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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裁定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44號 原 告 黃逢任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等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經法字第1131730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 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 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 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如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 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 案檢索及實體要件(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之 判斷。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 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 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當時第103條至 第105條(按即現行第115條至第117條)增訂「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 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 能。而關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法律性質,觀諸當時專利法 第103條之修正理由所載:「三、…按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在功 能上具有公眾審查之性質,從而對於申請技術報告之資格, 不應予以特別限制,而應使任何人皆能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 ,以釐清該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疑義,惟該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之性質,係屬機關無拘束力之報告,並非行政處 分,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酌。若任何人認該新型 專利有不應核准專利之事由,應依修正條文第107條規定提 起舉發,始能撤銷該新型專利權。」及本件新型專利核准時 專利法第115條第1項與第4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 後,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專利專責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申請,應就第一百二十條準用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作成新 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之新型專利技 術報告,性質上應屬針對任何人依據前揭專利法第115條規 定就已公告之新型專利,詢問有關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120條準用第23條、第120條準用第31條規 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據法定義務所提供,對新穎性與 進步性加以判斷之法律諮詢意見,係屬專利專責機關所出具 而不具拘束力之報告,僅作為權利行使或技術利用之參考,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原告前於112年10月23日以「多功能螺紋量測工具結構」向 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12211386號進行形式審 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651256號專利證書。嗣原告於 同年12月28日針對本件新型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 告,被告遂以113年5月1日(113)智專議㈠02054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請求項1至6比 對結果代碼:1(無新穎性))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對其第112211386號新型專利 所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其所載比對結果為代碼1(無新穎 性),僅係提供原告(即本件新型技術報告申請人)有關該 第M651256號新型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之客觀判斷資訊, 以供其行使權利之參酌,於原告專利法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尚不直接發生影響。故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既未對原 告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揆諸首揭說明,非屬行政處分, 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 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敘 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2-16

IPCA-113-行專訴-44-20241216-1

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劉秀仁 李春妹 張盛全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代 表 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祭祀公業五顯會、公業文賢會(下分稱五顯會、文賢會)申 請人劉增宗於民國101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派下全員證 明書,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13 49、1010011352號公告徵求異議(公告期間101年7月2日起 至101年7月31日止共30日),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被上訴人 嗣以101年8月6日屏內鄉民字第1010015298、1010015308號 函(下合稱101年8月6日函)准予發給五顯會及文賢會派下 全員證明書,並檢附該2份證明書。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 申請撤銷劉增宗上開101年5月31日申報,經被上訴人以112 年6月21日屏內鄉民字第11232632700號函(下稱112年6月21 日函)及112年7月4日屏內鄉民字第11232717300號函(下稱 112年7月4日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2函不服,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2年6月21日函、112年7 月4日函、101年8月6日函檢附的2份證明書。經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申報人劉增宗所刊 登派下員公告之民時新聞報,是設在舊住家大樓,十分破舊 ,未掛招牌,也無記者及印刷廠,顯非新聞紙業,其網站雖 稱可在全家便利超商買到,但上訴人均未能買到,且其網民 追蹤者僅有296人,足認其非廣為當地居民訂閱之新聞紙( 內政部99年10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6691號函釋意旨) ,又該公告版排列雜亂無章,字體大小不一,劉增宗所刊登 之公告,並非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所規定之新聞紙上公告, 原審對上訴人聲請調查及所提民時新聞報網路資料、該報社 建物及信箱照片等證據未予調查,也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 ,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112年6月21日函及112年7月4日 函,係針對上訴人舉發五顯會、文賢會申報資料虛偽不實一 案而為說明,並無准駁之表示,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上訴人以其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即為起訴不備要件, 且性質上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予駁回;被上訴人101年8月6日函檢附2份證明書,固屬 行政處分,惟上訴人於10年後之112年6月19日始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年期間,其訴亦不合 法;人民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為請求,性質上僅係促 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調查,上訴人未釋明有何裁量收縮至零 之情形,其以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基 礎之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已提出電子公告網頁及刊登 3日之民時新聞報在卷,亦於101年6月25日函美和村辦公處 公告,而美和村辦公處人員李增富於101年6月28日領取後張 貼,有簽名單可佐,又民時新聞報於101年時,係採新聞紙 對外發行,已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規定,其公告程序合法 ,上訴人徒以該報現已改為數位電子報,在全家超商無法買 到,網民追蹤者少、該報編排及字形大小不一等,即謂101 年公告不合法,亦無足採;上訴人112年6月19日舉發縱認係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然被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6日函檢附派 下全員證明書,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早已逾5年,與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不符等語甚詳。經核上 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 摘,而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以其主觀之見解,重述 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或理由不備,暨執並非原判決之論述再為爭執,而非具 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2-12

TPAA-113-上-352-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朱世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代 表 人 于建國(處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代 表 人 林妙貞(處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吳滄俯(處長)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秀涓(主任委員)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周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復審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市府)代表人原為鄭文燦,於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張善政,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桃市府秘書處代表人原為顏子傑,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 更為許淑真及于建國,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五第135至136頁、第219至22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代表人原為許志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滄俯,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五第24 5至2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代表人原為 郝培芝,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秀涓,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志宏,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能傑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10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行政園區管理科科員。被告桃市府 秘書處為審議原告疑涉:1.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 生不良後果;2.不聽長官指揮命令;3.對上級交辦事項,執 行不力等案件,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召開110年度第8次公 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並以同 年月17日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下稱系爭開 會通知單)通知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原告不服系爭開會通知 單,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於110年10月19日以110公審決 字第664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系爭開會通知單因尚未開會即將原告定罪,其上所載內容均 屬違法及誹謗不實的事實,惟復審決定竟未予以糾正,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並合併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另應就原告如附表序號1至38號案件(本件 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合併審理。 聲明:1.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保訓會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桃市府應賠償原 告100萬元、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應賠償原告900萬元、被告桃 市府人事處應賠償原告30萬元、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應賠償原 告50萬元、被告銓敘部應賠償原告30萬元。3.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   系爭開會通知單僅係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於審究原告違失行為 之責任前,通知原告列席系爭考績會陳述意見,屬行政程序 中之準備行為,且並未對原告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制作 用,非屬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訴願法第3條第 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10款之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之意旨,原告之訴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桃市府人事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被告係以行政機關有 作出行政處分為前提,惟桃市府人事處並未對原告作出行政 處分,原告卻將其列為被告,顯不合法,其訴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  ㈢被告桃市府政風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起訴 主張係不服系爭開會通知單及復審決定,惟被告桃市府政風 處非屬原處分機關,亦非辦理復審決定機關,原告之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㈣被告保訓會:   依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 原告因行政管理事件,提起復審,經被告保訓會以復審決定 予以不受理在案,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據此,原告逕將 保訓會併列為被告,與前開規定顯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㈤被告銓敘部: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本件原告 係不服被告桃市府秘書處所為系爭開會通知單,以原告所訴 情事尚非被告銓敘部權責,建請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 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觀之系爭開會通知單係記載:「本次會議討論事項摘 述如下,請張銘杰科長及原告列席旨揭會議陳述意見並提供 書面說明資料……」等情(被告桃市府及桃市府秘書處可閱卷 第1頁),足見並未就原告為任何實體上之准駁,亦未因作 成系爭開會通知單對原告產生任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系爭 開會通知單至多僅具有告知原告屆時有參與列席系爭考績會 並陳述意見之權利而已,非屬行政處分甚明,依前揭之說明 ,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原 告亦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至原告請求應就如附表序號1至38號 案件(本件為序號24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 合併審理等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縱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 是否命合併辯論,依上開法條係賦予行政法院視案件情節裁 量之。原告併案審理之請求,因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 無辯論程序,況其中多筆序號案件均經本院審理終結,應無 併案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 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依附 ,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準此,原告聲明關於請求被告等賠償 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賠償,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即因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附表: 序 號 原處分字號 決定日期文號 案由 本院裁判字號 裁判結果 上訴結果 1 桃市府秘書處108.12.24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3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 銓敘部109.1.22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審決字第111號 108年年終考績審定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3 桃市府秘書處否准原告加班申請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5號 不同意原告申請109.2.10-109.3.27加班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4 桃市府秘書處108.2.4桃秘人字第1090000734號考績通知書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4號 108年年終考績通知書(乙等)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5 桃市府秘書處109.4.6桃秘人字第1090002508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維持原管理措施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6. 7 桃市府人事處109.6.3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回復原告檢舉弊端及調職陳情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8 桃市府秘書處109.6.3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申訴109.4.16-109.5.5之管理措施維持原處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9 桃市府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原告請求桃市府調查冰水主機契約案查驗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查驗紀錄公文書遭毀損變造,但桃市府未處理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0 桃市府秘書處109.3.10府秘人字第1090001692號函桃市府109.3.31府秘政字第1090074254號函 法務部109年7月14日法訴字第10913502580號訴願決定書 檔案應用申請及桃市府駁回原告申請迴避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1 桃市府秘書處109.6.8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 無 原告申請檔案應用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2 桃市府秘書處第1090003673號簽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建請原告循調職相關人事規定程序辦理調職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3 桃市府秘書處 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106號 就個人資料遭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及遭懲處請求損害賠償 109訴801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14 桃市府秘書處109.8.13桃秘人字第1090006296號令 110年2月23日110公審決字第47號 申誡一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最高行110抗226號抗告駁回 15 桃市府秘書處109.8.4-9.18違法業務管理 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曠職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6 桃市府秘書處109.10.15桃秘人字第1090007968號函 109年12月29日109公申決字第299號、109年12月29日109公審決字第549號 109.9.1遭核定曠職4小時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7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7號令 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86號 記過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8 桃市府秘書處109.11.3桃秘人字第1090008478號令 110年4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108號 申誡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19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1號令 110年5月18日110公審決字第185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0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3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8號 記過2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1 桃市府秘書處109.12.31桃秘人字第1090010182號令 110年6月8日110公審決字第229號 申誡1次 109訴801裁定 追加之訴駁回 22 桃市府秘書處110.2.8桃秘人字第11000000955號函、銓敘部110.2.25部銓四字第1105327382號函 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395號、第396號 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 110訴914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未上訴 23 桃市府秘書處110.9.15桃秘人字第1100006339號函 111年2月8日111公審決字第44號 曠職2日 111訴268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未抗告 24 桃市府秘書處110.9.17桃秘人字第1100006468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0月19日110公審決字第664號 考績開會通知 即本件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25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49號令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2號 記過2次 111訴602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6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0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59號 申誡2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7 桃市府秘書處110.9.30桃秘人字第1100006751號令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0號 記過1次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8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37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29 桃市府秘書處110.10.19桃秘人字第1100007106號函 111年3月1日111公審決字第61號 曠職1日扣除1日俸給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0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3號書函 111年3月22日111公審決字第83號 核發扣抵後之未休假加班費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1 桃市府秘書處110.11.16桃秘人字第1100007935號開會通知單 110年12月21日110公申決字第811號 110年度另予考績之甄審委員會 111訴602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2 銓敘部111.1.7部銓四字第1115412972號函 111年5月10日111公審決字第146號 110年另予考績考列丙等 111訴655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33 桃市府秘書處111.9.6桃秘人字第1110006415號開會通知單、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1號令及111.9.20桃秘人字第1110006777號令 112年2月21日112公審決字第21號(撤銷記過處分) 記過2次 112訴239 待審理 34 桃市府秘書處112.6.16桃秘人字第1120004334號令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7號 記過2次 35 桃市府秘書處112.2.7桃秘人字第1120000683號函 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52號 曠職3日4小時 112訴240 原告之訴駁回 36 桃市府秘書處112.3.10桃秘人字第1120001491號書函 112年6月20日111公審決字第253號 通知原告扣除俸給5,927元 37 桃市府秘書處112.7.21桃秘人字第1120005074號考績(成)通知書 112年11月14日112公審決字第688號 111年年終考績乙等 38 112年年終考績乙等

2024-12-12

TPBA-111-訴-606-20241212-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仲明即善源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耘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楊世同(兼送達代收人) 陳懿娟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 114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伯璋,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石崇良,並 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5-33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2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卷第463頁),復經變更,原告最 終以113年10月24日變更聲明(二)狀變更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4,612元,及自1 12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上 開變更,經被告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64、576頁),本院 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認為適當,爰予 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108年1月13日止。原告前依規 定申報106年1至3月份門診醫療服務費用,經被告逐月審查 ,先後於106年4月17日、5月4日、6月7日核定醫療點數為負 225,651點、負526,751點及負18,979點,並發函通知原告, 原告認核定有誤,就上開核定結果提出申復,經被告複審後 於106年7月4日、18日、8月8日函復。嗣被告於106年10月2 日以健保北字第1061621582A號函通知原告,有關106年第1 季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已完成,經結算原告該季 已核付案件之點數後,該季費用計應向原告追扣新臺幣747, 287元,且逕由原告之醫療費用帳上核減追扣在案(下稱原 核定)。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被告以107年3月30日健保 北字第1071055406號函維持原核定(下稱申復決定),原告 仍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42號判決(下 稱最高行廢棄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報106年1至3月之精神科門診診察費點數及醫療費用, 經被告確認符合契約本旨,被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有給付義 務,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與全民健康 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747,287元之醫療費用:  ⒈原告前依健保法第62條第1、2項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 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4條等規 定,向被告申報所屬原告之醫師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 藥物費用後,被告應依健保法第62條第3項、第63條、費用 申報審查辦法第10條等規定,審查並核定原告申報之醫療費 用點數,並依核定點數計算醫療費用,於受理申請文件之日 起60日內給付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科門診 診察費經被告審查確認無訛,被告並於本案中將該費用作為 健保法第64條之「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 」而對之追扣給付,可證原告就該費用部分確實已依系爭契 約履行符合契約本旨之醫療行為,是被告應給付如申報費用 之金額予原告。  ⒉被告主張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刪減原告申請之106年1至3月醫 療費用點數,然細繹健保法第64條規定,係賦予被告於符合 特定情形時,得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 核減之」,所得核減之客體為「醫療費用」,而非「醫療費 用點數」,則被告不得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追扣原告申請之 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點數。從而,被告前依健保法第64條 規定追扣原告申請之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點數,並拒絕給 付106年1至3月之醫療費用,於法無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4條之規定。  ㈡醫療點數核定為醫療費用核算之準備程序,原告於計算具體 金額之醫療費用核定時,得一併爭執點數核定:  ⒈被告就醫事機構有關醫療費用之核定,係基於行政契約就醫 療費用所為之核算,則點數核定僅係醫療費用核算之準備程 序,與醫療費用核定均非行政處分(最高行廢棄判決參照) 。被告就原告有關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點數之核定,係基 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點數核算過程中,不論 原告是否有於前階段點數核定時提出申覆、審議,被告所為 之106年1至3月點數核定均非行政處分,並不生行政處分因 確定而發生之拘束效力。  ⒉原告得於最終具體金額醫療費用核定時,一併爭執先前階段 核定之點數或點值:   ⑴健保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前,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 旨,醫事機構對醫療費用核定如有不服時,本得逕行提起 給付訴訟予以救濟,提起申復僅係賦予醫事機構得向被告 請求再次審查之權利;至於現行健保法第6條,修正規定 醫療費用核定案件應先申請審議,如醫事機構業對爭議審 定不服,自得就該類案件提起給付訴訟。繼以,全民健康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下稱爭審辦法)第2條第2項亦僅 規定醫事機構對被告「『醫療費用』核定案件」有爭議時, 得依該辦法相關規定申請審議。雖依目前健保相關法規之 設計,於最後醫療費用具體金額核定前,固然經過被告數 次核定,惟實質上應係同一醫事機構申領醫療費用之先後 階段,醫事機構若對最終具體金額醫療費用之核定已依相 關規定及約定提出申復、爭議審定及給付訴訟時,自得一 併爭執先前階段點數或點值核定。又點數之核定,為履約 內容之一部分,醫事機構如不服該核定,無論於點數核定 時為爭執,或於計算出具體金額之醫療費用核定始行爭執 ,均無不可,有最高行廢棄判決可參。   ⑵106年1至3月之點數核定僅係醫療費用核算之準備程序,於 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具體金額核定前,實質上係原告申 領醫療費用之先後階段,均非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 而不生行政處分確定後之拘束力。再者,原告就106年1、 2、3月最終具體金額醫療費用之核定已依相關規定及約定 提出申復、爭議審定及給付訴訟時,關係先前階段點數或 點值核定時,因點數之核定為履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不 服該核定,仍得於計算出具體金額之醫療費用核定就此一 併爭執。  ㈢被告僅得就原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點數進行抽樣審查及比例 回推計算醫療費用:  ⒈依健保法第63條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被告成立系 爭合約後,醫事服務機構是否依系爭合約提供醫療服務,被 告得依健保法第63條及審查辦法進行隨機抽樣審查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是否有依醫事服務合約提供醫事服務,並以比例回 推計算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然而此僅限於醫事服 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後,向 被告提出醫療費用之申請,被告據以核付費用時始有適用。 再依審查辦法第19條本文及第22條第1、2項規定可知,保險 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得委託專業機構或 團體辦理,而就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得採抽樣方 式進行審查,並得以等比例回推,如有審查辦法第19條規定 ,則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顯然就醫事服務機構未申報 之醫療費用,並無得採用隨機抽樣並以等比例回推之規定。  ⒉原告未配置職能治療師,故不得進行職能治療,而未申請職 能治療費用,職能治療費用係由進行職能治療之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申報,原告並無提供職能治療之醫療服務,自無從向 被告以「職能治療」之醫療項目申報健保點數,遑論領取醫 療費用;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原 告善源診所申報的費用是精神科的『診察費』,可是醫生的處 方箋含有交付處方職能治療(45031C)施作6次,因為是職 能治療的釋出處方的費用,診所不會向被告申報這筆費用, ……」、「……,原則上善源診所只申報診察費,這6次職能治 療費用由職能治療所申報,他們是分開申報。」可知原告僅 向被告申報精神科診察費,並未向被告申報職能治療費用。  ⒊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僅對病患進行診察,原告申請 醫療費用(即診察費)時,被告依健保法第63條及審查辦法規 定,無庸審查原告申請之每一筆診察費是否皆符合系爭合約 之本旨,而得進行隨機抽樣審查原告提供之醫療服務,並以 比例回推計算醫療費用,如審查後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 ,被告依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償被告已暫付 之醫療費用,原告並無異議。  ⒋原告開出職能治療之處方申報點數為0,不論如何比例回推計 算,金額皆為0元;況自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2年6 月16日衛部保字第1120123748號函亦可知,處方交付案件係 以「不計價方式申報交付處方項目」,則既然「不計價」即 無數額可供比例回推,顯然健保法第64條中之「該費用」並 不能自所屬原告醫師開出之處方籤依照審查辦法第18條或第 22條進行抽樣方式審查、再等比例回推而來。詎被告竟恣意 僅以所屬原告醫師開立之處方計算「可能」進行職能治療之 數量做為計算基礎,擅自以抽樣審查並比例回推之方式自行 計算「費用」,核減原告747,287元,並無法律依據。  ⒌況原告醫師所開出之處方中雖有記載應進行職能治療之次數 ,然病患取得醫師處方後,得自由選擇任一職能治療所進行 職能治療,亦得選擇是否進行職能治療,更可僅進行部份職 能治療,因此所屬原告醫師縱於處方上記載應施作6次職能 治療,亦非立即產生6次職能治療之費用;縱病患確實前往 職能治療所進行職能治療,職能治療所是否確實依醫師處方 進行治療、是否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點數等,仍待被告進行 審查。被告既未提出經審查、而不予核定給付關職能治療所 申請之醫療費用等證據,則顯然並無需以健保法第64條核減 原告申報之醫療費用之費用。   ㈣被告就其他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之醫療費用進行抽樣審查及比 例回推計算後,如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所屬原告醫師 開立之處方時,始得核減原告申報之診療費:  ⒈細繹健保法第64條規定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被保險人 提供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後,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 如「該費用」經保險人審查後核定不予給付,且核定不予給 付之理由可歸責於開立處方之醫師時,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係依照醫師處方向被保險人提供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 此時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例外賦予被告得自醫師所屬之醫 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該費用」,而非追扣申報費用 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⒉況原告所屬醫師開立之處方並無任何強制力,亦無強制力可 命職能治療所必須依照處方進行職能治療或必須依照規定申 報職能治療費用之強制力;病患取得醫師處方後,得自由選 擇任一職能治療所進行職能治療、是否進行職能治療,因此 醫師縱於處方上記載應施作6次職能治療,亦非立即產生6次 職能治療之費用,仍須待被告依健保法第63條及審查辦法對 職能治療所所申報之醫療費用進行審查後,始可得知健保法 第64條中之「該費用」金額為多少,再核減原告申報之醫療 費用。  ⒊被告主張無庸就職能治療所所申報之職能治療項目進行審查 ,即得依所屬原告醫師開立總價為0職能治療之處方之申報 資料,逕行抽樣審查並比例回推,核減原告747,287元之診 察費云云。惟倘被告無庸核定不予給付職能治療費用予職能 治療所,被告本得因核定不予給付原告,而可扣減原告所申 請之診察費,則根本無庸健保法第64條另行規定「……『該費 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 ,顯然被告主張造成健保法第64條形同具文;另被告主張其 須依健保法第64條始得追扣原告之診察費,顯然自相矛盾, 而不足採。   ㈤被告不得據違法之行政慣例主張追扣:   被告主張向來處理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且認醫師所開立之處方並不符合 與事服務機構間醫事服務合約之本旨時,皆係以醫師開立處 方之內容逕行抽樣審查並比例回推,追扣醫師所屬醫療機構 申報之醫療費用,本案亦為相同處理,而為合法云云。惟被 告空言有行政慣例,卻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行政慣例存在 ;再者,健保法第63條亦未授權被告得以抽樣審查及比例回 推之方式計算原告未申請之醫療費用,並據以核減已屬原告 依系爭合約而可取得之診療費,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歷來 皆以此計算金額,並據以核減醫事服務機構所申請之醫療費 用,亦不使保險人未依法律之行為取得合法性,而自始為違 法行為。    ㈥所屬原告之醫師開立職能治療「處方箋」為履行雙方合約所 必要、有效且非過度之醫療服務,被告不得依健保法第64條 核減原告申報費用:  ⒈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須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且係可歸責於原 告所屬醫師時,被告始取得核減權。而此不予給付之費用, 為被告支付予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費用,並非被告因同一 原因而給付予原告之費用,所核減對象係原告因對病患進行 精神科門診診察費等醫療費用,是核減權於性質上類似民法 第334條抵銷權,該權利有利於被告,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 9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見解,被告就核減權確實存在之權利 發生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掌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審查業務,就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服務審查具有高度專業,是就原告是否確有審查辦法第 19條各款事由、是否可歸責於所屬原告之醫師二權利發生要 件,被告皆有能力舉證證明。然而,就是否確「被告核定不 予給付」及「可歸責於所屬原告之醫師」等權利發生事實, 被告僅提出空泛記載0102A、0113A、0114A、0703A、0220A 等代碼之內部資料,然此並不能作為證明確實有權利發生事 實存在,且就其他權利發生事實之證據付之闕如,則被告並 未盡其舉證責任。  ⒊縱認被告無庸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屬醫師開 立之「職能治療」處方箋亦符合債之本旨,而無健保法第64 條之適用:   ⑴本件被告以具有專業知識之醫師審查原告之醫療服務是否 合於上述「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之要件,其標準 並非診療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認原告之醫療 服務在現有資源下,是否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 而原告申報醫療點數、醫療費用之案件中,苟其病歷記載 完整而得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即合於醫事服務合約 本旨之附隨義務,被告經客觀審查後,若無明確理由判定 在現有醫療資源下,該醫療行為係非必要、無效或過度治 療者,即應認原告已依約踐履醫事服務合約之主義務,被 告即應依約給付醫療費用,而不得藉故推拖。   ⑵原告之醫師開具「職能治療處方箋」,係根據就診病患實 際病況,經專業醫療知識判斷病症之治療方式後所作成, 且該處方之治療方式對於病患均屬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 治療,且與醫療服務之本旨相符。被告之審查醫師係依據 原告送審之病歷進行審查並作成核扣結果,樣本數量明顯 過低,無從證明其他病患接受職能治療之效果為何,完全 忽視已接受職能治療且有顯著效果之病患,且審查醫師並 未實際接觸病患,僅以病歷進行書面審查結果,恐無法正 確判斷病患實際情況,且其認定結果究屬片面意見,若無 另行徵詢第三方客觀之專業意見前,實不得逕採為向原告 核減之依據,從而被告所為系爭核減函,容有認定事實不 當之違誤。  ⒋退萬步言,縱認所屬原告醫師開具「職能治療處方箋」未符 合兩造間契約,所得拒絕給付者應為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即 診查費,而非職能治療之費用,則顯然被告核減原告申請之 醫療費用747,287元並無理由。  ㈦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之由來,係原告依兩造系爭合約及規 定,向被告申報106年第1季醫療費用點數669,304點(1月21 8,944點、2月209,844點、3月240,516點);被告按月核定 點數,總計審查核減點數1,440,685點(1月444,595點、2月 736,595點、3月259,495點),送核費用審查後核定點數為- 711,381點(1月-225,651點、2月-526,751點、3月-18,979 點),-711,381點依照106年第1季西醫基層總額結算後核定 金額為-726,247元(1月-211,993元、2月-503,881元、3月- 10,373元),再加上部分負擔21,040元(1月6,560元、2月6 ,240元、3月8,240元),總計追扣747,287元(1月218,553 元、2月510,121元、3月18,613元)。然而此金額並不包含 原告申報之106年第1季醫療費用點數669,304點部分,從而 ,被告尚有原告申報之106年第1季醫療費用點數669,304點 尚未給付。且106年第1季點值已確定為0.96310727,故被告 應依照106年第1季西醫基層總額結算後核定醫療費用644,61 2元(669,304×0.96310727=644,612)予原告。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4,61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有關原告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審查及核定,被告係依健保法 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審查辦法第19條等規定辦理,採取抽 樣方式進行審查,並以抽樣審查個案之核減點數等比例回推 計算出整體核減點數,再核算出整月最終核定點數。原告診 所抽樣審查個案核減内容,尚包含由原告診所醫師開立處方 箋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處置之職能治療項目,依健保 法第64條規定,該交付處方經審查核減之費用,應自醫師所 屬之原告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健保法第64條係規定 ,「醫師開立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療機構處置,如該處 方內容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 自處方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而不應由 接受處方之交付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原告主張顯係誤 解健保法第64條規定。  ㈡系爭合約(特約職能治療所適用)第8條規定,特約職能治療 所依特約診所開立之處方,向被告申報費用,經被告審核有 不符合規定且可歸責於特約職能治療所之事由,應於特約職 能治療所申請之費用中扣除;若屬被告特約醫療院所責任者 ,應向特約醫院、診所扣除。準此,特約職能治療所必須完 全依照特約診所開立之處方,提供完整醫事服務,則不發生 不符規定核扣費用之情事;至診所交付處方內容是否符合醫 學常規、病情需要,則須由開立交付處方之醫師所屬醫療機 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為審查。被告辦理診所交付職能治療 處方之審查,及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費用,由開立處方醫師 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皆依照健保法第 63條及第64條相關規定辦理。有關原告主張其開立總價為0 元之處方,被告辦理抽樣審查及回推追扣為違法且違約一節 ,不符前開健保相關法令規定意旨,並不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屬醫師開立職能治療處方 箋有何可歸責事由云云,惟原告106年1至3月醫療費用經被 告審核,依代碼表顯示,原告醫師開立之處方箋或有病歷資 料缺乏具體内容或過於簡略,或有非積極性或必要性之附件 治療/精神治療/社區復健/居家訪視等情事,被告業以106年 7月4日健保北字第1062322933號函、106年7月18日健保北字 第1062326570號函、106年8月8日健保北字第10623289832號 函等,通知原告審查結果在案,原告並未為後續申復、爭議 審議核定點數即已確定,尚無由原告再行爭執。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原判決卷第25-42頁)、 被告106年10月2日健保北字第1061621582A號函(原判決卷 第43頁)、申復決定(原判決卷第45-47頁)、107年10月5 日衛部爭字第1073402881號爭議審定書(原判決卷第51-58 頁)、原判決(原判決卷第227-243頁)、最高行廢棄判決 (本院卷第13-22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 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認定原告醫 師開立交由頡齡治療所處置之處方箋應不予核付,而有可歸 責於原告醫師之事由,自原告診所醫療費用中扣減74萬7千2 87元,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申報106年第1 季醫療費用64萬4千612元(計算方式為:點數669304X0.963 10727=644,612)?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無錯誤:   按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保險人與醫事機構簽訂之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 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履約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 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循提起公 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程序救濟。保險人與醫事機構間既為行 政契約,依健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就醫事機構有關 醫療費用之核定,僅係基於行政契約就醫療費用所為之核算 ,並非行政處分,如醫事機構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法第8條 之規定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為之。本件原核定所涉原告 申報醫療費用之追扣,依據前開說明,係屬行政契約履約爭 議,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有所據,本院遂應判斷被告 應否負有給付(1)106年度1至3月遭被告追扣之系爭醫療費 用74萬7千287元及(2)106年第一季西醫基層總額結算後核 定之醫療費用64萬4千612元予原告之義務。    ㈡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 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 定給與保險給付,為健保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健保法 第62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依據醫療服務給 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申 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同條第3項規 定:「保險人應依前條分配後之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經其審 查後之醫療服務總點數,核算每點費用;並按各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經審查後之點數,核付其費用。」、第63條規定:「 (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 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醫藥 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專業 機構、團體辦理之。(第2項)前項醫療服務之審查得採事 前、事後及實地審查方式辦理,並得以抽樣或檔案分析方式 為之。(第3項)醫療費用申報、核付程序與時程及醫療服 務審查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前揭健保法第63 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審查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點數按季結算,其每點支付金 額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未核定季別 之醫療費用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 期。每點支付金額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第2項 )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定金額,保險人應於應撥付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應予以追 償,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特殊困難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 期攤還;結算金額高於核定金額時,保險人應予補付。」第 19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非屬於住院診斷關聯群 (以下稱診斷關聯群)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費用,並載明理由:一、治療與病情 診斷不符。……四、治療內容與申報項目或其規定不符。……七 、病歷記載不完整,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十七 、其他違反相關法令或醫療品質不符專業認定。」第22條規 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保險人得採 抽樣方式進行審查。前項抽樣方式得採用隨機或立意抽樣, 隨機抽樣以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隨機抽樣回推 方式得設定回推倍數上限值,由保險人與各總額部門審查業 務受委託專業機構、團體或各總額相關團體共同擬訂,並依 本法第61條第4項規定研商後,由保險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後公告。保險人得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案件進 行分析,依分析結果,得免除、增減抽樣審查或全審。保險 人得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協商,以一定期間抽取若干月份之 審查結果,做為該期間其他月份核減或補付作業之計算基礎 。隨機抽樣方式及核減、補付點數回推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上開審查辦法內容包含醫療服務申報及支付、程序審查及 專業審查等有關核付醫療服務費用等項目,為簡化核付醫療 服務費用、避免上開費用浮濫申報所必要,並未逾越健保法 等相關之規定,與法律尚無牴觸,行政機關自可適用之。此 外,依健保法第66條第1項之授權,制定前揭特約及管理辦 法,俾供被告與醫事服務機構作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 務之準據,及訂立特約的內容,為醫事服務機構於締結特約 時所得預見,合先敘明。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依據與被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健保合約),請求被告為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自應 就請求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就其業以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地位,完成「合於健保合約本旨」之醫療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 以增進全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 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主要仍係由全民稅收支應,故為資 源之合理配置,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 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健保制度因屬於社會保險之一 環,其制度設計雖從保險之觀點出發,惟健保保險事故,實 際上是由被保險人發動,經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診斷認定並 先行提供給付,而不待保險人之核定,故對於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先行提供醫療及藥品之給付過程,保險人無法於事前掌 控其給付是否符合「必要」、「合目的」及「不浪費」之經 濟原則,因此在健保制度設計上,即須透過對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之監督、及對醫療服務之審查,以健全保險人之財務及 營運,並發揮健保制度之效能。易言之,為平衡保險人於健 保給付中對被保險人給付之特性,與一般保險給付由保險人 先審後發之不同,從而就直接提供健保給付之醫事服務機構 ,必須經過保險人嚴格縝密之標準審查,否則現實上健保制 度無以運作,此乃兩造系爭合約特別於第1條明定須依照健 保法、同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審查辦法辦理之緣由。故 就「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 要件,醫事服務機構即應負舉證責任。因此,被告就申報費 用之審查,乃在於決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是否符合 特約而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在於評價診療結果是否完 美或醫術優劣高下,而在確認其醫療服務於現有資源下是否 為充分且必要。  ㈣本件爭議審議決定雖以原告僅對被告追扣醫療費之認定存有 錯誤加以爭執,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爭議審議而確定 在案,其再對已確定之醫療費用點數有所爭執,顯無理由而 予以駁回。惟查,依目前健保相關法規之設計,醫療費用之 核付,保險人即被告先後需確認至少3項數據,其流程係經 醫事機構申報醫療點數,先由被告審查而為點數核定,次由 被告為各點點值之核定,最後再由點數、點值進而醫事機構 所得申領之醫療費用具體金額之核定,於最後醫療費用具體 金額核定前,固然經過數次核定,惟實質上應係同一醫事機 構申領醫療費用之先後階段,醫事機構若對最終具體金額醫 療費用之核定已依相關規定及約定提出申復、爭議審議及給 付訴訟時,若關係先前階段點數或點值核定時,自得就此一 併爭執。又點數之核定為履約內容之一部分,醫事機構如不 服該核定,無論於點數核定時為爭執,或於計算出具體金額 之醫療費用核定始行爭執,均無不可(最高行廢棄判決意旨 參照),亦先予敘明。    ㈤經查,被告就原告申請106年1月、2月、3月門診醫療費用, 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發現原告開立「職能治療」處方箋交 由頡齡職能治療所進行職能治療,因有審查辦法第19條第1 、4、7、17款之事由,遂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追扣原告之醫 療點數及醫療費用,及計算方式略以:原告分別於106年1、 2、3月「申請醫療費用點數」為:225,504、216,084、248, 756(見附表一(B)欄);「審查核減點數」分別為:444, 595、736,595、259,495,共計1,440,685點(見附表一第三 欄);「送核費用審查後核定點數」分別為:-225,651、-5 26,751、-18,979,其結算後之核定總額為-771,381點。扣 除送核費用審查後核定金額(0元)及部分負擔(21,040元 )後,106年度第1季西醫基層總額點值結算後核定總金額為 726,247元(見附表一(D)欄)。再加上部分負擔21,040元 ,其追扣金額即為747287元(見附表一追扣/補付金額(F) 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相關函文及原告106 年1至3月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計算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堪 以採認。而原告對追扣之點數及醫療費用並未爭執,或具體 指明被告主張其治療非屬必要乙節有何不實之處,僅一再主 張其就「職能治療」項目未向被告申報或領取醫療費用,其 既未保有可供被告追扣之醫療費用利益存在,被告猶向其追 扣點數及醫療費用747,287元,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1.按健保法第64條規定:「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 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 之醫療費用核減之。」,蓋醫師開立之處方倘係交由其他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依處方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如該處方 內容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 自該處方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不應 由接受處方之交付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而原告卻對該 法條自行解釋為:「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醫師開立處方 進行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而申報費用,所申報費用經保 險人核定不予給付。」,查前開條文並未涉及其他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申報費用事項,原告之主張顯與健保法第64條規範 意旨不合。    2.再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福部有關審查辦法第18條及第22條 所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所應審查該 類案件之項目,究竟有無包含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師所開立 處方箋所指交付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之項目及費用在內?衛 福部函覆以:「……二、有關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開立交付處 方之職能治療或物理治療項目及費用是否適用審查辦法規定 一節:(一)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3條規定略以:『……』爰 保險人於『各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費用點數申報格式及 填表說明』規定,診所對於處方交付案件以不計價方式申報 交付處方項目,以利保險人審查其開立處方內容之適當性( 含數量)及品質。故該類案件自涵括於審查辦法第18條及第 22條規定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二 )另健保法第64條亦明定:『醫師開立處方交由其他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調劑、檢驗、檢查或處置,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 付,且可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該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 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三)綜上,職能(物理)治 療所係依據醫師所開立交付之處方提供醫療服務,該類醫療 服務之適當性(含數量)應歸屬處方開立醫師責任,爰適用 審查辦法第18條及第22條所定之案件。」(衛福部112年6月 16日衛部保字第1120123748號函,本院卷第371-373頁)。 足見健保法第64條係規定,「醫師開立之處方」交由其他保 險醫療機構處置,如該處方內容經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且可 歸責於醫師時,該費用應自處方醫師所屬之醫療機構申報之 醫療費用核減,而不應由接受處方之交付機構申報之醫療費 用核減,原告主張健保法第64條並無審查辦法第18條或第22 條之適用云云,自無理由。  3.況查:依據第三人頡齡診所與被告簽署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八條,亦明文規定:「乙方(即頡齡診 所)依甲方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處方、轉檢單或提檢驗服 務,向甲方申報費用,經甲方審核有不符合規定並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甲方應於乙方申請之費用中扣除;若屬甲方特 約醫療院所責任者,甲方應向甲方特約醫院、診所扣除。」 (本院卷第275頁)。足見特約職能治療所依特約診所開立 之處方,向被告申報費用,經被告審核有不符合規定且可歸 責於特約職能治療所之事由,應於特約職能治療所申請之費 用中扣除;若屬被告特約醫療院所責任者,應向特約醫院、 診所扣除。準此,特約職能治療所必須完全依照特約診所開 立之處方,提供完整醫事服務,則不發生不符規定核扣費用 之情事;至診所交付處方內容是否符合醫學常規、病情需要 ,則須由開立交付處方之醫師所屬醫療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 案件為審查。本件被告辦理診所交付職能治療處方之審查, 及經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費用,由開立處方醫師所屬之醫療機 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核減之,皆依健保法第63條及第64條相關 規定辦理,原告主張:被告僅得就原告所申請之醫療費用點 數進行抽樣審查比例回推計算醫療費用、健保法第64條之「 該費用」並不能自所屬醫師開立之處方箋依照審查辦法第18 條或22條進行抽樣審查比例回推云云,顯然與法條規定意旨 不符,其主張自不足採。   ㈥原告復主張:原告之醫師開具「職能治療」處方箋,係根據 就診病患實際病況,經專業醫療知識判斷病症之治療方式後 所作成,治療方式對於病患均屬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 ,且與醫療服務之本旨相符;被告之審查醫師係依據原告送 審之病歷進行審查並作成核扣結果,樣本數量明顯過低,無 從證明其他病患接受職能治療之效果為何,完全忽視已接受 職能治療且有顯著效果之病患,且審查醫師並未實際接觸病 患,僅以病歷進行書面審查結果,恐無法正確判斷病患實際 情況,且其認定結果究屬片面意見,若無另行徵詢第三方客 觀之專業意見前,實不得逕採為向原告追扣之依據,從而被 告所為系爭追扣函,容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云云。經查:  1.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向被告申報106年1至3月門 診醫療服務費用,業被告提出之門診醫療費用核定點數計算 明細表及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抽樣暨核檢經單等報表補 充資料(本院卷第101至第133頁)為證。依前揭審查辦法第 22條第1、2項規定可知,除醫事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 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抽樣方式得採隨機或立意抽 樣,隨機抽樣以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查原告善 源診所106年1月、2月、3月(費用年月)醫療費用之審查,被 告係依其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以抽樣方式進行審查,106年1 月抽審案件為案件分類04(西醫慢性病)、流水號30等20筆 案件,106年2月抽審案件為案件分類08(慢性病連續處方調 劑)、流水號5等20筆案件,106年3月抽審案件為案件分類0 4、流水號96等20筆案件。被告對每一筆抽審案件依其申報 項目內容(含有診察費、交付職能治療費用、檢查費、藥費 等項目)進行專業審查,並以抽樣審查個案之核減點數等比 例回推計算出整體核減點數,再核算出整月最終核定點數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補充理由㈣狀第四點 ,本院卷第180頁)。被告對於原告申報點數106年1月份核 定為-225,651點,106年2月份核定為-526,751點,106年3月 份核定為-18,979點(計算式如前所述爭議審定書理由(七 ),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67頁)即無不合。被告並分別於10 6年4月17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10672號函(被告答辯狀證據 卷第32-33頁)、106年5月4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16440號函 (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34-35頁)、106年6月7日以健保北字 第1062321267號函(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36-37頁),檢送 門診醫療費用核定總表等相關資料(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38 -40頁),將費用核定結果通知原告在案。原告對前揭核定 提出申復,被告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不同意補付;並分 別於106年7月4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22993號函、106年7月1 8日以健保北字第1062326570號函、106年8月8日以健保北字 第1062328983號函將複核結果送達通知原告在案(被告答辯 狀證據卷第41-49頁)。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所屬原告之醫師親自看診並依醫 療專業作成處方箋有何不予給付、並可歸責於原告醫師之事 由及證據云云,然查依據兩造系爭合約第九條規定:「本保 險特約藥局、物理治療所、職能治療所、醫事檢驗所及醫事 放射所一乙方開立之處方箋向甲方申報費用,經甲方審核有 不符規定並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應於乙方申請之費用 中扣還;……」(被告答辯狀證據卷第5頁),被告既已提出 原告106年1至3月抽審案件未提申復27件個案之醫療費用明 細、抽審個案釋出處方與頡齡職能治療所申報個案之費用明 細暨西醫專業審查不予支付理由代編碼說明等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63-173頁)。依代碼表顯示,原告醫師開立之 處方箋或有病歷資料缺乏具體内容或過於簡略(0102A), 或有非積極性或必要性之附件治療/精神治療/社區復健/居 家訪視(0703A)、非必要之連續就診(0005A)、不同病患 但所附資料均雷同(0113A)、所附病歷資料每次記載內容 均同一(0114A)、本患者在該院所之看診次數頻繁,依據 病況及病歷記錄判斷並無需如此頻繁就醫,且亦不符醫療常 理;屬非必要之連續就診,另應加強對病患之說明/衛生教 育(0220A)等情事,亦有原告所提申復清單上被告審查醫 師所為之審核意見可稽(見原判決第123-187頁)。原告對 於「醫療行為確有必要」、「並非無效或過度治療」等給付 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前揭資料有何項證據 不符之事項,僅空言被告審查認定結果屬片面意見云云,即 無所據,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健保法第64條規定,認定原告醫師開立交 由頡齡治療所處置之處方箋應不予核付,而有可歸責於原告 醫師之事由,自原告診所醫療費用中扣減74萬7千287元,於 法有據。又因106年1-3月被告審查核減點數共計1,440,685 點,扣除原核定所扣減的點數771,381點之後,尚有669,304 點,原告主張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106年第1季西醫基層總 額結算後核定醫療費用644,612元(669,304×0.96310727=64 4,61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無所據,原告訴請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2-12

TPBA-110-訴更一-73-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琳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黃子芸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並於同 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 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 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 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查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訴之聲明訴請(本院卷第9頁):⒈確 認被告111年1月7日新北工建字第1102519769號函(下稱系 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⒉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不透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圍籬 )與新混凝土之駁坎補強工程構造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 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嗣於113 年9月16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1日變 更、追加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除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變更外 (本院卷第266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 列請求基礎不變、情事變更或誤提撤銷訴訟等法定應予准許 之情形,且與本訴之程序標的不同,又係本件同年9月10日 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衡情有礙本件訴訟終結,並不適當, 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經過: 原告為坐落新北市新店區清潭段楣子寮小段99-4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人,訴外人丁莉莉為坐落同段99-31、99-6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3號建物)之所有人。3號建物附屬之車庫(下稱系爭 車庫)坐落同段99-45、99-3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前所 有人於79年間違法將該房屋增建至3層,為穩住地基而在前 揭99-45、99-30地號土地及佔用同段99-38地號土地設置駁 坎,其中部分駁坎直接建於系爭車庫上方,造成該車庫之承 重增加而毀損;另有部分駁坎則因以封閉社區排水溝方式興 建,導致排水溝阻塞,遇豪雨即致系爭車庫嚴重積水。丁莉 莉遂於95年間,對系爭建物當時之所有人即本件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上開侵害,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原 告應拆除前述部分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確定。原告不服 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反覆訟爭,迄109年間,丁莉莉以系爭 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為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系爭駁坎拆除 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系爭 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原告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主張 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以110年12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998號函( 下稱110年12月23日函)詢被告,經被告以系爭函復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略以:無須向被告申請提審強制執行拆除作業 之施工計畫書等語。嗣系爭執行事件實際進行拆除前,先在 系爭駁坎外設置系爭圍籬與混凝土之排樁駁坎補強工程構造 物(下稱系爭構造物。與系爭圍籬,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要求命補辦申請拆除執照、雜項執照等 相關執照程序,如未辦理者則予裁罰,經被告歷次以法院依 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拆除工程、補強工程無須申請拆 除或雜項執照等旨回覆,原告不服,先後提起行政爭訟,均 經本院駁回。原告不服系爭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建築法係兼具保護私人之個別利益之保護規範,丁莉莉於原 告之土地上拆除系爭駁坎與興建系爭構造物皆為建築法第4 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依法須先申請拆除執照 與雜項執照。被告以系爭函作成行政處分,免除上開施工計 畫應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查之義務,丁莉莉拆除系爭駁坎與興 建系爭構造物,致原告合法財產無端被拆,系爭構造物為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安全性不足而發生土石流,危害社區居住 安全,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處分是否有效,或系爭構造物 是否須事先送被告審查,與原告有直接利害關係;若系爭函 無效,丁莉莉擅自拆除系爭駁坎與擅自興建系爭構造物,即 屬無據,丁莉莉應恢復原狀並依據新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 築執照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提高系爭構造物之安全性並補 辦建築執照,以維護社區居住安全,是系爭構造物安全性不 足有遭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 函無效之訴訟除去,以維原告權益並社區居住安全,原告為 利害關係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 認系爭函為無效行政處分之訴訟。 ㈡、系爭函引用北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下稱北院1 09簡上400號判決)要旨,該判決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無「 給付」之法律效果;系爭函之結論違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被告及内政部營建署函釋,系爭函為違法行政處分。 ㈢、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函係答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案拆除無須拆除執 照,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之訴,與法未合。再者,依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 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83年6月27日函)釋意旨,該拆除行 為並無須申請拆除執照,此為全國一致之執行方式,並無原 告所稱之違法無效情形,被告亦已多次函復告知原告,惟原 告仍多次提起前開訴訟,被告實深感無奈。 ㈡、北院前開執行強制拆除過程所架設之系爭地上物不得為確認 訴訟之標的,原告上開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屬事實狀態,並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即與法未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示事實,有系爭駁坎拆除前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5頁)、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土字184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11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4頁)、系爭駁坎拆除 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33頁)、系爭函(本院卷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 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告聲明⒈部分:  ⒈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 倘若確認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應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 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法上,為規制具體 事件,以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單方公權力 措施。所謂之規制,是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 束力之意思表示,而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 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行政機 關所為表示,是否在於作成行政處分,以及係對何一標的作 成何一程度之規制,應由內容,亦即主旨或理由,經由解釋 探求之(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前向受北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辦理系爭執行事件違建駁 坎拆除案件之系爭施工計畫書安全鑑定工作之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聲明系爭施工計畫書須經被告審查合格後方得施作, 聲明內容略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關於補強工程計 畫是否需事先送主管機關審核?民事執行處未詢問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並確認補強工程(排樁、地錨)屬暫時措施,預 定何時拆除?若是不移除,執行處如何處理?等語,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乃向被告確認原告上開是否真實,經被告參據 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略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 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 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 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 定私權之執行法院等語,及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略以:強 制執行程序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 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 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 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是執行法院依法 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 維護措施,本無須依行政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 項執照等語,以系爭函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略以:關於本 案依上開函釋及民事判決說明,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無須依行政程序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遑論強制 執行拆除作業之施工計畫書等語,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0年12月23日函(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系爭函(本院卷 第31至32、105至106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函僅係被告向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強制執行程序中,施作排樁、地錨 等補強工程時,無須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亦無須事先將補 強工程施工計畫書送被告審核等節,並非被告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 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其起 訴於法未合。 ㈢、原告聲明⒉部分:  ⒈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 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 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又按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 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 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 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其中,所謂「 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 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 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 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 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 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 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 第1960號裁定參照)。  ⒊查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既負有拆除系爭駁坎之行為義務 ,因其拒絕為之,方由執行法院(即北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條規定,代為履行,所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 而系爭地上物之設置,乃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拆除 系爭駁坎過程中為防止墜落,參酌技師鑑定意見及專業施工 廠商拆除計畫所為之暫時性安全維護措施。系爭地上物於執 行程序完結後雖未併予移除,然該項行為既係執行法院代原 告為之,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系爭地上物自屬原告所有 ,原告如認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有侵害原告財產之虞,當可依 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予以拆除,要 難認原告有何不確定狀態可因此加以除去之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聲明⒉欠缺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誠屬明確。原告 執前詞,主張其具確認利益,洵非可採。  ⒋況原告聲明⒉請求確認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第7條 所稱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且為擅自建造之建築物,核屬 請求法院確認法律構成要件(建築物、雜項工作物)與社會 事實(系爭地上物)之涵攝,係屬事實狀態,並非設定、變 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於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 故非屬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亦非 屬前揭行政訴訟法所明定得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 「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 處分為違法訴訟」3種類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 備訴訟要件,其訴亦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號 日期/聲明方式 訴之聲明 1 113年9月16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本院卷第195至198頁) ⒈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台内營字第8303241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9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本院卷第201頁) ⒈確認系爭函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只有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內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有關;施工計畫書中屬於「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部分」與内政部83年6月27日函無關。而上開函文所述之施工計畫書就是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黃○○、林○○技師就北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12月24日提出之「拆除暨補強計畫書」。 ⒉確認系爭函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與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無關。 ⒊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文日)、 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25至23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內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⒊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內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未逾越『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系爭施工計畫書内容之非「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拆除部份」之拆除與興建之建築物為建築法第25、78條内容中所述之建築物。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言詞提出(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65至266頁〉、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暨言詞辯論狀2〈本院卷第269至274頁〉) 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函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⒉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⒋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⒌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內政部83年6月27日函所述之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⒉確認「北院109簡上400號判決所述免送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准之建築行為之法律效力及於系爭施工計畫書內容中之屬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範圍外之建築行為」無效或不成立。 ⒊確認系爭函說明四内容中所述之施工計畫書(下稱系爭施工計畫書)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為建築法第34、35所述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⒋確認位於原告土地(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上之系爭圍籬與新混凝土之駁坎為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所述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應依建築法第25、28條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12

TPBA-112-訴-1148-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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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郭峻延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OO區OO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事實概要:  ㈠抗告人原為相對人所聘教師,於109學年度擔任甲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四年級時之導師。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4日 接獲甲生之法定代理人申請調查,指稱抗告人有將甲生抱在 大腿上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當言詞之情事,經相對人 提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受理及成立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於110年12月12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第1 次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於109學年度下學期第1次期中考 後某週三午休時間,對甲生聞背面頸部1次、將甲生嬰兒抱 並正面聞頸部2次,構成利用權勢猥褻罪,成立性別平等教 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行為;又在LINE上 與甲生不當互動,在校給予甲生特別優越待遇,與甲生不當 身體接觸等行為,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113年3月6日修正發布全文及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 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建 議依性平法第27條之1第1項第1款予以解聘。經性平會110年 12月15日110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相 對人即依防治準則第29條第2項規定,函附調查報告通知抗 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逾期未提出陳述意見 書,性平會再於110年12月28日召開110學年度第4次會議, 決議通過第1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懲處建議,相對人乃 將全案調查結果於110年12月29日函知抗告人。  ㈡調查小組因認第1次調查報告漏列教師法第14條,於111年1月 7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2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 1月18日110學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由相對人函附該 決議事項及修正內容通知抗告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 調查小組因認第2次調查報告仍漏列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未 滿14歲之人猥褻罪,僅列刑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權勢猥褻罪 ,抗告人同時構成該2罪,應成立較重之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未滿14歲之人猥褻罪,再於111年1月19日修正該調查報告 (下稱第3次調查報告),經性平會111年1月20日110學年度 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後,相對人將上開決議事項及第3次調查 報告函知抗告人,並限期抗告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抗告人 逾期均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性平會於111年2月17日召開11 0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同意第3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 理由及懲處建議,以本案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 害,且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之專業倫理,依性平法第27 條之1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應由相對人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解聘抗告人。相對人依據性 平會決議,於111年2月22日函送相關書件報請高雄市政府教 育局(下稱教育局)核准,並於同日發文通知抗告人上開處 理結果。嗣經教育局以111年3月29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323 52300號函(下稱系爭核准函)復核准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聘抗告人,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相 對人以111年4月6日高市新國密人字第11170173800號函(下 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0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駁回其訴後,抗 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則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 單純事實敘述、觀念通知、理由說明或行政指導,並不因該 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㈡經查,有關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之法律性質, 經憲法法庭於111年7月29日作成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變更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關於公立 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定組織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不 續聘,係屬行政處分之見解,而改採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 意思表示之見解。可知,教師法既已規範教師與公立學校間 係基於聘約關係,雙方簽立之聘約本於教師應聘及學校審查 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形成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而聘期中聘約關 係之消滅,除合意外,若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 由發生時,係由校方予以解聘。是公立學校對其所屬教師所 為解聘意思表示之性質,與不續聘教師意思表示之意思相同 ,均屬基於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對該學校提起 確認聘任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以為救濟。又公立國民小學與 其教師間之法律關係,與公立大學並無二致,則公立國民小 學解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解聘 為契約一造之學校以自己之意思終止聘約,尚非行政機關單 方以高權作用作成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6月30日施行)之教師法第14 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四、經學校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 為屬實。」「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 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20條第1項及專科學校法第27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因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師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對公立學校教師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核准,始對該教 師產生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制效果,而屬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之行政處分。是以,公立學校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此 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該終身不得聘任為教 師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核准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為被告。  ㈣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因遭相對人之甲生法定 代理人指稱抗告人有對甲生性騷擾行為,經相對人提送性平 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抗告人 對甲生之行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性侵害,及違 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4 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性平 會決議通過,相對人乃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相 對人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並自系爭函送達次日起生效等情,有相對人性平會會議紀 錄、調查報告、系爭函及系爭核准函等件附卷可稽。故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性侵害學生之情形,經性平會審議決議抗告人應 予解聘,於報請教育局以系爭核准函核准後,以系爭函通知 自該函送達抗告人次日起解聘生效,乃基於雙方聘任關係所 為終止聘約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至於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部分,係將 教育局系爭核准函之核准決定轉知抗告人知悉,純屬事實通 知,亦非行政處分。因此,抗告人如不服解聘,並對相對人 提起確認聘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對於上開終身不得聘 任為教師部分如有不服,則應以教育局為被告,對系爭核准 函提起撤銷訴訟。惟抗告人經原審闡明後,仍對非行政處分 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係對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對 系爭核准函提起撤銷訴訟,系爭函係由相對人作成,是抗告 人未以教育局為被告,並無誤列被告之情事,原裁定以抗告 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核准函,核屬誤列被告等 情,固有未洽,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 違誤。  ㈤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已表明請原審函 詢行政機關,是否依據本院的見解,更正或變更其原先行政 行為之法律效力(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觀念通知?錯誤的救濟 教示的更正等),俟行政機關回覆後,抗告人對於該如何提 出救濟,才有所依據,而為相應之處理云云。惟查,本件原 審援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及本院110年度上字 第19號判決意旨,已行使闡明權,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補正裁 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79頁 至第282頁)。原裁定並已說明抗告人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 序闡明及書面裁定命補正後,基於處分權主義得自行決定是 否變更或追加其訴,無須透過行政機關之說明釐清法律關係 ,其既經原審於歷次準備程序闡明及前揭書面裁定命補正後 仍維持原訴之聲明而不遵期補正,僅得予以尊重並以據此進 行審理,予以裁定駁回,應認原審已盡闡明之義務。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0

TPAA-113-抗-243-202412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 告 戴連祥 杜秀枝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桃園市政府 政風處、桃園市龜山區幸福國民小學間陳情事件,不服教育部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29328號、桃園市 政府110年11月11日府法訴字第1100215866號等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 訴訟法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照)。查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 施行後尚未終結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桃市府)代表人 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被告桃市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 )代表人由林明裕變更為劉仲成;被告桃市府政風處(下稱 政風處)代表人由許志雲變更為吳滄俯;被告桃園市龜山區 幸福國民小學(下稱學校)代表人由謝月香變更為鄭武信, 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25至426頁 、第487至490頁、第495至498頁、第625至63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事實概要: 原告杜秀枝以其與原告戴連祥之女,為被告學校之學生,以 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向被告教育局陳情, 經被告教育局以109年6月8日桃教體字第1090049078號函( 下稱109年6月8日函)復說明處理情形。嗣原告戴連祥先後 另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無極天上聖母宮功德會(下稱聖母宮功 德會)名義及個人名義,向總統府、被告桃市府等機關,陳 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乙事,經函轉調查辦理後 ,由被告桃市府以109年7月14日府教體字第1090155580號( 下稱109年7月14日函)、被告學校以109年7月2日幸小總字 第10900042930號函(下稱109年7月2日函),函復說明被告 學校辦理過時未食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 念過程情形。原告戴連祥仍不服,再向桃市府便民服務中心 及市政信箱,陳情被告政風處及被告教育局處理其女愛心早 餐之陳情案件有行政違失、違反處理期限及保密規定等,經 調查處理後,由被告政風處以109年7月23日桃政查字第1090 004174號函(下稱109年7月23日函)、109年11月16日桃政 安字第109000686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教 育局以109年8月6日桃教體字第1090068810號函(下稱109年 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桃教政字第1090071698號函(下 稱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2月18日桃教小字第109011544 5號函(下稱109年12月18日函)等函,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 限内辦理,查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 再陳情,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 點規定,不予續辦等情。原告等2人不服,先後就前開109年 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函、109年7月23 日函、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 、109年12月18日函(下合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桃市 府、教育部等機關訴願決定均不受理後,即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 四、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桃市府市長為何要承辦人答辯,已牴觸憲法,應由律師 或本地法人才可以訴訟,隨便叫承辦人來訴訟已違法。被告 學校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8條個人隱私權,已傷 害孩子,為何父母親沒有在場,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造成孩子身心傷害,請教育局處罰相關人員。原告依 民法第1065條規定是小孩的父親,有權來訴訟,人民團體法 也沒有註銷聖母宮功德會。 ㈡聲明: ⒈有關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人、體育保健科 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學校校長 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 ⒉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五、被告桃市府、政風處、教育局、學校(下合稱被告機關等) 答辯均略以: 1.原告起訴爭執之前開系爭函文,均僅係被告機關等針對原告 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具任何准 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 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非合法等語。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 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該條款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明文「…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 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 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 (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 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是以,有關公務員懲戒案件、刑事案件的爭議,行 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且不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112 年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 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 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 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 ,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 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 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 之提起行政爭訟。人民以該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為程序標的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為不備起訴合法之程序要件,且無 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起訴。 ㈢經查,前開109年6月8日函、109年7月2日函、109年7月14日 函,係因原告杜秀枝、戴連祥等,向被告桃市府、教育局等 機關,陳情被告學校處理其女愛心早餐不當情事,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學校等調查後,先後函復學校辦理過時未食 用愛心早餐之處理方式及教導學童食安觀念過程。其後原告 戴連祥復認被告桃市府、教育局、學校等回復及處理程序不 當,而再向總統府及被告桃園市政府等機關陳情,經被告桃 市府、教育局、政風處調查後,再以分別以109年7月23日函 、109年8月6日函、109年8月11日函、109年11月16日函、10 9年12月18日函等,函復說明陳情案件皆於期限内辦理,查 無行政違失或洩密情事,並以原告同一事由一再陳情,依法 將不予續辦等情。有前開系爭函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5 1至154頁、第167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61 至164頁、第165至166頁、第187頁、第305頁),是系爭函 文僅係行政機關就人民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 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雖原告等就被告機關等之系 爭函文回復內容有所不服,亦因其所陳情或陳情之事項,並 非依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等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 爭函文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部分顯非 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㈣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 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 ,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 由刑事訴訟法明定,公務人員之懲戒則明定於公務員懲戒法 ,有關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 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 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 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或人民請求公務員懲戒案件,性質 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已如前述。本件原 告等起訴請求判命將桃市府、市長、教育局國小教育科經辦 人、體育保健科經辦人、政風處、法務局局長、訴願會主任 委員及學校校長等人、機關送至懲戒法院懲戒部分,無非係 就公務員懲戒事宜所提起,主張應將相關公務員移送懲戒, 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權,且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㈤綜上,原告之訴既有前揭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兩造其餘實 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2-09

TPBA-110-訴-1478-202412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0號 原 告 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林駿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林駿凱不服被告民國113 年3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000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就原告林駿凱部分: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107條 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 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 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六項之裁決 ,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 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而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 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 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經查,本件原告林駿凱依其起訴乃係不服被告原處分,而提 起撤銷該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原處分在卷足 憑。惟查,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 冰」,原告林駿凱並非本件交通裁決之受處分人,則原告林 駿凱在實體法上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因此原告林駿凱以其 本人個人之名義對該他人(筋爽企業社負責人:劉冰)與被 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 本件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之情,是原告林 駿凱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 ㈠、事實概要:   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 北市福德街與松山路口,因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適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並予以攔停稽查,惟 原告未遵從指揮停車,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遂依法製單予以 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 1項、第63條之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 將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 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1、主張要旨:   系爭機車駕駛人為原告林駿凱,於事發當時經過福德街與松 山路口停等紅燈,當紅燈轉為綠燈時,後方傳來救護車警報 聲,沒有多想即緊張地右轉松山路,當發現有行人通行時已 不及反應,只好直接騎過去,而後突然有一名員警從騎樓出 現不斷揮動指揮棒,駕駛人有頓停但以為員警係示意其趕快 通過,並不知道是要其停車受檢。 2、聲明:原處分撤銷。 ㈢、被告答辯及聲明: 1、答辯要旨:   本件執勤員警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目睹系爭機車遇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遂攔停系爭機 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亦即逕自駛離,違規行為 明確。又依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攔停時使用指揮棒、手勢明 確,並大聲告知駕駛人「這邊停」,系爭機車駕駛人有短暫 向道路右側減速暫停,應知悉員警當時係對其攔停稽查,然 並未予理會即駕車離去,是被告依法裁罰應無違誤。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本院之判斷: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 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第63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逕行舉 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 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 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 、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 紀錄一次。二、駕駛人之行為應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者,吊扣 該汽車牌照。三、駕駛人之行為應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吊 銷該汽車牌照。(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 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 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 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且就裁罰基準內容(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違規車種、5年內違反本項 規定2次以上者,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 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 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 2、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9 頁、第85頁、第89至90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3、經查: ⑴、本件系爭機車於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 區信義路5段與松智路口,經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處罰條例,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一案,執勤員警於上址執行任務,目睹 系爭機車遇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員 警遂上前攔停,惟系爭機車駕駛人未接受稽查即逕自駛離等 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2304114 6號函(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稽。 ⑵、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道路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 下:   檔案名稱「2023_0817」:   【左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8:12:31,可見畫面前方路口 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路口號誌為紅燈,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 正在通行。18:12:33,前方路口左側出現一台機車右轉進入 松山路(紅圈處,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未見其有明顯之停等或減速,即駛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距離約1個枕木紋,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18 :12:36,系爭機車朝密錄器員警方向駛來,密錄器員警移至 車道上,並手舉螢光指揮棒示意,於18:12:37秒往系爭機車 方向出聲:「先生」。18:12:38至18:12:40,系爭機車速度 趨緩並於18:12:41行駛至員警前方,員警於18:12:39再次出 言表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於畫面中可見 員警與系爭機車之距離接近,明顯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1 8:12:43,系爭機車突加速往畫面右方駛離。   檔案名稱「監視器影像.MOV」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8:12:09秒,畫面可見一員警 身穿警用螢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往車道方向平舉,同時往畫 面左方移動近車道中央。18:12:12秒,可見一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0」(即系爭機車)駛向員警,員警站立於車道中 央,並以手指向路邊方向。18:12:13,系爭機車亮起煞車燈 速度驟減,與員警間之距離持續靠近,後可見系爭機車與員 警極為靠近,系爭機車駕駛右腳放下接近地面,與員警約僅 一步之距離,員警旋即向後退,後系爭機車煞車燈熄滅、龍 頭轉正,並於18:12:16秒加速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05至127頁)。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畫面上方路口先有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 後系爭機車往舉發員警所在位置駛來,舉發員警身著警用螢 光背心、手持指揮棒,在系爭機車駕駛人接近時即已站立於 車道中央,除以指揮棒揮舞指向路邊方向,同時出聲示意「 先生」,系爭機車即減速並行駛至員警前方,後員警再度表 示:「這裡停一下」、「這裡停一下」,系爭機車與員警逐 漸靠近,系爭機車駕駛人一度放下右腳接近地面,與員警間 約僅一步之距離,然旋即加速駛離現場。是以系爭機車先減 速逐漸靠近員警所在位置,行經路線距離員警最近僅約一步 之距離,實無對員警上開同時以手勢及言語示意停車受檢之 指示視而不見之可能。衡諸常情,系爭機車駕駛人既係違規 不禮讓行人在先,員警於車道中央明確以上述方式示意駕駛 人靠邊停車,系爭機車駕駛人卻先減速接近員警,後突然加 速駛離,益徵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 上述違規行為,而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非為自然人,且未 指定主要駕駛人亦未辦理歸責他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劉 冰即筋爽企業社,即屬合法有據。 ⑷、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因有救護車警報聲,系 爭機車方才逕自右轉松山路而來不及禮讓行人,後又以為員 警係示意趕快通過,方才未停車受檢云云。然系爭機車駕駛 人對於自己未禮讓行人一事,既已然知悉,而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見,在系爭機車右轉進入松山路後,其後方根本未見 有任何車輛,更遑論有所謂救護車存在(本院卷第111至113 頁),況且依上開客觀情狀,系爭機車駕駛人究竟有何誤會 站立於車道中央,同時以手勢及言詞示意之員警並非要其停 車受檢,而係要其趕快通過之可能,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 社上開主張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至原告劉冰即筋爽企 業社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畫面,以確認系爭機車在右轉進入 松山路前後方有無救護車(本院卷第102頁),除經本院函 詢舉發機關已無監視器畫面可供調取(本院卷第71頁、第75 至77頁),復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4、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雖主張當時係由原告林駿凱駕駛系爭 機車,其對於本件並不知情,惟查: ⑴、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核係因 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 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 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 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 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 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 ,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 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 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 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 ,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 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 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 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 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 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 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即,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 ,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 果,自不得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⑵、本件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就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 欄所載時、地,遭舉發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如原告劉冰即筋 爽企業社以其並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就其受舉發之違規事 實有應歸責予他人時,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 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 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而由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 依規定辦理者,自仍應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 本件參酌被告答辯狀事實欄第二點所述(本院卷第27至28頁 ),復以卷內僅見有向市議員陳情之陳情書(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歸責指 駕實際行為人一事,則被告仍以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劉冰 即筋爽企業社為裁罰,自屬適法,是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 上開所稱違規當時系爭機車係交由原告林駿凱使用等情,尚 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併予敘明。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   就原告林駿凱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予判決駁回;就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部分,原處分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原告劉冰即筋爽企業社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共 同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

2024-12-06

TPTA-113-交-1070-20241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83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13年8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3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適格之原告姓名及簽章並重 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各1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 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 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 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 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 二、經查,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3年8月2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5330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然查,原處分之受處分 人係「程隆華」,原告顯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是原告所提出 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非原處 分之相對人,自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將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姓名及 具狀人欄之簽章均更正為「程隆華」,方為適法,並重新提 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各1份。原告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05

TPTA-113-交-983-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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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周春琛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7163號等訴願決定,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112年度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 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 為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 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 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 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 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 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 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 、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 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政 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已 ,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 在。 二、本件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112年2月間試用期滿,原告與○○○○公司經協議後 ,於112年3月2日終止勞動契約。  ㈡嗣原告先後於112年3月17日、3月29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檢 舉○○○○公司為勞工投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均有工資以多 報少情事,被告則依原告檢舉及桃園市政府函轉並查核後, 以112年5月5日保納行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 )答覆原告略以:「……查該單位(指○○○○公司,下同)與台 端(指原告,下同)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基本薪資28,800元及全勤獎金),台端111年11月至112 年1月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2,150元,是該單位於111年11月7 日以投保薪資30,000元申報台端加保,並於112年2月24日申 報(000年0月0日生效)調整台端投保薪資為43,900元,至1 12年3月2日退保,本局已予受理。」(說明二)、「至台端 如對薪資結構及計算仍有疑義,因屬勞資爭議範疇,請逕洽 工作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洽詢辦理。」(說 明三)、「查○○○○股份有限公司前已申報更正台端自111年1 1月7日起以月提繳工資42,000元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自 000年0月0日起調整台端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至112年3 月2日停繳,本局已受理。」(說明五)等語。  ㈢原告不服系爭函,於112年6月17日向勞動部提出「訴願書」 ,勞動部就原告所爭執薪資以高報低部分(即系爭函說明二 、三部分),以該部分係被告回覆原告就其檢舉事項所做查 核結果之單純事實敘述,非屬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而於11 2年7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爭議審定書不受理 ;原告不服前開爭議審定結果,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 2年10月4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一)駁回。至原告所稱高薪低報關於提撥退休金部 分(即系爭函說明五部分),經移送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 另案審理,亦認系爭函有關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部分,核 屬欠缺法效性之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而於112年10月1 3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82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 二,並與訴願決定一合稱訴願決定)不受理。  ㈣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再於112年12月4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起行政訴訟,請求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起訴狀載為原 處分)均撤銷。②請被告依職權向公司(指○○○○公司,下同 )裁罰,使公司知道其高薪低報問題,方便後續求償,不然 公司都說被告認定其行為合法,而不願處理勞保方面問題。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原告所訴非 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遂以113年2月29日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查原告112年3月17日、3月29日檢舉書(原處分卷第27頁、 第65頁),均係在制式檢舉書上進行勾選,除陳述主張○○○○ 公司有薪資以多報少情事外,並無請求對該公司進行裁罰之 明確記載,然原告所以檢舉○○○○公司,顯有請求主管機關依 法行政之意,且投保單位如有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情形 者,諸如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8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53條第1項,均有裁罰規定;對照原告前開起訴聲明 第二項,應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對○○○○公司 裁罰)之意,原告向被告檢舉○○○○公司,再經爭議審定、訴 願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應係請求被告對○○○○公司高薪低報 情形依法行政(含裁罰),故認本件係屬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 四、原告起訴為不合法:   依原告訴之聲明,乃係請求被告應對○○○○公司高薪低報行為 予以裁罰,業如前述。惟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 固然係為保障勞工、健全勞工相關保險與退休金基金等公共 利益,然其立法意旨尚難認係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故 原告對○○○○公司之檢舉,僅係促使被告發動職權,屬陳情、 舉發性質,並非依法提出申請。被告以系爭函回復說明查核 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則係對原告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 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原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  ㈠原告於本件繫屬後,又先後於113年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 準,下同)、5月16日、6月20日、9月5日提出陳報狀,其中 113年1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簡字第366號案卷第89頁、第91頁)載稱「申請國賠0-15萬 元整,其中包含行政法庭裁判費2000,民事一審(近萬)以 及二審裁判費(近2萬還是1萬5),還有因公務員引用錯誤 見解,使人民權益無法獲得適當救助所造成的精神損失以及 相關時間成本還有車資往返以及紙張列印費用等等本來不該 由勞工負擔而衍生出的一切費用(以每日100為主),如果 後續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認為其見解無誤或者勞保局陳述 更新其見解告訴相關庭審,使我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勞保 部分)獲得相關求償金額,則此部分國賠求償就不用。」等 語;另113年6月20日之陳報狀(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載 稱「新增訴之聲明」,細閱其書狀內容,似係聲明追加「請 勞動部勞保局(誤載為勞動局)告知人民如果以後再有類似 情形,人民應如何維護自身權益(網頁公告周知)」。經核 原告前述起訴後新增的請求,均屬一般給付訴訟類型,應認 原告已為訴之追加。  ㈡按起訴聲明係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並應表 明該項聲明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查原告113年1月15日陳 報狀所追加之「國賠」請求,並未特定其請求金額,且有「 勞保局見解被行政法院維持」、或「勞保局改變見解使原告 能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賠償」等不請求國家賠償之 解除條件;另113年6月20日所追加之聲明,則係為維護其行 政上權益而對被告應行政令宣導之陳情,均難認為具體明確 的訴訟聲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 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 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既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起訴已非合法, 揆之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原告自亦無從再於本件為訴之 追加,故本件原告所追加之訴,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05

TPBA-113-訴-44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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