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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軍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17、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瀞提 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紅等3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   被   告 邱郁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庭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假交易,真詐騙」之詐欺方 式,以臉書私訊向陳○紅、洪○瀞及林○儒佯稱:欲購買其網 拍商品,需依其指示開通蝦皮金流服務供其轉帳云云,致渠 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1,985元至5萬7,981元不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邱 郁庭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陳○紅、洪○瀞及林○儒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紅、洪○瀞及林○儒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郁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我大約於110年4月14日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我華南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 我前男友邵○鴻使用,直到111年年初,邵○鴻有跟我說他將 我的提款卡弄丟了,當時我也不以為意,因為該帳戶於110 年年底我就沒有再使用了,也就沒有辦遺失;我們於111年3 至4月分手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但 他都以理由推託遲遲未還我,時間久了,我也就忘記要持續 跟他追討,而且銀行帳戶內也沒錢,我也沒想到他會拿我的 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所以就沒積極處理這件事;我是為了辦 汽車貸款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辦貸業務員,存摺對方有 還我,他當下影印好就還我了,我有拿到車貸的錢,實際有 核貸到合庫銀行帳戶,時間是在去年(即111年)12月之前 ,我現在每個月也都在還貸,所以我是認為是中租公司將我 的資料流出去的,因為我也只提供存摺封面給該公司人員, 沒有用其他方式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2月份 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誰匯的,但當下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時,有 一個男生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小心有幾筆錢匯到我帳戶 ,要我把錢匯還,我聽起來奇怪,就跟連上長官報告,因為 如果有問題應該也是銀行人員跟我聯絡,他怎麼會有我的電 話,我問他怎麼知道我的聯絡方式,他說是銀行人員給他的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紅、洪○瀞及林○儒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陳○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洪○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林○儒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被告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表等資料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邵○鴻」、LINE暱稱「庭」 之貸款業務員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 詢時稱:111年初邵○鴻即告以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其 不以為意而未辦理遺失,另於同年3月4日警詢時卻稱:111 年3月至4月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等語 ,是依其第一次警詢時即表明邵○鴻於111年初已告以提款卡 遺失,其又何需於同年3月至4月多次向邵○鴻追討華南銀行 提款卡,而非逕行向銀行掛失、停卡或報警遺失,是其所辯 顯已矛盾。  ㈢再觀諸其與「邵○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13時1分起向邵○鴻追問:「我華南的卡呢」、 「你把我的卡拿去哪」、「你弄不見?」、「不要跟我講那 麼多」,邵○鴻則回稱「你不要什麼東西不見就推來我這吧 ,分多久了,你現在問我這個,你不覺得你有點扯嗎」、「 說真的,我如果沒記錯分手前好像我就沒看過那張卡了」等 情,又同案被告邵○鴻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9或是110年 時曾向邱郁庭借華南銀行提款卡來使用,後來於110年5月間 他跟我分手,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他自己所有的物品都 拿走離開我,之後我們就都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 把他金融卡拿走,我確定我們分手後我就沒有使用他的金融 卡,我不知道他金融卡現於何處等語,是同案被告自始均否 認其與被告分手後有持用或提供被告華南銀行提款卡與他人 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邵○鴻有為此等作為。  ㈣再審視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貸款業務員間對話紀錄,雖 有提及辦理貸款及對保時請備妥撥款存摺乙事,惟該對話無 法得知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予車貸 業者,更無從認定該業務員或中租公司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況告訴人等3人均遭「假交易、 真詐騙」之詐騙手法,於112年2月1日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 與合庫銀行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同案被告邵○鴻並不 知其合庫銀行帳號等語,是倘非被告同時間提供其上開2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豈有詐欺集團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 人等3人,致渠等於同日匯款至其許久未用之華南銀行帳戶 與遭辦貸業者外流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可能,可知被告明知不 得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竟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紅 112年2月1日18時45分許 5萬7,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洪○瀞 11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 1萬1,985元 同上 3 林○儒 112年2月1日20時2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4分許 4萬9,880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8分許 4萬3,106元 同上

2024-11-15

MKEM-113-馬軍金簡-2-20241115-1

馬軍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霖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犯本法 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 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13年10月15日)係現役軍人 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11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吳霖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霖岱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時30分許起至3 時4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里○○街00號享溫馨KTV店內飲 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5時48分許自澎湖縣○○市○○路000號案山排骨麵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不詳地點便利商 店,於同日5時50分許,沿澎湖縣馬公市經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在經國路與文山路口左轉時,不慎與由蔡○直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14分許,測得吳 霖岱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霖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報 告意旨誤繕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MKEM-113-馬軍交簡-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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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辰翔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斗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煙斗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   被   告 翁辰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送達:馬公○○○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辰翔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上午11時12分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數量之 第二級大麻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11時12分 許,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澎湖縣○○ 市○○里○○0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其所有之菸斗 1只,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上開菸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伊只有以上開菸斗吸食合法菸草 行買的菸草云云。惟查,上開菸斗自購入後,均放在被告房 內由其使用、未借給他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此外, 上開事實並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菸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難以完 全剝離殆盡,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15

MKEM-113-馬軍簡-9-20241115-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陳常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1、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宏、陳常作均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吳冠宏、陳常作有逃亡、湮 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者,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執 行羈押及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在案。 二、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後 ,被告吳冠宏、陳常作均同意延長羈押。本院審酌上開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爰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1-14

PHDM-113-訴-11-20241114-3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何○娟等2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號   被   告 洪秀玲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秀玲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 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0時17分,在澎湖縣○○鄉○ ○村○○00號之7住處,將其所申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 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 電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何○娟、陳○霖等 2人(下稱何○娟等2人)誆稱:加入博奕或投資網站可操作獲 利云云,致使何○娟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無卡存款或轉帳新臺 幣(下同)4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金額至洪秀玲上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經洪秀玲轉帳至其他帳戶。嗣何○娟等2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何○娟等2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秀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予 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 在112年10月13日某時在臉書上發現1則投注的廣告,後來我 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網友暱稱「DD」,「DD」向我聲稱他 們是經營博弈,並且可以穩賺不賠,然後我想要下注,但是 金額不夠,於是「DD」說可以介紹我去總監身旁工作,如果 我願意去總監身旁工作的話,就會提供我下注的本金以及薪 水,我因而深信不疑,復依照「DD」的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 與總監加好友,後來暱稱「王總監」向我表示工作內容,因 此我才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對方,後續該帳戶有關資金的進出 我都是按照「王總監」的指示去操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何○娟等2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過程及事實 ,業據上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何○娟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列 印資料1份、告訴人陳○霖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 開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 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不法犯罪集團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 識。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提供資料向「王總監 」應徵工作,因為他說要給我薪水才配合他等語,是以被告 為追求私利,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二、核被告洪秀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告訴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無卡存款或轉帳時間 存入或轉帳金額 1 何○娟 112年10月17日19時46分 2萬6000元 2 同上 112年10月17日19時50分 4000元 3 陳○霖 112年10月20日21時26分 2萬元 4 同上 112年10月20日21時54分 2萬元

2024-11-13

MKEM-113-馬金簡-37-20241113-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號   被   告 廖浚町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8  樓之3             居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浚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稀,沿澎湖縣馬公市鎖港一路4 5巷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道路與鎖港一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 線,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前行,適翁○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鎖 港一路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廖浚町見狀閃避不及,騎乘 上開機車撞擊翁○秋之上開機車,致翁○秋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右顴骨骨折併血腫塊和右眼視力模糊、右胸鈍挫傷併嚴重 胸痛、左足踝鈍挫傷併擦傷、左手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浚町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 8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3

MKEM-113-馬交簡-87-20241113-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林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蕭美玉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533,52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2,800元/㎡× 面積381.09㎡×原告應有部分1/2=533,52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840元。 二、提出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須含全體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 勿遮隱)。 三、提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倘共有人中有死亡者,應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繼承人中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應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且記事欄均勿省略),且應陳報前開繼承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確認是否追加為本件 被告(詳載姓名、住居所地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3

PHDV-113-補-90-20241113-1

馬秩
馬公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馬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被移送人 洪立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30107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立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洪立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下列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3日22時08分許。  ㈡地點:澎湖縣○○市○○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證人莫○傑、許○衛、顏○軒之證言。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 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 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西瓜刀,為金屬製品, 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性質上係屬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所持為鐵棍非西瓜刀,惟 據證人顏○軒於警詢時證稱在上開時地看到1名男子拿西瓜刀 揮舞,及具體指認該男子為被移送人,並有監視器錄影像光 碟暨截圖照片在卷足資佐證,是被移送人其上所辯之詞不足 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3

MKEM-113-馬秩-7-20241113-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晟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處罰。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12

PHDM-113-交易-29-2024111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6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呂秀春 陳幸安 陳正孝 陳玉慈 陳桂桂 李陳白微 陳白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應就被繼承 人陳欽賜所遺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 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陳白微、陳白歛應就被繼承人陳媽嵹所遺坐落澎湖縣 ○○鄉○○○段0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並 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係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被   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部分係繼承被 繼承人陳欽賜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而來,另被告 李陳白微、陳白歛則係繼承被繼承人陳媽嵹所遺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3分之1而來,惟渠等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茲系爭建 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 、陳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稅籍資料 在卷足憑,而本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未到庭及提出書狀,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 陳正孝、陳玉慈、陳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 登記後分割系爭建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查系爭建物為硓 咕造、層數1層、面積132.04平方公尺之住家用建物,有上 開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不僅建物內部難以獨立區隔為經濟利用,且因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 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 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 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應 非適當方式。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方式,由兩造及 公眾有意願者共同參與系爭建物競標,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及兩造獲得拍賣最 高價金之金錢補償,實際上對各共有人較有利。本院經審酌 系爭建物之住宅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呂秀春、陳幸安、陳正孝、陳玉慈、陳 桂桂、李陳白微、陳白歛分別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建物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 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 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 1/3 2 呂秀春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3 陳幸安 4 陳正孝 5 陳玉慈 6 陳桂桂 7 李陳白微 公同共有1/3 連帶負擔1/3 8 陳白歛

2024-11-12

MKEV-113-馬簡-68-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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