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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向孝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住處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乙○○ 與AV000-K113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有配偶 之人)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紛……」、第3行更正為 「113年5月17日22時許至翌日(18日)23時許」、第7至8行 補充為「及『有一個人的臉書跟哀居不知道你認不認識我相 信她看到訊息後應該會問你』、『這三個人我絕對找包含你身 邊那個廢物最好永遠不要出門我有照片我相信不會找不到人 』、『我會更絕不是只有拿你照片一個一個攔截而已』等揚言 將公開二人之感情交往事實予A女身旁親友之訊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 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跟蹤騷擾行為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 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 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 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 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 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傳送騷擾訊息干擾告訴人A女 之行為,客觀上均係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而為,且無因遭外 在因素介入中斷其犯意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當屬集合犯 而論以單一跟蹤騷擾罪。又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反覆傳送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予告訴人,各 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上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觀 察評價,從而以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為足。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 ,其僅因情感糾紛,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方式恐嚇及反覆侵 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內 容與事實不盡相符,故請求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認核無開庭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308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感 情糾紛,A女提出分手,乙○○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8日3時42分許至同日23時21分許,接續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女,並傳送「18:30沒出現後果 自行負責」、「沒出現我上樓找你」、「你們也別想一起了 」、「沒見不要後悔」、「想推開我推不了的」、「你沒出 現你也會知道有什麼後果」及其他揚言將公開二人之感情交 往事實予身旁親友之訊息,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 ,並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致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A女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與A女對話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 擾、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數次 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使 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目的,且該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妥當,是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1-10

KSDM-113-簡-4076-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金凱 訴訟代理人 黃惠群律師 雷皓明律師 陶光星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語婕 訴訟代理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0 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為由,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具狀提 起反訴,主張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有侵害配偶權之情 事,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前開規定 ,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原告基於節育考量 ,於104年8月6日施行結紮手術,已無生殖能力。豈料,原 告於110年6月28日在兩造位於新竹市北區北大路家中,無意 間在房間桌上發現被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 )之婦科看診藥單,其上記載「9週」、「PROMONE婦安蒙」 等字樣,經查詢才得知該藥物係用於預防黃體期障礙造成習 慣性流產之安胎藥,而原告於同日又在被告包包中發現呈兩 條線陽性反應之驗孕棒,原告遂詢問被告是否與他人發生性 行為,被告坦承犯下錯誤。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 屬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產生 極大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從未向原告承認外遇一事,被告當時懷孕事 跟朋友飲酒後,被撿屍而強迫發生性行為,被告不知道該名 男性為何人。又原告於110年1月底2月初即持藥袋質疑被告 ,其請求權時效已於112年6月初消滅,原告之請求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急診檢查,確有子宮 腔內懷孕之情形,翌日再返急診時已流產,有馬偕醫院113 年9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3001243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早於104年8 月6日進行結紮手術,其於上開結紮手術後經檢驗顯示無殘 餘精蟲,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 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懷孕。被告雖抗 辯係因飲酒後神智不清,而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然其於本件 審理中先稱係因經期不順而於110年1月30日至馬偕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第88頁),嗣於113年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稱:「我去新竹馬偕醫院看診,醫生說我沒有懷孕。因為月 經沒有來,當時我是懷疑自己懷孕,懷疑是跟原告發生性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9頁),又於113年11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係飲酒後被不明人士撿屍(見本院卷第 278頁),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不一,無從採信。被告復辯稱 原告於110年2月初即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一事,故原 告之請求權已於112年6月初罹於時效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 何證據,其空言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自 無可採。從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 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仍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現從事機械修護,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專科畢業,現 為牙科助理,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 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 ,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嗣反訴 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確認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然反訴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存在之訴後,與 訴外人蘇妍溱進行多次無套性行為,蘇妍溱並曾私下聯絡反 訴原告,自承與反訴被告發生性行為。反訴被告之行為屬侵 害反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是為 了去除兩造於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過程中因證人未能確認 真意而導致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前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事件於112年4月27日開庭時,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 ,並知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目的,是兩造在協議 離婚後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欲,外在之客觀形式上亦已 非夫妻,在此情況下,就算反訴被告在110年9月28日協議離 婚後另有交往對象,主觀上並無侵害反訴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或過失,反訴原告亦無任何配偶權受侵害而生之精神痛苦, 反訴被告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反訴被告係在 110年9月28日協議離婚後時隔一年以上之111年10月始有交 往對象,而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 定後,兩造旋即於112年11月6日在本院112年度婚字第65號 離婚案件中和解離婚,反訴被告在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後至離婚期間,根本未與任何人交往,要無侵害配偶 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0年10月30日結婚,110年9月28日於戶政事務所 登記兩願離婚,為兩造所不爭執。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與他人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提出其 與蘇妍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反訴被告不否認有與蘇妍溱自111年10月起交往至112年4月 ,惟辯稱兩造已於110年9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反訴原告並 無意願維持婚姻,故未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反訴被告以離婚協議書未具備兩人以上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 之證人簽名之法定要件,離婚無效為由,於111年11月22日 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且反訴被告於起訴狀已 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67頁),應認反訴 被告於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前即已徵詢律師意見,並 自認離婚登記因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即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則原告自應對於兩造仍然存續之婚姻關係保持忠貞。嗣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5號事件於112年9月21日判決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並於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其後兩造於反訴 原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婚字第65號事件中,於112年11月6日 和解同意離婚。是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前之婚姻關係仍存在 ,雙方均應維護婚姻生活之聖潔、圓滿、安全。然反訴被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至112年4月與蘇妍溱交往 ,自屬破壞反訴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 及幸福法益,而情節重大。反訴被告辯稱其提起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訴訟,僅係為去除離婚效力不穩定之狀態,反訴原告 並未因反訴被告與他人交往而精神受有痛苦云云,惟查,反 訴被告明知與反訴原告之離婚有無效原因,婚姻關係仍存, 一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一邊與他人交往,顯係明 知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故意違反忠誠義務,反訴原告除須面對 訴訟外,更須承受反訴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倫戀情所 帶來之衝擊,難謂並未受有精神痛苦。反訴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  ㈡本院審酌兩造於110年9月28日為離婚登記時已有不睦,及登 記離婚後之訟爭情形,與前述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提起反訴,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10

SCDV-112-訴-817-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宣任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宣任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宣任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被告數次在鐵軌上放尼龍繩、持石塊朝區間車車廂丟擲之 行為,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1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未能理性處理 而衝動行事,即反覆以上開方式致生鐵路往來之危險,誠屬 不該,復均可見被告漠視法紀及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權益之心態。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之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兼衡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過程、造成之危害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本院卷第5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23號   被   告 周宣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5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宣任之住處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該處接近鐵路 平交道,周宣任不滿鐵路平交道夜間施工噪音,竟基於妨害 公眾往來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8日4時50分許,在 臺南市後壁區下茄苳平交道(下稱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 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 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 ,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1日4時4 4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2 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 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7車廂 車窗玻璃碎裂、於113年9月3日4時33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 附近鐵軌上放置尼龍繩,同日4時55分許,在下茄苳平交道 西側產業道路往南約100公尺處,持石塊朝臺鐵2128A次區間 車車廂丟擲,導致該區間車第5車廂、第7車廂車窗玻璃碎裂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 旅客向車站人員反映車門玻璃破裂,車站人員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周宣任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 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罪嫌。請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困擾,而為上 述犯行,造成無辜之台鐵旅客往來危險,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NDM-113-訴-699-2025010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瑋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9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同欄一第7行所載「手機」, 補充更正為「手持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 即遭告訴人A女察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 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幸經告訴 人及時察覺而未能得逞,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研究助理之工作、須賺錢貼補家用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暨衡以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欲竊錄告訴人 之性影像,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82頁),雖被告未實際攝得告訴人之 性影像,而非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行動電話仍屬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張嘉淳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音 樂臺地下辦公室內,於代號AW000-H112421號之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使用該辦公室第2間廁所 (該辦公室之廁所係男女共用,且為3間相連以間隔板隔間) 之際,亦故意進入該辦公室廁所,並使用相連之第3間廁所 ,旋乘A女如廁之機會,以手持手機越過廁所下方間隔板之 方式,欲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因A女及時發覺 ,中止如廁,並呼喊同事周仕明前來廁所察看,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俊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供稱有於上開時、地,於告 訴人A女使用第2間廁所之際,其持有手機,亦進入第3間廁所使用之;告訴人及同事周仕明質疑其偷拍時,有向其2人出示手機相簿供其2人瀏覽,嗣後112年6月30日於警詢時,已將案發當日持用之手機棄置並更換手機等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使用第2間廁所時,聽聞有人進入第3間廁所,嗣告訴人見廁所下方有手機越過廁間隔板之方式欲拍攝其如廁,旋立即離開廁所呼喊同事同事周仕明前來幫忙,確認有無人離開廁所,同事周仕明抵達廁所後又過了2、3分鐘,被告始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自己要求被告交出手機時,被告神色驚慌,且被告係在未詢問清楚為何要求查看其手機之前,即已將手機交出,顯見被告確有偷拍之事實。  3 證人周仕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呼喚其上前察看廁所,過了1、2分鐘後自己走過去,又在廁所前等了2、3分鐘,始見到被告自第3間廁所走出來;告訴人當場質問被告偷拍並要求察看被告隨身攜帶手機,被告當時神色緊張,若無有發生何事依被告之個性不會將手機乖乖交出去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廁所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之上址辦公室廁所相連以間隔板隔間,隔板下方有數公分高之空隙,手機可以越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俊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 錄影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2025-01-08

TPDM-113-審簡-215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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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9月6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丁○○應自民國112年3月21日 起,分別至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新臺 幣(下同)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 亦已到期部分,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及相對人甲○○商討離婚時,並未討論扶養費。抗告人 並非不支付扶養費,只是要求相對人甲○○提出日常支出收據 ,因抗告人想知道扶養費是否實質用在未成年子女身上。 ㈢、抗告人目前租屋費用、車貸、保險費、紓困貸款都是由家人 代墊,目前無法負擔原審裁定的金額,目前月收入約僅25,0 00元至26,000元。 ㈣、抗告人想嘗試與相對人甲○○溝通,由未成年子女中一人與抗 告人居住,並由抗告人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教 育費,或未成年子女丙○○、乙○○的教育費都由抗告人支出( 註冊費、班級費、雜費、書本費)。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 ○、乙○○會面時的支出,也都由抗告人支付,不會讓未成年 子女因為此事件而失去原本該有的教育和關愛。抗告人一直 不想讓未成年子女感覺父母離婚就沒了關愛,也不想去打擾 未成年子女原本的生活,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的童年跟其他小 孩子一樣有完整的愛和教育。 ㈤、未成年子女丙○○居住○○市○○區○○路000號,每天一大早就要獨 自坐公車前往○○國民小學就讀。抗告人曾經向相對人甲○○溝 通請未成年子女丙○○、乙○○與抗告人居住,並由抗告人接送 上下課,但相對人甲○○覺得太麻煩而拒絕抗告人。 ㈥、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㈠、原審衡酌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 年子女日常所需支出等一切情狀,並參考110年度臺中市每 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各自所需扶養費用 為20,000元,且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各以1比1之比例分擔, 並無違誤:  ⒈相對人甲○○為副學士畢業,目前於○○物流事業有限公司擔任 司機,每月收入約45,000元至55,000元,109至111年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357,000元、353,450元、356,500元,名下有 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而抗告人為大學畢業,其雖自稱 目前暫無工作收入,然觀其109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仍 有210,396元、117,681元、307,437元,且名下尚有汽車1輛 ;又酌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乙○○所需之學費 、餐費、交通費、衣著費、醫療費及其他基本日常支出,並 參考110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31, 042元、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5,472元,原審裁定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各20,000元, 應屬適當。  ⒉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分擔比例部分,審酌抗 告人及相對人甲○○均正值青壯之年,復觀上開所得狀況可知 ,抗告人近3年來均有一定之所得收入,益徵抗告人確有一 定之工作能力,暨考量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同住所花費之照顧心力,及自111年起民生物價接連飆漲等 情狀,原審裁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甲○○以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 費用,對抗告人之負擔已屬偏低,故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需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費各10,000元至其等各自 成年之日止,並無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主張其尚需支出各項生活開銷、保費、貸款等,故無 力負擔原審裁定之扶養費金額云云,惟抗告人雖曾於原審提 出貸款資料截圖、租屋契約等,然就相關貸款契約、貸放總 餘額、貸款利率、每月還款金額及還款期限等情形,抗告人 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相對人甲○○所知,抗告人應係居住 於娘家,何須在外租屋?抗告人空言其日常支出甚多,因而 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殊難採信。況縱認抗告人所稱租 屋、貸款、現無工作收入等情屬實(假設語氣!),然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 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並非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 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義務,抗告人應透過個人努力,設法以撙節用度或 就業、兼職等方式負擔扶養費,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所需,故抗告人前開所辯,均乏所據,洵無可採。 ㈢、抗告人既係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自與相對人甲○○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丙○○、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應共同負擔 丙○○、乙○○之扶養費用。是既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3月2 0日止(共10個月又16日),未成年子女丙○○、王語濱之扶養 費用均由相對人甲○○負擔,抗告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 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相對人甲○○受有損害,是原審 裁定抗告人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相對人甲○○所代 墊之扶養費用210,666元,即屬有據,故原審裁定實為適當 合法。 ㈣、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酌定每月扶養費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 分:  ⒈經查: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母,其與本件未成 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甲○○於111年5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甲○○任之 。而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支出為31,04 2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5,281元 ,及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 費、醫療費及其他日常所需支出等,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 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 丙○○、乙○○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20,000元為適當;復考量抗 告人及相對人甲○○年齡、工作能力及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乙○○同住照顧,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 故抗告人、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以1比1 為適當,即抗告人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 元。基此,原審酌定本件抗告人應自112年3月21日起,分別 至相對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⒉抗告人就此雖抗告稱:其目前連己身之租屋費用、車貸、保 險費、紓困貸款都是由其家人代墊,無能力負擔如原裁定酌 定每月各1萬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 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 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參照)。則抗告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 母,理應對其等負擔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縱其經濟能力較為 不足,然仍應勉力而為,並以各種樽節開支、或兼職工作賺 取更多收入之合法方式,以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 不得因此一時之困難,即推拒應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況原審業已審酌相對人經濟能力,而核以較低之扶養 費數額,自難仍以此謂原審此部分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從 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抗告,即無理由。 ㈡、有關返還代墊扶養費數額(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  ⒈抗告人固不否認自其與相對人甲○○111年5月6離婚後至112年3 月20日間,未成年子女2均係由相對人甲○○同住照顧等情, 然抗告稱:應由相對人甲○○提出實際單據以證明其所支付之 扶養費數額等語。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 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 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相對人甲○○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 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抗告人既未爭執未成年子女於該段期間係由相對 人甲○○同住照顧,而有關本件抗告人至相對人丙○○、乙○○成 年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對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元等 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有關相對人甲○○代墊抗告人扶養 費之數額,自得以此為基礎計算之,並以上開方式計算未成 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無待相對人甲○○提出每月實際單據 。  ⒉抗告人固抗告稱: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亦有支付金錢等 語,惟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父母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時,本即應支付相關金額,該部分會面交往時所支出之金額 ,本即屬子女日常生活支出以外,額外之支出,自不得主張 就單就會面交往時之花費予以扣除,從而自不能因為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有支出相關之花費,即得因此免就 未成年子女一般生活中所需之扶養費為負擔。基此,抗告人 此部分之抗告,即無理由。  ⒊基上,爰以上述每月1萬元之扶養費數額為計算基礎,計算相 對人甲○○所為抗告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又相對 人甲○○主張本件未成年子女自111年5月6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共計10月又16日),均係與相對人甲○○同住,此為抗 告人所不爭執,則因抗告人就該段期間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而係由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代墊,則該段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即應為210,666(計算式:10,000*(10+16/30)* 2=210,666)。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故抗告人 仍執上情予以抗告,亦無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㈣、抗告人雖就相對人甲○○代墊扶養費數額部分,聲請證人即相 對人丙○○、乙○○作證,然抗告人於上述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時有支付相關金錢等情,業經本院於核算每月扶養費 數額時考量在內,已如前述,故縱經上開證人證述而可認抗 告人所述為真,亦不影響本件前揭認定。基此,即無再訊問 此部分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1-08

TCDV-112-家親聲抗-137-20250108-1

抗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奕瑄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杰峰律師 李家徹律師 相 對 人 郭啓亮 債 務 人 呂諺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擔保債權金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 「擔保債權金額」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設定抵押權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 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111年6月10日 120年6月15日 共同擔保1,000萬元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①111年8月15日 ②112年2月17日 120年8月12日 120年8月12日 共同擔保1,000萬元 共同擔保1,200萬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郭啓亮

2025-01-08

TYDV-113-抗更一-2-20250108-2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徐周明珠)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另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肆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 ,另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戊○○○為相對人丙○○、甲○○、乙○○及訴外人己○○、庚○○之母親 ,其中訴外人己○○、庚○○分別已於民國96年、68年間過世, 聲請人則為訴外人庚○○之女兒、戊○○○之孫女。   ㈡戊○○○於110年11月18日搬離相對人甲○○住所後,轉由聲請人 接續照顧扶養,斯時戊○○○已高齡90歲,且罹患失智症無法 行動,其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110年11月18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下簡稱「聲請人代墊期間」),除代墊 支付戊○○○之日常生活費用共808,336元(以桃園市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數額計)外,亦代墊支付戊○○○之看護費用、聘僱 看護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醫療費用共1,463,685元,以上代 墊金額共計2,272,021元(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丙○○、 甲○○、乙○○三人身為戊○○○之子女,自應對戊○○○負擔扶養義 務,然相對人於上開聲請人代墊期間未對戊○○○盡扶養義務 而享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 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三人分別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用757,340元(計算式:2,272,021元÷3=757,3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 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聲 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甲○○、乙○○部分:   ⒈聲請人之父庚○○早逝,聲請人與其手足癸○○二人自幼即由 戊○○○扶養照顧,戊○○○於83年10月間帶著癸○○一同搬到相 對人甲○○家,由相對人甲○○照顧戊○○○,戊○○○自83年10月 起至110年11月18日期間,均是由甲○○扶養照顧,甲○○未 曾向其他兄弟要求分攤上開期間戊○○○之扶養費,聲請人 指稱相對人甲○○對戊○○○之生活置若罔聞,與事實不符。   ⒉嗣因甲○○於110年10月26日摔傷肋骨,必須經常回診及復健 ,不得已乃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家庭會議(下簡稱110年1 1月14日家庭會議),與兄弟、親屬共商戊○○○之照顧事宜 。當日在場人有相對人甲○○、甲○○之二子辛○○、壬○○、相 對人丙○○夫妻、訴外人癸○○、子○○夫妻等人。當日相對人 丙○○及其配偶丑○○堅持要將母親戊○○○帶回扶養,丑○○並 稱感謝甲○○獨自照顧母親27年之辛勞,之後會申請外傭, 扛下照顧戊○○○的責任,不用甲○○付錢等語,甲○○當下並 將討論結果以電話轉知乙○○,足認戊○○○與全體扶養義務 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就戊○○○之扶養方法(由 丙○○接回照顧並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達成協議,全體 扶養義務人從未同意聲請人得以其片面主張之方式照顧戊 ○○○,縱認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受有利益者僅 有相對人丙○○一人,自應由丙○○負全額返還責任,或至少 應由丙○○負擔3分之2比例,甲○○則無須分擔,故聲請人不 得請求相對人甲○○返還。   ⒊若鈞院認聲請人不受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之拘束而得請 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因相對人甲○○、乙○○二人現無 謀生能力,亦需受他人扶養,並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且 其二人恐將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依民 法第1118條之規定主張減輕扶養義務。   ⒋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丙○○部分:   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只談好將母親戊○○○接出來,但沒 有談到戊○○○接出來後由何人扶養或扶養費用之負擔事宜, 且會中有討論相對人甲○○把母親戊○○○的錢都花掉了,又向 戊○○○借一百多萬,相對人甲○○要還母親錢,伊其後把母親 戊○○○接出來,但相對人甲○○仍不還錢,會中並未協議由伊 全額負擔戊○○○的扶養費,伊是低收入戶,豈敢答應上開條 件,伊現無能力給付聲請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戊○○○為相對人丙○○、甲○○、乙○○及訴外人 己○○、庚○○之母親,其中訴外人己○○、庚○○分別已於96年、 68年間過世,聲請人則為訴外人庚○○之女兒,相對人三人係 戊○○○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親屬系統表、戊○○○及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第15頁、第54至57頁),堪信為真。  ㈢聲請人主張: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已高齡99歲,罹患 失智症,無法行動,且其名下僅有郵局存款20,575元、桃園 信用合作社存款1,041元,並無其他財產可維持生活,此有 戊○○○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戊○○○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 戶交易明細、110年12月2日戊○○○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19頁、第160頁);又查,戊○○○ 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260元、255元,名下投資總額僅 7,27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3至87頁), 可證戊○○○於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確實處於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狀態,堪認戊○○○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㈣相對人甲○○雖抗辯:戊○○○與其全部子女(全體扶養義務人)已 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就戊○○○之扶養方法達成「由丙 ○○接回照顧並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的協議,受有利益 者僅有相對人丙○○一人,故應由相對人丙○○負全額返還聲請 人扶養費之責等語,然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丙○○否認。查:觀 諸相對人甲○○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 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背面),丙○○之配偶 丑○○雖有在會中稱:「奶奶(指戊○○○)我們來照顧」、「我 們請傭人照顧,我已經在申請了」,且丑○○於甲○○說「我會 付錢」時,雖回答:「不用,不用」、「我也知道妳很辛苦 ,那現在不用妳付,拿妳的錢沒道理,妳說妳也很辛苦了, 妳養媽媽20幾年了」等語,然相對人甲○○並未當場回應其同 意不付錢;且甲○○既自承相對人乙○○於110年11月14日會議 當時並未在場,甲○○於會中雖有打電話告知乙○○稱:「小棟 ,現在我們在開會,寅○○(指丙○○)說他們要請菲傭,他們 要帶媽媽回去養,你有意見嗎?」、「寅○○說要請菲傭,台 台、酷酷,我兒子也在,先跟你講一聲,他們要請菲傭,你 有意見嗎?」,其後甲○○告知會中眾人「他(指乙○○)說他沒 有意見」等語,觀諸上開錄音全文,甲○○並未在電話中告知 未在場之乙○○關於「丙○○接出母親戊○○○後,戊○○○的扶養費 將如何分擔」的事宜;且觀諸上開錄音之前後脈絡,多為丙 ○○之配偶丑○○和甲○○在發言,大部分對話集中在由丙○○將戊 ○○○接出甲○○家,再聘請外傭照顧,然接出後之照顧扶養費 用究應如何分擔,完全未見在場人詳細討論或做最後確認, 自難認全體扶養義務人已於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就 「由丙○○全額負擔戊○○○之扶養費」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故相對人甲○○此所辯自難遽採。況聲請人非扶養義務人, 亦未於110年11月14日會議中在場,屬會議外之第三人,聲 請人自不受甲○○主張之110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協議拘束, 故相對人甲○○抗辯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丙○○全額返還、或 至少應由丙○○負擔2/3比例之代墊扶養費,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甲○○返還云云,顯無足採。  ㈤相對人甲○○、乙○○固抗辯:全體扶養義務人從未同意聲請人 得以其片面主張之方式照顧戊○○○,聲請人不得向甲○○、乙○ ○請求代墊扶養費等語。惟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 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非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既非關於受扶 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就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 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縱認戊○○○及相對人三人於110 年11月14日家庭會議中,達成對戊○○○扶養方法之協議,然 而該約定亦僅於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三人內部間有效,系爭 協議約款如何,對協議外之第三人自不生拘束效力。是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不受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限制,聲請人若確 實代墊戊○○○之扶養費,自得對戊○○○之扶養義務人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本件相對人三人均 不爭執其三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代墊期間之戊○○○扶養費,準 此,聲請人因代墊上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其請求戊 ○○○之扶養義務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㈥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金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 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聲請人主張自110年11月 18日起迄至113年8月31日為止所代墊之戊○○○扶養費之金額 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甲○○、乙○○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聲請人 為戊○○○支付扶養費用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看護費部分:    ⑴查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又罹患有 失智症,需人24小時照顧,是依戊○○○之客觀狀況觀之 ,其需聘僱看護方能為妥適之照顧,聲請人為此支出看 護費,當屬必要之扶養費。    ⑵關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有重複支出看護費用部分。據 聲請人自陳:伊在111年6月15日到111年8月10日期間請 兩名看護,是因當時原申請的越南籍看護是文盲,看不 懂中文及越南字,沒有辦法照顧戊○○○,導致戊○○○肺炎 ,故伊請上一任的印尼籍看護留下教越南籍看護,因而 上開期間有兩個看護,上開重疊期間印尼籍看護是照日 薪計算,一日兩千元,越南籍看護是依勞基法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113年5月29日訊問筆錄)。依聲請人前開所 述,可知係因聲請人與仲介未能良好溝通以選擇適當看 護、且聲請人係因其個人無法親自教導新看護照護技能 ,因而重複聘僱印尼籍舊看護以教導越南籍新看護,而 非戊○○○需要二名看護人力照護,故聲請人重複支出之 印尼籍看護費用,自非「必要之看護費」,聲請人此部 分請求,當屬無據,應予扣除。    ⑶依上述,聲請人所主張附表編號2至編號8之看護費金額 共1,344,460元,扣除111年6月15日到111年8月10日之 印尼籍看護費114,000元(計算式:2,000元×57天=114, 000元),應以1,230,460元列入聲請人可請求之代墊扶 養費範圍。   ⒉附表編號9醫療費用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有戊○○○有附表編號9醫療費用119,225元之 支出,是此部分可列入聲請人可請求之代墊扶養費範圍。   ⒊附表編號1日常生活費用部分:    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 域大規模地調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 目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 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然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統計之「消費支出」項目,計有 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 、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 等項目,衡諸戊○○○身體健康狀況既已達須請看護照顧之 程度,則其一般生活消費支出就娛樂、教育、文化、通訊 等項支出自較一般人低,且依前述聲請人就其為戊○○○聘 請看護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於本件已可另行列計, 故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桃園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認定戊○○○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 出標準,尚有未洽,因戊○○○戶籍設於桃園地區,本院認 應按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110年至113年之 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本件戊○○○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較 為妥適。準此,110年至113年桃園市之最低生活費110年 及111年度為15,281元、112年及113年度為15,977元,依 此計算戊○○○之日常生活費共計為524,815元。    計算式:<110.11.18-110.11.30共13日:15,281×13÷30>+ <110.12.1-111.12.31共13月:15,281×13>+<112.1.1-113 .8.31共20月:15,977×20>=524,815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戊○○○支付之日常生活費用524,815元 、看護費1,230,460元、醫療費用119,225元,以上合計1, 874,500元。   ⒌再查,戊○○○於110年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所給付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簡稱「年金 」)3,772元、另自113年1月起領取之金額為4,049元,目 前陸續領取中(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6日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準此,聲請人得向戊○○○之 扶養義務人請求代墊扶養費的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期間戊 ○○○領取之年金130,464元(計算式:3772×26個月+4049×8 個月=130,464),前述聲請人為戊○○○支付之(日常生活 費用、看護費、醫療費用)1,874,500元經扣除130,464元 後,聲請人所得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744,036元。  ㈦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 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 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有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 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能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無法課予扶養義務人不可能之義務,此方屬事理之平。 依前述,相對人三人均為戊○○○現尚生存之子女,為戊○○○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相對人乙○○為 00年00月00日生,已68歲,其於110年患有重度身心障礙, 此有其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相對人乙○○並無工作能力。再查,乙○○於109年、110年 、111年申報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財產總額亦為0元,此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可知乙○○並無收入, 亦無財產,甚且其自身因重度身心障礙亦須受人照顧,是綜 合相對人乙○○之身心及財產狀況觀之,客觀上其顯不具扶養 能力,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乙○○自無庸對戊○○○負擔扶養義 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自屬無理 由。  ㈧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述,相對 人甲○○、丙○○為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扶養 義務人,其二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戊○○○之扶養義務 。相對人甲○○雖抗辯:其現年70歲,無收入來源,平日都仰 賴子女給予生活費,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丙○○亦 抗辯:其領有低收入證明,無力給付扶養費等語。   1.查相對人甲○○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5筆,財產 總額26,251,07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 ),衡諸相對人甲○○上開財產總額超過2000萬元,難認其 無扶養能力,亦無從認其經濟能力不佳,將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相對人甲○○主張其無能力負擔 扶養義務,或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輕扶養義務, 均屬無據。   2.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 產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丙○○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 得總額雖僅分別為6元、21元、31元,惟其名下財產有汽 車1輛、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3頁),前開稅務 資料,不包含其他未稅收入,且觀諸110年11月14日家庭 會議錄音中,其配偶迭稱要將戊○○○帶回照顧,顯其已盱 衡家中經濟情況而可提供戊○○○相當程度之扶養,故其主 張民法第1118條之窮困抗辯,亦屬無據。   3.綜上,相對人甲○○、丙○○二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平均分擔 對戊○○○之扶養義務。  ㈨依上述,聲請人所得請求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1,744,036元,應由相對人甲○○、丙○ ○二人平均分擔,依此計算,其二人各應分擔之扶養費金額 為872,018元。然聲請人僅請求其二人各給付757,340元,應 屬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丙○○ 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給付聲請人75 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另23,8984元自變更聲 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見本院卷 第17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 請求相對人丙○○給付聲請人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 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5 1頁),另23,8984元自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72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甲○○給付 757,340元,及其中518,356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 元自113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請求相對人丙○○給付757,340元,及其中518,356 元自113年3月1日起,另23,8984元自113年8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乙○○給付757,340元,及其中518,3 56元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238,984元自變更 聲明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支出 編號 支出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日常生活费用(以桃園市每月平均 消費計算) ⑴110年11月18日至12月31日:  23,422×14÷30+23,422=34,352 ⑵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187×l2=290,244 ⑶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4,187×12=290,244 ⑷1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  24,187×8=193,496 808,336元 2 臺灣籍看護看護費 315,600元 聲證4 3 印尼籍看護看護費 132,000元 聲證5 4 越南籍看護公司代辦費、服務費、保險費防疫費用 47,070元 聲證6 5 越南籍看護看護費、獎金及回國機票 168,176元 聲證7 6 越南籍看護111年6月至112年2月健保費 14,800元 聲證8 7 越南籍看護111年6月至112年3月就業安定費 16,814元 聲證9 8 印尼籍看護看護費 650,000元 聲證10、聲證14 9 醫療費用 119,225元 聲證11 合計 2,272,02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07

TYDV-113-家親聲-18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林志諺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水旺(即柯景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嘉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謝政君因承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 研究所之工程標案需資金周轉,經伊介紹,謝政君於民國10 5年11月10日與柯景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柯景文出資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供謝政君辦 理標案,惟柯景文當時並無足夠資金,遂向伊借款135萬元 (下稱系爭135萬元),伊依柯景文之指示,分別於105年11 月9日、10日簽發面額50萬元、85萬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均已兌現,柯景文則於105年11月1 0日簽立面額135萬元、到期日為106年3月31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詎柯景文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 無果,並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本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及請 上訴人代墊任何款項,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本 票及刑事告訴狀均非柯景文本人所簽署;縱認上訴人有依柯 景文之指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以上訴人與柯景文間共 同經營臺灣兵凌江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兵凌公司),並有 生意往來之關係,亦難認即係基於上訴人及柯景文間之消費 借貸合意而為交付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柯景文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6至247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10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支票 號碼:BJ0000000號)、85萬元之系爭支票(支票號碼:BJ0 000000號)交予謝政君收執,並均已兌現。上開支票兌現前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胞兄林宗賢分別於同日自其合作金庫銀 行北士林分行帳戶匯入50萬元、8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㈡原審卷㈡第117至120頁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105年度他字第4792號侵占等事件(後簽分為同署106年 度偵字第2952號事件,下稱另案)105年12月27日柯景文偵 訊筆錄為真正。  ㈢柯景文於109年12月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柯景文之唯一繼承 人。 五、上訴人主張其對柯景文有135萬元本息之消費借貸債權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始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依柯景文之指示,於105年11月9日、10 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萬元、85萬元之系爭支票交予謝政君收 執,作為柯景文依系爭合作契約應履行之135萬元出資,並 均已兌現等情,雖據提出有柯景文署名之另案刑事告訴狀, 記載「被告謝政君......,因而告知林志諺需要資金購料協 助,本人經林志諺洽詢後,也不疑被告與簽訂合作契約書, 並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及1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由林志諺『代交付新臺幣50萬元票據與新臺幣85萬元票據』給 予被告所需之購料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並經 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就上 開刑事告訴狀內之柯景文署名筆跡進行鑑定,結果認與柯景 文平日真實簽名筆跡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121507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41頁鑑定結果二 、㈡部分);再參以上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2、3即合作 契約書及支付被告(謝政君)購料費票據證明2張等(見本 院卷㈠第156至157頁),經核即為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 作契約及系爭支票(見原審卷㈠第67、69至72頁),可知柯 景文確有於10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並 由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10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 該合作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柯景文應出資之135萬元工程 料費;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 執事項㈠),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無憑。惟交付金錢之 原因不一,僅憑上情,尚無足證明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謝 政君,係本於柯景文向其借用系爭13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 而交付,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柯景文之繼承人返還借款, 即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其與柯景文間就系爭135萬元存在消費借貸合意一節 ,係以系爭合作契約、系爭支票、柯景文本人於另案刑事告 訴狀與105年12月27日偵訊期日內所為之陳述、系爭本票、 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 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及證人侯迺爵之證 詞為據。惟查:  1.系爭合作契約為柯景文所親自簽訂之事實,固據柯景文於另 案偵訊中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堪認無訛,然觀諸 系爭合作契約與出資相關部分,僅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 為「乙方(柯景文)負責出資甲方(謝政君)所需全工程料 費新臺幣135萬元整」、「此標案工程結束驗收完畢後,甲 方取得完工工程款將優先償還乙方所出資之款項,甲方不得 佔用或延期給付。」等語,不僅未記載實際上應由何人交付 工程料費,更未提及柯景文係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系爭支票本質上具有無因性, 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予謝政君,無從知悉票據簽 發原因為何;至柯景文於另案刑事告訴狀雖載有由上訴人負 責「代交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作為所需購料費等語,業如 前述(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然亦未說明上訴人為柯景文「 代支付」系爭支票予謝政君之內部原因為何,均無從作為柯 景文有向上訴人借用系爭135萬元之證明。  2.再依另案105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所示,柯景文當天以告訴 人身分陳述「(投資怎麼算獲利?)我只跟謝政君見過一次 面,之後都是林志諺去聯絡。工程款290萬4,000元撥下來會 給我一半,就是145萬元左右。我投資135萬元,可以獲利10 萬元。」、「(你只見過謝政君一次面,之後拿票交付現金 都是交給林志諺?)是,我跟林志諺有生意往來,我獲利10 萬元會分5萬給林志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19頁) ,可見柯景文雖不否認其係委由上訴人交付系爭135萬元予 謝政君,但未表示該等款項係其向上訴人所借用。另徵諸同 日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場時證稱:「謝政君找我問我有無金 主,他說他卻(缺)135萬元購料。做完工程後,他會還錢 後,如有獲利會分給金主,我的部分也是跟金主拿。」、「 (你何時拿到50萬、85萬元支票?)105年11月9、10日當天 拿到,我就轉交給謝政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頁), 亦全未提及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資金乃其所提供,其因謝 政君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等旨;且倘上訴人前揭主張屬實,則 其對此略而不論,亦不符常情。  3.上訴人雖又提出形式上蓋有「柯景文」印文之系爭本票1紙 ,並以該紙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為135 萬元,與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日期、金額均相符等情,佐 為柯景文確有向其借款135萬元,方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 保之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 抗辯係遭人以盜刻之印章冒名製作等語,經本院調取兵凌公 司登記卷宗,以其內柯景文留存之若干真實印文連同系爭本 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進行印文鑑定,結論 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因蓋印不清、印色不勻,致紋 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有該局113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1130 312667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復依上訴人 之聲請,先後以同上公司登記卷宗及兵凌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綜合印鑑卡暨開戶綜合申請書等物,函請刑事警察局就 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進行鑑定,然仍經該局分別以113 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41633號、113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 136121507號鑑定書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與 部分真實之印文形式不符,與其他印文間則因欠缺足夠比對 特徵,無法認定等語在卷(分見本院卷㈠第400頁、卷㈡第141 頁),自難認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上訴人另以系 爭本票上與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形式相同,而刑事告 訴狀係由柯景文本人所提出,足證系爭本票上之柯景文印文 為其親自或知情且同意他人用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亦否認 刑事告訴狀上之柯景文印文為真,及該狀係由柯景文本人向 檢察官所提出等情,並提出上訴人代表泳瀧貿易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泳瀧公司)對謝政君提出之另紙刑事告訴狀(見原 審卷㈡第109頁),經比對與本件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二者 間無論字型、排版甚至內容,均具高度相似性,並參上訴人 於本件起訴時即得以提出柯景文之刑事告訴狀影本(見原審 卷㈠第75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刑事告訴狀非無可能係 由上訴人代為撰擬後並代為提出等情,並非無憑;上訴人就 此則均無何舉證,僅能證明柯景文有於該狀上簽名之事實, 已如前述,然簽名與用印乃屬二事,即使柯景文曾於該狀上 簽名,亦不能擔保其上之用印亦為其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 為,自無從以該狀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同,遽論系爭本票 上之柯景文用印為真。此外,上訴人即表明已無其他證據可 資提出或聲請調查(見本院卷㈡第77頁),則依卷附事證, 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係由柯景文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自不 能佐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4.至上訴人所舉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857號處分書,係 以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所偽造為由,而對上 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29至31頁),與 本件上訴人為主張權利之人,應就系爭本票為柯景文所簽發 乙事負舉證責任不同,尚無從以上開認定結果,即認系爭本 票為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上訴人另以證人即 兵凌公司委任之記帳士侯迺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主張柯 景文持有一套兵凌公司之大小章,由其自行保管使用乙節( 見本院卷㈡第7頁),然縱認屬實,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柯 景文以其所保管之上開私章所簽發。   5.且徵諸柯景文前稱其與上訴人有生意往來一節,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並自陳:其與柯景文合作開設兵凌公司(原名江軍 水產市集有限公司),柯景文掛名負責人,但兵凌公司內的 財務從頭至尾都是其在處理;因為當時其等一起合作要負責 賣大閘蟹,柯景文同意擔任負責人,其則給予他15%盈餘。 另其擔任負責人之泳瀧公司亦會供貨予兵凌公司等情在卷( 見本院卷㈠第329、341至343頁、卷㈡第175頁)。可知即使依 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出資兵凌公司之事實 ),其與柯景文間平日基於合作投資兵凌公司,或兵凌公司 與泳瀧公司間之供貨契約,即有資金關係存在,並非素無往 來,則柯景文委請上訴人代為給付系爭135萬元予謝政君, 自有可能係出於將上訴人需支付柯景文之盈餘分派、貨款或 其他往來之還款等款項,指示上訴人逕行交付予謝政君,是 憑柯景文負有交付135萬元予謝政君之義務,而客觀上係由 上訴人代為交付等事實,尚不足認上訴人係本於與柯景文間 之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6.再參以柯景文名下財產有不動產8筆,總額達800餘萬元,10 6年9月6日尚借款63萬元予訴外人林憶璇等情,分別有其財 產所得清單、借據及借款回收單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49至36 3頁),可見柯景文並非無資力之人,則其是否如上訴人所 述,有向其借款135萬元之必要,要非無疑。況倘若柯景文 確無資力,需向上訴人借款135萬元始能投資謝政君,上訴 人又何須輾轉介紹柯景文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使柯 景文得以無償獲取10萬元投資報酬,自己僅從中朋分5萬元 ,卻因此承擔借款可能無法取回之重大風險;且於柯景文10 5年11月10日與謝政君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上訴人業已交 付系爭支票,作為實際出資之人,上訴人未要求謝政君取得 工程款後應將系爭135萬元歸還於己,或至少將其出資之意 旨載於契約內,僅以見證人身分於該合約內署名,均難謂為 合理,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否認柯景文有向上訴人借款系爭13 5萬元等語,並非無據。  ㈣基上所述,交付金錢之原因本即不只一端,且以本件中,上 訴人與柯景文間平日有共同投資事業,各自經營之公司間又 互有生意往來,已經認定如前,益見上訴人代為交付系爭支 票予謝政君之原因,有高度可能係出於其與柯景文間之其他 資金往來關係,不得逕認為借貸關係。而綜觀上訴人所舉事 證,既均無法證明其與柯景文有就系爭135萬元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則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35萬元本息云云,於法不 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於繼承柯景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1-07

TPHV-111-上易-1446-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鍾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 (下簡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訴請判決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復於本院113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撤回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扶養費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214頁),再於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代墊子女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請求,又於113年10月9日擴張 代墊子女扶養費1,978,694元之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 ○(下簡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預備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10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擴張及被告 所提預備反請求,均涉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以及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追加訴訟及反請求部分合併 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均已成年。 婚後兩造原與被告母親同住,然因生活背景不同,致原告時 常獨自承受被告母親、妹妹之冷嘲熱諷,婆媳相處問題日益 嚴重,惟被告對於原告面對的婆媳問題視而不見,甚至不明 事理一同指責原告不孝。兩名子女出生迄今,被告除支付次 子保母費及幼兒園費用外,其餘均由原告支出。婚後被告花 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甚至讓外 遇對象直接至兩造家中找尋被告。更有甚者,被告於105年 後無固定收入,不務正業,卻仍然沉迷角色扮演,絲毫不顧 及家中經濟,原告為維持生活,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 被告指責原告工作繁忙無法兼顧家庭,更無端懷疑原告外遇 、偷取被告金錢,致原告精神承受極大折磨。兩造於106年1 2月17日分居迄今,兩造除偶爾陪同孩子出遊、吃飯外,幾 無聯繫,原告於子女面前表現友善父母之行為、對被告保持 友善及良好之態度,僅是對兩名孩子盡到母親之責,不願因 父母惡劣之關係影響孩子及孩子對於父親之態度及觀感,實 無法作為兩造感情仍然融洽之證明。原告從未拿取被告半分 錢財,甚至兩名子女扶養費大部分均由原告支出,然被告卻 於112年10月至原告娘家吵鬧、要求原告返還錢財,不斷語 言暴力辱罵原告及精神轟炸原告家人,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自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有保護教養之義務,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兩造之子 丙○○、丁○○與原告同住,生活開銷全賴由原告支出,次子丁 ○○雖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間與被告同住,惟其 後又搬回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扶養及照顧,被告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為其 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1,978,694元(詳附表1、2 與原證26、27)。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長年無固定工作,未有穩定收入,所有家 庭支出及兩造子女之學費、生活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連健 保費都無法繳納,健保局更因此行函予原告,強制要求原告 將被告之健保投保至原告公司,原告至今仍代墊繳納被告之 健保費。兩造婚姻期間,原告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4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除拒絕支付房屋貸款外, 更於兩造出售○○路房屋時,又以缺錢為藉口,要求原告將出 售房屋所得價金,借予被告,至今被告仍尚未歸還該筆借款 。而原告於109年8月22日所購之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房 屋,購買當時兩造已分居三年多,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論 是頭期款或是貸款,被告並無繳納任一筆房屋款項,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被告並無任何貢獻。綜上,被告對於家庭根 本毫無貢獻,兩造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顯有失公平,懇 請鈞院依法免除或酌減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須分配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額。  ㈣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1,978,694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如 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感情生活穩定,並共同負擔照顧子女之責,被告更 是將其工作收入交由原告管理,用於支應一切家庭生活費用 。此外,被告也會分擔子女照顧、教育之責,工作之餘更是 時常和家人共同出遊、聯繫感情、參與子女畢業典禮等重要 時刻,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付費用、置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生 活於不顧之情事。至於婆媳間過去僅有偶發爭吵事件,並無 所謂嚴重之婆媳問題;縱曾有過爭執,被告亦均會積極協調 處理,況被告之母親已於110年間仙逝,後自無可能有婆媳 問題,原告起訴狀所指情事,僅為兩造20幾年婚姻期間所生 之部分齟齬,在所難免,實非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 。  ㈡兩造分居原因,實係原告於未與被告討論、亦未得被告同意 之情形下,於106年12月間擅自將原租客趕走,攜兩名子女 搬至○○路房屋,被告為照顧年邁且生活不便自理之母親,不 得不留在原共同住處,導致兩造開始分居,亦迫使被告與子 女分居二地,直至108年1月6日被告方將次子攜回同住。原 告於○○路房屋居住期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家,以回復完 整之家庭生活,並希望將○○路房屋繼續出租以減輕經濟負擔 ,然原告不願溝通、堅持己見,以致雙方持續分居狀態。惟 兩造分居期間,縱原告暫不願返家同住,被告仍積極與原告 聯繫,兩造仍有多次共同出遊,夫妻間仍會互相關心交流。 嗣於109年11月間,終因○○路房屋房貸負擔過重等問題,原 告要求將○○路房屋出售,並同意賣屋後就會搬回家住,然當 房屋出售後,原告卻選擇在外租屋居住,不願返家與被告同 居,完全不願和被告討論,令被告感到極為傷心與不解。準 此,兩造分居之原因,及持續分居之狀態,均係由原告單方 堅持所導致,被告一直以來均是希望兩造得以同居,且於分 居期間亦均積極維繫兩造之夫妻感情,原告自不得以分居為 由,主張兩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扶養費197萬8,694元部分:  ⒈被告自90年間兩造結婚以來,持續從事印刷業工作,早年收 入穩定,業績好時月收入可達50萬至60萬元,均交由原告管 理,用以支出家庭生活費、兩名子女之學費及共同住所之房 貸等一切家用支出,並無原告所稱未支付任何家用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乙事。106年12月17日兩造分居後,被告仍與兩名 子女互動密切,且均有照顧、關心兩名子女,並支付兩名子 女之費用,而被告自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9日止更是與 次子丁○○同住,根本未有所謂代墊扶養費之情事。原告雖主 張被告應給付代墊子女之扶養費197萬8,694元云云,核原告 該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規定,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77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其確有代被告 履行原應由被告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以及就被告所得具體 利益數額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子女費用支出單據外 ,迄今均未就被告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何等具體利益, 並致原告受何等損害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⒉關於長子丙○○部分,被告尚有留存之費用支出證明,即包含 隱形眼鏡費、健保費、電信費及零用錢(見被證22至25)等 ,另原告所提附表l項次20之醫療費用,係於108年9月間長 子患有腸胃疾病,當時原告人在日本遊玩,是被告前往醫院 照顧長子、並支出醫療費用,有被證26對話紀錄可證,原告 竟將之列入自己對長子的費用支出,顯屬無據,何況前揭費 用支出證明尚不包含被告與長子日常見面、吃飯及出門時, 為長子所付之現金或其他未有單據之支出。  ⒊關於次子丁○○部分,自108年1月6日起至112年10月9日止被告 與次子同住,此為原告所肯認,由被告負擔次子丁○○一切日 常起居照顧及食、衣、住、行等所有必要費用,包含接送次 子上下學之油資總計約7萬135元【計算式:每日總距離12.9 公里×實際上課日數約952日÷油耗每公升5.5公里×每公升油 資31.41元=70,135元,見被證27】、衣服、眼鏡、理髮費、 健保費、健身房課程費,以及被告與次子同居所生之食膳、 水、電、瓦斯等一切居住費用,均由被告支出。此外,被告 會陪伴次子製作學校手工作業,並協助支出相關材料,不時 給次子2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飯錢或零用錢(見被證28至33 ),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支出證明,無論被告是否與次子同住 ,被告均有持續負擔次子之費用。由被告所提之子女費用證 明及與子女對話紀錄、互動照片,在在得證實縱兩造分居, 被告仍與兩名子女維持密切相處,並有持續支付子女之費用 ,原告聲稱被告完全未支出子女費用云云,絕非事實。  ⒋又兩造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有 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規定可為參照。依鈞院稅務 電子閘門查詢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107年至112年度所 得總額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 ,881元、1,593,671元、1,617,500元,近六年間年收入總計 8O7萬3,535元,且原告擔任公司之董事,職業為該外商公司 之會計,收入遠高於被告,衡酌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 自應由原告負擔較高之扶養費比例,方屬妥適。況且被告與 次子丁○○同住期間即108年1月6日至1l2年10月9日止,係由 兩造各扶養一名兒子,原告自無代墊任何費用可言。被告對 兩名子女之關懷均未曾間斷,並已負擔兩名子女之費用,可 證實被告對兩名子女之付出已達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程度, 是本件當無所謂代墊子女扶養費之問題,至為明確。更遑論 ,原告主張高達197萬8,694元之代墊扶養費,至今未說明具 體計算方式,且據以提出之子女費用說明,多有長子成年( 即110年l0月11日)以後之費用支出、迄今未提出具體單據 以佐證、在計算時浮報金額及實際上並非由原告支出費用等 問題,茲整理如民事答辯㈢狀附表1、2所示,供鈞院參酌。  ㈣兩造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倘鈞院認應准予兩造離婚,則被告依據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查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銀行存款3,000 元;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少有22,385,132元,兩造財產差額之 二分之一即11,191,066元,被告僅先聲明請求1,000,000元 ,待查清原告之婚後財產具體數額後,被告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規定變更、追加請求金額。  ㈤原告雖陳報其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地 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之貸款,尚有貸款餘額4,41 9,545元云云;惟查,系爭○○路房地係由被告全額出資購買 (包合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各期房貸等費用),並於90年3 月23日兩造協議以「被告為借名人、原告為出名人之借名登 記關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時辦理之房貸早於 101年間即由被告清償完畢,嗣後原告竟在未告知被告之情 形下,於108年3月25日以○○路房地為抵押物,向永豐商業銀 行辦理增貸,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7,200,000元,原 告無故於兩造分居期間私下向銀行申辦如此高額增貸,貸出 金額之流向不明,顯係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所為之惡 意處分,是依前揭規定,應將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辨理之貸 款數額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㈥原告雖稱其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9樓」之房 屋係於109年8月22日,即兩造分居時購買,故被告對原告購 買之桃園房屋並無任何貢獻云云。惟查,兩造分居後仍相互 關心、照顧,互動與一般夫妻並無二致,且自108年1月6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係由被告照顧次子丁○○,令原告得以放 心衝刺事業、累積財產,方得於109年購置系爭桃園房屋, 被告對於原告財產之積累自有貢獻,否則,豈非容任夫妻一 方刻意離家導致分居狀態後,再將婚後財產投入不動產中, 即得令他方無從分配?可證原告前揭所執之詞,自屬無據。 兩造結婚已逾23年,被告持續給予家庭經濟支持、關懷原告 及子女,善盡身為丈夫、父親等多重角色,縱使原告於106 年12月帶子女離家,被告仍有關心、照顧原告及兩名子女, 並於108年l月6日至112年10月7日負起次子丁○○照顧之責, 是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要無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理,而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  ㈦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1,000,000元 ,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4月1日結婚,育有二子丙○○、丁 ○○,均已成年。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一親等關聯表、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裁判離婚之部分: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 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 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 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善盡照顧家庭之責,不顧家中經 濟,花費大筆金錢沉迷角色扮演,並於98年起不斷外遇,且 於105年後不務正業,無固定收入,原告為維持家庭開銷, 辛勤工作,早出晚歸,卻遭被告指責不顧家庭、懷疑原告外 遇、偷取被告金錢,讓原告不堪承受,且雙方於106年12月1 7日分居迄今,兩造漸行漸遠,婚姻出現無法回復之嚴重破 綻,已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外遇照片 、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臉書貼文與照片等件為證。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原告所提兩造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被告曾對原告稱「別忘記妳沒有死老公妳帶男人回住 宿上床偽單身要我去妳公司一趟嗎你好好想想」、「有男人 陪著睡,隔天晚上有開來中和說還清了,我真佩服妳的謊言 勇氣」、「跟男人跑去澳門妳很不要臉8/11日」、「父親節 我就不是孩子的爸自私的人」、「什麼樣的母親就會有什麼 樣的小孩學會跟你一樣不高興不如他意就跑出去住沒有家庭 觀念享受物質」、「妳不是當天會跟我溝通的那個女人,妳 在外面的事,我都清楚,我相信人死後是有輪回(迴)」、 「妳已經完全的不愛我,前年妳回來,我可以感覺的到,妳 的心完全沒在我這,妳的心早就有所屬他人,我曾經是妳的 男人,我可以感覺妳,不用懷疑我的感受」、「我很累,你 千萬不要把我逼到無路可退,我會死在家裡做鬼」、「跟那 男人不同日期關西非常的好靠在一起那麼近,怪不得心都不 在了,8年沒睡在一起我不怪妳總是有人會替代我」(見本 院卷一第390至第392頁、第395頁),可見被告對於不被原 告所愛早已了然於心,且被告懷疑原告外遇,已對原告欠缺 信任,況且兩造自106年12月起分居迄今,實難期兩造能繼 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被告抗辯本件並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非可取。又被告既懷疑原告外遇卻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原 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 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 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 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 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 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 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 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17日分居,分居期間兩造之子丙○○ 、丁○○與原告同住,長子丙○○已於110年10月12日成年;次 子丁○○於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至11 3年8月2日與原告同住,但丁○○曾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 月8日與被告同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①10 6年12月17日至110年10月12日長子丙○○成年止,給付丙○○扶 養費之事實;②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 日至113年8月2日給付次子丁○○扶養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被告就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丁○○與其同住期間 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已代墊支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雖 原告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但父母之一方扶養未成年子女, 每日均需支出相當之生活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又日 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 、行、育、樂等費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 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一一檢附單 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 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 票,即認沒有支出。再者,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會支出食品 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保健醫療、運 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 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 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本 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能合理反映各 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認應以當時丙○○ 、丁○○所住居之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作為計算基 準為適當。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0 6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136元,經審酌受扶養 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年齡、生活所需,及兩造、丙○○ 、丁○○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 考國內近年之經濟情況,消費支出有增無減等因素,認兩造 之子丙○○、丁○○每月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2000元計算,應屬 適當。  ⒊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960,857元、948,010元、1,322,616元、1,630,881元 、1,593,671元、1,617,5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 ,金額共計8,571,328元;被告於107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 45,733元、467,456元、0元、132,221元、0元、1,052元, 名下有投資、汽車,金額共計700,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兩造均有工 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兩造之 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因認原告與 被告應依7:4之比例分擔丙○○、丁○○之扶養費為適當。據此 計算後,則自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2日止共45月25 日,被告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共計36萬6,667元【計算式:2 2,000元×4/11×(45+25/30)月=3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共1年20日,被告應 負擔丁○○之扶養費為10萬1,161元【計算式:22,000元×4/11 ×(12+20/31)月=101,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 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共9月25日,被告應負擔丁○○之 扶養費共計78,452元【計算式:22,000元×4/11×(9+25/31 )月=7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雖抗辯:其曾支付丙○○之隱形眼鏡費、健保費、截至111 年12月止之電信費及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08頁 )。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69個月期間支出 丙○○之眷屬健保費34,029元及健保差額207元;支出丁○○之 健保費47,772元及健保差額207元乙節,有被告所提新北市 紙類加工職業工會會員眷屬保費繳款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55頁),是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22,823元【計算式:(34,029元+ 207元)÷69月×46月=22,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 106年12月17日至108年1月5日、112年10月9日起至113年8月 2日期間支出丙○○之健保費15,993元【計算式:(47,772元+ 207元)÷69月×23月=15,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 得以上開期間被告支付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38,816元(計算 式:22,823元+15,993元=38,816元)中,原告應負擔之24,7 01元(計算式:38,816元×7/11=24,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向原告主張抵銷。而被告所提永豐銀行帳單、客戶消費 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僅能認定在寶島眼鏡 、年青人眼鏡消費之事實,尚無法認定上開消費係丙○○之隱 形眼鏡費用。而被告所提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25 9、260頁),亦無法勾稽出係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另觀諸被告所提轉帳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被告係 丙○○成年後之111年7月7日匯入5,000元至丙○○帳戶,自無法 認定被告該5,000元之匯款係支付丙○○之扶養費。故被告就 該等隱形眼鏡費、電信費、零用錢主張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  ⒌另原告請求丁○○於108年1月6日至112年10月8日與被告同住期 間之代墊扶養費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 市私立○○高級中學108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及校車費等多項單 據為證。然丁○○此段期間既與被告同住,被告顯然於上開期 間支付丁○○之扶養費,自無法認定原告此段期間支付之金額 超逾被告應分擔之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墊付 丁○○之扶養費,自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4萬6,280元(計算式: 366,667元+101,161元+78,452元=546,280元),扣除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24,701元後,尚餘521,579元。上開費用既由原 告代為支出,被告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支出超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 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579元,及 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 二第1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至於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云云,因返還代墊 扶養費之請求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尚無假執行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被告預備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 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院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被告要提出剩餘財 產分配之反請求後,即開始查調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土地 建物登記資料、集保股票資料、債務資料、保單價值準備金 數額、開戶資料、存款數額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77 頁),然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陳明「被告於基準 日有何財產,以及原告於基準日有何債務,均為原告應自行 舉證之事項,該部分實不應由被告先行墊付查詢之」等詞( 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被告既不願支付費用查調其婚後財 產,連基本的查調資料均不願支出費用(本件係被告預備反 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非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要求提告之被告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乃理所當然,自無由原告 先行墊付查詢費用之理),本院僅能尊重被告之決定。被告 婚後財產因而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況,自然亦無法計算出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舉證不足之責任 。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100萬及自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請求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調查原告向永豐商業銀行之借貸契約及貸款帳戶 交易明細、原告各家銀行全部存款帳戶餘額、原告公司薪轉 帳戶及該等帳戶交易明細,然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既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訴 訟代理人卻自行就「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婚後債務」分 配舉證責任,並拒絕繳納調查費用,縱令查明原告之婚後財 產,亦無從改變被告婚後財產陷入真偽不明之事實,並計算 出剩餘財產差額,被告訴訟代理人自作聰明致被告受敗訴之 判決,本院實愛莫能助。是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已 無實益與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就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被告預備反請求原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03

PCDV-113-婚-25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林晏伃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翔、陳逸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02

TCDV-114-補-1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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