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與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至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
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
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
被 告 黃金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
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大發福利社,趁該店負責人王雷遠不注
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王雷遠所有放置在該店抽屜內皮包中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得手後即離去;又於113
年9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同前開方式,徒手竊取王雷
遠所有放置在該店抽屜內皮包中之現金2萬7,800元,得手後
即離去。嗣王雷遠事後發現上開款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黃金豹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雷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雷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SLEM-114-士簡-48-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