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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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啓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啓賢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周啓賢(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因違反人口 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於該案出境至 東埔寨時間長達半年,顯見被告確有至國外之能力及事實,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審理後,於113年7月 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210號案件審理中,參以 被告曾出境至柬埔寨長達半年之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具備長期居留國外之能力。 衡以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 面臨上開需入監服刑之刑度,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 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 執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8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上訴-5210-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蘇偉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偉誠(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犯行間隔時間、侵 害法益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各情,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另抗 告人因先前酒駕罰單未繳清,無法購車過戶,而抗告人因車 禍致殘障,行動不便,更亟需買車代步,迫不得已冒用拾獲 他人之證件而觸法,情節堪認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敘明審酌抗 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 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係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 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業已審酌抗告人各次 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刑罰邊際效 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亦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 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酌定更 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主張就附表編號4所涉偽造文書犯行,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為法院實體裁判時所 考量之事項,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所得審酌之事 項,是抗告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於法無 據。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058-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韋志(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 訴(見本院卷第74、15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怡伶、陳心俞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且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 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 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160元之報酬,依修正前之規定, 自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有上開減刑之適用。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2041卷第112頁 反面、原審卷第152、159頁、本院卷第74、75頁),然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減刑要件未合,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且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層轉 交付詐欺款項之金流分工,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 轉,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 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 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 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 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2 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 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 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上訴-395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正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正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正偉(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並非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首先確定之日(即民國110年7月7日)前 所犯,與合併定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外,檢察官聲請就 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 期「109年10月5日」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11時12分許」 ,然抗告人於110年4月2日起即在監獄服刑至今,如何能在1 10年7月13日犯罪?且原裁定亦說明犯罪時間大致集中於109 年9月至110年4月間,故抗告人確定附表編號8之罪犯罪日期 是在附表編號1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10年7月7日之前,請 法院詳查並將附表編號8之罪與其餘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 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 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 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 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 ,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 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 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於110年4月3日起即入法務部○○○○○○○服刑,迄今仍 在服刑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抗告意旨所稱其自110年4月起即在監獄服刑 至今等語,堪認屬實;另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11年度簡字第855號裁定已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110年7月15日17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0年7月13日11時 12分許」之記載刪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5頁),是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係起訴書所載之109年10月5 日(見原審卷第77頁),從而,附表編號8之罪與附表其他 編號所示之罪,均合於刑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50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5所示之 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 字第65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聲請書附表誤載 為2年);編號6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 0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9所示之罪刑 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8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 裁定意旨,抗告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應予併罰, 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 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8、9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編號 1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7所示之罪刑,為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l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7頁),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 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然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5、6 、9分別曾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2、4、7、8所示宣告 刑之總和。 ㈢原審認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8以外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於各該刑期總和之限制下,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新北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855號裁定更正後之內容,就附表編號8部分 ,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非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耗費司法 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㈣準此,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 圍內,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犯罪名分別為 「竊盜罪(共23罪,含未遂及加重竊盜部分)」、「詐欺取 財罪(共10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共1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9月至0 00年0月間,併考量各犯行之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時間之關連性,及附表編號3、5、6、9分別曾定 之應執行刑如前述,於加計附表編號1、2、4、7、8所示宣 告刑重新定刑後,法益侵害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 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正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定刑7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5日 109年11月21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432號、110年度偵字第2696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4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1131號(聲請書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41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110年度簡字 第2447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503號 判決日期 110/05/24 110/07/02 110/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110年度簡字 第2447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50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7/07 110/08/13 110/10/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0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5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85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定刑1年,聲請書誤載為2年)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4月*7次 有期徒刑5月*6次 (定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26日 109年10月7日 110年2月27日 110年4月1日 110年4月2日 109年9月18日 109年10月6日 109年10月7日 109年11月18日19時許至同年月20日18時許間某時 109年12月23日 110年3月30日 110年4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137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170、20446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341、10055、11398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6、567、568、569、570號;110年度偵字第8110、9177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3001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656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032號 判決日期 110/08/11 110/09/24 110/10/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簡字 第3001號 110年度審訴字 第656號 110年度審易字 第10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12/10 110/10/27 110/11/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1064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台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有期徒刑3月*1次 (定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09年9月19日 109年10月5日 110年3月22日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94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63、8321、8322、12252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111年度簡字 第855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0/12/30 111/03/25 111/05/03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第66號 111年度簡字 第855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3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2/08 111/05/13 111/06/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47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2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86號

2024-11-01

TPHM-113-抗-1832-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晉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晉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晉安(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應予更正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 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 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 罪併罰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 之一罪或數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 定該檢察官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另按為保障受刑人 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 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l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之諭知且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然觀之聲請書僅引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為聲請定刑之依據,並未敘及同條第51條第7款關於罰金 刑之定刑規定,顯見其真意應係就附表所示之罪關於有期徒 刑部分為聲請,並不及於罰金部分,僅因疏漏而未記載上開 意旨,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 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檢察官就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我沒有意見,希望定輕一點;另案強盜部分,如果符合規 定,我再聲請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李晉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強制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7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170、12005號(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侵上訴字 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11/25 113/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30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12/23 113/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3號 (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33號

2024-11-01

TPHM-113-聲-2748-2024110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自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自強(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8、13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周仁祥(下稱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曾多次主動致電關懷告訴人,亦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誠意解決本件事故,   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3萬7,160元 ,被告無法負擔,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和解或 拒絕賠償,自不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全部歸責於被告。再參 以其他法院相類似之案件刑度皆不超過有期徒刑3月,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又 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況本件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係遭告訴人自後方高速撞 擊,致車體受有凹陷、破損等損害,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30467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 側車道,即於上開路口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右腳外踝位移性骨折之傷害,可見其過失情節尚非 輕微,復衡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 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1日以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1,000元 以上至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 ,並無任何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得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即應基於上開刑事政策,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 損害,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等 刑事政策之目的。經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99、130頁),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並請求宣告緩刑云 云。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不 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處,左轉彎時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 轉,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本 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其智識程度、 學經歷、經濟條件、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PHM-113-交上易-279-2024110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恩杰(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88、22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 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清楚交代案發經過,且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足徵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又被 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罪動機非屬惡意,客觀上確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是本件科以最輕之刑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 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拿取提款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以 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 慎其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多次詐欺犯行,顯見被 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 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明(見本 院卷第229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原審卷 第71、78頁、本院卷第88、90、228頁),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③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偵2262卷第192頁),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④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時正 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取 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 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 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 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聖翔、李善安 成立調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等一切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之犯後態度、和解狀況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 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 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且原審對於被告本案 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 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PHM-113-原上訴-120-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清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清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清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 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然該等罪 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 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 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 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期間相當密接、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件、犯罪動機、行 為態樣、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犯罪行 為次數、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2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聲-2938-202411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5號 原 告 楊雅雯 被 告 劉貞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附民-1305-2024110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宏昱 義務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更一-6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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