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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正於民國112年8月19日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經 貿二路第三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港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 車已剎車停等在機車待轉區內,乃追撞前方由林劭宇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林劭宇人車 倒地,林劭宇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小指挫傷、左側髖部挫 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外側副韌帶損 傷、左側踝部挫傷合併外側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45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審交易-460-202410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張智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 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 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文及「黃政傑」署名各 壹枚均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立鴻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徐信安 」印文及「徐信安」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丁○○、乙○○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 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  ⑴丁○○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 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 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丁○○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⑵被告乙○○部分: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 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 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 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工 作證、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 之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鴻投 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乙○○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立鴻投資有限公司」 、「徐信安」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 其二人分別偽造之「黃政傑」、「徐信安」署名,均屬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㈤被告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與「L 」,被告乙○○就犯 罪事實㈡部分與「主管」,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 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張智盛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至被告丁○○雖 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因其於本案有犯罪所得,且未 自動繳回,故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 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丁○○自陳大學畢 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5,000元;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在家裡工廠幫忙,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000元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丁○○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5,5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 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 張,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 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公司」、「黃政傑」印文與偽造之「   黃政傑」各1 枚(被告丁○○部分);偽造之「立鴻投資有限 公司」、「徐信安」印文與偽造之「徐信安」署名各1 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 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二人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從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L」(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下稱「L」)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乙○○自112年10月30日加入Telegram暱稱「主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下稱「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丁○○、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與「L」、到場收水男子(自稱幣商)及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8月間以LINE聯繫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 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1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咖啡廳碰面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5 萬元。丁○○則經「L」指示,取得偽刻之立鴻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立鴻公司)大小章、「黃政傑」個人印章,及偽 造之立鴻公司工作證(外派專員黃政傑)、收據後,於上揭 時、地配戴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立鴻公司外派專 員黃政傑,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 現金55萬元予丁○○,丁○○則以前揭偽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及 「黃政傑」個人印章用印於上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上,並 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黃政傑」、立 鴻公司。丁○○取得前揭款項後,再依「L」指示將款項交予 依詐欺集團指示到場收水自稱為幣商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賺取5,500元之報酬。  ㈡乙○○與「主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聯繫甲○○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甲○○,甲○○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2 年10月30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碰 面交付投資款項150萬元。乙○○則經「主管」指示,取得偽 刻之立鴻公司大小章、「徐信安」個人印章,及偽造之立鴻 公司工作證(徐信安)、收據後,於上揭時、地配戴上揭偽 造之工作證到場,佯裝為立鴻公司人員徐信安,欲向甲○○收 取投資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乙○○, 乙○○則將前揭偽造之立鴻公司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甲○○、「徐信安」、立鴻公司。乙○○取得前揭款 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主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 遭詐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車手及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丁○○與「L」、到場 收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與「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立鴻公司大小章及「黃政傑」、「徐信安」印文,請均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收受5,500元之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審訴-546-202410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 第61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劉家昌」署押各壹枚,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喜洋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 年7 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 月2 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應予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一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從事農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 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 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臺灣 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及「劉家 昌」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洋洋」、不詳監控、不詳 收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 4日起以「假投資」詐術向丙○○行騙,謊稱:投資股票穩賺 不賠、繳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入會云云,使丙○○陷於 錯誤,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7月20日面交700萬元。丁○○ 擔任112年7月20日之取款車手,先受「喜洋洋」指示事先取 得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已偽蓋【臺灣摩根 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印文);丁○○復在 其上偽簽「劉家昌」署名。於112年7月20日8時50分許,丁○ ○與不詳監控抵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由丁○○出面向 丙○○收取700萬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丙○○。丁○ ○取得贓款後,再依「喜洋洋」指示交付予附近之不詳收水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乙○○與暱稱「黏巴」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 詐欺集團以上述詐術詐騙丙○○,使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 團約定於112年7月21日面交300萬元。乙○○擔任112年7月21 日之取款車手,先受「黏巴」指示事先列印偽造之「摩根士 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已有【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偽造印文);乙○○再自行刻「林文龍」印章(未扣案 )後在該收據上蓋印並偽簽「林文龍」署名。於112年7月21 日6時許,乙○○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向丙○○收取300萬 元現金,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丙○○。乙○○取得贓款後, 再依「黏巴」指示至附近超商將贓款交付予不詳收水,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及丙○○交付相關詐欺資料扣案 (含上開二、三所載收據、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摩根士丹 利證券開戶契約書),始悉上情。 五、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12 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19至21頁)、偽造之「摩根士丹利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份、偽造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影本 、偽造之摩根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 外務,我不算摩根士丹利員工,他們叫我這樣做就做,不照 做會拿不到薪水等語。  ㈡證據與上開被告丁○○部分相同,另有刑案現場照片供參(112 年度偵字第22606號卷第47至49頁)。 三、罪名  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丁○○取得偽造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後在其上 偽簽「劉家昌」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丁○○與「喜洋洋」、不詳監控、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 論處。  ㈢被告乙○○受指示偽印「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並且自 行刻製「林文龍」印章後在該收據上偽蓋、簽「林文龍」印 文及署名,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乙○○與「黏巴」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丁○○、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沒收   扣案之「摩根士丹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分別有偽造 之【臺灣摩根士丹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劉家昌】 印文、【劉家昌】署名(112年7月20日);【臺灣摩根士丹 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文龍】印文、【林文龍】 署名(112年7月21日),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書、摩根 士丹利證券開戶契約書各1份,尚無證據為被告丁○○、乙○○ 所交付,且已由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SLDM-113-審訴-62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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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偉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偉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 已有相當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 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09號   被   告 廖偉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9年6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廖偉強仍不知悛悔,於113年7月3日上午7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東華街1段之工地飲用啤酒後,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下午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 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13年7月3日下午5時2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M3監理車籍資料、M3監理駕籍違規紀 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60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指揮易科罰金命令、 本署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附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 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SLDM-113-審交易-567-202410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 11號、第2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起訴書附表 編號1 「被害人魏宇涵於112 年9 月18日中午12時3 分匯款 2,980 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更正起訴 書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為「廖承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葉駿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葉駿騰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慶記」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 同一被害人後數次匯款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應 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   ,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三、大三)、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雖與告訴人魏 宇涵達成調解,然迄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餘告訴人部分 則均未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2,5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 得,且因未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魏宇涵以32,983元達成 調解,且依調解內容,被告須於113 年7 月15日前給付完畢   ,然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 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事後如依前揭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 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 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 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 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10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6(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慶記」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每日提領金額1-1.5%之報酬 。葉駿騰與「慶記」等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 詳附表)。葉駿騰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 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宇涵、江慧玲、廖承蒼、方韻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駿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之報案資料 0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0 112年9月18日、10月12日被告提領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慶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 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0 魏宇涵 112.9.18 11:58 至 12:01 0000 0000 0000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9.18 12:08 至 12:12 提領4次 計 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假冒買家 0 江慧玲 112.9.18 12:00 至 12:09 0000 0000 0000 0 廖承蒼 112.9.18 12:10 00000 0 方韻淑 112.10.11 22:00 000.10.12 00:06 00:40 00000 00000 00000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112.10.12 00:08 至 00:11 提領3次 計 00000 假冒客服

2024-10-08

SLDM-113-審訴-229-202410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駿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5 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駿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並可獲得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為「並可獲得每日提 領金額1%之報酬」、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匯款金額更正 為「4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駿騰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葉駿騰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慶記」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如附表 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高職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   分別就讀高三、大三)、目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暨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㈦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1,200 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葉駿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7號   被   告 葉駿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騰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中暱稱「 慶記」等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 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葉駿騰與「慶 記」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博奕真詐財 」或「佯裝為買家欲購物,再提供假客服給被害人,由客服 要求被害人匯款」之話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葉駿騰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吳建豪、陳建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葉駿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程重傑、吳建豪、陳建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0 附表「提領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慶記」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 以數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0 程重傑 112年10月2日17時47分 4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日17時54分 至 17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提領4次 計68,000元 0 吳建豪 112年10月2日17時51分 27,985元 0 陳建偉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 50,000元 112年10月02日18時10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50,000元

2024-10-08

SLDM-113-審訴-989-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智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智崴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至1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 附表三「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智崴明知自己並無生基位客源,冒名交易、充當白手套顯 涉詐欺犯罪,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正浩」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曹智崴自民國113年5月11日前 1、2日起,冒用「陳韋恩」名義,使用「小陳(陳韋恩)」 及「Chen」等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陳正浩」提供之客戶 名單撥打電話予簡振源、吳宗鴻及葉立仁,並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1日前1、2日某時許,致電向簡振源佯稱自己係 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簡振源手上生基位云云, 致簡振源不疑有他,遂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月11日,在臺北 市大同區南京西路64巷附近捷運站出口巷子見面,並互加通 訊軟體LINE好友。曹智崴續對簡振源詐稱同年月30日可以辦 理生基位交割,但公司欲利用贈與方式辦理過戶以節稅,需 簡振源支付部分金錢云云,遂使簡振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27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 曹智崴,曹智崴並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協議書」1張、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 署押後,復向簡振源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協議書」1 張、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協議書」1張及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收款證明」1張,用以取信簡振源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陳韋恩」。曹智崴再接續於不詳時間對簡振源謊稱 所收取8萬元不足,須再加收3萬元,時程因此延宕,須至同 年6月底始能完成過戶云云,遂使簡振源再次陷於錯誤,於 同年6月12日,在上址附近巷子,交付現金3萬元予曹智崴。 (二)於同年6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致電向吳宗鴻佯稱自己係生 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吳宗鴻手上生基位云云,遂 使吳宗鴻於同年6月11日加曹智崴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為 取信於吳宗鴻,曹智崴依「陳正浩」指示,與吳宗鴻先後相 約於同年月17日、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及立功 街135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出示「陳正浩 」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8之虛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 「陳韋恩」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委託合約書」2 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1張上, 偽簽「陳韋恩」之署押後,出示予吳宗鴻而行使之。進而與 「陳正浩」於同年月24日,相偕前往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 市北功店與吳宗鴻見面,由「陳正浩」向吳宗鴻佯稱公司欲 利用贈與方式辦理生基位過戶以節稅,需吳宗鴻支付15萬元 云云,遂使吳宗鴻陷於錯誤,與曹智崴相約於同年7月1日, 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北功店見面以交付款項,且當日 曹智崴為取信於吳宗鴻,又接續冒用「陳韋恩」名義,在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款證明」1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向吳宗鴻出示以為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三)於同年6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予葉立仁,向葉立仁佯 稱自己係生基位買賣仲介,有客戶可以收購葉立仁手上生基 位云云,遂與葉立仁相約於同年月19日,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美食街見面,曹智崴為取信葉立 仁,而向葉立仁出示「陳正浩」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虛 假「買賣估價單」1張,並冒用「陳韋恩」之名義,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委託合約書」2張上,偽簽「陳韋恩」之署 押後,復向葉立仁出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韋恩」。 (四)嗣因吳宗鴻自覺真偽莫辨,通報員警於同年7月1日與其一同 前往赴約,希冀員警為其確認曹智崴當場所提出之身分證件 真偽,曹智崴遂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而未遂,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後因曹智崴遭捕後,遲 未與簡振源及葉立仁聯繫,簡振源始知悉受騙,曹智崴詐欺 葉立仁之犯行亦因此而未遂。 二、案經簡振源、吳宗鴻、葉立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曹智崴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振源、葉立仁於偵訊中、證 人即告訴人吳宗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 至75頁、第147至151頁、第155頁、第171至175頁、第213頁 ),並有證人簡振源提出之協議書、收款證明書影本、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葉立仁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證人吳宗鴻及暱 稱「阿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至 46頁、第67至69頁、第181至183頁、第185至205頁)可資佐 證,且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附表二編號5、7、10、13、14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陳韋恩」之署押,縱事實上並無此人存在,而係憑空捏造 ,仍不妨礙犯罪之成立。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偽簽「陳韋恩」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以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 為之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四)被告與「陳正浩」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正浩」之人共同為詐騙犯行之分工,擔任取款、交 水等分工,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除 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犯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幸未詐得財物而未遂,致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審及被告與告訴人簡振源及吳宗 鴻間均已達成民事調解,惟均尚未賠償,且告訴人葉立仁無 意願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訴字卷第46-1頁、第63至69頁);兼衡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共領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第82頁),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至8、10、13及14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供使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 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81、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5、7、10、13、14「備 註」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陳韋恩」署押共10枚,因 已沒收文書本體如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 上偽造之署押。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之協議書及收款證明各1 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簡振源,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82頁),即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其 上之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之「陳韋恩」署押共3枚,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9、11、12所示之物,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林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三) 曹智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門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3至45頁編號1至6所示。 2 iPhone 13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照片如偵卷第46頁編號7所示。 3 客戶名單1 24張 照片如偵卷第46至52頁編號8至19所示。 4 客戶名單2 7張 照片如偵卷第52至55頁編號20至26所示。 5 收款證明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7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6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葉立仁)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6頁編號28左邊所示。 7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葉立仁) 2張 照片如偵卷第56、57頁編號28右邊及編號29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8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7頁編號30所示。 9 買賣估價單(客戶名稱:王義坤)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1所示。 10 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本人:吳宗鴻)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8頁編號32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3枚。 11 委任契約書(客戶名稱:李馨蘭) 3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3、34左邊所示。 12 報價單(客戶名稱:李馨蘭) 1張 照片如偵卷第59頁編號34右邊所示。 13 協議書(委託人:簡振源) 1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5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1枚。 14 委託合約書(立委託人:吳宗鴻) 2張 照片如偵卷第60頁編號36所示。含偽造之「陳韋恩」署押2枚。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協議書 1張 「陳韋恩」之署押1枚 影本如偵卷第185頁所示 2 收款證明 1張 「陳韋恩」之署押2枚 影本如偵卷第187頁所示

2024-10-08

SLDM-113-訴-724-20241008-2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詎其仍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16分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 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 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至5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相關施 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 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3號   被   告 陳明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 日16時16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11月21日16時1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前,經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並經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與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陳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0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經警採驗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0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前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SLDM-113-審易-1331-2024100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忠 選任辯護人 陳豐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 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二、三九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林 琪珍、柯麗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孝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提領 32萬8400元」之記載後面,應補充記載「(其中23萬元為柯 麗霞、林琪珍遭詐款項,餘款尚與本案無關)」。   ㈡證據部分:被告謝孝忠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90 、94、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孝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 1款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各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 均自白不諱(見偵緝402卷第37頁,本院卷第70、90、94、9 6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修 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就犯詐欺犯罪部分 並未自白(見偵緝402卷第37、55頁),且亦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固 佳,惟其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並以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 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網路交友之機會及對於金融交易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 ,且於審判中分別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72號、 113年附民移調字第395號,見本院卷第65至66、83至84頁) 存卷為憑,見有悔意,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告訴人等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果行,已婚但分居,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為 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 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 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 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所量處之 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見有悔意,如前所述,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並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等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 第372、39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林琪珍、柯麗霞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 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謝孝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件被告謝孝忠自帳戶所提領新臺幣(下同)32 萬8,400元中之23萬元(含被告從中留取未扣案之3%報酬即6 ,900元,見偵緝402卷第55頁),既核屬其本案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全數予以宣告沒收。然斟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 手僅就上開洗錢財物從中抽取分得未扣案之報酬6,900元, 其餘未扣案之22萬3,100元均購買比特幣後交付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見偵緝402卷第37、55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又衡諸被告於審判 中已與告訴人等分別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其應賠償給付 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所留取報酬之數額,雖未及上開洗錢 財物之數額,但相差不遠,且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等求償權亦有相當之確保,認如再就 上開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被   告 謝孝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樓之○○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孝忠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掩 飾或隱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青田郵局( 下稱青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詐欺集團 中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一)於112年1月間,以暱稱「DEREK WONG」名義,與柯麗霞 加為LINE好友後,向柯麗霞佯稱其在土耳其投資石油而推薦 投資美國與土耳其間石油管線云云,致柯麗霞陷於錯誤,於 112年8月4日10時59分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謝孝忠上 開青田郵局帳戶內;(二)112年8月3日13時許,以暱稱「MY PRIVATE MAIL」名義,在SKYPE與林琪珍聯繫,向林琪珍謊 稱可以幫忙媒合與明星羅雲熙見面,但需要支付一筆費用云 云,致使林琪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8時57分許,前往 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和美郵局」,匯款10萬元至謝孝忠 上開青田郵局帳戶內。再由謝孝忠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指示,於同日1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某郵局 自動櫃員機,提領32萬8400元,並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購買比特幣後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柯麗霞、林琪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孝忠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青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並依他人之指示提領其銀行帳戶內之32萬8400元款項後,再將32萬8400元交給他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等2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所有青田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乙份。 證明告訴人柯麗霞、林琪珍遭詐騙後分別匯款13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有青田郵局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 罪而移轉隱匿之財物,觀之同法第18條第1項之文義及立法 理由均未限制此等財物須為被告所有始得沒收,復參據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判決之理由欄參.三.(一). 2之意旨,請宣告沒收之,如認過苛,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SLDM-113-審訴-708-20241004-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43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宏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及「被告陳宏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2、57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 第55頁),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駕車,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陳宏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 時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情節 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6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鄭牡丹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 並於113年9月6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未履行一情,亦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學生、未婚、月入約新臺幣6,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4號   被   告 葉信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昌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達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9段由南往北 行駛,行經延平北路9段75巷口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使 對向無駕駛執照之陳宏昌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搭載陳永明,因受到驚嚇而向右偏移,機車後照 鏡不慎擦撞到路人鄭牡丹,使陳宏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裸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部擦傷等傷害,而鄭牡 丹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三腰椎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鄭牡丹、陳宏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信達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沒有跨越雙黃線等語。 2 被告陳宏昌之供述。 1.坦承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2.被告葉信達駕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3 證人陳永明之證述。 被告葉信達駕車跨越雙黃線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牡丹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牡丹遭被告陳宏昌騎車碰撞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號誌、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 鄭牡丹、陳宏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信達、陳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宏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告訴人 陳永明指訴被告葉信達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左手與左腳膝 蓋擦傷,然告訴人陳永明自承:伊並沒有去醫院就診,無法 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是難認告訴人陳永明確受有該等傷害 ,遽而認定被告確有該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4

SLDM-113-審交簡-3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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