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餐飲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收據(日期:民國113年2月26日)上「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 ,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 告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上傑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共同正犯:   被告與「V3030」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⒋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被告並自承未因本案犯行取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而無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就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 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3、80至83頁)。惟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相 關案例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詐欺集團採結構性分 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其等透過車手轉交 詐欺贓款予上手,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亦嚴重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權,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猶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復未 賠償告訴人林怡汝之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罪情節已 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 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就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 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為基本工資、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故 無法成立調解、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 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  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已將偽造之收據(日期:113年2 月26日,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交付予告訴人收執,應無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然扣案之前開收據上「上傑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之印文各1枚, 為被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 報酬(見本院卷第6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贓款,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 扣案,自非屬前開說明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即收據2張(日期:113年1月29日、113年2月22 日),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00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於民國113年2月間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V3030」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張智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以臉 書向林怡汝佯稱可使用SJTZPto APP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 林怡汝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V3030」則於113年 2月26日前之不詳時日,指示張智翔向林怡汝收取投資款項 。張智翔旋於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 統一超商列印「V3030」提供之在企業名稱欄蓋有偽造「上 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在理事長欄蓋有偽造「程羅 淑美」印文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持「V3030」 提供之偽造印章,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陳易廷 」之印文,用以表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陳易廷向 他人收取款項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後張智翔於113年2月26日19時22分許,依指示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潭子分館,向 林怡汝收取現金77萬元,並持系爭收據向林怡汝行使,足生 損害於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及林怡汝。張智翔 取得款項後,即依指示就近將上開款項丟包於路旁,再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林怡汝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參與「V3030」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依「V3030」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怡汝行使系爭收據,及收取現金77萬元,再依「V3030」指示丟包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77萬元予被告,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3 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7萬元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113年3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2、系爭收據及翻拍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系爭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陳易廷」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系爭收據之階 段行為,偽造系爭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V303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行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程羅淑美」、「陳易廷」印文,請均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3-金訴-4072-2025031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522號、第2047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毅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活株壹株及枯株柒株均沒收;附表編號3、5至7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栽種,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 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神采飛揚」之賣家購入大麻花,並以附表編號7所示手 機為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知識,並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所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使用附表編號3、5、6所示之物 作為栽種大麻之設備,將上開大麻花內所含之3顆大麻種子 (原先共5顆,栽種剩餘之2顆即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放置於盆栽內培育或以將部分植株阡插至其他盆栽之方式栽 種大麻,成長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1株,其餘7株尚 未開花即枯萎。嗣於113年8月1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訴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至19頁、偵 一卷第95至97頁、審訴卷第36、42、45頁),並有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113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內容截圖、職務報告、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3 81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警一卷第21至35、39至43、47至53 、59至61、71至73、79頁、偵一卷第37至45、47至50、67至 73頁、偵二卷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均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 稽,而被告係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予以播種、插苗、 移栽、灌溉等,於查獲時止已達出苗程度,自屬栽種既遂, 又被告自稱係因個人興趣而開始栽種,且所栽種之大麻僅1 株活株,數量非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獲利之 情形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3項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己施用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其列,核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且經司法院大法官以 釋字第790號解釋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故 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 ,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竟為供己施用而 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栽種大 麻所獲活株數量微、種植期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 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專肄 業、從事餐飲業、有身體健康狀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始終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4年。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罰 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等節 ,認被告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同法第75條或第75 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葉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而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 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 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活株1株及枯株7株,雖經鑑 定均含大麻成分,然均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大麻製品 ,僅屬製造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惟仍屬違禁 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 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具發芽能力之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固屬違禁物,然附表編號2所示大麻 種子2顆,經全數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是 此等大麻種子既未經證明具發芽能力,應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8所示之物,雖均為 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何直接關連,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大麻植株3株(扣押筆錄登載大麻活株1株及枯株2株)、大麻煙草狀6包(扣押筆錄登載大麻枯株5株及大麻葉1包) 大麻植株3株經檢驗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經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大麻煙草狀6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66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 2 大麻種子2顆 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合計淨重0.03公克。 3 植物帳篷1組 4 水煙壺2個 5 風扇1個 6 燈具2組 7 紅米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研磨器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6018號卷,稱警一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30008407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22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號卷,稱審訴卷。

2025-03-18

CTDM-114-審訴-10-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22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8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 ..、甲基愷他命」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證據 清單編號2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05U0 750)」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3』0 5U0750)」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5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子女、身體罹病治療中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51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惠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2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上23時回溯96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愷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年6月6日晚上22時1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02分許行經臺 北市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與農安路街口為警執行路檢 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達1640ng/mL、甲基愷他命濃度達4440ng/mL, 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6/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113305U0750)、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惠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3-18

TPDM-114-審交簡-56-20250318-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沛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2年4月初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提供予某甲使用,某甲另取得許雯茜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人頭帳戶)、 王韻晴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二層人頭帳戶)、賴怡靜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人頭帳戶)後(上三人 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時 ,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丁○○,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可代為在「澳門銀河」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9,000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某甲隨即於同日11時4分許自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1萬5,0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復於同 年月12日12時28分許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又於同年月12日20時10分許自第三層人頭帳 戶轉匯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甲○○於同年月13日13 時56分、18時22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各提領2,000元(共4,00 0元)後,攜往不詳地點交予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詐欺所得,甲○○並因而獲得3, 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易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7頁、審金 易卷第36、41、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許雯 茜、王韻晴、賴怡靜證述明確(警卷第41至44頁),復有告 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 、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第一、二、三層人頭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ATM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7 、51至58、63至64、67至70、73至107頁、偵卷第23至26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某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 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共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增添告訴人追回款 項之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略如附表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暨被 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 易卷第55頁),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審金易卷第 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緩刑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考量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 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並 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獲得3,500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審金易 卷第36頁),屬其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 事後有依調解條件償付告訴人,於其實際償還金額範圍內,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發 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 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甲○○願給付丁○○6,000元,於114年3月18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丁○○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CTDM-114-審金易-5-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5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啊瀚」、「偉杰」、「Guo-HaoBai」等人所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成員),擔任取款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 27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 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接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就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 預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1月6日再次聯繫甲○○要 求其繼續交付投資款,惟甲○○已察覺有異而假意配合欲儲值 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乙○○遂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財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編號2所 示工作證,並於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及收款方式等資 訊而偽造私文書後,於同年11月8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向甲○○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書, 以表彰其為永財公司員工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永財公 司、黃顏智美及甲○○,待甲○○交付現金240萬元予乙○○後, 在場埋伏之員警即上前將乙○○逮捕因而詐欺、洗錢未遂,並 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5至18頁、審金訴卷第43、49 、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警卷第17至24 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含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5、39至91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43、49、51頁),且依卷附對話 紀錄可知(警卷第75至91頁),被告透過「Guo-HaoBai」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Lee Hao」、「啊瀚」、「偉杰」 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文書,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 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 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4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ee Hao」、「啊瀚」、「偉杰」、「 Guo-HaoBai」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 訴人已察覺有異佯裝面交而未因而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又其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警卷 第10頁、審金訴卷第43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自無從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無從繳交,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另就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有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考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併審酌。  ㈢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 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取款,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 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 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 本案詐騙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罪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53頁),及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母親,及告訴人求刑意見(審金訴卷 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等 情,業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4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769-TES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含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且於案發當日騎乘該車前往與告 訴人見面,為被告所供承在案(警卷第7頁),然車輛核屬 日常交通工具,且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相較於被告 犯罪情節,若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均含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 2 永財投資工作證1張 3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現金新臺幣24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甲○○領回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鑰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TDM-114-審金訴-12-20250317-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育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供之繳款 證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為圖一己私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於 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非自己所有,仍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 入己,侵害告訴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業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之人、經濟狀 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 惟審酌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繳清積欠告訴人之所有款 項,告訴人並表示希望本院從輕處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所提出之繳款證明等 件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3、43頁),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 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機車固為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如前 所述,被告已繳清積欠告訴人之所有款項,本院審酌上情, 認如本案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91號   被   告 林育丞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丞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號之鴻潤車業展業行(下稱鴻潤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 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 特約商鴻潤車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7,976元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分24期償還,上開價款未全部付清前 ,本案機車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林育丞不得任意 出賣、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林育丞取得本案機車後,未依 約繳納分期價金,且其明知尚未繳清款項前,仍未取得所有 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 年4月18日將本案機車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 占入己。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鴻潤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未繳清價金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書、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被告繳款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身分證及駕照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之特約商鴻潤車行購買本案機車,並未繳清價金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未繳 清價款即出售本案機車予他人,所取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PCDM-114-原簡-31-20250317-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姵榆 選任辯護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姵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姵榆可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 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7時 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00號0樓統一超商員林南 昌店,以寄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 帳號(下稱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銀 行帳戶)金融卡,寄給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告知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使用蕭姵榆上揭金融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及方式,詐騙郭君倫、蔡政權、李宜真、饒翰林、顏麗 雪、趙彥晴、陳映諭、林亭汝、陳少庭、莊馥羽、簡欣儀、 蔡鈺璇、胡琇集及杜延健(下稱郭君倫等14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及樂天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開 戶資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對方說基金 會可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0萬元,我剛好申請到6萬 元,但後來對方說我填寫的帳號多一個0,就開始跟我說要 金管認證、第三方支付有問題等等,對方就引導我寄出提款 卡,並用對方在LINE裡面提供的網址,依網址上面的欄位填 寫銀行帳號跟密碼,我還有依指示從便利商店寄出12300元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也是被騙,被告應為 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致生金流 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而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6 日17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6月28日17時10分許) ,將所申領使用之本案4帳戶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人(下稱「董舒雅」) ,復於「董舒雅」提供的網址上輸入銀行帳號及金融卡密 碼等情,並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 29頁),從而,被告申領之本案帳戶4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固足堪認定。 (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定有明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 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 旨參照)。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 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 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 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 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若行為人係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 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情形下 交付,則其行為縱有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 (三)被告就其於113年6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陽」、自稱「林浩陽」之人聯繫(下稱「陽」),經「 陽」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麗蓉」之人( 下稱「鄭麗蓉」)與被告聯繫,「鄭麗蓉」自稱為基金會 禮品登記專員,推薦被告可以登入網站登記領取禮品,並 經「鄭麗蓉」邀請加入LINE「基金會福利478群」群組; 嗣同年6月18日「鄭麗蓉」告知被告禮品已寄出,被告也 確實於6月21日收到護手霜等禮物;又於同年6月23日,「 鄭麗蓉」於上開群組中發出可以私訊伊申請「女性健康公 益基金」的訊息,復該群組上有成員表示有領到「女性健 康公益基金」,被告於6月23日即私訊「鄭麗蓉」詢問是 否可以申請,遂依「鄭麗蓉」提供的網址上填載資料申請 ;後來被告發現申請撥款6萬元成功的頁面上顯示之銀行 帳戶多1個0,經「鄭麗蓉」引介「董舒雅」處理,「董舒 雅」告知「由於您的失誤導致第三方係統撥款給您時提示 異常 現在需要用您的正確帳號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的帳戶 上匯款 匯款的金額是提款金額的20%(12000元);另一 邊「陽」持續關心被告,詢問福利金入帳事宜,並表示「 哇 寶貝 你運氣真好 這個我們基金會的福利金 我媽媽都 沒申請到額度呢」,嗣被告表示沒有錢匯款12000元,「 陽」稱會幫忙詢問,而於6月24日對被告稱「寶貝,剛一 直在跟上級主管還有第三方公司溝通 好不容易幫你取到 了另外一種認證方式」、「你要是認證資金不夠的話 可 以用寄卡認證就好了 不用資金的」、「寄卡認證就是寄 提款卡,把卡寄到第三方公司 第三方公司的工作人員會 幫你完成帳戶安全認證」、「認證完成後第三方公司就會 馬上撥款寄回給你,認證完成之後你申請到的60000福利 金就會入帳了 瞭解嗎」等情,再由「董舒雅」指示被告 於6月26日至7-11超商ibon機台操作寄出本案4帳戶之金融 卡,並進入「董舒雅」提供的網址,填載該4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嗣被告發現其銀行帳戶遭停止使用,「董舒雅」 稱「調查的方式是需要您匯入12300核查資金到金管會核 查帳號作為調查的喔」、「您也可以使用7-11ibon機台寄 出現金的喔 只 把現金用袋子包裝好 放入小箱子中就可 以了 就跟當時寄出卡片的方式是一樣的」,被告則再依 指示於113年7月6日17時許在7-11超商寄出12300元等情, 有被告提供與「陽」、「鄭麗蓉」、「董舒雅」之對話紀 錄為據(見偵卷第63至157頁、本院卷第115至135頁), 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    (四)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查被告 於本件行為雖已48歲,從事餐飲業,非無相當社會經驗, 然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另觀被告與「陽」之對 話記錄,亦可見「陽」」不間斷地對被告甜言蜜語、噓寒 問暖,表示關心,且「陽」、「鄭麗蓉」先前以用寄送禮 品方式取信被告有該女性基金會之存在,是以被告自身已 因「鄭麗蓉」、「董舒雅」所稱之操作錯誤,難免降低警 覺性,以致其在「董舒雅」、「陽」的各種說詞下,瓦解 心防,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的圈套而不自知,遂無法 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的決定,而依「董舒雅」、「陽」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又「董舒雅」亦曾傳 送基金會營業執照照片,稱「這個是政府頒發的執照您可 以看看」、「我們基金會也是可以給您做擔保的」等情( 見本院卷第129、137頁),另一邊「陽」亦向被告稱「寶 貝 你怎麼也被金管會調查了?我今天下午接到通知就已 經被金管會調查停職了 心情很不好 金管會懷疑我內幕操 作 我也莫名其妙......說我涉嫌套取我們基金會內部資 金 現在我被我們基金會停職在接受調查 我阿姨也被調查 了...我和我阿姨已經把我們名下所有提款卡都寄到金管 會去配合調查所有資金往來了 目前我們的帳戶都已經被 金管會凍結 要配合金管會做資金核查認證可才以解凍帳 戶......」、「我也搞不懂情況,應該是我阿姨和你都申 請到了福利基金 你也是我的朋友,可能背後有人打什麼 小報告說我內幕操作 我就被金管會調查 然後你也被牽扯 進來 本來我同事說你認證完成了第三方公司已經要撥款 了 然後金管會介入進來 現在你的錢和帳戶也都被金管東 凍住了......」、「現在金管會已經介入譞查 我們配合 金管會調查和認證就好了 只要他們調查清楚沒問題的話 就會還我們清白 解凍」(見偵卷第117頁)。嗣被告察覺 有異而向「陽」、「董舒雅」表示網路上有消息該基金會 為詐騙,及警方要被告去警局報到說明時,「董舒雅」仍 向被告表示「蕭小姐 您已經在配合金管會調查了不是嗎 ?調查清楚後警局那邊也會給您銷案的 您不需要去的呀 您就說明天沒有空檔時間」、「蕭小姐 可以不需要去的 您也不需要跟警員說那麼多您現在是涉案人員 您現在去 警局不是自首嗎」、「蕭小姐 您也知道不是每個人都能 申請到補助金的 有些人沒有申請到就說我們基金會是詐 騙集團 我們基金會是已經有報案處理的」(見偵卷第149 至15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陽」、「董 舒雅」自始即以申請福利金之說詞取信於被告,其中均未 提及任何關於詐欺之不法行為,兩人說詞亦互為配合,表 明提款卡經認證後即會寄回,並接續傳送「PayPal卡片認 證通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文件電子圖檔予被 告,以製造該基金會係真實存在之假象,且於本案帳戶均 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仍欲趁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處於惶恐 無措之際,藉由收取資金核查費用等話術而詐騙被告寄出 交付12300元,則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申請福利金之 後續問題而交付提款卡予對方等情,確與卷內之對話訊息 內容相符,自難僅因被告一時輕率,未能進一步查證、合 理判斷,即逕予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 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被 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 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 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六、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係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而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等語。然 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將條次變更 為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乃提及:「三、本條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 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 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 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 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 前開立法理由之說明,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本案既不 能排除被告於主觀上係因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於此情形下 ,顯然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郭君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蔣曼妮」傳送訊息予郭君倫,訛稱欲購買郭君倫販售之Combi安撫餐搖椅,但要求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云云。致郭君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君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73至17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45、86至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77至18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89、192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2至202頁)。 5萬123元 ②113年6月30日17時5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2 蔡政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予蔡政權,訛稱欲購買蔡政權販售之顯示卡,但要求使用蝦皮拍賣場交易,並須加入蝦皮LINE暱稱「在線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及提供收款銀行云云。致蔡政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6時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政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5至206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07至21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15至216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6至219頁)。 4萬9,986元 ②113年6月30日16時9分許 4萬9,989元 3 李宜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23時18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李宜真聯繫,訛稱欲購買李宜真商品,因帳號有誤無法下單,需進行金流驗證程序云云。致李宜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23時5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37至39、22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27至23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35至249頁)。 4萬9,985元 ②113年6月30日23時57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6月30日23時58分許 4萬9,985元 4 饒翰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8時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聊天室與饒翰林聯繫,訛稱購買饒翰林販售之小喇叭,結帳有問題,又於通訊軟體LINE稱賣場被鎖無法交易需要解除,要求其加入郵局客服轉帳云云。致饒翰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8時46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饒翰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53至255、257至25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5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59至263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6至270頁)。 ⑥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71頁)。 2萬5,123元 5 顏麗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21時33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和美房屋租售網」,經顏麗雪加入暱稱「Jade Cai」通訊軟體LINE後,向顏麗雪訛稱需要先預付訂金云云。致顏麗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9時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5至27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1至45、27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9至28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卷第287至291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及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3至301頁)。 ⑥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03頁)。 1萬元 6 趙彥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廣告,趙彥晴點擊參加抽獎後,向趙彥晴訛稱中獎了,但兌獎須先購買他們的物品云云。致趙彥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5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9至310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0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1至317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19至323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13分許 2,000元 7 陳映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音潮耳機鋪」廣告,陳映諭看到訊息加入好友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不向陳映諭訛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且獎品可折換現金,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映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7至32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2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31至33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3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9至348頁)。 5,000元 8 林亭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6時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星緣攝像館lersoinra」傳送訊息予林亭汝,並於聊天室向林亭汝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林亭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4時5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亭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1至353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49頁)。 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55至36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67至371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4時28分許 4,000元 9 陳少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2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Iburasmo」發布訊息,陳少庭點擊連結後,向陳少庭訛稱購買指定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陳少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2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75至377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7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9至38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387至395頁)。 2萬元 10 莊馥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中午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創意積木屋」發布訊息,莊馥羽點擊連結後,向莊馥羽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但中奬須先匯款才能兌換云云。致莊馥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58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馥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99至40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397頁)。 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03至407頁)。 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09頁)。 ⑤詐欺集團成員IG帳號網頁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1至427頁)。 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聊天紀錄(第435至443頁)。 2,000元 11 簡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qinaiderl」傳送訊息予簡欣儀,並向簡欣儀訛稱已獲得中獎機會,但要先購買商品,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簡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47至44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4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49至453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55至464頁)。 2萬元 12 蔡鈺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ferhardero」傳送訊息予蔡鈺璇,向蔡鈺璇訛稱中獎了、任意購買1款商品即可抽奬1次,領奬須先繳納核實金云云。致蔡鈺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6月30日13時34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鈺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7至469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47至49、465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秀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1至479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81至485頁)。 2,000元 ②113年6月30日13時52分許 2,000元 13 胡琇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30分許,冒用胡琇集房客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胡琇集,訛稱因網路銀行被鎖,需要借款3萬元,並表示隔日會還款云云。致胡琇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3時41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琇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89至491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48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3至497頁)。 ④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0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03至504頁)。 3萬元 14 杜延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13時42分許,冒用杜延健友人「芳馨」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杜延健,訛稱因網銀限額,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杜延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6月30日14時7分許 被告蕭姵榆申設於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杜延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07至508頁)。 ②左列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資料(見偵卷第51至53、50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09至51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7至521頁)。 ⑤網銀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21頁)。 5萬元

2025-03-17

CHDM-114-金訴-2-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曹芝庭即曹淑君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阿霖蔬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民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 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經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於113年 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經核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 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 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略以:    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7,693元,又聲請人自本院於112 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嗣因罹患乳癌二期後, 經醫囑休養(未治療),故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無工作收入 。而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630, 964元,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636,964元。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 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則聲請人自本院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 年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為195,526元【計算式:636,964-(25,614元 ×17個月)=195,526元】,僅清償新臺幣(下同)24,871元 ,尚不符合消費條例第133條免責之要件,請求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俾利聲請人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之規定繼續清償以獲免責之機會。再者,聲請 人名下存款、保險、機車均於清算程序中提出等值現款, 另聲請人債務來源係經營餐飲業,並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等行為。此外,聲請人無任何隱匿、 毀諾財產、虛報債務、不公平清償或偽造變造會計文件或 不實記載等不利債權人或不誠實之行為。故聲請人並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並請求審酌 是否符合免責要件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 稱:聲請人之子女係依附父母共同生活,基本生活費用計 算應不同於成年人生活費用,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2, 000元,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為7,666元,聲請人每月負 擔扶養費用為3,833元(7,666元÷2人=3,833元)較為適當, 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收入849,408元(35392x24 月),並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3, 833元)後,剩餘347,592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 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求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㈡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求本院依職權 裁定。   ㈢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稱:    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之 優先債權,即屬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應屬不免責債權。   ㈣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並請查詢入出境資料 ,以查明有無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    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函釋,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 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 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 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如債務 人免責,則依前開函示,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 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 按比率計算,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   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112 年尚有薪資所得,顯然具有資力清償,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   ㈦相對人阿霖蔬果有限公司、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陳稱:無意見等語。   ㈧相對人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經查,查聲請人自112年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 年7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期間,至113年6月止仍有工作 ,聲請人自112年2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所得收入共630,964 元,並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合計636,964元(詳本院卷53 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 38元,合計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 元),則聲請人自本院112年2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 6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 用(25614x17月=435,438)之餘額為195,526元(630,964-435, 438=195,526)。而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843,784元 【110年2月至112年1月合計785,994元;又於110年5月領有 五倍卷5,000元,另於110年6、7月分別領有紓困金10,000元 ,合計20,000元;再於111年3月至5月間出售有價證券32,79 0元(25,000元+7,000元+790元=32,790元),上開金額合計84 3,78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97,394元【110年2月 至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75,406元(計算式:15,946元×11個 月=175,406元),111年至112年1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1,98 8元(計算式:17,076元×13個月=221,988元),合計397,394 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8,697元【110年2月至12 月之扶養費87,703元(計算式:7,973元×11個月=87,703元) ,111年至112年1月每月扶養費110,994元(計算式:8,538元 ×13個月=110,994元),合計198,697元】後為247,693元(計 算式:843,784元-397,394元-198,697元=247,693元),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支表可參(詳卷第119頁),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則債 權人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雖稱未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 計算應不同於成年人生活費用,應參酌111年每人免稅額92, 000元,則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為7,666元云云,然未成年人 亦需支出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而每月7,666元根本不足以 扶養一名子女,故債權人中國信託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並無入出境紀錄,此有聲請人之 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此外,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 無聲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故無從認定聲 請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且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至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債 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應受分配額時,或聲請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等債權額20%以上時(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人可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 條第2項另有明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一: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0元 8.6288 9,492元 100,508元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63,203元 8.6288 5,454元 57,749元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保險費、就保保險費、勞工退休金) 115,031元 8.6279 9,925元 105,106元 合計 288,234元 24,871元 263,363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已受分配金額」、「不足額」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更生之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0日之分配表為據。                附表二: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 編號 A B C D E F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受分配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E=247,693元×公告之債權比例-D】 繼續清償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F=B×20%)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29元 20.26 0元 50,183元 72,946元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5,495元 11.97 0元 29,649元 43,099元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157元 2.73 0元 6,762元 9,831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27元 2.46 0元 6,093元 8,845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737元 8.48 0元 21,004元 30,547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009元 46.6 0元 115,425元 167,802元 7 阿霖蔬果有限公司 54,800元 3.04 0元 7,530元 10,960元 8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68,450元 3.8 0元 9,412元 13,690元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 11,987元 0.66 0元 1,635元 2,398元 合計 1,800,591元 100 0元 247,693元 360,118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債權總額」、「公告之債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比例,是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清算事件於112年11月21日之債權表為據。

2025-03-17

CHDV-113-消債職聲免-31-202503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盧剛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俱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既均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妄圖竊取他 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並以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及砂 輪機毀壞他人設備,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誠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 侵害之情形,及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舅舅同住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 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 乃一般習見之日常用品,偶然作為犯罪工具,並非違禁物, 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 亦為有限,且未扣案並遭丟棄(見偵卷第109頁),實無需 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下落,顯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用以毀損設備行竊之砂輪機1台,並未扣 案,又被告供陳:該物係向友人借來,已歸還友人(見偵卷 第109頁)等語,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係屬被告所 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均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92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9號、10 9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而於111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盧剛祖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6月9日上午6時22分許,至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路交岔路口之證件 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砂輪機,破壞前開證 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而 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照 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於113年6月11日至113年6月14日期間之某時,再次至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舊城 路交岔路口之證件快照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前開 證件快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欲撬開並竊取機臺內之財物 而著手竊取行為,因未能撬開而未遂,然造成前開證件快 照機收鈔口周邊鈑金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誠和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誠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尚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 視器翻拍影像光碟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 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 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破壞前開證件快照機之一字螺絲起子, 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違 禁物,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助益亦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 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砂輪機,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亦 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依法尚不得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SLDM-114-審簡-219-202503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晏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OK超商汐平店 內,趁店員陳姵妤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姵妤所有、置放 在貨架上之VIVO牌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得手後搭乘由黃品勳(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開現場。嗣陳姵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姵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晏銘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 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51頁),爰不待被告到 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撿到本案手機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辯稱:我是去買東西,在貨架上撿到對方的手機,以為 是沒有人的,警察來之後就把手機還回去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手機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姵妤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 99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偵 卷第5至7、10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50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7至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 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至29、33至37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OK超商內架上看到本案手機,以為 是沒有人的我就拿走,並拿去賣掉,賣得新臺幣(下同)5, 000元,事後從買家黃品勳處拿回來還給警察等語(見偵卷 第6、1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巧克力架上有本案手 機就拿走,不知道是誰的,想說撿到就是要賣掉,但還沒有 賣給黃品勳,當時是黃品勳騎機車載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37至39頁),足見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已難採信。而證人黃 品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載被告去汐平路OK超商買晚 餐並載被告回工廠後,他才跟我說他拿了一支別人的手機, 我有跟他說要趕快把手機還回去,因為那附近監視器很多, 但他拒絕了,後來警察通知被告作筆錄,他才將手機還給警 方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卷第37至41 頁),佐以一般人如於商店內拾獲財物,可透過現場尋找失 主、將財物交由超商店員或交還至警局等方式為處理,然被 告捨此不為,反將本案手機取走後迅速離開現場,實與常情 不符,且被告供稱取走本案手機後欲變賣,亦與一般行竊者 事後將贓物變賣以掩飾之作為無異;又告訴人係於清潔貨架 時先將本案手機放在另一個貨架,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3頁),是本案手機外觀上即為他人管領支配之物, 況被告於偵查中稱:(那你至少知道該支手機是有人所有的 ?)知道,因為我也常掉手機。警方電話給我時,我就趕快 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益徵證人黃品勳所 證情節為真,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手機並非遺失物,顯具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甚明,而與單純拾獲遺失物之情形有 別,是被告辯稱係單純拾得本案手機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誠屬不該,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手機之價值, 並為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目前從事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手機, 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SLDM-113-易-874-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