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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斌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曾郁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文斌自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 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 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 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 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 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 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 ,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 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 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 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嗣於民國 99年間因失業而無工作所得,致無法負擔前揭清償條件,實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薪資 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7,722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自113年3月起迄今服務於「曉宅 山民宿」(山城山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萬7,722元, 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等情,有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77頁) ,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本條 例之適用。  ㈡聲請人於97年12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1月10日起,分180期,零利率,每 月以1萬2,613元還款,首期繳款日為98年1月10日,嗣聲請 人未依約履行,於99年8月間毀諾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4267號民事裁定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1頁、第231頁、第259-262頁),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固 合於前揭前置調解之程序要件。惟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而毀諾,參以前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而查,聲請人陳稱其囿於99年間無預警失業, 短期間內無工作所得,故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等語,核與 前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9年4月20日自 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嗣於99年6月2日透過基 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並無固定雇主乙節大致 相符。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失業而喪失償債能力,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負擔履行前置協商條件等情,應屬可 信。綜上,本件堪認聲請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而毀諾,仍 得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自行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303萬0,759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並斟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額,可認聲請人之實際債務至少如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17萬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4 萬7,503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3萬5,252元、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28萬3,51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0萬4,64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21萬5,24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額266萬1,38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額62萬2,17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52萬2 ,25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5萬3,710元( 見本院卷第42頁、第269頁、第283頁、第291頁、第301頁、 第307頁、第335頁、第345頁、第361頁)。前述債務總額合 計為671萬5,697元,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首揭1,200萬元之限制。  ㈣又聲請人之財產迄113年5月間為止,僅餘存款百餘元、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出廠年月為100年4月,已 逾折舊年限),價值甚微,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前 述債務,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機車行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前揭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7頁);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期日陳稱:其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407頁),並提出目前任職於山城山有限公 司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 所述不實之處,爰綜核上情,認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5 ,000元;本院復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 5元計算,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 (計算式:1萬5,515元×1.2【倍】=1萬8,618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得用以清 償債務之可支配餘額為1萬6,382元(計算式:3萬5,000元-1 萬8,618元=1萬6,382元);衡酌其前揭債務合計至少為671 萬5,697元,聲請人至少需410月(無條件進位法計)即34年 2月,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59年次,現年54歲,堪認 聲請人終其餘生均無清償前揭債務之望,是本院綜合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即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從而,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前因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而無法履行債務清償方案,目前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 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1

KLDV-113-消債更-54-20250121-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燕齡 被 上訴人 陳香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28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其中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部分廢棄。㈡對於前揭廢棄部分,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萬 2,428元(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逾6萬2,42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57頁),核其所為上訴聲明 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抵銷抗辯,核屬對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新防禦方法,茲審 酌前揭防禦方法攸關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範圍之認 定,可能影響本件訴訟結果,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如不准許提出此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前揭抗辯應併予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兩造為姐妹關係,兩造之母陳林惠美去世後,兩造及兩造之 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兩造之弟陳昌期為處理陳林 惠美之財產分配事宜,於108年10月19日簽定會議記錄(下 稱系爭會議記錄),約定上訴人應於南投南崗工業區之工廠 (含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出售後,給付被 上訴人及兩造之姊妹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新臺幣10萬 元,合計40萬元。而系爭南投工廠股份嗣於109年間出售, 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為此依系爭會 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萬元,及均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   上訴人原積欠陳林惠美債務83萬9,065元,並經陳林惠美免 除該筆債務。惟上訴人因念及陳林惠美既無積蓄且有日常花 費,遂提議每月返還陳林惠美5,000元,而其中60萬元債務 ,則經陳林惠美口頭約定以手尾錢之名義贈與被上訴人、陳 采于、陳曉齡、陳秀齡及陳昌期每人各10萬元。又兩造之家 族公司於108年1月間欲出售系爭南投工廠股份,致陳林惠美 日後將無股利可資收取,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 陳昌期(下稱兩造等6人)遂提議給予陳林惠美補償方案。 嗣後,因其等對補償陳林惠美之方案有所爭執,上訴人所提 之建議未獲被上訴人等人同意,以致陳林惠美抑鬱氣憤,並 表示將不依前揭約定將上開60萬元給予被上訴人等人。其後 ,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經計算 後尚餘57萬元。而兩造及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陳昌期 雖達成系爭會議紀錄之協議,惟陳昌期陳稱陳林惠美曾表示 遺贈不給予被上訴人等人等語。被上訴人等人之債權既係基 於陳林惠美之遺產(即陳林惠美對上訴人之債權)而來,則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等人即喪失繼 承權,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6萬2,4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係共同提起本件 訴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與陳曉齡、陳秀齡 、陳采于每人各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陳曉齡、 陳秀齡、陳采于勝訴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另補陳略以:陳林惠美於108年10月1日去世後, 兩造等6人協議將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有關陳林惠美之 喪葬補助全數充公,用以支付辦理喪葬等相關事宜,且由上 訴人代表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下稱勞保津貼)13萬7,400元 、被上訴人領取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眷屬喪葬補助(下稱系 爭補助)23萬6,907元與公教人員保險之喪葬津貼(下稱系 爭津貼)14萬9,625元(上開3筆款項合稱為系爭公費)。前 揭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統管及作帳,其理應於支付所有喪葬相 關費用後,將結餘款平均分配予其他手足5人。而上訴人於1 11年9月30日依原審判決匯付陳曉齡、陳秀齡、陳采于各10 萬元、被上訴人5萬元後,被上訴人雖以簡訊傳送上開喪葬 事宜之支出明細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認其記載有誤。經上 訴人檢視後,系爭公費合計金額為52萬3,023元,扣除喪葬 費用等合理支出29萬8,501元後,結餘款為22萬5,431元。該 筆結餘款倘經分配予兩造等6人,每人應受分配3萬7,572元 ,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572元。詎被上訴人經上訴 人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民事上訴狀之送達,就 前揭3萬7,572元之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提出抵銷抗辯等 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援引原審之陳述與 攻擊防禦方法。另補陳略以:系爭會議紀錄並未作成將系爭 補助平均分配予兩造等6人之決議,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 訴人自行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內容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茲因本 件判決應記載之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關於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故引用 之,不予贅述。並就上訴人提出之抵銷抗辯補充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固援引系爭會議紀錄 、兩造各自製作之費用收支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 卷第21-3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等6人有將系爭補助平 均分配之合意,參以系爭會議紀錄有關系爭公費如何處理乙 節,僅載有:「1.勞保加公保的喪葬補助加起來所扣除的費 用(請看明細)等1年媽媽對年之後聖城5萬拿回來之後,再 研究處理」之文句,並無明文約定系爭補助應扣除陳林惠美 之喪葬費用後,由兩造等6人平均分配。是上訴人爭執其就 系爭公費得受領3萬7,572元,並得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固主張勞保津貼、系爭補助與系爭津貼均屬國家機關 給付之款項,兩造等6人均有將上開3筆費用全數充公以供陳 林惠美喪葬事宜所需之共識云云。惟本件經兩造分別聲請傳 喚陳昌期、陳采于到庭作證,據陳昌期證述系爭會議紀錄之 成立經過略為:「(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我 們那時候有協議用上訴人請領之勞保跟被上訴人請領之公保 的補助支付母親後事所有開支,剩餘的錢也沒剩多少,也不 知道再研究處理要怎麼處理,因為我也不知道總共有多少收 入。(問:有關會議紀錄第1點「公保」當時大家有沒有討 論內涵為何?)大家都有共識上訴人領的勞保跟被上訴人公 保拿來使用,當時只知道被上訴人有公保跟生活津貼,但確 實之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09頁);陳采 于則證述:「(問:會議紀錄第1點是如何約定?)因為當 時所有兄弟姐妹的共識是勞保加公保的費用,來處理媽媽的 後事,當時我們不知道公保中有生活津貼,我們當下就是單 純想勞保就是一筆金額,公保是另一筆金額」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頁)。由是足認兩造等6人研商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時 ,就兩造因陳林惠美死亡所得請領之補助費用項目、金額等 節均不甚明瞭,自無足推認其等6人確有就系爭補助應於扣 除陳林惠美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合意。  ㈣上訴人復爭執:被上訴人曾將系爭補助用於陳林惠美祭祀及 家族活動開銷,並作成明細,可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將系爭補 助納入系爭公費之分配云云。惟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任職之 臺中市立西苑高級中學(下稱西苑高中)所核發,並由該校 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西苑高中112年6月14日中人字 第1120006370號函復之系爭補助申請表、申請婚喪生育補助 報銷清冊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 認系爭補助為被上訴人本於其公教人員身分受領之給付,為 其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本得自主決定是否將系爭補助提供 家族共同活動使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㈤此外,上訴人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補助應 由兩造等6人於扣除陳林惠美之喪葬費用後,平均分配」之 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對被上訴人主張前揭抵銷抗辯,即 屬無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又上訴人雖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訴之聲明應為「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其中3萬7,572元部分 廢棄」,本院筆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云云。惟上訴人更正 後之聲明與前揭上訴聲明之意旨係屬相同,僅文字體例有別 ,上訴人請求更正,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2-簡上-9-20250120-1

基醫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彩嬌 被 告 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二、本件訴訟於前項醫療爭議調解會程序終結(含調解成立、調 解不成立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 不適用醫療法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 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 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前項調解會之管轄如下 :一、病人住(居)所及醫事機構所在地均在同一直轄市、 縣(市)者,由該直轄市、縣(市)調解會調解。醫療事故 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下稱醫預法)第15條第1、2項、第13條 第2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發生車禍後之第 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就醫,嗣轉由被告進行治療。詎被告手術進行 失誤,致其疼痛不堪,且日後僅得透過物理治療加以減緩。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8萬8,000元等語。 三、按醫預法之立法意旨在於解決長期以來,醫療爭議訴訟衍生 之醫病關係對立、高風險科別人才流失及防禦醫療等問題, 並建立妥速醫療爭議處理機制,促進醫病和諧關係,並營造 重視病人安全文化,以提升醫療品質,此觀該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 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9人至45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 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自明 ,顯見醫療爭議事件由該法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先行處理, 能在具有醫療背景、法律背景等專家共同參與之下,維護兩 造之最大利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本院因此認為醫預法中 關於強制調解機關、方法等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第11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 ,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未具體敘明其所受傷害或所罹 病症,惟據其自述受前揭手術失敗影響,日後僅能透過物理 治療之情形以觀,容有因本件醫療事故受重大傷害之可能( 至於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則尚待調查、審認),允屬醫預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醫療爭議。而原告未先經前揭醫療爭議調 解會調解,逕向本院提起訴訟乙情,有基隆市衛生局114年1 月6日基衛醫壹字第1130114040號函在卷可考,是依醫預法 第15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之 醫療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先行調解。又原告之住所與 被告服務之醫事機構基隆長庚醫院均位於基隆市,是依前揭 規定,本件即應先移付基隆市醫療爭議調解會進行調解,且 調解期間訴訟程序應停止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4-基醫小-1-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鴻鈞 被 告 謝敏男 陳默(原名陳孟辰) 陳欣怡 楊家寶 楊秀妹 謝秀芳 謝淑春 楊清泓 余謝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6,59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 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代位被繼承人謝黃月嬌之再轉繼承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 駿(下稱郭士豪等3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謝黃月嬌遺產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謝黃月嬌共有繼承 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12人,且郭士豪等3人應繼 分比例合計為35分之6;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含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額,倘 以其代位郭士豪等3人辦理繼承時之價值計算,則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8,485元(計算式:161萬3,085元+17萬5,400元= 178萬8,485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6,597元(計 算式:178萬8,485元×應繼分6/35=30萬6,5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 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0萬6,597元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1,440元,尚應繳納1,870元(計算式:3,310元-1, 440元=1,870元)。 四、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3-基簡-1065-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原 告 賴嵩壽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陳俊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萬5,05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 幣1萬0,54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6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給付之本金為99萬元(見 本院卷第89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在馬來西亞投資境外期貨,因被告陳 稱其有意參與上開投資,惟資金不足,希望原告可以提供資 金,被告要憑以向朋友調借現金。兩造遂於104年4月15日簽 定「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保管現金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以備日後投資,並約 定被告應於同年7月1日如數返還。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其中99 萬元(下稱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為此,原告依消費寄 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9萬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答辯略以 :   兩造雖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並簽立系爭 保管條為憑,惟被告並未在系爭保管條上書寫歸還系爭300 萬元之日期數字「104」、「7」、「1」,故兩造並未約定 返還系爭300萬元之日期。系爭300萬元為原告提供予投資者 之保證金,當時原告係招攬被告與被告之友人投資境外「MB I」商品,因被告顧慮上開「MBI」商品可能涉及違法吸金, 原告遂稱其願意提供保證金300萬元;倘投資失利,原告即 以系爭300萬元作為提供投資者之賠償。嗣原告另指定被告 將其中15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管立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管 立清公司)之帳戶,剩餘150萬元用以賠付被告友人之投資 損失,因此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系爭300萬元全數交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管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此部份主 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4年7月1日 返還系爭300萬元,且被告尚積欠系爭99萬元迄未返還原告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並應自104年7月1日起算被告之 遲延責任,有無理由?茲審酌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坦認其確有收受系爭300 萬元,惟爭執其已將該筆款項依原告指示清償完畢,自應就 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雖辯稱本件除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300萬元中之150萬元匯予管立清公司外,其業將所剩 150萬元賠付被告友人等原告招攬之投資者云云,並提出其 個人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存摺帳卡明細 表、基隆一信匯款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5-79頁),然 前揭明細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基隆一信申設帳戶自103年1 0月14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存款往來金流,及被告確於1 04年6月26日匯款150萬元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認其確有依 原告指示將剩餘150萬元全數賠付原告所招攬之投資者,或 已返還原告之事實。而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上開投資者到庭 (見本院卷第174頁),以證明被告確有依原告指示以系爭3 00萬元賠付渠等投資虧損,惟其嗣後亦自陳:其不清楚相關 證人之年籍、住所,因事隔10年,所以找不到人作證云云( 見本院卷第110頁準備程序筆錄),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系爭300萬元已依原告指示清償全數 完畢,要屬無憑;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99萬元迄未 返還乙情,足堪認定屬實。  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300萬 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被告尚欠系爭99萬元未返還原告等 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保管條已記載兩造約定系 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7月1日,惟被告否認兩造就系 爭300萬元有約定返還期限,並陳稱前揭日期數字「104」、 「7」、「1」非其所填寫,即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300萬 元約定返還期限確為104年7月1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雖主張依前揭日期文字之筆順走勢,與系爭保管條所 載其餘被告自認由其本人書寫之文字相符,可見上開日期確 為被告所寫云云,惟上開阿拉伯數字之筆畫單純,尚難據以 判斷是否與被告本人之運筆、勾筆、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相 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上開阿拉伯數字為被告本 人所書寫,或兩造確實約定系爭300萬元之返還期限為104年 7月1日之事證,是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兩造約定之清償期限10 4年7月1日起算被告遲延責任,要屬無據。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 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此項法理 於當事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主張時,亦應有所適用。經 查,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約定清償期限 之事實,是被告因本件消費寄託款所負擔者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債。又原告雖未提出定有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 系爭99萬元之證明,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為止,顯已逾1個 月以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 符,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 6月1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迄今尚欠 99萬元未返還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元,及 自113年6月13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 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到 庭作證,惟迄未陳報證人之正確年籍、住所,已如前述,自 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114年1月14日到院之書狀,係言詞辯 論終結後所提出,未經兩造辯論,依法不得作為本件裁判之 基礎,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 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嗣原告減縮請求金 額為99萬元,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本件 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併計起訴前自104年7月1日 起至113年1月22日止之利息)後為141萬3,861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058元,爰命兩造依其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 擔其中1萬0,544元(計算式:1萬5,058元×99萬元/141萬3,8 61元=1萬0,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3-訴-74-20250117-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陳彥豪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1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 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 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以借款人豪好夾企業社與其連帶保證人(即全 體合夥人)柳高逸、陳逸豪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陳逸豪為普通共同訴訟人,其請求 之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審被告豪好夾企業社 、柳高逸於原審受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原審被告陳彥豪提 起上訴而為本件上訴人。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基於其個 人事由所提出之抗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 於共同訴訟人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豪好夾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 26日止;雙方約定以每月為1期,以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自110 年6月30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碼 年利率1.5%機動計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柳高逸、陳彥豪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同意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豪好夾企業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25日為止 ,嗣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豪好夾 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清償上開全部債務(下稱系爭債務 )等語。並聲明: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0萬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9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陳述略以:   被上訴人於未收到原審之開庭通知,對本件訴訟完全不知情 。且豪好夾企業社為柳高逸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創立,上 訴人並未簽署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亦未曾簽署願負系爭債務連帶清償責任之全體合夥人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開文件應為柳高逸所偽造等語。 四、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補陳略以:   原審開庭通知係合法送達於上訴人,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上訴人已簽名同意擔任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倘合夥財產不足以清償合夥之債務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豪好夾企業社 業於112年2月9日歇業,且其負責人柳高逸於原審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該合夥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 是上訴人自應就豪好夾企業社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連帶負清 償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豪好夾企業社於109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 款30萬元,且柳高逸、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而渠等迄今尚 未清償所欠款項本金11萬1,101元、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 系爭契約、系爭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25頁 ),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 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 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 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 、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之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 雖以其未收受原審開庭通知據為本件上訴理由,然原審係於 112年8月21日查詢上訴人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原 審個資卷第11頁),並將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依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嗣經郵務人員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下稱安樂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所,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而原判決於112年10月6 日送達系爭地址,仍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安樂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67頁)。則上訴人既未曾主張其未收受原判決,且 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記載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 13頁),其復未曾向原審、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顯有繼 續以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之意。是依全案證據資料,堪認系 爭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故原審據此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 達,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相符,足徵原審開庭 通知於112年9月7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所定之112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逾5日之就審期間,可認 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從而,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為判決,於法即無違誤,先予敘明 。  ㈡按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 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 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 ,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 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 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前 ,合夥債權人自不得逕行訴請合夥人為連帶給付(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債權人請求命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 之債務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陳稱系 爭契約、系爭同意書與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歇業同意書(下 稱系爭歇業同意書)均非伊所簽署,伊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柳高逸先前曾於108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傳訊向上訴人表示:「你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一下, 要給會計師申請企業社」等語。上訴人詢以:「這會怎樣嗎 ?」柳高逸再答稱:「不會;負責人是我;你是合夥」等語 。上訴人回以:「嗯嗯」,並將其身分證影本傳送予柳高逸 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且於本院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當庭提出其手機內儲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勘驗(見 本院卷第240-24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61頁手機翻拍照片) 。準此,柳高逸確有邀請上訴人擔任豪好夾企業社合夥人之 事實,且已徵得上訴人同意出任合夥人,因此成立合夥契約 等情,堪以認定。又豪好夾企業社之資本額僅有20萬元,且 已歇業,有前揭豪好夾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可稽。而柳高 逸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因工作失利,目前經 濟困難,希望分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 ),可徵被上訴人就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 債務乙節,已盡相當舉證之責,足認屬實。準此,上訴人既 為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且該合夥顯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 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本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 地位,就該合夥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系 爭債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伊已對柳高逸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且參諸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36號判決(下稱另案)所載內 容,柳高逸於該案曾承認其偽造訴外人許閔翔之簽名用以向 被上訴人借款,其於本件應係利用相同手法云云。而系爭契 約、系爭同意書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署押,乃柳高逸所偽 造,固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744號起訴書可憑。惟 上訴人基於豪好夾企業社之合夥人地位,應就系爭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上訴人是否簽 署系爭同意書而承諾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有所不同 ,是上訴人辯稱:伊未簽署系爭債務相關借款文件,不應就 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與豪好夾企業社、柳高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原告10萬 1,101元,及自11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7%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7

KLDV-112-簡上-84-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費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民生世界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寬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被 告 夏譽陽 劉世垚 楊堅明 周世杰 許瑞雲 吳愛玲 薛霞妗 吳秀緞 莊惠娟 楊淽茞 楊慧娜 賴麗花 林進德 簡姵珊 陳湧俊 吳翊韶 劉英典 李生榮 黃明仁 徐雪芬 楊麗娟 葉進興 陳建華 蘇庭鋒 郭陳秀金 張思恭 追加 被告 蕭○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惠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追加 被告 陳錦昌 李宜真 陳錦輝 陳淑惠 梁良安 梁隆全 梁良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續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 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審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應再 開準備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6

KLDV-112-訴-403-202501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 劉珈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就案 關事實上爭點有再行調查必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兩造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週內分別具狀陳報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原告應陳報就本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是否已依兩造合意範圍全部完 工;如未全部完工,則實際完工項目為何;㈡系爭工程完工 部分有無功能、效用或品質瑕疵之事實上爭點聲請鑑定;倘 兩造有其他聲請鑑定事項,亦請一併提出(鑑定費用應由聲 請之一造預先墊繳)。 二、兩造應陳報本件倘原告就上列事項聲請鑑定,是否合意選定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 三、原告如逾期未就附件第1項表示意見,視為捨棄鑑定之聲請 ;兩造如逾期未就附件第2項表示意見,視為同意選定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

2025-01-16

KLDV-112-建-11-20250116-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麗椿 訴訟代理人 汪寶龍 上 訴 人 温遵介 訴訟代理人 周夏英 上 訴 人 張碩宏 劉丞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美蘭 上 訴 人 歐建宏 被 上訴人 龍邸中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蕭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208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列上訴人給付消防設備改善工 程費用及汙(廢)水接管改管工程費用,所依據者係龍邸中 國公寓大廈社區民國111年9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 決議,而此決議有效與否,涉及本件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上字第1208號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審理中,為免訴訟歧異,本院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5

KLDV-113-簡上-38-20250115-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李俊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19日具 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戳章),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95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 押相對人因保單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債權人並無向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投保紀錄 之權限,且異議人已將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稅查詢資料提供 予本院,可認異議人已盡相當調查義務,而異議人聲請法院 向壽險公會查詢外,別無他法查明債務人之壽險契約資料, 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準此,異議人已指 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 之人身保險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653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以異議人未 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由,認異議人未盡查 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身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提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時,已敘明:異議 人非經由法院職權調查,無從查報債務人所投保商業保險情 形等語。參以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 查詢專區」中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申請表(利害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 關係人限於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 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 ,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等語;而觀諸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異議人無從自上開資料中查知相對人有無投保 任何商業保險之情。職故,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事證 ,堪信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 投保商業保險之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 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異議人業已指明本件調查方法係 向壽險公會進行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 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 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 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 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準此,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前揭聲請,尚非妥適。  ㈢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 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4

KLDV-114-執事聲-1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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