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自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自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葉自強(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8、13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
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周仁祥(下稱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曾多次主動致電關懷告訴人,亦多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事宜,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誠意解決本件事故,
然因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3萬7,160元
,被告無法負擔,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意和解或
拒絕賠償,自不應將此不利益之結果全部歸責於被告。再參
以其他法院相類似之案件刑度皆不超過有期徒刑3月,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量刑過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又
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況本件事故之發
生,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係遭告訴人自後方高速撞
擊,致車體受有凹陷、破損等損害,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
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在卷可稽(見偵30467卷第17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內
側車道,即於上開路口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有右腳外踝位移性骨折之傷害,可見其過失情節尚非
輕微,復衡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
存在,又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3條規
定,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至1年以下之
有期徒刑」、「1日以上、60日未滿之拘役刑」或「1,000元
以上至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以上開各種可選科之刑而言
,並無任何量處最低法定度刑即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是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
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
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
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得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審酌是否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
時,即應基於上開刑事政策,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
損害,復無其他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等
刑事政策之目的。經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上
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8、99、130頁),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上訴
意旨主張其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並請求宣告緩刑云
云。惟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
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不
宜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至交岔路口
處,左轉彎時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自中間車道貿然左
轉,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考量本
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
,兼衡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其智識程度、
學經歷、經濟條件、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交上易-27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