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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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26萬2,833元及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 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8萬8,959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 月1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5萬9,354元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償;㈢、被告於111年12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利率12.99%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萬4,772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 償;㈣、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 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率8.05%計算,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 餘本金20萬8,061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未償;㈤、被告 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 ,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萬5,9 73元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未償;㈥、被告於112年12月間 ,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 ,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8%計算,按日計息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 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3年2月20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0萬8,508元及附 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小額信貸 262,833元 262,833元 12.6 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59,354元 159,354元 12.6 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3 小額信貸 44,772元 44,772元 14.6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4 小額信貸 208,061元 208,061元 9.66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5 小額信貸 45,973元 45,973元 14.41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6 小額信貸 108,508元 108,508元 14.41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總計 829,501元

2024-10-25

TPDV-113-訴-4993-202410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蘭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蘭、郭○青、郭○君、郭○嘉 、郭○君、郭○駿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秉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2年3月2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郭○君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被害人蔡○蘭所受之傷害非輕,現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被告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尚知悔悟,其因一時疏 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雖已達成調 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其等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所示內容履行。復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代行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吳秉鈞應支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共新臺幣98萬3,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起至11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6,500元。另於118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6,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吳秉鈞未遵守前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吳秉鈞願再給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5號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蔡○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遭吳秉鈞駕駛之車輛撞及倒地,致蔡○蘭受有頭部外傷 多發性腦出血、深度昏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吸入 性肺炎、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正常表達、左手臂癱瘓且雙側肢 無力、無法正常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 自行翻身坐起與移位、左側動眼神經受損導致眼球活動受限 、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長期照護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蔡○蘭之女郭○君代行提出告訴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程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被害人蔡○蘭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1年1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269號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件行車事故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0-23

CYDM-113-嘉交簡-829-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12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姵文 書記官 林恬安 通 譯 林虹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民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自 民國114 年1 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 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蘇麗指定之帳戶,總金額580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民諭自民國000 年0 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WeChat( 下稱微信)暱稱「同德」或「李同德」,經由暱稱「凱翔」 介紹與美國籍SU LI (下稱蘇麗)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向蘇麗佯稱其在香港政道集團工作,惟工作之投資 項目中,有客戶出現問題,希望能以蘇麗身分投資,約3 個 月即返還資金等詐術,使蘇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自美國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諭指定之香 港地區帳戶內,共計美金25萬8,723 元(未扣除手續費); 羅民諭食髓知味,復向蘇麗佯稱因發生一些事情致上開金錢 拿不出來,及需要交稅,提供移民局擔保,始能將香港地區 款項取回等詐術,使蘇麗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自美國匯款,而存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羅民諭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共計美金13萬9,948.98元(扣除手續 費),並經羅民諭提領花用殆盡,致蘇麗受有共計達美金39 萬8,671.98元之損害。嗣經蘇麗察覺有異,而搭飛機至臺灣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林恬安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一: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香港地區帳戶(單位:美金) 編號 交易日期 匯款金額 1 20201008 20,100 2 20201006 30,000 3 20201023 10,040 4 20201027 30,045 5 20201121 30,490 6 20201214 8,045 7 20210129 5,145 8 20210301 5,245 9 20210304 5,155 10 20210308 5,145 11 20210407 18,045 12 20210412 18,045 13 20210421 9,498 14 20210429 6,045 15 20210507 12,545 16 21210520 15,045 17 20210527 15,045 18 20210528 15,045   合計 258,723 附表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單位:美金)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帳戶金額 1 20210719 5,475.72 2 20210726 11,475.73 3 20210730 5,975.69 4 20210804 3,475.68 5 20210809 3,475.62 6 20210816 3,975.64 7 20210830 1,035.68 8 20210830 1,475.68 9 20210908 9,975.55 10 20210924 9,975.60 11 20210928 3,175.57 12 20211014 8,675.79 13 20211105 2,985.65 14 20211117 19,975.61 15 20211207 1,475.58 16 20220121 385.53 17 20220207 985.60 18 20220209 475.63 19 20220302 785.72 20 20220307 625.82 21 20220315 565.98 22 20220325 686.01 23 20220329 1,986.09 24 20220330 326.09 25 20220401 336.02 26 20220525 14,986.50 27 20220531 14,946.21 28 20220805 1,186.65 29 20220826 626.75 30 20220901 386.86 31 20220920 387.24 32 20220923 637.35 33 20221003 487.43 34 20221004 477.45 35 20221014 1,327.46 36 20221024 877.57 37 20221206 926.87 38 20230104 866.97 39 20230718 477.12 40 20230801 1,587.27   合計 139,948.98

2024-10-23

CYDM-113-易-538-202410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第562號、第563號、第5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倩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倩芳為好佳果舖負責人,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 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 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以「好佳果舖」所申辦之陽信商業 銀行大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蘇映吟、劉月貞、何鈞鈺、賴宥 霖、張月華、陳顓程、黃進財、張俊龍、陳威諭、陳瑞卿、 陳靜慧、詹尤娜(下稱蘇映吟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蘇映吟等1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鍾倩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要辦理青年創業貸款 ,申辦本案帳戶當天就將帳戶資料交給代辦公司「呂大哥」 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蘇映吟等1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蘇映 吟、劉月貞、何鈞鈺、賴宥霖、張月華、陳顓程、黃進財、 張俊龍、陳威諭、陳瑞卿、陳靜慧、詹尤娜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經濟部 商工登記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蘇映吟等12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 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出生 、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店店員工作(見偵緝 字第561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程度 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 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 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 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 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 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 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 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 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 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 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之前都用LINE聯 繫,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偵緝字第561號卷第35頁) ,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 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 ,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 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 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利 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 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罪刑法定原則」乃現代法治國重要之刑法礎石,堪稱具 有普世價值之人權準則,並散見於國際人權公約及各國之憲 法或刑事罰法律。因此,我國刑法第1條即首揭:「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亦同。」,而彰顯我國與民主法治國家接軌之所 在。然而,具有刑罰法律效果之刑事法律為求與時俱進,斷 無從不修正之可能,則行為人於行為後,適逢該刑事法律依 法定程序修正並施行,倘國家對其確認具體刑罰權存否之案 件,仍繫屬於管轄法院時,該管轄法院應如何於「罪刑法定 原則」之拘束下適用法律?又於具體個案中應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刑事法律?從而,為解決旨揭問題,我國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該條項無非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包含犯罪構成 要件及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亦即學理上所稱之「從舊從輕」原則,申言之,確認國 家對行為人具體刑罰權存否之管轄法院於新法施行後,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下之法律採 擇及適用。惟「從舊」淺顯易懂,「從輕」則難以一言以蔽 之,究竟新、舊法之間,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又判斷標準 為何?則探究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顧名思 義或可解釋為將修正前、後之法律,兩相為「抽象」之比較 後,所得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將該最有利之法律 「具體」適用於個案;亦或將「具體」個案分別、直接適用 於修正前、後之法律,並得出各自適用後之結果,再將該結 果為「抽象」之比較,以尋繹出何者是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予以適用。我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無非採取前者之 看法,並似因學理上「從舊從『輕』」原則名稱之影響,而將 有利、不利之標準以「法律之輕重」為斷,即將新、舊法兩 者予以整體性之綜合評價後,以謀得新、舊法何者為輕,繼 而將經整體綜合評價後之「輕法」(可能為「新法」或「舊 法」),予以適用於具體個案上,換言之,我國司法實務所 為採行適用輕法之邏輯順序,即先將新、舊法為「抽象」之 輕、重比較後,再將較輕之結果法律適用於「具體」個案上 ,至於該比較之方法便為以「整體綜合評價」之方式,尋求 較輕之法律以適用,此不失為審查標準,亦堪稱卓見。然而 ,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則我國司法 實務過往之見解,將「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 輕之法律」,想必是受到日本刑法之影響(日本刑法第6條 規定:「犯罪後の法律によって刑の変更があったときは、その軽いものによる。 」【中譯:犯罪後法律刑罰有變更時,適用較輕之刑罰】) ,惟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 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 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 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 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將我國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理解為「較輕之法律 」,似非無疑。準此,本院認為不妨採取後者之解釋,先將 「具體」個案分別適用於修正前、後法律後,即可得出適用 修正前、後之不同結果,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 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 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本件被告分別具 體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本件被告未曾自白,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16條 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則與之無涉,先予敘明。  ⑵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因洗錢防制法第一次 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以下均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結果:   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既 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限縮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循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之法 定刑範圍,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本件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介 於「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⑶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下稱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之結果:   觀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可知此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乃就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已達1億元為斷,若未達1億元 ,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若已達1億元,則行為人之法定刑介於「有期徒 刑3年以上至有期徒刑10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 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1億元以下」。而本件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倘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之法定刑即為上述之「有期徒刑 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罰金刑部分則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⑷準此,本件被告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結果,法 院所得處斷之有期徒刑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 以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結果,被告 刑罰範圍之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 下」、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佐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可知被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不僅法院所得處斷之「罰 金刑」較重、「有期徒刑」亦較重,顯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是本件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至固有論者認為具體個案中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縱科以行為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 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倘行 為人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則依上述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法院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此固非無見,然上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院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實乃 植基於法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前提下,若檢察官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則是否仍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諸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倘法院諭知逾有期徒刑 6月之刑時,雖不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罰金刑之刑罰範圍既如上述 有別,此際是否即應改弦更張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規定較為有利?如是,則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恐形成 端視法院量刑是否逾有期徒刑6月而定,而造成法律不安定 之狀態;另遍查刑法條文中,並未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較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 刑為輕之明文,再佐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顯見立法者於制 定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時,無非將「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等同視之,而無 何輕、重或有利、不利之分,況上述2者實際上何者較有利 於行為人,或應探求行為人之內心意念、身分地位及經濟條 件為斷,換言之,行為人或因阮囊羞澀而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較有利,抑或因家財萬貫而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較為有利,實難率爾以得否宣告易科罰金為法 律是否有利之判斷標準,併此指明。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蘇映吟等12人之 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 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蘇映吟等12 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蘇映吟等12人達 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蘇映吟等12人遭詐騙之金額高 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 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蘇映吟等12人詐得前開款項 ,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蘇映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吳淡如的好友」、「黃沛雪」聯絡蘇映吟,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映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 260萬元 蘇映吟提供之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 2 被害人 劉月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以LINE名稱「若若曦」聯絡劉月貞,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月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14時59分許 150萬7381元 劉月貞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3 告訴人 何鈞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2時許,以LINE名稱「吳心悅」、「陳曼婷」聯絡何鈞鈺,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3時17分許 500萬元 何鈞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LINE首頁資料、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112年6月6日11時26分許 500萬元 4 被害人 賴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以LINE名稱「阮幕驊」、「陳曉芸」聯絡賴宥霖,佯稱連結網址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宥霖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18分許 32萬元 賴宥霖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成功出金紀錄之翻拍照片、虛擬供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9日13時31分許 156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2分許 156萬元 112年6月9日13時32分許 156萬元 5 告訴人 張月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名稱「李兆華理財達人」聯絡張月華,佯稱下載APP連結網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 張月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112年6月5日9時18分許 200萬元 112年6月8日9時1分許 155萬元 112年6月9日11時30分許 50萬元 6 告訴人 陳顓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以LINE名稱「時來運轉」聯絡陳顓程,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顓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40分許 190萬元 陳顓程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1份、投資APP資料、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12年6月9日 11時58分許 92萬元 7 告訴人 黃進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以LINE名稱「Ruby」、「陳曉燕」聯絡黃進財,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進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0時59分許 365萬4000元 黃進財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LINE首頁資料、投資APP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8 被害人 張俊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名稱「陳柏霖」、「江家瑗」聯絡張俊龍,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俊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125萬7149元 張俊龍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APP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9 被害人 陳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4日,以LINE聯絡陳威諭,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54分許 200萬1265元 陳威諭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 陳瑞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以LINE名稱「張雅茹」聯絡陳瑞卿,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瑞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125萬4778元 陳瑞卿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9日15時16分許 100萬元 11 告訴人 陳靜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名稱「陳裴娟」、「陳思琪」聯絡陳靜慧,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14時59分許 40萬元 陳靜慧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首頁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7日15時35分許 120萬元 112年6月8日12時24分許 78萬元 12 告訴人 詹尤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以LINE名稱「阮幕驊」、「王靜雯Ada」聯絡詹尤娜,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尤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11時32分許 30萬元 詹尤娜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北富邦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投資APP資料、LINE首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 112年6月9日11時58分許 85萬元

2024-10-23

KSDM-113-金簡-553-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佳珉於民國111年3月26日,因尋找工作機會而認識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添進」之成年人,得知其若依「 陳添進」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 包裹後,再寄放給「陳添進」指定之收件人,且約定每日前 往各地便利超商領取包裹2個,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300元,如多領取包裹1個則可多得2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 ,並可補貼600至800元費用支出,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領取之包裹內物 品極可能係他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為詐欺份子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所需之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陳添進」( 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由上開詐欺份子「陳添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林禹辰、 蘇意純,致使林禹辰、蘇意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2「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便利商店後,江佳珉即依詐 欺份子「陳添進」指示領取上開包裹,攜往臺中市○○區○○○ 道○○○○○號」客運站,搭乘該客運前往「空軍一號」斗南站 ,並將領取之包裹寄放在斗南站櫃檯,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得手。 ㈡江佳珉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亦可預見依「陳添 進」之指示領取及轉寄前揭包裹,包裹內之物件可能供作詐 騙他人金錢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為賺取報酬,以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份子「陳添進」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份子「陳添進」於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提款卡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晴雅、陳靜慧、蘇保存、黃耀 昇,致使許晴雅、陳靜慧、蘇保存、黃耀昇因而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上開詐欺份子「陳添進」所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1至2之金融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陳添進」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得手,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述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禹辰、蘇意純、陳靜慧、黃耀昇、蘇保存、許晴雅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上開但書所稱之「無罪 」,尚包括下級審判決就有關係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即被告江佳珉(下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黃 于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諭知 公訴不受理(原判決第8至9頁),及其被訴附表一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業經原判決諭知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第8頁),該等部分既未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 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 至118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 ,依「陳添進」指示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 ,搭乘該客運並寄放包裹在斗南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單純為了求職打工 ,人力派遣公司人員LINE暱稱「陳添進」跟我接洽,我不知 道包裹內物品是什麼,我都是聽「陳添進」的指示等語。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以Line找工作,與「陳添進」對 話聯絡,從「陳添進」對被告的指示以臨時、隨機的方式指 派,與一般時下的貨運快遞業者派遣外送人員接案的方式並 無二致;被告提領包裹的時間,及每次提領包裹所需支出的 費用,以「陳添進」在這段期間有轉給被告2萬600元,扣除 被告取件所支出的費用,被告領取總共29個包裹,平均一件 包裹的報酬不到200元,被告並沒有收到任何超額的報酬: 被告於警局通知其疑似涉及詐騙行為後,亦趕緊以LINE向「 陳添進」詢問,被告至此才開始有所懷疑,並前往派出所說 明,足見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前,均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內 為他人之提款卡,此後亦未再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可認被告 係受「陳添進」所利用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領取包裹後,依「陳添進 」指示攜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客運前 往「空軍一號」斗南站,並將領取之包裹寄放在斗南站櫃檯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4頁),並 有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取照片、被告提領過程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陳添進」、「人力派遣公司」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21頁;原審卷第124至17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到詐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內,旋遭 詐欺份子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二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附表一之人頭帳戶包裹,被告再依 「陳添進」指示出面領取、寄放後,上開人頭帳戶確遭本案 詐欺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所使用之事實,亦可採信 。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 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 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以他人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陌生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已難見 容於一般社會常情;至於有意利用上述人頭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行為人,為避免與人頭帳戶之提供或出租者直接接觸, 以致遭到警察及司法機關循線追查,大多採用互不碰面之郵 寄包裹方式,方能實現收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供詐欺 犯罪使用之目的。尤以詐欺案件在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上開 收購、蒐集、寄送人頭帳戶資料之犯罪模式時有所聞,復廣 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大肆報導,對於隨意至便利超商代人收取 、轉寄包裹恐將淪為詐欺犯罪之共犯或附庸,已為社會上一 般善良謹慎之人所認識或預見,遑論係由未曾謀面、毫無信 賴基礎之他人所委託,或以顯不相當之金錢或利益為誘餌且 欠缺正當業務之外觀,或要求偽冒收件人名義並提供辨識資 訊(如授權碼、身分證或電話之末3碼)向店員要求領貨, 均極易與涉及詐欺甚或毒品、槍彈等犯罪類型產生連結,更 不應輕率為之。至於協助他人代為收取郵件或包裹,通常均 已涉及他人間之隱私或秘密,無論係有償或無償為之,本無 從期待出面代收者會將郵件或包裹拆封檢查;是以代收者有 無開拆信件或包裹外包裝以查明內容物,顯非擔保其有無不 法認識之唯一準據,仍應藉由是否欠缺信賴基礎、誘之以利 或冒名代領等情況證據,據以判斷代收者有無具備從事詐欺 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㈢本案被告與「陳添進」之間素未謀面,其等僅有透過通訊軟 體相互聯繫,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甚明(原審卷第346、351 頁),難認被告與「陳添進」有何親誼故舊或緊密生活關係 可言,彼此間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由被告與「人力派遣公 司」、「陳添進」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26 日與「人力派遣公司」加入好友並留下個人基本資料後,「 陳添進」隨即與被告聯繫,告知被告「今天就可以上班了」 ,完全不需提供任何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之證明 ,該公司對於求職者之個人條件則完全不做要求(原審卷第 121至125頁),此情是否與一般正常求職經驗相符?已非無 疑。況依被告所提供其與「陳添進」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 卷第126至129頁),「陳添進」將取件人姓名、手機末3碼 、取件超商地址等資訊傳送給被告,並指示其前往超商取貨 之時間,大多分布於凌晨,已非一般人之正常上班時段,若 係正當人力派遣事業,有無必要利用凌晨時分,派員前往分 散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再轉交不同地點?亦足啟人疑竇 。而一般便利超商店員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 顧客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 其與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 源,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其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 本人名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 人,與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於同日短時間內穿 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 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三 重或寄放在斗南站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原審卷第129至138頁 ),如此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 假手法,明顯涉及刑事不法,自不待言。  ㈣依被告於偵訊時陳述,「陳添進」與其約定代收便利超商包 裹之報酬,係以每天領取2個包裹即可獲得1300元、多領1個 包裹則多得200元之方式計算等語(偵卷第204頁),復有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19頁),被告顯係 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作為對價。且被告為領取包裹所墊支 之其他開銷,「陳添進」均承諾將予歸墊,等同被告只須付 出低度勞力,毋待投入任何心智作用,就能全數領得上開顯 不相當之報酬,如非其中涉及不法而須承擔為警查獲之風險 ,被告豈能輕易坐享其與「陳添進」所約定之金錢?而被告 原本是在雲林縣虎尾鎮就讀大學,白天打工處所亦在該處, 果真急需合法工作機會以支應日常開銷,大可就近在虎尾一 帶尋覓應徵,以求減省交通費用而使工作效能最大化,本案 何須遠赴數十公里外之臺中市四處代領包裹,反而徒增往來 奔波之時間與金錢耗費及不便?是依前述乖違常情之報酬給 付方式,及被告不辭勞費甘於蒙受遠地往返交通不便之特殊 考量,益徵其所為確與一般常見之打工機會差異至鉅。被告 猶以其僅係接受人力派遣公司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包裹, 並無共同詐欺犯罪故意等語為辯,難認可採。   ㈤再者,國內寄送貨物可選擇超商店到店、郵寄、貨運宅配等 方式,寄送貨物之方式多元、便利,運費不過百元以下到數 百之間,實無必要另外花費金錢雇請他人領取及寄送包裹, 並補貼交通費、運費;且國內之便利商店通常24小時經營, 設店密度極高,若公司欲領取正當商品或為正常退換貨流程 ,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公司方便收取之同一門市,再由公 司員工統一領取即可,亦無雇請他人於不同地點領取包裹之 必要。查被告於原審自陳:另案也有在臺北、新北領取包裹 ,公司說可以坐計程車,會給我補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34 4頁),衡情,若「陳添進」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為正當文 件或網購退換貨之商品,實難想像為何不指定於「陳添進」 或鄰近「台灣人力派遣公司」所在地(臺北市松山區,原審 卷第170頁)之同一超商方便自行領取,卻需雇請被告自雲 林北上,藉由高鐵、客運、計程車、租車等方式前往不同縣 市領取包裹後,再持往其他地方轉寄或寄放,與一般公司收 受文件或網購退換貨之流程迥然不同,從而,被告所辯有違 常情,自難採信。  ㈥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陳稱:每天底薪1300元,其餘費用都是對方出, 會補助600至800元等語(原審卷第344頁),佐以「陳添進 」與被告LINE對話提及「我們一天可能會代墊費用600-800 」、「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跑2件一個單位。底薪1300多1件 多200」等語(原審卷第124頁)相符,可見被告額外支出之 收取、轉寄包裹,甚至交通費用等開銷,「陳添進」均係在 領取包裹之報酬外另予補貼。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平均領取一 個包裹獲利不到200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案被告居於代收包裹人員身分,原本即無開拆信件或包裹 外包裝以查明其內容物之權能,自不能僅因其並未在收受、 轉交之過程中開啟包裹,即可無視於前揭諸多不合徵才求職 及收寄郵件包裹常情之處,遽認其並無不法之認識。從而, 辯護人所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是在員警業已告知其所收領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 款卡後,始被動至警局接受員警詢問,並非自行查知有異即 主動報警處理,是以被告基於配合員警調查犯罪之目的,而 在警詢時供述其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經過,毋寧為本案 為警查獲後之必然歷程,非可據此反推被告上開作為有何表 彰其無犯罪故意之積極意義,或因其在應訊前曾與「陳添進 」有所聯繫或對話,即可異其結論,故此亦難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⒋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之辯護人所引述之他院所作成之另案無罪判決(本院卷第83 至103頁),僅為本院判決時之參考意見,自無從拘束本院 依法獨立審判之職權行使。  ㈦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被告對 於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 事,應已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 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 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 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 ,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 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 重要成員之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其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所 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 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之用,對其收簿行為之關鍵地位自無從 諉稱不知。則詐欺份子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二編號1 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林禹辰、蘇意純帳戶(即附表一 編號1至2之金融帳戶)後,再由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櫃 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 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確有容 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除已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以外,另已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殆無疑義。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 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 分非法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未自白,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 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包裹,可預見係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所需之犯罪 工具,已如前述;而被告領取該等包裹僅係為獲取其內之提 款卡,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亦未有其他 積極作為,據以合法化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來源,外界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詐得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部分),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 事,是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 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 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 、事中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 地位,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行為之人,亦非自始至終 均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領取裝有提款卡包裹之「收 簿手」工作,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行而言,屬於獲 取詐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實現,則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詐 欺份子「陳添進」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 ,被告與詐欺份子「陳添進」間,就上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 ,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 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 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 ,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 刑事判決參照)。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應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符合刑法第55 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 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 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詐騙對 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所為之2次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所為之4次洗錢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受「陳添進」指示從事領取包裹及 寄送包裹工作,必須代墊領取包裹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未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依其與「陳添進」之對話紀錄,亦可 看出被告在領包裹及寄包裹之過程中,對其內容物並不清楚 ;被告如有從事詐騙之犯意,豈會自己先支付領包裹費用及 交通費用,足見被告並無與「陳添進」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被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與「陳添進」間並無信賴基礎,且被告所稱任職之公司 對其個人學識、工作經驗、專業能力均無要求,應徵當日即 可上班,只需付出低度勞力,每日領取包裹2個,即可獲得1 3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大費周章自雲林 北上、四處冒名領取未經收件人授權之包裹,亦與一般公司 網購退換貨之流程顯有不同,是以被告對於其所代收之包裹 內,可能含有他人受騙而交寄之提款卡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 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則對詐欺份子前往各地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有認識,可見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事證 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接受詐欺份子之指示擔任 取簿手,而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應予非難;且衡酌被 告於本案中係被動受指示領取、寄放人頭帳戶金融資料,尚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事後否認主觀犯意、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及其於原 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合於數罪併 罰,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 告聽審權,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1,300元,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⒊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理由欄所示之 事證及論述、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 生影響;至原判決附表一「被告領取時間、地點」欄中就被 告寄放包裹地點雖記載有誤,然不影響於主文罪名,應由本 院更正說明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  ㈡本案被告領取包裹2個獲得1,3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04頁),復有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卷 第83至84頁),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 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罪,惟考量其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 且從未經手洗錢標的,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 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之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就此部分 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所示之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方式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林禹辰 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24日22時許,以Line對林禹辰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林禹辰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111年3月27日21時31分許,被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佑門市領取包裹。再前往臺中市○○區○○○道○○○○號」客運站搭乘客運至斗南站寄放在櫃檯,由詐欺份子前往領取。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禹辰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25至26頁) ⑵花蓮二信左營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封面影本(偵卷第31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7頁) ⑺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截圖(偵卷第101頁) ⑻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意純 詐欺份子於111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以Line對蘇意純佯稱:請提供金融帳戶以作為應徵家庭代工使用等語,致蘇意純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右列銀行帳戶。 ⑴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領千門市」,以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同上。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意純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27至28頁) ⑵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偵卷第2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129頁) ⑸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1至117頁) 江佳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許晴雅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許晴雅,佯稱其因網購誤點入會資格,可依指示操作取消,使許晴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3月29日19時25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 林禹辰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晴雅於警詢之證言(偵卷第147至14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8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3至85頁) ⑷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靜慧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陳靜慧佯稱:先前購物網路下單因系統錯誤訂單變成高級會員,銀行將自動扣款云云,旋佯裝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陳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2時40分許、22時44分許、22時4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1,431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33至3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偵卷第39至40頁) ⑶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40至4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3至4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蘇保存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蘇保存,佯稱:先前網路購買碳粉夾,公司資料庫遭網路駭客入侵,須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永豐銀行人員,佯稱須配合轉出帳戶內存款保全云云,致蘇保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保全,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9日21時38分轉帳49,985元 ②111年3月29日21時40分轉帳49,989元 ③111年3月29日22時4分轉帳21,056元 ④111年3月29日23時54分轉帳49,985元 ⑤111年3月30日0時0分許轉帳42,815元 蘇意純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保存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67至70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通聯紀錄頁面截圖(偵卷第71至72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77頁) ⑷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16日總集做查字第112100071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意純)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7頁) ⑸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⑹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389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71至17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耀昇 111年3月29日 詐騙份子假冒「列印倉庫」客服人員聯繫黃耀昇佯稱:先前購買碳粉匣因登入為高級會員,需繳年費1萬2,000元,取消需透過銀行云云,並詢問欲聯繫之銀行後,旋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需以網路銀行確認帳戶轉帳功能云云,致黃耀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9日20時5分、20時11分、20時34分、20時37分許自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共計104,276元 林禹辰所有之花蓮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昇於警詢中之證言(偵卷第49至5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頁面截圖(偵卷第53至5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至65頁) ⑷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12月22日花二信發字第1111068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禹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偵卷第155至159頁)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2

TCHM-113-金上訴-92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堂因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堂因(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意旨無非重 執已經原審判決詳予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以其栽種扣案14 7株大麻,數量非多,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 圖;若有意要販賣,就會將修剪下來的葉子留下供販賣;大 麻有分公株、母株,其施用之部分及方式,又僅限於將大麻 花乾燥後,用來捲菸點火施用,故所種大麻實際僅供自己施 用云云辯解,請求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 論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種植大麻尚有為 供他人施用之事證云云,資為辯護。 三、經查,毒品之害,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乃至於國 家安全之危害極深,向來各國無不以重刑嚴罰,資為防杜。 又因保護之法益至關重要,依現行立法政策所規定處罰之犯 罪態樣,不僅就已生實害之行為予以處罰,更擴大、提前至 有造成毒品擴散危險之行為,以求切實防堵並確保法益不受 侵害。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論罪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係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者」為其主觀及客觀犯罪構成要件,其中除所稱製造 毒品意圖之內涵,已經原審判決說明綦詳如附件,於茲不贅 以外,就其實行犯罪行為之動機而言,原不以行為人栽種之 目的是否為供販賣或提供他人而有異。又同條第3項雖定有 減輕刑罰之特別規定,然其構成要件則以「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為其內涵。析言之,犯第2項 規定而例外符合並適用第3項之特別規定者,不僅須以供自 己施用為犯罪之目的,猶須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然本 件被告種植大麻之數量,不僅高達147株之多,可供製造毒 品使用之產能、成分數量龐大,與一般純供自己少量施用而 在屋內或庭院一隅簡易栽種之情形,迥然有異,不僅造成毒 品大量擴散之危險極高,個案中猶果然為共同被告陳勝宏( 同案另判)輕易取得其種子並散布他人(就被告之犯行屬於 刑法第57條量刑考量之範疇),尤堪佐憑,尚非被告空言辯 稱其主觀上僅取大麻花部分,修剪下來可供製造毒品之葉子 部分並未留存云云所能掩飾,遑論有情節輕微之可言,至為 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辯護人辯稱檢察官未進 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栽種上開數量之大麻時,主觀上有提供他 人使用之意圖云云,就客觀已經明確之事實再為爭執,尤無 可取。至於被告之行為應該當於累犯規定而加重處罰,既已 經原審詳述在卷,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並無 不合,辯護人就此質疑其加重之必要性,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 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5號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因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被 告 陳永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751、875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787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堂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勝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編號2至3所示之刑。 陳永泉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4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蘇堂因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至2月間前之不詳時地 ,自身分不詳之人,以不詳方法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 於112年1至2月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 之住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定期施以水份、肥料,使大 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大麻植株147株( 下稱本案大麻植株),嗣蘇堂因委託陳育龍(其所涉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尋找合適地點放置本案大麻植株,陳育龍透過身分不詳之「 南仔」聯繫陳勝宏後,經陳勝宏同意提供其位於屏東縣○○○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之果園(下稱本案果園),於1 12年6月2日1時許,由蘇堂因、陳育龍將本案大麻植株搬運 至本案果園,再由蘇堂因繼續栽種之。 二、陳勝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亦不得持有、轉讓大麻種子,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蘇堂因、陳育龍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陳勝宏親見本案大麻植株時,已預見蘇堂因、陳 育龍所搬運物品為大麻植株,竟基於縱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意 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容 任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而以此方式幫 助蘇堂因栽種大麻。  ㈡於112年6月2日1時許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基於 轉讓大麻種子之犯意,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不詳數量之大麻 種子,以此方式持有大麻種子,並於摘下該等大麻種子後, 至同年月5日17時40分間之某時許,將其中之大麻種子7顆轉 讓予陳永泉。 三、陳永泉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 品,不得持有,於112年6月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許,自陳 勝宏受讓大麻種子7顆後,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持有 其中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5顆。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蘇堂因 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勝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永泉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03、164頁;本院 卷二第122至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 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被告蘇堂因爭執其係供自己 施用外(此部分詳如後述),業據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4787卷第13至21、440至 441頁;本院卷二第46、1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5頁;偵87 51卷第18至19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147株可 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外觀均具大麻特 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 3914300號鑑定書可證(偵8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蘇 堂因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案大麻植株已出苗,已達栽種大麻既遂:    ⑴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 中栽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 ,均屬於栽種行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所指之栽 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至於製造大麻等毒 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栽種環境,使之 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 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製造大麻毒品,指將大麻 植株之花、葉等自大麻植株分離後,透過人工、天然力 、機械等人為方法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 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 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反之 ,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尚未有任何人為加工之 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 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 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 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 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 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案大麻植株均已發芽長成大麻活株等情,經被 告蘇堂因自承本案大麻植株已經種到很大顆,搬運至本 案果園時仍需一段時間始得風乾、收成等語(偵14787 卷第341、440頁),並有本案大麻植株之照片為據(警 卷第81至82頁),堪認被告蘇堂因業已成功栽種已出苗 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3.本案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⑴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本條例對裁種大麻之行為一律依據第2項規 定加以處罰,惟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 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 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 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 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 0號解釋意旨,增訂第3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2 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 目的」。    ⑵經查,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栽種大麻係為供 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然其栽種數量 高達147株,顯非「栽種數量極少」,且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最近一次施用大麻之時間是在3、4年前等語 (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足認被告蘇堂因並非大麻 之重度施用者,依其栽種數量,難認係單純供自己施用 所用,亦顯非情節輕微,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3項之要件不符。   4.綜上,被告蘇堂因及其辯護人辯稱其栽種大麻係供自己施 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固坦承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 堂因有於本案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被告蘇堂 因載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時,我不知悉其所搬運物品 為大麻植株,知悉後我有請被告蘇堂因搬走,他來不及搬走 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本院卷一第105、454頁),辯護人則為 被告陳勝宏辯以:被告陳勝宏無毒品前科,被告蘇堂因未老 實向被告陳勝宏交代其所搬運之植株為大麻,其主動求證後 有請被告蘇堂因迅速搬離,被告蘇堂因也跟被告陳勝宏保證 1、2天內會搬離;又本案大麻植株搬運至本案果園時栽種大 麻之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本院卷一 第459頁)。經查:   1.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間,搬運本案 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且其在場,而被告蘇堂因有於本案 果園栽種本案大麻植株等情,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4至5頁;偵8751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一第48、105頁;本院卷二第120頁),且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 偵14787卷第16至21、341至345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示之書物證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大麻植株147株可佐,又上開植株147株,經鑑定機關檢視 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縱本案栽種大麻犯行已既遂,被告陳勝宏事中加入仍成立 幫助行為:    ⑴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 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 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 「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於行為人著手於 栽種大麻後,於大麻之生長過程中,均須持續為播種、 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促使大麻持續 生長之作為,以維持其栽種大麻之違法狀態存續,是其 上開作為雖係由數個獨立之意思活動所構成,然均係為 實現栽種大麻之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均係維繫同一使 大麻生長之違法狀態,自應以繼續犯論擬。    ⑵查被告蘇堂因本案栽種大麻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其雖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 大麻既遂,然尚未風乾、收成,已如前述,足認其栽種 行為尚未終結,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勝宏提供本案果園 予被告蘇堂因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係事中參與犯罪行為 ,仍無礙其幫助犯行之成立。是辯護人辯稱栽種大麻之 行為已既遂,自無成立幫助栽種之餘地等語,容有誤會 。   3.被告陳勝宏主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 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 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 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 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 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勝宏於112年6月2日1時許,主觀上可預見為蘇堂 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不知道「堂仔」 (即被告蘇堂因)、「小白」(即陳育龍)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方式,我只和「小白」見過幾次面而已,11 2年6月3日1時許(應係112年6月2日1時許)我和「堂 仔」第一次見面等語(本院卷一第48頁);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看過小白,但是被告蘇堂因我沒有看 過,所以我覺得蘇堂因帶來的植栽怪怪的等語(本院 卷一第349頁),可見被告陳勝宏與被告蘇堂因、陳 育龍均無任何信賴基礎,而被告蘇堂因、陳育龍於半 夜時分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本案果園,顯係為掩人耳 目、躲避警方查緝,被告陳勝宏對於其等之詭異行徑 ,應係從事非法行為等情應有所預見。     ②復參以被告陳勝宏稱其務農,種芒果逾10年等語(偵8 751卷第136頁),堪認其對不同植物品種應有基本辨 識能力,而其於偵查中自承:我那天問他們,他們講 不出來,我就有點懷疑等語(偵8751卷第19頁);於 本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大麻植株載運至本案果園時, 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們,我覺得他們講得不清不 楚,隔天我詢問友人,我口頭描述樹長得怎樣,他跟 我說高機率是大麻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被告蘇堂因講話不流暢,我覺得他怪怪 的,我猜他講話不實在,我覺得他帶來的植栽怪怪的 等語(本院卷一第349、454頁),可見縱然被告蘇堂 因當時佯稱其所搬運者係「樹苗」、「中藥」,被告 陳勝宏主觀上亦並未相信被告蘇堂因上開說詞。     ③又被告陳勝宏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隔日天亮即向楓港 友人確認該等植株為何等語(本院卷一第49頁),可 見其具有熟知毒品知識之人脈網絡。況且一般人若非 特別研究,應不具備辨認大麻植株之智識經驗,然依 被告陳勝宏之說詞(本院卷一第49、350頁),該楓 港友人僅憑其口頭描述植株外觀,竟能準確判斷該等 植株係大麻,顯示其早已合理懷疑被告蘇堂因所載運 者係大麻,而其立即向熟稔大麻之友人確認,充其量 僅係證實其心中之主觀臆測而已,縱其辯稱「不知悉 」該等植株係大麻,然依上情,已足認其對於被告蘇 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可能係大麻植株已了然於心, 縱其無直接故意,亦無礙其具有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陳勝宏明知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物品係大麻植株 後,仍容任被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繼續栽種:     ①查被告陳勝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被告蘇 堂因有拿工具至果園整理大麻植株,他連續去2天, 我看到他蹲在那裡整理、澆水、修剪,我叫被告蘇堂 因趕快搬走後,我有看到被告蘇堂因至果園照顧大麻 ,他在澆水,我沒有走過去;我跟被告蘇堂因講大麻 這件事後,我去果園都有看到被告蘇堂因等語(本院 卷一第105、3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堂因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勝宏叫我搬走後,我有繼續 照顧大麻植株,被告陳勝宏好像有至本案果園照顧芒 果,他沒有阻止我繼續照顧大麻植株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足認被告陳勝宏明確知悉 蘇堂因、陳育龍所搬運者係大麻後,並未積極阻止被 告蘇堂因繼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仍容任被告蘇堂因 於本案果園繼續照顧本案大麻植株。     ②復參酌被告陳勝宏於明確知悉本案大麻植株之性質後 ,甚至自本案大麻植株摘下大麻種子,並轉讓大麻種 子7顆予被告陳永泉等情(詳貳、一、㈢之說明),且 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只是好奇,我跟他說種了應該會 發芽等語(偵8751卷第21頁),可見其有將大麻種子 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倘被告陳勝宏主觀上並無容任被 告蘇堂因於本案果園栽種大麻之意欲,其對於違禁物 大麻應避之惟恐不及,其明知被告蘇堂因仍有繼續照 顧本案大麻植株之事實,不但未將禁止蘇堂因進入本 案果園,亦未報警處理,甚至將違禁物流入他人之手 、鼓勵他人播種,擴大大麻之危害,由此益徵,被告 陳勝宏應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 故意。     ③至被告陳勝宏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蘇堂因向被告陳勝 宏保證1、2天內會搬離等語,然查,自被告陳勝宏知 悉該等植株係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之期間,被告蘇堂 因不但未著手搬離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反而繼 續照顧,有扣案之本案大麻植株、栽種工具等照片為 據(警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陳勝宏知悉上情後, 理應再次提醒被告蘇堂因搬離,或為其他防止被告蘇 堂因繼續栽種之措施,然被告陳勝宏捨此不為,若非 取得被告陳勝宏之允許,殊難想像被告蘇堂因得毫無 顧忌、自由進出本案果園放置栽種工具、繼續栽種大 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被告陳勝宏作有利 之認定。   4.綜上,被告陳勝宏客觀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幫助栽種大麻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被告陳勝 宏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勝宏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8751卷第2 2頁;本院卷一第48、103、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永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頁背面; 偵8751卷第2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 物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上開種子7顆,經 鑑定機關檢視外觀上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 ,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300號鑑定書可稽(偵8 751卷第89頁),足認被告陳勝宏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事實欄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泉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背面;偵8751 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159、4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勝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偵875 1卷第2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4、18至19所示之書物 證可參,復有大麻種子7顆扣案足憑。又扣案之大麻種子7 顆為大麻種子,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陳永泉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2.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2顆不成立犯罪 :    ⑴按「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 品項如下:一、第一級...。二、第二級罌粟、古柯、 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 附表二)。三、第三級...。四、第四級...。前項毒品 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 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 之。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 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又附表2編 號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不包括大麻全草 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及其附表均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應科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罪者,其前提必須符合上開規定所稱之「 毒品」。而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持有大麻種子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即在大麻種子可供種植,種植後之相關製品可作 為大麻施用。    ⑵經查,扣案之大麻種子7顆經鑑定均係大麻種子,然其中 僅5顆具有發芽能力,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 稽。扣案種子中5顆既不具發芽能力,即不能供栽植, 對社會即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即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範之對象,且大麻種 子亦非第二級毒品,是被告陳永泉持有不具發芽能力之 大麻種子2顆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蘇堂因部分:    ⑴核被告蘇堂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⑵被告蘇堂因栽種大麻植株前,持有用以栽種大麻植株之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蘇堂因於不詳時、地,取得不詳數量之大麻種子起 ,至本案大麻植株為警查扣為止之期間內,在其上址住 處,將大麻種子播種冒芽,期間定期施以水份、肥料, 使大麻生長成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並培育出本案大 麻植株,嗣將本案大麻植株移植至本案果園繼續栽種等 舉動,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 一罪。   2.被告陳勝宏部分:    ⑴核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勝宏轉讓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被告陳勝宏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3.被告陳永泉部分:    ⑴核被告陳永泉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⑵被告陳永泉基於單一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自其取得上 開大麻種子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 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之說明:    ⑴被告蘇堂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作為證據(偵14787卷第378頁),內容與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二第29頁),復被告 蘇堂因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累犯前科及執行情形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是被告蘇堂因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屬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審酌 被告蘇堂因前案是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案則層 升為破壞社會秩序更加嚴重之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 麻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適用累犯規 定加重,亦不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符 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 ),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蘇堂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    ⑵審酌前案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雖非完 全一致,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案則為意圖供製 造之用而栽種大麻,同為毒品犯罪,且犯罪手段由單純 施用進而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大麻,足見其對於法令 規定抑制毒品氾濫甚不重視,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除所犯法定 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2.幫助犯減輕: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未實際參與栽種大麻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1.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 之。本院審酌被告蘇堂因無視法制禁令,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又其栽種大 麻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潛 在危害性匪淺,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參以其 有製造大麻、槍砲等前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 19至36頁),並非初犯,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 應從嚴審酌,依上開說明,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 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2.事實欄二、㈠部分:     被告陳勝宏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固不可取,然其提供本 案果園之期間非長,於被告蘇堂因搬運本案大麻植株至 本案果園後即未再參與,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 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 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 對法律之情感,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4.綜上,被告蘇堂因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有1種加重事由 (累犯加重),無減輕事由;被告陳勝宏就二、㈠部分犯 行,有2種減輕事由(幫助犯減輕、刑法第59條),爰依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刑罰裁量:   1.被告蘇堂因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堂因明知大麻植株 係違禁物,竟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又其栽種大麻 之規模及數量甚為可觀(然較長期栽種大麻之集團或大毒 梟而言,仍屬短期、小面積栽種),其惡性及危害均非輕 微,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辯稱係「因供自己施用」, 甚至於偵查主張147株之大麻數量甚少等語(偵14787卷第 442頁),縱其始終坦承有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犯後態 度不足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復考量被告蘇堂因於本案發 生前有因製造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 36頁),素行非佳;惟念及其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 ,未發生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 號1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被告陳勝宏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 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人於其土地上栽種大麻 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亦非得任意持有、轉讓之違禁物, 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蔓延,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幫助栽種大 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 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一第46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編號2、 3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永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永泉持有違禁物大 麻種子,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其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持有之大麻種 子數量非鉅,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散布予他人,犯罪所生之 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23 至35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一第460頁),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編號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違禁物:   1.被告蘇堂因部分:    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在被告蘇堂因如附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 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   2.被告陳永泉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具有發芽能力,為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陳永泉如附 表一編號4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均不具發芽能力,並非毒品,亦非違禁物,自無 從沒收。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大麻種子,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4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蘇堂因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53頁),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蘇堂因如附 表一編號1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至57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犯罪 無關聯性,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8至59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毒品種類無涉,顯 見非被告3人因本案所查獲者,亦未據檢察官敘明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蘇堂因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4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二、㈠ 陳勝宏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事實欄二、㈡ 陳勝宏犯轉讓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三 陳永泉犯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47株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8751卷第66-1頁) ②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違禁物 2 大麻種子 (具發芽能力) 5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④違禁物 3 大麻種子 (不具發芽能力) 2顆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偵8751卷第66-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卷第42頁) ②送驗種子檢品7顆(本局編號A8),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1%,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偵8751卷第89頁) ③所有人為陳永泉 4 水桶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5 水勺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6 剪刀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7 盆栽底座 2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8 電子磅秤 2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9 大麻種子 5顆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0 香菸濾嘴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1 捲菸器 2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2 捲菸紙 4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3 噴霧器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4 不明液體 3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5 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6 剪刀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7 塑膠滴管 2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8 打火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19 磷肥 1盒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0 量杯 1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1 塑膠盒 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2 農藥(賽洛寧) 2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3 農藥(亞托敏)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4 農藥(因滅汀) 1瓶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5 肥料(富寶100)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6 氫氧化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14787卷第89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7 農藥(丁基加保挾)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8 鋁線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29 LED燈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0 塑膠盤 16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1 培養土 2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至36(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2 LED夾燈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3 盆子 1箱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4 培養土 1盤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偵14787卷第91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5 小盆子 99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6 塑膠盤 5個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7 剪刀 1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10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犯罪所用之物 38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41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39 大麻(大麻種子) 1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12偵14787第413頁) ②5.17公克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0 大麻(大麻植株) 2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105頁) ③所有人為蘇堂因 ④犯罪所用之物 41 IPHON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2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無SIM卡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3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4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偵14787卷第85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45 AS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6 InFocus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7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8 HTC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偵14787卷第85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49 新臺幣 267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0 ASUS牌筆電 1台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偵14787卷第87頁) ②所有人為蘇堂因 ③與本案無關 51 Iphone手機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偵14787卷第91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蘇堂因 ⑤與本案無關 52 電子產品(三星手機、粉紅色、0000000000)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卷第33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3 農藥 1批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32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4 贓款(新臺幣) 25000元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5 手機real me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42頁) ②IMEI:000000000000000/OO ③門號:0000000000 ④所有人為陳永泉 ⑤與本案無關 5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卷第33頁) ②所有人為陳勝宏 ③與本案無關 5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卷第42頁) 58 安非他命 1包 ①重量:3.93公克 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卷第33頁) ③所有人為陳勝宏 ④與本案無關 59 安非他命 8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 ②所有人為陳永泉 ③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蘇堂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4787卷第25至29頁 2 警方行動蒐證照片 警卷第9至13頁;偵14787卷第31至53頁;本院卷二第223至243頁 3 112年6月5日現場大麻照片、大麻植株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偵14787卷第55頁 4 112年9月21日12時7分、19時1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81至93、101至106頁 5 警方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搜索、查扣、搜索蘇堂因車輛、屏東縣○○鄉○○段00地號照片 偵14787卷第117至119、121至131、133至135、143至145頁 6 蘇堂因大麻溫室、栽種大麻盆栽、栽種幼苗照片 偵14787卷第137、139至141、147至151頁 7 蘇堂因上網搜尋大麻種子手機截圖 偵14787卷第57至63;141頁 8 大麻幼苗盆栽、大麻幼苗初驗陽性照片 偵14787卷第147至151、153頁 9 扣案物品照片(蘇堂因部分) 偵14787卷第155至205頁 10 枋寮分局112年9月4日偵查報告 偵14787卷第225至267頁 11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11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14787卷第413頁 12 112年12月4日枋寮分局職務報告 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13 113年1月20日枋寮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相關照片 本院卷二第195至200頁 14 枋寮分局112年度毒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照片 警卷第75頁;偵8751卷第66-1頁、66-3至66-9頁 15 大麻植株、水桶、水勺、剪刀、盆栽底座及農藥照片 警卷第81至83頁 16 陳勝宏手機通訊錄、行事曆、LINE好友「南」擷圖截圖 警卷第84至87頁 17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陳勝宏部分) 警卷第30至34、38頁 18 112年6月5日17時40分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永泉部分) 警卷第40至42頁 19 查獲陳永泉大麻種子、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照片 警卷第75至7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枋警偵字第11231084900號卷 偵87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卷 偵147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7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卷宗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1號號卷宗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3-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宏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51號、112年度偵字第87 5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9 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勝宏(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分別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轉讓大麻種子罪,判處有期徒 刑2月,因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 期日中,均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5頁、第100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 科刑所本之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依大法官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裁種大麻正犯之情節輕微 者,縱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尚可予減輕其刑,甚至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所犯為幫 助犯,相信大法官解釋也是贊成給予一時觸犯法網者有自新 之機會。被告於偵查中因誤信律師所言乃否認犯罪,並非犯 後態度不佳。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 ,已無再犯之可能性,爰請諭知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 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經核尚無不合。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陳勝宏明知大麻不得意圖供製造之用而栽種,竟容任他 人在其土地上栽種大麻植株,又明知大麻種子非得任意持有 、轉讓之違禁物,猶將大麻種子無償轉讓他人,助長毒品之 蔓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其 幫助栽種大麻之期間非長、轉讓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利,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目的、情節、幫助栽種大麻之行為手段、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4月 、2月之刑度,並就後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 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執司 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資為比擬被告之犯行,然該號解 釋乃針對情節輕微,即嗣後經修法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3項規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 者」之情形所為,茲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蘇堂因所犯,既 為同條第2項之罪,其情節、要件與上開解釋及條文規定之 情形均有不同,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顯有誤會。又被 告於警詢中及法院行羈押審查訊問時(聲羈卷第22頁)原坦 承犯行,然偵查中經辯護人說明其所犯幫助栽種大麻罪並無 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旋即翻異否認(偵卷㈠第198 頁),嗣於審理時雖再次坦承犯行,然依其過程情節不僅反 覆無常,猶將其主觀上投機僥倖之犯後態度表露無遺,客觀 上顯難認為有真心悔悟情事,要不因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依客觀情勢已自知無所遁飾乃承認犯行而有異。原判決 上開關於此部分之記載雖略嫌簡略,然經本院審酌其情,認 為無再據此而予減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此外,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此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云云為由 ,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並考量其前開犯罪後表現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確有令其切實入監執行以矯正主觀上犯 罪惡性之必要,方能防止再犯、符合一般預防及特殊預防之 刑罰目的,刑期無刑,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無可取,末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 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大麻種子罪部分不得上訴;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0-22

KSHM-113-上訴-482-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奎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奎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B-735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奎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在臉書社群上向不 詳賣家」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臉書社群上向與其具有偽造 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臉書社群賣家間, 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證據 證明該賣家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手段、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B-735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5號   被   告 許奎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奎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人為 許奎東)前因酒駕交通違規而遭吊扣牌照,詎其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臉書社群上向 不詳賣家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購買「BNB-7357」號(登 記人為陳正祝)偽造牌照2面,許奎東收到上開偽造牌照後 ,即將之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 行駛於道路而行使該偽造之牌照,足生損害於陳正祝及警察 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月15日9時15分許,因許奎東所駕上開車輛 停擋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阻擋出入,經員警連繫「 BNB-7357」號車牌車主陳正祝後,查覺許奎東所懸掛之「BN B-7357」號牌照係偽造,並當場扣得該牌照2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奎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足資佐證,核與被 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2年1 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偽造之 「BNB-7357」牌照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2024-10-18

PTDM-113-簡-849-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71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柏勛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親戚 」補充為「堂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柏勛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柏勛 與告訴人甲○○之配偶陳靜慧為堂姊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件之 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 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為上揭傷害犯行, 造成告訴人受有抓擦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表示不會到場,由法官判決等語 ,有本院聯繫當事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 頁),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並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工作為服 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子女、配偶及父母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7號   被   告 廖柏勛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勛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6時許,因不滿其親戚陳靜慧進 入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進而雙方起口角,待陳靜慧 離開時,廖柏勛即追出至新北市○○區○○路00號門口   ,並踢陳靜慧,經陳靜慧大叫,陳靜慧丈夫甲○○即自新北   市○○區○○路00號衝出阻擋在陳靜慧前面,詎廖柏勛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甲○○的手臂、衣領並掐住甲○○ 脖子不放,致甲○○受有頸部抓擦傷、前胸抓擦傷、左手前 臂外側及內側抓傷、右手上臂抓傷等傷害,經一旁圍觀之人 勸阻,廖柏勛始停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勛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追、踢陳 靜慧,有拉住告訴人之衣領 ,本來想對告訴人動手,但經旁人拉住所以沒有。一直拉住告訴人的衣領約10分鐘 ,是經他人拉開才放手之事實。否認有抓告訴人的手及掐脖子之行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 述及偵查中之證詞。 被告徒手抓住告訴人的手臂 、衣領並掐住告訴人之脖子 不放,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陳靜慧於偵查中之證 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高祥於偵查中之證 詞。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肩頸。衝突結束後,告訴人有將衣服打開表示受傷,伊有看到告訴人胸口、脖子有 受傷之事實。 5 證人廖明元於偵查中之證 詞。 有看到被告拉著告訴人的衣領,沒有看到掐脖子,伊到場時已經是衝突的後面了。   6 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PDM-113-審簡-2008-2024101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2號 原 告 曾正好 被 告 向哲安 陳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103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第83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4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000元。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加計98 ,000元為斷,而不包括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 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29.12 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8.8坪),有 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另參考原告陳報與系爭 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房地即新興區海南街20號4樓之2不動產 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交易總面積10.68坪、交易總價為1,720,0 00元、每坪交易單價約161,049元,併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爰核定 系爭房屋標的價額為425,169元【計算式:8.8坪×161,049元×30% =425,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523,169元【計算式:425,169元+98,000元=523,1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補-2422-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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