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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被告因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統一超商 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 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及 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許慈容、沈雅雯、黃玟苓 、林屏,致許慈容等4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所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存、匯至上開郵 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以此方式 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許慈 容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慈容、沈雅雯、黃玟苓、林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明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32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 將其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仁傑」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勞工貸款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仁傑」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告訴人許慈容 、沈雅雯、黃玟苓、林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遭詐 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時間將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 即遭人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慈 容、沈雅雯、黃玟苓、林屏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卷頁詳附表 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照片、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頁 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78頁)、附表編號1至4證據清單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而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 、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 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 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 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 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 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再按於郵 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 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 屬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 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 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 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 、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 2、被告於行為時為58歲之成年人,且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已具一般智識程度、經驗, 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且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事( 見本院卷第144頁),而其於偵查中陳稱是因為對方說要美化 帳面,所以將金融卡、密碼提供出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 ,是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已有所 預見。 3、此外,被告於寄出郵局帳戶金融卡前,該帳戶內餘額僅782元 ,且前次提款紀錄為113年3月14日乙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8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 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 型態相符。 4、被告固辯稱是要申請勞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觀 諸被告與暱稱「陳仁傑」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頁 至第22頁),其對話紀錄內容片段、不連續,固可從中見得 對方有提及借款、貸款等詞,然在被告依其見聞,已知在網 路上徵求帳戶提款卡常用以供詐騙集團從事將詐欺犯罪所得 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工作,且無對方其他聯絡方 式,無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已難認被告在雙方毫無 信賴基礎,對於真實身分資料毫不清楚、素未謀面之情形下 ,遽信對方所述為真。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在金融機 構信用不良之紀錄,曾經前往土地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且關 於勞工貸款一事,亦有前往縣政府詢問,縣政府人員表示提 供帳號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3頁), 另參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上關於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紓困貸款之相關資訊,具備(1)生活困難需要紓困、(2)參 加勞工保險年資滿15年、(3)無欠繳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4 )未曾借貸勞保紓困貸款或曾借貸已繳清貸款本金及利息之人 即可臨櫃或網路申請,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最新 訊息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若確實是 要申請勞工貸款,其既稱是在臉書上面看到勞工貸款廣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則上網查找資訊對於被告而言實非 難事,其辯稱自己沒有上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顯屬 卸責之詞,又貸款並非僅有抵押貸款此一方式,信用貸款及 前述之勞工紓困貸款均未要求提供擔保品,此為吾人基於日 常生活經驗所得知,且依被告與「陳仁傑」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56頁),「陳仁傑」講述貸款還款條件時,被 告主動詢問「是證件貸?」,足認被告對於貸款種類、流程 非全然不知情之人,其辯稱銀行可以辦貸款,但是要抵押, 其他我不知道、土地銀行說貸款要有抵押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至第143頁),與常理有違,顯為脫免罪責之詞。被 告既已實體詢問過官方具有公信力之人員有關貸款之事宜, 於信用無不良之情況下,嗣後卻不循正當途徑,反而未依正 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與常 理有違,動機可議。 5、綜上,足徵被告除知悉一般貸款流程,而未依正常程序辦理 貸款,而欲透過美化信用方式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 預見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 法行為外,並選擇餘額不多之帳戶,足徵被告對於將個人金 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他 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一經交付,該 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 告將該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 領存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 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前開帳戶之人提領後,該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乙情,應有所預見,但為一己之利仍將金融卡寄出,縱使 貸款辦不成,郵局帳戶遭他人騙取使用,因其所受損害甚微 ,不妨姑且一試,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郵局 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6、被告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5頁、第37頁),然經本院函詢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 管理所可知,被告所患病名為「頑性癲癇」,障礙等級為輕 度,對於智力功能未有影響,且亦未達1年內平均每個月有2 次或持續1日以上(含)明顯的意識喪失,或意識功能改變,導 致明顯妨礙工作、學習或影響與外界溝通之嚴重間歇性發作 者,有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11月18日宜長照字字 第1130195089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8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可 理解公訴檢察官、本院詢問之問題,並順暢對答,於準備程 序時亦陳稱:對方後來要我轉1萬元給他,我覺得怪怪的,沒 有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無法認 識、不解其意、有所誤解,或非出於其控制之情事,亦難認 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也難 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 缺,或因其病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而不影響本院對其主 觀犯意及行為有責性之認定。 7、至被告有於113年3月22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乙節,固有廣興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然僅能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希 望其已預見之情形即帳戶資料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一事果真發 生,且被告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結果發生後 始前往報案,對於告訴人等追索遭詐欺款項,已無任何助益 ,自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之行為,推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之初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金錢流 向,然因欲辦貸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 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足 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其確 有幫助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提供之帳 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仁傑」之詐騙集團成員,容 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 林屏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 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屏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 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 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要扶養父母 ,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 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4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 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各該款 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屬 「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許慈容 113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 告訴人許慈容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you are very 周」之人向告訴人許慈容佯稱:先匯押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許慈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15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某ATM (ATM代碼00000000000) (1)告訴人許慈容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 (3)臉書租屋廣告、個人主頁截圖(見警卷第3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1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頁) 2. 沈雅雯 113年3月21日17時許 告訴人沈雅雯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之人向告訴人沈雅雯佯稱:先匯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沈雅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1分 2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44分、45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2萬2,000元 郵局某ATM (ATM代碼6J7) (1)告訴人沈雅雯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頁) (3)臉書社團、個人主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頁) 3. 黃玟苓 113年3月21日17時34分前某時許 告訴人黃玟苓在Facebook看見房屋出租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L」之人向告訴人黃玟苓佯稱:先匯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告訴人黃玟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35分 1萬2,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玟苓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頁至第5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頁至第58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8頁) (5)臉書租屋廣告、個人主頁截圖(見警卷第59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3頁) 4. 林屏 113年3月21日16時16分許 告訴人林屏於臉書社團上架商品後,暱稱「Gina Su」之人佯稱要購買,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但賣場無法下單,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佯稱因未開通簽署認證協議、須依指示填寫銀行資訊等語,致告訴人林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7時42分 4萬9,988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屏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4頁) (3)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賣貨便對話紀錄、臉書個人主頁、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8頁至第70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7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6頁) 113年3月21日17時59分 4萬9,985元 113年3月21日18時5分許提領5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郵局某ATM (ATM代碼6J7)

2024-12-31

ILDM-113-訴-86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錫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02、50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錫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錫銘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五結鄉農會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遭 詐騙情形」欄所示時間,以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一、三「被害人」欄所示張景銘、吳 衍佑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吳 錫銘申設之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范永 騰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案外 人林佳瑋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轉匯如欄內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景銘、范永 騰、吳衍佑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景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范永騰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吳衍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分別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吳錫銘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 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錫銘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伊怕忘記密 碼,將密碼寫下貼在提款卡上面,當時因住在鴿舍把重要 的東西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用雨衣蓋住,帳戶內沒有錢 ,也很久沒有使用,後來查看後發現不見了,想說帳戶內 沒有什麼錢,就沒有去報案,但小孩有打電話告知五結鄉 農會存摺及提款卡掉了,伊以為沒有什麼事等語。經查:  1、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偵查卷第30至3 2頁、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又告訴 人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遭詐騙情形」欄所示詐欺手法訛騙,致張景銘、范永騰、 吳衍佑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張景銘、吳衍佑匯款如附表「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范永騰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 至案外人林佳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轉匯如欄內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均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得手等情,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 附卷足憑,足見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無誤,且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張景銘 、范永騰、吳衍佑遭詐騙後以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欄所示方式轉入本案 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 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11日存入新臺幣(下同)60元、785元 後,旋即於同日領出1,000元,再存入85元,又於同年月1 4日存入85元,餘額為210元,之後本案帳戶即有60,000元 匯入,隨即分3次以提款卡至ATM提領之方式各提領20,000 元一空,再有10,000元匯入,即有本案附表編號二告訴人 范永騰遭詐騙匯款如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至案外人 林佳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之30,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隨即連同前揭匯入之10,000元,以提款卡至ATM提領之 方式提領20,000元2次一空;又於4月17日起至19日止有有 包含附表編號一、三告訴人張景銘、吳衍佑遭詐騙之款項 轉入及以提款卡提款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同上卷頁)。基上可知,被告之本案帳戶,自112年4 月11至14日僅有小額60元、785元、85元存入,並有領出1 ,000元,至112年4月14日為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僅有 餘額210元,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已無餘額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與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 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置 物箱內,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小紙條貼在上面,後來才發現 不見,但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17頁 )。惟被告既自承知悉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能隨便交予他 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顯見被告知悉應妥慎 保管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既自述 :已甚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 已無餘額,暫無使用打算之帳戶,應會將存摺、金融卡、 密碼妥為保管,以免徒增遺失或遭竊之風險,且被告當時 既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實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理, 況機車係停放於路邊,機車置物箱常遭人打開竊取其內財 物,屢有見聞,故機車置物箱顯非一般人長期放置重要物 品之存放位置,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封上, 且將之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實無必要,亦顯不合理,實 難採認為真實。   ⑶另就取得被告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資料之詐欺集團而 言 ,該 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須費盡心思 始 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渠等 既以他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如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則 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發覺後,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而 無法提領、轉帳,尤以現代金融交易科技發達,網路銀行 甚為普及,一般人均能透過安裝行動電話之應用程式,隨 時接受金融帳戶交易之通知並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轉帳、匯 款等交易行為,如有不明款項匯入,極易被發覺並進而採 取相關舉措,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 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為其他措施,以 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非經同意取得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 從預期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更無法確 保可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自無可能在本案帳戶非安全無 虞情況下,甘冒匯入款項遭凍結或遭被告轉匯之風險,指 示本案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轉匯詐欺所得至本 案帳戶,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已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 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 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 得之款項之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情, 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辯稱:有請兒子向五結鄉農會掛失本案帳戶等語, 惟經本院函詢五結鄉農會,據該會函覆:112年間本會存 戶吳錫銘未有任何申請金融卡及存摺遺失紀錄,有該會11 3年12月13日五農信字第 1130003942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是被告所辯有請兒子電詢掛失乙事,尚不 足採據。   ⑸綜上,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之辯詞,不 足採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 情,洵堪認定。  3、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 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   ⑵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 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 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 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 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 無使用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理。被告於行為時為65歲之成 年人,且國中畢業,有社會經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足 認被告具一般智識能力,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亦自承知道不能 將 提款卡、密碼隨便交給別人,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匯款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又被告係自己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如前述,被告 對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自應有所認知,而被告亦未 於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為詐欺取財行為前,為辦理掛失、 變更密碼之方式以防制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行為,任憑該 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亦足認被 告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⑶又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可預見 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被告並不知悉對方年籍資料 ,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藉以斬斷金 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 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行為後,查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 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都符合洗錢 之定義,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可言。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三項並對宣告刑加以限制,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揭限制宣告刑之規定。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相較,雖降低法定最高 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且宣告刑不 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是依修 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三 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第十四條第三項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 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 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就起訴書犯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二十三條三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惟本案被告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是無論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 (詳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非必減。又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本案若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七年以下 ,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一月以上、七年以下,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五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 罪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為三月以上、五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 定上,新法、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五年,惟新法最低度刑 較長,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 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 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二條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 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 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 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 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 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 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詐欺告訴人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之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 告提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 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非 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 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張景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 ,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 ,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 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 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間接助長詐騙犯罪,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張景 銘、范永騰、吳衍佑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張景銘、 范永騰、吳衍佑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 在幫朋友養鴿、家中只有自己一人、兒子在外地工作、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自陳),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修正並移至第二十五條 ,然因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毋庸比較新舊法, 先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一項)。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第二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認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仍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得予以沒收。經查,張景 銘、范永騰、吳衍佑及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多數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被告均未取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就此部分 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定沒收。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 任何不法利益,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 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陳國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時間及轉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張景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透過「Singol」交友軟體與張景銘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魚」之人與張景銘聯繫,向張景銘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景銘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五結鄉農會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3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見112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 1、告訴人張景銘於警詢之證述(第6至7頁) 2、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第8頁) 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頁) 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頁) 6、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至19頁) 7、對話紀錄截圖(第25至27頁) 8、匯款紀錄截圖(第29頁) 9、五結鄉農會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0至32頁) 二 范永騰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甜甜圈交友軟體暱稱「麗珠」之人與范永騰認識後,向范永騰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操作黃金期貨獲利,致范永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匯入帳戶欄內之時間前往金融機構將右列匯入帳戶欄內款項,匯入右列匯入帳戶欄之案外人林佳瑋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右列轉入帳戶欄內之時間將右列轉入帳戶欄內款項,匯入右列轉入帳戶欄之被告五結鄉農會帳戶,隨即提領一空 112年4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案外人林佳瑋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4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567號卷 1、告訴人范永騰於警詢之證述(第21至2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第4頁) 3、匯款單據影本(第2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0至31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6頁) 7、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頁) 8、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0頁) 9、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至16頁) 10、五結鄉農會函檢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20頁)          三 吳衍佑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與吳衍佑認識並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再經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慧淋」之人與吳衍佑聯繫,向吳衍佑佯稱可以指導其於所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操作黃金期貨獲利,致吳衍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五結鄉農會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4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匯款21,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見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卷 1、告訴人吳衍佑於警詢之證述(第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頁) 4、匯款明細整理(第8頁) 5、匯款明細截圖(第8頁背面) 6、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7至1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ILDM-113-訴-730-20241231-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1、12547、12548、14479、154 72、155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博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博元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 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 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 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22時許,在雲林縣西螺服務 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以下與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存摺以下物品合稱帳戶資料),交付予使用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uo Dichi」之羅宇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羅宇鈞暨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臺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承樺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各 編號所示款項,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出,藉此造成金流斷點,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謝承樺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承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萬琦君、唐采 妍、蕭玉信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 分局)、顏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報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 民二分局)、郭嘉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 臺南五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 55條之1第3項,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被 告劉博元經本院依其住所按址送達(金簡上卷第111頁), 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其既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判 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 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138頁),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於警偵坦承申設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一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之帳戶資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對方僅告知需用帳戶做賭博資金流動,伊不知係 供詐騙所用,交付帳戶資料後被限制行動、通訊,伊才知道 被騙,報案後方知款項來源係詐騙所得,否認犯罪等語。經 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且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本案帳戶資料, 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謝承樺 等人依指示交付各編號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羅宇 鈞、黃首恆、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謝承樺等人分別於警詢 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銀帳戶基本資料、 合庫帳戶基本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112年7月13日鳳山營字第1120003542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 、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南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 附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偵四卷第51至57、11 9至120頁,併警一卷第8至10頁,他四卷第135至138頁,併 偵一卷第27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同時,亦將一銀帳戶及華南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羅宇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自承在卷( 偵四卷第57頁,併偵一卷第29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截圖為憑(偵四卷第101頁),爰逕予補充審認犯罪事實如 上。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 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 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網路(行動)銀行功能就帳戶 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殊無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 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 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 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使用 自動櫃員機、網路(行動)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匯 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智識 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使用 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行動)銀行帳 號、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提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  3.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5歲且為大學畢業,並有工作經驗(他四 卷第135至136頁),可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就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 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等節知之甚詳。然觀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偵四卷第95至111頁),被告 於111年12月31日確認提供帳戶所得獲取之報酬、須交付之 帳戶資料、提供天數、配合住宿期間與地點後,即率爾傳送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及存摺封面照片,嗣於112年1月2 日抵達臺中市約定地點後,又於112年1月3日依指示申辦本 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有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12年6月21日 西屯營密字第11200021151號函暨所附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 請書暨約定書、辦理個人/網路電話銀行服務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帳號查詢單可參(他四 卷第119至127頁,偵四卷第31頁),且自承不知羅宇鈞真實 身分,亦未查證需用帳戶真實原因,更不認識約定帳戶之申 設人(他四卷第136至137頁,併偵一卷第29頁),猶任意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羅宇鈞,自無從掌控、監 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復參諸被告自承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餘額僅剩十位數在卷(他四卷第13 7頁),且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間即被害人交付款項及不明 款項轉(匯)入前之餘額,各僅新臺幣(下同)96元、39元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三卷第5頁,警四卷第33頁 ),核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提供餘額無幾而無關 自身利害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兼以被告供稱曾經友人帶往 國外從事詐騙工作,更當知詐欺集團慣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 具而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猶執意為之,以圖賺取 高達120,000元之高額報酬(他四卷第138頁),甚至配合遷 徙、辦理約定轉帳,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或他人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轉出、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 任本案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 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質之證人羅宇鈞於警詢明確證稱:伊使用暱稱「Luo Dichi」 於臉書「偏門工作區」社團貼文「簿子換現金」,伊上手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菲特」亦有貼文「課本換現金, 要過年了公司名額只收到這個禮拜喔,就開始放年假了,所 以缺錢的快點來、別再去給別人騙了缺錢請找我」、「下禮 拜除夕了還缺錢不是警示戶的快點來找我身上有錢好過年一 律現金捧給你人家都在賺錢你們還想著借錢嗎?」,所以被 告用臉書傳訊息給伊,說缺錢花用,伊叫被告來臺中,並依 「巴菲特」指示帶被告辦理約定帳號,被告一開始即知係供 詐騙所用而提供帳戶資料等語(偵四卷第61至69頁),是被 告所辯其不知本案帳戶資料係供詐騙所用一節,難信為真。  ⑵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羅宇鈞與被告接洽初始 ,即向被告明白表示卡片需用天數為「7天」、「控完」得 將卡片一起帶走,被告甚至詢問「是住你們自己準備的房間 還是汽車旅館」,足見被告斯時已知悉除提供帳戶資料外, 尚須於7日內配合行動與住宿,仍依約前往提供,已難認被 告係被迫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又衡以被告既供承其抵達臺中 市後,曾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銀行辦事,且自112年1月2日 起至同月10日之住宿地點均係汽車旅館或飯店在卷(偵四卷 第51至56頁),則被告果遭拘禁而有外出接觸他人機會,竟 未留意時機趁隙逃離、求助、報警或掛失,顯然不符常理。 另被告固於112年1月11日19時58分許報案,表示因求職遭拘 禁7天,且遭強迫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偵四卷第89頁),惟係於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款項並經轉出 一空後所為,無從憑此事後報案之舉逕謂被告即有阻止前開 集團利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之意,況被告未就提供身分證、 健保卡、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部分併予報警處理,亦 無辦理掛失(偵四卷第11頁),俱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財物、轉出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出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 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 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 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附 予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 訂,並自同月16日生效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 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並採取先行政(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後司法( 刑罰)之立法模式。再同條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 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正當 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 然不同,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 用關係,縱新增該條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時,雖變更該條條次為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規定修正 文字,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 人之問題,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又被告 行為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 原則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加以處 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移送併辦(附表 編號7),暨上訴後另以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8至9)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  ㈤被告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 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移送本院併辦附表編號8至9 之犯罪事實,容有未合。準此,檢察官執原判決未及審酌附 表編號8至9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或賠 償損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害人之人數與損害金額,及被 告雖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其 非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復配合前開集團成員指示行動、遷 移住宿及辦理金融帳戶異動,確保本案帳戶為前開集團所掌 控(即俗稱之「可控車」),而使犯罪得以遂行無礙,可非 難性較諸一般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 舉為高等犯罪情節,暨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大 學畢業,曾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0,000餘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他四卷第135至136頁,偵四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 應逕行適用。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而未據扣案 ,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及轉出詐欺得款期間,已就本案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俾符比例原則。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在卷(偵四卷第120頁),且本件 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有報酬或因 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 資料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然本案帳戶已列為警 示帳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 財產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 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郡欣移送併辦 ,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金額 證據 1 謝承樺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謝承樺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謝承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6日12時24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1時31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1月10日12時2分許轉帳5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2 萬琦君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20時許起,以LINE向萬琦君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須交付保證金以提領盈餘、繳納綜所稅為由,致萬琦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9時40分許轉帳10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9時48分許轉帳58,820元 ⑶112年1月10日13時45分許匯款62,448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3 唐采妍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理財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唐采妍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須匯款證明非不法帳戶、補票稅為由,致唐采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0時9分許轉帳9,677元 ⑶112年1月10日11時41分許轉帳21,81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4 蕭玉信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以LINE向蕭玉信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蕭玉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10日10時37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10日10時42分許轉帳50,000元 ⑶112年1月10日13時2分許轉帳30,000元 ⑴蕭玉信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5 顏靜宜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顏靜宜佯以可下載APP依指示操作獲利、須交付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為由,致顏靜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10時14分許轉帳27,089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6 賴顯智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某時起,以LINE向賴顯智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賴顯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合庫帳戶。 112年1月9日12時34分許匯款2,000,0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⑵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7 王宥筌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20時32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王宥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為由,致王宥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10日9時56分許轉帳22,000元 ⑴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8 郭嘉悌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起,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劉博元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郭嘉悌佯以可下載APP投資股票、須匯款作為保證金及繳納稅金為由,致郭嘉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50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9 黃佳琳 (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13時17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黃佳琳佯以可下載APP投資獲利為由,致黃佳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臺銀帳戶。 ⑴112年1月9日8時49分許轉帳50,000元 ⑵112年1月9日8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1894號(警一卷) 2.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052628號(警二卷) 3.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98475號(警三卷) 4.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414283號(警四卷) 5.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475700號(併警一卷) 6.臺南五分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11302548737號(併警二卷) 7.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2897號(他四卷) 8.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41號(偵一卷) 9.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9號(偵四卷) 10.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3號(併偵一卷) 11.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金簡上卷)

2024-12-31

CTDM-113-金簡上-93-2024123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ONG(黎文龍)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ONG(黎文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E VAN LONG (黎文龍)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帳戶金融 卡,並提供他人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 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年11月23 日為止,然其自111年11月23日即曠職而不知所蹤,業經撤 銷居留,並於113年9月13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3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 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 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5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LE VAN LONG             (中文姓名:黎文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ONG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除林國龍之匯款尚未遭提領,餘均遭提領一空 。嗣林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王春秋、孔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L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112年3、4月間伊與一些逃逸越南移工一起住在臺中市大肚區,當時伊已經逃逸,臺灣銀行帳戶的簿子、提款卡都不見、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因為伊逃逸所以不能報警,伊不懂也不知道要跟銀行掛失,112年3月間,伊有將提款卡借給同住的人「阿秀」讓他轉帳,伊有告訴「阿秀」提款卡密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改密碼,取回提款卡之後伊沒有變更密碼,現在「阿秀」在哪伊也不知道,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問「阿秀」,伊有問住在一起的所有越南移工,當時阿秀也在場,但都沒有人承認,伊也不確定其他人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國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春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 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 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轉帳之唯 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妥善保管,以防止帳 戶、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雖非我國籍人士,然而並 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妥善保管以防止遭人冒用 ,然其辯稱曾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住之 越南籍逃逸移工使用,卻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復又供稱不確定其他同住之人是否知悉提款卡密碼,且 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尋回未果,仍未即辦理掛失, 致告訴人孔祥安等於其供稱帳戶遺失後之數月,自112年6月20 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銀行帳戶訛詐款項,益徵被告主觀 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孔祥安 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2 陳雅慧 (被害人)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3 林國龍 自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4 王春秋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22-20241230-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彤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 4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原名陳雨妗,藝名「沛宸」、SKYPE 暱稱「蕾夢莎」 )與甲○○(原名乙○○,SKYPE 暱稱「佰家樂」、「每日笑CC 」;甲○○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9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男女朋友關係, 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參與 3 人以上由張智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通緝中)於106 年4 月前招攬己○○(己○○所涉加重詐欺 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進入現場管理在土耳其國某處所設置 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電 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下稱土耳其機房)。庚○○、甲○○、丁 ○○、己○○與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106年6月28日起)之犯意聯絡,分工對大陸地區民眾施 行詐騙:丁○○在土耳其設置詐欺機房後,招攬己○○在土耳其 現場擔任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 電子通訊網路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 區之民眾,庚○○則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 予土耳其機房,作為該機房詐騙使用;土耳其機房之詐騙模 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庚○○或其他不詳「菜商」所提供 之大陸地區民眾個人資料與照片,再以甲○○設置之電子通訊 網路話務系統,撥打網路電話給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 涉嫌刑案需要釐清云云,復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 誆稱以電話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 長之三線成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 指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陸續將匯 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前揭土耳其機房之部分成員為警循線查獲並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後,又為警於10 6 年7 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查緝戊○○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與編號23所示之三 星Note 5手機1 支及Lenovo廠牌之筆記型電腦2 台,經鑑識 比對使用內容及SKYPE 代號對話紀錄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祕密證人辛1於警詢之證述,均屬被告庚○○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 ,其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部分之證據外,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 規定。是本案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6年間與同案被告甲○○為男女朋友 關係,且其曾於106 年7 月28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嗣經警在該汽車旅館內查 緝戊○○案件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編號23所示之三星手機 1支及筆記型電腦2 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三星手機 為被告所有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將上開手機借給甲○○使用,手機 裡的SKYPE帳號並非我所申請,當天是甲○○叫我過去旅館並 借我手機播放音樂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 被告手機之訊息,可知被告尚欲檢舉甲○○實行詐騙,被告與 甲○○等人顯未夥同為詐欺犯行;另以證人甲○○歷次相關證述 ,可知案發旅館內進出之人不僅只有被告、甲○○、戊○○與其 女友4人,證人戊○○所證卻就此情有所隱瞞,顯見其係為淡 化其在旅館有操作電腦之事,就戊○○所證關於其並未使用手 機、電腦等情,應屬不實之證述;況甲○○當時交往對象不只 有被告,被告當時才會與甲○○鬧分手並欲檢舉甲○○,因此與 甲○○在一起出入之女生即不一定為被告,證人己○○證述其見 到一男一女為系統商等語,其指認相當模糊,且可能受到警 方之影響,該指認並非正確,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等語。經查:  ㈠丁○○於106 年4 月前招攬己○○擔任現場管理人而在土耳其國 某處所設置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跨國電信詐騙機房犯罪組織,即本案土耳其機房之詐騙 模式,係由該機房一線成員依俗稱「菜商」所提供之中國大 陸地區民眾個資,再以該機房所設置之電子通訊話務系統, 撥打網路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誆稱對方涉嫌刑案需 要釐清云云,次轉到冒稱專案小組之二線人員,誆稱以電話 製作筆錄,再將電話轉給冒稱經濟犯罪調查科科長之三線成 員繼續行騙。迨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匯 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繼透過地下匯兌方式, 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己○○於偵查中時證述明確(見臺中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7685號卷【下稱27685偵卷】二第157 頁),且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土耳其機房之丁○○使用SKYPE暱稱「敖 西PC金」與販賣個資之人聯絡等節(見本院卷二第352-355 頁),確與警方偵查土耳其機房案件之相關電腦資料時,該 機房有使用SKYPE 代號「敖西PC金」進行聯繫之情相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20日現場數位證物勘 查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下稱180 49偵卷】一第41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甲○○是否有參與土耳其機房,並分別提供大陸地 區人民個人資料與提供話務系統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一事:  ⒈甲○○曾攜帶並以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 之星汽車旅館」辛3房間,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 記型電腦,使用SKYPE暱稱「佰家樂」(帳號:cashcash000 00000)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 yaaa9988)聯繫溝通,即於106年7月12日向「敖西PC金」表 示:「剛我測試我會通」、「在查原因」、「我在測都有通 」、「我把那條線刪了」、「我剛測試所有的線路都可以過 」等語,及以暱稱「每日笑CC」(帳號:bently888888)於 106年6月27日向「敖西PC金」表示:「哥,我們今日公休移 防」等語,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 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筆記型電腦之SKYPE交談內容、戊○○所持手機翻拍 照片附卷可查(見27685號偵卷二第65-67、175-182 頁;18 049偵卷一第54頁反面);另警方於107 年6 月20日在甲○○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記事本與上述扣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 腦,該記事本其上記載帳號bently8880000000il.com ,與 前述筆記型電腦內SKYPE 暱稱「每日笑CC」設定之電子信箱 帳號相同等節,經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8049偵卷一 第107頁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稽(見18049號偵卷一第183-184頁),可知該帳號設定權 限為甲○○所掌控;再比對附表二編號23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筆記型電腦,顯示在汽車旅館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3之筆記 型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之貼紙,與警方在甲○○上開住 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的螢幕上方,亦貼 有「沛宸」貼紙之情形相同,有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 偵卷一第26頁反面-27 頁),而「沛宸」係被告在酒店上班 之藝名,則經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8049號偵卷二第8 9頁),益見甲○○確係攜帶附表二編號23電腦至該汽車旅館 房內。另甲○○與戊○○訊息聯繫時,曾向戊○○表示:「我早上 還要顧系統」、「馬丁出國我要帶班」,戊○○則回覆:「嗯 ,馬丁是誰啊」,甲○○即稱:「幫我顧系統的」等語,此有 戊○○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18049號偵卷一第53頁), 此情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講顧系 統你是否聽的懂?)算聽的懂,因為我這件案子是詐騙的, 所以他【指甲○○】講顧系統我大概知道意思」、「(問:你 知道何物?)就是一種詐騙的東西」、「(問:就是群發電 信的機房系統?)應該算是」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265 8卷二第31頁)明確,甲○○復曾向戊○○表示需管理群發電信 系統。從而,被告就上述等情均未爭執,憑此勾稽上開等證 據,足認甲○○有攜帶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筆記型電 腦至前述汽車旅館房內,並曾以該電腦內暱稱「佰家樂」( 帳號:cashcash00000000)、「每日笑CC」(帳號:bently 888888)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 eyaaa9988)聯繫溝通,而為土耳其機房設置電子通訊網路 話務系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之民眾。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請提示證人己○ ○107 年5 月11日之偵訊筆錄第1 頁)剛才問你對 『蕾夢莎』 這個名字有沒有印象,你回答現在沒有印象,但是當時檢察 官有問你同樣的問題,你當時是說丁○○是你上面的人,『蕾 夢莎』是照商,他認識丁○○跟丁○○上面的人,丁○○要求你們 都要使用「蕾夢莎」提供的個資,才將『蕾夢莎』加入SKYPE ,這是不是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 )是。(問:所以當時你知道有一個SKYPE 暱稱叫做『蕾夢 莎』?)對。(問:他是你所說的照商,是負責提供個人資 料給你們機房的,是否如此?)對。」、「(問:你剛才有 提到敖西PC金是丁○○所使用的SKYPE 帳戶,這邊有敖西PC金 跟蕾夢莎的對話?)這應該是他們在工作時間的對話。(問 :第一行有寫到『高清系統今天異常拍照版可出一張40草』, 敖西PC金就問『接單正常嗎』『正常』,可否說明這些對話內容 在講什麼?)這是工作的對話內容。(問:請問『拍照版可 出一張40草』是在講什麼事情?)個資。」、「(問:你剛 剛說這是跟工作有關的事情,『蕾夢莎』所提的這些東西,你 剛才說是個人資料是不是?你剛才是不是說個資?)對,我 警詢有說。」等語(見本院院一第348-349、353-354頁), 復觀諸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 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 號偵卷二第175、179-180頁),可見該手機內使用SKYPE暱 稱「蕾夢莎」之人確有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 」(帳號:moneyaaa9988)聯繫溝通有關提供含受騙民眾相 片之個人資料事宜,足認持有或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 者係提供大陸地區人個民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詐欺犯行。 又關於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之身分,祕密證人辛1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在向上南路陽光盒子跟丁○○碰 面拿薪水,現場還有一男一女,都是年輕人,丁○○私底下跟 我說那個女生是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我們先拿 完薪水後,他們才過來,講沒幾句話,我們就離開;我在10 7 年5 月11日警詢時所述都是我聽見或看見的東西,講的都 實在,指認這一男一女也是我自己自由指認出的;我跟丁○○ 離開後,他有提過該男生是阿帆;今天我只記得丁○○跟我說 阿帆,是因為現在距離當時間隔太久,我在警詢時是說丁○○ 有介紹女的就是「蕾夢莎」,綽號會計,男的就是「佰家樂 」,綽號「小帆」或「阿帆」;我現在時間太久,印象真的 不是很清楚,當時警詢筆錄口卡上的人比較像,當下警察叫 我指認我當時在陽光盒子看到的是口卡上的那一個人,我就 是指認編號6 那一個人,當時我記憶比較深,我當時警詢並 無加油添醋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58號卷二第119- 13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編號姓名對照表附 卷可參(見27685 偵卷二第196-198頁),其雖因時間經過 致於本院審理時稍有印象不清,然對於丁○○介紹上開時間見 面之女性就是「蕾夢莎」帳號管理者、綽號會計,男姓就是 帳號「佰家樂」之人、綽號「小帆」或「阿帆」,經指認分 別為被告、甲○○,即為其於警詢時所指認編號2、6 之人等 節均為明確無疑之證述,而甲○○確係使用SKYPE 代號「佰家 樂」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一事,已據認定如上,憑此足見被告 為SKYPE 代號「蕾夢莎」之管理者,「蕾夢莎」從事提供大 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而與甲○○及丁○○、己○○之土耳其機房詐 騙集團有所聯繫。  ⒊被告否認其有使用SKYPE 代號「蕾夢莎」,而係甲○○借用其 所有之上開扣案手機云云,然被告曾於106年7月28日至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辛3房間, 而戊○○於該時、地遭警盤查時,被告與甲○○恰巧在另一房間 休息,故未遭警同時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甲○○ 供承在卷(見18049號偵卷一第106頁反面),且被告亦坦認 遺留在上開辛3房間內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三星 手機1支,確為其所有,已如前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略以:當時遺留在扣案現場的三星手機,該手機桌面 上有一張被告的照片,那支三星手機就是被告使用的,我不 知道該手機密碼,所以我沒辦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7-318頁),其否認有借用被告之上開手機;另檢視上開手 機中暱稱「蕾夢莎」傳送予與他人之SKYPE對話紀錄:「你 真的要好好照顧乙○○【甲○○原名】」、「他跟我之間就告一 段落」、「我也會做我自己該做的事情」等語(見27685偵 卷二第181頁),顯見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者與甲○○為 不同之人,且衡酌該等發送訊息之內容、口氣,使用暱稱「 蕾夢莎」者與甲○○之間曾有親密感情而告一段落,亦可佐證 被告所辯當時與甲○○吵架等情,使用身分此節更核與前述秘 密證人辛1指認被告之內容吻合,益徵上開扣案手機內暱稱 「蕾夢莎」之帳號使用人確為被告無訛,堪認被告就土耳其 機房之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與甲○○及所屬土耳其機房成員 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略以:「(問:戊○○當時登 入SKYPE 軟體的帳號,暱稱是什麼?)我沒有看到暱稱,但 是我知道他們在講應該代號也是叫『蕾夢莎』,我是親眼看到 ,可是有從他們口中聽到說這個在使用。(問:你聽到『蕾 夢莎』是當天的事情嗎?)對。(問:當天你是怎麼知道『蕾 夢莎』的?)是他們在傳訊息、交談的時候,有聽到這個名 字。(問:你聽到這個名字,你怎麼有辦法確認戊○○當時有 登入SKYPE暱稱『蕾夢莎』之帳戶?)他有問他說要怎麼回覆 訊息之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5頁),而證稱見 到戊○○提及並使用「蕾夢莎」之帳戶等語,然證人甲○○於同 次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問:所以你是在台中之星看 到戊○○,是用戊○○自己的手機還是用庚○○的手機?)從他身 上拿出來的手機。(問:從他,他是誰?)從戊○○身上拿出 來的。」(見本院卷一第323-324頁),其復證稱戊○○並非 使用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參以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 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 機之SKYPE交談內容,該手機內曾以SKYPE暱稱「蕾夢莎」與 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聯繫溝通有關提供詐欺 對象相片之個人資料事宜,顯見證人甲○○證述戊○○係使用戊 ○○自己身上之手機操作SKYPE暱稱「蕾夢莎」等節,與上開 偵查報告內呈現係以扣案被告手機內SKYPE暱稱「蕾夢莎」 聯繫之方式、時間等客觀證據皆不相合致,且其此部分證述 亦與被告辯稱係出借上開扣案手機給甲○○之過程大相逕庭, 自難僅憑證人甲○○片面之證詞認定被告即未使用該扣案手機 內之SKYPE暱稱「蕾夢莎」,而係戊○○負責操作使用該帳號 ;況證人甲○○不但否認知悉被告上開扣案手機之密碼,亦否 認曾借用該手機,均如前述,即無從認定有其他人得以使用 被告之上開扣案手機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是以,被 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手機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 」為聯繫並提供相關個資,顯係已參與土耳其機房此一犯罪 組織之詐欺犯行,並負責分擔提供詐欺對象個人資料與照片 之俗稱「菜商」、「照商」之工作,且土耳其機房既係以大 陸地區等不特定民眾為詐騙對象,該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 通常需使用人頭帳戶與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掩飾與隱匿, 被告對於土耳其機房就上開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等情,衡情亦應有所認識。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 人戊○○、丁○○部分,因本院衡酌上開等證據,已認定如上所 示被告本案犯行,此部分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業於107 年1 月3 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 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放寬,新法修正擴大定義範 圍,擴張刑罰權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參與土耳其機 房之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關於 犯罪組織定義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此部分對於 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惟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規定之刪除,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 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乃有利於被告,即 應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 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卷內無證據顯示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 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 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 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 ,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23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 階段行為。同法第14條、第15條並明定其罰則。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106年6月間某日加入土耳其機房後,依前述107 年10月5 日刑事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查報告檢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2所示手機之SKYPE交談內容(見27685號偵卷二第180頁) ,可見被告使用SKYPE暱稱「蕾夢莎」於106年6月29日仍持 續與土耳其機房SKYPE暱稱「敖西PC金」(帳號:moneyaaa9 988)聯繫溝通,足認被告於洗錢防制法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後,仍繼續負責提供詐欺對象個資而參與土耳其機房之 犯罪組織,並為加重詐欺或洗錢等行為分擔,即有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上開所為,均該當 於此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 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本 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未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 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被告雖未有犯罪所得,然其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未 自白,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 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⒌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 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 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 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 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 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土耳其機房係經 丁○○招攬己○○加入,且由甲○○負責為土耳其機房設置話務系 統,以利該機房以網路電話詐騙中國大陸地區之民眾,被告 則負責將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基本資料或照片交予土耳 其機房,復由土耳其機房內一至三線之其他成員依上開個資 並使用話務系統即此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大陸地區民眾為 詐欺行為,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 細且分層負責,是該土耳其機房之詐欺集團,確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業經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大陸地區民眾受騙陷於錯誤,依指 示存、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透過地下匯兌 方式,將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層層轉出」等語明確   而屬於起訴範圍,且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諭知可能涉犯 此一洗錢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即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僅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有未合,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甲○○、丁○○、己○○及土耳其機房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已受侵害   之法益數為認定,而被告與其所屬土耳其機房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 知悉實際之詐騙被害人數,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 成立1 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被告加入土耳其機房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是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件首次詐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 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 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提供大陸地區人民 之個人基本資料與照片之方式,與土耳其機房之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向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實詐行騙,而加入此等跨國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輕忽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更 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之 模式,利用大陸地區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恐懼遭遇牢 獄之災之心理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影響社會安寧,破壞一般 人對於政府機關之信任,所為犯行之破壞性、傷害性、影響 性之範圍及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參與土耳其 機房詐欺集團之方式、程度,及其提供個資之分工角色;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 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卷內 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收款等證據資料,而目前有關跨國詐欺集 團固屬追查不易,行為人有無實際取得所得及報酬,仍應有 積極具體事證與帳冊可資比對查證方得認定,檢察官就此部 分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已確切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相關數額,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然被告本 件犯行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犯罪工具物須屬 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 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 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 告所有,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係供其以SKYPE暱 稱「蕾夢莎」與土耳其機房聯繫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筆記本,均已由審結甲○○之法院判決諭知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2號判決沒收部 分參照),即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 表原編號a4,此手機為甲○○另為其他犯行所使用之物而經同 上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21、24至27所示之物, 與其餘屬於戊○○及其女友張馨予在前述汽車旅館內扣得之毒 品等物,經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皆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4 2 記事本1本 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24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1 在甲○○住處扣得之Lenevo筆記型電腦1 台 2 在甲○○住處扣得之辛PPLE 筆記型電腦1 台 3 IPHONE智慧型手機7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原編號a-3、a-5、a-7至11) 4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 5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 6 台新銀行帳戶存摺2本 7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8 臺灣銀行存摺2本 9 花旗(臺灣)銀行存摺1本 10 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 1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12 中國大陸地區人頭卡5張 13 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2張 14 詐欺工作守則1張 15 行動硬碟1個 16 TP-Link 無線分享器2 台 17 Megafon無線分享器1台 18 客戶名單1張 19 愷他命1包 20 現金新臺幣11萬6,100元 21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戊○○手機) 22 三星Note 5手機1支(被告手機) 23 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扣得之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共2台(其中1台電腦螢幕上方貼有「沛宸」字樣之貼紙) 24 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林國羊) 25 渣打銀行存摺1本(林國羊) 26 筆記型電腦辛cer 1組(被告樹孝路地址扣得) 27 臺灣銀行匯款單1張(被告樹孝路地址扣得)

2024-12-30

TCDM-112-訴緝-241-20241230-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15、18、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對乙○○及周志高共同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 第6行所載「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補充更正為「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1行所載「107年12月24日上午」補充更正為「渠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12月24日上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 證祐、潘昱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 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其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 次變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罪,尚有未洽 ,惟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審理。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 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 、少年陳○妤、夏○軒、李○豊接續詐騙告訴人甲○○,而為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在緊密 時間內接續為之,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各別評價不法性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林 志鴻、邱啓銘、周志高、徐證祐、潘昱霖、少年陳○妤、夏○ 軒、李○豊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成年,其與少年陳○妤、夏○軒、李○豊 共同為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之犯行,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即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中自白洗錢犯行之事實,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任何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 行尚可,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駕車收取贓款之工作,不僅危及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網咖、租車行工作之生活經濟狀 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周志高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實際沒拿到這麼 多,我還拿了他放在我這邊的20萬元,在他因為黑吃黑被押 起來的時候,把他贖回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頁);同 案被告周志高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乙○○都跟我一起 行動,他也有分到4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89頁), 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周志高對於犯罪所得80萬元係如何分配 所述不一,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獲知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比 例,故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志高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二)又本案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宣告諭知沒收, 有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1份存卷可考(本院原訴字 卷二第218-219頁),自無再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   被   告 林志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邱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周志高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證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昱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05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啟銘曾犯傷害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林志鴻(暱稱阿鴻)、邱啟銘(暱稱邱銘)、周志高(暱稱 阿志、秋意濃)、乙○○(暱稱小C)、徐證祐(暱稱柚子) 、潘昱霖(暱稱褚子煜)、少年李0豊、少年夏0軒、少年陳 0妤(後三人已經移送少年法庭)於107年12月間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 話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少年夏0軒、少年陳0妤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少年李0豊擔任現場指揮之車手頭,潘 昱霖、徐證祐擔任吸收車手加入集團及指揮、通報上、下手 與收取贓款上繳之角色,乙○○擔任聯繫、收款之交通,周志 高、邱啟銘、林志鴻擔任指揮、聯繫、收款及分配贓款之上 游。107年12月24日上午,該集團內不知姓名之人冒稱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王文豪」,以電話向住於宜蘭 縣礁溪鄉之甲○○騙稱其涉及洗錢案,需將帳戶內資金交付保 管,甲○○信以為真,乃至四城郵局提領新臺幣100萬元現金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歹徒指示在礁溪鄉礁溪路一段 328號前,交付予經過犯罪集團林志鴻、邱啟銘、周志高、 乙○○、徐證祐、潘昱霖、李0豊等人以單線聯繫方式,層層 指派之車手少年陳0妤,陳0妤則冒充為「收款執行官張芸惠 」,取款時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內附法院公證本票1張,面額100萬元)1紙 給予甲○○收執。陳0妤得手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回至新北 市○○區○○路○段00000號其居處附近,將錢交付予前來收款之 車手頭少年李0豊,周志高則隨即搭乘由乙○○駕駛之白色ARP -5181號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楊梅區住處至新北市 五股區成泰路三段附近之圖書館前,向李0豊收取贓款100萬 元,並與李0豊合謀黑吃黑,私自將其中之20萬元分配予李0 豊處理,其餘80萬元則私下吞沒,未予上繳給邱啟銘、林志 鴻,李0豊於得款後則約集其上手徐證祐、潘昱霖於同日下 午至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其等住處附近之金莎汽車旅館,各 分配贓款6萬元予該二人。同日下午該集團又續向甲○○詐騙1 00萬元,並又層層指派早已至礁溪鄉待命之車手少年夏0軒 出面取款,惟經甲○○發覺有異並報警,於下午4時23分許在 礁溪鄉礁溪路一段300號前將前來取款之少年夏0軒當場捕獲 ,扣得其冒名「收款執行官張正賢」所持用之同上款式「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紙。周志高、乙○○、李0豊見 黑吃黑行為行將敗露,乃由乙○○駕駛黑色RAF-0292號賓士自 用小客車載送李0豊、陳0妤至礁溪分局附近,指使陳0妤下 車至分局投案,製造陳0妤亦係取款失風被捕,未曾取得100 萬元之假象,以求敷衍其等之上手,其後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證人即告訴人甲○○及少年陳0妤、夏0軒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92、233、265頁) 證人如何被騙及陳、夏二人如何至現場取款及投案、被捕之事實。 二、 少年陳0妤、夏0軒取款時所持用之偽造公文書(參警卷第264、277頁) 本件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之事實。 三、 少年李0豊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4頁) 如何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及進行詐騙之事實。 四、 被告潘昱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14頁) 同上。 五、 被告徐證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74頁) 同上。 六、 被告周志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28頁) 同上。 七、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14頁) 同上。 八、 被告林志鴻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參警卷第4頁) 同上。 九、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參警卷第61頁) 承認駕駛車輛載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十、 被告邱啟銘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周志高於偵查時之證述(參警卷第16頁、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55、90頁背面) 被告乙○○參與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及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從一重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與少年李0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林志鴻、邱啟銘、乙○○成 年人與少年李0豊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林志鴻、邱啟銘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 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惟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宜群

2024-12-30

ILDM-113-訴緝-28-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賢義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賢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凌賢義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4時28分後、15時38分前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以下 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童微鈞等9 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三信或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 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之全部 款項,及編號2、4之部分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末因童微鈞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凌賢義固坦承三信、郵局帳戶乃其所申設,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於113年6 月28至30日間,因欲使用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而 放進卡夾帶出門,且為避免遺忘,其尚將此二張提款卡之密 碼書寫在紙條上亦擺進卡夾,詎卡夾遺失,三信、郵局帳戶 提款卡連同記載密碼之紙條即一併遺失云云。  ㈠經查,郵局、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詐騙集團詐欺附表 之童微鈞等9位告訴人,使其等匯款至三信或郵局帳戶內( 詐騙之時間與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其中附表編號1、3、5至9之全部款項,及編號2、4之部分 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有證人即 告訴人童微鈞等9人之證詞,郵局、三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暨歷史明細查詢,及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其次,現今詐欺犯罪多有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 ,企圖避免遭警循線追查,審諸金融帳戶提款必以持有存摺 及印鑑,或以該帳戶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 轉帳亦須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方可為之,故 詐騙集團為求遂行犯罪目的,多實際取得帳戶資料(例如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或與帳戶申設 人具有犯意聯絡而指示代為提款,藉此降低遭未參與犯罪之 人擅自截領或逕向偵查機關檢舉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在未 確保順利轉提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任意指定不知情第三人之 金融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用。被告固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參以三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3、29頁):前者 在113年7月1日14時28分、後者在同日時26分(僅相差2分鐘 ),均使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ATM,分別提領新臺幣 (下同)17,000元、19,000元後,餘額各剩餘420、661元, 嗣於同日稍晚之15時38分、17時45分起,陸續有多筆包含附 表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分別進入三信、郵局帳戶中,且一經 轉入隨即以提款卡領出等情,前揭三信、郵局帳戶之使用歷 程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先清空金融 帳戶餘額,再將之轉交之犯罪型態相符外,尚可見詐騙集團 成員明知三信、郵局帳戶帳號而得憑以指示包含告訴人9人 在內之受詐被害者轉帳,且隨時掌握本案帳戶之交易狀況, 以立即通知該集團成員多次將贓款提領一空,苟非詐騙集團 已將三信、郵局帳戶完全掌控,自無由甘冒該二帳戶所有人 即被告或他人攔截款項與檢警查獲之風險,而指示9位告訴 人將款項轉入該二帳戶。  ⒉又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曾於國外工作,退休 後始返臺居住等語在案(偵卷第16頁),可見其為智識程度非 低之人,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避免徒增帳戶款 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殊難想像被告 何以將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條一併存放後 攜帶出門,顯有可疑而不足採信。  ⒊既詐騙集團可配合包含告訴人9人在內之受騙被害者匯款之進 度,自三信、郵局帳戶提領金額相當之贓款,且無庸擔心款 項遭三信、郵局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擅自領取,或加以通報檢 警以致犯行敗露,因認被告應有於112年7月1日14時28分後 、15時30分前某時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㈢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 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然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出、提領後並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 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則其應就謹慎 保管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暨避免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情知之甚詳,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 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 利用三信、郵局帳戶,或他人利用該二帳戶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該二帳 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用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 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從證明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 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觀卷 內證據亦難認被告對詐騙集團成員人數有所認知,抑或該集 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 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侵害附表所示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共2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 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 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附表所示童微 鈞等9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附表編號2、4告訴人匯入三信帳 戶之部分款項,因三信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或轉匯,此見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即明(警卷第23頁),該等款項既不在 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 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 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 11條規定發還。.  ㈡又附表編號1、3、5至9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三信銀行、郵局 帳戶之款項,及附表編號2、4告訴人匯入三信帳戶後已遭領 取之款項,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 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 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三信、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童微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0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童微鈞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童微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 1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陳靜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起,假冒係陳靜娥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隔日會還款云云,致陳靜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6分許 5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劉慧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劉慧萍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43分許 15,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謝醉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30分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謝醉紅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謝醉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5分許 10,000元 三信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5 李玄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李玄佳佯稱:預定看房需先支付2個月租金云云,致李玄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6時16分許 11,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郭琍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先後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郭琍菱佯稱:租屋若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郭琍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5時38分許 20,000元 三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廖翊倫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起,假冒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翊倫佯稱:欲於遊戲線上交易平台向廖翊倫收購帳號,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廖翊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8時49分許 49,001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8 楊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20時30分許起,假冒係楊淑萍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淑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8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9 曾吳麗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16時36分許起,假冒係曾吳麗雲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曾吳麗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21時59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715-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奇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奇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奇泉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真潭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偶即 林月秋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鄭惠文」之人,並透過LINE將該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鄭惠文」。嗣「鄭惠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 甲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陳 俞愷、張曉涵、陳昱秦、蘇紫婕(下稱陳俞愷等4人),使 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 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陳 俞愷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潘奇泉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鄭惠文」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依網路上廣告找到貸款業者 「鄭惠文」,對方說要製作金流以利貸款,其即依指示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甚至前後還匯款新臺幣(下同)62,000元給對 方,結果也沒貸款成功,其亦係被詐騙之受害者,不具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陳俞愷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 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陳俞愷等4人之 證詞,及附表「證據」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 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55歲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承:其一 直以來以粗工為業,領取日薪等語在案(偵卷第54頁),又 曾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身分不明之他人 ,而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即明,可見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 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 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知之甚詳。然參以 被告與「鄭惠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始終未就對 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寄出 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社群軟體洽詢之不詳 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  ⒊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 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 、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 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要,且若 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程所需而 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和資訊之理。被告所 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實際上之所有人係其配偶,顯與被告 之信用無涉,此外即無提供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 基於上述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輕易慮及「鄭惠文」收 取本案帳戶資料有牽涉不法之高度可能,然其仍鋌而走險依 指示提供,因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 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 心態,顯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陳俞愷等4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陳俞愷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陳俞 愷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陳俞愷等4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陳俞愷等4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甲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 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目前 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 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 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 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俞愷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5時20分許,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陳俞愷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陳俞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20時44分許 19,001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11,001元 2 張曉涵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3時37分許,佯裝賣家,向張曉涵佯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張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0時58分 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3 陳昱秦 (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9時35分許,佯裝買家,向在網路平台販售商品之陳昱秦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等語,致陳昱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1時7分 10,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蘇紫婕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4時許,佯裝賣家,向蘇紫婕佯稱:欲出售精品包等語,致蘇紫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0日 21時19分 36,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704-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19、1237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相關資訊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 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網路訊息之方 式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陳曉慧 」(無事證證明未滿18歲)使用。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無事證證明乙○○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取得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向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各該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除謝宇琪(附表編號1)所匯第4 筆款項經圈存領回外,其餘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而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乙○○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及去向,並先後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 月8日11時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 2,505元、3,005元作為報酬,供以花用。嗣上開被害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謝王欵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吳東澤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且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曉慧」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 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行,辯稱:於112年1月間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陳曉慧」,她跟我借帳戶匯款,也是他叫我辦約 定轉帳,因認當時正在交往,且她答應給我錢讓我自己用, 我就借給她了,我有領裡面的錢去繳車貸,我沒有見過她也 不知道其真實身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等語。 經查: (一)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陳曉慧」,嗣「陳曉慧」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1第4筆15000元外,其餘並旋 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謝宇琪、謝王欵、甲○○ 、吳東澤於警詢證述遭詐騙等情節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 071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7頁 至第8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13年 度偵字第4395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第65頁至第67頁),並 有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 細、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112年度偵字 第10719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1 1頁至第23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偵字第8233號卷第 23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154頁;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6頁至第82頁)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 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2、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與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網路交友、應徵工作、求 職、收取佣金、購買遊戲點數、投資虛擬貨幣等事由,詐欺 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轉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 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帳戶後,施行詐術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借貸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 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有償、 無償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 3、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具有3-4年之工作 經驗,行為時正值青年,應有暢通資訊獲得管道,依其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竟仍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從未見面、無法確認真 實姓名年籍之「陳曉慧」使用,且觀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對 話紀錄,可知「陳曉慧」自稱為新竹人、從事女裝零售工作 (見11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129頁及第131頁),應認並 無任何無法自辦帳戶而需要使用被告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 之行為,將對實際支配本案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乙節,主觀上有所預見,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辯稱因信任同意借帳戶等語,礙難可採。 (三)被告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1,005元、2,505元、3,005元 之行為,應屬提領其犯罪所得,而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所為之正犯行為 1、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 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等語,而 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詐欺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語。 2、被告固坦承於112年5月4日21時21分、39分及同年月8日11時 10分,持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1,005元、2,505元、 3,005元,核與本案帳戶該3筆交易均備註「IC提」之交易明 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2378號卷第27頁)相符,足認被 告確實於證人即告訴人謝宇琪遭騙匯款後,有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共計6,515元之現金。 3、惟被告堅詞否認為詐欺或洗錢正犯,辯稱:領出來都是自用 (繳車貸),沒有交出去,「陳曉慧」沒有叫我領出來交出 去,除了「陳曉慧」亦不曾與其他人接觸過(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語在卷,觀被告自偵查迄今歷次供述,均不曾提到 有將錢領出來交出去,反曾提及對方有答應給予報酬(見11 2年度偵字第10719號卷第8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等語, 應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一致,尚無矛盾之處;復觀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持提款卡所領之款項僅共計6,515元 ,而遭以「網銀跨行轉帳」轉匯之款項則有73萬多元,兩種 提領、轉匯之金額差距甚大,實際持用本案帳戶之詐騙行為 人既有網路銀行轉帳此一便捷製造斷點、隱匿金流之模式, 實無再交代被告逐筆提領、分次小額交付之必要,況一卷內 所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款項後有將款項交付給他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自己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 行,自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上開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被告本 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4、從而,應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 主觀上應僅係出於提領對方允諾給予之報酬,而非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應已可認知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已預 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應可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查附表編號1告訴人謝宇琪第4筆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本案 帳戶即遭圈存,該筆1萬5千元款項未遭轉匯或提領(該筆款 項已由告訴人謝宇琪領回,見本院卷第77頁「警示帳戶」剩 餘款項返還聲請暨切結書),惟因詐騙集團成員多次轉出同 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數實質上一罪,期 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就為即轉出部分不再論以洗錢未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3 告訴人甲○○遭詐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附表編號4告訴人 吳東澤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及2)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 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 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案意 旨書所指罪名(已涵蓋幫助犯與正犯之法條)及新舊法規定 ,均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給予被告充 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 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相當工作 歷練及智識程度,當知悉我國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大量使 用人頭帳戶及車手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任何人 均應妥善保管其金融帳戶資料,不應交付他人使用,業經政 府單位及媒體廣為宣傳公告週知,被告既知上情,竟仍率爾 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繼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未能與任何告訴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見本院卷第 110頁及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陳 曉慧」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 共計6,515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就被告上開6,5 15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並非實際參與提領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 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曉 慧」,供受詐欺之附表編號3告訴人甲○○匯入款項之用,並 依「陳曉慧」指示提領其他被害人受害款項,除部分作為報 酬外,並依指示將餘款轉交他人,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 並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 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供「陳曉慧」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卷內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有三人以上)遂行如附表各編號之犯 行,業如前述,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 述。是就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致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 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 ,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 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宇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結識謝宇琪後,向其佯稱:加入指定的網路投資平台,操作虛擬通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謝宇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4日 19時56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7日 9時22分 1萬3千元 112年5月8日 19時38分 2萬5千元 112年5月9日 21時17分 1萬5千元 (此筆經圈存領回)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王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臉書結識謝王欵,向其佯稱:加入源通融資股票平台,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王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10時55分許 35萬元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網路結識甲○○,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9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4 (即併辦意旨書) 吳東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網路結識吳東澤,向其佯稱:加入指定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東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42分許 15萬元

2024-12-27

KLDM-113-金訴-612-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清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 間,在統一便利商店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門市內,透過統 一超商之宅配服務,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以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某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匯入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帳戶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黃歆茹、許祐誠、羅勻吟、黃永坤、劉筱薇、吳聲全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黃清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1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了個女 生,她說她要來臺灣做生意,但在臺沒有銀行帳戶,所以跟 我借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詐騙集團所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告 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告訴人 轉帳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告訴人轉帳之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照 片(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出借帳戶之目的, 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 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 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 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  ⒊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已50餘歲,且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乃 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年人,對上開之事自應知之甚詳。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知道金融帳戶可以用來提款、 存款、轉帳之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然亦自陳: 我沒有見過這個女生,只有看過照片,我當時只是想交女朋 友,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何她做生意需要用到我的金融帳戶, 我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 足見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其自身之金融帳戶可能 遭他人為任何之使用,衡情應當深入瞭解交付之對象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 被告卻未向素未謀面之對方確認使用目的或索取相關證明, 在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對方,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 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可見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 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 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 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 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資料後, 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 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 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 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是本案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詞,不 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 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 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6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 權均既為本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集團所用詐術 告訴人轉帳之時間、金額 證據欄 1 黃歆茹 112年8月3日晚間10時47分許 假租賃 黃歆茹於112年8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45至47頁) ②告訴人黃歆茹提供之犯嫌資料與對話紀錄照片(見偵1179卷第61至63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2 許祐誠 112年6月27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許祐誠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67至69頁) ②告訴人許祐誠提供之犯嫌LINE帳號、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93至95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3 羅勻吟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假租賃 羅勻吟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勻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97至100頁) ②告訴人羅勻吟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譯文、出租屋網站及貼文截圖、詐騙集團LINE與FB帳號截圖、匯款證明、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79卷第109至127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4 黃永坤 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黃永坤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時26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33至133之後一頁) ②告訴人黃永坤提供之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169頁) ③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29至31頁) 5 劉筱薇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前之不詳時間 假租賃 劉筱薇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16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筱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73至174頁) ②告訴人劉筱薇提供之租屋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集團之身分證照片(見偵1179卷第179至181頁) ③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7至39頁) 6 吳聲全 112年7月29日之不詳時間 假投資 吳聲全先後於下列時間,轉帳下列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⑴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5萬元。 ⑵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轉帳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聲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79卷第187至189頁) ②告訴人吳聲全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與匯款證明(見偵1179卷第245、249、253頁) 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1179卷第33至35頁)

2024-12-27

TYDM-113-金訴-89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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