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廖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蕭蘇玉嬌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01時20分許,由訴外人陳雅婷駕駛甲車行經雲林縣西
螺鎮中正路、建興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甲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甲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462,59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為69,730元、烤漆費用為37,67
4元,合計為5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提供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經該分局於113年9月10日以雲警螺交字第1130
015773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到院,
與原告上開所述互核亦相符;而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01時20分許駕駛乙車,沿中正路由
西往東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致
與原告所承保之甲車發生碰撞,導致甲車受有損害,則被告
上開駕駛行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甲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修理費用共5
7萬元(含零件費用462,596元、鈑金及工資費用69,730元、
烤漆費用37,67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報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又甲車出廠年份是106年6月,距系爭事故
發生日期即112年3月17日約5年10個月,有該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甲車修理費用關於零件費
用部分依規定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
分之1之殘值。準此,甲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
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46,260元(計算
式:462,596元×1/10殘值=46,2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
及工資費用69,730元、烤漆費用37,674元,合計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153,664元(計算式:46,260元+69,730元+37,674元=
153,66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又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乙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及陳雅婷駕駛A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所致,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本院衡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告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為46,099元(計算式:153,664元×30%=46,099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6,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ULDV-113-簡-12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