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預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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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25號 再 抗告 人 陳 庭 智 陳羅李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朱瑞陽律師 卓映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芬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2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先位聲明求為:㈠確認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1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之新臺幣(下同)370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流抵約定。㈢相對人不得持 桃園地院112年度拍字第19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㈣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30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備位聲明求為:㈠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元, 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㈡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違約 金均不存在。㈢超過2820萬元部分,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裁定 對伊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桃園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75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㈠、㈡部分,均屬因債權涉訟; 聲明㈢係排除系爭裁定之執行力,聲明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 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及本件訴訟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2500萬元、1200萬元, 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本件訴訟起訴日(民國113年1月10 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億170萬2000元(詳如附表2),超過 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7500萬元,附表1所示不動 產之價值高於7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是先位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500萬元。備位聲明㈠、㈢係為排除系爭裁定超過 2820萬元部分之執行力,聲明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異議,自 經濟上觀之,三者訴訟目的一致,應以再抗告人所受利益即 880萬元(系爭裁定所載債權本金3700萬元扣除再抗告人無 異議2820萬元之餘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備位聲明 ㈡部分,係確認相對人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以本金3 700萬元自約定清償日翌日起至備位之訴起訴日(113年4月8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9469萬3260元(詳如附表3)。備 位聲明㈡與㈠、㈢、㈣目的不同,訴訟標的價額二者併計為1億3 49萬3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依先 、備位之訴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億349萬3260元。爰廢棄桃園地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改核定如上。 三、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3700萬 元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債權3700萬 元,於超過2820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僅請求確認880萬元 債權不存在,其備位聲明㈡請求確認「前項債權」之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則此部分再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究為880萬元或3700萬元?該利息、違約金計至備位之 訴起訴前之數額若干,尚有未明。原審未命再抗告人陳明並 計算上開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數額,逕以債權本金3700萬元 ,按年息24%、73%計算利息、違約金,與備位聲明㈠、㈢、㈣ 項併計為1億349萬3260元,進而以之與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相 較為高,採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嫌速斷。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26

TPSV-113-台抗-925-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1號 原 告 張榮麟 張文智 張村泉 被 告 詹連月雲 詹慶元 詹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當事人就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 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508元 【(211×3,000=633,000)+(24×12,600=302,400)+43,108】,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26

TNDV-113-補-1281-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瑞國 相 對 人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七二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四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 之訴訟事件)裁判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遭詐騙集團 以聲請人涉及犯罪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檢警調查,聲請人 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自己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設定來源不明之「華南 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瑞國」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復依指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然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順翊公司」 員工之女子代為辦理,聲請人並簽立「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 託貸款契約書」及開辦費48萬元之本票交付該2名女子,相 對人則先後匯款共3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聲請人急欲離 開返還工作崗位,即應上開2名女子及代書之要求,將文件 、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代書,由代書辦理後續設定抵押權事 宜。詐騙集團旋即於113年5月29日,將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0號建號即門牌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 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 係遭受詐騙集團詐欺、脅迫或暴利行為所致,而為上開抵押 權設定等行為,或聲請人為該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存有錯誤之 意思表示之情事,自均得撤銷之,惟相對人已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再 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72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受理,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4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 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請 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林瑞國 之存摺封面、系爭帳戶存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及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32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 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 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 6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 為6年6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 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 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0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聲-210-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調整契約內容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洪浩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登琪等間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546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 請求調整兩造約定方式如下:⒈撤銷擔保債權確定日期。⒉利 息由月息2分降低為1分。⒊免除民國113年2月以後之利息。㈡ 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2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10月25日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應修改為350萬元,並塗銷預告登記,經核該2項 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高者認定之。原 告聲明第1項應以其每月因調整契約後所受減免利息之利益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借款時已預扣3個月利息 即21萬元,第一次繳息日為113年1月23日,是原告至113年1 月止應支付4個月利息共28萬元,故聲明第1項第2款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萬元(計算式:28萬元÷2=14萬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原告請求 免除113年2月以後之利息,惟原告實際履行之期間尚屬無從 推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故聲明第1項第3款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萬元(計算式:7萬元×12月×10年=8 40萬元)。是以,原告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 54萬元(計算式:840萬元+14萬元=854萬元)。至聲明第2 項請求修正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塗銷預告登 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參酌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同市區路000號房地之實價登錄交易 總價為812萬元,本院即以上開交易價額作為認定系爭不動 產價額之依據。是以,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81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4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85,5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2-25

TYDV-113-補-1237-202412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原告對被告A02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 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 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 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請求賠償應列明對象及金額 ),且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 ,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原告的訴之聲明記載:「(一)要求婚前由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離婚後均由被告繳納。(二)離婚後,若各有購買的房子,兒子戶籍均輪留設籍在兩造一方,以便公平享有軍職水電半價優待。(三)由於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使用房屋抵押貸款並私自取走款項100萬元應屬於被告個人行為。請准予原告申請預告登記,以保護原告因夫妻婚後之財產,防止被告尚未判離婚先行將房產賣出,有損原告(夫妻共同財產)權益。待離婚並將房產出售時,銀行必然先扣除貸款。應將(出售房屋被銀行扣除貸款後的所得款)加上(被告原先抵押貸款)之總額款項之半數為原告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二)審查上開內容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陳明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訴之聲明不特定,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家補-81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84號 上 訴 人 陳 韋 誠 訴訟代理人 楚 曉 雯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怡 秀 訴訟代理人 謝 智 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陳志旭所有,陳志旭於民 國94年11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並辦妥登記。又系爭房地 雖於101年5月3日以「預約出賣」予兩造之母林金葉為由, 辦理預告登記在案,而林金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上訴 人則於108年4月25日申請由林金葉全體繼承人繼承該預告登 記。然被上訴人與林金葉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林金葉對被 上訴人自無買賣契約之債權存在,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 ,則兩造繼承系爭預告登記,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完整。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 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 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房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確定不發生 ,而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2 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5 81號裁定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見解 ,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384-2024122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次子,被繼承人於民 國111年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朱○祥、己○○○、朱○ 嫻、乙○○5人。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孫丙○○,並以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 承人於106年8月1日另以書面載明(下稱系爭文書)系爭遺囑 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部分取消,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已以遺贈為原因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之遺 贈既經取消,應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至 其名下,已侵害原告等繼承人之繼承權。 (二)被告雖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惟此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 被告辯稱系爭文書不具任何遺囑之效力,主張本件並無牴觸 系爭遺囑內容之情事,惟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 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為民法第1221 條明定。倘後行為係以與前行為不兩立之旨趣而為之者,即 為有相牴觸。所謂與遺囑相抵觸之行為,並不限於處分土地 之行為,僅須後行為之意旨與前遺囑有不兩立之情事即屬之 ,故系爭遺囑已因系爭文書之存在而視為撤回。另被告辯稱 被繼承人於109年再書立確認書載明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惟被繼承人撤回遺囑已使系爭遺囑不發生效力,不因事後情 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有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三)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原因發生日 期:111年1月13日、登記日期:111年5月4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係依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公證遺 囑合法取得,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以系爭文書取消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告,改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提出系爭文書為證,惟 系爭文書是否確基於被繼承人之授權,及系爭文書上甲○○之 簽名是否為被繼承人親簽,均有可疑,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退萬步言,縱該文書之被繼承人之簽名為真正,該文書不具 任何遺囑之形式及效力,不生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規定 撤回遺囑之效力。蓋被繼承人於立遺囑後,並無處分系爭土 地之行為,且無牴觸遺囑內容之情事發生,自無民法第1121 條規定撤回遺囑之情形。又被繼承人為確認將系爭土地遺贈 與被告之本意,於109年6月13日邀時任龍肚里里長戊○○等人 為見證人簽立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可見被繼承人於上開公 證遺囑後,並無改變遺囑之意思,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朱○ 祥、己○○○、朱○嫻、乙○○(卷第103頁)。 2、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伍婉嫻事務所做成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號公證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卷第124-127 頁)。 3、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示(卷第101頁)。 4、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遺贈予被告(卷第126頁)。 5、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11年5月4日以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卷第85頁)。 6、被繼承人於109年6月13日所寫之確認書為真正(卷第195頁) 。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作成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立遺 囑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 號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遺贈予孫子丙○○取得須取消,今直接轉為次子丁○○ 單獨取得…」等語,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蓋章(卷第21頁)之 文書是否真正? 2、系爭文書如屬真正,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適 用,而使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之部分視為撤回 ? 3、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於106年8月1日做成之系爭文書,其上載有「立遺 囑人甲○○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100年度雄院民公嫻字01227 號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遺贈予孫子丙○○取得須取消,今直接轉為次子丁○○ 單獨取得…」等語,並經被繼承人簽名、蓋章之文書是否真 正?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 參照)。 2、本院就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卷20頁)及確認書(卷195頁)之 簽名、印文與系爭文書之簽名、印文比對觀察,三者之簽名 筆跡及印文均極相似,可見系爭文書之簽名應為被繼承人所 親簽,被告否認該文書簽名之真正,尚無可採。因此,系爭 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3、惟依被告所提之確認書所載:「本人甲○○從100年11月2日   立遺囑至今,從未改變將美濃區龍肚段4700地號之土地由本   人孫子丙○○(Z000000000)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的決定,今   後如有任何人,用任何理由,欲取得上述土地,均非本人的   本意,本人亦已於104年2月5日於美濃地政專字第340號,辦   理預告登記之程序。確認人:甲○○。現場見證人:戊○○   龍肚里長、張○明、吳○身、朱○英、乙○○,109年6月13   日」,有被繼承人、及龍肚里長戊○○於確認書親自簽名   之照片可參(卷第195、197頁),並經上開見證人戊○○、己   ○○○、乙○○於113年10月28日到庭證述確認該確認書屬   實(卷第259至2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繼承人從   未有變更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地改遺贈予原告,或撤回系   爭遺囑之意思,故系爭文書上被繼承人之簽名、印文雖為真 正,然該文書內容既非被繼承人所寫,其文意並非出於被繼 承人本人之真意,故系爭文書並非真正。 (二)系爭文書如屬真正,是否有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 適用,而使系爭遺囑所載系爭土地遺贈予被告之部分視為撤 回?   1、系爭文書不生民法第1221條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 (1)按遺囑之撤回,乃遺囑人於為有效遺囑後,於其生存中,本 於其意思或行為而使其原先之遺囑不發生效力。依我國民法 之規定,遺囑撤回之方式有兩種:一為明示撤回,即遺囑人 以意思表示,明白予以撤回者,而因遺囑之成立,乃要式行 為,則其撤回自亦須依一定方式為之,藉以確保其撤回係基 於自己之意思及意思之確實,故同法第1219條明定遺囑人得 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所謂依遺囑之 方式,必須符合法定要件,否則其撤回不生效力;二為法定 撤回,即依法律規定,於有一定事實存在時,不問遺囑人之 意思如何,法律上當然視為撤回,其態樣包含:⑴前後遺囑 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0 條)。此所謂後遺囑,亦須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始生視為 撤回前遺囑之效力;⑵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 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1條) ;⑶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 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同法第1222條)。 (2)系爭文書並非真正,已如上述,縱然認為系爭文書為真正, 惟遺囑為嚴格之要式行為,關於撤回之方式,法律明定為明 示及法定撤回,以昭慎重,故應認為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 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始合於民法第 1219條被繼承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規範意旨。 又民法第1221條所謂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 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此行為之解釋應為 目的性限縮,限於處分行為,而不及於負擔行為,始為公允 ;否則如謂以口頭或一般書面表達與遺囑相反之意思表示, 即認為該行為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要件,而生撤回遺囑之效 力,則民法第1219條就遺囑之撤回採取嚴格要式行為,被繼 承人須依遺囑之方式始可撤回遺囑之立法旨意即被架空,致 該條文成為具文,無再適用之餘地,亦使遺囑之效力極易陷 於不確定狀態,自非妥當。系爭文書縱然為真正,因其性質 為一般文件,並非遺囑,為原告所自認(卷第205頁),被繼 承人既未就系爭遺囑內容之標的為與系爭遺囑相違背之處分 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221條之要件,仍不生撤回遺囑之效力 。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 ,有無理由?   系爭文書不生撤回系爭遺囑之效力,已如前述,被告取得系 爭土地係依系爭遺囑而合法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4-12-23

KSYV-113-家繼訴-131-202412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請求合夥回復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股份』回復登記」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下稱南陽駕訓班)之合夥人名冊所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 基於節稅考量,於民國79年8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欲變賣家產,上訴人出於安撫之意, 遂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訓 班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十餘年來皆相安無 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竟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南陽駕 訓班提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下稱系爭另案),造成南陽駕訓班困擾,上訴人因而 在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在111年11月2日將終止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系爭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出資額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 還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此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間有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 爭出資額始會登記在伊名下,伊亦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之盈 餘,絕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也未提 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南陽駕訓班係於68年7月18日由上訴人獨資設立,向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登記,嗣於72年7月28日改為合夥經營,負責人為 上訴人,79年8月6日合夥人名冊增列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出 資額37萬5000元,96年4月6日起至今合夥人名冊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7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 訓班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葉世賢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 爭協議書之認證。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南陽駕訓班合夥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 111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11年,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分配之盈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無理 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1條載明:「......有關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維(按:應係『為』之錯別字)修配廠、駕 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及證人即南陽補習班會計陳冬妹證 述:被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時,應該是沒有出資等語(見原 審卷第96、97頁),暨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明:「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不得無故訴訟或為任何檢舉行為,干擾修配 廠、駕訓班營運及造成名譽、財產上損害」,可證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無端滋事並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避 免被上訴人擾亂經營,才登記其為形式合夥人,上訴人始為 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陽駕訓班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遍觀全文,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文字或文義,反而在 第1條即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在南陽補習班占有12.5﹪股權」 ,並於第1、2、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每月得先 領取10萬元股東盈餘,待每年年終結算股東盈餘後再多退少 補;南陽補習班及上訴人並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 )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則同意100年以前之股東盈餘 不再請求(原審卷13頁)。又上訴人已自陳自100年起,被 上訴人每年都有領盈餘或股利,有時領現,有時給支票(見 原審卷120頁),並有100年至111年之手寫盈餘分配表單可 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文 義,及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受領股東盈餘,並得查核 南陽駕訓班之收支明細等事實,均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 純出名,未就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本質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每月詳實 製作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核帳,對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提起系 爭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上 訴人在該案審理中從未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僅抗辯 均有依約按月製作損益表,被上訴人得隨時前來查核等語,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倘系爭出 資額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僅為借名人而不應 享有合夥人權益,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何須每月製作損益表 ,供被上訴人查核帳冊?又何須賦予被上訴人得隨時查核帳 冊之權?遑論上訴人臨訟未主動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尤有 違常理。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上 訴人無端滋事,更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 才應其要求簽系爭協議書,同意其分配盈餘,以換取平靜之 營業空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中,已陳述100年 間係被上訴人對南陽駕訓班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上訴人 始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每年得領取合夥盈餘,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當日即撤回訴訟 ,此有被上訴人之書狀、起訴狀、撤回起訴狀附於系爭另案 卷宗可查(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卷第63-69頁),並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前起心動念欲變賣家產.... ..基於安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冬妹於原審並未證述有經手合夥人之出資,並證稱僅 是單純依原告告知之股東名單,蒐集變更合夥人之資料,再 交予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卷第95頁),且其就被上訴人以外 之登記合夥人有無出資,先證稱不太記得(見原審卷96頁) ,復證稱:登記合夥人之資金其記得沒有出資(原審卷98頁 ),旋再改稱沒有出資的人是被上訴人,其他好像都有出資 (見原審卷99頁),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又陳冬妹證述其 於75年到職,到職時南陽駕訓班是獨資,到職幾年後才因為 節稅而變更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南陽駕訓班 是72年7月28日就改為5人合夥經營,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夥契約書、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 ,顯然在陳冬妹到職前已變更為合夥,則陳冬妹證述到職時 是獨資,後來才變更為合夥,並非事實,其證述有蒐集此一 變更之資料交給會計師,進而證述被告並未出資等語,真實 性有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南陽駕訓班使用之 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惟經兩造協議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尚約定土地將來出售時,上訴人應 依預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有兩造於90年11月 29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9-131、第14頁),則被上訴人基此而謂其有以土地持分 出資,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益難認 屬實。     ⑸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在第1條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股東 盈餘約定之末,另約定:「......有關甲方(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為修配廠、駕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即 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云云,惟此一解釋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真意,係兩造合意排除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 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規定 ,另以契約訂定被上訴人年度分配利益之時間點,使被上訴 人得先行於每月領取10萬元,待年終結算股東盈餘時,再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之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予以找補。但 這條約定只在上訴人擔任南陽駕訓班負責人期間才有效,如 上訴人非負責人,這條約定就失效,被上訴人就不能每月先 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67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借名登記之客觀事證,上訴人之解釋難以採信,反而被上訴 人之解釋較為合理,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此部 分論據,仍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其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真。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無終止該契約之餘地,自不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情形,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合夥人名冊) 編號 合夥人姓名 出資金額(元) 1 上訴人 500,000元 2 葉佐銅 750,000元 3 葉世賢 375,000元 4 被上訴人 375,000元 5 葉晉嘉 500,000元 6 莊美霞 200,000元 7 葉修銘 150,000元 8 葉玟君 150,000元

2024-12-20

KSDV-112-簡上-22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劉靜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 捌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如單指其一則各以編號稱之),於 民國112年6月8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擔保金額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8日以設定 為登記原因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2年6月8日以「預告登記」為登記原因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原告上開三聲明自經濟上觀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 揭說明,應以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例外於供擔保之物即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始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 查如附表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編號1土地部分,總面積75.2平 方公尺,又參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所 載,鄰近系爭不動產且條件相近之門牌號碼德正街27巷29弄 45號房屋(4層樓建物之1樓,總面積74.28平方公尺),於11 3年1月28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2萬9,000元,此亦與 原告起訴之時間相近,故以此建物型態、樓層別、面積等交 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資料推估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其所坐落 之編號1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722萬800元(計算 式:75.2㎡×229,000=17,220,800元);至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地部分,總面積合計為299.36平方公尺(計算式:23 7.11㎡+62.25㎡=299.36㎡),該等土地於起訴時即113年1月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2,000元,則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747萬7,120元(計 算式:299.36㎡×192,000=57,477,120元),是系爭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共計為7,469萬7,920元(計算式:17,220,800+57, 477,120=74,697,920),高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 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所 擔保之債權額而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2.75 1/4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237.11 1/9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62.25 1/9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店區德正街23巷6號2樓 75.20 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號

2024-12-20

TPDV-113-補-543-20241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行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21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訴訟代理人 賴冠伶 楊朝圍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院臺訴字第1135000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務部代表人原為蔡清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鄭銘 謙,茲據被告法務部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 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法務部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7月3日準備程序時追加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 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下稱權利回復基金會) (參本院卷第207頁),核其上揭被告雖有追加,惟其請求 之基礎不變,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次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請求確認63年訴字第2671號 確定判決違背39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及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第15條無效,違反豫告登記效力,無效,未撤銷,廢止 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並賠償原告損害而判決國家原始 取得,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無效。二、請求確認前國有財 產局58年覆財政廳函(訴願書證15)自承日產移轉案件審查 辦法尚在援用,卻隱匿此事實,捏稱應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 核准不實事實,詐欺、偽造文書(虛偽陳述)騙得63年訴字 第2671號確定判決,並據以於68.2.16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 有(按屬贓物),所為登記無效。三、被告應將附表土地( 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委由台北市公園路燈管理處管 理)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賠償 原告47年迄今之積極及消極損害新台幣2,887,427,780元正 (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支付),上開回復土地所有權得以公告 現值1,638,969,218元代之。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行政準備書 狀(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26, 39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 第167頁)。再於113年7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作成確 認原告平復行政不法之行政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時 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人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 526,396,998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207頁)。又於113年8月30日以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 政不法之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 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197,122 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81 頁)。再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 之處分。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4,197,122元並自 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 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 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吳政雄於111年10月19日具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 件申請書略以,其父吳萬榮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華岡段四小段 81、76、70、71地號及新安段三小段54、55、56、173、174 地號等土地(整編前為士林區草山段山子後小段186、188、 189、189-2、1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32年間遭祖父 盜賣並移轉登記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吳萬榮遂於33年間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辦 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臺灣光復後, 國民政府來臺,誤以系爭土地為日本人阿部伊三郎所有,由 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並撥交臺灣省農業試驗所士林 園藝試驗支所(下稱士林園藝所)接管使用。臺北地院於36 年4月29日以33年易字第297號判決阿部伊三郎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及其兄長遂向臺灣省政府申 請發還土地,經臺灣省公產管理處送交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 決議「清償賣價後發還土地」,原告等繳清賣價後,於47年 4月29日完成系爭土地總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繳納土 地稅。惟原告等向士林園藝所請求返還土地時遭拒絕,嗣士 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臺北 市政府陳報行政院轉請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原國產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法辦理訴請塗銷登記,原 國產局遂於63年間向法院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登記,案經臺北 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及歷審判決塗銷原告所有權登 記確定,於6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原告所有權登記、 同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國民政府強佔民地不還,向民承 租不成,興訟將土地登記塗銷改登記為國有,並檢附系爭土 地47年土地所有權狀、臺灣省政府函詢本院等相關證據影本 ,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 。復於112年4月11日向被告法務部提交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 第2671號判決、士林農業試驗所62年3月31日士總字第0369 號函影本等。 二、案經被告法務部調查結果,認系爭土地於63年至67年間因土 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事件,經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 因該歷審判決均為民事判決,非屬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 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刑事案件」,不符同條例第6 條第3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遭政府機關占用部分,因士林園藝所係以「產權未定 」且經投入巨額資金及人力,將一片荒蕪土地變成柑桔類試 驗中心為由,而拒絕發還土地,嗣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後,臺北市政府為維護權益,報行 政院轉請原國產局依法訴請塗銷,均難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 之目的而為之;又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親洽被告法務部時提 及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豫告登記塗銷」欄位並無登記人員 名章,應屬不法,該塗銷登記應屬無效一節,因相關法令並 未規定一有漏蓋登記人員名章,其所為登記均失其效。況該 登記人員漏未核章之行為,依現有檔案無從查證係出於鞏固 威權統治之目的,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之平復行政不 法之要件尚有未合,乃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8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業經行政院113年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179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法務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有二: (一)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於36年判決塗銷日人 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判決確定後政府為使用土地,拒絕 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期 登記之所有權,有臺灣省政府41年1月26日呈行政院核示 呈(訴願書證16)、行政院41法字第1081號指示文件、公 產管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訴願書證17)可證。又系爭 土地買賣違反民法第53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無效,阿 部伊三郎之登記無效,政府不依判決塗銷,顯屬行政不法 。再詳述如下:  1、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原證29)引用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448號判例(原證28),據以認定買賣無 效,日人阿部伊三郎應塗銷登記之判例,另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賣方本人未到場時應附賣方之書面授權書於買賣 契約,違者買賣無效,日人阿部伊三郎之買賣契約違反上 開法條,買賣無效,阿部伊三郎之所權登記應予塗銷,但 政府行政不法,阻止原告依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 確定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致原告未能回復 日治時代之所有權,此項權利受損害即本件權利回復條例 所規範政府應回復原告權利之項目,否則,行政凌駕於司 法之上,法院尚有何存在之意義?!謂國恥,飴笑世界, 實不為過。 2、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有絕對效力,有對世 效力,依強制執行法得據以為強制執行,但政府行政不法 架空司法判決之確定力及絕對效力、執行力,不讓原告取 回日治時代登記之土地,當時政府一方面未主張原始取得 ,一方面架空原告日治時代登記之土地產權,矛盾惡行, 無出其右,目的一個:讓士林園藝所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行政不法證據確鑿! (二)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 下稱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由原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原 告於45年付鉅額金錢贖回土地,47年登記所有權,56年士 林園藝所欲向原告承租40年為原告所拒(訴願書證18), 臺北市政府於62年報請行政院進行追奪(訴願書證13、14 ),由原國產局具名提起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塗銷原告登 記訴訟,原國產局隱匿58年台財產(一)字第5706號函( 參訴願書證15),施用詐術並由政府高壓法院配合,臺北 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所 為之登記,置原告所付贖回價金,所繳稅金,未使用土地 之損害於一旁,政府侵占據為己有,被告及十數年來原告 起訴十數件承辦之公務員(國產署等)幫助政府繼續侵占 迄今。強盜般行徑,行政不法,昭然若揭!至於幫政府侵 占之公務員雖不勝枚舉,但亦不難計算得出,公務員觸犯 刑事幫助繼續侵占罪一節,值得深思! 二、原告請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一)請求權之基礎:依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證20)請求。 (二)法律依據: 1、依最高法院判39年台上字第176號判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 件審查辦法第15條(訴願書證9、證8),臺灣省政府41年 公告合法有效,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臺灣省政 府41年公告迄仍有效存在。 2、依第6條之1第1項請求平復行政不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當事人適格部分: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吳政雄一人申請回復共有物( 贖回價金、地價稅、遺產稅,未點交土地之消極損害等損 害賠償金額),僅得為全體利益為之,既為全體利益所為 ,則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併列為原告,當事人並 無不適格,被告謂該三人非申請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 云,乃屬誤會。 (四)權利回復內容: 1、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部分1,997,800,124元(=土地1 10年公告現值1,638,969,216元+37年至46年10年未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358,830,908元)。 2、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4.29之 所有權登記,原告所受權利損害4,526,396,998元(參原 證23至原證26)。 3、關於擴張請求1,997,800,124元部分: (1)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政府要求人民於一定期限內就 日治時期登記之土地產權申報土地權利,完成土地登記 簿上所有權之總登記,逾期未辦者即歸國有,就此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參起訴狀附件六)認為政府 要人民於一定期限內申報土地權利,逾期即失權之效果 乙節,違反憲法第15條,無效。 (2)原告於36年持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申 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回復原告之所有權),然政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 統治高權,不准原告依上開確定判決申辦所有權總登記 (即不准原告依確定判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茲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今仍得申辦所有權總 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告仍 得請求總登記,惟因士林園藝所須用系爭土地,原告權 利回復內容爰請求以現金給付代替土地總登記,總登記 之申請無消滅時效問題,現金給付(含未使用土地之消 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權利回復條例有關法條亦無消 滅時效問題,總之本件情形與112年憲判字第20號意旨 完全雷同,無消滅時效問題,行政不法(不准原告持33 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申請土地所有權總登記), 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甚明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 (三)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 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法務部則以: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1、查被告法務部係依促轉條例第6條、第6條之1及第11條之2 規定,辦理平復司法及行政不法,並無認定賠償數額或給 付金錢之權責,合先敘明。原告吳政雄前以63年至67年間 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民事判決,申請平復司法不法 部分,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第2款所定平復司 法不法之適用範圍(詳參原處分書第4頁及第5頁);原告 吳政雄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部分 ,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 (詳參原處分書第9頁至第13頁)。被告爰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吳政雄之申請,嗣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等 4人對被告法務部並無公法上請求權可直接行使,卻對被 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顯 屬無理由。 2、又被告法務部並非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或68 年3月16日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之權責機關,且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原告等4人卻逕對被告起訴請 求金錢給付,顯然亦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被 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原告陳寶秀等3人起訴不合法: 本件僅原告吳政雄向被告法務部提出申請並為原處分之相 對人,其餘原告陳寶秀等3人既非申請人,亦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且渠等亦未具體表明原處分如何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因原處分受違法損害,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 ,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原告當事人適格及 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情形,原告陳寶秀 等3人此部分起訴尚不合法。 二、原告吳政雄以63年至67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之民事 判決,申請平復司法不法部分,顯非屬促轉條例第6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所定「平復司法不法」之適用範圍: 查系爭土地於63年至67年間因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事件,經 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確定在案(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 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民事判決參照,原處 分卷第130頁至第179頁),歷審判決均為民事判決,核與促 轉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應予平復司法不法、彰顯 司法正義之對象為「刑事案件」不符,非屬促轉條例得申請 平復司法不法之範圍。 三、原告吳政雄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部 分,亦非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平復之行政不法 : (一)系爭土地於36年間,係由日產清理處請臺北縣政府撥交士 林園藝所使用,而士林園藝所係因產權未定且自接管後該 地由一片荒蕪,經投入巨額資金及人力,而成為柑桔類試 驗中心,始拒絕發還土地,於士林園藝所改隸臺北市政府 後,臺北市政府為維權益,經報行政院轉請原國產局依法 訴請塗銷,此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56年4月15日農秘字第1 0938號通知及臺北市政府62年9月6日北府工公字第29975 號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0頁至第83頁參照);案經最 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前已撥交 士林園藝所占有使用,且依當時法令規定,日本人之私有 土地應歸為國有,嗣雖因臺灣省政府命轄下陽明山管理局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申請人名下,然未依當時有效之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 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核准,該項移轉登記難謂發生效力, 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國產局乃依法於68年3 月16日登記為國有至今,尚無不法占用情事。上開行為均 難認係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 為之。是本件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平復行 政不法之要件未合。 (二)另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3條、35年10月2日 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項及80年函釋意旨等 規定,尚無因原登記欠缺登記人員名章即屬無效或失其效 力之意旨。況依系爭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處分卷第191頁、第202頁、第217頁、第229頁、第23 9頁參照)記載,系爭土地係依露子斉北府地二字第弍0六 號辦理豫告登記之塗銷,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係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出於鞏固威權統治,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而為 之,自與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平復行政不法之 要件尚有未合。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塗銷豫告登記 ,惟系爭土地曾於47年間總登記為原告家族所有(原處分 卷第187頁、第198頁、第213頁、第225頁、第232頁參照 ),顯見該項豫告登記之塗銷與本件國產局占用系爭土地 無涉。 四、有關原告等4人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存在作為 法律依據部分: 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性質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其附表記 載「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上開行 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原告吳政雄之父親及吳載松等人已 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曾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 吳載森等4人所有。原國財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上開行政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嗣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 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 、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 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定,並依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 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 國所有,而改變系爭土地所有權屬。吳載雄等人既已履行臺 灣省政府41年公告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 並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内容即已實現,無再 執行可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告等4人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合法有效存在作為法律依 據難認有理由等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則以: 一、原告要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其為權利回復,並追加請求 1,997,800,124元部分,其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查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後,另於113年8月 30日聲明提出之行政言詞辯論狀,再行追加請求被告權利回 復基金會應再給付1,997,800,124元,並變更請求權利回復 之金額為6,524,197,122元,就此,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且 衡其理由,亦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稱之合法追加 事由,為此,謹請本院得依法駁回之。 二、原告要求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對其為權利回復,即認為被告 應給付6,524,197,122元(包含行政言詞辯論狀所追加之1,9 97,800,124元)部分,顯與法不符: 原告訴稱其受有原國產局之行政不法侵害,經現促進轉型正 義條例之主管機關被告法務部,以及行政院駁回其平復申請 及訴願,並繫屬本院審理中,是以,現原告是否受有促進轉 型正義條例第6條之1所規定之國家不法侵害,尚未經有權機 關依法認定,是原告是否受有國家行政不法侵害,尚屬未定 ,故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依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 者權利回復條例(下稱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 及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返還被害者財產所有權申請及 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4條、第5條等規定,被告仍無 從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查、審議及辦理給付等程序等語。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111年10月19日具平復 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申請書(見原處分第6至9頁)、土 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卡(見原處分卷第183至241頁)、 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見本院卷111頁)、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56年4月15日農秘字第10938號通知(見原處分卷第91至92 頁)、臺北市政府62年9月6日北府工公字第29975號函(見 原處分卷第93至96頁)、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民事 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0至136頁)、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 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37至150頁)、最高法 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51至156 頁)、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民事判決( 見原處分卷第157至167頁)、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見原處分卷第168至175頁)、原處分(見本院 卷第49至67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等本院 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未經訴願程序,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是否不合法? 二、原告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有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促轉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促轉會隸屬於行政院 ,為二級獨立機關,除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 理條例另有規定外,依第4條至第7條規定,規劃、推動下 列事項:……三、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還原歷史真相 ,並促進社會和解。」 (二)促轉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 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 案件,應重新調查,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9條規定,以平 復司法不法、彰顯司法正義、導正法治及人權教育,並促 進社會和解。……(第3項)下列案件,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受刑事審判者,其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之宣告、單獨宣告之保安處分、單獨宣告之沒收,或其他 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定或處分,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均視為撤 銷,並公告之:一、受難者或受裁判者依二二八事件處理 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而獲得賠償、 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之刑事審判案件。……。」 (三)促轉條例第6條之1規定:「(第1項)威權統治時期,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 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 法,以平復行政不法。(第2項)前條第3項第1款案件之 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損權利範 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均視為不法。(第3項)前2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 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第4項)前 條第2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四)促轉條例第6條之2規定:「(第1項)第6條第3項第2款、 第4項及前條第1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 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 者,由家屬為之。(第2項)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 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審查會 ,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第3項)前項 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 查程序、範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關於 辦理第6條第2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 定之。」 (五)促轉條例第1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促轉會解散後, 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 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關辦理。」 (六)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因國家不法行為致財 產所有權被剝奪之被害者,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權 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被害者死亡,得由其家屬申 請之。」 (七)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權利回復 基金會經職權調查後,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方 式及金錢賠償之金額作成決定。(第2項)第11條第1項後 段情事之認定,應於作成返還原財產之決定前,舉行聽證 程序。(第3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就財產所有權被剝奪 之權利回復方式與申請人協議,協議內容對於權利回復基 金會作成第一項決定有拘束力。(第4項)依第10條規定 申請權利回復,應檢附之具體資料、決定程序、返還原財 產、賠償金發放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 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八)以下處理辦法核乃執行母法(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7條 規定第4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 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   1、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 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以下簡稱權利回復 基金會)辦理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除本辦法另 有規定外,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請。二、調查。三、聽 證。四、審議。五、決定。六、辦理給付或囑託移轉登記 。(第2項)前項第3款所定聽證程序,於本條例第11條第 1項後段情事之認定,始須辦理之。」   2、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申請人申請財產所有權 被剝奪之權利回復,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被害者受國家不法行為致 財產權被剝奪之證明文件。四、系爭財產清冊。五、其他 權利回復基金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第2項)申請人為 被害者之家屬者,除檢附前項文件外,並應檢附被害者之 繼承系統表、被害者及申請人之戶籍資料。(第3項)申 請人有數人時,得檢具委託書委由其中一人申請。」 二、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未經合法 訴願程序,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云云。惟 按【本院93年度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於 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 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 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 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 行依同法第4條第1項起訴」,核其意旨係考量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行政處分既經訴願決定,已符 合訴願前置賦予行政自我審查之立法目的,而例外准許未 經訴願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於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後 ,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固 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 02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吳萬榮於日本昭和19 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10月14日( 即32年10月14日)遭其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 郎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於33年7月18 日辦理豫告登記(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訴訟中 吳萬榮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載森(吳載森於104年11月13 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政雄、童月鶴)、吳政雄、吳載松( 89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吳載森、吳政雄)、吳載智(87年 間死亡,繼承人為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下稱吳載松 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 字第297號判決吳載松等4人勝訴(見本院裁定108年度訴 字第1711號裁定),並有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憑,可知吳政 雄、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等4人為系爭土地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人,訴訟標的對於訴願人吳政雄及未經訴願之童 月鶴、陳寶秀、吳怡璇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既經吳政 雄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吳政雄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訴願人吳政雄利害關係相 同之童月鶴、陳寶秀、吳怡璇3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條第1 項起訴,此項法律上理由亦可適用於課予義務訴訟,是原 告陳寶秀、吳怡璇、童月鶴等3人雖未經訴願程序,其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仍為合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原告以政府機關占用系爭土地,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為無理 由: (一)系爭土地於32年間移轉登記給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光復後 原撥交士林園藝所接管使用。嗣吳萬榮向臺北地院提起塗 銷登記訴訟,經臺北地院判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其兄長遂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發 還土地經准許,原告家族遂繳清賣價,於47年4月29日完 成系爭土地總登記。惟原國產局於63年間向法院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登記,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及歷 審判決塗銷原告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 所有權登記確定,於68年2月16日經地政機關塗銷原告吳 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同年3 月16日登記為國有,原告吳政雄遂向被告法務部申請平復 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經被告法務部以原處 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判決,於36年判 決塗銷日人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政府阻止原告依臺北地 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 登記,致原告未能回復日治時代之所有權,此項權利受損 害即本件權利回復條例所規範政府應回復原告權利之項目 ,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由原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原告於 45年付鉅額金錢贖回土地,47年登記所有權,原國產局施 用詐術並由政府高壓法院配合,臺北地院以63年度訴字第 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所為之登記,置原告所 付贖回價金,所繳稅金,未使用土地之損害於一旁,幫助 政府繼續侵占迄今,強盜般行徑,為行政不法云云(原告 對於「司法不法」不主張,僅主張行政不法,見本院113 年12月0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惟查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附表記載「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 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其性質為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上開行政處分作成後未經撤銷,原告吳政雄之父親及吳載 松等人亦已履行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因而於47年 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原國財局(現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前揭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未撤銷之情 形下,嗣另行訴請民事法院塗銷吳載松等人所有權登記, 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 更一字第7號、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893號判決勝訴確 定,並依該確定判決塗銷吳載松等人之所有權登記,於68 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改變系爭 土地所有權屬。吳載松等人既已履行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 所設定之負擔(清償原賣價),系爭土地並於47年間辦妥 移轉登記,該行政處分內容已經實現,無再執行可言,自 已不存在,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41年公告仍合法有效存在 作為法律依據云云,尚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雖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吳載森等4人所有,但經 民事法院確定判決塗銷所有權登記(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 第2671號、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 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 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等民事判決,見 原處分卷第130頁至第175頁),其係經民事判決塗銷原告 吳政雄及吳載松、吳載智、吳載森等4人所有權登記,判 決理由是「系爭土地前已撥交士林園藝所占有使用,且依 當時法令規定,日本人之私有土地應歸為國有,嗣雖因臺 灣省政府命轄下陽明山管理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吳 載森等4人名下,然未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 辦法及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民意機關之同意及行政院之 核准,該項移轉登記難謂發生效力,爰判決塗銷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國產局乃依法於68年3月16日登記為國有 至今,其純係民事紛爭,難認有何「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 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是本件自未符合促 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原 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 利回復基金會應給付原告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 (一)原告雖主張回復原告日治時期之所有權部分1,997,800,12 4元(=土地110年公告現值1,638,969,216元+37年至46年1 0年未能使用土地之損害358,830,908元)及臺北地院63年 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年4月29日之所有權 登記,原告所受權利損害4,526,396,998元(參原證23至 原證26)。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所 示,原告今仍得申辦所有權總登記,並無民法第125條15 年消滅時效問題,故原告仍得請求總登記,惟因士林園藝 所須用系爭土地,原告權利回復內容爰請求以現金給付( 1,997,800,124元)代替土地總登記云云。 (二)惟依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0條規定,及處理辦法第4條 、第5條等規定,必須被告法務部先為「平復行政不法」 之認定,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方得為原告為權利回復之調 查、審議及給付等程序。本件被告法務部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平復行政不法」既無違誤,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權利回 復基金會為給付之請求權,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請求被告法務部作成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請求 被告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6,524,197,122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19

TPBA-113-訴-219-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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