開主張尚 無足採。基上,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未清償本金自非屬「怠於返還借貸金錢」之情形, 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前,即請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清償前開 借款,即屬無據;又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既無怠於清償本件 借款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支出之律師費,亦屬無據。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271條 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739條、第748條分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按年息15.6%計算之利 息,對被告有此利息債權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固共同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 ,被告陳家豪、許豐丞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核其債務本質為金錢之債,屬可分之給付,且參諸系爭契 約第2條亦約定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各開立金額為425萬元 之本票交予原告,亦證被告陳家豪、許豐丞並無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家豪、許豐丞 各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之2分之1即425萬元。是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之利息為5萬5,250元(計算式: 425萬元×15.6%÷12=5萬5,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給付各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 113年11月8日止,已屆期(即113年5月至10月)共6個月之 利息33萬1,500元(計算式:55,250元×6=331,5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又被告陳家豪等三人固抗辯 被告劉思彤僅就被告陳家豪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詹 葳葳僅就被告許豐丞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 劉思彤、詹葳葳係於系爭契約末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 且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劉思彤為被告陳家豪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詹葳葳為被告許豐丞之連帶保證人之任何相關記載,被告 陳家豪等三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不 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劉思彤、詹葳葳分別與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就其所應 給付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請求被告許豐丞、 劉思彤、詹葳葳,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原告與被告陳家豪等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許豐丞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06

TPDV-113-重訴-576-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08號 原 告 徐琬章 特別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宗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24萬3,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欠1萬2,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04

TPDV-112-訴-410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宋奇峰(即宋洪呅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宋奇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94號公示 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4484-4 1 1,000 2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4-ND-00004485-6 1 1,000 3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37045- 1 344 4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0071496- 1 351 5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07076- 1 281 6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56936- 1 149 7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215203- 1 284 8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251987- 1 185 9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314127- 1 505 10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380137- 1 527 11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9-NY-09000019- 1 295

2024-11-29

TPDV-113-除-1815-20241129-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高湘芸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22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第2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0,096元部 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經 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 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3年8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0 ,818元、特休未休工資6,000元及資遣費23,278元,上述金 額共計60,096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0月25日前逕匯 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惟相對人迄今尚未 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9

TPDV-113-勞執-6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