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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86號 原 告 楊富傑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信豪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韋廷 被 告 江佳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姿吟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達成和解,是 以,本件僅就被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為審理,先予敘 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55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 告黃信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查被告黃信豪、陳韋廷與江佳蓉(以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其姓名),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顯係以故意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嗣原告 遭受詐騙,透過網路銀行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匯款至 陳韋廷附表之帳戶,於中國信託林口分行匯款至黃信豪、江 佳蓉附表之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信豪: (一)原告固主張黃信豪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便利其遂行詐欺, 為幫助行為,主觀上縱無直接故意,亦具有未必故意,屬侵 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黃信豪前因其合作金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提供予 原告、訴外人石俊英、張義弘、辜炯郁等被害人匯入遭騙款 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18761、21932、23931號案件 偵辦後,於112年8月24日及112年11月29日均以罪嫌不足為 不起訴處分。 (二)雖原告主張黃信豪不僅同意依詐騙集團說詞欺騙Max平台與 銀行通過審核,甚至主動向詐騙集團確認欺騙銀行說法,其 後亦對詐騙集團之作法起疑,可見黃信豪明知其辦理信用卡 方式並不正當,仍積極配合,其對自身帳戶遭不法使用致原 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自有故意云云。然依黃信豪為中度智能障 礙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其障礙類別為智力 功能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之障礙,堪認黃信豪未若一般正常 之成年人具備足夠之理性思辨能力,自然容易相信詐騙集團 要求其提供帳戶增加資金往來紀錄,才能順利申辦信用卡之 說法。顯見黃信豪亦無從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申辦信用卡, 將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行為 亦無不法性可言,自無從僅以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遽謂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過失。 (三)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之黃信豪,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於偵查程序中提出上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間接事實, 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 與侵權行為之主觀要件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具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之心證,已使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呈現至真 偽不明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原告舉證證明,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然原告並未能就黃信 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提出 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自難遽認黃信豪主觀上有何共同侵權或 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 黃信豪提供系爭帳戶供作詐騙使用,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縱認黃信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僅為假設語氣),惟查 本件原告匯入黃信豪帳戶之金額僅有30萬元,其餘3,252,20 0元,則分別匯入陳韋廷、江佳蓉及林姿吟等3人之帳戶,其 損害賠償範圍應以30萬元為限。然原告卻以上開四人同屬一 詐騙集團,而認定黃信豪需就被害人全部匯款金額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 畢竟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同案被告間通常互不相識,且提 供帳戶之人對於集團規模及被害者人數均一無所知,對於非 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被害人欠缺預見可能性,如令 提供帳戶之人需就包括未經由自己帳戶收取之詐騙款項,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屬過苛,亦違反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 (五)查本件原告為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卻不循合法證 券商途徑投資股票,輕易相信詐騙集團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言語,將資金轉入多個不同人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來路不明 之「聚寶盆」APP平台入金使用,足見原告並未盡到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對於股票買賣資金係轉入多個不明之個人帳戶 ,而非證券商開設之帳戶毫無警覺與懷疑,才會導致本件損 害之發生,故本件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至少負擔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韋廷:陳韋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 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我是不起訴處分,我有提 供帳號是為了投資,對方要我申請貸款再投錢下去,我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就提供帳號,我是被騙的等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佳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江佳蓉涉犯幫助詐欺偵辦,業經偵查 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而另案原告詹前慶對江佳蓉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所提侵權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915號判決駁回。 (二)江佳蓉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進而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尚難據此推論江佳蓉於交付其合庫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將被持以作為 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或有何過失。再者,按社會通念遭愛情詐騙本 身所涉活動並不評價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此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 (三)原告以「退步言之,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過失為抽象 輕過失,即係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之情況,……」,經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受騙交 付系爭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被告亦無從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 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 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四)又查,新修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江佳蓉既 然醉心於未來郎倌,為共築未來而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交付 帳戶,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規範之例外行為, 應符合社會通念,並無任何侵權的疑慮,此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可參。 (五)再者,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他人實 施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序、從事之職 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 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高學歷 者受騙。而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 ,另以感情、協助貸款或工作等方式詐騙取得者亦屬常有, 此有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可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信豪部分:案外人石俊英曾對黃信豪提起詐欺等告訴 ,指訴黃信豪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予詐欺集團,而使其匯入遭 騙款項,而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案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黃信豪於警詢中提出其與自稱 「工信集團-樂樂」之人之LINE通訊團體對話內容擷圖為證 ,觀諸該對話內容,黃信豪加入LINE詢問辦理信用卡事宜, 該人先予黃信豪確認「之前有沒有申請過信用卡」,黃信豪 回覆「有申請但是都沒有過件」,該人再詢問「那您需要申 請多少額度的」,經黃信豪表示10萬元後,該人即稱「好的 ,服務費是2000元,下卡以後支付」、「因為您有瑕疵,所 以我們需要幫您做銀行帳號的資金流水,只要足夠的資金流 水,就能申請下來」,黃信豪詢問「你們有公司嗎」,該人 回覆「有的,工信有限公司」、「位置在台北大安區」、「 我們可以直接線上幫您辦理下來」、「需要您註冊MAX平台 帳號提供給我們做資金流水」、並要求被告臨櫃辦理約定帳 戶,表示「明天約定好,後天就能做流水了」、「約定好, 我們只要做兩天的流水就可以了」等語,足認黃信豪確有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故無法排除其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其 能順利獲得信用卡,在思慮不周之情形下,將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之可能,而認其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8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另有案外人張 義弘、辜炯郁復以同一事實(被告黃信豪於同一時、地,交 付同一帳戶),對黃信豪提起詐欺之告訴(該案尚有被害人 即本案原告楊富傑),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黃信豪上述帳 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張義弘、辜炯郁匯入遭騙款項 之用,遽為不利黃信豪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 黃信豪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761、21932、23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三)被告陳韋廷部分:案外人陳淑卿、程秀珠、洪雅莉、吳梅英 等(下稱陳淑卿等4人)曾對陳韋廷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 訴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交付其所有台北 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 罪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陳韋廷辯稱 :我於112年3月3日在臉書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人,我進行 投資後無法依要求投錢進去出金,投資虛擬貨幣的人就說介 紹申辦貸款的給我,申辦貸款的說需要我個人資料做擔保, 並要我簽立合約,我不曉得對方是騙人的,就將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提供給對方, 後來對方沒有依約撥款並把存摺等物還我,把我踢出聊天群 組又不接電話,我自己也匯款6筆共計12萬元,才知道被騙 等語。足認上開銀行帳戶確已遭用於詐欺,然陳韋廷在交付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時,是否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需其他證據以為 佐證,又查陳韋廷曾於112年3月30日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關東橋派出所求助遭投資詐欺並報案,且陳韋廷所有之富 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遇投資詐欺後之密接時間點即成為 人頭帳戶收匯入之款項等情,可認陳韋廷辯稱遇投資詐欺後 ,由對方介紹貸款專員並提供金融帳戶資訊以申辦貸款之辯 詞,應為真實可採。再觀諸陳韋廷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每月均有薪 資轉入,且於案發後之112年3月31日亦有薪資轉入,足認陳 韋廷於案發前確實使用其富邦銀行帳戶作為領取薪資之帳戶 ,又細探交易明細,載有多筆繳納電信費用與影音平台訂閱 費用之紀錄,可證富邦銀行帳戶亦為被告生活開銷常用帳戶 ,則倘陳韋廷確為曾是本件詐欺行為之人,或有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洗錢之意,應不會使用或交付自己仍使用之薪轉或 日常生活常用帳戶,且其帳戶於112年3月3日至17日亦確係 轉出6筆共計12萬元之款項,是本案實難排除陳韋廷交出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行為,係因詐欺集團以借貸為由之詐騙模式 所致。陳韋廷未察覺不合理之處即擅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 行為,固予ㄧ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所落差,然陳韋廷 為順利借貸而順應對方之要求,雖思慮欠詳,仍未背於常情 。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432、17151、17326、1773 0、18820、18846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江佳蓉部分:案外人邱依蓮曾對江佳蓉提起詐欺等之告 訴,指訴江佳蓉曾於112年5月24日某時,交付其所有土地銀 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有幫助詐 欺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認依江佳 蓉前案提出之其與臉書帳號「李漢章」、LINE暱稱「Louis 」利用此愛情詐術卸除江佳蓉心房,及因相信該詐騙集團使 用「李莫庭」名義向其宣稱款項須存入其名下帳戶,而提供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足認江佳蓉主觀上係出於對愛情之期待,誤信Louis所 稱來臺共同生活,要將出售香港房產之款項匯至江佳蓉名下 帳戶等情,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 足認江佳蓉主觀上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之犯意,自難僅憑江佳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他 人之客觀事實,即謂江佳蓉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江佳蓉有容任他人為不 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據以幫助詐欺等罪責相繩,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564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亦因受詐欺等情至警局報案指述江佳蓉於112年3月 27日前某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 據之結果,已足認江佳蓉罪嫌疑不足,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80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第141至147頁)。 (五)再觀現今國內外不法之徒以招攬投資、協助貸款、應徵工作 等為餌,甚至以情報員、將軍、機師、無國界醫師等名號徵 求國際情人之幌子,在報紙、網路刊登廣告,或以電話、社 群軟體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應徵工作、有投資想法或 芳心寂寞之民眾,騙取錢財與金融帳戶資料之情事數見不鮮 ,且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因事 而異。又販賣或出租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將遭受刑事追訴及 民事賠償,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 司法判刑制裁,詐欺集團已難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故現今藉由網路廣告、社群軟體,假託徵募人才、 幫貸款、攬投資、求姻緣之名義,同時利用求職者、經濟弱 勢者或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欠週、芳心寂寞之人,急於謀職 、融資、一夕致富、渴望天賜良緣,而往往願意遷就要求之 弱點,騙取錢財或金融帳戶資料,並趁著帳戶提供者未發覺 前充為人頭帳戶;甚至趁網路拍賣業者、第三方支付業者不 及查證匯款來源,利用其等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暨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曉。一般民眾既 會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非無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帳戶 資料,甚至代為轉匯其帳戶內外來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 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以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 而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所預見。綜上事證,本件黃信豪 因貸款需求、陳韋廷因投資理財、江佳蓉因交友戀愛等情事 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尚難僅因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 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是 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信 豪、陳韋廷、江佳蓉應連帶給付原告3,352,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2年5月24日 30萬元 黃信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112年3月29日 9時2分許、 9時4分許 20萬元 陳韋廷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112年5月26日 9時27分許 2,052,000元 江佳蓉之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11時52分許 800,200元 江佳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25-01-16

PCDV-113-金-186-20250116-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坤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往西直行,欲通過同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為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或蜂鳴器之警 用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陳柏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同區中正北路往南直行,因 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之緊急任務,而鳴響警報器,並行使交通優先 權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 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永寬、 洪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 第1輛機車闖紅燈,就已經有先按喇叭、踩煞車了。而我聽 到告訴人機車鳴笛的反應時間只有2秒,並無迴避可能性。 另外,我懷疑兩個警察是假公務真違規,因為沒有證據證明 他們要取締洪順生的交通重大違規,並沒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也沒有密錄器證明洪順生有違規的情形。告訴人陳柏榕的 意圖和目的就是掩飾他的假公務、真違規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起訴意旨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 ,詳後述),與進入該路口,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 、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5頁)證述在卷,並有乙種診斷 證明書(偵卷一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一第16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NCY-0921,偵卷一第36至3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0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三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本院交易字卷第 99、100、139、140頁),結果如下(勘驗光碟報告三、㈠㈡㈢ 部分):   ⒈檔案「1」影片長47秒,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清晰 無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06/24/2022 01:33:42」(以 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6,一名騎士騎乘機車( 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向畫面上方行駛,快速連 續闖越兩個紅燈路口(甲車車尾未見有警示燈)。01:34: 00,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右下角處沿著 甲車行經方向高速行駛(乙車車尾較亮),01:34:03,乙 車在第二個紅燈路口撞擊一輛汽車(下稱丙車)右後方, 乙車騎士及乙車撞擊丙車後倒地(乙車倒地後可見有警示 燈),丙車在撞擊後緩緩停止,乙車及丙車在撞擊前均無 明顯煞車。   ⒉檔案「11」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丙車沿重新路三段 綠燈直行進入路口(按由於事故發生路口之動線及路段轉 換較為複雜,致起訴書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為免混淆, 以下爰稱本路口為A路口),前方可見甲車快速由右至左 沿中正北路穿過路口(以下稱B路口),01:33:59,響起 兩聲喇叭聲。01:34:00,隱約可聽見警鳴器聲。01:34:01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亦由右側中正北路進入路口( B路口),並有啟動警示燈及警鳴器,01:34:02,乙車離 開畫面,聽到一聲撞擊聲後畫面搖晃,丙車停止前進。上 開進入路口之過程,丙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⒊檔案「12」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聽見兩聲喇叭聲。0 1:34:00,開始聽見警鳴器聲音,且愈來愈大聲,01:34:0 2,一聲大聲撞擊聲後,安全帽先飛落滾動到道路上,員 警跌落仰躺在道路上掙扎,無法起身,警用機車倒在道路 上距離員警約兩公尺,警示燈仍在閃爍。01:34:40,一輛 警用汽車到場,車上兩名員警上前查看倒地員警狀況。  ㈢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而係騎乘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   綜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乙車),追 逐前車(甲車)至事故發生路口,過程中並已啟動警示燈及 警鳴器,而前車則無警示燈,且於事故發生至少2秒前,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丙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無訛 。再就告訴人追逐前車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 另名執勤之員警李永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係 因前車騎士疑似竊取未熄火之機車,並沿途闖紅燈,因而在 後追趕等語(偵卷三第13至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另證稱當時係依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執行緊急任務等情(偵卷 三第14、15頁);再證人即前車騎士洪順生於偵訊中亦證稱 當日係遭警察追趕,因沒有駕照,所以就一直跑,闖了不只 1個紅燈等語(偵卷三第40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確 遭人追趕,並闖越多個紅綠燈等情(本院交易字卷第110至1 15頁)明確,並經本院另行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 人所配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 報告三、㈣㈤部分,本院交易字卷第140、141頁),確認當日 有員警追逐洪順生一情屬實,足見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見 前車騎士即洪順生騎乘機車,且闖越多個紅綠燈逃逸,疑有 竊盜之情形,為攔停洪順生,方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甲、 乙兩車並先後經過事故發生路口,嗣乙車撞擊丙車等情,迨 無疑義。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經偵查中觀看監視 器後,認為前車也是警察一情,容有誤會,應先予辯明。按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上開勤務經過,核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 要點第2點關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 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之緊急任務,得啟用警 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確屬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一情無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誤認前 車(乙車)亦為員警騎乘,循此錯誤前提,空言辯稱告訴人 乃「假公務、真違規」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次事故結果之發生,尚無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   本案被告原係綠燈直行,係具有路權之人,嗣告訴人行車執 行緊急任務穿越同一路口,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得不 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再據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 至少2秒前,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一節,復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不諱言於撞擊前曾聽聞 警鳴器之聲音。從而,被告於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前開 警號,其即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避讓 行駛之義務,路權應暫時退讓,尚無疑義。然: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 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 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苟行為人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 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 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 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 關於聞緊急任務車輛警號應避讓行駛之規定如下:「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 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 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 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 ,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 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 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 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 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⒉審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關於避讓之 規定,其中第1款僅在規定避讓之一般性原則(立即;不 得急駛、併駛或超越;不得駛過消防水帶),具體用路情 形之規範,則見諸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 之際,被告係駕駛車輛直行進入路口,且與告訴人車輛並 非同向或對向一情如前,則被告當時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應係上開條項第5款之規定,亦即如被告車輛當時已進入 路口,則應駛離;如尚未進入路口,則應減速暫停。惟本 案事故發生路口乃具多個槽化島式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 多條匯出入交岔路口之道路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一第14至1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偵卷三第 7至10頁)在卷可稽,進出動線較為複雜。再事故發生前 ,被告係沿重新路三段直行,進入路口(即A路口,右前 方岔路之去向為中正北路由南往北之行向,直行道路則已 由重新路三段轉換為新北大道一段),並在沿新北大道一 段行駛之際車內可聽聞警鳴器聲(此時被告車輛右方為槽 化島),2秒後即在另一路口(即B路口,右方來向為中正 北路由北往南之行向,與前開路口以槽化島間隔)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亦即事故發生路口應為新北大道一段 與中正北路口),似見被告於撞擊前仍有2秒之反應時間 。   ⒊惟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聲音強弱,畢竟無法完全等同被告 耳聞之聲響;被告當時行車之判斷及認知,亦與法庭勘驗 當時,預以接下來將有警鳴器之聲音及事故之發生,而事 先加以注意,以準確、及時紀錄相關事件之時間,迥然有 別。蓋衡諸吾人行車經驗,初聞之警鳴器聲必極為幽微, 以致在行車環境下,往往不能確定其性質及音源,迨愈發 接近,聲音漸大,乃有從無法斷定,至將信將疑,再至完 全篤定等過程,在行車安全之角度上,實不可能要求所有 駕駛人在尚無從斷定是否為警鳴器聲,甚至不明方向之情 形下,一有風吹草動,立即從事避讓行為。加以行車遇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之避讓,係突發、例外之路權轉換,與一 般行車注意義務之違反,駕駛人通常於當下已知悉其違規 之情形,客觀上可以預見事故之發生,尚不可一概而論, 是以在駕駛聞警鳴器響,而至進行避讓行為之際,更需合 理之反應時間。何況所謂避讓行為具體究何所指,仍需視 駕駛人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相對位置而定,參以本次事 故兩車撞擊地點已係在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B路 口),又事故過程係由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 車之右後方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 可證,換言之,被告進入路口之際,距車內可聽聞警鳴器 之聲音時,更不足2秒時間,而被告進入路口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其避讓原 則又從減速暫停轉為儘速駛離,因而,被告是否能在此極 短之時間為同時為警鳴聲之確認及避讓原則之判斷,更有 相當之疑問。再者,事故地點即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 口(B路口)前之槽化島除有高架橋墩外,接近路口處又 為多株路樹遮擋中正北路來向道路一情,除有前開截圖可 佐,另據本院審理中當庭截取GOOGLE街景圖確認屬實(本 院易字卷第105、144頁),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在撞擊前 1秒,告訴人之機車始在被告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 右下角中出現,旋離開畫面(參檔案「11」之勘驗結果) ,是被告亦難事先以目視之方式,觀察警示燈之存在,並 確認有員警行車到來。此外,告訴人之機車既係撞擊被告 之車輛右後方,且僅曾短暫出現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右下角,被告當時亦係行向綠燈,原難預期突然有車 輛自右方駛出,則亦難以事故發生之情狀,推論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綜此,堪認被告對本次事故結果之 發生,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避讓行為,其客觀上即 難認其有何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即不能僅以告訴人執行緊急任務而撞擊被告 之車輛,遽指被告違反未注意事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未 能避讓行駛,而逕以過失傷害犯行相繩。   ⒋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讓執 行勤務之警備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固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違 反之注意義務,均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1款關於避讓之一般性原則規定,要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就具體行車位置為何、如何避讓,均 欠缺記載;對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執行避讓行為、 是否具迴避可能性,亦乏認定,從而,上開鑑定結果即難 憑採,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執行緊急任務經過事故發生路 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傷,固然誠屬憾事,又 本案被告初於偵查中,似因受監視器畫面誤導,誤認告訴人 之前方車輛(甲車)亦為員警,認告訴人係違法執行職務, 迨至本院審理中釐清此間過程,被告仍將錯就錯,堅稱此節 ,心態亦難令人苟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實仍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有何迴避可能性,自無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禮讓執行勤務警用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外,遍查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傷害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事故發生及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有過失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交易-15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翊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75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翊喬如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三編號一至 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含定 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論罪科刑理由部分補充關於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詳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行 為(民國111年8月27至同年9月2日期間)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新法)。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見本院 卷第171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3970卷第 125頁),故被告並無上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 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已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三、被告上訴以其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五 所示被害人曹哲嘉、告訴人許薳方、柯泳戍、林上鷁、郭麗 靜成立民事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163頁),惟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業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其科刑審酌 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況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犯後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 三所示告訴人許薳方、柯泳戍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難認 原審未予考量此情,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詐欺及洗錢 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四、五所示被害人曹哲嘉 、告訴人林上鹢、郭麗靜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均承諾自113年1 2月22日起分期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3至176頁),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量處之有期徒 刑部分,已屬法定刑之低度刑,且被告遲遲未依和解內容給 付第1期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23至224頁),可見被告僅輕許承諾而無實際賠償之 誠意,難認本院有因其事後坦承詐欺犯行並與被害人曹哲嘉 、告訴人林上鷁、郭麗靜達成民事上和解,再予以減刑之必 要。從而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3頁),惟被告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70號、第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翊喬為有工作經驗之人,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 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 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依廖翊喬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竟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因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 覽家庭代工訊息,得悉提供帳號供匯入款項及將款項轉匯至 指定帳戶即可獲取每筆轉匯金額3%之報酬,竟應允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美心」之成年人士之要求,於民國111年8月 27日下午4時53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所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交付予 「美心」,並接續於111年8月3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以同樣方式交付予「美心」(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2帳戶)。廖翊喬與「美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廖翊喬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 犯之),由「美心」或其他成員於附表二A欄所示時間,以 附表二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曹哲嘉、許薳方、 柯泳戍、林上鷁、郭麗靜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B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帳戶內,廖 翊喬則於附表二C欄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C欄所示款項(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轉出金額、時間各節詳 如附表二所示),至「美心」指定之帳戶。其等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 曹哲嘉等人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薳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麗靜、柯泳 戍、林上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廖翊喬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美 心」,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轉出等情,而承認洗 錢之行為,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從臉書上看 到對方在找打字代工的PO文,經聯繫後,對方叫伊加入群組 ,加入後才知道這個群組類似賭博性質,有按押賭注,贏了 之後就會有錢轉到其等登記註冊的帳戶,帳戶是其等自己上 去登載的,伊當時登載富邦帳戶,後來對方跟伊說如果一口 氣給他們新臺幣(下同)10萬或20萬的操作,他們會告訴伊 如何操作,賭金就可以翻倍,每天群組都有人PO因此贏了很 多錢,伊當時有興趣,但因家裡資金不夠,對方建議伊找信 貸借錢投資,但伊當時狀況無法用信貸借錢,後來又有另一 個人叫「美心」,跟伊說他們有些老闆不方便買遊戲幣,要 伊提供帳號,老闆轉帳到伊帳戶後,伊再幫轉帳到指定要購 買的店家,轉一筆可以抽百分之3的佣金,所以伊提供帳戶 給對方,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跟中信銀行帳戶給對方,「美 心」是網路群組負責的人,伊沒有實際見過,公司在哪伊也 不知道,上述對話過程伊沒有留存,因為手機壞掉,所以截 圖都遺失了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以拍攝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 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美心」,且有將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8頁至第139頁);而該等款項為被害人曹哲嘉、告訴人許薳 方、柯泳戍、林上鷁、郭麗靜(下稱曹哲嘉等5人)因遭詐 騙所匯,並據曹哲嘉等5人於警詢供述綦詳(詳附表二證據 方法欄各該編號⑴所示),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111年 11月1日北富銀東湖字第1110000054號函暨檢附富邦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見B卷第11頁至第15頁)、中信銀行113年1月2 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6337號函暨檢附中信銀行帳戶開 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FATCA 及CRS自我證明表格、掛 失/變更/補發/申請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 第15頁)、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113年1月24日北富銀東湖 字第1130000003號函暨檢附富邦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開戶詐騙警示通報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數位存款/ 綜合帳戶往來事項/轉換一本萬利帳戶申請書、金融卡申請 書暨約定書、金融卡停用申請書等資料(見本院外放資料卷 第43頁至第55頁),及附表二證據方法欄所列其餘非供述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至判斷行為人是 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 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 綜合判斷: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於本人交易 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 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 ,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己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匯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收 取款項之手法,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使用 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為提領轉交,多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 收取並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一般而言,有犯罪意圖 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任安親班老師,又其亦不否認申辦帳戶並無資格限制,一 般帳戶匯款手續費通常僅需約10元至15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0頁),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應對 與質疑能力之人。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 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代為將匯入自 己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轉交予不相 識之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  ⒉再者,被告未能提出與「美心」之對話內容,而依其所自陳 此係關於提供帳戶並計酬之重要原由,然此部分竟付之闕如 。且依被告自陳斯時因債務逼迫,急於賺取轉匯款項每筆3% 之報酬,因而提供本案2帳戶(見本院卷第140頁),尤有甚 者,被告係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後,接續於111年8月30日申 辦中信銀行帳戶並交付之,益見其新開戶之目的僅在牟得轉 匯款項之報酬,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時,對於交 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 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交付 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資料。輔以,本案2帳戶於提供予「美心 」時,餘額均未滿百元一情,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見A卷第85頁、第91頁),是以本案2帳戶遭詐騙犯罪成員利 用前確實係存款幾近於零之狀況。顯然被告將已無多餘款項 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任由 陌生人存匯入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通常措施。 另觀諸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確係於每筆款項匯入後,旋即 轉匯,而單筆匯入之款項係於30萬元以下,並非鉅額,此亦 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A卷第85頁至第94頁),觀諸 該等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轉匯之情形,而被告所謂之「老闆」 如有購物或購買遊戲幣之必要,大可逕行匯款至賣家帳戶, 何須間接透過陌生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輾轉為之,徒增無信 賴關係之人經手款項之風險,況且除負擔正常匯款之手續費 外,猶必須另行支付每筆3%(顯然高於通常手續費用)之報 酬予被告?互參上情,凡此種種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 ,益證被告有意隱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真正原因。  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後,外觀上存匯入該等 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該帳戶戶名即被告之名義取得,但實際 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匯交付後,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取得款項之人所有。如此,曹哲嘉等5 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經轉匯提領交付後,該等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本案2帳戶、由被告轉匯 至指定帳戶予他人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 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 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 、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將款項依指 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再經提領交付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 取得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 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並將款項轉匯,是其 對於藉由該帳戶及輾轉匯款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 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開各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亦當知悉 社會上常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何況其前述 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之過程甚為異常),且經 由被告轉匯出該帳戶內款項之後,難以查知最終真正取得款 項之人為何人、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之情事,是以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欠缺此處之「知識」,而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 識。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 能性。是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資料,並依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 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又轉 匯款項,縱已得悉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 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掛失限制 使用)、停止轉匯款項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 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 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均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 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 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 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既係配合「美心」為上開行為,以令「美 心」或其他成員能利用本案2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並透過被告配合將款項轉匯出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 得以進出本案2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 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 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 美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惟被告與「美心」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 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 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對方有敘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 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達到3人以上、使用 網際網路與否或何種方式為之各節有所知悉,尚無從認定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次犯行,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 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是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 有其帳戶且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 權限,且有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 犯罪所得之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故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 度臺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提供本案 2帳戶予「美心」使用,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親自 將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自屬詐 欺取財之正犯無訛;繼而將款項匯出至「美心」指定之帳戶 ,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的之來源及去向,亦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接續提供富邦銀行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予「美心」使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下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又被告夥同「美心」所為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曹哲嘉等5人之財物,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上開犯行,與「美心」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同理,洗錢防 制法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 其在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 過洗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非唯使檢警難以追緝, 亦使被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 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 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查被告就附表 二所示5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及犯罪所得互有不 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再多次轉匯,係於密接之時 間、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46頁),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女,任安親班老師,月薪約2萬8千元,需協助家中生活開銷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於預見對 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 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合將款項轉匯,而使本案詐欺 成員得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 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提供帳戶並將款項匯 出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曹哲嘉等5人交付款項金 額,且分別與告訴人許薳方、柯泳戍成立調解,而徵得其等 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三 )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 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已有該 科刑執行之紀錄,已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一 併敘明。   肆、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 款,已轉匯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該現金既已由其他 詐欺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 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 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 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 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一: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富邦銀行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A:詐欺時間/方式 B: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C:被告轉帳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曹哲嘉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5日某時,以LINE聯繫曹哲嘉,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操作遊戲獲利云云,致曹哲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廖翊喬帳戶內,而由廖翊喬於C欄所示時間匯款該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28日下午7時1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⑶111年8月29日下午7時50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⑷111年8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入帳)/廖翊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⑸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廖翊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5萬元 ⑹111年9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廖翊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萬元 ⑴111年8月28日下午9時5分許/3萬元(匯款⑴部分) ⑵111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許/5萬元(匯款⑵部分) ⑶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7分許/15萬元(匯款⑶部分,連同編號2告訴人許薳方⑴所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帳) ⑷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1分許/5萬元(匯款⑷部分) ⑸111年8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5萬元(匯款⑷部分) ⑹111年8月30日下午10時14分許/10萬元(匯款⑷部分,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帳) ⑺111年9月1日下午2時24分許/6萬元(匯款⑸、⑹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曹哲嘉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15頁至第17頁) ⑵曹哲嘉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匯款單據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163頁) ⑶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1頁至第87頁) ⑷廖翊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9頁至第9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許薳方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5日下午9時33分許,以LINE暱稱「美心」、「Bruce布魯斯」聯繫許薳方,佯稱:可加入富達計畫,投入小額資金獲取利潤云云,致許薳方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廖翊喬帳戶內,而由廖翊喬於C欄所示時間轉匯該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2分18秒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2分49秒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⑴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7分許/15萬元(匯款⑴部分,連同編號1被害人曹哲嘉⑶所匯入之款項一併轉帳) ⑵111年8月29日下午8時8分許/10萬元(匯款⑵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薳方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49頁至第59頁) ⑵許薳方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239頁) ⑶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1頁至第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柯泳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聯繫柯泳戍,佯稱:可在「LIMIT」網站進行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柯泳戍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廖翊喬於C欄所示時間匯款該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28日下午3時58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8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111年8月28日下午4時16分許/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泳戍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⑵柯泳戍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詐欺網站、LINE帳號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91頁、第297頁至第30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25頁、第337頁至第339頁) ⑶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1頁至第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林上鷁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5時31分許前某時,以暱稱「心木手作」聯繫林上鷁,佯稱:可在「BV玩電商」網站加入菁英計畫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上鷁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廖翊喬帳戶內,而由廖翊喬於C欄所示時間匯款該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27日下午7時27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8月27日下午7時33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⑶111年8月27日下午7時36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⑷111年8月27日下午7時38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⑸111年8月27日下午7時53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111年8月27日下午8時23分許/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上鷁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343頁至第351頁) ⑵林上鷁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林上鷁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341頁、第353頁至第359頁、第409頁至第411頁、第431頁至第433頁、第439頁至第481頁) ⑶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1頁至第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郭麗靜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GDK-美心」、「GDK-芮汐」、「Bruce布魯斯」聯繫郭麗靜,佯稱:可在「17play娛樂城」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郭麗靜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廖翊喬帳戶內,而由廖翊喬於C欄所示時間匯款該金額至指定帳戶。 ⑴111年8月27日下午4時53分許/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9月2日下午1時11分許(同日下午4時1分許入帳)/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⑴111年8月27日下午5時29分許/5萬元(匯款⑴部分) ⑵111年9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15萬元(匯款⑵部分) ⑶111年9月2日下午4時44分許/15萬元(匯款⑵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A卷第201頁至第211頁) ⑵郭麗靜之報案、匯款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郭麗靜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199頁、第213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7頁,B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146頁) ⑶廖翊喬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卷第81頁至第8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害人曹哲嘉部分 廖翊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告訴人許薳方部分 廖翊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柯泳戍部分 廖翊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告訴人林上鷁部分 廖翊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二編號5所示 告訴人郭麗靜部分 廖翊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0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7號卷 B卷 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卷、金融資料卷 本院卷、本院外放資料卷

2025-01-16

TPHM-113-上訴-4610-20250116-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清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清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清助因犯侵入建築物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應於緩刑期內提供4 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全案於民國113年 8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係113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8 日。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有受保護管束人應 遵守之事項,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就違反應遵守事項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復依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更正之)定有明文。經查,受刑 人於113年12月20日經傳喚到案,於訊問稱「我不想執行保 護管束及義務勞務,因為我沒有工作就沒有錢,我要繳罰金 5000元。」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又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 日陳報「本人徐清助不要義務勞務,因本身要工作賺錢生活 ,所以不要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之負 擔,既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遵期到庭,了解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應遵守事項規定,並知悉若違反義務 情節重大,將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且知悉緩 刑期間內若未履行完成緩刑負擔,當屬情節重大,受刑人仍 持上開意見,顯然對於義務勞務、保護管束均無心履行,無 法期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依期報到,則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與義務勞務,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 受刑人表示常常請假將使工作不保,需賺錢養家等意見,雖 緩刑為寬典仍當慮及罪責相當,是受刑人有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 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 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 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侵入住居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44號判決 ,判處罰金5000元,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之負擔為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後於113年8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暨保護管束期 間,均係113年8月19日至115年8月18日,有上開判決書、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執聲卷第11頁、本院卷第9至1 0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寄送執行傳票 ,命受刑人於113年12月20日9時40分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上開緩刑負擔及保護管束,該傳票並經受刑人收受,嗣受刑 人亦確實於上開期日前往報到,此有臺中地檢署進行單、送 達證書、113年12月20日點名單可參(見執聲卷第29、31、35 頁)。然而,受刑人報到後,向臺中地檢署負責刑事執行業 務之書記官表示,其就受上開判決內容、緩刑宣告、違反緩 刑負擔情節重大則緩刑可能被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期間要遷 居應聲請待准許等情均無意見(見執聲卷第37至38頁),但旋 即受刑人另以親筆手寫方式表示「我不想執行保護管束及義 務勞務,因為我沒工作就沒有錢,我要繳罰金5000元。」並 於旁邊親筆簽名,嗣書記官再行對受刑人表示若不欲執行保 護管束、義務勞務,當具狀聲請,受刑人旋即表達「是」又 於旁邊親筆簽名,末了更於該筆錄簽名確認其意思,此有11 3年12月20日113年度執緩1375號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執聲 卷第38頁)。由此可見受刑人對自身若欲保留上開緩刑寬典 ,需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保護管束,倘未為之,檢察官將聲 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具有充分的預見可能性,而且 藉由上開書記官的反覆確認,並請受刑人需另行具狀表示, 顯見已經給予受刑人充分的思考時間。  ㈢嗣後,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案號字第1375號 案件妨害自由案 本人徐清助不要義務勞務因本身要工作賺 錢生活所以不要義務勞務。」有受刑人之陳報狀存卷可考( 見執聲卷第39頁),前開陳報狀所指「1375號」、「妨害自 由」案件,與上開執行筆錄開頭完全一致(見執聲卷第37頁) ,復經核對受刑人寄件信封影本,其上記載「台中市○○區○○ 街00○0號」(見執聲卷第40頁),要與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上 受刑人本人親簽收件之地址一致(見執聲卷第31頁),更係受 刑人之戶籍地,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可參(見執聲卷第43頁、 本院卷第11頁),佐以受刑人訊問時及具狀表達不想執行義 務勞務之意思,皆說明原因乃在於需要工作賺錢、維繫生活 之意(見執聲卷第38至39頁),可見受刑人確係在具撤銷緩刑 之預見可能性,並有充分之緩衝時間思考後,明確表達不願 履行緩刑之負擔即義務勞務之意,可知受刑人違反上揭緩刑 負擔意思堅決,對緩刑寬典亦毫無保留意願等情要屬明確。  ㈣故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已親自前往臺中地檢署,採用親自 書寫無意願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方式,明確違反履行負 擔意思及原由,復經書記官給予受刑人另行具狀方式,供受 刑人思考,受刑人猶於臨近113年12月20日訊問期日之24日 ,即另具狀表明無意履行緩刑負擔即義務勞務,有賺錢維繫 生活之需,前後一致且態度明確,則在此個案當中,上開判 決所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明顯無從達成,足認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上開緩刑期間內應履 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即罰金5000元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 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4-撤緩-2-2025011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應華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建發(為被害人黃玉卿《下稱被害人》之配 偶)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 (一)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下稱交通部運研所)民國90年4月24 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所示,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 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 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 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此與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所稱「另西 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 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 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大致相符,上揭函文係交通部 運研所正式函覆法院之回函,可作為判決引用之基礎。又原 審採認覆議意見所引用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 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惟此分 析所得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況 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自不得比 附援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恐有不當。 (二)被告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超速近10公里進入宜蘭縣五結鄉五 結路(下稱五結路)3段508巷口(下稱本案巷口),乃違規 消耗自己發現危險狀況並即時做出避讓之反應時間,倘被告 能遵限行駛,於車禍發生前被告與肇事地點仍有相當距離, 且被害人有開啟大燈在路邊停等,車頭方向已顯示預備行向 ,被告應有所預見。又本案巷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網狀線 ,即使被告擁有路權,通過路口時亦應減速因應可能出現之 行人或突發狀況,則其對於被害人違規行為不僅能即時發現 ,也有相當時間、空間做出閃避,而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結 果發生之可能。另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 書,益徵被害人雖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 斷,不生影響。被告既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 則免責,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 三、訊據被告對其於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五結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以時 速59公里速度行經本案巷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沿五結路 3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且暫停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固坦認 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 失,當時我這邊是綠燈,是對方闖紅燈,導致我沒有足夠反 應時間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 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故『一般人 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緊急煞車之平 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各種生理、心理 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身心狀態及道路 、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有交通部運研所90 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又「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 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 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內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 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 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 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 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則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5日覆議意見書(見 偵續字卷第22至23頁)可按。細觀上開交通部運研所函文及 覆議意見書內容,所認自突然發現危險情況至採取煞車或有 效煞車之反應時間,顯非完全一致,則檢察官擷取覆議意見 書之片段,認為交通部運研所函文中所指0.7~0.8秒,與覆 議意見書所稱0.75秒相符,而遽認該函文得為本案判斷依據 ,不無可議。再者,觀諸交通部運研所上開函文,其內文所 提及「車輛必須空走0.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實乃 指至駕駛人踩煞車踏板時為止之反應時間為0.7至0.8秒,顯 未將駕駛人踩煞車踏板後至有效煞車(或煞停)之反應時間 計算在內,則檢察官以該函文為據,主張被告有足夠反應時 間,難認有據。 (三)檢察官雖執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感知時間原文網頁」 內容為據(見偵續字卷第34頁,中文譯文見同卷第36頁), 主張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中,樣本數僅64件,且係針對上坡路段突遇障礙物之路 況所為分析,與本案係駕駛在平面道路之情況不符,不得比 附援引云云。惟觀諸上開網頁內容,僅為文章摘要,並無全 文可資查考,摘要中並未提及該分析之樣本數不足,亦未載 明何以僅針對上坡路段為測試而平地不予測試,復未說明該 結果是否不得適用於平地(平面道路),則該分析是否如檢 察官所指僅適用上坡路段,非無可疑。檢察官既未提出其他 文獻資料供本院審酌或指出證明方法據以質疑、推翻該分析 數據之正確性或合理性,其執上詞主張該分析不得適用於本 案,原判決採認覆議意見為不當云云,難以憑採。 (四)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惟縱使被告以合於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其面臨被害人猝然左轉,仍難認 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其對於被害人死亡 結果發生,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係,且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結果何以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等節,均據原判決 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3至7頁理由欄三、㈡至㈣所載),核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本院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所為被 害人及被告肇事責任之認定,並無客觀數據可佐,難認有何 判斷基礎,僅屬主觀判斷,顯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上訴理 由(二)猶以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主張信賴原則免責 ,且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 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然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斷,不生 影響云云,無非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執己見, 就相同證據而為不同評價或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超速駕駛, 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縱使被告控制風險至容許風險範 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結果,尚難認被告 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交通事故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 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 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應華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陳建發        陳柏維        陳嘉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應華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應華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08巷之巷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該 處為速限為50公里/小時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反逐漸提高車 速,以時速59公里之速度行經上揭路口,而與由被害人黃玉卿 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暫停 路邊後起駛左轉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1時1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 結果發生外,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 而違反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 須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 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 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 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 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 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夫陳建發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相片、相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相片等資為論據。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 時伊車道是綠燈,車禍發生前伊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伊沒有 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 實屬猝不及防,其時間短暫,不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採取必 要之煞停措施,被告超速行為非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指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相字卷第16、18至1 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現場及車損相片29 紙(相字卷第24至33頁)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於111年3月17日21時13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 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相字卷第17頁)在 卷為憑,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無訛 ,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及 相驗照片16紙在卷為證(相字卷第44、48至52、55至59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前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路段並無速限標 誌或標限,又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 2款所列舉之道路(即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非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非設有彎道、 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等),則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 時速50公里。 ⒉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本 案事故路口前之另一路口停等紅燈,綠燈亮時起步,行車時速 自停等紅燈時之0公里逐漸加速至57公里,並無減速,駛至本 案事故路口時,被告遵行車道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直行至路 口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時速為59公里(本院卷第63至65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伊當時號誌是綠燈,伊看儀表板 是3、40公里,但後來伊與前方車輛拉開距離,所以伊有加速 ,伊事後看行車紀錄器,顯示伊車速為59公里等語(偵續卷第 68頁背面),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有何故障或不凖 確之情事,從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前揭超速之情形,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參諸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仍 應審酌被告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 責性,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 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而查,本案被告當時係駕駛自小客 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害人則 係騎乘機車,沿同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事故發生之路口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當時被告與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號誌均為綠 燈,被害人機車駛至該路口時,係自停止線緩慢滑行至路邊之 斑馬線(即行人穿越道)上暫停,待五結路三段車流經過後, 被害人再自暫停之斑馬線處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穿越路口中間 之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而被告當時則係直 行欲通過路口,2車遂於路口黃色網狀線區域發生碰撞,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結果在卷可參(相字卷第16、26至3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 );被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 道上行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本案真正對被害人 死亡有意義之時點(即學說上所謂「關鍵時點之違誤」),係 在被害人進入被告車道前方之路口時,因被告超速之行為,致 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本案在判 斷被告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時,應以「 被告可預見被害人左轉而來進入路口」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速限50公里行駛,遇被害人左轉而來, 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以避免 本案事故之發生。 ⒉參酌本院勘驗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所示,於錄影時 間20時20分32秒時,被告車輛前方顯示其車道號誌為綠燈,對 向車輛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直行而來與被告交會而過,此時始 見被害人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即被告左手邊)路邊之行人穿 越道起駛,而自被告車輛前方由左往右方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 進入被告右側之五結路三段508巷,於錄影時間20時20分33秒 時,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即與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碰撞(本 院卷第64至65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 於錄影時間20時24分07秒時,被害人之機車自暫停之斑馬線處 起駛往其右前方斜向跨越黃色網狀線欲進入五結路三段508巷 由南往北車道,20時24分08秒時,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沿五結 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2人於岔路口黃色網狀線 區域碰撞,碰撞時間在20時24分08秒至09秒間(本院卷第62至 63頁),即自被告可見被害人機車之時點,迄2車發生碰撞, 時間僅1秒,至長仍未達2秒。而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遇狀 況煞停,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踩煞車 、開始有效煞車、再至煞停。故「總煞停時間」係由「反應時 間」(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時間)及「煞車時間」(開始 煞車至車輛停止之時間)加總而得。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 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 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 ;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可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時間:T (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 方)×f(摩擦係數)〕,一般小型車在乾燥柏油路面(本件事 故發生地點屬之)行駛時之摩擦係數多以0.7至0.85計算,則 本案肇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小時,依時速50公里於乾燥 柏油路面(採用煞車阻力係數0.75)之汽車煞停時間約需1.89 秒(計算式:50000公尺÷3600=13.889(秒速);13.889÷(9. 81×0.75=1.89秒);即一般正常駕駛人在本案肇事環境下需要 約(1.6+1.89=)3.49秒發現、感知危險異狀,並適當採取緊 急煞車始有機會避免撞擊事故之發生,亦即係縱被告合於該路 段之速限50公里/小時而未超速,且於被害人欲左轉橫越五結 路三段時立即發現並煞車,仍需經過3.49秒始能煞停,而經本 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可知,本案 車禍自被告可預見被害人車輛至被害人車輛駛至被告車道前方 之路口發生碰撞之時間在2秒內,已如前述,則縱使被告合於 速限以時速50公里行駛並及時緊急煞車,被告面臨被害人猝然 左轉,仍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又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 同此見解認:「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 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 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 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 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 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 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本會採用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 車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0.85 ,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1.6秒反應距離為22公 尺,張小客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約為1.6-2. 0秒,所需之煞車距離約11-14公尺。換言之,張小客車倘依速 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6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33-3 6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黃機車(即被害人所騎機 車)自車陣後方起駛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 之發生;惟依據張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黃機車自車 陣後方出現(畫面顯示20:20:32末)至發生碰撞(畫面時間約 20:20:33末),推估此間之距離約16至20公尺(依據張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故對遵行車道綠燈直行之張小客車之 言,即便於速限内行駛仍無足夠之煞停距離以避免本件肇事之 發生。」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偵續卷第22至23頁),從而,被告面臨被害人猝 然左轉,既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 措施,則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即不具備結果迴避可 能,自難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 ㈣至本院經依公訴人之聲請,再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分析,結果固認:「一 、黃玉卿夜間騎乘009-NDC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為張應華自小 客車超速行駛,以致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左轉,但是黃玉卿 可以再保守一些,便能迴避車禍,為肇事主因,與二、張應華 夜間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號誌化交岔路口 ,應減速注意路口周遭環境,而未能加以事先注意與迴避,為 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103至166頁【鑑定結論於本院卷第166頁】),然速限之規範 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與其他用路人是否因他人 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為錯誤判斷進而採取何駕駛行為無涉,前開 鑑定意見認被告之超速行為,致被害人未能正確判斷可否成功 左轉,已屬臆測被害人當時之主觀決定,洵屬無據,且其他用 路人之正確判斷與否亦非速限規範之目的;又本案肇事路口係 設有行車管誌號誌,被告遵行車道當時為綠燈,已如前述認定 ,當時情狀復查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應減速慢行之 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應『減速』注意路口週遭環境」之注意 義務,自不得逕課以被告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從而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及責任 之鑑定結果,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控 制風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 害結果,尚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交上訴-133-202501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穎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穎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再於提領、轉匯 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 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之人之指示,將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並於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嗣「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或「高梓玟(材料經理)」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款項即遭轉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亦已明定。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穎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對話 紀錄及告訴人李承彥、魏鈺芬、林侑葳於警詢之指訴、告訴 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冠穎固自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依「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 」之指示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再於通訊軟體LINE 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後,本案 帳戶即有多筆款項匯入再轉出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持:其係經由通訊軟體LI NE自稱「芬」之人之介紹,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聯繫髮飾代工事宜,並依「工廠徵代工 可領 現金」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高梓玟(材料經 理)」,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工廠徵 代工 可領現金」,但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同為本案之被害人,因其在本案帳戶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亦遭轉出等語置辯。經查 :  ㈠告訴人李承彥、魏鈺芬、林侑葳因遭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陷 於錯誤後,各於附表所列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後,款項即遭轉出等情,見前述公訴意旨臚列之證據可明 ,被告陳冠穎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確定故意需行 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即 使不確定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始得成立。若非故意,僅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即為過失,是縱雖預見構成犯罪之事 實能發生,然於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亦應以過 失論。再者,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於內心,除非自承,本 需經由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性質上係屬連續間接 推理作用之結果,尤應謹慎確實,需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騙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 民眾廣為週知,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訛騙金錢外,詐 取金融帳戶之情形亦非鮮見。換言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之原因,或有明知並收取代價者,或係受騙同 時心存僥倖者,亦有毫無警覺、防備者,要難一概而論,並 非必得推論提供金融帳戶者,皆係出於預見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人用以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而為,即無法排除於特 殊情況下,出於妄想、誤信或純然欠缺對犯罪事實之認識及 意欲之情形,亦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時,主觀上並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或幫助洗錢等犯罪之認識,抑或其實際上對於犯罪行為之發 生,並無容任之意時,即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 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之客觀事實,遽斷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意欲。  ㈢觀之卷附被告陳冠穎與「芬」、「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 對話截圖,可見被告係經由自稱從事髮飾手工之「芬」介紹 後,始與「芬」所謂之拿貨工廠之老闆娘「工廠徵代工 可 領現金」聯繫,「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卡進行實名登記,若代工跑單便可準確找到黑心代工等語 ,被告便傳送健保卡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照片予「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並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工廠徵代工 可 領現金」再稱其與被告第一次合作,被告需將金融卡寄至公 司進行實名登記後,工廠才發貨,並將金融卡及材料一併送 回等語,且傳送多張統一便利商店之寄貨單據取信被告,被 告始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高梓玟(材料經理) 」,嗣「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即傳送被告之工作內容、 交貨期限、薪資、超時交貨扣款計算、領薪方式等資料予被 告,並稱公司實名登記購買材料需使用本案帳戶之密碼,並 說明被告可於收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再自行變更密碼等 語,被告始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傳予「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 」,「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再以發貨需求而指示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明細且要求被告切勿動用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若被告擔心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可先將 該筆款項轉出,不然公司財務將於事後將存款回正等語,並 持續告知發貨時間、內容等細節。是以被告將健保卡、行動 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及內有存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悉數交予「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之 客觀行為,實已反應其主觀之認識,純係相信「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為經營髮飾代工業務之人而無任何可能涉及不 法之疑慮。況被告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聯繫過程, 「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亦傳送手持「王奕蓁」身分證正 反面之自拍照用以取信被告。換言之,苟被告對「工廠徵代 工 可領現金」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有任何 可能涉及不法之懷疑,應先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一萬五千九 百八十元領出或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實無甘冒該筆存款極可 能遭「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提領或轉匯之風險。再者,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未滿二十二歲,正就讀大學,家人每 月固定給予房租九千元及生活費八千元,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係其就讀大學後,連同壓歲錢累積存下,足徵本案帳戶及其 內之存款對被告至關重要,是被告主觀上顯係相信其依「工 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指示進行之事項,乃從事髮飾代工之 必經過程而無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工廠徵 代工 可領現金」,「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極可能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行為甚明。 五、綜上,被告陳冠穎自始均係基於正當從事髮飾代工之動機及 目的,方與「工廠徵代工 可領現金」聯繫並配合指示,主 觀上實難認其業已認知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將涉及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可能性。公訴意旨 所列卷存證據之證明程度,尚難使本院達於排除合理之懷疑 而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法律上確信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ガ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李承彥 假客服 ①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②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 ①二萬五千零一元 ②二萬五千零一元 二 魏鈺芬 假客服 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許 四萬八千零八十八元 三 林侑葳 假客服 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 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2025-01-15

ILDM-113-訴-745-20250115-1

勞安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慧恩 被 告 張家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寬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 商,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承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在臺 北市○○區○○街00號之重建工程(建照號碼:110建字第0066號, 下稱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工程工 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與寬洋營造公 司共同負責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協調、巡視等工作,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且應對勞 工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以安全衛生 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依當時情形 ,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寬洋營 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勞工曾麒元於111年10月8日10時 38分許,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即於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 業,不慎在樓梯間失足跌倒至1至2樓平臺,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 大面積出血,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身亡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 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下統稱被告等)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 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張家豪皆坦承其等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被害人曾麒元於如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跌倒受傷,而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身亡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被告等已提供安 全帽,且被告寬洋營造公司前已要求被害人上安全講習課程 ,被害人並有取得證照,而任職本案工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一職,被告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被害人有無戴用或戴妥 安全帽實逾被告等注意義務之範圍,又被害人跌倒原因不排 除係心臟病發作所致,其死亡結果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等語 。經查: 一、被告寬洋營造公司為甲級綜合營造廠商,於110年3月9日承 攬本案工程;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家豪為實際負責人兼本案 工程工地主任,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本 應使勞工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正確戴用安全帽;被告 寬洋營造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即被害人於111年10月8 日10時38分許,在上址工地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時,於樓 梯間1至2樓平臺失足跌倒,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致顱骨骨折併腦損傷等傷勢,於同日10時40分許為證人即 施工人員黃啟瑞發現並緊急送醫急救,仍於當日12時許不治 身亡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7至9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配偶姜幸佑、發現人黃啟瑞、施工人員李 建龍於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相卷第23至25、29至31、 41至43、89至92、101、19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程契 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1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01 40741號函所檢附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1醫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7至 23、39至48頁、相卷第167至186、195頁)在卷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 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 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勞工安 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 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 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 果,而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復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等有本案過失行為: 1、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包括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 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並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 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 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應對勞工 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 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被告等既皆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並訂 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排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注 意義務。   2、然依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內容之記載,被告等案發時未 訂定、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無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管理計畫(見偵卷第11、21頁),可見被告等未盡職業 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 3、又依證人黃啟瑞於偵查時證稱內容:我於案發時在上址工地1至2樓間樓梯見被害人躺在地上,頭朝向1樓、面部朝上,沒有戴安全帽,頭下方有小面積血灘,便經他人通知被告張家豪,而後與他一起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等語(見相卷第29至31頁);證人李瑞龍於警詢時另陳述:我去抬被害人時,他沒有戴安全帽等語(見相卷第42頁);另參以上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六、災害現場概況」內容:「(一)現場位置概況:…『安全帽則由樓梯旁開口掉落於1樓』…」,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113年8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9401號函覆本院略以:本分局現場處理員警於案發當日於現場進行安全帽拍照取證等內容,及該函檢附之安全帽照片(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等情,可知員警案發日至現場,於被害人跌落附近即1樓地板發現安全帽1頂,可認被害人於案發時應未正確戴用安全帽,該安全帽於其失足跌倒時滑脫。 4、而被告等以承包、施作工程為業,被告張家豪又係智識能力 正常之成年人,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本案工程之工地主 任,與被害人一同於該工作場所工作,對於上開應負注意義 務當知之甚詳,亦當得預見如無指揮督導、在場巡視勞工, 時時提醒勞工,勞工恐忽略安全設備之重要,且勞工如無安 全帽等安全設備之保護,極易因跌倒等因素導致頭部撞擊等 事故之發生,案發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被告張家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案發日10時30分左右抵達, 將車停在工地門口,進去辦公室放東西時,聽見外面有人在 喊被害人跌倒了,要送醫院,我出來看,不清楚他怎麼跌倒 ,只知道很緊急,便趕緊將他送醫,到醫院後,聽見被害人 電擊,接著證人姜幸佑來了,約12時許,醫師跟她說要有心 理準備等語(見相卷第35至36頁、本院訴卷第96頁),被告 張家豪為負有上開施工現場之指揮監督責任之人,案發時卻 未在場監督巡視,被告等又未制定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計畫, 於其本人未在場監督時,授權他人監督或互相督促以落實計 畫之執行,足認被告等有疏於負起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 (二)被告等本案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1、被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研判死 亡原因:「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有該所(111)醫 鑑字第111110254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見相卷 第167至176頁)可佐。另鑑定人即法醫師許倬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人,鑑定報告研判死因 「甲、顱骨骨折併腦損傷。乙、頭部外傷併頭皮大面積出血 。丙、在工地樓梯間跌倒。」,係依據被害人屍體上證據作 出之研判,一般死因讀法係從丙往甲推,至於上開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所載「死者有冠心病及冠狀動脈阻塞最嚴重 處約80%」,係陳述被害人本身有何疾病,並非當作致死原 因,亦非列為死亡加重因子,該疾病為被害人既有存在之慢 性疾病,我當時用顯微鏡觀察沒有發現被害人該疾病有急性 發作證據,因沒有證據,故不會再去判斷是否不排除該疾病 為死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1至196頁),依前,被害人死 亡之死因係頭部受有顱骨骨折併腦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大 面積出血等傷害所致。而參以上開證人黃啟瑞、被告張家豪 證、供述內容,被害人為其等送醫前,因失足跌倒,頭部受 有撞擊,復至到院前,被害人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又被害人 到院後經量測已無心跳停止,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死者曾麒元急診病歷、醫囑單及驗傷單在卷(見相卷第47至 53頁)可查,可知被害人頭部受有該傷勢後導致之死亡結果 ,與被害人跌倒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衡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12條之1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課予雇主之 注意義務,究其目的乃在提高勞工安全知識及技能,並培養 其對安全衛生作業之正確態度,進而養成習慣,時時注意提 醒;另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責令雇主應使 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亦無非使雇主要求勞工戴妥安全帽後 使能施工,以確保勞工頭部受有保護,避免職災發生。是以 ,設若被告等有為該等注意義務,督促使被害人戴用安全帽 或正確戴用安全帽,衡情應能使其頭部受有相當保護,而防 免失足後頭部受撞擊所致傷害,然被告等卻未盡該等注意義 務,而有上揭過失行為,則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之結果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3、又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於失足跌倒後,因頭部受撞擊而死 亡之結果,此亦應為被告等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是依上說 明,被告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予負責。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等另有疏未注意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 起之危害,致本案事故發生等。惟本案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 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情(詳後述),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該 部分內容予以刪除。 (二)又被告等有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及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課予之責任,且與 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被告等過失行為, 業如前述;而該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 罪事實之一部,爰補充該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四、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俱不可採 (一)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已提供安全帽予被害人,被害人是否戴用,不在被告等注意義務範圍,且被告等已使被害人受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訓練並領有證照,本案事故發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云云。然被告等提供勞工安全帽外,尚負有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及辯護人稱被告等提供安全帽即善盡注意義務一節,於法不合,亦無所據。又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等身為雇主卻未盡其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害人是否拒不配戴安全帽,抑或被害人是否具該部分專業知識經驗之人,而得以解免,縱認被害人對於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僅為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基前,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二)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又稱:被害人跌倒不排除係心臟病發所致 云云。然依鑑定證人法醫師許倬憲證詞內容,可知被害人既 有心臟疾病非本案死因或加重因子,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 果關係。是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該部分辯詞,自不可信,其 等進而辯以被告等就本案事故不具可歸責性云云,殊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上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其辯解不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 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 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 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 ,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 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其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 (修正前)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家豪 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寬洋營造公司部分,其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 行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 二、被告張家豪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應使勞工正確戴 用安全帽,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或以安全衛生管 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又被告張家豪身為現場工地負責人 ,亦應落實工地現場安全維護之監督管理,被告等卻有如事 實欄所示之疏失,導致本案職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發生 死亡之職災結果,令被害人家屬皆承受莫大傷痛,衡酌被告 張家豪之身分、被告等過失暨被害人未戴用安全帽之情節, 及被告等否認犯行,但皆積極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並已成 立調解、履行賠償責任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證明(見本院訴卷第135至136、149頁),併參酌告訴 人姜幸佑到庭陳述:已和被告等達成調解,不再追究相關責 任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16頁),兼衡被告張家豪之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事實欄所載本案工程,被告等應使勞工從事營 建施工管理作業時,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卻疏未注意確實執行,致生如事實欄所示之事故。因認被告 等均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罪嫌,被告張 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貳、有罪 部分之一所示之資料為其論據。 四、被告等答辯:被告等就本案工程之樓梯安全維護管理並無疏 失,若有上情,勞檢處人員案發當日檢查後,早就令被告等 停工,但被告等沒有受相關主管機關為停工指示,可見本案 工地樓梯附近之環境安全無虞等語。 五、經查卷附之本案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然記載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見偵卷第22頁),然而,該報告書並未說明被告等就本案工地階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未疏失,而可認有未防止之作為,致生危害之情形。嗣本院函詢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上開設備有何未符何法規之處,該處先於113年4月3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15450號函覆略以:案發樓梯未鋪設階梯防滑設備,致被害人行走該處跌倒,爰認定被告等違反上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復經本院再函詢所稱應鋪設防滑設備之法規依據(見本院訴卷第127頁),該處後於同年7月26日以北市勞檢建字第1136022905號函覆略以:案發之階梯,尚難認定未符何安全設備之規定等(見本院訴卷第129至131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設置或管理有何違失之情形,則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就該樓梯之管理有違規情事,依前開過失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說明,自無從逕以被害人行走於樓梯失足跌倒,即認被告等就該部分有何過失或不作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情。 六、綜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亦成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被告張家豪亦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顯有誤 會,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5-01-15

TPDM-113-勞安訴-2-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芮嘉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嘉珮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 第304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乙○○無罪。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均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 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聯絡,均應詳 予查明所述真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有陌生人要求其 等代收、代付現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均應查明是否與常 理相符,乃被告丁○○、乙○○因需錢孔急,竟與臉書暱稱「江 妤萱」、「張郁昕」及LINE暱稱「王得勝」、「李佳薇」、 「鄭莉涵」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從臉書社團「雲林就業求 職找工作」獲悉誠徵財務助理的廣告,即依臉書暱稱「江妤 萱」之指示,與LINE暱稱「王得勝」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 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得勝」聯 絡,再依「王得勝」之指示,於111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 為9月1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透過LINE提供以 被告丁○○名義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帳號予「王得勝」。被告乙○○則於111年8月25日,從臉書 社團「台南就業求職」獲悉誠徵會計助理的廣告,依臉書暱 稱「張郁昕」之指示,與LINE暱稱「李佳薇」、「鄭莉涵」 互加好友,而以LINE與未曾實際見面,亦未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李佳薇」、「鄭莉涵」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 A、B帳戶帳號後,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 ,經層層轉匯至A帳戶後(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 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從A帳戶轉匯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部分款項至B帳戶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地自A帳戶、B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 項,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則依「鄭莉涵」之指示,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向丁○○收取上開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60萬9,000元,再至臺南火車站前站出口處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大哥」之人,因此 獲取車手報酬3,000元,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范瀞 文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 交易明細各1份(偵65卷第19至21頁)、被告丁○○A帳戶之存 摺封面、111年9月20日交易明細截圖、B帳戶之存摺封面、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各1紙(偵65卷第53至59頁)、被告丁○○ 提供其A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偵65卷第85至87、10 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351692號函附B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入紀錄各1份(本院245卷 一第71至83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9 日元銀字第1120021731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紙(本院245卷一第87 至8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8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20034925號函附另案被告范瀞文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丁○○A帳戶、另案被告許云瑄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93至1 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連銀客字 第11300013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本院245卷二第5至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4721號函附B帳戶開 戶資料、網銀及約定帳號、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本院245 卷二第15至3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 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3716號函附A帳戶基本資料、 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245卷二第33至141頁) 及附表一編號1、2「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資料為主要論據。 公訴檢察官復補充說明:就被告2人求職過程之求證,是從 網路查詢詐騙集團人員所稱的公司名稱,提出的契約僅是跟 從未見面的詐欺集團人員簽訂,完全不需要經過面試,此求 職過程顯與一般正常的求職工作不同。另被告2人在第一次 交受現金時開始起疑,包括2人的契約內容及求職過程過於 相近,見面經過幾乎都是雙方主管同一時間對2人進行催促 及確認,然而被告丁○○仍然提領第2次現金,並在麥當勞、 肯德基這樣的地方交付被告乙○○大量的現金,主觀上具有容 任該款項可能是不明贓款的洗錢犯意;被告乙○○在與被告丁 ○○多次討論後,甚至在被告丁○○所稱叫他不要繳錢時,仍然 將大量款項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縱使被告乙 ○○稱對方說是公司貨款,如果不交還,被告乙○○是侵占等語 ,但被告乙○○第一次收錢時就與被告丁○○進行討論,已經有 高度懷疑,為確認款項是否為贓款,乙○○自可將大量的現金 與現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去警局確認款項來源及上手的真實 姓名,被告乙○○卻未將款項交至警局,仍然任意聽信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無客觀事證可以佐證的說法,將大量款項交給真 實姓名不詳的人,足證被告乙○○主觀上具有容任該款項是不 明款項、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245卷三第54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 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 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 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固坦承A、B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曾將A、B帳戶帳號 告知「王得勝」,並依「王得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之事 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那時我的小孩要升國 中,我想找一個朝九晚五、可以居家辦公的行政工作以接送 小孩,從網路上求職網找到才去應徵這份工作。LINE的主管 是「王得勝」,那時找工作好像是有人代PO說我把你資料給 主管,他會跟你聯絡,他(註:「王得勝」)就跟我聯絡。 我有傳履歷,我問他都不用視訊面試嗎?他跟我說因為他做 人事主管經驗豐富,可以經由對談、應對方式知道適不適用 ,我那時太急、覺得好像找到很不錯的工作,聽他這樣好像 很有道理。錄取時,他說財務助理需要正裝服飾,先準備好 ,如果有的話可以直接上班,我說好就直接去買,所以任職 前我先買正裝像襯衫、西裝褲。我有問他(註:「王得勝」 )辦公地點在哪邊,他說因為房東漲價,本來要租的地方沒 辦法租,才沒有上班的地方,還在找別的地點,我先居家辦 公,簽到,週休二日,幫他找資料建檔,所以我才會去看電 腦設備廠商拍照給他、地址,我還幫他找租金不要太貴、可 以當辦公場所的地方。後來開始上班,他說每天都要打卡, 簽到是印1張時間表讓我寫名字上去,有上班就跟他說我上 班、在那格打勾,六日休息就在上面寫休,他也說早上忙完 沒什麼事情就可以下班。有時他會跟我說他在開會,請我先 找附近的電腦設備或遊戲軟體門市拍照給他看,把資料傳給 他,完成傳給他,他說OK、沒什麼事情,你可以下班了,我 那天下班就打勾。薪水是2萬7,800元,剛開始他派工作,後 來我也覺得有點輕鬆,所以我很認真幫他找,但他說需要房 租合理、位置也可以用的狀態,大概放幾個人,有1間小倉 庫放設備,我很認真在找位置可以租,租到可以趕快有上班 的地方。我剛開始問他薪資,問公司是哪一種(註:薪轉戶 ),他說看我有哪幾種方便為主,他問有哪幾個帳戶,所以 我有一起給他(註:A、B帳戶帳號);他有先問我斗六是台 新還是中國信託,我跟他說斗六是中國信託,因為台新銀行 只有嘉義有,他說中國信託可能比較方便,因為一定要匯薪 資所以要選一個。我以前工作經驗在優衣酷擔任店員9年多 。(問:之前的工作是否會要求提供帳戶或領錢?)提供帳 戶一定會,因為要轉薪資,但沒有要求領錢,但買公用器材 的話會先給付,再跟公司請款。之前做會計工作時,公司沒 有要求提供個人帳戶給公司使用,我那時是助理,只是幫忙 輸入資料。我去領錢時有問公司帳戶到底是哪一間,他說基 本上選中國信託但還沒有辦,我問為什麼還沒有中國信託帳 戶,他說等確定過幾天,他會下來辦。這筆錢(註:附表一 編號1)他匯的時候我有質疑,問為什麼不用公司的匯,他 說第一,公司還沒開戶,第二,他人也沒辦法過來,廠商剛 好到斗六,我比較方便去領錢給廠商,現金折扣也比較多。 (問:不覺得奇怪嗎?怎麼會用你的帳戶收款?)因為我應 徵財務助理,財務助理好像也是要管一些財務,幫公司的金 錢處理,所以我問真的要用我的嗎?他說先匯錢到你那邊、 你領出來給廠商,可以趕快有材料設備,而且不是每次都有 來斗六,剛好那一天(註:111年9月20日)有來斗六,叫我 那天出去把錢拿給他,那天工作就是等廠商到,然後把錢領 給廠商,沒有找其他資料。(問:為何能相信匯進來的錢是 貨款,而非可疑、違法的錢?畢竟錢的來源你不是很清楚? )他說是會計匯錢,是分筆匯,我問為什麼分這麼多筆,他 說因為有很多會計,我事後問他這些人都是會計嗎?因為分 筆匯,我以為帳號一樣,結果我回去看匯款紀錄,匯款帳號 都不同,我問他怎麼帳號不一樣、不同人,他跟我說都是會 計、你放心,因為資金調度所以會有不同的會計把錢匯進來 ,叫我一次總額給廠商。我相信他是因為工作方式,有簽契 約書,我是財務助理,他有叫我做一些行政工作,我真的把 他當成是工作,很認真幫他做好。因為他是我公司的主管, 老闆交代的業務我就去完成,你請我轉帳多少、領出多少, 我就是給多少,在公司上班就是這樣,主管、老闆交辦,我 就是完成它,我也沒有貪那些錢,我完整把這些錢轉過去, 把工作完成。(問:後來為什麼又有轉帳情形?)匯款到我 的台新(註:A帳戶),但斗六沒有台新銀行,他(註:「 王得勝」)說我可以線上轉帳,把錢轉到中國信託去領比較 方便。我那時(註:第一次交付款項)覺得奇怪,怎麼廠商 這麼年輕、很疑惑,就問被告乙○○說你是廠商嗎?詢問後, 他也覺得奇怪,但我們一直在接他們電話。那時好像還有傳 照片、名字,有跟他(註:被告乙○○)核對,我還跟他講說 要不要點一下,錢我怕會不會有問題,那時是在戶外交錢, 我們也沒有在那邊點錢或確認,他們一直催促我們趕快離開 現場。第一次我們在麥當勞分開後,因為他(註:被告乙○○ )主管叫他趕快離開,我去銀行。那天我有疑問後,有一直 問他(註:「王得勝」),他一直打電話給我佔線、轉移話 題,到我的手機要沒電了,讓我沒辦法求證,我說我已經在 銀行,他說你趕快哦,很催促,一直在跟你講電話,找任何 話題跟你聊,我沒有辦法做其他確認,我也趁機問他為什麼 沒有帳戶這件事,他說過確認貨款拿了,有設備了,這2天 下去就會開戶,確定開中國信託,因為在斗六比較方便,他 一直跟我保證說他會下來開公司的帳戶,一直到輪到我的號 碼,叫我趕快去領錢,大概到下午3點多把最後一筆錢領出 來,領完他電話又來了,感覺他掌控一切,他都知道你的時 間走到哪邊,他又打電話說我傳個圖片給你,你等一下去下 一個點去繳貨款,第一個在麥當勞,第二個在肯德基,他又 傳了肯德基的照片說你去這邊繳貨款。後來又是交給被告乙 ○○,我也一直在接電話,他(註:「王得勝」)會說好了嗎 ?拿到錢了嗎?有給錢了嗎?他(註:被告乙○○)也在接電 話,因為他主管一直趕他去坐車,我就載他去坐火車,在路 上有跟他講小心點注意,看要不要再問主管做個確認,畢竟 金額很大,我也怕是真的貨款,錢給他(註:被告乙○○), 他要回臺南,我回家,載完他我就離開了。他(註:「王得 勝」)知道我們碰面拿錢時就是一直在聯絡,被告乙○○也一 直在接電話,他主管好像也叫他拿到錢就可以走了趕快離開 那邊,你要去忙別的,讓我們沒有時間講太多話,一直把我 們拉開,但我還是趁機跟被告乙○○要了LINE,因為我覺得很 奇怪。(問:你們怎麼互留LINE的?)我問他何時入職,他 說跟我一樣,我們又確認怎麼2個人都沒有辦公室,就有點 疑惑,我當下反應如果我之後有什麼問題是不是可以找得到 人,所以我就留了LINE,畢竟我錢交給他,如果主管問你到 底交給誰,或是他今天收了我的錢,可是他到時候說我沒有 交給他或怎樣,所以跟他留個LINE,至少確認你有跟我拿了 錢。(問:萬一要是有爭議,要確認,這意思是不是?)對 。先要了LINE之後,我的想法是沒關係,我們可以用LINE聯 絡,因為我也怕真的是貨款,當下我覺得我疏忽了打165去 確認,我沒有再次去確認到底是不是詐騙行為,但我當下還 是覺得可能是貨款,所以把總額交給被告乙○○,心裡想等一 下趕快確認,如果真的有問題,就傳訊息請他(註:被告乙 ○○)不要把錢交出去,才會有訊息的內容「假的,你不要給 錢」。那時我兒子受傷,我趕著先處理,載完小朋友回家。 回到家,我一直在跟他(註:「王得勝」)確定,我一直問 ,後來他沒有回我訊息,打電話也沒有接,我愈想愈奇怪, 有跟我跟朋友詢問,講說我剛有拿錢給一個人,但我覺得他 很年輕,我朋友說你會不會是被騙了,那應該是騙人的,工 作很奇怪,怎麼會是這樣拿錢,我就說真的假的,跟我朋友 討論完之後覺得可能是詐騙,我想說好那我趕快去警察局。 後來我跟被告乙○○說我覺得這個有問題,錢不要給,我去報 警,但已經來不及,錢已經交了。我打電話是因為我傳了訊 息(註:偵65卷第165頁),我發現被告乙○○沒有看到,所 以我想打電話提醒他不要交錢。(問:偵65卷第219頁訊息 寫說「不要給他、你要報警了、這真的是詐騙、找一個理由 、我還在問他」,這什麼意思?)我還在問他(註:「王得 勝」),還在確認是不是騙人的。他(註:被告乙○○)那時 來斗六,他說他要坐車回臺南去交錢,我跟他講這句話之後 ,因為他那時候已經上火車了,我怕他會一走出去就會被找 到,我叫他先躲一下,先躲那個人不要讓被找到,不然就要 拿錢給他(註:「陳大哥」)。後來因為來不及,錢被收走 了。(問:你什麼時候確認是假的?)我中途發覺有異,實 際上報警應該是9月20日,偵查中說9月17日是講錯了。「請 不要給錢」是6點8分傳的,「這真的是詐騙」是6點9分傳的 ,這個講完之後我就去警察局了。我中途有跟「王得勝」確 認,看他沒有回應我、講得模稜兩可,我就去警察局報案。 報警時我知道我被騙了,報警完後我還有傳訊息給「王得勝 」,他死都不回,我記得我後面還有一直打電話給他。報警 大概是當天晚上6點半或6點10幾分,騎過去差不多。我先去 警察局一進去就說要報警,說可能被騙,警察跟我說對你就 是被騙,我說那我可以報案嗎?他說錢都給了嗎?我說錢都 給了,他說那就不用,你這個沒辦法報案,你錢都給了,你 等被害人出現,我說我也是被害人,他說沒辦法,到時你的 帳戶會被鎖住,被害人會提告,你就等,他叫我不要做筆錄 。我真的有去警察局,但他不受理我的案件,是斗六中正派 出所,我記得是一個比較年輕的,我後來有再去問,但他們 沒有人要承認,他們也沒有寫紀錄表。(問:你是跟值班的 講嗎?)值班的、他有穿防護衣、好像剛出外勤回來。後來 我去問,有一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好像在說他,但他也不記 得,我說你可以給我你的名字嗎?他說我沒辦法給名字,只 有跟我通過電話,他也跟我抱歉真的沒辦法。(問:所以是 警察跟你講剛剛那段話要等被害人出現,你的帳戶凍結再進 行?)對,被害人發現去提告。(問:是警察當天跟你講的 ?)對,我記得很清楚,站在他們接待台的旁邊,警察站著 跟我對話。(問:報完案不受理後,你怎麼做?)我後來真 的在等,想說怎麼辦,當下在警察局我有說我需要做什麼嗎 ?他說你不用做什麼,你到時帳戶也都不能用了。我當下第 一次繳錢雖有疑惑,不是說真的覺得高度懷疑才去做這件事 情,我那時還是真的想說是貨款,所以領了第二次,主管部 分接電話,我們各自接各自,我不知道他主管跟他講什麼, 他也不知道我主管跟我講什麼,當下我們只是完成主管指派 的事情。(問:你是因為被騙,相信他,才做這些事?)是 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1至55頁)。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 :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參與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故意, 與犯罪組織間也沒有犯意聯絡。針對檢察官問題,疫情期間 以電話、視訊、線上面試並不少見,這2筆款項交付都在同 一天,第一次即便被告丁○○有所懷疑,被告丁○○認為交付款 項是工作的一環,所以他跟主管確認,確認後,主管說這是 正常工作流程,他第一次交付款項沒有預見是詐騙集團的詐 欺手法;第二次交付款項後,被告丁○○覺得真的有點奇怪, 才會去詢問朋友,進而去報警。事實部分,被告丁○○是在臉 書社團看到邵吉科技有限公司求職廣告,並向「江妤萱」確 認,「江妤萱」說之後有「王得勝」副總跟被告丁○○聯繫, 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邵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給被告 丁○○,並要求被告丁○○在契約簽名,契約形式上看起來符合 一般中小企業勞動契約,被告丁○○以為是正常工作並簽署契 約,這個工作要正常打卡上下班,被告丁○○自始認為是任職 邵吉科技的財務,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和加重詐欺的犯意。 被告丁○○確實依公司指示查找電腦資訊公司紀錄、蒐集文件 、電腦資訊相關門市資料並且製作表格,假設被告丁○○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去收錢、匯錢就好,為何還要到大街小 巷做這些吃力不討好的事情;另依照常理,一般車手到ATM 領現金都會遮遮掩掩,被告丁○○卻完全沒有此情形,顯見被 告丁○○認為是正職工作,工作包含領現金或是交付款項的業 務,所以沒有想到要遮掩,被告丁○○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 加重詐欺的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245卷一第127至 128頁,本院245卷二第172頁,本院245卷三第55至56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A、B帳戶為被告丁○○申設,被告丁○○曾將A、B帳戶帳號告知 「王得勝」,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款項至A帳戶後,被告丁○○曾依「王得勝」指示將部 分款項自A帳戶轉匯至B帳戶,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 地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項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轉交給被告乙○○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證據資料附 卷足憑,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第178至179 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提供A、B帳戶帳號給「王得勝」之原因,被告 丁○○表示最初係網路求職應徵財務助理之工作,錄取後提供 薪轉戶等情,業據被告丁○○提出「江妤萱」臉書廣告、其與 「江妤萱」訊息對話截圖、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3至33頁,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1 頁)、打卡考勤表及勞動契約書各1份(偵65卷第79至83頁 )為據。由「江妤萱」臉書廣告及上開訊息對話截圖所示, 該張貼廣告內容說明「劭吉科技有限公司」招募財務助理1 位、市場部助理3位,無經驗可,並說明薪水、上班時間、 地點、工作內容、有勞健保等相關福利,請有意應徵者私訊 「江妤萱」(偵65卷第97頁),被告丁○○看見廣告後,於11 1年8月29日下午4時41分許私訊臉書暱稱「江妤萱」詢問是 否還有職缺,「江妤萱」要求被告丁○○傳送履歷,被告丁○○ 便傳送履歷表檔案、提供LINE ID、說明欲應徵之職位,「 江妤萱」隨即回覆會將把履歷表轉給副總等語(偵65卷第99 頁)。於111年8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LINE暱稱「王得勝 」主動私訊被告丁○○,表明身分是「劭吉科技副總經理王得 勝」,詢問被告丁○○是否有應徵財務助理職缺,「王得勝」 先詢問被告丁○○目前有無工作後,表示隔日聯絡;111年8月 30日上午,「王得勝」先傳送「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契約書 檔案給被告丁○○,隨即撥打電話,雙方談話時間為11分鐘50 秒,被告丁○○於通話結束後傳送填寫完的契約書內容、身分 證正反影本、個人生活照1張給「王得勝」,經「王得勝」 提醒合約書有地方需要蓋章或手印,要求其補正契約書內容 後,表示上班前會再提供被告丁○○公司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 ;於111年8月31日中午,「王得勝」傳送「打卡考勤表」、 「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2個檔案給被告丁○○,表示看到後 請回撥電話,被告丁○○於下午隨即回撥(警卷第13頁),則 客觀上被告丁○○確實因看到徵才廣告,有意應徵職缺才傳送 履歷表給「江妤萱」,進而接受「王得勝」之電話面試,於 111年8月30日填寫勞動契約書,並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及個人照片給「王得勝」。而該勞動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 為「劭吉科技有限公司」,列上基本工作條件,末端蓋有公 司大印,「王得勝」收受被告丁○○傳送的契約檔案後,甚至 曾要求被告丁○○補正契約書填載事項,後續再傳送公司規定 與打卡紀錄表等資料給被告丁○○,整體應徵工作之過程固然 並未經歷傳統直接見面會談之面試流程,相對快速、簡易, 但仍藉由投放徵才廣告、轉由上層主管電話面試之對談過程 ,提供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公司規定資料等檔案,營造正 常工作之外觀,則被告丁○○本身並未特別具備法律或契約審 議相關背景,且案發時間係於111年8、9月,當時我國正值 新冠疫情期間,為避免新冠病毒傳染,許多公家機關、私人 公司均採取遠距上班,故亦有可能未經實體當面面試即開始 上班,而被告丁○○於本案以前長期在同一職場工作、久未重 新求職,無法排除其主觀上認定當時是透過網路應徵正當工 作之可能性,否則其理應不會放心將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傳送給「王得勝」,並簽訂工作契約。其後,依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警卷第13頁),被告丁○○於111年9月1日將紀錄上 下班情況之打卡考勤表與A帳戶封面存摺一同傳送給「王得 勝」,經「王得勝」電話聯絡後,方再傳送B帳戶存摺封面 。由於應徵職缺順利錄取後,提供雇主銀行帳戶帳號以便後 續領取薪資,尚符合一般工作市場習慣,也與被告丁○○過去 職場經驗相同,其亦未提供除了帳戶帳號以外之提款卡密碼 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機密資料,並未讓他人得以直接使 用其金融帳戶,故被告丁○○稱提供A、B帳戶帳號是因應徵新 工作需要提供薪轉戶資料,並未預見A、B帳戶會被拿來從事 詐欺或洗錢犯罪之說法尚非虛構,而有可信之處。  ⒊就被告丁○○本案二次領款再交付款項之過程,細譯其與「王 得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警卷第27至31頁),被告 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依「王得勝」電話指示以A帳戶 收款,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自A帳戶提款,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從A帳 戶轉帳33萬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從A帳戶轉帳1 0萬元至B帳戶後,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詢問:「為什麼要 分這麼多次阿」,「王得勝」隨即撥打電話向被告丁○○說明 ,被告丁○○再依「王得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從A 帳戶轉帳2萬9,000元至B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將B帳 戶之存款總額截圖傳給「王得勝」,「王得勝」持續撥打電 話催促被告丁○○到銀行辦理提款作業;被告丁○○至銀行等待 叫號期間,於下午3時11分許詢問:「為什麼不全部在中信 領,然後一次給?」,「王得勝」再次撥打電話向被告丁○○ 說明,通話結束後隨即改變話題談論家庭出遊打算去露營的 話題,再要求被告丁○○另外至7-11提款,之後到肯德基轉交 款項,整體流程與被告丁○○前開說明交付款項經過之辯詞互 核相符。而被告丁○○於審理中所做之陳述,除了經詢問關於 具體時間之細節時曾確認手機內對話紀錄以外,都沒有看特 意看資料,更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前後一致,應是本於己意 及其記憶陳述,而未刻意捏造。被告丁○○起先聽聞要以自身 A、B帳戶收受款項時,第一時間固然產生疑問,但審酌被告 丁○○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1年9月20日案發前,均有填載打 卡考勤表,並每日傳送打卡狀況給「王得勝」確認,且依「 王得勝」指示,整理電腦門市相關資料、尋找合適之辦公室 租用場址後,再傳送整理好的檔案(名稱:名單、照片、辦 公室、辦公室(2)、0912辦公室)給「王得勝」過目等情 ,有上開打卡表、對話紀錄及其被交辦後從事之行政工作內 容1份(本院245卷一第187至200頁)附卷可佐,則被告丁○○ 當時已從事除了提供帳戶、轉帳、提款以外之行政庶務將近 20日,主觀上確有高度可能相信自己當時擔任財務助理,「 王得勝」是其公司主管,無形中產生需聽從公司主管指派任 務、完成工作之想法及壓力,進而聽信「王得勝」所稱「公 司尚未開戶、暫時以自身帳戶收取貨款轉交現金給廠商是財 務助理工作內容一環」之說詞。儘管被告丁○○自承第一次轉 交款項時,曾因被告乙○○看起來年紀輕、是否為「王得勝」 所稱之廠商而有些微疑問,但當時被告乙○○已向其表明是以 廠商身分前來收款,且被告乙○○亦尚未察覺自身是在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詳後㈢所述),則在被告2人均認定是各自依 主管指示完成交辦任務之工作時,極有可能被告丁○○僅是短 暫起疑,隨即又被先前本案詐欺集團營造之假工作外觀說服 ,其主觀上仍然相信所提領款項是公司要交給廠商之貨款, 而非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方選擇交付第一次款項給被告乙 ○○。至於被告丁○○第一次交款後,隨即背著主管「王得勝」 跟被告乙○○要LINE,被告丁○○供稱係因第一次碰面時雙方都 在跟主管講電話,事實上沒有太多溝通時間,留LINE的原因 是避免爭議、怕貨款丟失,則當時被告丁○○取得聯絡方式的 主要目的是確保其工作確實完成,以免未來被主管究責,故 被告丁○○主觀上認定轉交款項為貨款之可能性較高,應尚未 預見以A、B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他人之行為,事實上即 是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  ⒋關於被告丁○○第二次領款再轉交給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丁○ ○自承除了因收款的被告乙○○年紀輕而有些微疑惑,更因後 續匯入其A帳戶或B帳戶之款項是分批入帳,且款項並未直接 一次性匯入B帳戶,反倒需要自己轉帳,而對此種金流狀況 產生更多疑慮,之後被告丁○○依「王得勝」指示第二次領款 後,到指定地點交款時,發現收款者又是被告乙○○,對於若 是同一個廠商、同一個窗口,卻要於同一天分兩次收款的情 形而心生更多懷疑,被告丁○○此時已警覺到其所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有可能並非「王得勝」所稱之公司貨款,而其當時 心中固有所懷疑,但仍有高度可能因其先前已經從事財務助 理相關工作一段期間,仍相信主管「王得勝」所述,認為其 是在從事公司指派的相關業務。觀諸被告丁○○產生懷疑後之 處理方式,其當時尚未完全肯定款項是詐欺贓款,仍認定款 項是公司合法貨款、若未順利繳回代表其未能完成主管指派 工作的擔心,在第二次交款時,被告丁○○雖然仍相信其是在 交付公司貨款,但基於擔心跟警覺,當面向被告乙○○建議要 再跟主管確認、錢先不要直接交出去,要等待被告2人各自 確認後才能交錢出去。另從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2時59分許傳送貼圖給被告乙○ ○,確認雙方互加LINE好友以便後續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41 分許復傳訊息詢問:「問你喔,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被告乙○○回覆:「沒有」、 「(表示驚訝的貼圖)怎麼可能」,被告丁○○表示:「我也 疑惑」,被告乙○○則稱:「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 照片吧」,被告丁○○隨即轉述主管之說法:「他說是開會看 到的」,被告乙○○則直言:「看到鬼」,完全否認被告丁○○ 主管開會見過自己的可能性。被告丁○○思考後,再次於當日 晚間6時6分許詢問:「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經被告乙 ○○回覆:「不知道..」,可見雙方在討論過程中發現更多可 疑之處。而從被告2人的討論過程也可以反面推知,如果被 告丁○○將「貨款」交付給被告乙○○時,就已經知道或「已預 見」其等是在交付詐欺贓款,被告丁○○豈會基於懷疑而繼續 與被告乙○○討論其等從事之「工作」有哪些可疑之處。換言 之,應該是被告丁○○原本因為受到「王得勝」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確信」其正在從事公司指派的收交貨款業務 ,但於交付款項後,始警覺到不合理,才會就可疑之處與被 告乙○○進行討論。待被告丁○○確認是詐騙後,馬上於同日晚 間6時8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乙○○不要交付款項,發現阻止失 敗後,雙方亦持續討論後續如何處理(報警、截圖對話), 如何應對假冒主管的詐欺集團成員、有無可能報警抓到詐欺 集團等等(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部分內容詳見附 表二),顯然被告丁○○是因為受到詐欺而確信並非在交付贓 款,且並不希望詐欺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否則不會 有嘗試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之舉動。此外,被告丁○○於11 1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許向「王得勝」傳送:「我真的超 怕領不到錢的內」,「王得勝」回覆:「想太多」,被告丁 ○○傳送:「最近找工作被騙的新聞太多了」及下班打卡考勤 表,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傳送電話號碼截圖詢問是否為 「王得勝」之電話,「王得勝」回覆:「不是哦」,雙方隨 即電話交談了2分鐘,待被告丁○○於晚間6時24分許再次詢問 :「有問到嗎?」,並持續撥打5通電話,但對方均未接聽 等情,有其與「王得勝」之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警卷第31至 33頁),顯示被告丁○○交付款項後,仍向「王得勝」再三詢 問工作之真實性。中途因「王得勝」遲未回覆,被告丁○○除 了與被告乙○○交談以外,亦表示有詢問朋友對於整件事情之 意見,因朋友表示此種工作並不正常、可能被騙了,經過與 本案完全無關之友人善意提醒後,被告丁○○才真正意識到被 詐欺,隨即要求被告乙○○不要給錢,並前往警察局報警。雖 然卷內並無被告丁○○於111年9月20日之報案資料可資佐證, 最早之報案資料為111年9月30日等情,有被告丁○○111年9月 30日報案資料(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67 至68頁)存卷可考。然而,被告丁○○於111年11月14日接受 警詢時即曾供稱:111年9月20日當天有前往斗六分局公正派 出所報警,但沒有馬上處理等語(警卷第11頁),與其審理 中多次提及當天前往報警,但未被受理之說法相互一致。再 者,由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中,111年9月 20日被告丁○○傳的訊息包括:「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 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等語,當被告乙○○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被告丁○○回覆「 我也不知道誒 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 筆錄」,足認被告丁○○於發現遭詐欺後,的確立刻前往警察 局報案,否則無從向被告乙○○轉述警察之具體說法。綜上, 被告丁○○本件確實有以A、B帳戶收受款項,並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被告乙○○,但被告丁○○是 因為遭詐欺,始確信交付的是公司貨款,而非贓款,且在警 覺或發現可能因為被詐欺而交付贓款時,已盡全力阻止詐欺 款項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雖然最終未能成功,但可見讓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款項一事,明顯違 背被告丁○○之本意。從而,考慮被告丁○○產生確切懷疑後之 客觀風險控管行為,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其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鄭莉涵」指示,向被 告丁○○收取款項,再將上開轉項轉交給「陳大哥」之事實, 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8月底在臉書求職看到 這個工作,先密發文的人,那個人叫我寄履歷表給他,他會 把我的LINE傳給人事主管,過1、2天後人事主管加我的LINE ,說他是玫瑰妟人事主管,他問我方便通電話嗎?因為我前 一個工作未離職,跟他說開會、可能要晚一點,不方便接電 話,開完會大概中午11到12點,我打電話問現在方便嗎?他 說他現在開會不方便要等他,我說好,等到下午左右,他打 電話來給我說工作內容,我也有傳履歷表給他,他看完就跟 我通電話說工作內容、薪資、休假,還有勞健保,講完我就 說這樣算面試成功了嗎?他說對,你等通知,會不會錄取最 快當天下午5點會有結果。因為那時疫情期間很多都是通過L INE視訊、通話面試,他有叫我傳生活照給他,我問不需要 開視訊嗎?他說不用,我有看過你的照片就可以了。我問可 是我沒有會計助理的經驗,我之前是行政助理或餐飲業,他 說沒關係,會有會計主管帶著我做,我問工作內容是什麼? 他說是幫會計主管跑銀行、國稅局,一些內勤工作。大概下 午5點左右,他傳訊息給我說應徵上了,9月開始上班。我有 上網查玫瑰妟的公司,有公司名稱、統編、負責人,跟當初 他給我的聘請合約書一樣,我才覺得應該是正常的工作。上 班是用手機打卡,用LINE跟主管傳9月1日上班、下班打卡, 9月1日的工作內容是幫他找臺南護膚品SPA芳療館那種按摩 的資料,他說總公司在北部,想要到臺南拓展業務,他說找 名稱、地點、電話讓業務去開發,我幫他找這些資料,做WO RD檔、EXCEL檔給他,他看完就說今天先這樣。因為9月1日 我是做臺南SPA跟五金資料,做好後叫我先等他派工作,如 果他還在忙,剩下時間我自己發揮,他有派工作我再去做就 好了,沒有派工作的話我在家裡等他,等他開完會有其他工 作再指派我,下班時我傳9月1日下班打卡。他還要我去拍臺 南我做的資料那些店面的圖片,我有去拍五金行門市、SPA 照片,上下班準時打卡,打卡完等主管派任務來。中秋節原 本預計回澎湖,有提前買好票,我也有跟主管說要請假,我 是中秋連假前回去,我跟他說不好意思因為這是我原本打算 回去,我想說9月1日才剛入職上班,馬上請假對公司、主管 好像也很不好意思,有跟他說因為中秋節回澎湖的票都是提 早1個月先買,不然會沒有票,我是9月7日還9月8日回澎湖 ,10日回臺南,回去那幾天我有帶電腦回澎湖一樣做資料, 他說你電腦帶著,如果工作我會派給你,就是做內勤資料, 不用去外面跑外勤,跑外勤就是拍照,因為我中秋連假前我 有出外勤去拍SPA、五金行照片,我電腦帶回去,有做屏東 的、也有做嘉義的SPA、五金行資料,一樣是做EXCEL檔給他 ,做完後傳給他讓他過目。到中秋節回來禮拜日時,他打電 話問我能不能出外勤,要去外縣市,因為臺中的同事懷孕沒 辦法跑外勤,問我能不能先幫他暫時抵這個位置,既然都是 同事我想說先幫他跑外勤,我問他會不會跑很久,你們會找 到新的人來補這個位置嗎?因為我不想一直跑外勤,他說會 ,我只是先暫時跑而已,找新的人之後我就不用去跑外勤, 我做內勤文書的工作就好,我才答應可以暫時幫他跑。接下 來開始跑外勤,去跟他們收取款項,收取款項時我有跟主管 確認說為何要收這些錢,他說這是跟廠商收錢進來,我再拿 去給廠商的一個頭,我們要去跟廠商收這些錢買設備,我收 了錢之後交給大哥,那個大哥會跟廠商聯絡,大哥是跟廠商 聯絡的人,我不需要跟廠商接洽,我就去跟他講的這些廠商 收了錢,拿去給大哥。我收錢時有問主管為什麼我要去收這 麼大筆錢?不是應該會有公司戶頭、為何要出去收錢,每次 收錢金額還不小?他說因為公司剛要下臺南拓點,臺南還沒 有戶頭可以用,我問不能先用北部的嗎?他說這樣子他們資 金會亂掉,他請我去收,用現金是因為有的廠商看到是現金 可能會有些折扣。我問為什麼是我要去,他說因為前面有問 過我能不能先幫臺中出外勤、前面說可以幫忙出外勤,我才 請你幫我收錢,我說可是我覺得金額有點大,他說因為我們 這麼大間,廠商來來往往錢很大是正常的。那時我剛下火車 ,主管也打電話給我,被告丁○○也在講電話,掛完電話後我 就問他你是許小姐嗎?他說他是,他也有說他的公司名稱, 他就問我說你是洪小姐嗎?我說對,我是。他問為什麼你這 麼年輕,他以為跟他接洽的人會是一個年紀比較大、比較資 深的,我看到他之後也覺得他比我想像中的年輕很多,因為 主管說是有經驗的,我以為是年紀比較大的。我們掛完主管 的電話之後,他問我說何時入職,我說9月1日入職,他說跟 他一樣,我就問他說你有進過公司了嗎?他說沒有,我也沒 進過公司,主管說公司還沒有好,辦公室還在裝,他跟我說 覺得我們2個的求職過程很像,會不會被騙,我說可是都有 合約書,還會被騙嗎?他說我們觀察看看,那時是把第一次 的款項交給我,主管打電話來叫我先離開,還有其他的事不 要待在那,等一下會傳我下一個要去的地方,要再去收第二 次工程款。第二次收款,我的主管問有見到人了嗎?看到人 了嗎?一開始我沒有看到他在哪,我跟我主管說我沒有看到 人,我在公園這邊,他(註:被告丁○○)在肯德基對面那邊 ,我的主管說他應該在對面吧你看看,我掛完電話我就說我 覺得我們主管是不是在同一個辦公室,主管知道我們在對面 很奇怪,我們的主管是不是有什麼能力知道我們在哪。因為 第二次出現的還是被告丁○○,我就覺得為什麼還是你,他說 他不知道,主管也叫我再來跟你交貨款,他也不知道為什麼 貨款不能一次交完要分兩次,要再跟主管確認。這過程我們 都一直在接主管的電話,因為主管不讓我們有單獨相處的時 間,第二次交完錢之後,主管叫我趕快回臺南看下一班車幾 點,我就找火車時刻表,他(註:被告丁○○)就跟我說再跟 主管確認看看。過程中我也一直跟主管說這是正常的工作嗎 ?我們辦公室到底什麼時候才會好,主管都是用講電話的, 已經9月中了,原本不是說9月中就會好嗎?他說因為設備、 線路的問題,我一直跟他確認到底什麼時候會好,主管一直 各種理由、管線老舊之類的,所以公司還沒有好。我出火車 站,我才收到被告丁○○傳錢不要交出去,但我一下火車站, 那個大哥就在出站口等,我跟他說我覺得這個錢有問題,不 能給你,大哥說這是公司的工程款,你不給我是要侵占這筆 錢嗎?我說可是這筆錢很奇怪,他說好啊那我們現在去警察 局啊,我跟警察說你不把公司的錢給我,我就叫公司告你侵 占,我聽到他說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 敢說去警局,應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 自己說去警察局,如果我當初跟他說好那我們去警察局,他 可能也不敢。(問:你是因為他這些上班過程、他這些話語 ,最後跟你講去警察局,所以你相信這些是真的?錢才交給 他?)對。(問:可是你接下來跟公司的LINE講說你有去上 網找資料覺得好像怪怪的,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辦公室 一直都沒有,從我入職說9月中就會好,但一直都沒有好, 過程中我有一直問他辦公室要好了沒,他都說還在籌備中, 到最後我懷疑這個工作不是什麼正當的工作,我一直跟他再 三確認,後來他就失蹤了,再過一天,我前面的紀錄全部不 見,他應該是封鎖我,LINE的名稱、主管名稱、前面的資料 也不見,找不出來,我完全翻不到任何資料。是被告丁○○跟 我說要先截圖才不會資料不見後,我才把後面截圖,但我往 前翻時,前面的資料都不見等語(本院245卷三第30至31、4 0至45頁)。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乙○○沒有未 必故意,衡量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生活經驗,本件有幾個 點凸顯無罪。第一,被告乙○○面試本件新工作時,他在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工作,跟一般需錢孔急的人不同。第二,做車 手傾向好逸惡勞,但被告乙○○很認真每天上下班,如111年9 月1日就職後,「鄭莉涵」指派被告協乙○○助查訪臺南市SPA 及五金行及公司設廠地址候選名單等資料,被告乙○○有提出 當時實地勘察照片、搜尋結果及彙整表格在卷。第三,一般 生活經驗上會認為網路上面試怎麼會相信,但111年當下全 國疫情嚴峻,連法院都沒辦法開庭,被告乙○○接收到詐騙集 團的方式,簽了契約、跟他講薪水、加給,其實沒有背離他 的生活經驗,另外被告乙○○也沒有提供他的帳戶給詐騙集團 。被告乙○○於111年8月31日與「玫瑰妟有限公司」簽立電子 僱用契約書,上面也約定工作地點、工時、請假、月薪等有 詳盡約定,被告乙○○亦有查詢該公司資料,確實網路也有該 公司資料。且106年就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不是111年面試、 110年剛出生的公司,被告乙○○接受這份工作時認為是真的 ,他也遵照指示跑遍大街小巷,從他手機GOOGLE MAP殘存的 資料可知被告乙○○111年9月6日有到臺南市,有被詐騙集團 要求拍照。「鄭莉涵」所屬詐欺集團以求職詐欺手法行騙, 並非單一個案,他案嫌疑人經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如另 案被告許云瑄與被告乙○○同為涉案之人,另案被告許云瑄經 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偵65卷第245至254頁);本件2 位被告是受僱同一組詐騙集團,他們工作、面試方式、話數 幾乎都長一樣。最關鍵的兩次交付時間,第一次被告乙○○跟 被告丁○○碰面,是受到詐騙集團誘導,他們有留下對話資料 ,到了第二次發現是同一組人,2人產生了懷疑,但對方一 直在通電話、一直在詢問事情時打花招,不讓他們做確認。 另一個時間是從4點上火車到交付的時間差不多6點,2個小 時,被告乙○○其實是在詐騙集團的控制底下,到出火車站, 他也跟那個拿錢的男生說我覺得很奇怪不能給你,結果這時 當下他被反制,對方說那我們去警察局,如果不是我們專業 的人員,以1個小女孩,當下被1個男生說這是貨款,你沒有 給我,我就要告你侵占時,那種壓力讓被告乙○○當下相信了 ,因為對方很有底氣,這是詐騙集團厲害的地方。後來被告 乙○○在被脅迫要告侵占的威脅下,交付第二次款項,但在詐 騙集團要求他隔天再做一次時,他完全拒絕,因為他知道不 對了。這個案子有無罪空間,如果沒有明顯悖於一般常情, 被告乙○○的生活經驗可以作為參考,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 院245卷二第258、321至341頁,本院245卷三第56至57頁) ,為其辯護。經查:  ⒈被告乙○○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依「鄭莉涵」指 示,向被告丁○○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南 火車站轉交給自稱「陳大哥」之人等情,有前開三、所示之 證據資料附卷足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245卷二 第264頁),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乙○○向被告丁○○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 乙○○表示係其於111年9月上網求職後,新公司主管指派其負 責向廠商收受工程款之外勤工作,並提出僱用契約書1紙( 本院245卷一第183頁)、其與「鄭莉涵」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被詐騙期間交辦的行政工作內容各1份(本院245卷一第 204至274頁)、「玫瑰妟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頁畫面)1份(本院24 5卷二第343至345頁)及111年9月1日至12日傳送予詐欺集團 之查訪照片、其於該期間製作WORD圖文資料、EXCEL表格、 廠房廠址連結紀錄、GO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各1 份(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頁)佐證。被告乙○○於111年11 月18日初次接受警詢時即供稱:我於1ll年8月25日在臉書「 台南就業求職社團」看到徵才貼文,與暱稱「張郁昕」連絡 後,他請我留LINE ID,公司主管會與我聯絡,到了111年8 月26日由LINE暱稱「李佳薇」主動加我好友,後與我通話順 便告知我應徵工作及薪資和工作内容,工作内容就是擔任批 發商的會計助理,後在9月1日由「李佳薇」將我與暱稱「鄭 莉涵」互加好友,後都由「鄭莉涵」指派我去收取款項及交 付款項等語(偵65卷第38頁),陳述之求職過程與前開審理 中連續自然陳述之說法相同,堪信審理中所述內容係本於記 憶為之,並非其隨意杜撰。而由上開僱用契約書1紙(本院2 45卷一第183頁)以觀,被告乙○○是於111年8月31日簽署契 約,工作時間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玫瑰晏有限公司之會計 助理,契約上記載工作條件、薪資、福利、責任,並蓋有玫 瑰妟有限公司大印;另玫瑰妟有限公司是106年間便經核准 設立,尚未停止營業之公司等情,有「玫瑰妟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3年11月26日查詢網 頁畫面)1份(本院245卷二第343至345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乙○○稱其先看到徵才廣告,有先上網查詢公司名稱、資料 ,主觀上相信玫瑰妟有限公司是正當公司才應徵,且因疫情 之故,是透過手機與公司主管面試,也簽署正式工作契約後 才正式上班之說法,並非毫無憑據。又被告乙○○固然未能提 出從頭到尾之完整對話紀錄,但從現有其與「鄭莉涵」之LI NE對話紀錄(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 1頁)內容可知,至遲自111年9月15日起,被告乙○○每日均 有向「鄭莉涵」傳送上下班打卡紀錄,於111年9月20日晚間 6時7分許,「鄭莉涵」密集傳訊息、打電話確認被告乙○○有 把錢交給陳大哥,確認後亦提醒被告乙○○下班打卡,則被告 乙○○均有依照要求打卡回報,符合一般職場需要準時上下班 之工作模式。再者,從被告乙○○提出之檔案、相片資料、GO OGLE搜尋紀錄及位置資訊時間軸(本院245卷二第347至387 頁)來看,被告乙○○自111年9月1日起,即依指示尋找主管 要求之店家資料,曾實地出訪到店家附近拍照,整理成WORD 或EXCEL檔案,甚至在返回澎湖請假期間,仍然有查找店家 資料之相關紀錄,故在為本案收款行為以前,被告乙○○客觀 上已從事一定期間之行政工作,且上開工作內容均未直接涉 及金錢、提款、收款,被告乙○○更因擔心剛入職不久便請假 ,仍然在請假期間持續工作,顯然係以認真態度對待主管交 辦的業務,其主觀上有高度可能認定自己確實正在從事正常 工作。因此,當「鄭莉涵」後續以臺中同事懷孕請假、需要 有人暫代職位幫忙出差為由,要求被告乙○○到雲林代理收受 公司款項時,被告乙○○確有可能認為是依主管指示,幫忙代 理公司同事收受款項,又因其本身缺乏相關工作背景知識及 經驗,進而聽信主管「鄭莉涵」所述「以大額現金轉交工程 款給廠商」是工作常態的說法,而不疑有他向被告丁○○收取 第一次款項。儘管第一次碰面時,被告丁○○有與被告乙○○短 暫交談,從交談過程發覺2人求職過程類似、且均沒有固定 辦公室,而一度開始對工作本身之真實性起疑心,但被告乙 ○○第一時間想到的是先前有與公司簽訂正式工作契約書,且 被告乙○○當時已經從事公司主管指派的相關行政業務一段期 間,而被告丁○○當時亦未拒絕交付款項,只是選擇互加LINE 好友以便真有問題時再事後聯繫,難以排除被告乙○○當下主 觀上認為所收受之現金確實是廠商工程款,而尚未預見到正 在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之可能性。  ⒊被告乙○○第二次依「鄭莉涵」指示收款時,自承因同樣是由 被告丁○○前來交付款項,且與被告丁○○交談時發現雙方主管 對彼此的位置、動向均瞭若指掌,被掌控行蹤的感覺很奇怪 ,被告丁○○也建議再多做確認,被告乙○○因此更加懷疑,開 始向「鄭莉涵」進一步詢問。從被告2人第2次交付款項時, 會相互討論是不是被詐騙乙節也可看出,如果被告乙○○當時 已預見極有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工作,為免東窗事發,應該要 盡力掩飾身分,錢拿了就走,減少與被告丁○○之接觸,並無 必要與被告丁○○持續討論有無受到詐騙之可能性。因此,被 告乙○○當時是因為受到「鄭莉涵」等人詐騙,確信其收款是 從事合法工作,才選擇在公開場合自被告丁○○處收受款項, 並準備依「鄭莉涵」指示轉交公司貨款,主觀意思並非從事 不法之行為,亦非已預見其正在從事詐欺工作。另由附表二 編號2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丁○○於案發當日下午 5時41分許,詢問被告乙○○有無與主管開過會、因被告丁○○ 之主管表示曾經看過被告乙○○,當時被告乙○○馬上否認,被 告乙○○應當已經開始起疑。而被告丁○○於當日晚間6時6分許 ,詢問其是否知道主管電話時,被告乙○○表示不知道,被告 乙○○從自己其實並不清楚「鄭莉涵」除了LINE以外之聯絡方 式,也不知曉「鄭莉涵」的真實身分,再結合當日分2次向 廠商收款,卻都是由被告丁○○同1人交付款項、被告2人過於 雷同之求職過程等客觀情狀,及透過被告丁○○發問所點出種 種異於常情之處,被告乙○○此時對於所收受款項有可能並非 「鄭莉涵」所稱之廠商貨款,而是非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乙情 有所疑心,但仍有可能因為受到前述「鄭莉涵」詐騙之話術 及從事行政工作之經歷,而相信自己真的在從事收受貨款之 工作。尤其每當被告乙○○起疑、想進一步求證時,皆會被「 鄭莉涵」等人以電話佔線、催促離開的方式打斷,已如前述 ,使被告乙○○深陷於遭詐騙之情境中,難以求證。對照上開 附表二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及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 之對話紀錄內容,當被告2人在討論時,被告乙○○同時也正 與「鄭莉涵」對話。「鄭莉涵」先確認被告乙○○預計抵達臺 南火車站之時間後,接近到站時間,便主動開始與被告乙○○ 閒聊,而被告乙○○於晚間6時許詢問被告丁○○應徵的職位時 ,表明「鄭莉涵」當時正在問被告乙○○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被告乙○○順勢詢問「鄭莉涵」外勤具體工作內容,「鄭莉涵 」於晚間6時4分許回覆「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 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被告丁○○於同日晚間 6時8分先傳送:「你下班了?」被告乙○○回覆:「剛到臺南 」。「鄭莉涵」亦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詢問被告乙○○:「好 車到站了嗎」,被告乙○○回覆:「還沒 要進站了」,「鄭 莉涵」問:「你剛剛導航過去大概需要多久」後,隨即撥打 電話,直到同日晚間6時10分許結束通話,待被告乙○○於晚 間6時12分許回覆「鄭莉涵」:「到了」,「鄭莉涵」隨即 指示:「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好 那你 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被告乙○○則於晚間6時1 6分許回覆:「9/20打卡下班」後,於晚間6時17分許才再次 回覆被告丁○○:「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後續並 向被告丁○○表示「我剛剛出火車站 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 叫到旁邊去」、「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 我都不敢看 手機」等語,足認被告乙○○返回臺南之具體時間點都在本案 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因此一旦到了預計下車時間,「鄭莉涵 」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便開始密集指示、詢問被告乙○○的具 體位置,甚至撥打電話,縱使被告丁○○已於同日晚間6時8分 許傳送:「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6時9分許傳送:「這 真的是詐騙」、6時13分許傳送:「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 」等語,試圖阻止被告乙○○交付款項,但被告乙○○當時很可 能因為「鄭莉涵」不斷傳訊息、撥打電話干擾,並無機會看 見被告丁○○上開示警,或就算看見了也來不及仔細思考,便 在「鄭莉涵」指示下先與「陳大哥」碰面並交付款項。因此 被告乙○○後續經被告丁○○告知可能被詐騙,並回覆被告丁○○ 訊息時,才會有「真假」的驚訝反應,從此驚訝反應,也可 以看出被告乙○○轉交款項時,尚未預見其極有可能是在從事 詐欺車手工作。關於被告乙○○最終選擇交付款項之原因,表 示是對方告知若不交付款項,便會帶他到警察局對其提出侵 占告訴,被告乙○○復說明當時內心的想法是:「我聽到他說 要去警察局,我就覺得他好像沒有錯,他都敢說去警局,應 該就沒有問題,如果他有問題,他應該不敢自己說去警察局 」,本案詐欺集團所述,彰顯「陳大哥」在表面上非常確定 乙○○收受之款項屬於公司貨款,故若被告乙○○拒不交付,公 司即有權對其提告,表彰公司對該款項具有合法之所有權, 確實容易讓被告乙○○確信「鄭莉涵」、「陳大哥」等人所述 為真,也顯見詐欺集團充分掌握人性之弱點,懂得如何以話 術包裝、說服被告乙○○。因此,當被告乙○○面臨名義上的職 場主管「鄭莉涵」多番催促,且前來面交的「陳大哥」以不 交付公司貨款便會對被告乙○○提出侵占告訴的壓力下,不能 排除被告乙○○係因對方理所當然、不畏尋求警察局協助之態 度,當下反倒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說服,確信款項應當是公 司貨款而非詐欺款項,故不會產生不法結果的可能性,方選 擇轉交所有款項給「陳大哥」。待轉交完畢,被告乙○○有時 間察看手機,經被告丁○○點醒是遭到詐欺後,被告乙○○隨即 詢問被告丁○○往後應該如何拒絕「鄭莉涵」之要求、表示其 不願再依照指示收款,聽聞被告丁○○報警後,亦曾詢問:「 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顯示被告乙○○自始 無意願從事詐欺或洗錢工作,也希望有辦法將詐欺款項追討 回來,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法結果存有未必故意。準此,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仍 無從逕認被告乙○○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 尚無法形成對被告乙○○不利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方有 依指示提供帳戶帳號、提款、轉帳、轉交現金之客觀行為, 故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檢察官認為被 告2人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3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 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 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乙○○供稱:我有因此獲取3,000元,是最後一次跟 被告丁○○收錢後,主管「李佳薇」要我把給陳大哥的錢自己 抽3,000元出來,說這是補貼我的交通費跟伙食費等語(本 院245卷一第127頁),是上開3,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 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由於該筆款項後續係被告乙○○自行 保管,並未轉交給他人,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乙○○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人 提領/轉交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備註 1 甲○○ 111年9月19日上午10時16分許 ⒈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48、5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甲○○聯繫 ,佯稱係其友人李玫潞,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另案被告范瀞文之元大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其台新帳戶(即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15至116頁) ⒉另案被告范瀞文111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51頁) ⒊被告丁○○提供其與「王得勝」、其與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及「江妤萱」臉書廣告、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偵卷第87至105、147至167頁) ⒋被告乙○○所提供其與「鄭莉涵」、其與被告丁○○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69至176、219至225頁) ⒌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⒍被告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3至24頁) ⒎告訴人甲○○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121頁) ⒏告訴人甲○○111年9月22日報案資料(即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卷第109至111、129至130頁) 112年度偵字第65號起訴書附表 ⒉甲○○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臨櫃匯入50萬元至范瀞文之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起訴書附表載50分,應予更正)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  ↓  范瀞文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許云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四層帳戶)  ↓  許云瑄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9,000元至A帳戶(第五層帳戶)↓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其中信帳戶(即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2 盧簡美娥 111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 盧簡美娥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臨櫃匯入38萬元至丁○○之台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上揭之丁○○A帳戶) ↓ 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1分以網路銀行轉帳33萬元至B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盧簡美娥聯繫 ,佯稱係其妹妹,需借款購地等語,致盧簡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A帳戶。 丁○○ ⒈丁○○於111年9月20日中午12時59分在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全家超商之ATM,自A帳戶提領15萬元;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旁,將上揭15萬元交給乙○○。 ⒉丁○○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在雲林縣○○市○○街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B帳戶臨櫃提領出34萬2,600元;同日下午3時58、5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斗六門市之ATM,自B帳戶提領10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提領45萬9,600元;  復於111年9月20日下午4時1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市○○○路000號肯德基餐廳旁,將上揭金額其中45萬9,000元交給乙○○。 ⒈告訴人盧簡美娥111年9月25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9至51頁) ⒉告訴人盧簡美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53頁) ⒊告訴人盧簡美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卷第61至6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168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47頁) ⒌被告丁○○與「王得勝」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1份(警卷第13至33頁) ⒍被告丁○○分別於ATM提款、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照片各1份(偵卷第177至181頁)  112年度偵字第9508號、113年度偵字第304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附表二: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A:被告丁○○;B:被告乙○○);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0分許 A:(愛心貼圖)   我主管說等一下拿錢給你 B:好 A:我沒說我們有留聯絡方式 B:好 謝謝你 我要先去其他地方 偵卷第103至105、219至225頁 2 112年9月20日 下午5時41分許至晚間11時48分許 A:問你喔[17:41] B:嘿 你說  A:你有跟主管一起開過會嗎? B:沒有 A:(思考表情符號3個)   我主管說他有看過你 B:都是她開完會來跟我說今天開會內容    (蛤!!啥米?貼圖)  怎麼可能 A:我也疑惑 B:我連我主管都沒看過了 是看過照片吧(思考表情符號1個) A:他說是開會看到的 B:看到鬼   你應徵是什麼職位 現在跟我說如果我適應看我要不要轉外勤的缺 A:我是財務助理[18:00] B:因為他說那個懷孕的可能做不久不然不會請長假 不用每天進辦公室 偶爾進去看看就好 薪水比較高  A:你要不要跟他說等辦公室好了再來討論 B:我也是這樣覺得 他說外勤還要去國稅局報稅 A:你知道你主管的電話嗎[18:06] B:不知道.. A:你下班了?[18:08] B:剛到臺南 A:錢不要給,我要報警了   這真的是詐騙[18:09]   我還在問他 你等我一下[18:13] B:乾真假 他在火車站收走了..[18:17] A:我剛看匯給我的帳戶,都是不同人 B:都是人名? A:有4個帳號[18:19] B:真的好奇怪欸 A:其中一個有名字 B:你主管有說什麼嗎[18:20] A:他說是會計助理 他說一共有3個人 對了 你的名字是什麼阿 我看過忘了   (撥打電話後取消)[18:27] B:嘉珮[18:36]   你主管還有說什麼嗎[18:39] A:沒有 我剛打了2通電話給他 他都沒接   (傳送[LINE]與王...的聊天.txt檔案)   借我放一下 B:好 我剛剛出火車站那個大哥看到我就把我叫到旁邊去[18:43] A:還是沒接 我去警察局了[18:44] B:我怕我跟你傳訊息他會看到我都不敢看手機   你傳不接你要去警局了看他接不接 A:(撥打語音通話,通話時間12分鐘43秒)[18:46] B:你有去看原本公司的地址了嗎[20:17] A:我還在找 B:那這樣我要去問我主管辦公室什麼時候好之類的話嗎 A:你可以問問看[20:38] B:好 他現在不讀不回 A:他們應該說好消失了[21:33] B:-.- 傻眼  主管 我們臺南的辦公室什麼時候會好啊 我剛剛在臉書的爆料往看到 跟我現在做的工作一樣是收廠商的款項 但他是詐騙 是車手那種 他覺得不對已經去報警 警察也說這就是詐騙 那這樣我的工作是不是也是違法的啊……  我這樣傳給他 A:唉 我們被騙了 (哭泣表情符號3個) B:我是明天不想在去收錢 但我不知道要怎麼說 現在又不讀不回 A:說不定他明天就不會聯絡你了 B:真假就這樣失蹤哦 A:警察說他們不會再把時間花在我們身上,他們會去找別人了[21:46] B:因為我們發現了 他們也怕我們去報警備案什麼 (中略) A:你記得訊息要截圖留下來喔 怕她會收回[22:30] B:欸對 還好你有提醒我 (中略) B:警察沒辦法找到他的id還是什麼的嗎[23:47] A:我也不知道誒因為我不是被害人所以沒有寫三聯單 也沒做筆錄     附表三:被告乙○○與「鄭莉涵」之對話紀錄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B:被告乙○○;C:「鄭莉涵」);時間:[XX:XX] 備註 1 111年9月20日 下午4時44分許至晚間6時16分許 B:買到了[16:44] C:到臺南幾點 18:07嗎 B:沒意外是18:07[16:45] C:(笑臉表情符號) 好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1分鐘1秒)[16:48]  B:上車了[17:05] C:(OK表情符號)   累不累(微笑表情符號)[17:48] B:還好(笑臉表情符號)[17:48]   沿途看風景 C:剛好你適應,不然都臨時找不到人員接替[17:49] (中略)  B:一樣有勞健保嗎 那這樣薪水多少[17:55] C:當然咯 薪水好像3萬   勞健保費用那些 還有補貼 算一算還可以的 你目前薪水多少 B:27500+2000全勤 C:了解 那如果適應,現在的這個會比較高~個人覺得一直坐辦公室很煩躁    枯燥   B:那工作內容跟現在一樣嗎 還是需要跑銀行什麼的[18:03] C:差異不大,但是有時候需要去國稅局報稅,幫人員作勞健保相關作業[18:04]   你看一下到東區北門路1段298號大概多久[18:05] B:蠻近的[18:07] C:好 車到站了嗎[18:08] B:還沒 要進站了[18:08] C:你剛剛導航 過去大概需要多久[18:08]  (撥打電話通話時間38秒)[18:10] B:到了[18:12] C:好 有看到大哥嗎 跟他說一共60.7   好 那你騎車回家注意安全 先打卡下班~[18:14] B:9/20打卡下班[18:16] 偵65卷第169至176頁,本院245卷一第204至231頁

2025-01-13

ULDM-113-訴-265-20250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3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與富邦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張瑞鵬」(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 ,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下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張瑞鵬」於收取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富邦帳戶內(無證據證明「張 瑞鵬」有將使用合庫帳戶收取詐欺款項),除丙○○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066元,因富邦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掩 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完 全沒有想到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被拿去當作人頭帳戶詐欺及 洗錢,因為「張瑞鵬」說需要卡片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 院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張瑞鵬」,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至富邦帳戶內,除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外,其餘 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39頁),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本案帳戶資料,已供行騙者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7頁),自陳從事在屏東萬 丹飼料廠,已經就職5年等語(偵卷第7頁),復參以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因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 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遭該行騙者將其存款提領一空,此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 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4-1頁)、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 47至47-1頁)可查,益徵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⑴觀諸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係被告於網路上認 識身分不詳、LINE暱稱「陳佳瑩」之人(嗣暱稱改為「 林思穎」),兩人於113年3月6日開始聊天,互相分享 生活約2天後交往,「陳佳瑩」並於交往當日向被告提 及計畫回臺定居,然因無臺灣帳戶可供匯入回臺費用, 故提議匯5萬元美金至被告帳戶,並以國外匯款開通卡 片始得匯款為由,並傳送匯款擷圖1張、「張瑞鵬」之L 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張瑞鵬」聯繫後,再依 「張瑞鵬」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被告庭呈 與「林思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至29頁)、 被告庭呈與「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0至 34頁)、被告與行騙者(名稱顯示沒有成員)LINE對話 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85至255頁)可查,復佐以被告於 警詢稱:「陳佳瑩」說有匯款一筆5萬元美金至我的合 庫帳戶,後來我去查發現未匯入,「陳佳瑩」說錢現在 擋在金管會外匯中心,因為我的帳戶未開通外匯功能故 無法匯入,要我寄卡片去金管會給一名金管會外匯專員 「張瑞鵬」,並提供他的LINE給我,我跟「張瑞鵬」聯 繫後,他請我寄至少2張提款卡去開通外匯功能等語( 警卷第14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為供 金管會外匯專員開通外匯功能。    ⑵再查,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暱稱「 晴天」之女子,嗣於同日與LINE暱稱「劉曉桐(桐桐) 」(下稱「劉曉桐」)開始聊天,「劉曉桐」自我介紹 ,並傳送自拍照1張後,隨即向被告表示為安排父母親 來臺居住,希望被告協助租屋,會匯錢給被告,並傳送 匯款擷圖1張,被告表示並未進帳後,並傳送「外匯管 理局(張專員)」之LINE個人檔案予被告,被告與「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聯繫後,再依「外匯管理局(張 專員)」之指示寄送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有暱稱「晴天 」臉書個人檔案及被告與「劉曉桐」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第49至49-1頁)、乙○○與「外匯管理局(張專員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0至50-1頁)可參。嗣 被告於113年3月2日以被害人身分至警局報案,表示其 在網路上認識之一名女子「劉曉桐」自稱在日本開婚宴 公司,並居住在日本,於今年3月要跟家人回來臺居住 ,並請被告租屋,且會先匯給被告2萬元美金,然因跨 國轉帳需要外匯功能,外匯管理局表示若轉帳金額超過 臺幣50萬元需要分3筆轉帳,每一筆約21萬元,故被告 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發現帳戶存款遭 提領而發覺受騙,有被告之另案警詢筆錄可查(偵卷第 46至46-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以開通外匯功 能為由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發覺受騙而報警。    ⑶比對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均係在網路上認識女 子,對方表示來臺需匯款予被告,傳送匯款擷圖後,稱 被告帳戶需開通外匯功能,而要求被告與金融機關之專 員聯繫,被告再依專員指示而寄送提款卡,情節極為相 似,又被告於偵查自承:113年3月2日報案時警察明確 跟我說這是一個詐騙,做完筆錄時警察有說金管會根本 不會收民眾的提款卡。我有擔心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 用,因為才剛發生中國信託帳戶被騙的事情等語(偵卷 第8-1、65-1頁),復被告曾向「陳佳瑩」表示「我們 都還沒見過面 妳為什麼能放心把錢用給我呢?」、「 其實我剛剛聽到妳要先匯錢過來之後還需要用卡片出去 我很掙扎畢竟之前被類似的事情騙光了我的積蓄 但我 還是希望妳是真的 因為我也好好的愛一次 能找到值得 被我疼愛一生的人」,有被告庭呈與「林思穎」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可證(偵卷第26-1至27頁),衡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日距離其報案之日僅10日,足認被告歷 經前次提供帳戶後遭詐騙之經驗,應有警覺開通外匯功 能無須寄交提款卡予他人,且以此為由提供帳戶極有可 能為詐騙,是被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本 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法,已有相當之 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付行騙 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沒有跟「陳佳瑩」見過面 ,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我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之前沒有確認「張瑞鵬」是外匯管理員,「張瑞鵬 」沒有給我身分證、員工證或名片,我不知道「張瑞鵬 」的年籍資料及真實姓名,是「陳佳瑩」提供「張瑞鵬 」的資料給我的,我跟「陳佳瑩」、「張瑞鵬」僅有用 LINE聯繫,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本院卷第40、31 5頁),復參以被告自與「陳佳瑩」開始在LINE聊天(1 13年3月6日)到提供予「張瑞鵬」(113年3月12日)僅 短短6日,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與「陳佳瑩 」、「張瑞鵬」並非熟稔,並未確認「陳佳瑩」、「張 瑞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陳佳瑩」、 「張瑞鵬」僅以LINE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 本案帳戶之管道,可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 方陷於失聯,而對方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 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陳佳瑩」、「張 瑞鵬」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取得 本案帳戶之「張瑞鵬」利用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復參以被告於113年3月26日雖有致電向銀行掛失提款卡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89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93頁) ,然富邦帳戶並無補發金融卡及變更金融卡密碼之情勢 ,有上開函文可查,且富邦帳戶於同年3月15日已遭警 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 ,足認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對於行騙者使用富邦帳戶 所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實已無遏止損害擴大之效用, 是難以被告事後之掛失行為,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再觀諸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8頁),顯示被 告交付富邦帳戶前,帳戶餘額僅剩284元之狀態,佐以 被告於偵查自承:中國信託提款卡寄出時,帳戶還有30 萬元,所以我有立刻報案,這次富邦寄出時沒有錢等語 (偵卷第8-1頁),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 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 損失之心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 ,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 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⑷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定 是要收「陳佳瑩」回台定居資金,「陳佳瑩」秀出匯款 明細,並跟我說錢已匯到台灣,我也有確定「張瑞鵬」 使用本案帳戶是為了開通外匯功能,我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前,「張瑞鵬」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收到這筆資金 ,我接到這通電話就相信「張瑞鵬」是要幫「陳佳瑩」 開通外匯功能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查,被告於警 詢稱「陳佳瑩」所稱5萬元美金並未匯入(警卷第14頁 ),是被告應可預見該匯款明細之真實性有疑,於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前,亦向「陳佳瑩」表示「好吧!賭最後 一次吧!希望這次真的能夠實現談戀愛的心願…(略) 」(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陳佳瑩」所述仍抱持疑 義,且「張瑞鵬」僅口頭宣稱係為開通外匯功能,並未 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開通外匯功能具合法性之依據,復 佐以被告於偵查自承:寄出去之前我也半信半疑覺得這 是詐騙等語(偵卷第66-1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⑸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張瑞鵬」要10萬元保證 金確認可接收外匯,我有向公司司機陳有森借10萬元, 「張瑞鵬」有提供一個帳戶,司機的媽媽用他的帳戶匯 款至「張瑞鵬」提供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並 提出其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有森匯款紀錄擷 圖為據(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以佐證其有將自身款 項匯予「張瑞鵬」,然遍觀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 話紀錄(偵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未 見「張瑞鵬」有要求被告匯1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事實, 且細繹被告與陳有森LINE對話紀錄日期顯示「3月20日 週三」,匯款紀錄顯示交易日期為113年3月20日,而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行員早於113年3月18日致電被告了解帳 戶情況,告知被告其帳戶有資金異常進出,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315頁),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可證(本院卷第2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稱113年 3月18日已有意識到其帳戶被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第3 15至316頁),既其已意識到對方為行騙者,實無匯款 予對方之必要,是被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誠屬有疑 。再者,本院已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其確有向他人借款匯予「張瑞 鵬」,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騙 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從確 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使用,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即無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 1066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 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 般洗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 既遂罪,併此敘明。   2.被告以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而幫助詐欺告訴人2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5萬122元之財產 損害(其中告訴人丙○○所匯部分款項1066元為洗錢未遂), 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 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 成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僅於第2次偵訊坦承犯行(偵卷第67頁),嗣否認犯行, 然其有協助返還警示餘款予告訴人丙○○,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574號 函暨所附被害人申請退還滯留警示帳戶款項紀錄表、警示帳 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存款交易憑條及傳票(本 院卷第265、279至289頁)可佐,並與告訴人丙○○以4萬8000 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 000元至清償完畢),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至34頁)、113年11月20日公務 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5頁)可證,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 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其態度較佳;再衡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 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丙○○ 匯入之1066元外(此部分款項已返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 述),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 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 。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相關證據 1 甲○○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甲○○佯稱:欲恢復「旋轉拍賣」賣場之交易權限,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分許、 9萬999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至24頁) ⑵甲○○與「Carous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34頁) ⑶甲○○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頁) ⑷甲○○與「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對話紀錄擷圖、「客戶專員-楊昱昌」LINE主頁及大頭貼(警卷第36頁) 2 丙○○ 行騙者於113年3月14日20時30分許,向丙○○佯稱:「旋轉拍賣」賣家未升級簽訂保障,導致帳戶遭動凍結,需至ATM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 21時15分許、 5萬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⑵丙○○與暱稱「木頭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⑶丙○○與「旋轉拍賣客服」及與「客服專員-林家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55頁) ⑷丙○○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

2025-01-13

PTDM-113-金訴-702-2025011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劉俊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匯入 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行騙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受詐 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後轉交不明之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之效果,竟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育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鴻承」指示劉俊鋌與「王添福」聯繫,劉俊鋌 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與國 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王添福」 。「王添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79元,因中信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由劉俊鋌依「王添福」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再轉交予「育仁」,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方式傳送予「王添福」,並依「王添福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 才會依照「王添福」及「育仁」的指示做這些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方式傳送 予「王添福」,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除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外,其餘款項旋遭被告提領 並轉交予「育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 ),復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供他 人匯款使用,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 領而出,屬行騙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又將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育仁」,藉以層轉予行騙者,被告 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 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 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則亦可預見所 提供帳戶內款項來源恐為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當有合理 之預期。況長期以來行騙者利用所掌控人頭帳戶作為詐欺 犯行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並為避免查獲均由 他人代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節,不僅由政府及新聞各類 媒體一再廣為宣導、報導勿將個人申辦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亦勿替他人提供不明款項,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是 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 供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此,若行為人將自己帳 戶帳號資料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行為人 不僅未查證,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可 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行騙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任由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並依指示提款款項轉交不明人士,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 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甚明 。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前在桃園 宏達工作、種植蘭花、從事汽車零件及職業軍人,工作時 間約7、8年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 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 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在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存摺封面給「王添福」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圑會利用 人頭帳戶及車手詐欺跟洗錢。這次對方叫我提供帳號、 交帳戶及提款,我會覺得奇怪,當下我可能覺得是不對 的,我有想過有可能遇到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56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 前辦貸款時,沒有遇過對方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後領錢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 流程為何應有相當認識,並無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必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提 款前,應已察覺其行為並非合法交易而心生疑慮,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 自身觸法,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 ,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鴻承」、「王添福」、「 育仁」完全沒有給我身分證及員工證,我完全不知道「林 鴻承」、「王添福」、「育仁」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和他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 依「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前,與其等 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員工證 明等文件,足認被告對於其等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 何防護措施以免戊其等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 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 我當下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也沒有辦法確 定匯到我帳戶的錢不是詐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然被告仍依「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 益徵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5.被告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承:「王添福」、「林鴻 承」、「育仁」我認知上他們是三個人,我有接過「林鴻 承」、「王添福」的電話,「林鴻承」跟「王添福」聲音 不一樣,「育仁」跟「王添福」應該是不一樣的人,因為 「育仁」跟「王添福」有通話等語(本院卷第56、213頁 ),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了 自己之外,另有「王添福」、「林鴻承」、「育仁」,足 認其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6.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之目的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未予深究, 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 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 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 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 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 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 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 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告訴人曾欣 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詳 附表二「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編號3之說明) ,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 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林鴻承」、「王添福」 、「育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嘉煌、龔其郁部分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科刑  ㈠形法59條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   2.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且行騙者係以貸款為名義,利用 被告需款孔急之動機,使被告犯下本案;又其所負責之工 作係提領轉交自己名下帳戶款項,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 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 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再者,被告係一次性辦理 貸款而參與本案,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獲得貸款而報酬, 相較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取暴利之惡徒,其惡性較輕;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與告訴人曾欣 怡以3萬3000元(即告訴人曾欣怡匯款總金額)成立調解 (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250元至清償 完畢),且有按期給付款項,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曾欣 怡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 有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 提供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卷第227頁)可證,可見被告已盡力補償部分 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至告訴人陳 嘉煌、龔其郁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其等未到場 ,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可查 (本院卷第89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 填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 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 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 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 罪之實施,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 失(其中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屬洗錢未遂),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曾 欣怡以3萬3000元(即告訴人曾欣怡匯款總金額)成立調解 ,且有按期給付款項,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曾欣怡願意原 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已如前述, 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態 度較佳,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另其在本案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 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 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 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 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曾欣 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外,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育仁」, 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至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未及提領遭警示 圈存,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曾欣怡,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80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 0掛失/變更資料、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間及致電至銀行之紀 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參,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帳戶、地點 交付時間、金額、 地點 相關證據 1 陳嘉煌 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偽為陳嘉煌之姪子,對其騙稱:生意需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 13時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無 ⑴112年12月1日  14時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同日14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1日 15時32分許、 27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陳嘉煌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6頁反) ⑶陳嘉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頁) ⑷陳嘉煌與暱稱「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0000000000」LINE主頁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 2 龔其郁 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偽為龔其郁之同事,對其騙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 12萬元、 國泰帳戶 無 ⑴112年12月1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愛園店提款機 ⑵同日15時5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提款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龔其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龔其郁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第82頁) ⑶龔其郁與行騙者通話紀錄(警卷第83頁背面) 3 曾欣怡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日,偽為屋主要出租房屋,對其騙稱:需先支付訂金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  16時1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⑵112年12月1日、  16時12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 16時28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曾欣怡匯入3000元前之餘款5萬1794元,仍剩餘179元未轉匯至國泰帳戶完畢】 ⑴112年12月1日  16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提款機 ⑵同日16時38分許、2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提款機 ⑶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提款機 112年12月1日 16時53分許、 6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曾欣怡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71至72頁) ⑶曾欣怡與暱稱「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至75頁)

2025-01-13

PTDM-113-金訴-65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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