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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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健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號   被   告 洪健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峯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鉑宴婚宴會館」內,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經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 ,於同日21時49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份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SLEM-114-士交簡-23-202501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9號   被   告 李文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輝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2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八里區 某處友人家食用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1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53分許,騎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 測得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SLEM-114-士交簡-21-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丹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丹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黃丹妮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丹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95號裁定觀察、勒戒,並經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 於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5居所,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黃丹妮因另案通緝遭員警逮 捕,經採驗尿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丹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32號)、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 0000U0532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SLEM-114-士簡-13-2025011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相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相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   被   告 黃相達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相達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上介青生猛活海鮮」店內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0時多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出發 上路,嗣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1段交岔路口 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時46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相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紙。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SLEM-114-士交簡-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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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與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 而接續執行拘役部分至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固據其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 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 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各 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 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 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 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   被   告 黃金豹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與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等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 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9月14日上午9時57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大發福利社,趁該店負責人王雷遠不注 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王雷遠所有放置在該店抽屜內皮包中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得手後即離去;又於113 年9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同前開方式,徒手竊取王雷 遠所有放置在該店抽屜內皮包中之現金2萬7,800元,得手後 即離去。嗣王雷遠事後發現上開款項遭竊,即報警處理,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黃金豹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王雷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雷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面4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10

SLEM-114-士簡-48-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傳單(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2 號卷第一一一頁所示)壹批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扣案之 傳單(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62號 卷第111頁所示)1批,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06號   被   告 林子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軒(本案所涉恐嚇罪嫌及共同被告黃銘奕所涉罪嫌,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周銹蘭之女兒謝蓉宜欠錢不還,遂基 於損害謝蓉宜名譽此一非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4日14時16分許,在周銹蘭居住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住處外牆、鐵門上,張貼多張內容含有謝蓉宜之照片 、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 ,並印有「謝×宜 欠錢不還 拿別人養家費去玩樂」等文 字之傳單,而非法利用其取得之謝蓉宜個人資料。 二、案經周銹蘭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發人周銹蘭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四)扣案被告所張貼之傳單(含翻拍照片,參偵卷第111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罪嫌;扣案傳單1批(其中如偵卷第111頁所示者,未 含偵卷第189頁所示版本),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SLEM-114-士簡-23-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國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日)釋放出所」及證據應 補充記載為:「並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9號   被   告 鄧國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332巷之巷             底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鄧國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8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傍晚不詳時分,在 不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上某工地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其同意於113 年9月9日凌晨2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鄧國政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不諱,其尿液得其同意,為警 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39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SLEM-114-士簡-6-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慶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慶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 重零點柒玖貳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且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 93、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度毒偵字第79 3、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 案物品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 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重0.7928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檢驗之結果,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此有前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 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蕭慶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000號○○   ○○○○○○○○○○)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蕭慶煥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93、7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號2樓 (下稱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火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下午6時4分許,在上址為警緝獲,經 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10公克、淨 重0.7930公克)、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慶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686號)各1份附卷可佐,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1.0610公克、淨重0.7930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 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竟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 重1.0610公克、淨重0.7930公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 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請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SLEM-114-士簡-36-202501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匡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匡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亦有前開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8號   被   告 徐匡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匡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9時5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純粹喝醇乳奶茶1瓶、可口 可樂隨行罐2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85元),得手後將上開飲 料放置在褲子口袋內未拿出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店長劉怡貞 、店員洪乙茜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匡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乙茜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 領據(乙聯)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遭竊物 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物品發還領據(乙聯) 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SLEM-114-士簡-50-202501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偉民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全家6卡拉OK店內,因誤認遭盧宇文辱罵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宇文,致盧宇文受有 右側下顎骨體、左下頷枝骨折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宇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偉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宇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6頁),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誤認遭告訴人辱罵,未能克制情緒,竟以上 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攻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 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賠償之意願,惟因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PCDM-113-審易-370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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