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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徐世嘉 吳明祐 傅錦貴 黃保燕 黃秋林 郭思源 陳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渠等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 被告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原告均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均 於民國108年12月間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並均以109 年7月1日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日,復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 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又原告黃保燕、黃秋林 、郭思源、陳宗如兼職領班:原告徐世嘉、吳明祜、傅錦貴 (下就個別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則兼任司機。被告按 月發給領班加給或兼任司機加給,且依被告公司所制定之領 班加給辦法可知,勞工除須執行其原有職務內容外,尚需擔 負督導責任,且如部屬有發生問題,均需立於第一線處理, 勞務對價性質相當明確;再依被告公司頒布之司機加給支給 要點及108年9月12日致各區營業處之函文,可知兼任司機後 ,當月份出車未達4次即不予核發司機加給,甚至連續3個月 未達出車標準時,將可能不予續派,則此等兼職領班或兼任 司機每月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皆與勞務提供有對價關係, 且為經常性給付,亦為工資之一部。況近年來以被告為當事 人請求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列為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差額之實務見解,亦均肯認上開加給性質為工資。 (二)詎被告於附表「舊制結清日」欄之日結清渠等舊制年資之際   ,全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一同納入計算平均工資, 致其等受有舊制結清金差額之損害,且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所約定平均工資採行之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 經44010號函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下稱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項目表)標準,該 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55條與 第84條之2等強制規定,與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合, 故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回歸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 、第55條關於工資認定與平均工資計算之規定。職是,應以 舊制結清前3個月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即以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1款為依據)與勞基法施行前之結清基數即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相乘後,與舊制結清前6個月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即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為依據)及勞基法施 行後之結清基數相乘後相加,即為渠等各自得請求之金額, 且得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蓋此 等差額係因結清漏未將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 資致結清金給付數額短少而生之爭議,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 號令可見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情形下 ,雇主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於結清舊制年資日 起30日內給付結清退休金,並於該期間經過後起算利息自屬 無誤,故原告之舊制結清金利息起算日,應自109年8月1日 起算。 (三)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 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 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 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1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結清舊制金差額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 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 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伊所屬人員之 工資給與,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標準。行政院、經 濟部相關函令均已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涵 僅為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 性給與,並不含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該等給與項目自 始迄今從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自無法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金額。 (二)縱認被告敘薪及給付結清金不受國管法之拘束,系爭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依勞基法之基準,亦純係恩惠性給予,非 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勞委會於94年9月12日即以 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 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內 。蓋所謂領班加給,實乃奉派擔任領班工作者所支給之激勵 性給與,其本質為體恤員工所設,屬慰勞與獎勵性質,且會 因輪值時間、時數計費而有不同金額之支領,與一般勞務對 價會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難認屬經常性之給予。 至兼任司機加給不論每月開車次數,皆支領相同數額之加給 ,要與出勤多寡無關,且不因員工之級職、經驗或學歷等而 有所差異,顯非勞務對價,而屬恩惠性給予。況原告等人皆 未舉證證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符合勞務對價 或經常性給與,亦未證明「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經兩造合意之勞動契約約定為工資之一部。 (三)又兩造已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並已依約給付,渠 等自無從請求約定範圍外之給付,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 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之 平均工資範圍內,原告不得再主張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否則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等語。 (四)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或刪減文句):    (一)原告現任職於被告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擔任「線路裝修 員」,皆為被告僱用人員,屬純勞工。 (二)原告分別自如原告附表所示「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 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各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示。 (三)原告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所領取領班加給、兼任司 機加給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欄所示。 (四)被告公司已於108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 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事業平均工資 項目表,即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非在舊制年資結清 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被告已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後 ,給付原告除上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未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以外之舊制年資結清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均屬工資之一部,應納入 平均工資範疇計算,故被告尚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之勞退舊制年資結清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其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 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復 國營事業為國家為發展國家資本,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 生活之目的(國管法第2條參照),而由國家透過國管法第3 條所定之資本參與或控制關係,所組成之私法事業型態之組 織。此等國營事業在配合國家促進經濟建設、便利人民生活 之對外間接行政目的上,以及對內之財務與人事監督關係上 ,固然應受國管法之調控規範,以免國營事業因私法組織型 態,逸脫公行政管控,形成國家資本之浪費。惟國營事業此 等國家間接給付行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 雇關係上,勞工之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 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 業避免國家資本浪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 ,有效提升所屬員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 則縱國管法為促進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 所屬員工之人事勞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 法規,與一般民營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 無本質上差異,相對於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 ,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 駕勞基法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 關係勞動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基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 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基法第1條規範意旨。 (二)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 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結算舊制年 資前,均受僱於被告,屬勞基法規範之勞工(參不爭執事項 (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結 算舊制年資之給與標準,依渠等工作年資於73年7月30日勞 基法施行前後,分別不得低於斯時適用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以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 (三)兼任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再按勞基法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自明。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 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 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 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 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領班加給及兼 任司機加給是否具工資之性質,端視是否合於「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而定。經查:   ⒈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除原職外兼職領班而領取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 執事項(三)),均堪信實。上開加給係渠等受僱期間各同時 兼任司機、領班職務所獨有,可見該項加給係兼任司機、領 班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 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 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 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之外兼任行政管理工作之勞 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 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故其應計 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堪以認定。又工資之認定未必以員 工薪資高低、作業種類、考績升等、年資職級之區別為必然 ,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如有不具區分實益之項目,猶 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是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領班加給、兼 任司機加給,並不影響因應環境等特殊工作條件給予之勞務 對價性,自難認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僅係恩惠性給與而 不具工資性質。是以被告所辯領班加給屬激勵性給與、不隨 升等調薪而增加,兼任司機加給不論開車次數等皆支領相同 數額、不因級職或年資以至於學歷不同,故均不具經常性及 對價性,應屬勉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洵無足取。   ⒉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就人員待遇及福利等 事項,悉受國管法之拘束,行政院、經濟部從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 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然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 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 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 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 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自當應 回歸「勞務對價性」與「給與經常性」之要件判斷。徵以勞 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且 於第1條即揭櫫所規定者乃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國營事業單 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 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 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 給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函 示從未將系爭給與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 將屬工資性質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是原告主張該等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核屬可採 。    (四)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 禁反言原則:  ⒈按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 之給與標準計算,業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 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系爭 給與是否為工資,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 勞基法既為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法律,勞 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 自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能以合意排除其適用。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是就上開原告之舊制結 清金,被告已結清,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於本訴 再為相反主張,顯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惟系爭協議書 第2條中段固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 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按,該項目表未列入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47頁),然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應依勞基法規定計入平均工資,已認 定如前,則原告結清舊制年資自應將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始符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意旨。而系爭協議書中之上 開約款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排除在平均工資之計算之 外,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規定及第55條勞工退休金給 與標準之強制規定,損及原告權益,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予以調整之,即應將屬勞基法第2條 第3款所定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舊制年資退休金,以符合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中段違反強制規定,渠 等不受之拘束,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以勞基 法第55條所定標準,將屬於工資之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 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要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  ⒈依附表所示,原告結清年資期間跨越73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 前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有關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即退休規則規定計算,至於原告勞基 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次,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 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 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 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 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結清前3 個月平均工資(依同條第2項規定,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所得為準;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⒉原告舊制結清基數及舊制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領班加 給、兼任司機加給平均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參不爭執事項(二)、(三))。又原告與被告同意結清原 告依法保留之勞工退休金舊制年資,按約定結清舊制年資之 日(即109年7月1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計發,一次給付之, 為兩造年資結清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11、113 、115、117、119、121、123頁),且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等皆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從而, 被告於原告結清舊制年資發給退休金時,自應將之列入其等 之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舊制結清金差額,均 屬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年資前3個月、6個月領 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與結清基數分為相乘(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將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即如附表所示「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結清金差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 應補發如上述應補發金額,為有理由。  ⒊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 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 使勞工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另於勞雇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 條第3項約定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者,既係依勞基法之退休 金標準計給,則給付之期限亦應比照適用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即雇主應於勞工結清舊制退休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各給付渠等之差額,均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 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勝訴部分,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 起算日期 舊制結清日期 結清基數 結清前 平均 領班加給 平均兼任 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徐世嘉 70年6月2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2 吳明祜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3 傅錦貴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 3,590元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 3,590元 4 黃保燕 70年6月2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3333 3個月 3,590元 - 159,755元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6個月 3,590元 - 5 黃秋林 67年1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3.5 6個月 3,590元 - 6 郭思源 69年4月18日 勞基法施行前 8.6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6.3333 6個月 3,590元 - 7 陳宗如 68年7月1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0.1667 3個月 3,590元 - 161,550元 勞基法施行後 34.8333 6個月 3,590元 -

2024-11-22

TPDV-113-勞訴-345-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7號 原 告 丁文翔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萬陸仟柒佰肆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參照)。又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 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參照)。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 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被告2人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認定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惟被告李牧耘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判決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外放刑事判決書),則依前說明,原告並非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2

TPDV-113-金-127-20241122-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蘇會筐 相 對 人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蘇會筐)資遣費33,462元 、預告工資24,000元、113年2、3月工資69,368元(已扣勞健保 費)、任職期間加班費36,000元、業績獎金130,860元及代墊款 345,513元,共計639,203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1月8日 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 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8日前 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462元、預告工資24,000元、 113年2、3月工資69,368元、任職期間加班費36,000元、業 績獎金130,860元及代墊款345,513元,共計639,203元之義 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 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 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 ,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5 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1

TPDV-113-勞執-68-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80號 原 告 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遵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佑律師 被 告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迪 徐鴻模 陳永福 諶貞賢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3萬437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09萬6321元,合計為1733萬0693元(計算式:1623萬4372元+109萬6321元=1733萬0693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6萬45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萬4912元,尚應補繳裁判費9680元(計算式:16萬4592元-15萬4912元=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0

TPDV-113-建-280-202411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陳德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盛達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經查,本件聲 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第二項請求僱傭期間按月 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即應以聲明第一項之請求總額核定之,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萬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月薪13萬2000元×12月×5年=792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408 元。惟本件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薪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本件應暫繳納之裁 判費為2萬6469元(計算式:7萬9408元-<7萬9408元×2/3>=2萬64 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0

TPDV-113-勞補-39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字第57號 原 告 張立仁 被 告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 有明文。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7條復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代書陳致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辦理原告向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所設定之建物土地抵押權時,故意向地政事務所不實登載借款金額為240萬元,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00萬元(40萬元×5倍=200萬元)等語,核屬消費訴訟事件。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事務所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地政士事務所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堪認非在本院轄區。又依起訴狀內容及原告檢具證據,並未見兩造消費契約關係發生地在何地,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是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0

TPDV-113-消-57-20241120-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訓練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張郁質律師 被 告 陳科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訓練暨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寧(下逕稱其名,與被告陳科翰則合稱被告)自民國 111年9月5日起到職,擔任原告公司客艙組員乙職,後因個 人因素自請離職,最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25日。依據系爭契 約第2條第6項約定,自張寧所受各項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訓 課程完訓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少必須繼續任職3年以 上,即至114年12月16日止,方符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惟因 張寧基於個人因素提前離職,已構成違約。基於系爭契約第 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等約定,原告即得請求張寧返還依 未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再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與附件連帶保證人同意書,陳科翰亦應就系 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為張寧所提供之各 項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訓課程,共計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37萬2307元,經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2款天 數比例計算後,原告本得請求被告返還訓練費用等32萬8146 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式:37萬2307元×未服務天數966天/ 應服務天數1096天=32萬8146元),僅一部請求25萬0151元 ,詳細主張則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爰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5萬0151元,及自112年4月26日(離職日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等約定, 核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  ⒈依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1款、第21條、第189條、第190條、第285條之32、民 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第35條1、2項及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24條第1至3項等強制規定,客艙組員必須接受該航空公司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核准之相關訓練,並經 評定合格後,方得開始執行客艙組員勤務,並有定期複訓之 必要。基此,張寧於111年9月5日到職後,因於應徵時報名 座艙長專班,必須依序通過「新進地面學科訓練(INT)」   、「新進組員實習飛訓航班/考核飛訓航班(INT OJT/OJC)   」、「A321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SCT)、商務艙服務課 程(JCT)」、「A321資深客艙組員/商務艙服務機上實習訓 練(SCT/JCT OJT)」、「座艙長晉升訓練(PRT)」、「座 艙長機上實習訓練(PRT OJT/OJC)」之完整專業訓練及測 驗後,方得擔任座艙長。其中,更因張寧於「A321資深客艙 組員職能訓練/商務艙服務課程(SCT/JCT)」階段無法一次 通過考核,而是於第2次考核(補考)時方為通過。從而, 張寧於離職前,已完成訓練課程共53天「新進地面學科訓練 (INT)」(包含4天通識教育)、3趟「新進組員實習飛訓航 班/考核飛訓航班(INT OJT/OJC)、含自主練習及補訓共計 9.5天「A321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SCT)/商務艙服務課 程(JCT)」、2趟「A321資深客艙組員/商務艙服務機上實 習訓練(SCT/JCT OJT),以及共計5天「座艙長晉升訓練( PRT)」、2趟「座艙長機上實習訓練(PRT OJT)」。上開 訓練均為法律明文規定為能日後執行客艙組員職務及依原告 公司內部規定得從事座艙長工作所必經之培訓與考核程序, 核與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專業技術培訓定義相 符。  ⒉客艙組員須依法接受相當期間之專業技術培訓且經考驗合格 後,方得執行職務,因而無法即時遞補替代人力,為維飛航 安全與正常營運需求,航空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 定,與客艙組員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條款及相關賠償約定。最 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 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因此,包含航空公司因為航空器飛航作 業管理規則等法規規定而強制應進行之訓練,以及為達成航 空公司之服務標準所實施的各項課程,只要有雇主支出龐大 費用培訓未來員工之情形,即合乎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 要性」要件。且包括地面學科、美姿美儀、英語客艙用語、 基本國際禮儀、ATR機型介紹、電腦教學、實機觀摩、高原 機場訓練、客艙組員對乘客之安全簡報訓練及實作演練、服 務態度及應對技巧等訓練等眾多項目,均是客艙組員所需之 專業技術,且均非一朝一夕能完成訓練,致使航空公司為達 一致性之客艙服務標準以滿足營運上之需求,要培養符合相 關規定之客艙組員,必須支出龐大的專業技術訓練成本,與 一般職員入職,單純了解公司環境與相關流程之新人教育訓 練,大相逕庭。因此,包含地面學科、機上實習、安全措施 演練、彩妝美容課程、服務課程等均屬客艙組員之訓練課程 ,航空公司為此支出之費用,均得列為訓練費用,得依最低 服務年限約款請求賠償。  ⒊縱張寧曾擔任他航之客艙組員或座艙長,一旦轉任至原告任 職,仍應依原告報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計晝施以訓練,並經 考驗合格後方得於原告從事客艙組員工作,此業經民航局於 113年3月18日以標準一字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原告經報 准民航局之訓練計畫(CCTM)第二章新進聘僱訓練2.1條適 用性已明定,所有新聘之客艙組員都必須完成且通過新進地 面學科訓練(INT)、新進組員實習飛訓航班(INT OJT)及 考核飛訓航班(INT OJC)後方可執行客艙組員勤務,故依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條第2項規定,張寧既為原告 新進之客艙組員,即必須接受前開訓練後方得合法執勤。況 張寧過往任職威航航空及小星球航空分屬廉價航空公司及包 機公司,此兩者無論是在機型及服務內容均與原告不同,遑 論張寧於107年12月31日自前航空公司離職至111年9月5日原 告到職止,亦有近4年空窗期,原告依法要求張寧完成專業 培訓確有必要性及合理性。兩造係合意簽署系爭契約,且張 寧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或受訓期間,從未對訓練內容提出任何 異議,原告絕無任何「強令」張寧接受訓練之行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提出112年4月25日與原告公司主管對話錄音檔暨譯文 ,然前開對話緣由為和解協商溝通,且細譯其內容,仍無從 據此推斷原告公司之訓練費用計算有任何不當之處。況雙方 既然未能於112年4月25日面談時達成和解合意,為尋求和解 所為之任何協商與讓步陳述,亦不生拘束效力。原告公司確 實從未曾對新進員工承諾過日後請求返還、賠償之訓練费用 必須以14萬3180元作為上限。  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6項約款固有約定所有客艙 組員應參加「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訓練課 程」,但也僅係為區辨說明「訓練期間」與「空勤期間」之 差異,並據此載明最低應服務年限之起算時點,且細譯其條 文內容,全未提及訓練費用應如何計算,顯見本條無涉訓練 費用之計算方式。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所定文字,原告 得請求返還範圍乃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而非僅得請求 返還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 上實習訓練課程」之訓練費用,足證相關費用及於原告提供 張寧之全部訓練課程費用。  ⒊本件返還訓練費用之請求,乃為賠償原告所支付之訓練費用   ,張寧不依約履行最低服務年限義務時所受損害,並非請求 違約金,無民法第252條之適用。原告請求返還訓練費用既 屬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得請求之範圍自及於機票費用、租借教室等之所失利益;縱 認屬違約金性質者,因本件違反最低服務年限之原因完全可 歸責於張寧一人,應由渠自負全責;若認屬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者,則原告實際上業已按張寧未服務天數比例計算應返還 之訓練費用為32萬8146元,本件僅請求連帶給付25萬0151元 ,當無須再予酌減。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0151元,及自112年4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張寧於111年9月5日於原告公司任職,並簽有系爭契約,最 後工作日為112年4月25日。原告以張寧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的 最低服務年限請求返還訓練費用,惟空服員工作類型不符合 勞基法第15條之1之規定。民用航空法定義之「航空人員」   ,指航空器駕駛員、飛航工程師、航空器維修工程師、飛航 管制員、維修員及航空器簽派員,空服員並不屬之。空服員 未若上述航空人員經學科、術科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 證,方得執行業務,足徵民航局不認為空服員具備專業技能 。合格空服員雖須符合民航局之訓練規定,但此訓練應屬一 般公司就職前訓練,確保其員工得勝任工作,並未因此取得 「專業技術」。而訓練內容及工作流程因不同公司差異甚鉅 ,也難以將其所學攜至其他公司應用。是以,空服員工作類 型不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違反最低服務年 限條款,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原告自不得求償。 (二)系爭契約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欠缺「必要性」,違反勞基法第 1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約款無效:  ⒈「座艙長」屬空服員職務中位階最高者,座艙長係擔任每趟 飛行客艙之總負責人,須為當趟組員進行飛行前簡報,並負 責管理機上所有事物,是座艙長應具備之能力自應高於最基 礎位階之一般空服員。張寧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業已於其他 航空公司通過相同機型(A320、A321)之完整訓練,甚於其 他航空公司擔任「講師」,為新進空服員授課,並經威航航 空指派代表該公司進行開航前應民航局所要求之驗證考試。 且張寧於任職原告公司前已有擔任其他航空公司座艙長近3 年之資歷,其優異經歷均載於履歷上,原告對於張寧已具備 勝任一般空服員職務之能力乃知之甚明,則原告對張寧擔任 空服員職務所安排之「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訓」等訓練課程 ,明顯欠缺必要性。是原告以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 提供該項培訓費用為由,藉以與員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 ,綁定員工須服務於該公司之最低年限,否則即須賠付違約 金,顯已違背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設立之初衷,亦與該條 「必要性」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公司之日籍空服員員工與我國籍空服員員工接受相同內 容之空服員培訓課程,然原告公司並無與日籍空服員員工約 定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既較不容易招募、培訓之日籍空服員 並無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限制,則較容易招募、培訓之我國籍 空服員自更不具簽訂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必要性」。  ⒊縱認有簽訂最低服務年限之必要性,亦須符合勞基法第15條 之1第2項之規定,然培訓期間為111年9月5日至111年11月18 日,扣除假日僅50餘日,最低服務年限卻高達1096日,顯不 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長期進行人力招募,依112年空服員 訓練期數計算,人力已達4、500名,且招募資格僅有國籍、 學歷及外語能力等,顯不具專業技術之要求,更無人力替補 之困難,原告亦無提供任何補償。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契約 確具有效性,然原告要求被告連帶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 費用,再依張寧服務天數比例遞減,顯然過當。 (三)對原告請求金額之抗辯:  ⒈原告原先主張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總額為14萬3180元, 詎於本件調解及訴訟中主張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為28萬 3815元,復又改稱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總額高達37萬23 07元,前後提高數額已逾兩倍之多,顯遭灌水。又原告內部 自行製作之文書,自應由原告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然原 告就文書之內容、文書製作者均予以遮蔽,無人擔保該等文 書之形式真正,亦妨礙被告防禦權,該等私文書自無形式證 據力,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其餘細項之費用答辯如附表「被 告答辯」欄所示。  ⒉原告將本應由雇主支付之必要成本轉嫁予張寧負擔,然屬公 司必要經營費用,不應責由勞工賠償。原告應舉證其所提出 教室費用、講師費用、管銷費用、飛行訓練費用等各項費用 支出之必要性。況倘以原告主張訓練費用37萬2307元,並以 112年原告訓練空服員之人數至少達500人為例,依原告之計 算標準,112年訓練空服員之費用將高達1億8615萬3500元, 顯悖於常情。  ⒊系爭契約第2條明確約定本件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培訓課程僅 限「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INT)」及「新進組員實習飛 訓航班(INT OJT)」,其餘「新進組員考核飛訓航班(INT OJC)」、「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商務艙服務課程(SCT /JCT)」、「座艙長晉升訓練(PRT)」、「資深客艙組員/ 商務艙服務機上實習訓練(SCT/JCT OJT)」及「座艙長機 上實習訓練(PRT OJT)」,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 (四)本件訓練費用屬違約金性質,有顯失公平應予酌減之必要:  ⒈依勞基法第15條之1之立法意旨及最低服務年限約款制度之本 質,勞工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給付確屬違約金性質。系 爭契約第10條明確記載為「違約責任」,則原告以系爭契約 第10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之給付,自屬違約金性質,要無疑 義,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亦明載「給付違約金」等文字, 原告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其請求為損害賠償性質,直至民事準備( 四)狀方主張其請求係屬損害賠償性質,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又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 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成立 應負「損害結果」之舉證責任,且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 之原理,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賠償,原告於本件 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何等損害。  ⒊張寧係因身體無法負擔原告公司所安排之飛行班表、頻頻就 醫始離職,且張寧於受訓期間曾經原告視為正式空服員之人 力使用,原告受有相當利益,是原告以全額培訓費用計算張 寧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顯有違約金過高而應酌減之情。原 告要求張寧接受非必要之最基礎課程,無視張寧已具備超出 基本組員應具備之能力,並以最低應服務年限條款及鉅額違 約金拘束勞工轉換工作之自由,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 狀況衡量,對身處勞資地位不對等之弱勢勞方而言顯然過苛 ,應予酌減。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張寧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張寧有意願擔任原告所 營運航空器之客艙組員,於111年9月5日起受僱於原告,並 參加原告提供之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訓練課程 ;陳科翰則與原告簽定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依該同意書約定 ,陳科翰就張寧對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張寧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自請離職之事實,有系爭契 約書、終止聘僱協議書、原告客艙組員離職賠償款試算表等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48至49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張寧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 約定之3年最低服務年限約款,於期間內自請離職,依系爭 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約定,其得請求張寧返還依 未服務天數比例計算之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共計32萬81 46元,本件一部請求25萬0151元,陳科翰則應與張寧負連帶 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 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 訓之期間及成本。二、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 替補可能性。三、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四、其 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 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 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 訓練費用之責任。勞基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 「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 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 ,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 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 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 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 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 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其他資源,因受僱之勞 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 ,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 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的保障,企業 雇主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委以 重任之目的,而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 償違約金或返還訓練費用,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 質之適當方法,故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 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 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 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 約履行,同受前開約定條款之拘束。 (二)依原告主張張寧所違反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約定於系爭契約 第2條第6項:「乙方(按即張寧,下同)接受上述訓練課程 並經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評定合格後,自完訓之翌日起 ,應在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服務至少三年」(見本院卷第19頁 ),是系爭契約約定張寧之最低服務年限為完訓翌日起之3 年。被告固抗辯空服員即客艙組員之工作類型不符勞基法第 15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航空器使用人應訂 定客艙組員訓練計畫,報請民航局核准後,據以實施。客艙 組員經完成訓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勤。航空器使用 人應執行客艙組員定期複訓,以確使客艙組員熟練下列事項 :一、在飛航中發生緊急情況或需緊急撤離時之職責及工作 ,包括對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處理作業程序。二、各項緊 急及求生裝備之使用與緊急程序,如救生背心、救生艇、緊 急出口及滑梯、便攜式滅火器、氧氣裝備、急救箱、醫療箱 及衛生防護箱等之使用方法。三、具有於10,000呎以上飛航 缺氧及艙壓失效時之生理現象知識。四、緊急情況時,其他 組員之職責及工作。五、與客艙安全有關之人為因素表現, 包括飛航組員與客艙組員之協調。客艙組員定期複訓應每24 個月內執行2次,2次複訓之間隔時間應於8個月以上16個月 以下」,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90條第1至4項各有明 定。是堪認航空器客艙組員業經法律明文要求應完成一定訓 練並經考驗合格後,始得執行職務,並應定期接受複訓,以 熟練應付飛航中緊急情況或作業程序,當為具有專業性之人 員,並非如一般服務員具有高度替代性。而系爭契約第2條 第3項所定:「訓練期間:⒈乙方應參加甲方提供之客艙組員 訓練課程,課程包含新進地面學科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課程 。⒉甲方得視實際訓練狀況暨營運之需求,延長或縮短訓練 期間。」(見本院卷第19頁),應認屬張寧依約服客艙組員 勞務所必須,自合於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專業 技術培訓」之必要性規定意旨。再張寧於正式擔任原告客艙 組員空勤前後,接受原告提供之客艙組員專業訓練課程,包 括新進地面學科訓練(Initial New-Hire Training,下稱I NT)課程(含機內廣播、緊急裝備、機上服務演練、模擬訓 練艙門、急救、滅火、熱餐、調酒、彩妝、美姿美儀等課程 )、INT實習飛訓航班(On Job Training,下稱OJT)課程 、考核飛訓航班(On Job Training Check,下稱OJC)課程 、資深客艙組員職能訓練(Senior Cabin Crew Training, 下稱SCT)課程、商務艙服務訓練(J Class Service Train ing,下稱JCT)課程、SCT/JCT機上實習訓練(即SCT/JCT O JT)課程、座艙長晉升訓練(Purser Promotion Training ,下稱PRT)課程、PRT機上實習訓練(即PRT OJT/OJC)課 程之事實,有上開課程課表、被告空服部標準訓練部業務報 告、客艙組員訓練報告(Cabin Crew Training Report)、 學員名單、飛訓航班表及各式訓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4至129、135至139、157至161頁),亦符合勞基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雇主提供培訓費用」之必要性規定意 旨。從而,原告為滿足其營運上之需求,付出相當勞費供張 寧完成客艙組員培訓課程,倘張寧於受訓完成並經考驗合格 後任意離職,勢造成原告所支出之培訓費用無法獲取預期利 益;且因須另行支出高額培訓費用及時間尋求替補客艙組員 ,並重新經由上揭訓練計畫(含培訓及考驗)始得任勤,自 足認將使原告人力調度出現一定程度之阻礙,不僅影響原告 整體有效經營,更甚者可能影響飛航安全。是為因應法令要 求及飛航安全與維持正常營運之需,系爭契約約定張寧自擔 任客艙組員之日起至少應服務3年,尚符合其擔任航空公司 客艙組員之職業特性。準此,系爭契約第2條第6項最低服務 年限之約款具備必要性及合理性,係屬有效。 (三)被告雖復抗辯張寧於任職原告公司前,業經完整訓練及有座 艙長之資歷,故原告所安排之客艙組員等訓練課程欠缺必要 性云云,然依系爭契約本旨張寧於受僱原告時本即應參加客 艙組員培訓課程,縱其曾任座艙長之職,於本件應聘原告後 仍無法脫免其應自客艙組員擔任起之身分,該等課程與張寧 屆時之工作需求亦屬相符;況原告報請民航局核准之公司訓 練計畫業已明定所有新進學員皆必須完成前揭課程方可執行 客艙組員勤務,民航局亦揭櫫:「航空器使用人應訂定客艙 組員訓練計畫報局核准後,對所屬客艙組員施以訓練並經考 驗合格後始能值勤。至於具備他航客艙組員之工作經驗者, 於轉任另一公司擔任客艙組員時,仍需依其報局核准之訓練 計畫施以訓練,於考驗合格後始得從事客艙組員工作」之意 旨,有原告客艙組員訓練計畫(Cabin Crew Training Manu al,CCTM)節本、民航局111年7月15日標準一字第111002056 3號、113年3月18日標準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317、381、383頁),另證人即前與張寧同期 受訓學員柯昱丞亦到庭證稱:一定要經原告公司新進客艙組 員訓練,才能擔任原告公司客艙組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07頁),是張寧率論其無接受原告基礎訓練課程之必要云 云,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資深客艙組員及座艙長之升訓費 用並未有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約定云云,惟張寧既係參加原 告之座艙長專班,該專業技術培訓當包括除新進客艙組員基 礎課程外之座艙長相關訓練課程,是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定 最低服務年限時自應解為同屬返還培訓費用之範疇。末查被 告尚爭辯原告亦無提供張寧任何補償云云,然本件最低服務 年限約款如前所述係保障原告對勞工為專業技術培訓之預期 利益,於違約時僅請求返還訓練成本,而非雇主未對勞工施 以專業訓練下之單純久任要求,則尚無課予原告提供補償義 務之可言,併此敘明。 (四)再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任一方終止本合約   ,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乙方若有下列情事之意 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⒉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違反最低應 服務年限之規定。」、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前項各款事 由發生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 包括但不限於膳雜費、教材費、訓練場地租借費用等)。甲 方若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乙方賠償。前開金額均應於乙方 離職日前,一次給付或約定分期給付之。」、第10條第3項 第2款約定:「乙方需返還前項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之 計算基準如下:…⒉於最低應服務年限期間離職者:訓練費用 將按未服務天數與最低應服務年限比例計算返還。」(見本 院卷第21頁)。查張寧係於111年12月16日完成原告之專業 技術培訓課程,此節未經被告所爭執,則其依約最低服務年 限應自完訓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算3年至114年12月16日 ,惟張寧現因其自陳之健康因素於112年4月25日自請離職( 見本院卷第6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核屬上開系爭契約第10 條第1項第2款約定「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致違反最低應服務 年限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第10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張寧依照未服務天數所占 應服務天數之比例計算後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自 屬有理。原告據此主張為張寧提供各項客艙組員專業技術培 訓課程後共計支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37萬2307元 ,由本院綜合兩造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答辯」欄所 示攻防方法後逐項認定如附表「本院判斷」欄所示理由,認 定本件原告為張寧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費用合計應為10萬73 36元。再依張寧未爭執之本件未服務天數為966天   、應服務天數為1096天計算後,則原告依約得請求張寧返還 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為9萬4605元(計算式:10萬733 6元×966天/1096天=9萬4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固抗辯本件訓練費用之返還屬違約金性質,有應予酌減 必要等語。惟本件請求權基礎之系爭第10條第2項既已明載 「返還訓練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性質上自係原告請求返 還實際支出之培訓費用,非屬違約金甚明(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於本件並無按 違約金性質而予酌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2項後段約定,前揭訓練費用之返還應於張寧離職日前 ,一次給付或約定分期給付之,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主張張寧應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允准。 (七)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應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見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查本件陳科翰在系 爭契約連帶保證人同意書上簽署,依該同意書約定就張寧對 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3頁 ),而張寧應返還原告9萬4605元本息業如前述,則原告依 此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萬4605元本息,要屬有憑;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萬4605元, 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 ,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依同法第392 條 第2項規定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9

TPDV-112-勞簡-133-20241119-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詹郁萱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 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證明與相對人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惟其提起本 件訴訟前,仍欲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乙節,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而本件聲明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萬3291元,與相對人應提 繳8萬0571元至聲請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萬3862元(計算式:93,291+8 0,571=173,862),依首揭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0所定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遮掩書狀 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俾利本 件進行,末此指明。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9

TPDV-113-勞補-38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鍾凱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本契約 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 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付(目前為年 利率15.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 告僅攤還本息113年5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65萬2890 元(其中50萬9383元為借款、14萬3507元為利息),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50萬9383元自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 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核屬相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9

TPDV-113-訴-5649-202411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該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可參)。 另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 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所涉聲請人內部關係 、及相對人職務權限之真偽有無等,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案件是否成立為據,且相對人涉有偽 證罪嫌,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規定,在該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 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經發回續行偵查終結前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13號侵占等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悉該案係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與相對人有無涉及偽證無關,且該 案告訴內容係對相對人於民國99年間起至101年8月4日止之 提領現金或轉帳行為提出告訴,亦與本件所起訴相對人轉帳 11筆款項不當得利之期間係於98年4月3日至98年4月30日顯 然有別,是上開偵查案件是否成立,實非本件聲請人請求是 否准許之先決問題,亦無涉有犯罪嫌疑影響本件訴訟之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意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執此事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15

TPDV-113-簡上-46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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