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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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59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22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移動式冷氣機壹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下稱①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8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②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④案),前揭①至④案另經 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而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之前科,此有前開刑事裁判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 2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1-119、121-140、11-63頁】, 被告對於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 9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 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如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 理由,見本院卷第98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甲○所管領之財產權 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 ,惟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學歷,先前從事 水電相關工作,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竊得告訴人所有移動式冷氣機1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 上開竊得財物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伊將移動式 冷氣機賣掉,在跳蚤市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偵查卷 宗第137頁),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供認定變賣後所得款項 ,且被告陳明變賣所得金額與告訴人指訴損失金額差異甚鉅 ,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自逕為認定前開財物變賣後所得款 項為何,無從遽以該變得之物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9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 日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3年7月26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露營區內,徒手竊取甲○所管 領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後離去,並載運至跳蚤市場變賣獲利2,000元。嗣甲○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移動式冷氣機1臺,並變賣而獲得2,000元。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 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 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國

2024-12-17

TCDM-113-簡-2353-202412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睿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 暱稱「77」、「雙贏國際-趙紅兵」、標註3個火焰圖示等成 年人(下稱「77」、「雙贏國際-趙紅兵」、「3個火焰」)意 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不詳時、地,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利用不詳電子設備(未扣案)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 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陳源森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網路 瀏覽該臉書工作訊息,遂依指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惜 夢」之人成為好友,「林惜夢」佯稱:須依指示下載「裕東 國際」APP應用程式,加值投資金額可供獲利云云,以前開 方式對陳源森施以詐術,致陳源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承諾以現金加值投資,張睿文依「77」指示,於113年5月 2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居所附近某處,拿取供作詐 欺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及偽造之「陳佑仟」印章1顆,而於其 後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 表彰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國際公司)外務 部外派專員陳佑阡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表彰為裕 東國際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1紙,且以列印方 式分別在收款收據之收款單位蓋章欄及經辦人欄上,偽造「 裕東資本」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佑阡」之署名1枚,張睿文 並持偽造之「陳佑阡」印章,在收款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 「陳佑阡」之印文1枚,復依「雙贏國際-趙紅兵」指示,於 113年5月23日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洲路門市前戶外座位區,佯為裕東國際公司外派專員陳佑 阡,向陳源森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 在前開空白收款收據註記陳源森辦理當次現金儲值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裕東國際公司已收受陳源森辦 理現金儲值300萬元證明事宜之私文書收款收據,再持以交 付陳源森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裕東國際公司、陳佑阡及陳 源森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公共廁所內,轉交上 開款項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源森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源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本案被告張睿文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 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04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29、38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森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35頁) ,且有職務報告1份、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LINE 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被告比對照片、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9-21、41、43、45、47-55、55、57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另訂施行日期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 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 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 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 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 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 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 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 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 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 ,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張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收款收據」空白文書偽造表 彰裕東國際公司外派專員陳佑阡已收受告訴人陳源森辦理現 金儲值30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 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 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 ,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77」、「雙贏國際-趙紅兵」與「3個火焰」間,就 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亦與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77」、「雙贏國際-趙紅兵」與「3個火焰」共同 對本案告訴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 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 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 悔意,惟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普通,暨其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保險工作及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等其餘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相 關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 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 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 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分擔收受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工 作,確有收得1萬元作為其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另有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認被告僅獲得所供承之獲利1 萬元,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扣除前開被告報酬以外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使用之偽造表彰裕東國際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佑阡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張、 表彰為裕東國際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收款收據」1紙與偽 造之「陳佑阡」印章1顆,均屬被告與其餘共犯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款收 據」上之「裕東資本」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佑阡」之署名1 枚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 章或書寫,即得以電腦製造、套印等方式偽造印文、署押, 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該部分印文及署押係存在 於原有檔案經列印產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上開印 文及署押應係事前隨同偽造之文件一體製作,又卷內復無證 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另有以偽刻印章加以蓋印之方式而偽造 ,自難認確有偽造之「裕東資本」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 章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項第 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裕東國際公司工作證 1張 見偵卷第41頁。 2 偽造之裕東國際公司收款收據 1紙 見偵卷第41頁。 3 偽造之「陳佑阡」印章 1顆 無。

2024-12-13

TCDM-113-金訴-3755-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34號 原 告 劉彥良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劉彥良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嚴志民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10時10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6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 查詢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 1月25日11時45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 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 以駁回。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 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2-13

TCDM-113-附民-3134-202412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818號、第4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祈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 溜冰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祈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次竊盜犯行,所侵害被害人管領之財產法益各 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 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 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 818號偵查卷宗(下稱32818號偵卷)第7-17頁、本院卷第13-2 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所為之前科 紀錄,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 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分別恣意竊取告訴人林毓翔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 告訴人黃奕蓁所有置於不詳友人機車上之背包1個(內有溜冰 鞋1雙),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機車幸經即時查 獲,前已歸還告訴人林毓翔,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32818號偵卷第53頁),惟其餘財物尚未歸還,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等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13-25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覆評價) ,素行不良,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境貧 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 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2225號偵查卷宗第3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林毓翔所有機車1輛及告訴人黃奕 蓁所有置於機車上之背包1個及其內溜冰鞋1雙,核分屬被告 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竊得之背包1個及其內 溜冰鞋1雙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針對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前已發還告訴人林毓 翔領回,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225號   被   告 黃祈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祈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6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4日9時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敦富東街與南興北一路交岔路口,持原放在林毓翔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 置物箱內之鑰匙,啟動該機車(已發還),竊盜得手後,將 之其離現場。嗣林毓翔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5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0號前之人行道,徒手竊取黃奕蓁所有,放置 於其友人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之背包1個(內有溜冰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奕蓁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毓翔、黃奕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毓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5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奕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 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就被告上開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2024-12-11

TCDM-113-中簡-3077-20241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0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鴻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鴻國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 法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並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 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陽信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祖揮、唐漢禮犯本案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 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竟提供陽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做 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 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等情;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為中低收入 戶,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金 訴卷第11頁、第43頁),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 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 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15號   被   告 林鴻國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 洗錢,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陽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時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楊祖揮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入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案經楊祖揮、唐漢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鴻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然被告自陳提款卡遺失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一情,顯與常情不符,足證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楊祖揮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3 被告之陽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陽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祖揮 假買賣 ①112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 ②112年12月28日12時3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3萬123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唐漢禮 假買賣 112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 1萬5986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11

TCDM-113-金簡-878-20241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名:武玉慶,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47、2748、2749、275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VO NGOC KHANH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行為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未經審理)自白 幫助洗錢犯罪、有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之減刑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竑承、江籬、林佳靜 、黃熙梅、林逸傑及被害人李嘉紋犯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罪,同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 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 偵訊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竟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使該 詐騙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並致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其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生 危害非低,應予非難,並斟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等及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訊供稱:我透過臉書將帳戶賣給對方,1個帳戶賣7, 000元等語(見偵緝2747卷第57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幫助犯 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不致再 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又被告既已將本案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由不詳之 人使用,且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各該款項並 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 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   被   告 VO NGOC KHANH(中文名:武玉慶;越南國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里區○○路00號1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3樓(收容替代中,保人:表姐吳氏進)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NGOC KHANH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透過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絡,約定於民國112 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當面販售並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 之報酬,而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起,向附表所示劉竑承 、江籬、林佳靜、黃熙梅、林逸傑、李嘉紋等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網路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VO NGOC KHANH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旋即遭人持卡以ATM提領一空。嗣劉竑承等6人分別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竑承、江籬、林佳靜、黃熙梅、林逸傑分別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NGOC KHANH於本署偵查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竑承、江籬、林佳靜、黃熙梅、 林逸傑及被害人李嘉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劉竑承提供之契約協議、其與LINE暱稱「閃爍命運-阿信 」、「阿勳」、「FXPRO」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手機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FXPRO」之截圖各1張、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1份、其與LINE暱稱「 閃電幣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告訴人江籬提供之其 與LINE暱稱「鼎鑫財富—阿勳」、「FXPRO」之對話內容截圖 各1份、LINE暱稱「立翔」個人主頁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1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款證明(顧客聯 )1份;告訴人林佳靜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 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對話內容截圖各1 份;告訴人黃熙梅之匯款紀錄、LINE暱稱「Mart EX」、「S uper Pro」、「elite隼哥」、「elite子娜」之對話內容截 圖1份;告訴人林逸傑提供之LINE暱稱「Elva」之對話內容 截圖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被害人李嘉紋提供之 ATM轉帳紀錄、詐騙投資網站截圖、其與LINE暱稱「東方富 域」、「CDC」之對話內容截圖、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各1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行為交付同一銀行帳戶致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其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自陳其於上開時、地 販售帳戶之報酬為7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 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不法所得,尚無 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0 劉竑承(提告) 自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起 在臉書上張貼一頁式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閃爍命運-阿信」、「阿勳」之名義,向劉竑承佯稱:請依指示入資,在FXPRO網站https://www.vkfxpro.com投資外匯云云,並傳送委託代操協議合約以取信之,致劉竑承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超商代碼繳費、購買USDT之方式入資共計22萬2000元,其中1筆匯款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晚間8時2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江籬(提告) 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先後以LINE暱稱「鼎鑫財富-阿勳」、「立翔」、「FXPRO」之名義,向江籬佯稱:請依指示入資,在FXPRO網站https://www.vkfxpro.com投資外匯云云,並傳送委託代操協議合約以取信之,致江籬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匯款、超商代碼繳費、購買USDT之方式入資共計9萬元,其中1筆匯款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佳靜(提告) 自112年7月23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又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之名義,向林佳靜佯稱:請依指示匯款,在tsd國際交易所http://tsdaert.com投資云云,致林佳靜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9分許,地點不詳 網路轉帳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黃熙梅(提告) 自112年7月18日某時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虛擬貨幣、博弈之訊息,又以LINE向黃熙梅佯稱:請在投資網站SUPER PRO及Mart EX投資虛擬貨幣,在博弈網站www.kcraeres上下注云云,致黃熙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筆共7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林逸傑(提告) 自112年7月16日下午3時許起 自稱「Elva」,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林逸傑,又以LINE向林逸傑佯稱:請在「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www.pjeaktaorty.com下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逸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 5萬7201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0 李嘉紋(未提告) 自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 在臉書上張貼投資股票、小額投資可快速獲利之訊息,又先後以LINE暱稱「東方富域」、「鄭雲天」、「CDC」之名義,向李嘉紋佯稱:在CDC國際交易所https://www.cdcamop .com投資股票,委由代操云云,致李嘉紋陷於錯誤,依指示ATM轉帳2筆共計2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1

TCDM-113-中金簡-211-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富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21 9、21791、22150、22866、23641號、86年度偵字第587、1297、 1454、2275、2620、1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 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 告鄭銘富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追訴時 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 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 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 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 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 ,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 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 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鄭銘富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 非法圖利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第30 4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144條行賄罪、第302條第1項妨 害自由罪、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第266條第1項普通 賭博罪。而查被告所涉最重本刑之罪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 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1 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 (二)被告本案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犯罪終了日係 84年12月22日,而檢察官係於85年10月28日開始偵查,於 86年6月8日提起公訴,於86年6月16日繫屬本院,嗣被告 逃匿,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不能繼續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又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 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釋 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 日即84年12月22日起算,加上2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 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5年,加計自85年10月28日開始實施 偵查起至嗣後於89年8月25日發布通緝之期間,再扣除86 年6月8日提起公訴日起至86年6月16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 期間,經就上述各項期間加總計算後,被告被訴違反修正 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13年10月1 0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訴緝-241-202412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玉山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等物」之記載,應補 充為「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等物, 除現金664元外,其餘財物前已發還呂麗蘭具領保管」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崑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 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2年11月23日 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5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16頁、本院卷 第13-2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所為之前 科紀錄,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呂麗蘭所有懸掛於機車背包內財物, 侵害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已生悔意,竊得之多數財物前已歸還,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惟仍有少部 竊得現金尚未歸還,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 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6頁,前開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覆評價),素行不良,暨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2,8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提 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 各1張,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針對竊得 之現金664元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將上開竊得財物歸 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針對被告竊得之皮包1只及其內現金2,136元 、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台新銀行提款卡、玉山銀 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前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55575號   被   告 蘇崑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崑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5時5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呂麗蘭住處前騎樓,趁呂麗蘭 先將購買物品拿進住處之際,徒手竊取呂麗蘭所有掛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背包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800元、健保卡、身分證、台新銀行、玉山 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郵局提款卡等物)。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呂麗蘭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蘇崑憲自行交付竊得之皮包1 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4張、現金2136元等物。 二、案經呂麗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崑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呂麗蘭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穿著照片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 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 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 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 未歸還之差額664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2024-12-10

TCDM-113-中簡-3053-20241210-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皓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 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 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應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 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案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惟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稽上揭解釋意旨,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原本與正本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原簡易判決書位置 原記載 應記載 1 主文欄第4行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㈦第14行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2024-12-04

TCDM-113-原金簡-36-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STEPHEN SIAW GUAN TECK(馬來西亞籍) 即 具保人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TEPHEN SIAW GUAN TECK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STEPHEN SIAW GUAN TECK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 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7萬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保證書、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 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 行,因受刑人已於113年4月13日出境,且外國住、居所不明 ,遂依法於113年10月8日將執行傳票以公示送達方式公告而 合法送達,然受刑人竟未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3889-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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