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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依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俊坤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碩智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傑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對於原告即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 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 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 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 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 訴被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租 金損害賠償,第2項請求反訴原告恢復契約服務之提供,並不得 有終止或停止提供服務,或妨礙使用服務之行為,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超過減價後部分不存 在,第2項請求同先位聲明第2項。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聲明第 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或不當得利暨買賣價金,第2項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所主張之權利迥異,顯非同一基礎事實所生 之同一訴訟標的,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各按其 價額徵收裁判費。又本件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86,800元,反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租賃電池 及電池交換站,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以如附表一所示租賃電池及電池交換站之價額為準, 合併計算提起反訴前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反 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55,82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經合併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629元 (計算式:1,586,800+3,555,829=5,142,629),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反訴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額(新臺幣) 備考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220顆 924,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65顆 693,000元 本院卷一第68頁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90顆 37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2座 436,000元 本院卷一第62頁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座 218,000元 本院卷一第70頁 小計 2,649,000元 附表二 反訴聲明第2項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項目 提起反訴前請求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計算式 (計入營業稅) 1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316,312元 924,000×1.05×119/365=316,312 2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237,234元 693,000×1.05×119/365=237,234 3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29,400元 378,000×1.05×119/365=129,400 4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149,255元 436,000×1.05×119/365=149,255 5 報價單號000000000000所載電池交換站 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止 74,628元 218,000×1.05×119/365=74,628 小計 906,829元 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 2,649,000元 合計(反訴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 3,555,82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0

SLDV-113-重訴-306-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羅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 五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或將 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惟相對人 迄今仍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799,985元,及其 中291,085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3.5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8,9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因相對人還款逾期,向 其寄發催告書,復以電話催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亦 無具體回應或提出處理方案。又相對人於多家銀行有信用貸 款及信用卡欠款,並已出現逾期情形,為免因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致超出執行標的價值範圍而增加負擔,或相對人出脫 財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 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848,06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故債權人就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已有所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 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未還款,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款799,985 元本息,迄未清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 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認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就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原因,據其所提出之上開信 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至113年12月2日止,仍積欠 前揭信用卡消費款、費用及利息,確已有未按期清償還款之 情形。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足見相對人於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豐 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均另有未按期 繳款之信用卡帳款,其中華南商業銀行部分債權狀態已列為 催收款項;於凱基商業銀行尚有授信貸款金額逾期未還款, 並轉列為催收款項,足認相對人已有財務狀況及信用惡化, 致其未按期還款之情事,並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其償債 能力顯有不足之可能,依一般社會通念,恐將難以清償對於 聲請人之借款債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 ,惟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認其釋 明之欠缺,得以擔保補足之,自仍得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 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為假扣押。  ㈢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 對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 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2024-12-20

SLDV-113-全-209-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5號 抗 告 人 歐玉惠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6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 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嗣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已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 書存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抗 告程式顯有欠缺,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9

SLDV-113-抗-325-20241219-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劉劉守 被 上訴人 楊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 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 年度士簡字第2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因故分手,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於110年12月22日某時, 先向臉書申請帳號暱稱為「楊岳鈴」之帳號,復於110年12月 22日起至111年7月間,在其住處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 臉書之公開網站,以該帳號在臉書網頁上,發表指摘或傳述 被上訴人係「移動男公廁」、「用身體換錢」、「與男性濫 交」、「爛貨」、「免費酒家女」、「破麻」、「窮又賤賣 身」、「楊還要臉嗎?…岳來岳噁…玲真的噁…用身體換車位 」等不實之言論,再使用該帳號前往被上訴人本人帳號及其臉 書好友帳號之頁面,以在該等帳號頁面「留言」、「按讚」 之方式,致使所有追蹤被上訴人本人帳號之多數網友均得閱 覽,以此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評價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2年1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審 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應以8至10萬元為適當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 揭行為,侵害其名譽,貶抑其人格評價一事,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49頁),應可認定。準此,上訴人前開行為,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歷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 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萬5800元,其110年度、111年度、112 年度所得分別為60萬937元、54萬543元、48萬534元;被上 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3萬600 0元,其110年度、111年度、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9萬3323元 、21萬7261元、44萬7828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 9頁),並有110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表在卷可稽(參本院職權調取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身分、資歷、經濟能力,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與 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得請求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適當。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18 日送達上訴人,有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簽收繕本 之簽名可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09號卷第3頁),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併請求自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致其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 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 之宣告,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19

SLDV-113-簡上-180-20241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吳咨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1

SLDV-113-除-51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柏崎健一 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1

SLDV-113-除-526-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潘文明 代 理 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應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1

SLDV-113-除-549-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6號 原 告 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泓叡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 ,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 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10

SLDV-113-補-1106-20241210-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本件依再審聲請人所提 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審案號、股別,及所附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影本,堪認再審 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 年5月9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1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 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復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 ,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 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 一一論斷之必要。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 17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 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 未再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 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111年度台 抗字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已敘明法定再審理由,並已 表明該當於再審理由之具體事證,自非空泛指摘,法院應就 始終未除去之再審理由為實體審查裁判,原確定裁定未經實 體調查辯論,逕在程序上駁回其再審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錯誤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 聲字第1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據以核駁, 其消極的不適用法律致顯然影響裁判結果,再審聲請人自得 據以聲請再審。又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 嗣再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判,有法官應迴避而未迴避之再審 理由,本院法官員額充裕,法官迴避並無困難,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256號解釋之適用,而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61號、第75 2號解釋理由書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旨,於 各再審程序自行迴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第505條之1準用第 3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及為訴之追加等語。並聲明: ㈠如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及如附表 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 審聲請人新臺幣18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聲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既非法律規定,復非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是原確定裁定積極的適用或 消極的不適用前揭裁定意旨縱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亦不 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非有 據。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 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 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 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參考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1次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僅參與前次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查原確定 裁定係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所為判斷,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並未參與該11 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之裁判,有原確定裁定、本院1 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存卷可按,核無前揭應自行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不能認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聲請人據此 聲請再審,亦無可採。至再審聲請人所稱司法院釋字第761 號、第752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均非 就民事訴訟再審程序中法官應否迴避之問題作成解釋或憲法 判決,亦與判斷本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之再審事由無涉,無從比附援引,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憑前揭 解釋及憲法判決主張原確定裁定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且不以 1次為限,容屬誤會。  ㈢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指明本院111年度 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認其此部分之 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再審聲請 人雖復泛言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無非僅係指摘原確 定裁定以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如何違法,不能認 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㈣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確定裁判,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 事由,然再審聲請人主張各確定裁判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 棄部分,必法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 由時,始有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可言。本件再審聲請人 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理由各節,既經本院認為不合法 或無理由,則就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 事由即無從審究。又本件聲請再審既未經本院認為有理由, 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請求就 未裁判部分一併裁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併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高御庭 附表一 編號 本院確定判決案號 1 96年度簡上字第1號(即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 附表二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案號 備註 1 97年再易字第6號 2 98年再易字第3號 3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民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2年度聲再易字第21號」 4 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 民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03年度聲再易字第8號」 5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6 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 7 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 8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9 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 10 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 11 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 12 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13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14 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 15 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 16 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 17 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 18 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 19 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 20 110年度聲再字第19號 21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22 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 23 110年度聲再字23號 24 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 25 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 26 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 27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28 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 29 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 30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31 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 32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33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34 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 35 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 36 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 37 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 38 111年度聲再第10號 39 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 40 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 41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 42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 43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44 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 45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46 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 47 110年度再易字第28號 48 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 49 111年度聲再字第18號 50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51 111年度聲再字第7號 52 111年度聲再字第4號 53 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 54 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 55 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 56 11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57 111年度聲再字第37號 58 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 59 111年度聲再字第9號 60 111年度聲再字第30號 61 111年度聲再字第33號 62 111年度聲再字第36號 民事再審起訴狀誤載為「111年度再字第36號」 63 111年度聲再字第34號 64 111年度聲再字第39號 65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66 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 67 112年度聲再字第3號 68 111年度聲再字第38號 69 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 70 111年度聲再字第48號 71 112年度聲再字第6號 72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73 111年度聲再字第35號 74 112年度聲再字第5號 75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76 111年度聲再字第20號 77 112年度聲再字第11號 78 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 79 111年度聲再字第49號 80 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 81 11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82 112年度聲再字第26號 83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 84 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 85 11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86 112年度聲再字第36號 87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88 111年度聲再字第40號 89 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 90 111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1 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 92 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 93 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 94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95 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 96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97 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 98 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 99 112年度聲再字第42號 100 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1 112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02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103 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104 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 105 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6 113年度聲再字第1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6

SLDV-113-聲再-27-2024120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蔡銘航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 上訴人 卓瑩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到期日一一二年六 月二十八日之本票,於「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台灣資料科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資科公司)、卓瑩鎗(下稱其姓名,與台資科公 司合稱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112年4月20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到期日112年6月28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2年度司票字第2107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緣台資科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茗躍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茗躍公司)3000萬元,茗躍公司表示將於112年3月31日提示 台資科公司先前所開立面額3000萬元之擔保支票,如台資科 公司有意願還款,可於112年3月31日以現金清償,台資科公 司為避免跳票而有緊急資金需求,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以 償還前開債務。詎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竟反悔僅攜帶63 0萬元現金至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交付台資科公司,且月借 貸利率提高為百分之7,並要求台資科公司開立發票日分別 為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8日,面額分別 為70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之支票3紙(下分別稱系爭7 0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台資科公司只得緊急 聯繫訴外人寧華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寧華公司)向其借款, 由寧華公司負責人康智能透過訴外人王冠曾攜帶2160萬元現 金到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借予台資科公司,卓瑩鎗再另行前 往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匯款210萬元至茗躍公司所指定訴外人 李士群之帳戶,最終才拿回茗躍公司所持有台資科公司簽發 之面額3000萬元支票,避免跳票。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 得知台資科公司銀行帳戶尚有90萬元,要求台資科公司將其 匯入公司支票帳戶,並自行存入610萬元至台資科公司帳戶 後,供系爭700萬元支票兌領,藉此實際受償90萬元,同日 並要求卓瑩鎗以個人名義開立發票日為112年4月17日、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00萬元支票,嗣經兌領完畢), 台資科公司簽發發票日112年4月20日、面額510萬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5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要求上 訴人補齊3000萬元借款及不得提示系爭730萬元、1660萬元 、510萬元支票,上訴人表示同意補齊借款至3000萬元,及 展延票期2個月,被上訴人遂於112年4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3000萬元借款返還之用。惟上訴人並未補齊借款 。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台資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上訴人於 112年3月31日,在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以行李箱攜帶現金交 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借款,經卓瑩鎗書立借據收據(下稱系 爭借據收據)簽收現款,並交付系爭700萬元、730萬元、166 0萬元支票(合計3090萬元)交予上訴人,其中90萬元為利息 ,後因被上訴人要求無息展延,上訴人方捨棄90萬元利息, 以避免被上訴人發生跳票導致全部借款均無法受償。又其中 系爭700萬元支票屆期提示,由台資科公司存入90萬元及上 訴人存入610萬元入支票帳戶兌領後,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100萬元支票(嗣經上訴人存入銀行兌領完畢)及系爭510萬 元支票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方於112年4月 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返還。詎 系爭730萬元、1660萬元、510萬元支票屆期經提示均未獲兌 現。是以,上訴人確已交付3000萬元借款予台資科公司,台 資科公司迄今僅清償本金370萬元。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 扣除台資科公司清償之370萬元本金後,尚餘2630萬元本金 未償還。故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到期日 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 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逾2630萬元及自到期 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 分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部分,未經上訴人提起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執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該 債權於263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範圍內存在。則該債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用以擔保向上訴人 借貸3000萬元債務償還一事,不爭執(本院卷第47、312頁) 。惟對於借款之際,上訴人是否如數交付3000萬元一事,爭 執甚烈。上訴人主張:台資科公司向伊借款3000萬元,112 年3月31日伊以行李箱裝載3000萬元,與卓瑩鎗一同至台資 科公司旁的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清點交付,卓瑩鎗當場交付 系爭700萬元(嗣以被上訴人之90萬元存款,及上訴人匯入之 610萬元,以兌現該支票,再由台資科公司簽發系爭510萬元 ,卓瑩鎗簽發系爭100萬元之支票交予上訴人收執)、730萬 元、1660萬元,合計3090萬元之支票及系爭借款收據予上訴 人,嗣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以擔保3000萬元借款之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 台資科公司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用以償還向茗躍公司之 借款3000萬元,避免茗躍公司於112年3月31日將台資科公司 簽發之支票存入銀行兌領而跳票,惟上訴人於同日在兆豐銀 行東內湖分行僅交付630萬元,致台資科公司同日再緊急向 寧華公司調借2160萬元,另由卓瑩鎗匯款210萬元予茗躍公 司,以償還向茗躍公司3000萬元之借款,嗣因台資科公司尚 有資金需求,且上訴人亦同意補足3000萬元借款,並展延不 提示3紙還款支票(系爭51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 ,方於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供借款3000萬元之擔 保云云。經查: 1、上訴人前開主張交付3000萬元過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 訴人不爭執台資科公司印文為真正之系爭借據收據,記載略 以:借款人台資科公司,借款參仟萬元整,並於當場確實收 訖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憑,借款人台資科公司等 語(本院卷第58頁),及發票人為台資科公司之系爭510萬元 、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院卷第86至90 頁)與系爭本票為證。苟台資科公司未如數取得3000萬元借 款,衡情豈有出據蓋用台資科公司印文之借據收據予上訴人 ,並交付系爭70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支票,以清償借 款,嗣後並應上訴人要求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系爭3000萬元借款返還之理。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收 據上蓋用的是台資科公司之行政用章,非財務用章,且收據 內書寫之文字非卓瑩鎗字跡云云(本院卷第183頁)。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系爭借據收據上蓋用之台資科公司印文,既為台資科 公司真正之印文,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前開印文係遭人盜蓋 ,或借據內文係經人擅改,則依前開規定說明,自應推定系 爭借據收據為真正,不因借據收據內容是否為卓瑩鎗本人書 寫,及該印章為台資科公司之行政用章或財務用章而有所不 同。再者,參酌兩造不爭執對話內容為真正之上訴人於112 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在台資科公司辦公室與卓瑩鎗之對 話譯文,觀其內容或係卓瑩鎗請上訴人同意將借貸之還款支 票展期,上訴人則表示借款金額3000萬元,要有足額擔保, 方同意展延,或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借貸金額,然在 多次溝通之過程,上訴人均一再表示借貸金額為3000萬元, 卓瑩鎗均未表示反對或質疑,此觀「蔡(上訴人):你一直怪 說金主沒有給你1個月,一個月也到了,你1個月有辦法償還 嗎?這是第1個問題,第2個,你昨天提供的也不足額啊。你 說昨天提供的擔保品頂多就是1千多嘛。卓(卓瑩鎗):對對 對。蔡:我們本金有3000嘛。卓(卓瑩鎗):知道知道。蔡: 你只提供3分之1(按擔保),你要求人家全部展延合理嗎?這 是第1個。卓:知道知道。」(本院卷第94、95頁);「蔡:… 以你專業的角度來看,因為我們昨天也評估過,我們拿回去 緊急就請人家幫我們估,評估下來就是認定只能夠有1000啦 ,我們的3000只能到1000的擔保品,要3000全部展延,這是 做不到的…。卓:那我跟您詢問一下。蔡:那假如,我先把 它講完,假如你能夠把這2000先償還,1000絕對讓你延2個 月,絕對沒問題,因為你擔保品足夠,價值足夠,但是你的 擔保品價值不夠,不足的情形下,你要全部展延,這是做不 到的…。卓:我很抱歉,我很抱歉,那我現在的狀況是這樣 子,我如果有2000,我很想趕快還你,但其實我的這2000是 要幫我勾出後面的,我現在也沒有到2000啦,假設我有1000 ,對不對?我還你以後,對不對,我無法付我的履約保證金 ,那我接下來的那個本金的其他2000,我很難還到,所以如 果你可以給我多一點時間,讓這1000,我運用一下,我真的 有把握,真的有把握如期還你…」(本院卷第97、98頁);「 蔡:…我的債權就是3000,你擔保品就是1150,那我不可能 剩下部分全部給你無償擔保…你一定要提供足額的擔保品, 那我才會能夠足額3000讓你展延,那一樣的概念…。卓:反 正我現在的想法就是一個啦,我先過你們的第一關啊,你才 會跟我談後面的。」(本院卷第104頁);「卓:你那三張票 ,這樣子沒有給我展延,啊我房子已經給你了,這個真的是 我現在公司。蔡:你真的你真的很會胡扯,我當初就跟你講 ,你這個不足額,擔保品不足額…你的擔保品不足額,你的 擔保品只有1000,你叫人家3000全部讓你無息展延,誰做的 到。卓:你至少可以展延2張嘛」(本院卷第106頁)「蔡:30 00萬元你到現在還了多少?3000萬現在你總共還我們多少錢 。…你把3000萬全部還給我就好了啦。你到底要怎麼處理? 什麼時候處理?如何處理?你給我一個解決方案嘛。卓:我 把公司的事情先弄好,我會。蔡:…我很急,我的3000萬, 我很著急,你不著急我的3000萬,但是我很著急我的3000萬 。什麼時候?你給我一個時間,如何處理,告訴我方法。卓 :我得先讓公司有還款能力啊。不然我自己我還不出來。蔡 :啊對嘛?什麼時候嘛?什麼時候嘛?你一直講叫我們給你 無息展延,我們收到利息了嗎?有沒有收到利息?3000萬收 到利息了嗎?有沒有收到?你說我跟你收利息,那我跟你收 多少利息,你講給我聽嘛,3000萬收到利息,你3000萬連本 金都沒有還我,哪來的利息,我收什麼利息?」(本院卷107 、108頁);「蔡:…我的3000萬,你什麼時候要還給我?卓 :我真的要靠公司,我才有還款能力啦,我要把公司弄好啦 ,公司如果弄不好,我真的還不出來啊,我近期很努力在把 公司救起來啊。」(本院卷第109頁);「卓:你知道我公司 現在狀況多慘嗎?蔡:不知道,那你知道我有多慘嗎?我的 3000萬拿不回來,你知道我有多慘嗎?你知道嗎?你也不知 道啊,對不對?那你跟我講這個做什麼?」(本院卷第110頁 );「蔡:你不要把事情都推到我頭上來啦,什麼叫我3張票 我害你的,公司你經營的,錢我交給你,3000萬我當天在現 場,銀行點交給你,我害你嗎?3張票我怎麼害你,那一天 ,我也跟你講你把錢還給我們,我380萬還給你,我後面讓 你展延,你有做到,你也沒做到,叫我害你,那你怎麼不說 你害我,你當初你只要不騙我,我3000萬不會借給你,你只 要不騙我,說你還得起,我也不會把錢借給你啊,是你害我 ,還是我害你,你不要本末倒置了。3000萬,這個3張票是 你弄的,你有錢,你不還給我,你有資金,你不是說你每個 月,每個禮拜有4、5百萬,你有錢不還給我,380而已,不 是3800耶,380你都不還給我,你還把你跳票的事情推到我 頭上,你推我頭上,我推給誰啊。卓:你當初有跟我說日期 那樣子簽,你都可以給我展延。蔡:對!你有沒有足額嘛? 我問你嘛?你提供的擔保有沒有足額嘛?你有沒有還出來嘛 ?你通通沒有嘛,你至少你擔保品足額,我拿到我的保障嘛 ,至少我有保障嘛,你多少我也跟你講還多還少,總是有在 還,但是你有嗎?沒有啊,你那連一個380你都沒有還給我 ,叫我繼續相信你,那沒辦法。你現在就要告訴我,你要怎 麼辦怎麼處理?…你什麼時間可以給我一個答案。卓:我這 個六、日見完幾個人以後,我告訴你答案。」(本院卷第111 、112頁)等語自明。承上可知,台資科公司之前負責人卓瑩 鎗,對於上訴人一再陳述,台資科公司向其借款3000萬元, 積欠其3000萬元債務一事,並不爭執。亦核與上訴人前開主 張,已交付台灣資料公司3000萬元現金一事相符。 2、被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辯稱僅收受630萬元云云,復提出與 寧華公司間還款協議之公證書、卓瑩鎗於112年3月31日匯入 21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38至142頁)及證人康智能 、王冠曾、王珊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之證言(本院卷第144至171頁)為 證。惟查,台資科公司於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際,係稱:於 112年3月3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上訴人預扣第1個月 利息210萬元,僅交付2790萬元云云,此有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99號裁定記載之聲請意旨可參(本院卷第117頁)。又被上 訴人確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卻於上訴人執系 爭本票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此 裁定提起抗告,陳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按即被上訴人)所簽 發,所為之發票行為係屬無效,從形式上觀之難謂係合法本 票,且抗告人完全不知悉相對人(按上訴人)為何持有該系爭 本票,亦從未看到本票,更未收到相對人所交付款項云云( 見附於本院112度司票字第21076號本票裁定影卷之民事抗告 狀)。被上訴人關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額先後所述不一, 且對於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亦於另案非訟抗告程 序,具狀否認。惟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民事答辯㈠狀所陳(本院 卷第127頁),斯時被上訴人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衡情就上訴 人當日交付之金額,及嗣後有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一事 ,當記憶深刻,惟被上訴人關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金額所述 先後不一,且對於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支票,亦於另案 非訟程序,具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 明。顯見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前開消費借貸交易往來之過程 ,有刻意隱匿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即寧華公司負責人康智能 及受康智能委託交付款項之證人王冠曾雖均證述,台資科公 司向寧華公司借款2160萬元,於112年3月31日在兆豐銀行內 湖分行內交付2160萬元予卓瑩鎗等語,並有經公證之還款議 書、借款合約書為證。惟此僅可證台資科公司確曾向寧華公 司借款2160萬元,然並無法以此即直接認定上訴人交付予台 資科公司之借款金額僅630萬元。再參酌,證人康智能證述 :經中人介紹後,由卓瑩鎗出面打電話給我洽談,卓瑩鎗說 要借2160萬元,只借短期12天,是為了支應「票款」,於11 2年3月31日,我準備好現金,透過友人王冠曾,拿給卓瑩鎗 ;雙方約定放款借有12天,應於112年4月12日還款,利息約 定週年利率20%,另有約定手續費3%,這些都是卓瑩鎗打電 話來借款時就約好的,借款前我們也有徵信,台資科公司是 有規模的公司,卓瑩鎗也得過優秀青年獎等語(本院卷第146 、148頁)。是依證人康智能前開證言可知,卓瑩鎗係先打電 話向證人康智能洽商借款,約定好利率及手續費,經證人康 智能徵信後,同意借款,方於112年3月31日準備好2160萬元 送交卓瑩,顯與被上訴人所辯原係向上訴人借款3000萬元, 但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僅交付630萬元,方緊急向寧華公 司於同日調借2160萬元不符。再證人康智能亦證述:台灣資 料公司應支付之利息、手續費,是以現金支付,只給過一次 就是借款當天,手續費是64萬8000元、利息金額是14萬400 元,合計79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職是,被上訴 人是以當日需資金3000萬元以還款,然上訴人僅交付現金63 0萬元,不足之金額向寧華公司調借現金2160萬元,將合計2 790萬元現金交付債權人茗躍公司,再同日另行匯款210萬元 予茗躍公司指定之人一事,進而推論上訴人交付之現金僅63 0萬元。惟依證人康智能前開所證,寧華交付現金2160萬元 之際,卓瑩鎗同日亦交付利息、手續費合計79萬2000元現金 予寧華公司,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當日尚須79萬2000元之資 金,方可湊足資金缺口,惟被上訴人均未提及此部分之事實 。承此,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是否詳實亦有疑義。另證人即 卓瑩鎗前妻,亦為台資科公司員工王珊珊證述:於112年3月 31日未曾與卓瑩鎗一同前往交付現金之兆豐銀行東內湖分行 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其既未見聞上訴人交付現金 之事實,自無從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陳 稱係因上訴人同意補足3000萬元借款,並同意展延系爭借款 還款支票,方同意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云云。苟係如此 ,關於補足2370萬元(計算式:3000萬-630萬=2370萬)此為 被上訴人在意且為重要之點,何以於112年4月21日上訴人與 卓瑩鎗間洽商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以展延系爭510萬元、7 30萬元、1660萬元之還款支票時,上訴人一再提及借款本金 為3000萬元,要提供足額擔保方得展延票期時,卓瑩鎗均無 一語提及實際交付款項僅630萬元,要求提供高達3000萬元 之擔保不合理,或要求補足2370萬元後再供擔保等語。復於 系爭510萬元、730萬元、1660萬元還款支票存入銀行因存款 不足退票(510萬元於112年4月26日退票,730萬元於112年4 月28日退票、1660萬元於112年4月28日退票;本院卷第86至 90頁)後之112年5月11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3000萬 元借款時,卓瑩鎗均無一語提及實際交付款項僅630萬元, 借款債務為630萬元等語,此有上訴人與卓瑩鎗間於112年4 月21日及同年5月11日之前開對話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 至112頁)。復參酌被上訴人自承斯時台資科公司原需求之資 金為5000萬元,此觀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洽商借款之際之 LINE對話紀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自明(本院卷第 127、134頁),故亦無法排除斯時台資科公司除向上訴人借 款3000萬元外,並向寧華公司借款2160萬元之事實。是以, 本院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舉之證據,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3、準此,本院綜合被上訴人就收受借款金額先後所述不一,復 於另案非訟抗告程序刻意否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全辯論意 旨及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後,認上訴人主張,於112年3 月31日已將借款金額3000萬元如數交付台資科公司前負責人 卓瑩鎗一事,信而有徵,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 僅交付630萬元云云,應無可採。   ㈢、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載 明時,定為年利6釐,票據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3000萬 元借款已償還370萬元,並先抵充借款本金,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35頁)。是本件借款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為263 0萬元。又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作為系爭借款返 還之擔保,則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 票據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一事,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持有之系爭本票於2630萬元及自票 據到期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存在一事,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前開範圍內不存在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2-05

SLDV-113-簡上-7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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