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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企業社名下向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此會 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 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前不詳 日時,將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支門號至少新臺幣(下同 )300元之價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本件為3人以上之集團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僅提供門號號碼, 然未提供實體之SIM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許以上 述取得之手機門號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之會員帳號, 並取得由甲○○提供之認證碼完成認證取得「z9kwsn59l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帳號後,復以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 平台下單購買商品,以此方式自不知情之蝦皮公司處取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致電林宥廷,佯 稱:帳戶設定錯誤,致林宥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6日16 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待林宥廷轉帳後, 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 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林宥廷匯入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 皮錢包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 經林宥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門號由其申辦,並以300元至500元之金額,販賣蝦皮賣場之驗證碼予不詳人士一情。 2 告訴人林宥廷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欺,於如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轉帳如犯罪事實所示金額至上開虛擬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8444號函、蝦皮公司111年10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03048S號所附交易明細、112年6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9002S號函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資料 本案蝦皮帳號於111年4月15日21時07分許註冊,驗證號碼為本案門號,本案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16時34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待告訴人轉帳後,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取消訂單,使不知情之蝦皮公司將上開款項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之事實。 5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法字第20230700018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 本案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簡-862-20241230-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 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 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 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 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 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 、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 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 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 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 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 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 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 ,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 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 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 ,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 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 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 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 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 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 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 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 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 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 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 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 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 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 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 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 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 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 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 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 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 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 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 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 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 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 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2024-12-27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0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野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將收得之金融帳戶等資料 交予「野狼」,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被告嗣向訴外人李昱賢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李昱賢辦 理約定轉帳及電信門號,李昱賢則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興店前,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 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電信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被告再 上繳予「野狼」,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華榮」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6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5,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 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企 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00 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受有56萬5,000元損害,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 2年9月2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至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5,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31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丁○○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涉犯侵占遺失物犯嫌部分,並非 本案起訴範圍),其明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冒用丁○○之身分,向乙○○佯稱:願 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報酬為乙○○申辦電話門號並搭 配手機2支,復將所申辦之手機交給乙○○云云,並在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丁○○」署押共16枚(簽名6枚、 指印10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再 持上開文件向乙○○行使,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2,500 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乙○○。  ㈡丙○○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 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 利用,且明知未經丁○○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 年5月14日晚間7時24分許,由乙○○之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勝」之人(下稱「阿勝」)陪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太平 精武加盟門市,持上開丁○○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 不知情之「阿勝」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丁○○ 」之簽名後,持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 務人員誤信係丁○○本人辦理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而陷於錯 誤,並交付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所搭配之手機1支予丙○○。 丙○○因而詐得門號SIM卡1張、手機1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 理之正確性。  ㈢丙○○於同日(14日)某時許,經「阿勝」陪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 司)之門市,原欲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並由「阿勝」 預先交付行動電話專案價13,000元予亞太電信公司之承辦人 員,用以申辦電信門號,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待「阿勝」離去後,於同日某時許,向亞 太電信公司前揭門市之承辦人員稱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將 「阿勝」繳交之13,000元取回,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之侵占入己。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偵查卷〈下 稱偵35695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112年度 偵緝字第76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12 年度他字第72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9頁 至第130頁)。  ㈡書證:  ⒈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偵35695卷 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合約、被告領取12,500元及手機收據、 被告偽造之個人資料照片各1張(見偵35695卷第17頁至第19 頁)。  ⒊111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5695卷第9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8 918號函檢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見他卷第57頁至第79頁 )。  ⒌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13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他卷第49頁)。  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被害人丁○○申辦門號查詢單1 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⒏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門市外觀照片1份(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 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0376號 鑑定書1份(見偵緝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 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 5頁至第98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 第25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 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 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為詐欺遠傳電信 公司,拾得內含被害人丁○○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再利用該等資料詐欺遠傳電信 公司,自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 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 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 本人持有狀態均屬之,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 (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 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 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 「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 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 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 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 ,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 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 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 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 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 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 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 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且 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冒 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為 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 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 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以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查 ,被告拾得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冒用被害人丁 ○○身分並出示該國民身分證,使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 誤認被告為被害人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上開事實 欄一㈡冒用被害人丁○○身分而使用被害人丁○○國民身分證之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行為無訛。  ㈢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 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 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 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同時申辦之行動電話(事實欄一㈡部 分),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客體。被告以上揭手法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申辦上開門號者 係被害人丁○○本人,因而詐得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自屬 詐欺取財犯行。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 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 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 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 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 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 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 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或授 權,先由不知情「阿勝」於遠傳電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 書上填寫被害人丁○○之個人資料,再由「阿勝」在申請人欄 位簽名「丁○○」,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遠傳電 信人員,用以表彰被害人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屬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 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於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敘及 被告事前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冒用「丁 ○○」名義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獲有如附表二編 號2「取得之物」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足 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是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㈦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如本案附表二「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 各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㈨被告就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㈩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 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亦無意見,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被 害人丁○○之同意,擅自利用該員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丁○○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 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財物,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藥廠員工,月收 入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 、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 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 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 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 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 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所詐得現金12,500元,為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 「丁○○」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 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 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申辦門號」欄所示之門號 SIM卡1枚,固屬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然審酌遠傳電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為遭人盜 辦,自可將該門號予以停話,況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 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取得之物」欄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該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成現金,變賣所得12,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顯低於前開行動電話之價值,依上揭說明 ,自難以較低之變價所得為依據,仍應以原利得為其不法所 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該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 「丁○○」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 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又非遠傳電信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3,000元,屬其事實欄一㈢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丁○○」署押陸枚、指印拾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丁○○」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犯行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取得之物 1 111年5月14日 不詳地點 無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欄 偽造「丁○○」簽名2枚、指印4枚 現金12,500元 手機出售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丁○○」簽名2枚、指印3枚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丁○○」簽名2枚、指印3枚 2 111年5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太平精武加盟門市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128G,含左列門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證件影本空白頁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2024-12-27

TCDM-113-簡-54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越股 被 告 張豪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2 5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7 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豪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告訴人遭盜刷 之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 門號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25號   被   告 張豪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恩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稱本件遠傳電信 門號)後,旋將本件遠傳電信門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6 日,將蔡念彤所遺失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SIM卡 ,綁定張豪恩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Z0000 0000000000il.com」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 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於iTune store盗刷消費共15筆,嗣 因蔡念彤接獲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被告張豪恩所涉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念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豪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申辦本件遠傳電信門號後,旋將該手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0 告訴人蔡念彤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SIM卡遺失後,遭綁定被告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遭盗刷全部經過。 0 Apple所覆訂單交易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SIM卡遺失後,遭綁定被告以本件遠傳電信門號認證之Apple帳號電信小額付款功能,並於111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3日間,陸續遭盗刷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申辦本件遠傳電信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豪恩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586-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呂建昌 被 告 黃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 度上更一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6354、21326、22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黃品傑有起訴書事 實二所載,與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及黃文軒(上開4人 均經判決有罪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有 兩種成分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販 毒集團,由陳立言、吳威鋐負責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 提供毒品,吳威鋐另擔任早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11時至23 時);被告則擔任晚班總機(上班時間約為23時至翌日11時 ),酬勞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負責持用工作 手機内微信asd74362號帳號或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 繫;黃文軒及黃育枰則分別擔任早班及晚班司機(俗稱「小 蜜蜂」),酬勞為每月6萬元,負責與總機聯繫後前往指定 地點與購毒者交易,嗣後將販毒所得交給陳立言或吳威鋐。 黃育枰與黃文軒分別收到晚班總機被告、早班總機吳威鋐之 指示後,為起訴書事實二之㈠至(即原法院上訴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3至14,下以附表一之編號稱之)所示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5罪刑(即附表一編號5、9、10、13、14所示)、共同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7罪刑(即附表一 編號3、4、6至8、11、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另 想像競合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 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 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 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 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具有共犯關係 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 ,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 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 ,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 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 ,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 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 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 ,達於通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三、原判決以不能僅以共犯陳立言、黃育枰、吳威鋐均指稱被告 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晚班總機,為對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擔保上開共犯 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其起訴書所 載犯行。惟查: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均供稱被告為販毒 集團成員,曾擔任集團晚班總機(每日22時至翌日10時), 10時至11時與吳威鋐交接班,交接班時須面交工作機,嗣為 節省開支,始由陳立言自行擔任晚班總機等情一致,陳立言 亦證稱初始未供述被告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對其有恩等語 。就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則有民國111年2、3月至4 月底、5月初、5月中、5月11日不等之說詞(見原判決第5頁 )。另黃文軒於警詢供稱:被告綽號小傑,他是晚班總機, 我跟他比較不會對到,吳威鋐是早班總機對我,被告是晚班 總機對黃育枰等語(見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246頁) 。 吳威鋐於警詢供稱:黃育枰於111年5月10日販售6包混合型 毒品予陳筠旻(按即附表一編號8),及同年5月2日販售2包 混合型毒品予陳文和(按即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點,都不 是我擔任總機所指派工作之時間,因為9時26分、36分尚未 到我與被告交班時間點,這個時間點是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指 派販毒工作給黃育枰。黃育枰警詢亦供稱:上開2件是被告 擔任晚班總機指派工作給我等語(分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1 08至109頁、第16354號卷二第739頁)。再被告於111年4月1 6至18日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 文軒、李有軒同至屏東墾丁旅遊,該次旅遊經陳立言公告於 販毒所用之微信群組廣告內,宣稱「16至19號員工旅遊」, 有該次旅遊照片、公告截圖、陳立言訂房紀錄在卷可參(見 第11172004200號警卷第79至8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九分隊依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供述有 關被告與吳威鋐交接班情形,就被告持用之電信門號(號碼 詳卷)網路歷程分析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4月16至18日至 墾丁旅遊後,自4月19日至5月10日止,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多 次出現在陳立言、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且除4月20日 、27日、5月6日、8日、9日外,每日其手機基地臺位置均會 出現或途經吳威鋐住處附近直線距離數百公尺處,最遠亦僅 1公里(見偵字第21326號卷第215至237頁)。若果無訛,陳 立言、吳威鋐、黃育枰所證被告任職本案販毒集團之時間雖 有差異,惟就被告於111年4月有在該集團擔任晚班總機之情 ,並無二致。況吳威鋐、黃育枰就附表一編號6、8所示111 年5月2日、10日販賣毒品予陳文和、陳筠旻部分,均供稱係 被告擔任晚班總機時,指派黃育枰所為等語互核相符。被告 擔任販毒集團總機,負責持用工作手機内微信帳號或FaceTi 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再指派司機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 者交易,屬幕後聯繫性質,並未如「小蜜蜂」須與購毒者為 實體交易,較易由監視錄影設備拍下身形面貌或因購毒者指 證而查獲,查緝誠屬不易。故在現場負責與購毒者交易遭循 線查獲之共犯或同案被告,其自白犯罪事實或陳述參與成員 、操作方式等供詞,實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若 有其他足資參佐之間接證據、補強證據得以證明其等供述之 真實性,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而為判斷,自非不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上開被告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員 工旅遊」名義同遊墾丁,及自同年4月19日起至5月10日共21 日,其手機網路歷程所顯示被告之行跡,期間內有10餘日之 每日早上均在吳威鋐住處附近移動或途經該處,間或有多日 於行經吳威鋐住處附近之前後,在晚班司機黃育枰住處附近 移動,其移動之時間及頻率,是否可為吳威鋐等人證述被告 擔任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於每日上午10時、11時許與吳威鋐 交班等情之補強證據,攸關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再 販賣毒品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健康法益甚深,就卷內 資料,於檢察官未聲請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 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原法院上訴審及原審 並未就被告出遊部分之證據踐行提示、辯論程序,另就被告 上開手機網路歷程之相關證據雖有踐行調查程序,惟就上開 證據是否足為陳立言、吳威鋐、黃育枰、黃文軒等共犯證述 之補強,未調查相關事證予以釐清究明,亦未曉諭檢察官就 上開事證是否足為補強共犯證述之真實性再行舉證、調查後 ,與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詳為說明、論述上開證據如何形成 被告有罪或無罪心證之理由,即遽認被告犯行僅有同案共犯 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實與 未經調查無異,顯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判決 被告無罪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 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07-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銘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01 號、第14613號、第19122號、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翁銘駿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銘駿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 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已預見任意將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不 法用途,竟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 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並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 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曹修瑋誆稱:按摩前須購買點數加入會員云云,致曹修瑋陷 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 時14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會員帳號「SGWtF9 BvM9xR4」(下稱「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 證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卡片 序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儲值至「SGWtF 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㈡於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陳品蓉誆稱:見面前須購買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陳品蓉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 9時14分許、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分別將「000000000 0」、「0000000000」號等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 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及會員帳號「Uxd0PnebgI1U4 」(下稱「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卡片序號( 共計價值7萬元)儲值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橘子帳號內。  ㈢於112年4月7日某時起,假冒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施福 岳誆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繳保證金云云,致施福岳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GA 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對方後,旋於112年4月11日19時14分 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為遊戲橘子公司之「SG 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 月12日17時54分許起,將其中2筆點數(序號「0000000000」 、「0000000000」,共計價值1萬元)儲值至「SGWtF9BvM9xR 4」遊戲橘子帳號內。  ㈣於112年4月6日19時46分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農會人員,撥 打電話向丁燕正誆稱:解除錯誤扣款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云云 ,致丁燕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6日20時34分許、2 1時5分許,分別匯款2萬9,912元、9,985元、合計3萬9,897 元至尹坤(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經警報告該管地方檢察署偵 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化大學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尹坤再利用匯入款項購買各式面額G ASH點數,並傳送GASH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後,旋於 112年4月13日14時33分許,將「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作 為遊戲橘子公司之「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 驗證門號,並於112年4月13日17時28分許,將序號「000000 0000」號GASH點數(價值500元)儲值至「Uxd0PnebgI1U4」遊 戲橘子帳號內。 二、案經曹修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品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施福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丁燕正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 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福岳、 丁燕正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9122號卷第4頁、偵字第69 74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14601號卷第6頁、偵字第14613號 卷第10至11頁)、證人陳逸凡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460 1號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證人尹坤於警詢中之 證述(偵字第14613號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曹修瑋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5至13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4 至15頁)、告訴人曹修瑋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9122號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曹修瑋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18至 19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2日儲 值紀錄1份(偵字第19122號卷第21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各1份(偵字 第19122號卷第22、23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大頭照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 第6974號卷第9至18頁)、告訴人陳品蓉提出之GASH點數超 商付款證明(顧客聯)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21至50頁) 、「SGWtF9BvM9xR4」、「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11 2年3月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至53頁)、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偵字第6974號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陳品蓉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6974號卷第65至66 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之GASH點數超商付款證明(顧客聯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施福岳提出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1 4601號卷第12至13頁)、告訴人施福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頁)、「SGWt 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112年4月11日至同月12日儲值紀 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7至18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2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 字第14601號卷第33頁)、「SGWtF9BvM9xR4」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資料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36頁)、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各 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47至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字第146 01號卷第54至5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81 、85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號認證資料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14頁)、「UXd0PnebgI1U4」遊戲橘子帳 號112年4月6日、4月13日儲值紀錄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15頁)、告訴人丁燕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6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18頁)、告訴人丁燕正之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20頁)、告訴人 丁燕正提出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2份(偵字第14613號卷第 21至22頁)、告訴人丁燕正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偵字第14613號卷第25至26頁)、被告翁銘駿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偵字第14601號卷第145至182頁)附卷 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查被告翁銘駿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並由被害人直接儲值或匯款 後輾轉獲得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是此部分應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係就詐欺集團成員獲得遊戲點數之不 法利益部分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惟 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經本院當庭告知上 開法條(本院卷第7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修瑋、陳品蓉、施 福岳「多次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戲橘子帳號、詐騙告訴人 丁燕正「多次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轉儲值至事實欄所示遊 戲橘子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 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儲值或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實行詐欺之人對告訴人4人犯 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犯案,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竟 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作詐欺得利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 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並 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數量、告訴人之人數暨 損失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現為超市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第14601號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83頁) ,且依卷内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詐欺得利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1 112年4月12日13時42分5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3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4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5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6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3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7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8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4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9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0 112年4月12日14時14分5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1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許 0000000000 5,000點 12 112年4月12日14時17分5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3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4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4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5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6 112年4月12日15時47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7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8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19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0 112年4月12日15時48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1 112年4月12日18時49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2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0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3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4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25 112年4月12日18時50分2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遊戲橘子帳號 1 112年4月12日17時55分3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2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43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3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2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4 112年4月12日17時56分58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SGWtF9BvM9xR4 5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4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6 112年4月13日17時13分5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7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8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1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9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1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0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26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1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59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3 112年4月13日17時24分4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14 112年4月13日17時31分17秒許 0000000000 5,000點 Uxd0PnebgI1U4

2024-12-26

SCDM-113-易-1032-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啓明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啓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於中 華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啓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啓明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98年6月10日列為失蹤人口,至 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98年6月10日失蹤,失蹤時未滿8 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 ,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函 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官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陳啓明自98年6月10日起失蹤,至105年6月10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亡-10-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加添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加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臺北○○○○○○○○○)於中 華民國109年4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王加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王加添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 戶籍資料多年未經校正,於102年4月12日列為失蹤人口,至 今未能尋獲,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為死 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申報期滿亦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 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02年4月12日失蹤,失蹤時未滿 80歲,生死不明至今已逾7年,且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 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 形,此有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 函文可證,且經檢察事務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屬實,故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四、次查,失蹤人王加添自102年4月12日起失蹤,至109年4月12 日失蹤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3-亡-13-20241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高淑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高清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清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設籍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於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高清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高清俊係伊之兄長,出生於民國00年 0月00日,然於88年9月21日離家後失蹤,並於90年間經戶政 機關通報為失蹤人口,至今生死不明,且經本院裁定准對其 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亦無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 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88年9月21日失蹤,生死不明至 今逾7年,且前經本院裁定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現 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業經依職權查閱卷宗無訛。再經本院依職權調 查後,亦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保險對象 投保資料查詢、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等可證,且經聲請人 到庭陳述綦詳,堪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屆滿上開法文所定期 間,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 。 四、次查,失蹤人高清俊自88年9月21日起失蹤,至95年9月21日 失蹤已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准予依 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25

SLDV-112-亡-98-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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