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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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威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51號、113年度偵字第3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威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晚間7時許」應更正為「下午4時2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威州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自有 可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所竊物品價值、如附表 編號2所示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戴伊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業 )、學歷(國小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 係屬於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竊盜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腳踏車,因已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紀威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腳踏車1輛(紅色)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紀威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捷安特腳踏車1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75號   被   告 紀威州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威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騎樓處, 徒手竊取黃○成(98年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未上鎖,紅色車身),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紀威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騎樓處,徒手竊取戴伊 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輛(未上鎖),得手 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紀威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6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伊函於警詢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犯罪事實二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戴 伊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存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NDM-114-簡-286-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何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1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何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何城係新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營客運)駕駛 員,王俊雄為新營客運之乘客,其前曾向新營客運投訴謝何 城,雙方因而有嫌隙。謝何城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8時15分 許,與友人呂岱樺行走在臺南市新營區綠川路與大同路口旁 人行道時,適逢王俊雄騎乘腳踏車沿人行道迎面而至,雙方 乃立於該人行道中發生爭執,謝何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以徒手毆打及腳踢方式與王俊雄互毆,致王俊雄受有 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前臂擦挫傷、 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俊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告訴人王俊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呂岱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王俊雄傷勢照片 4張(警卷第45至4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警卷第37 至4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1份(營偵卷第139至14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未能以理智、平和方式解決彼此爭端,而與告訴人互毆,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本院卷第39頁)、犯罪方法、告訴 人之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NDM-113-易-2198-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年紀、素行(前曾犯侵占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高職肄業)、職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品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未扣案安全帽1頂,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4-簡-311-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同日22時55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2時50分許」。 二、核被告穆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 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1號   被   告 穆志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3樓之3             居臺南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志峯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公司宿舍內獨自飲用啤酒後,仍 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埔 園街口時,因車牌污損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 23時5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穆志峯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NDM-114-交簡-223-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經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地點、 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NDM-114-聲-74-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558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文華告訴被告林文瀚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97號   被   告 林文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永和街與永二街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 暫停,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 然擅闖紅燈前行,適有黃文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永二街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文華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側遠端 股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文瀚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 二、核被告林文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易-100-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道路上,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兼衡被告之年紀、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生結果(未肇事)、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 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6號   被   告 李明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智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仍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 止,在臺南市鹽水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 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13年1 2月2日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南市麻豆區市道171線公路時,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2 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道○○○○○○○○○○○○○號碼000-0000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交簡-185-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 被告當時所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並由被告本人 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即於113 年10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 日。被告於114年1月9日向其所在之法務部○○○○○○○○提起上 訴狀,有其書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被告提出本件上 訴業已逾期,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金訴-1789-20250117-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力泳良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力泳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 區南寧街由東西方向行駛,行經南寧街與忠義路一段交岔路 口時闖越紅燈,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黃瀚緯欲 上前攔查,因不願受檢,明知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方式 行駛車輛,將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沿南寧街、夏林 路、海安路一段、友愛街、康樂街、民生路二段、臨安路一 段、成功路、文賢路、中華北路等路段逃避攔查過程中,超 速、逆向行駛、闖紅燈及蛇行,以此等方式致生路人及參與 道路交通公眾往來之危險。又被告於行經中西區民生路二段 與臨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適前方有告訴人許楨宜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他駕駛人之機車在該處停 等紅燈,被告預見從告訴人所騎機車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穿 越之結果,將碰撞告訴人及其他人之機車、身體,致其等受 傷,竟另基於縱傷害他人身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騎車自告訴人之機車與其他機車中間強行撞開穿越後 ,闖紅燈右轉臨安路一段逃逸(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與身體,使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挫傷併局部瘀腫、右小腿擦挫 傷、右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另行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交訴-224-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將被用於收受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 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轉出或處分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亦 會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該犯罪所得,竟 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 m(以下簡稱IG)暱稱「李瑞」之人(下稱「李瑞」),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帳號予「李瑞」供收取匯款使用。再由「李瑞」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預見有第三人存在 )於112年11月11日13時34分起,透過IG與乙○○相識並互加L INE好友後,向乙○○佯稱:可下載投資平台,匯款投資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4日16時52分許,匯款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丙○ ○即依「李瑞」通知於同日20時6分許,將其中2萬9,000元轉 匯至其綁定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申 請之MAX虛擬貨幣帳戶,於同日20時26分許購買虛擬貨幣USD T(下稱泰達幣)後,再於同日20時29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 幣轉至其向OK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所申請之虛擬貨幣帳戶後 ,復將虛擬貨幣轉至「李瑞」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 式隱匿犯罪所得。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9至 22頁)、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申請人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警卷第23至25頁)、被告提出之轉帳結果截圖、虛擬貨幣交 易所網頁截圖各1份(警卷第27至5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21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李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訊之被告供稱:伊參與本案過程   僅有「李瑞」指示伊,沒有其他人,伊與「李瑞」通過數次 電話,都是同一個人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且參諸被告提出其與「李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無其 他人參與對話,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接觸「 李瑞」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 院卷54頁),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及依指示提 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分工,所為固不足取,但考量其係 依指示參與犯罪,在本案犯罪歷程中並非屬重要角色;兼衡 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已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萬5千 元)、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損害賠償金2萬元 完畢,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及履行給付完畢,堪認被告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 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如再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依指 示轉出,上開款項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NDM-113-金訴-270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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