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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相 對 人 李汾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97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8年2月25日 1,000,000元 112年2月25日 112年3月1日 787956 002 108年2月25日 1,000,000元 113年2月25日 113年3月1日 787955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2

TCDV-114-司票-979-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霖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千緯 選任辯護人 張恩庭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 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4、60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 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判處罪刑;就 被告李睿霖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行使偽造私 文書部分,均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茲被告李睿霖、葉千緯 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 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 告李睿霖、葉千緯有罪(含科刑、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睿霖為虹林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民國 98年10月1日設立登記,106年8月21日停業登記,下稱虹林 公司)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之靠行業務員,被 告葉千緯明知並無買家欲購買董卉筑所持有之塔位,且被告 李睿霖就虹林公司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即萬福寺)天蓮寶塔 永久使用權狀(下稱萬福禪寺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對於萬福禪寺天連寶塔使用權狀,縱使為偽造,亦不違反 其本意,被告葉千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被告李睿霖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葉 千緯自104年7、8月間起,接續以電話或前往告訴人董卉筑 (下稱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附近,或邀告訴人 前往虹林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 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云云,而對告訴人推銷上開偽造 之萬福禪寺使用權狀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殯葬設施核發 之佛林寺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下稱佛林寺使用權狀),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以每座塔位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 12萬元之價格購買萬福禪寺塔位4個及佛林寺塔位17個,雙 方並相約在新北市○○區某家樂福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狀 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卉筑、萬 福禪寺。因認被告李睿霖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葉千緯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   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   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 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⑴被告李睿霖、葉千 緯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董卉筑之陳述,⑶萬福禪寺、佛 林寺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李睿霖固坦承其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 承認其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情事,惟被 告李睿霖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萬福禪 寺的塔位是由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住持張陳美華洽商出 售與授權,再由萬崧公司為總經銷,而虹林公司是向萬崧公 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來源,我認為是合法,而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葉千緯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是正常推銷塔位,並沒有向告訴人佯稱有買 方的存在,我不清楚告訴人為何要買這麼多的塔位,因為我 推銷給他的塔位都是正常可以使用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李睿霖為虹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葉千緯則為虹林公司 之靠行業務員,期間自103年起至105年止,被告葉千緯自10 4年7、8月間起,陸續以電話邀約告訴人碰面,向其推銷萬 福禪寺使用權狀及佛林寺使用權狀,告訴人因而陸續購買萬 福禪寺、佛林寺塔位,雙方並相約交付購買塔位之金錢、權 狀及虹林公司開立之發票等情,有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發狀日期:105年6月7日,編號:KB001467至KB001 470)影本4張、佛林寺104年12月11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2 紙、105年1月29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3紙、105年4月19日 永久使用權狀共4紙、105年8月30日永久使用權狀影本共9紙 、虹林公司105年4月19日開立之105年3、4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6月7日開立之105年6 、7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0)影本1紙、105年9 月2日開立之105年9、10月份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0 0)影本1紙、106年8月20日開立之106年7、8月份統一發票 (發票號碼00000000)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43頁 、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並經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睿霖係虹林公司負責人,就虹林公司所取 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並未查證其真偽, 即透由被告葉千緯將該使用權狀交付給告訴人,而認其涉犯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  ㈠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並未代表萬福禪寺與今日順公司簽立 合作代銷塔位之書面合約等情,為證人即今日順公司負責人 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67頁),林金 令雖辯稱其與張陳美華有口頭約定,同意由其代銷萬福禪寺 塔位云云,然此為證人張陳美華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是林金令並未與張陳美華簽立代銷塔位之合約,今日 順公司亦未獲得萬福禪寺授權代銷塔位乙節,應堪認定。嗣 林金令指示其員工鄭元凱自行列印內容為空白之「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其上有偽造之「萬福寺天蓮寶塔 」印文),並交付林瑩鴻(今日順公司的中間人,已歿)輸 入買受人資料予以列印完成後,再交回由鄭元凱將之交與萬 崧公司人員轉交各該經銷公司,再由各該經銷公司交付各該 購買者等情,為證人林金令、鄭元凱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76頁、第293至298頁),而卷附「萬福禪 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23頁), 並非萬福寺所印製,萬福寺只有印製「萬福禪寺寶塔永久使 用權狀」等情,有萬福寺109年7月28日萬字第10900728號函 覆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8頁),足認本件告訴人 所取得之「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為偽造無誤 。  ㈡然被告李睿霖對此辯稱:本案塔位之買賣,是虹林公司是向 萬崧公司切貨,所以關於塔位的使用權狀來源均是合法等語 。是本件自應檢視上開偽造「萬福禪寺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 狀」之由來,始能辨識被告李睿霖是否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張陳美華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金令於104年間,叫我跟 他簽約做買賣,問我是不是可以委託他代銷萬福禪寺塔位, 但是我拒絕了,所以他就改稱要購買30個萬福禪寺塔位供親 友員工使用,所以我就同意以結緣價1個5萬元的塔位,總共 販售給林金令30個塔位,我也有把塔位使用權狀交給林金令 ,林金令是用現金的方式交付150萬元給我,後來到了105年 8月16日左右,林金令又加購了5個塔位跟4個牌位,塔位跟 牌位都是1個5萬元,林金令有給我45萬元的現金;當初林金 令買了30個位子,跟我講親朋好友會來看,來看的時候就會 把鑰匙給他,就會讓他們去看,會讓鄭老先生(鄭林芮橙, 鄭元凱之父)在那裡,是因為我師父往生,那地方燒掉了一 片空地,我有跟林金令聊起要蓋紀念公園,林金令說有人發 心做這件事,這個他來負責,大概400萬元、500萬元就可以 起來了,我不知道林金令利用這樣子,就請鄭老先生說要來 監管工地,我辦公室會客室空的位子就給他坐,不知道鄭林 芮橙其實到塔位裡面,他進去說是帶人看塔位,結果塔位沒 有放的,一個一個照相就賣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5至257 頁)。是依證人張陳美華上開證述可知,林金令先於104年間 與張陳美華協商委託代銷萬福禪寺塔位之事,經張陳美華拒 絕後,林金令又前後支付總計195萬元,向萬福禪寺購買35 個塔位及4個功德牌位,並支出修建萬福禪寺紀念公園之工 程款,因林金令有購買塔位及功德牌位,並有修建紀念公園 之情形,張陳美華即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至萬福禪寺 內監工,並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芮橙的座位,同時交付塔 位鑰匙予鄭林芮橙,以便林金令的親朋好友或員工前來參觀 塔位時,可以導引介紹。  ⒉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林瑩鴻於104、105年間,找 我去仲介萬福禪寺的塔位,我到萬福禪寺看了2次,因為鄭 元凱的父親鄭林芮橙在萬福禪寺上班,在那邊有辦公室,而 且還有電話,只要有客戶要上去查詢塔位,鄭林芮橙會負責 開門,所以我認為萬福禪寺有委託別的公司在代銷塔位,後 來我有帶林瑩鴻去找李睿霖,李睿霖就介紹楊聖合(萬崧公 司負責人侯彰明的友人,已歿)給我,也叫我去找萬崧公司 業務經理姬文宇(綽號羅傑),因為楊聖合對這門路比較熟 ,有管道可以去銷售;林瑩鴻是代表賣家今日順公司的人, 另外一邊買家是萬崧公司這邊,我算是今日順公司跟萬崧公 司的中間人,本來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是互不認識,是透 過林瑩鴻介紹才認識的,因為林瑩鴻認識今日順那邊的人, 我是認識萬崧公司這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31頁 )。而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我是請虹林公 司總務傅劍清帶我去各家經銷商公司簽經銷合約,這些經銷 商包括虹林公司、慶璟公司、晉昇公司、友恆公司,簽約時 我都會將萬崧公司跟今日順公司的合約給各經銷商看等語( 見原審卷一卷第305至307頁)。是依證人林俊宏上開所述, 林金令係透過今日順公司之中間人林瑩鴻、萬崧公司之中間 人林俊宏,而與萬崧公司業務經理姬文宇洽談經銷萬福禪寺 塔位事宜,其後姬文宇再透過虹林公司的總務傅劍清而與李 睿霖之虹林公司簽立本件經銷合約;另證人林俊宏於接下本 件仲介工作前,曾往查萬福禪寺查看,因為看鄭林芮橙在該 處有上班,客戶前往查詢塔位時,鄭林芮橙會負責開門等情 ,而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之情形,亦可 認定。  ⒊嗣林金令於105年5月20日,與鄭元凱、李志信及鄭林芮橙( 以上4人為今日順公司方之人員),及侯彰明、楊聖合、姬 文宇、林俊宏及林文娟(以上5人為萬崧公司方之人員), 以及由楊聖合介紹到場之傅劍清,在萬福禪寺現場,洽談、 協議銷售萬福禪寺塔位事宜,並當場由林金令代表今日順公 司、侯彰明代表萬崧公司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 約定今日順公司授權萬崧公司專任總經銷萬福禪寺之納骨塔 設施(含骨灰位、功德牌位)事宜等情,經林金令、姬文宇 、林俊宏、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或偵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 第259至278頁、第298至319頁、第319至331頁、第339至346 頁),並有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簽立「萬福禪寺總經銷合 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8頁)。是上開今日 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內簽立「萬福 禪寺總經銷合約書」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⒋再關於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 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在場之人是否認知萬福禪 寺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一事,由下列證人證述可知 :  ⑴證人林金令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5年5月20日於萬福 禪寺住持張陳美華的辦公室簽約,當時張陳美華也在場,由 我代表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的楊聖合簽約,當時萬崧公司 來的人除了楊聖合外,還有侯彰明、姬文宇、林文娟等人, 這些人是來協助楊聖合與我簽約的,也有去塔位那邊點交, 並沒有要求看今日順公司與萬福禪寺的書面合約,當時沒有 人向在場的張陳美華詢問今日順公司是否已經取得經銷權, 因為他們沒有懷疑,而且都是在張陳美華的辦公室,所以看 起來好像很正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8頁)。  ⑵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老闆侯彰明帶著我及會計林 文娟於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辦公室和今日順公司簽立總 經銷合約。簽約當時,在場的有我、侯彰明、林金令、鄭元 凱、李志信、林文娟、楊聖合及住持張陳美華,另外李睿霖 、傅劍清也有到場來確認塔位的真假。張陳美華知道我們在 簽約,因為我們把合約拿出來攤在桌子上,張陳美華經過都 有看到;我會認為張陳美華有要將塔位給林金令代銷,是因 為我看到林金令幫萬福禪寺造公園,我認為他已經花了幾百 萬元,所以我認為林金令有這樣的權利,另外我要看塔位平 面圖時,鄭林芮橙就有鑰匙可以打開讓我進去點塔位,鄭林 芮橙在開門的時候,住持張陳美華也在旁邊跟我打招呼,我 初步的認定今日順公司與張陳美華有講好等語(原審卷一第 298至319頁)。     ⑶證人林俊宏於另案審理時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有 去現場當見證人,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林金令、鄭元凱、楊聖 合、姬文宇和他們會計,我、林瑩鴻,我有看到鄭林芮橙帶 著住持張陳美華過來,張陳美華有進來看一下就走出去了, 她知道我們在打合約,因為當時有將合約書拿出來,張陳美 華沒有靠過來看,但是她有講一句說你們好好談,然後就走 出去了;簽約當時我沒有看到李睿霖,傅劍清則在辦公室外 面,算是經銷商旁聽的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26頁 、第329頁)。    ⑷準此,依上開證人證述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於105年5月20 日在萬福禪寺簽約當天情形,從簽約當時之地點、住持張陳 美華與在場之人互動情況,確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 認萬福禪寺確有委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之情事。   ⒌綜上,萬福禪寺住持張陳美華既同意由林金令指派鄭林芮橙 至萬福禪寺內監工,於寺內辦公室設置鄭林菅橙的座位,同 時交付塔位鑰匙予鄭林芮橙,而客戶前往萬福禪寺參觀塔位 時,鄭林芮橙即會導引介紹,其外觀已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萬 福禪寺確有委託林金令之今日順公司進行仲介買賣塔位之情 形,此核與證人林俊宏證述其至萬福禪寺查看上開情形後, 認定萬福禪寺確有委託其他公司代銷塔位,始會接受本件仲 介工作等情,亦相符合。嗣今日順公司與萬崧公司人員,於 105年5月20日在萬福禪寺簽訂「萬福禪寺總經銷合約書」時 ,其外觀亦足以讓不知內情之在場之人誤認萬福禪寺確有委 託今日順公司代為銷售塔位,今日順公司再與萬崧公司簽立 總經銷合約之情事。而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睿霖確 屬本件簽約之核心人物,則其觀察簽約過程外觀而信任今日 順公司確實取得萬福禪寺塔位銷售經理權,非無可能。再證 人傅劍清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105年5月20日簽約當天,我 有去萬福禪寺的現場,是被告李睿霖交代我去萬福禪寺,主 要目的是看他們簽約有沒有成功,還有看塔位到底存不存在 ,確認塔位是否存在的方式就是叫姬文宇去清點塔位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核與證人姬文宇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105年5月20日簽訂萬福禪寺塔位的總經銷合約時,李 睿霖、傅劍清有到那邊看塔位,來關心這個塔位的真假,也 有要求我把鑰匙門打開,他們有進去看了一下,有沒有那麼 多的空的塔位等語(原審卷一第314頁),大致符合。是依 虹林公司居於銷售下游之經銷商地位,被告李睿霖既認本案 確有簽約情形,又指派傅劍清至現場清點塔位,難謂其無進 行查證之行為。  ㈢另虹林公司為經銷萬福禪寺塔位,而與萬崧公司簽立經銷合 約書,並曾支付款項予萬崧公司等情,有經銷合約書及匯款 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4至288頁、第297至304頁) ,足認被告李睿霖主張虹林公司的塔位是向萬崧公司切貨, 其認知塔位的來源是合法,而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睿霖 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僅憑卷附「萬福禪寺 天蓮寶塔永久使用權狀」係屬偽造,即論被告李睿霖確有此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葉千緯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推銷萬福禪寺及佛林寺塔位之 情事,惟否認有對告訴人施詐術之情形。是就被告葉千緯向 告訴人銷售塔位方式,被告葉千緯與告訴人各執一詞,而告 訴人就上開遭被告葉千緯詐欺經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葉千緯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葉千緯處於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有渲染、誇大之情形,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然查:  ㈠審核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  ⒈就被告葉千緯向告訴人銷售塔位之時點部分:  ⑴告訴人先於偵訊時證稱:大概在106年間有一個葉姓業務員來 找我,名片上寫他是虹林公司的職員,他先用電話聯絡我, 因為他說我曾經跟某個仲介講我有塔位要賣,所以他們的圈 子就會有我的資料,之後後就陸陸續到虹林公司找他(後改 稱最初是一個姓殷的先生打給我,他後來把業務轉給姓葉的 );3個月後,葉姓業務員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 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姓業務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的塔 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又 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們可 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一 個要13萬,隔了1個月我就湊了247萬,葉姓業務員到樹林家 樂福跟我拿現金,發票是分次開的,開了3張發票,就是我 提出的數量3跟9的發票,另一張數量4的發票是後來再買的 ,中間還有一張發票他拿回去,權狀沒有當場給我,說要跑 流程,這19個塔位都是佛林寺的。後來我們有約在樹林家樂 福,葉姓業務員把19個塔位權狀交給我;再過了2個星期, 葉姓業務員又說還要再湊4個塔位,1個12萬元,後來要買的 時候,葉姓業務員才說是萬福寺塔位,我在樹林家福拿現金 48萬給葉姓業務員,塔位權狀也是1個月後給我等語(見他1 2051卷第91至92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104年7、8月間某日,虹林公司來電聯繫我 ,說我手上有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詢問我是否有意願將自 己持有之塔位及其相關殯葬商品委託他們銷售?過了兩天, 葉千緯跟我相約在樹林家樂福賣場,葉千緯看到我交給他過 目的殯葬商品清單及塔位永久使用憑證後,認為我持有之塔 位不足需要再購買塔位來搭配相關殯葬商品,後前我購買佛 林寺塔位17個共240萬元及萬福禪寺塔位4個共48萬元(每個 塔位為12萬元),共計252萬元;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 林寺的靈骨塔有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 千緯解釋已經處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 還可以用,欲成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 廟型靈骨塔位做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 公司會計主管試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 殯葬商品,不夠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 萬元等語(見他12051卷第105至107頁)   ⑶準此,告訴人就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塔位之時點,先於偵訊 時稱係「106年間」,後於警詢時又稱係「104年7、8月間」 ,且先稱係被告葉千緯向其銷售,後又稱最初是1名姓殷的 先生仲介,後來才將業務轉給被告葉千緯,此部分證述顯有 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告訴人就購買塔位金額,除於警詢、偵 訊所述不同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有把購買塔位的錢 交給被告葉千緯有2次,1次是在虹林公司樓下,1次是在虹 林公司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核與告訴人 於偵訊證稱2次均在樹林家樂福將現金交給被告葉千緯等情 ,亦有不同。另據告訴人提出之虹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所 示,其發票之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 、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 卷二第117至140頁),亦與前揭所述購買時間差異甚大。又 據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本案塔位使用權狀,其中萬福禪寺塔 位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均為105年6月7日共4張,佛林寺塔位 使用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2張)、105年1 月29日(3張)、105年4月19日(4張)、105年8月30日(9 張)共18張(原審卷二第117至139頁),其萬福禪寺與佛林 寺塔位的購買順序亦與告訴人前揭所述不同。   ⒉關於被告葉千緯銷售方式部分:  ⑴先於偵訊時證稱:106年間,葉千緯說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 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葉千緯說用我的名字去買其他 的塔位,把數量補齊,當初說要補齊到50個,我說我沒辦法 ,又過了一個月,他說他跟買家溝通,不用買到這麼多,我 們可以湊21個塔位,我原本有2個塔位,所以要再加買19個 等語(見他12051卷第91頁)。   ⑵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6年間看新聞報導佛林寺的靈骨塔有 問題不可買賣,我隨即打電話問葉千緯,葉千緯解釋已經處 理了,沒有問題的,還跟我說購買的靈骨塔還可以用,欲成 交勢必先做節稅,遊說我必須再添購其他寺廟型靈骨塔位做 買賣,106年10月間陸續由葉千緯稱,經與公司會計主管試 算結果,若欲處理我所持有之塔位及相關之殯葬商品,不夠 節稅,因此我前後交付現金給虹林公司252萬元等語(見他1 2051卷第106頁)。   ⑶再於原審證稱:當時葉千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 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 位來做節稅。我原本是有祥雲觀如意軒的塔位19個,葉千緯 和我碰面說節稅……,見面後他向我提到有買家想要買祥雲觀 的塔位,但是在葉千緯打電話給我的時候,當時我持有的塔 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後來我和葉千緯碰面之後,我又陸 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不斷和我碰面,向我 表示要辦理節稅,因為我要賣出我的塔位給對方,交易金額 很高,不辦理節稅的話,稅金會很高,所以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購買其他殯葬商品來作為節稅的折抵,所以我後來又 買了萬福禪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8頁)。   ⑷準此,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對於被告葉千緯向其推銷而施用 詐術之方式,先係主張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一個買家要 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等語,後改稱「葉千 緯說佛林寺與萬福禪寺的塔位可以做節稅用,就是我買的塔 位部分,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做節稅」等語,其有 關被告葉千緯如何施用詐述之指稱,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⒊告訴人雖於原審明確指稱:葉千緯向我提到有買方想要買祥 雲觀的塔位,但當時我持有塔位僅有2個,數量不夠,我就 陸續買了19個如意軒的塔位,之後葉千緯向我表示我要賣出 我的塔位,交易金額很高,稅金會很高,為了要辦理節稅, 需要他可以找買家買塔位,購買其他殯葬產品來做節稅的折 抵,所以我後來又買了萬佛寺的塔位4個與佛林寺塔位19個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62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 證稱:當初我到警局備案時,告的是虹林公司,可是警察問 我是跟虹林公司的那個人接洽,因為我知這麼多個業務只有 被告葉千緯給我名片,所以我就抓了一個是虹林的人出來; 我不記得虹林公司的那個業務員對我講有買家要向我買塔位 的事,葉千緯只是向我推銷商品,我之所以對葉千緯提告, 是因為虹林的業務很多,我指不出來,因為葉千緯有給我名 片,他確實有來賣我萬福寺的塔位,所以我就指他。葉千緯 第一次與我接洽時我手上有龍巖的塔位,他就說虹林公司這 邊也有別的商品,看有沒有興趣,這算是一種投資,至於我 在原審證述葉千緯對我說我手上塔位不夠,要加買如意軒等 語,其實是虹林公司來了4、5個業務,是不是葉千緯說的, 我不記得了,我在偵訊時指稱葉千緯對我說有一個買家要買 我的塔位,說我的塔位數量不夠要補齊等證詞,是我不記得 是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講的,就湊給葉千緯,虹林的業務員 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 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 後說幫我賣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86頁)。是依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告訴人顯然無法確認被告葉千緯是否曾經 向其說過「有一個買家要買我的塔位,但說我的塔位數量不 夠」等語,或「其購買的塔位要靠佛林寺與萬福寺的塔位來 做節稅」等語,而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則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指證被告葉千緯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購買本案塔位等證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⒋檢視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本案塔位之銷售,係由何人、於 何時、用何種詐術,並購買塔位之順序及數量、金額,於歷 次證述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白證述不 能確認係由虹林公司那一位業務員對其稱「有買家欲購買其 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是其證述 ,顯有瑕疵,自難作為不利被告葉千緯認定之依據。  ㈡告訴人自承其前有相關殯葬產品之經驗,數量包括10張生前 契約、2個祥雲觀塔位等等(見原審卷二第62頁),顯示告 訴人對於相關殯葬商品之買賣已有相當之經驗,然告訴人於 原審已證稱其從未見所謂買家之人,且從未收過買家之訂金 及下單文件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1頁),則於完全不知悉買 家資料情形下,竟會聽從業務員告知有買家要購買其塔位之 推銷而購入多個塔位,金額多達2百多萬元,顯不符一般買 賣常規。況一般以轉售獲利為目的之商品買受人購入商品後 ,旋即啟動準備轉售之等待機制,以求能減少時間及機會成 本,然本件告訴人指述被告葉千緯施用詐術之時間橫跨104 年至106年之久,且依其提出之萬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 權狀之發狀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29日、105 年4月19日、105年8月30日、105年6月7日(見原審卷二第11 7至137頁),而所提出之虹林公司簽立之發票日期則分別為 105年4月19日、105年6月7日、105年9月2日、106年8月20日 (見他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40頁),顯示告訴 人係陸續購入本案塔位,時間彼此拉長甚久,此核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虹林公司的業務員一開始是用投資可以 增值的方式要我購買塔位,是到後來我打電話催虹林公司的 人時,他們才說有人要跟我買塔位,然後說幫我賣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386頁),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稱 被告葉千緯向其佯稱有買家欲購買其塔位,惟其塔位數量不 夠,需再購買補足等語,應非事實。   ㈢再卷附福禪寺、佛林寺塔位使用權狀及虹林公司簽立之統一 發票,僅能證明虹林公司有向告訴人銷售本案塔位,尚無從 依之而推論被告葉千緯涉有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執以指摘 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之上開證據,除告訴人有瑕疵之證 述外,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本件既未見有何可資證 明被告葉千緯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自不得執此告 訴人之有瑕疵之證述,作為被告葉千緯有罪判決之證據。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舉證既有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   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之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自 難率以罪責相繩。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李睿霖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遽為有罪之 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李睿霖、葉千緯提起上訴,否認犯上 開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睿霖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改判,另諭知被告李睿霖、葉千緯上開被訴部分無罪,用期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葉千緯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PHM-113-上訴-1738-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7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裕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裕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和解筆錄、民國113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 姓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乃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多次利用職務之便,為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 同一任職機會而接續實施,且行為模式相近,並侵害相同之 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為應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另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 簽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 公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亦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各 客戶的各次交付之貨款,均係將各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款項 所為之侵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1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所為之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利用 職務之便,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 品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僅賠償新臺幣( 下同)64萬元(詳下述),其餘款項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 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共獲得新臺幣(下 同)153萬7,470元(計算式:11萬2,000+141萬4,310+1萬1, 160),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參諸證人 陳美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已償還4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償還60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8日、同 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64萬元部分已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同意賠償之89萬7,470元部分,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 償,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 仍就此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告嗣後確有依約賠償,本案判決 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就其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金額部 分,自沒收金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 被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 性,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 刑項下,抑或獨立於他項為之,均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全部犯行達成和解,使得難以區分 被告所返還之64萬元應以多少比例為其各次犯罪所分得之數 額,難認為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沒收之實益,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對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獨立於他 項為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偽造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 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由被告 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於被 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裕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張」簽名共柒枚均沒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侯裕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1年5月26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2 111年5月30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3 111年6月9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4 111年6月13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5 111年6月21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6 111年7月5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7 111年7月9日「唯鮮食品」送貨單 「張」簽名1枚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45號   被   告 侯裕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裕明自民國110年12月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 工廠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擔任公司業務人員,從事 聯繫客戶、開發客源、載運貨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6日至111年7月9日間,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裕隆食品行」並未向大華公司訂購滷 大腸貨品,竟向大華公司負責人陳冠誌謊稱:「裕隆食品行 」要叫貨,月結款項云云,致陳冠誌陷於錯誤,先後7次將 每次10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共計11萬2000 元)之滷大腸貨品提供予侯裕明,侯裕明則在公司送貨單上 偽造「張」字並畫圓圈註,佯裝係「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 工已收受上開滷大腸貨品,再交付予陳冠誌而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大華公司(出貨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嗣 侯裕明旋將上開大腸貨品轉賣予其他廠商牟利。  ㈡於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12月間止,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利用負責聯繫客戶及送貨收款之機會,指示附表二所示客戶 以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含不知情之張玉 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不知情之侯停郁所申設之第一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及其他不詳帳戶)給付貨款,而以此方式將其因業務上所收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141萬4,310元侵占入己且花用殆盡( 侵占時間、客戶、金額等詳如附表二)。嗣經大華公司查核 帳目後始發現上情。  ㈢於111年8月17日,大華公司出貨102斤大腸(價值1萬8,360元 )予客戶黃敏婷,然因先前貨品有重量不足及規格不符等瑕 疵,黃敏婷與侯裕明協商後,僅留存其中40斤大腸作為抵償 ,將其餘62斤均退回予侯裕明,詎侯裕明竟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未將上開62斤大腸(價值1萬1,160元)歸還予大華公 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大華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佯以「裕隆食品行」名義向告訴人訂貨,並在送貨單上簽署「張」字以表示「裕隆食品行」員工收受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曾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分別交付2萬元、2萬元予證人,尚積欠7萬2,000元貨款之事實。 4 「唯鮮食品」送貨單7紙(警卷第14-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9日陸續出貨滷大腸700斤(價值共計11萬2,000元)予「裕隆食品行」,經該行號某張姓員工簽署「張」字並畫圓圈註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貨品之意思。 5 請款單(警卷第17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裕隆食品行」於111年9月6日、9月21日曾分別交付貨款2萬元,合計4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然未轉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4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5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客戶即證人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6 附表二編號13所示客戶即證人劉士豪(即「美金榮商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劉士豪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貨款情形(現金付款)。 7 ⑴「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2-1至2-9、3-1至3-13、4-1至4-3、5-1、6-1至6-5、7-1至7-2、8-1至8-9、9-1至9-12、10、11、12、13-1至13-5 ⑵「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3-14至3-16、5-2、6-6至6-7、8-10至8-11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出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數量及金額,嗣該等貨款均遭被告侵占入己之事實。 8 ⑴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01022號函附之侯停郁申設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儲字第1130011327號函附之張玉盆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深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3、6、9所示客戶有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甲、乙帳戶內之事實。 9 附表二編號1所示客戶即證人周建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周建佑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0 附表二編號2所示客戶即證人沈麗萍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麗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1 附表二編號3、5、8所示客戶之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王順賢、彭嘉玲、陳嘉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5、8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或現金付款)。 12 附表二編號4所示客戶即證人張酥酥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張酥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3 附表二編號6所示客戶即證人沈喬婉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沈喬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4 附表二編號9所示客戶即證人馬錫哲提出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查詢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馬錫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貨款付款情形(匯款至甲帳戶)。 15 附表二編號11客戶即證人胡郁庭提出之彰化銀行、郵局等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胡郁庭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6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客戶即證人林富璐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證人林富璐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款情形(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客戶黃敏婷交易,並將交易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2 告訴人大華公司之負責人陳冠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大華公司會計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告訴人係經營滷大腸生意之事實。 ⑵被告向告訴人訂貨賣給客人,並幫告訴人送貨、收款之事實。 4 「唯鮮食品」送貨單7 (偵卷112年12月30日告訴理由狀)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曾出貨102斤滷大腸貨品予證人黃敏婷之事實。 5 證人黃敏婷提出之郵局帳戶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⑴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於110年4月22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5日以轉帳方式交付貨款5,400元、1萬8,000元、1萬8,000元至陳冠誌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後因商品瑕疵,未曾再交付貨款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證人黃敏婷曾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協調由證人黃敏婷扣留40斤滷大腸以抵償先前重量不足、規格不符等瑕疵之損失,其餘商品(62斤滷大腸)則退回予被告;同年9月4日被告應已收訖退回商品(價值1萬1,160元)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告訴人大華公司送貨單上偽造「裕隆食品行」張姓 員工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以行使之,其偽造署 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裕隆食品行」某張姓員工之名義在送貨單上簽 名,表示「裕隆食品行」已收受商品,目的在於獲得大華公 司交付之大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3所示客戶各次交付 之貨款,均係將該客戶給付予告訴人大華公司款項所為之侵 占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 4、被告上開7次詐欺取財及14次業務侵占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論以罪數併罰。 三、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送貨單7紙,業由被告交付 告訴人而行使,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張」署押各1枚,則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因上開犯行分別獲有11萬2,000元、141萬4,310元及滷大 腸62斤(價值1萬1,160元)雖未扣案,惟乃被告犯罪所得, 扣除被告曾償還4萬元(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認已等同發 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詐欺日期 滷大腸數量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裕隆食品行 111年5月26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4「唯鮮食品」送貨單 2 裕隆食品行 111年5月30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4「唯鮮食品」送貨單 3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9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5「唯鮮食品」送貨單 4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13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5「唯鮮食品」「唯鮮食品」送貨單 5 裕隆食品行 111年6月21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6「唯鮮食品」送貨單 6 裕隆食品行 111年7月5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6「唯鮮食品」送貨單 7 裕隆食品行 111年7月9日 100斤 1萬6000元 警卷P17「唯鮮食品」送貨單 共計 滷大腸700斤 價值11萬2000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支付2萬元、9月21日支付2萬元,警卷P17請款單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告訴人出貨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周建佑   111年8月1日 2萬7000元 ⑴周建佑即「蘆洲七號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至1-8、「大華食品」送貨單1-9至1-30 ⑶111年8月17日至111年12月17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8月1日 1萬1200元 111年8月8日 12萬4500元 111年8月10日 1萬6000元 111年8月12日 9900元 111年8月15日 2萬8100元 111年8月17日 1萬1000元 111年8月26日 3萬2000元 111年9月5日 2萬7000元 111年9月14日 2萬7000元 111年9月19日 1萬6000元 111年9月22日 2萬2600元 111年9月26日 8000元 111年9月27日 1萬1000元 111年9月29日 2萬9100元 111年10月3日 2萬2300元 111年10月7日 2萬4000元 111年10月10日 8000元 111年10月11日 3萬2000元 111年10月17日 2萬8300元 111年10月20日 3萬2000元 111年10月26日 6300元 111年11月1日 4萬3000元 111年11月9日 2萬7000元 111年11月16日 1萬6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萬1000元 111年11月28日 4萬2200元 111年11月29日 1000元 111年12月12日 6600元 111年12月12日 1萬6000元 小計 61萬6100元 2 沈麗萍   110年12月17日 36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2-1至2-10 ⑵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0年12月28日 3600元 111年1月13日 3600元 111年2月20日 3600元 111年3月2日 3600元 111年3月18日 3600元 111年4月6日 3600元 111年4月18日 3600元 111年5月4日 7200元 111年6月21日 5400元 小計 4萬1400元 3 王順賢   110年12月28日 3萬20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3-1至3-11、「大華食品」送貨單3-12至3-16 ⑵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1月25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1月15日 1萬6000元 111年1月24日 3萬2000元 111年2月18日 9600元 111年2月20日 1萬6400元 111年3月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21日 1萬6000元 111年3月30日 1萬2800元 111年4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4月20日 9120元 111年4月21日 6880元 111年5月5日 1萬6000元 111年10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11月11日 1萬6000元 111年12月12日 1萬7000元 小計 24萬7800元 4 張酥酥   111年3月4日 75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4-1至4-3 ⑵自111年3月11日至111年4月29日間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11年3月9日 1萬1250元 111年4月27日 2萬7000元 小計 4萬5750元 5 彭嘉玲   111年9月21日 542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5-1至5-2 ⑵現金付款 111年10月21日 1萬1600元 小計 1萬7020元 6 沈喬婉   110年12月23日 2萬89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6-1至6-5、「大華食品」送貨單6-6至6-7 ⑵自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12月16日間將貨款匯入甲帳戶 111年1月19日 2萬8900元 111年3月2日 1萬200元 111年3月5日 1萬8700元 111年3月18日 2萬8900元 111年10月14日 2萬8900元 111年12月14日 2萬8900元 小計 17萬3400元 7 周緯宏 111年6月10日 51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7-1至7-2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111年7月19日 4100元 小計 9200元 8 陳嘉津   111年1月7日 1萬2750元 ⑴陳嘉津即「參道街手工蚵仔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8-1至8-9、「大華食品」送貨單8-10至8-11 ⑶現金付款 111年1月21日 1萬3600元 111年2月11日 1萬7000元 111年3月5日 1萬7000元 111年3月25日 1萬7000元 111年4月18日 1萬7000元 111年7月28日 1萬7000元 111年8月24日 1萬7000元 111年9月17日 1萬7000元 111年10月18日 1萬7000元 111年11月7日 1萬7000元 小計 17萬9350元 9 馬錫哲   111年1月13日 2700元 ⑴馬錫哲即「好先生美食」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9-1至9-12 ⑶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7月28日間匯入甲帳戶、111年12月5日將貨款匯入乙帳戶 111年1月19日 7200元 111年2月11日 7200元 111年3月15日 7200元 111年4月1日 7200元 111年4月18日 3600元 111年4月21日 7200元 111年5月20日 3600元 111年5月24日 3600元 111年6月20日 3600元 111年7月18日 3600元 111年9月19日 3600元 小計 4萬3200元 10 板橋金探號麵線   111年5月30日 900元 ⑴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0 ⑵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900元 11 胡郁庭   111年8月31日 1萬7000元 ⑴胡郁庭即「小辜家三寶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1 ⑶現金付款或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1萬7000元 12 林富璐   111年5月3日 3800元 ⑴林富璐即「璐姊麵線」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2 ⑶於111年4月25日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小計 3800元 13 劉士榮   111年5月25日 7200元 ⑴劉士榮即「美金榮商行」 ⑵偵卷「唯鮮食品」送貨單13-1至13-5 ⑶現金付款 111年5月28日 850元 111年6月4日 4950元 111年6月4日 4950元 111年6月9日 1440元 小計 1萬9390元   共計 141萬4310元

2025-02-12

PTDM-114-簡-132-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咨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56號、110年度偵字第184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咨儀被訴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 分撤銷。 馮咨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   事 實 一、馮咨儀與解彥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推由馮咨儀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嗣 簡欣汝於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上網閱覽後,以IG 私訊詢問馮咨儀,馮咨儀遂對簡欣汝佯稱解彥庭經營精品代 購,將簡欣汝轉介予解彥庭,由解彥庭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簡欣汝佯稱可代購愛馬仕皮包,致簡欣汝陷於錯誤,於109 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2,交 付33萬元予解彥庭。嗣後解彥庭、馮咨儀遲未交付商品,亦 不退還款項,簡欣汝始知受騙。 二、案經簡欣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同案被告解彥庭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 告馮咨儀(下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 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告訴人 為簡欣汝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被訴 109年10月16日對簡欣汝詐欺取財無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52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在社交軟體IG上登載代購精品之訊息,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 叫伊上傳的,伊不懂精品包的東西,告訴人簡欣汝(下稱告 訴人)說她要買包包,伊就請她跟解彥庭聯繫,後續伊不清 楚;解彥庭送伊很多包包,伊認為他有能力去代購包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之訊息後,告訴人於109年 10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IG私訊詢問被告代購愛馬仕皮 包一事,被告遂將告訴人轉介予解彥庭,嗣告訴人委託解彥 庭代購愛馬仕康康包1個,並於109年10月16日晚上6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33萬元予解彥庭,當時被告有 一同前往,然嗣後解彥庭遲未交付上開皮包予簡欣汝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8424號第8至9頁、原審卷第1 79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解彥庭、簡欣汝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8424號第18至19頁、第27至28頁、 第76頁),且有被告IG貼文、被告與簡欣汝對話紀錄、解彥 庭與簡欣汝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47至55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認定之理由: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簡欣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她的LINE上面有放賣包包 的資訊,還有張貼其他買家跟她領取包包的照片,伊覺得他 們是共同經營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第77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會在限時動態PO一些精品,伊於109年10月1 5日詢問被告一個包包的價格,她回伊現金46萬,之後她叫 伊跟她老公聯絡,給伊解彥庭的LINE,伊問解彥庭幾款包包 ,他跟伊說價格,後來伊就說伊要這一款,被告有PO很多資 訊,她也有說貨到了,誰來領,伊覺得她老公負責拿貨,她 負責賣貨、領貨流程之類的,包包的金額33萬元是被告與謝 彥廷一起過來拿的,33萬元伊全額付給解彥庭等語(見原審 卷第373至377頁、第382頁、第384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人解彥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交往 期間,有在兼差經營精品買賣;伊有請被告在IG上幫伊宣傳 代購,因為當時在一起,被告覺得幫伊推廣,伊有賺錢生活 也會比較好過;被告與簡欣汝的對話紀錄中,只要是有關包 包顏色、價值、款式,都是被告問伊,伊請她轉達的,被告 對話內容有提到「妳有確定要,我請我老公算便宜一點」, 這句話也是伊請被告傳的;後來伊去簡欣汝家社區拿現金, 被告在車上,情侶在一起,兩個人一起出門很正常等語(見 原審卷第315至316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5頁)。  ⑶觀諸告訴人、解彥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彥廷 係共同經營代購事業。  ⒉觀諸被告與解彥庭之對話紀錄内容「解彥庭:你知道凱莉多 難拿嗎、被告:賀我跟他說」及「解彥庭:專櫃等個半年一 年很正常」、「被告:我們28有什麼顏色?解彥庭:藍金扣 28、白金扣64、被告:喔喔喔,對...」等文字,此有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24號第93頁),可 見被告不僅僅在社群軟體上代為發布廣告,當有顧客私訊詢 問時,被告尚負責與顧客溝通,故其分工應為被告負貴前端 招禮顧客,作為與顧客溝通之窗口。復同一對話紀錄内容亦 有「被告:我再跟你確認一次你上面的價錢是我們賣的價錢 」、「解彥庭:我們是做代購不是開店要什麼請他們直接說 」、「解彥庭:叫他直接跟我談價錢這單赚的通通給你、被 告:給你給我不都依樣嗎〜哈哈、解彥庭:但字面上聽起來 就是比較開心啊」等文字,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18424號第94至95頁),如代購事業僅是由解彥 庭單獨經營,被告與解彥庭即不應使用「我們賣的價錢」及 「我們是做代購」之言詞為交談,足證兩人係共同經營代購 事業,故被告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係與解彥庭共同經營代購精品事業,業已詳述如前,被 告辯稱僅是伊在IG上刊登的內容都是解彥庭叫伊上傳的云云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謝彥廷於原審稱:被告回覆告訴人有 關代購包包事宜之對話內容,係伊告知之內容等語,亦係迴 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於110年2月24日於偵查時陳稱:108年11、12月間,解 彥庭向伊佯稱他有朋友開當舖,如果把錢存在他朋友那裏, 可以獲取每月約有月息5%至6%之高額利息,伊就相信他,交 給他5萬元為投資款,但自那之後,他完全沒有付給伊任何 利息,直到109年1月間,因為他刷伊的信用卡刷爆了,害伊 負債很多錢,伊要求他把這5萬元領出來,他才跟伊坦承是 欺騙伊,其實並沒有把錢拿去投資當舖,而是挪用了等語( 見他字第1928號卷第5至6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解彥庭當時(即109年間)之工作為搬運家具、床墊,但當 時解彥庭會送伊很多愛馬仕、MK、coach的包包等語(見原 審卷第177頁),是被告主觀上早已知悉解彥庭並無財力支 付其廣告上販賣之精品,亦無從事精品代購之相關經驗,且 解彥庭前有施用詐術,任意挪用他人交付款項之相類犯行, 卻仍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發布精品代購廣告,致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交付解彥庭之通訊軟體LINE連絡方式 予告訴人,並於指定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共同收受告訴人 所交付之財物,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悉同案被告之行為, 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 瀏覽之馮咨儀社交軟體IG上,刊登代購精品訊息,自屬利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 名(見原審卷第31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解彥庭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尚非核心人物 ,參與程度較輕,亦非取得詐欺贓款最主要之獲利者,與策 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謝彥廷相比,惡性較輕,且於本院時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及刑事 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衡酌被告所犯 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非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前揭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察被告涉犯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懇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與解 彥廷共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復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接案繪圖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由告訴人所述:其33萬元全部交與同案被告謝彥廷(見原審 卷第384頁),而同案被告謝彥於警詢、原審供稱:33萬元 其挪為其生活所用等語(見偵字第18424號卷卷第19頁、原 審卷第335至336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3-上訴-2202-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662、5589號、113年度偵字第364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量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驗餘淨重23‧81 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 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其竟基於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其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 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2年8月30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7樓 ,經警在該址查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其於犯罪被發覺 前向警自首而裁判,警員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亦檢出第一、 二級毒品陽性反應。㈡甲○○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 日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電子遊戲場內,向某不 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而持有之,進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該電子遊戲場之廁所 內,以將所購得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部分摻入香菸 內,以火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 同日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發現 其身上攜帶有不明藥物1盒疑為毒品,且其當時又未能提出 該藥物係合法處方藥物之證明,經警將其帶回警局查證(嗣 甲○○之母已向警提出該藥物為有醫師處方之憂鬱症藥物克顛 平)。於同日12時30分許,其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置 於所穿背心口袋內上開所購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海 洛因1包(淨重23‧92公克,純度77‧47%,純質淨重約18‧53公 克。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之塑膠袋1個)交與警員查扣,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指係警員違法搜索所 得,指該包毒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就事實欄一㈡所查扣 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 員,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之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並據證人即參 與該次查獲過程之警員戊○○、己○○、丙○○、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屬實。該包毒品海洛因之查扣程序,並無違法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警方此次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自願搜索同意書,雖記載該包 海洛因,係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搜索被告身體所扣得云云,依 上開說明,雖與實情不符,然不影響該包海洛被告主動提出 交付警方依上開方式合法扣押之效力。另本件援引之其餘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曾先後坦承其前開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物照片2張可稽。扣案之毒品粉 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純度、純質淨重如前述,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20820號鑑定書1份可憑。被告事實欄一㈠之第1次經警所採 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 S\MS)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再 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 聯質譜儀(LC\MS\MS)確認,尿中確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其事實一㈡之第2次經警所採尿 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 ,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初步檢驗,檢出有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與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 \MS)確認,尿中確檢出嗎啡類陽姓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可按。又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 ;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 第1次所採尿液經確認結果,所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與嗎啡類陽姓反應,第2次經警所採尿液經確認結 果,所檢出尿中有嗎啡類陽姓反應,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 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雖辯稱: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 其與朋友戴世崗合資一起購買的,非其一人所有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即陳明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海洛因係其單獨以1萬元 之價格,向某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黑欸」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等 情,並未曾敘及係其與戴世崗之友人合資購得者。且其始終 無法提供所稱戴世崗之人之年籍資料與住居所以供查證,所 辯與友人合資所購得一節,難認可採。況本件事實欄一㈡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購入後即持有,其自己並已從中 施用一部分,而查獲時之純質淨重為約18‧53公克,已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 0公克以上,則其購入時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 ,顯更高於查獲時之純質淨重。又被告購入時係將所購入之 1整包海洛因由其持有,縱認其係與他人合資所購得而由其 持有,亦係逾量持有,仍無解於其逾量持有之罪責。被告此 部分所辯,非可採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 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係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即無不合。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2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而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事實欄一㈡ 所犯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 論併罰之。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係於警員查 獲謝明鈞持有毒品時在場,被告否認有在查獲地點施用毒品 ,惟主動向警說明其另有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警員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 反應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而其上開事實欄一 ㈡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從其所穿背心口袋內拿出交與警員, 並向警坦承事實欄一㈡其所犯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 情,亦如前述,被告上開犯行,係於警員尚無任何確切之根 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件之犯罪前,即向警陳明其犯行而 受裁判,合於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分 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 表1份可按。本件雖係於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且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與本 件之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近,惟該 執行完畢之罪,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並未實際入監 執行,且被告就本件之罪,均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衡之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對被告該前科情形,於量刑時 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依累犯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 酌被告已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受有期徒刑6月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犯本件之罪,惡性較重,其事實 欄一㈠之犯行,1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並進而施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犯後自首 ,且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五 專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 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業工(餐飲),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 ,2罪罪質相近,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扣案驗餘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粉末1包(驗餘淨重23‧81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之塑膠袋1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 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 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 ,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 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 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 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因鑑定後上開包裝袋仍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就上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與均附著 微量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供鑑 定之海洛因已鑑驗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TYDM-113-訴-343-2025021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肆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04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18,7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票-2827-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辰朝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0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辰朝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朱辰朝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 月上旬及5月下旬某時,先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 手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 ;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等意指販賣 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以此招攬施用毒品之買家撥打電話 聯繫購買毒品。復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而 爲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朱辰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128號卷〈下稱他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4頁),業據證人盧晏慶、游欣偉、林志宇 分別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1461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3、39至42、83至84、47 至50、97至98頁),並有證人盧晏慶之手機留存被告使用之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游欣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照片1張、證人林志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 手機門號通話紀錄、販賣毒品簡訊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 聯絡人翻拍照片、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7、43至4 5、51至55頁,他卷第45至51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 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足證被 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被告販賣本案愷他 命1包的獲利為何?)我忘記了,應該是1包獲利300至400元間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一包可以賺多少錢?) 大概3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9、265頁),是被告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 實審審判中曾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 ,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 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之行為,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 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 源。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 用。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 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 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 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 自白;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 、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 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 自白之效力。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 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 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 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 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 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 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 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則無上揭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承上問,警方所 查獲簡訊內容,『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6公里2000 ;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 3送1;打車專線00 00000000』是何種意思?是否為你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 散播的?)香包是毒品咖啡包,公里是愷他命,1.1公里1000 是指1.1公克愷他命1,000元,香包700 3送1是指毒品咖啡包 1包700元,買3包送1包。是我親自擅(應為『繕』之誤)打並散 播的。」等語(他卷第9頁),是被告於警詢已坦承以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爲「台灣大車隊;1.1公里1000;1 .6公里2000;2.4公里3000;3.5公里5000;香包7003送1」 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以攬客,其中販賣毒品種類為愷 他命、1.1公克之價格為1,000元,顯見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 品種類及價格等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表示,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均自白本案犯行, 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稱:「(問:提 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你檢視,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其中, 是否有你所稱販賣你咖啡包毒品之男子?)編號10(經查為 李振岳、87/07/15、Z000000000)。」、「(問:你跟該名男 子購買過幾次毒品?哪幾種毒品?)約3、4次。一開始都跟他 買K他命3次,後來有跟他買毒品咖啡包2次。」等語(偵卷第 19至20頁),是被告供出其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李振 岳,警方因而查獲上游汪柏愷、李振岳,經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一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4 月3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5021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案外人汪柏愷及李振岳之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3月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 001230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61、167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後已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 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被告之刑 ,故被告所為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犯行,僅 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3分之2。上 開2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⒊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較諸 長期、多次參與販毒之集團成員而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自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減 輕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苛,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具反社會性,被告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 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依法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 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愷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販賣本案愷他命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非鉅 ,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他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 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犯罪類型相同,時間密接,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 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 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價金1,000元,共3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6S手機1支 (他卷第35頁編號5),係被告使用該手機傳送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以攬客,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處刑 並已確定,而該案業已沒收該手機,有上開判決、法院曾裁 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7至288、297頁),故於 本案不再重複沒收或追徵該手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姚承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姓名 時間 (民國) 地點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盧晏慶 109年4月上旬某日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游欣偉 109年4月、5月間某日 桃園市大溪區慈湖路麥當勞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志宇 109年5月間某日晚間8時許 桃園市中壢區某條小巷子 1小包 1,000元 朱辰朝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TYDM-112-訴-236-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3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銘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應補充為「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羅聖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陳述」、「被告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劉路加受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中就下肢癱瘓部分,移 位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照護乙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 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 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偵字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快車道逕由機車 優先道行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主因乙情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 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他字卷第26至30頁、偵字 卷第83至86頁);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告訴代理人請求判處被告大於6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量刑意見乙情;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 作業員、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42號   被   告 顏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銘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內側車道往大 竹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中興路205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適對向劉路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駛至上開路口,未禮讓直行車逕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劉路加因而受有脊髓損傷併截癱、左小腿肌肉膿瘍、 薦骨處壓瘡、左腿脛骨和腓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血胸 、右手尺骨骨折和橈骨頭脫位、右前十字韌帶損傷、右恥骨 骨折、雙腿併多處擦傷、胸椎骨折及脊髓損傷併雙下肢癱瘓 之重大難治之傷害 二、案經劉路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告訴人劉路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羅勝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至今下半身癱瘓之事實。 3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上開車禍發生之經過。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之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6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88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仍雙下肢癱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交易-547-20250208-1

審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 零壹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注射 針頭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 包(驗前淨重零點柒參肆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零捌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扣押物品 照片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4日平警 分刑字第1120045243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12年9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35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709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3913號判決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後經臺北地院以11 0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 案殘刑接續執行111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竟再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 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分別施用第一、二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 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 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業於警、偵訊時供出其所吸食之毒品,係從甲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處取得,嗣亦經警查獲甲男到案 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1月4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5243號函及附 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9月15日平警分刑字第11 20035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易字卷 第159至16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 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㈤次以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被告固自行以言詞告知警察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並交付毒品、吸食器及針筒等物予警方查扣,此有被告之 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 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卷〈下簡稱偵卷〉第23頁反面、第6 9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發 布通緝,至113年12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3年桃院增 刑亭緝字第664號通緝書及113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書稿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審易字 卷第203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81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既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有間,是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 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 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 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 量被告自陳羈押前從事長照工作、有10歲的女兒需要照顧扶 養(詳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 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詳偵卷第143頁)在卷可 按,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管制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注射針頭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並 持以為本案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詳偵卷第1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 字第9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4月1日釋放出所。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②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③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 審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③所示罪 刑,嗣依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日執行完 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及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晚間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321巷 口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012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341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 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112F-199號、扣案毒品編號為112FF-199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 ⑴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YDM-113-審易緝-46-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 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小劉』」更正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 9分許」更正為「並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4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章麗 娟』、『陳經理』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 )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卻仍基於同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3行「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 為游俊旻匯入)」更正為「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為張 曜薪匯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 三、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沒有獲得報酬(詳本 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 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 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 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 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 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指示 我去領錢並向我收錢的人除了「小劉」沒有別人(詳本院卷 第36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劉」1人聯繫、接洽,而 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劉」是隸屬於全 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況客觀上也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實知悉本案除其與「小劉」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是依罪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相繩,而此部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 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詳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劉」之人(下稱「小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偵 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僅引用被告於警詢及 他案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逕行起訴,致被 告無機會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其全部犯行(詳本院卷第62、67頁),是依前揭判 決要旨,應認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 自白;故爾,於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之 情形下,被告本案顯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之要件,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小劉」使用,後 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劉」,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造 成告訴人張曜薪所受財產上損失非輕,實非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 額;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2號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 有沒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卷第36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㈢查被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等帳戶 及存摺、提款卡,固均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應予 宣告沒收,然考量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且 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 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5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2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並無付費使用人頭金融帳戶,以 避免帳戶隨時遭停用或資金遭冒領之風險,是廖健廷應可預 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犯罪。詎廖健廷仍於民國110年年底,為圖獲取匯入 款項2%報酬,將其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 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小劉」。另「小劉」所屬 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3時許,透過網際 網路向不特定之人發送假投資訊息,適有張曜薪接收後,陷 於錯誤,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章麗娟 」、「陳經理」等人所招攬之無風險套利投資方案,並於11 1年1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至廖健廷前開帳戶內。廖健廷雖可預見其帳戶內所匯入之款 項極可能是不法所得,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 所有之3人以上(成員有廖健廷、「小劉」、「章麗娟」、 「陳經理」及透過飛機軟體指示廖健廷提領款項之收水)加 重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受集團內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 ,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而分擔於111年1月7日下午3時36 分許,提領295萬元(其中60萬元為游俊旻匯入)。,交付 該名收水,使詐騙集團得以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 得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二、案經張曜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健廷前於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詐欺案件訊問時 辯稱,其係為辦貸款須偽造薪資金流云云才將帳戶交出,核 與被告於本案警詢中所述,係為圖獲取匯入款項2%報酬而提 供一情,前後不一。惟不論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係為圖2%報酬 或申辦貸款,然被告為責任能力並無欠缺或明顯低落之成年 人,應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且與「 小劉」間,又無深厚情誼,本不得違反開戶約定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小劉」所屬集團使用。縱提供,亦未能於事前採取 必要防制措施(諸如詢問開戶銀行可否供他人付費使用?詢 問165反詐騙專線如有詐貸集團欲借用帳戶,得否確保合法 使用?事前逐筆確實查核款項來源、查明「小劉」何以不能 以其本人或親友帳戶匯款、及「小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及聯繫方式等),卻貿然提供,其自有不違背本意之主觀 犯意。又查,前揭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張曜薪於警詢中指訴 甚詳。再查,被告前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詢問時坦承有 提領之行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則被告在預見 其帳戶內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情況下,仍分擔提領款項之部 分行為,其既已與其他詐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為共犯。末查,被告稱其係在自小客車內將提款卡交付「 小劉」,又再將提領款項交付另名收水,是該集團成員包含 被告,至少為3人以上,附此敘明。此外,有告訴人張曜薪 於警詢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渣打銀行111年3月4 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7001號,及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等可 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論處。至被告於提領之295萬元,雖有部分款項為戴 欽龍所有,該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 27號判決確定。然就本按告訴人張曜薪之詐騙行為起始時間 、詐騙過程,告訴人匯款時間均不相同,僅最終提領款項之 行為偶然,是犯意仍有不同、行為亦屬各別,且侵害不同法 益,自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69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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