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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貞煌 馬永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貞煌、馬永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貞煌與被告馬永鋒互不相識,2人於 民國111年1月13日11時許,各自攜帶其所飼養之犬隻前往新 北市○○區○○路之「龍○公園」內溜狗,被告黃貞煌明知依動 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義務,且本應注意飼主 應將犬隻關入籠內或為其他適當之狗鍊、嘴套等管束防護措 施,以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而現場亦無不能為上開犬隻戴防咬嘴套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柴犬處於安全防護措施不足之情形之 下,與被告馬永鋒攜帶之雪納瑞犬相互攻擊、撕咬,被告馬 永鋒上前制止時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致馬永鋒 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馬永鋒因而心生不滿, 上前與被告黃貞煌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馬永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黃貞煌之胸口揮擊,黃貞煌則以雙手 保護其胸口,致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黃貞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馬 永鋒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 告二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告馬永鋒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就醫照片、告訴人即被告黃貞煌提出之傷勢照片 、現場錄影檔案、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 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函覆之資料光碟及通報 處理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就公訴意旨所指其等於上開時、地,各自攜 帶其所飼養之柴犬、雪納瑞犬前往「龍○公園」內溜狗時, 其間,二犬因故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致受有左小腿開 放性傷口之傷害,及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等 事實均不否認,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黃 貞煌辯稱:我全程都牽著狗鍊並保持注意,馬永鋒並沒有牽 著狗鍊,當時馬永鋒先踢我的狗,我全程都將我的狗往後拉 ,不可能會咬到馬永鋒,馬永鋒的狗當時一直往前撲,我無 法確認馬永鋒的傷口是我的狗造成或他的狗造成的等語;被 告馬永鋒辯稱:我沒有打黃貞煌,他的傷口完全是繩子造成 ,繩子雖是軟的,但繩子一邊有狗,狗突然衝過來攻擊我的 肚子,繩子會不會拉很緊?繩子拉緊就像刀一樣,也會割傷 手云云,被告馬永鋒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黃貞煌的傷勢 是他自己的牽繩所造成,並非馬永鋒所造成,從照片可見黃 貞煌的傷勢是割傷,不是拳頭造成的挫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貞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黃貞煌與告訴人馬永鋒於上開時、地,各自攜帶其所飼 養之柴犬、雪納瑞犬前往「龍○公園」內溜狗時,二犬因故 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致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等節,為被告黃貞煌所是認(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 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6頁 ,本院卷第76頁、第139頁、第145頁),並據告訴人馬永鋒 指陳在卷(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7 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0至85頁,本院卷第76頁、 第146至147頁),且有告訴人馬永鋒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就 醫照片、現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2至14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馬永鋒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左小腿之傷害係遭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 犬咬傷,然為被告黃貞煌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依證人 即告訴人馬永鋒先後所稱遭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之 過程:(1)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當天我於龍○公園內遛狗 時,我的狗沒有牽繩,我遛著狗靠著右側走在步道上,走著 走著,一位年經男子以繫繩牽著柴犬走過來,突然他的柴犬 就咬我的狗,我的狗就回頭去咬他的柴犬跟牠互咬,我見狀 就以右腳去撥開我的狗,然後就被他的柴犬咬傷我的左小腿 ;當時是對方的柴犬咬傷我的左小腿後,我很生氣,所以以 腳去踢他的柴犬,但沒踢到(偵卷第6頁背面);(2)於第 二次警詢時又稱:我沒有去踢他的柴犬,而是以右腳去撥開 我的狗(偵卷第11頁);(3)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   :被告黃將牽繩放長,他的狗跑來咬我的狗,我用右腳將我 的狗撥開,但被告黃不將狗拉回去,將牽繩放長讓狗來咬我 的腳,我就很氣走過去被告黃那邊要打他的狗,但我沒有打 到他的狗(偵卷第25頁背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 黃貞煌故意放寬牽繩讓他的狗來咬我的狗(原審卷第39頁) ;(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踢他的狗,我把我的狗 把牠們分開,用我右腿的鞋子把我的狗分開,他不把柴犬拉 回去,還把繩子放長來咬我的腿;(你是否因為用腿分開柴 犬與雪納瑞的動作,當時你的腿被柴犬咬到?)沒有,我分 開以後,我的狗往前走,他還放長繩子來咬我的腿,我就走 過去要打他的狗;(本件主要是要起訴你的腳被他的狗咬到 ,所以我要問你為什麼你的左小腿會被柴犬咬到?)我右腳 把我的狗分開,我是站著,他的狗就來咬我的左腿;他狗咬 我,我的狗就反過來跟他咬,我右腳把我的狗分開,但沒有 踢,我也沒有動他的狗,他的狗就來咬我的左腿(原審卷第8 2至83頁);(5)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是他放狗過來咬我的 狗的後腿;我是撥我自己的狗,我在右邊,黃貞煌把繩子放 長來攻擊我的狗,他的狗來咬我的狗後腿,我反過來就兩隻 狗互咬,我出腳撥開我的狗,我右腳撥開,左腳站著,黃貞 煌就把繩子放長來咬我的腿,他故意放狗過來咬我的狗;寵 物不會咬自己的主人,我確認百分之百就是他的狗咬的云云 (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告訴人馬永鋒就其如何遭被告黃 貞煌飼養之柴犬咬傷之原由,先係稱是被告黃貞煌飼養之柴 犬突然咬其飼養之雪納瑞犬,雪納瑞犬始回頭去咬柴犬而發 生互咬情形,其見狀即以右腳去撥開雪納瑞犬,之後即被柴 犬咬傷,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又稱係被告黃貞 煌故意將牽繩放長,讓他的狗來咬我的狗,我用右腳將我的 狗撥開,但被告黃不將狗拉回去,將牽繩放長讓狗來咬我的 腳,並否認其前於警詢時所稱係其用腿撥開柴犬與雪納瑞互 咬時被柴犬咬傷之原由。是依告訴人馬永鋒先後所指遭柴犬 咬傷之過程即有不一,自難遽信為實。  3.況依被告黃貞煌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告訴人馬永鋒的狗 主動去咬我的柴犬,馬永鋒見狀,就以腳去踢我的柴犬,過 程中,他的狗也攻擊我的柴犬,我遂將全程將柴犬以牽繩用 力往後拉,所以並不會攻擊到馬永鋒的腳,我認為是馬永鋒 踢的過程中,他的狗要咬我的柴犬時,他的狗不小心去咬到 馬民的腳(偵卷第5頁),顯見本案被告黃貞煌與告訴人馬 永鋒就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究係遭何犬咬傷各執一詞,公 訴意旨並未進一步舉證告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確係遭被告黃 貞煌所飼養之柴犬咬傷,而衡酌案發當時告訴人馬永鋒倘用 腳撥開互咬中之二犬,基於動物之防衛本能,當其感到威脅 、害怕或不安全時,便可能會主動發動攻擊之常情,本案告 訴人馬永鋒前開傷害是否確係被告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所咬 傷,即有合理可疑。  ㈡被告馬永鋒涉犯傷害部分:  ⒈被告馬永鋒與告訴人黃貞煌於上開時、地,因其所飼養之雪 納瑞犬與黃貞煌所飼養之柴犬互咬,嗣馬永鋒遭犬咬傷後, 與黃貞煌理論發生口角爭執,及黃貞煌受有右手中指指節挫 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馬永鋒所是認(偵卷第6至7頁、第10 至11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37至41頁、第80至 85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並據告訴人黃貞煌指陳在卷 (偵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第37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 ),且有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傷勢照片、現場錄影檔案、現 場照片、到場處理警員林昱成製作之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 偵卷第15頁、第44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貞煌固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之傷害係遭被告馬永 鋒所打傷,然為被告馬永鋒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依證 人即告訴人黃貞煌先後所稱遭被告馬永鋒打傷之過程:(1 )於第一次警詢時指稱:當天我牽著我的柴犬在龍○公園遛 狗,途中遇到馬民也在遛狗,途中他的狗主動靠近我的柴犬 ,我見狀遂用力將我的柴犬往後拉,但馬民的狗因為沒有繫 繩的關係,他的狗就主動去咬我的柴犬,馬民見狀,就以腳 去踢我的柴犬,我當下以身體擋在我的柴犬前面,以避免我 的柴犬受傷,馬民當下情緒失控,以雙手推我的身體,並以 右拳打向我的胸口,但我當時以雙手護在胸口,所以我右手 中指指節處被馬民弄到挫傷;(馬民被咬傷後,曾善意向你 說狗要戴嘴套,但你卻向馬民說要告他,馬民因氣憤難耐, 逕走向你,並以雙手拍你的肩膀,是否屬實?)不屬實。我 比馬民高了約有15公分,所以他以雙手拍我的肩膀是很不合 理的。且馬民是情緒失控,以雙手推我的身體,並以右拳打 向我的胸口,並不是以雙手去拍我的肩膀而已(偵卷第4頁 背面至5頁);(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馬永鋒用拳 頭揮我的胸口。因為我的手護在我的胸口,所以造成我手擦 破皮(偵卷第25頁背面);(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的右手中指指節為何會受傷?)因為我全程把手護在胸前, 馬先生很激動一直捶我,靠近我的身體捶我(原審卷第78頁 );(4)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馬先生他就很激動用手捶我 胸口云云(本院卷第145頁、第149頁)。告訴人黃貞煌就其 如何遭被告馬永鋒打傷之過程,前後固尚一致,惟本案告訴 人黃貞煌指訴其所受前開傷害,並未據醫師診療並開立診斷 證明,且依卷附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受傷照片(偵卷第14頁 、第15頁、第29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69至73頁),可 見右手中指指節受傷處已出血,倘依告訴人黃貞煌所指被告 馬永鋒遭犬咬傷後,情緒很激動,除出手推其身體外,並一 直出手捶其胸口,即使黃貞煌以手護在胸前,衡情出拳往對 方之胸部(或以手護在胸前)攻擊,造成受攻擊處受傷流血 之情形,似不多見。況參諸告訴人黃貞煌係以右手牽繩,此 有告訴人黃貞煌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4頁), 被告馬永鋒所辯告訴人黃貞煌前開傷害右手中指指節挫傷係 其在雙方爭執過程中遭牽繩所傷,亦非絕無可能。是自難遽 信告訴人黃貞煌之指訴為實,其前開傷害是否被告馬永鋒所 打傷,即有合理可疑。至被告馬永鋒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案發 當日到場處理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2名員警,證明告訴 人黃貞煌右手中指指節之傷害應係割傷而非被告馬永鋒所打 傷一節,衡酌員警尚非判斷傷害成因之醫療專業鑑定人員, 縱經傳訊到庭,所為該部分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自無調查 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馬永鋒於案發 過程二犬互咬時遭犬咬傷,告訴人黃貞煌亦因不明原因受有 前開傷害,因尚無法證明告訴人馬永鋒確遭被告黃貞煌所飼 養之柴犬咬傷,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黃貞煌前開傷害遭牽繩 所傷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或 傷害犯行,自均仍有合理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 訴否認犯行,非無可採,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被告黃貞煌、馬永鋒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89-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86號 原 告 賴姸而 被 告 吳素珠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E棟00 樓之0 送達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 271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 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附民-188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珠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00 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素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素珠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專櫃銷售人員,於民國112年5月30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下稱案發地點)因生意競爭與告訴 人賴姸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 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賴姸而辱稱:「幹你娘雞掰」等語, 足以貶低賴姸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賴姸而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同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0樓專櫃銷售人員及告訴人提出之 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 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在公司沒有任何交集或碰面,伊沒有 罵那些話,告訴人提出來的錄影紀錄與偵查卷內的照片都是 偽造的,影片裡罵人的人不是我,罵人的聲音也不是我的云 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縱然 有錄音、錄影檔案,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影像、 影音,檢察官並未善盡舉證責任,確切指出證明之方法等語 。 五、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今(即112年5月30)日早上約11 時許於臺北市○○○路○段00號0樓(新光三越臺北站前櫃), 對面櫃(櫃名:宏金熊)之櫃姐看到我的櫃位有客人就開 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 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對方就 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語罵我 「幹你娘機掰」、「我要你死在這裡」、「死大陸仔」等 語,陸續罵我到14時許,突然拿著衣架衝向我說要馬上讓 我死在這裡,又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念書,使我心生畏懼 (按恐嚇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你是否清 楚為何對方會無故針對你們?)我覺得應該是搶生意的關 係(偵卷第13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從我3年 前去新光三越站前店上班,被告就開始罵我,我每天都承 受這些壓力,我跟被告說這樣已經犯法,被告都沒有收斂 ,直到有一次我情緒激動,被告就說知道我女兒在哪裡, 要對我女兒不利,我才去報警。我有錄到幾段被告罵我的 行為,本案被告罵我「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 掰」的日期是報案的112年5月30日,也就是我提出的第一 段錄影當天。我是連續錄影,沒有剪接。我認為她的動機 是認為我搶到她生意,因為我們都是賣衣服,被告罵我聲 音很大聲,客人都聽的到。被告是刻意罵我,長期的精神 折磨,我沒有聽過被告跟他人會用三字經、五字經作為開 頭語或夾雜溝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   ㈡告訴人除為前開證述外,且於偵查中提出檔案名為「origi nal-47EB0000-00AF-4E39-B4F5-38E45F051E43」(按即原 審簡稱第一段影片)之影音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 顯示被告確於112年5月30日,在案發地點,手指錄影之告 訴人高聲出言罵:「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 『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考(原審易字卷第31、32頁);即被告亦於原審審 理之初坦認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裡面之人是伊等語在卷 (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且參諸原審勘驗影片中罵人者 之樣貌、聲音與被告完全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地點 出言罵持手機錄影之告訴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 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無 訛。被告翻異前詞,辯稱錄影中人不是她、聲音也不是她 ,影片遭到偽造云云,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開錄音、錄 影內容依現今科技亦有辦法變造或偽造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本件案發地點為百貨公司賣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 由進出之處;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蕭雞 掰」、「雞掰呀」之語境及前後文,是雙方正值爭吵狀態 ,且被告是在告訴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 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 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 釁之後,才手指告訴人厲聲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 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蕭雞掰」等情,亦經原審勘驗 屬實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頁)。從而,被告確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為上開言語,堪以認定。   ㈣至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檔案名為「original-E3C3DDE4-5 D7F-4CDC-9BD5-AE81783E6AF3」之錄影檔案(即原審簡稱 第二段影片),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第一段影片與第 二段影片並非同一天的事,第二段影片是111年9月6日拍 的,因為被告長期罵我,我有錄好幾段。我沒有跟檢警說 第一段影片、第二段影片中被告行為的發生時間,因為沒 有人問我,我將這兩段提出來只是要證明被告長期罵我等 語明確在卷(原審易字卷第35至43頁),足認第二段影片 之拍攝時間與公訴意旨之本案期日不同,且此部分已經檢 察官於原審當庭表示追訴之被告犯行以起訴書為準,雖經 原審勘驗被告確於當日出言罵告訴人「死阿陸」等語(原 審易字卷第33頁),惟此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訴追所及,自 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 人以「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 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 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厲聲 叫喊:「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勒 蕭雞掰」等語,惟此雖屬粗鄙言語,可能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權,然此是否仍屬被告基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而發表之言 論,自應權衡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以決定 是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規定處罰之。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 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 認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 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告訴人 名譽權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為該侮辱性言論之 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於告訴人先以「來、你來啊」、「 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來、過來、你過來、你 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你最大,新光三越你 最大」等語挑釁之後,手指告訴人口出:「你給我安靜喔 ,我到時候給你死喔,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 掰呀」等情,及告訴人警詢時陳稱:被告看到我的櫃位有 客人就開始搶我客人後,我跟對方說:「麻煩你有水準一 點,客人都已經再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 被告就當著所有櫃姐及有客人的面,用手指著我開始用台 語罵我等語在卷(偵卷第13至14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內容所示,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 人,先向被告表示:「麻煩你有水準一點,客人都已經再 看我的東西了,你欺負人要有限度」等語後,被告始開始 用台語罵告訴人,其間,告訴人並持手機開始錄影,並以 :「來、你來啊」、「正常發揮你來啊,不要做個樣子, 來、過來、你過來、你過來」、「你過來啊、繼續啊」、 「你最大,新光三越你最大」等語後,被告不甘告訴人之 言語挑釁,即口出:「你給我安靜喔,我到時候給你死喔 ,幹你娘雞掰」、「蕭雞掰」、「雞掰呀」等語,堪認被 告為前揭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在上開時、地 ,因告訴人不滿被告搶其客人及出言挑釁後,一時情緒激 憤難平,始失控厲聲口出上述言語,且其意應係為制止告 訴人持手機錄影蒐證時之言語挑釁,此由被告出口罵人前 先出以:「你給我安靜喔」可悉,顯係抒發其不滿告訴人 上述言語挑釁之感受,尚非無端侮辱告訴人。復因上述侮 辱性言論之時間甚為短瞬,尚難認該侮辱性言論對告訴人 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幹你娘雞掰 」、「蕭雞掰」、「雞掰呀」固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 然因個人修養不一,遇事因心生不滿,致無法調節自我情 緒而語出一字經「幹」、三字經「幹你娘」、「蕭雞掰」 、五字經「幹你娘雞掰」,甚至成為口頭禪、發語詞或歇 後語等情,亦不少見於日常生活中,時有用以加強語氣、 抱怨之意思,而隨意發表之。況若自其他於該處偶然見聞 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係被告修養不足,無緣無 故出口辱罵他人,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非難之處 ,甚或反會認為遭辱罵之告訴人值得同情,則告訴人之社 會名譽之損害尚難認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   ㈢至告訴人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被告長於告訴人15歲)、 性別(均為女性)及社經地位(均為百貨公司專櫃銷售人 員)等個人條件以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 ,被告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告訴人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 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 之言語攻擊,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 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 格尊嚴。   ㈣從而,本件被告發表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前述與 告訴人間之嫌隙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 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雖為新住民,惟與被告社經地位 相當,尚難認屬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被告復非屬無端 謾罵,係一時失言衝動而出言辱罵,時間尚屬短暫,未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並未就 是否已有多數人聽聞被告發表之侮辱性言論,以致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之舉證,依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   ㈤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發表之侮辱性 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 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 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應對於被告之言論自由為優先之 保障,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謾罵「幹你娘雞掰」、「蕭雞掰」、「 雞掰呀」之行為,顯非出於善意、戲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行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更非無惡意之口頭禪,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該當於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上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縱認被告前揭公然貶損 告訴人名譽之言行粗鄙,使告訴人心生不悅,然依前揭說明 ,此僅屬其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不得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從而,原判決所 為被告有罪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非無可採,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上易-1271-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16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佩蓉 陳韻如 被 告 林谷威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1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2,1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線上申請個人小 額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 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 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海銀 行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暨契約條款、台幣利率、放 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 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7166-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工會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8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何佩芬 王妤文 許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二、本件前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三號、一○七年度重勞訴字第五二 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 件均已終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5頁、 第527頁),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 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08-訴-1328-2024110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 行中先後變更代表人為陳琄、白麗真,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13、14頁、第63、64頁),核 無不合。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所準用。 三、本件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訴 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該民事訴訟事件均已終 結,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頁、第97頁) ,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1-04

TPBA-109-訴-413-202411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簽立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 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系 爭車輛毀損,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依系 爭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兩造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 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訴-2764-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莊秉澍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蓓 陳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之父 親陳新德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該契約書上載明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 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建物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 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 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因 陳新德業已逝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當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 承受。  ㈡前開房地業已完工在案,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 物謄本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可佐,原告亦 已發函催請被告等人履行前開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義務,被告 等人卻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乃係陳新德親自 簽名、蓋章,倘被告等人否認此節,應由被告等人盡其等舉 證責任,不得空言否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非陳新德親簽。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 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與陳新德生前之簽名 筆跡並不一致,其上之印文、指紋亦非陳新德所有,原告以 非陳新德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要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所簽立,然陳新德於106 年11月6日即因失智症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無法記 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 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 ,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等症狀,且認知功能差,以 此推斷陳新德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時,陳新 德之身心、意識,均應難以理解、明辨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之內容,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意思表示錯誤 之行為,被告等人業於108年5月6日以平鎮郵局第00259號存 證信函撤銷陳新德上開意思表示;再者,即便陳新德為上開 意思表示時,未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陳新德乃係因原 告夥同訴外人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等七、八人,在某律師 事務所遭槍枝脅迫下,始簽立上開文件,陳新德亦於107年1 1月10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妨害自由 之告訴,顯然陳新德乃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  ㈢再者,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實合法有效成立,觀諸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甲方(即陳新德)應 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 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 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 ,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 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 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故原告得依此條向被告等 人請求給付之前提,除需該契約書未終止外,尚需原告委任 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另佐以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9條之報酬約定,係指第7條建築完成即 售出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更足徵第7條酬謝乙方十年來生 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之報酬,仍應以乙方完成授權事務 為前提,而因陳新德已去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即當然終止,遑論原告根本未辦理任何委任 事務,或委任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陳新德生前乃由被告陳麗曲、陳玉 萍照料,未曾聽聞陳新德有結交女友,佐以陳新德之遺產稅 清單,陳新德生前之資力雄厚,根本無需原告金錢之付出。  ㈣末以,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然陳 新德於107年11月10日即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8年1月2 3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可見陳新德生前已有拒絕履 行之表示,則贈與撤銷權之專屬性即不存在,被告等人得繼 承行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贈與物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273頁、卷四第65頁):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撤銷原證1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 由?  ⒉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迫而簽立?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⒊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得為繼承 之標的?  ㈢被告等人以被證6依據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原證1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生效?民法第408 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 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⒉倘若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未終止,則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第1項之約定,所示之「辦妥授權事 務完竣時」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迭抗辯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印文 、指紋均非陳新德所簽立、蓋印等語:  ⑴本院業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與被告等人所提出陳新德生前 書寫之銀行憑證、合約書等文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然法 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月31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23530號函 函覆本院「由於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嗣被告等人雖再提供部分陳新德生前之文件,仍經法務部 調查局於112年5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05410號函函覆 本院「...經逐一檢視發現多為複寫件簽名,其筆劃品質欠 佳,筆跡細部特徵不清,歉難與本案合作銷售契約書上『陳 新德』爭議筆跡比對異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43-44、129-130頁),被告等人雖再聲請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12年11月23日以刑理字第1126021396號函函覆本院「經檢 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新德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 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9-330頁),是以,無論 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均為筆跡簽名鑑定之專業單位,具有專業知識、經 驗與技術,上開鑑定機關因其等專業能力判斷現有資料不足 、筆劃品質不佳,故無法為筆跡鑑定,倘再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請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亦恐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逕行核對筆跡之真偽。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 8頁),「陳新德」之簽名筆跡偏細長,就「陳」之撇與捺 ,均有清楚書寫、「德」下方之心字部則以連筆之方式書寫 ,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4、15所示彩色版之系爭合作銷售 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21頁),「陳新德」之筆跡同樣偏 細長,且「陳」之撇與捺、「德」下方之心字部書寫方式, 均與上開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一致,另觀陳新 德生前於107年11月9日至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07頁),其於被詢問人欄處簽署 之「陳新德」,筆跡也偏細長、「陳」之撇與捺,亦分開書 寫,非以連筆之方式書寫,「德」部分之心字部,同樣是以 連筆之方式寫,該書寫方式與陳新德於108年1月23日所提出 刑事告訴狀之簽名方式亦為一致(本院卷一第115頁),互 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就「陳新 德」部分之簽名,無論係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 構、神韻,均與陳新德生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簽名、提 出刑事告訴狀之簽名相符,上開個人特殊簽名習慣既非旁人 得隨意模仿,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陳新德本人親 自簽名乙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等人雖辯稱觀察陳新德生前之筆跡,陳新德就「陳」之 部分,均會勾起字尾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甲證一、 二所示之本票與收條(本院卷一第141-143頁),陳新德書 寫「德」之心字部分,均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示「德」 之心字部分,連筆方式書寫一致,至於被告等人所抗辯「陳 」之字尾勾起部分,惟依陳新德生前於100年1月17日所書寫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三第91 頁),陳新德所簽署之「陳」,亦未有明顯勾起字尾之筆劃 ,遑論原告所提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 ,無論係筆劃形狀、書寫之方式,皆與前開陳新德於警詢筆 錄之簽名或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相似,且陳新德簽立上開三 份文件(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 之時間實屬相近(至多僅隔約3個月),再佐以陳新德生前 於警察詢問時稱「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我僅會簽名 字,其該文件我不認識字。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 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 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 326號卷第15頁反面),而陳新德上開所述房屋租售、買賣 等交易,原告均要一半金額之情形,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 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陳新德於警詢時亦稱該不知名文件係 其親自簽名等語,互核上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 新德」簽名,無論係書寫習慣、形狀或運筆方式,均與陳新 德生前報案或提告之簽名大體一致,而陳新德警詢時所稱其 簽立「不知名文件」之內容又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 定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 親自所簽署,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尚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印章及 指紋均非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 提出甲證二十九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7頁),該契 約書上所蓋印之「陳新德」印章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 陳新德」之印章一致,且陳新德於警詢時稱「...陳炳宏就 強牽我的手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5頁反面), 是以,陳新德既稱該簽名捺印是其所捺印(有無違反陳新德 意願部分,詳如下述),被告等人所辯稱該捺印部分非陳新 德所捺印等語,亦不足採,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有關「 陳新德」之印鑑、指紋部分,亦為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 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本院卷一第117-123頁)撤銷原證1(即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據民 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雖抗辯陳新德於106年11月6日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並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症狀包含「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 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 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 力、社交退縮」,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本 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9-43頁),然此乃陳新德於106年 間之診斷證明,與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身心狀態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外,陳新德於107 年11月9日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經員 警製作筆錄,依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陳新德均可理解員警 之問題,再自行回答問題(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 卷第13-14頁),陳新德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與其簽立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時間既僅相隔不到1個月,陳新德在107年 11月間既可自行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豈會在1個月前即107 年10月,無法知悉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合約內容?被告等 人上開抗辯之內容,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亦於前開客觀 事實不符,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陳新德所 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 迫而簽立?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遭原告夥同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七 、八人,在律師事務所以槍枝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陳新德已於107年11月10日報案、於108年1月23日提 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然證人陳玉珍接受警察詢問時 陳稱「我不是阮秋霞所委任,因為陳新德之前給我第一份偽 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簽名合約及偽造之本票,故請陳新德前 來補簽。『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委任阮氏秋霞出售房子、租賃 房子,所得各二分之一。從頭到尾沒有土地買賣授權書,只 有『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知道文件內容是什麼,陳新德 有閱讀跟理解文件條文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 新德因欠約建築費用,請阮氏秋霞張羅250萬,陳新德指定 要現金,不能匯款,因老闆已經在工地等,第一份契約書是 由陳新德那邊做,但陳新德用真的名字、假的身分證簽立合 約,後來發現是假的,請陳新德補真的身分證號碼,就是10 7年10月12日的那一份,107年11月8日是因為第二份的第七 條倒數第三行有打口頭約定,陳新德說要修改,才改了契約 後,於107年11月8日簽立。卷附三份契約書都是陳新德自願 簽立。沒有看到阮氏秋霞叫陳新德一定要簽立」(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0-12、42-43頁),觀諸上開證 人陳玉珍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陳新德所簽立之文件僅有「 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再簽立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原因,乃因陳新德先前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始重新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等節,陳玉珍與原告、陳新德均 無利害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維護原告之 證詞,且陳玉珍前後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 情,陳玉珍上開證述內容實可憑採。  ⑶再者,陳新德前於107年11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於107年11月8日約13時許,在林口區竹林路77號前,當時兩個越南女子杜娥及阮秋霞約我共用午餐,後阮秋霞開車載我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她要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後,她開車載我前往臺北市石牌路往陽明山路邊溫泉會館洗溫泉。...隨即我們沒有進入溫泉會館內,便返回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79號,阮秋霞所委任之代書女助理上車後,拿出一份土地買賣授權書,要求我所有龜山區文化段137地號土地授權她買賣,當時我察覺契約內容有異,所以我拒絕簽章,後帶我前往林口區仁愛路697號二樓,進入後陳炳宏告知我『如果你不簽』,便恐嚇我的人身自由安全,因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強牽我的手簽具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則稱「阮秋霞於107年11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仁愛路一段663號,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仁愛路一段663號,我在車內不簽『不知名文件』,杜娥跟我下車一起進去,阮秋霞自己開車離開現場,我跟杜娥一起進去代書事務所,杜娥直接帶我上2樓,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我於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63號二樓時,陳炳宏就恐嚇我人身自由安全,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就強牽我的手簽具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而陳新德於108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則指稱「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被阮比(應係「氏」之誤繕)秋霞,杜娥開著鐵灰色BMW車號0000-00帶到新北市○○路○段000號,在車子裡面犯嫌杜娥拿著被害人的手機說看有沒有壞掉,拿過去看了一下再還給被害人,到了代書事務所,秘書陳玉珍在車上拿不知名的文件要給被害人簽,被害人拒簽,...杜娥就帶被害人進入事務所2樓,大約10分鐘左右,忽號稱新北林口角頭犯嫌陳炳宏帶著七八位小弟進來上來,陳炳宏拿著槍上膛指著被害人的頭,叫被害人簽不知名的文件,說如果不簽今晚不用想回去,那時候想拿手機報警,電話都打不出去,當被害人在脅迫下簽了名,犯嫌陳炳宏拿著被害人的手按指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第1-2頁),觀諸陳新德上開歷次指述之內容,對其於107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誠無任何一致之陳述,陳新德報案時稱遭脅迫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又稱係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就該時間點,已有明顯之差異外,縱認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報案時所稱「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即代表有遭原告等人脅迫,然陳新德對於遭脅迫之過程究竟是原先與原告、杜娥相約洗溫泉,半路始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還是突遭原告、杜娥等人脅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前後供述情節均不一致,甚至對於其遭脅迫簽立文件之地點,亦皆不相同,陳新德上開歷次之指述情節均有顯然之差別外,再佐以107年11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23頁及反面),均未見陳新德有何遭脅迫下車、進入代書事務所等情況,互核上開陳新德歷次之報案內容,前後指述並非僅有細節之差異,而是舉凡時間、前去代書事務所之過程甚或遭脅迫簽立文件之處所均不一致外,與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不相符,誠難認陳新德所述遭原告及杜娥、陳炳宏等人脅迫乙節屬實。  ⑷被告等人雖整理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原告配偶黃 進興於刑案偵辦過程中歷次證詞齟齬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6 1-277頁),然無論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 於刑案偵查過程中證述之內容是否一致,均不影響被告等人 應先就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係遭脅迫乙事盡舉證 責任,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一再指摘原 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等人間之陳述有何矛盾 之處,難認被告等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上情,至於陳新 德上開報案內容,僅係陳新德單方面之陳述,又無其餘與其 陳述相符之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亦難單憑陳新德此部分前後 不一之報案內容,遽認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 遭他人威嚇、脅迫始簽立。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陳炳宏、杜娥、陳 玉珍、黃進興等人前後供述究竟有無矛盾,遽認陳新德係遭 其等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乃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支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本院卷一第7頁),再參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將所有次條記載不動產房屋出賣、出租事宜,全權委託乙方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第8條約定「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甲方帳戶,二分之一匯入乙方阮氏秋霞帳戶」、第9條第1項約定「前條報酬金於乙方在未完成授權事務之前或有符合民法第571條情形時,乙方應喪失該項報酬之請求並應償還費用」(本院卷一第7-8頁):  ①觀諸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第9條第1項既已明載「前條報酬金」,則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之內容即為陳新德委任原告辦理契約書第1條事務之報酬金,應無疑義;另查諸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陳新德應給付仲介費及償還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本息(該部分現另案爭訟中)之時機為「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而陳新德應給付予原告委任之報酬,則誠如前述,係規範於契約書之第8條,再依第8條之約定內容即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且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陳新德之帳戶、二分之一指定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原告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可得之委任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應堪認定。  ②再觀諸兩造間爭議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該 條記載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 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 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而上開二 種不同情形(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何人得以選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 二分之一」?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語句脈絡 ,既係因陳新德為答謝原告,始允諾原告將移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所有權或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金予原告, 則斯時具有選擇權之人應為「陳新德」,始較符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訂約目的,亦堪認定。  ③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倘若其 完成委任之事務,可向陳新德請求之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 價金二分之一」,該報酬內容恰與第7條後段所約定「建築 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一致,換言之,縱使具有選擇 權之人為陳新德,然若將第7條後段之約定定性為贈與契約 ,將會形成以下顯不合常理之情形:  ⓵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 告,待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 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 則原告不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倘若系爭房地 出售,其除基於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房地二 分之一價金外,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房地出售之二分之一價 金,斯時原告可完全獲得系爭房地所有利益,陳新德卻毫無 利益可言(例如:倘系爭房地以10,000,000元出售,陳新德 、原告均為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皆可取得5,000,000元 之買賣價金,原告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委任之報酬5,000,00 0元,原告總計獲得10,000,000元之利益,陳新德則毫無獲 得任何利益)。  ⓶若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交予原告,則原告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之委任報酬,原告顯然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全部價金。  ④依前開所述,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若法律 性質定性為贈與契約,無論陳新德行使何種選擇權,皆會形 成系爭房地之利益最終歸原告所有之情形,然陳新德乃係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人,反而均未獲得系爭房地之任何 利益,顯然與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真意大相逕 庭,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應認其 法律性質亦為委任契約之報酬,換言之,倘若原告確有完成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則陳新德可 選擇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移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或「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以此解釋該第7條 後段約定之性質,始符合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 真意與目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既載明「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故該條約定應為贈與之性質等語,然誠如前述,該條約定若認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將會形成陳新德無從獲得任何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顯與事理有違,故該約定應認屬陳新德委任被告事務之報酬,始符該契約書之訂立目的,至於上開載明陳新德酬謝原告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等語,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受任之事務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該受任之事務與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別無二致,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乃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依該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可向買賣一方收取之報酬最高不得逾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原告卻可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二分之一之高額委任報酬,該高額委任報酬顯與常情及上開規定不符,縱使考量現今社會進步之情況,考量仲介人員投入之成本,惟原告可向陳新德請求高達出售價金半數之委任報酬,仍有違常理,而陳新德願與原告約定上開顯不合常理之委任報酬,應認系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所載明「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之原因,是以,該約定至多僅係陳新德提供上開高額委任報酬予原告之動機而已,斷無以此遽認陳新德係出於贈與之真意,贈送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為贈與契約乙節,洵屬無據。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  ⑴陳新德既已死亡,而陳新德與原告間又查無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本文,陳新德與原告間 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⑵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因此,受任人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該約定之性質既為委任事務之報酬,則原告應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向委任其事務之委任人報告相關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請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則其報酬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洵屬無據,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 玉萍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 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孔繁岺、黃雅慧、施睿澤、吳芳玲等人,欲 證明陳新德生前與原告間之互動及原告之財力等節(本院卷 四第345-349頁),然陳新德生前與原告之關係或原告之財 力,均未影響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法律性質之認 定,故原告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重訴-202-2024110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徐育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23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 ,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韻如(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111年8月24日16時44分行駛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 號旁,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遭碰 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71,951元,其 中包含工資43,073元、零件228,8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陳韻如,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2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出庭意見調查表陳述 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71,951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揚升汽車新竹廠保險估價單、受損及修復過程照片、電子 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為證(本院卷第57至84頁),又被告業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 求(本院卷第123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 定,即屬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乃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上直行,系爭肇事車輛則自系爭 車輛後方駛來而撞擊系爭車輛,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肇 事車輛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擔 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271,951元,其中包含工資43 ,073元、零件228,878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保險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37頁),而其中工資 費用應為17,900元、烤漆則為25,173元,惟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10年3月(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8月24日(本院卷第19頁),已使用1年6月,則就 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17,7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60,849元(計算式:工資17,900元+烤 漆25,173元+零件117,776元=160,849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陳韻如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9月16日(本院 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849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惟因康芮颱風過境,113 年10月31日苗栗縣停止上班1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0時宣判,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8,878×0.369=84,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878-84,456=144,422 第2年折舊值    144,422×0.369×(6/12)=26,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22-26,646=117,7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1

MLDV-113-苗簡-59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22號、第109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孝蒲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孝蒲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孝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撤回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0、1 2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為依據。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 一般洗錢)罪,雖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 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另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 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 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 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 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一)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未自 白認罪(第10622號偵卷第14至16頁、第155至157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曾坦承本案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並否認犯行(原審金訴字卷第228、358、447、482頁), 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0頁),自難認與上 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該規定對被告減刑或免除 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 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已 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上訴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固非無 見。惟查: (一)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雖否認犯行,惟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二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 諱而不再爭執,並表明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146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 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 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尚有未恰。 (二)從而,被告上訴以其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報酬,提供其所申設 本案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於取得 詐欺贓款並依指示提領現金後,轉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 其等所為分別致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聖敦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及秩序,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且已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周聖敦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 償金2萬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此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第491至509頁);併衡以被告因提 供本案帳戶致另一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素行(本院卷第155 至166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被害人人數1人 及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廚師工作,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及父母,且父因病致身心障礙,有被告之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及被告之父身心障礙證明就醫病歷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52、167至20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款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及其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 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因宣判期日遇颱風假,依規定延至翌日即113年11月1日上 午10時宣判)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381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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