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4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扶養義務人怠於履行義務時,需受扶
養者之扶養權利並不當然消滅。對過去之生活請求扶養,意
義固然不大,惟若囿於扶養之絕對定期給付性質而否定權利
人就過去扶養費之請求權,對於需受扶養者之保護實屬不周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
定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
即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丙○○、乙○○受扶養權利已獲滿
足,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使扶養義務人免於履行扶養義務,
保護欠周,爰依上開見解,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乙
○○已發生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669,176元。又抗告人
丙○○、乙○○常年居住在臺中市,初中時就讀衛道中學、曉明
中學,生活所有支出發生在臺中市,原裁定卻以彰化縣為基
準,不足保護未成年子女。另抗告人丁○○於民國111年間失
業,相對人應擔負更多責任。
二、就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為一身專
屬之權利,且此為非訟事件,與家事訴訟案件程序不同,相
對人不能在本事件程序中,以對抗告人丁○○有陳年舊欠而主
張抵銷代墊扶養費,與誠信原則有違,原裁定竟予准許,顯
有違誤。再者,抗告人丁○○於原審請求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不
當得利,在訴訟上認為重疊合併,為客觀訴之合併,原裁定
只對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未論斷扶養費部分,自有未合,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丙○○、乙○○466萬9,176元,
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0年11月26日起按月再給付丙○○、乙
○○各1萬4,375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給付視為
已到期。㈡備位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應給付丁○○466萬9,176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自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抗辯:
一、就先位聲明部分:我國並未明文規定,抗告人丙○○、乙○○得
請求相對人支付過去之扶養費,過去扶養費之給付,僅父母
之一方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非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又抗
告人丙○○、乙○○並未證明張oo有如何未能給予其適當、充分
之扶養費,依抗告人丙○○、乙○○所指學說、實務見解,抗告
人丙○○、乙○○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過去之扶養費用。又抗
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生活居住地都在彰化,抗告人
三人並未實際居於臺中市,以彰化縣做為計算基礎應屬妥適
。
二、就備位聲明部分:抗告人張oo之備位請求係以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代墊過去之扶養費,與相對人對抗告人張
oo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債務,自得抵銷。
三、並聲明:抗告人三人之抗告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就抗告人丙○○、乙○○先位聲明部分:
㈠抗告人丙○○、乙○○請求相對人給付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
時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不因父母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及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惟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一方,如已給予未
成年子女完全滿足之扶養,未成年子女並未陷於未得受完全
滿足保護教養之不安、危險狀態,即無保護必要,自無從准
以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父母未分擔扶
養費為由,率以自己名義向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父母請求給付扶養費,否則即有同一受扶養權利
,重複受償之危險。至父母中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一方得否請求未支付扶養費之他方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為離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如何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內容之一部,應依父母協議
;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應由父母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法
院酌定,由他方父母給付之;已代為給付者,亦得依其他法
律關係請求他方父母返還已墊付之扶養費用,尚非未成年子
女所得置喙。
⒉查抗告人丙○○、乙○○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先表示:「丁○○自96
年4月1日起,獨力扶養聲請人二人(按指:抗告人丙○○、乙
○○)」(見原審卷一第16頁)。復抗告人三人於110年11月2
5日具狀表示「兩造於96年4月1日分居後,相對人即從未分
擔過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相對人應支付之扶養費
用由聲請人(按指:抗告人丁○○)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7頁),及於110年12月2日具狀表示:「聲請人丁○○求
助於胞兄張OO的協助,除歷年幫助二個小孩繳納學費以外,
舉凡居家生活所需亦曾大力鼎力聲請人(按:抗告人丁○○)
,始能渡過重重難關,令人感嘆養育不易」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80、310頁)。然於111年8月3日始提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9-23頁),表示:外祖父張OO於1
02年12月26日、103年2月24日贈與抗告人丙○○各200萬元,
另於102年4月2日贈與抗告人乙○○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頁),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34頁)。而觀諸
上開支票,僅能得知張OO有開立上開支票,並無法得知其贈
與之情形。另抗告人三人於111年8月17日亦具狀表示:「丁
○○為子女學業,以外祖父所贈送資金購買股票,……購買股票
最後獲利都歸丙○○、乙○○所有,並存於該二人在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並提
出104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459頁),顯見抗告人丁○○並非使用抗告人丙○
○、乙○○之財產來支付上開期間之費用。綜合上開證據、陳
述,顯見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扶養費,並非抗告人
丙○○、乙○○以其自身資產所支付,而係由抗告人丁○○所支付
。
⒊據抗告人三人主張:抗告人丙○○、乙○○國小就讀員林國小資
優班,初中就讀衛道中學,抗告人丙○○現為曉明女中學生,
所繳學費、住宿費、補習費、校車費不貲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10頁)。並參酌抗告人三人所提出之清單、收據(見原
審卷一第325-378頁),顯見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
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間,已受有完整教育、所需之活動,
亦足夠維持健康,並無權利未受滿足之情形。
⒋準此,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期
間,已因抗告人丁○○所盡之保護教養義務,而獲得受扶養需
求之全部滿足,尚難認抗告人丙○○、乙○○自行負擔扶養義務
,而使負擔扶養義務之相對人享有免為扶養責任之情,則抗
告人丙○○、乙○○既因過往之扶養權利已獲同負扶養義務之抗
告人丁○○一方之照顧,並已為滿足,自無重複受償之理。縱
相對人確未曾提供抗告人丙○○、乙○○保護教養責任,而獲有
免於負擔扶養義務之利益,亦應為同負扶養義務之抗告人丁
○○之代為照顧,是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問題,故抗告人
丙○○、乙○○實無從向未履行扶養義務之相對人請求過往之扶
養費給付,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⒌抗告人丙○○、乙○○雖另援引學者林玠鋒、史尚寬、魏大喨法
官文章(見原審卷第139-187頁),主張抗告人丙○○、乙○○
能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原裁定法律見解有誤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然查:
①學者林玠鋒「家事事件中未成年子女扶養權利之實現及程序
法理之適用(上)」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50頁),表示「
若依需受扶養者之需求及義務人之能力可認為應扶養至一定
程度始符合法之目的,而扶養義務人所盡之義務卻不足,即
使權利人勉為過活,其權利未受滿足一事……仍應為適度、合
理評價,使權利人有請求過去扶養費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
始為妥當」、「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考量未成年人
現實上難以自為扶養之請求……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
前……有助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亦不違反權利人與義務
人之公平。亦即,法院得例外地以未成年人須受扶養之狀態
存在時,或扶養義務人就需受扶養狀態一事可得而知時為過
去扶養義任務權利義務之始期……」等語,顯係指權利人之權
利未受滿足時,才例外地將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提前。
然查,本件抗告人丙○○、乙○○於96年4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
之期間,渠等權利已受滿足,與上開所述情形不同,並無須
例外將始期提前,是尚難以該學者見解,為有利抗告人丙○○
、乙○○之認定。
②細譯魏大喨法官「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附帶請求-兼論非
訟事件法第71條之6命給付扶養費」文章(見原審卷一第181
-182頁),此是探討已發生之養育費,任親權者一方得否請
求償還,認任親權人得另為請求前已發生之扶養費用分擔,
並非指未成年子女得請求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抗告人丙○○、
乙○○執此主張渠等得請求已發生扶養費分擔,原審法律見解
有誤乙節(見本院卷第11頁),容有誤會,礙難採憑。
③查原審依抗告人丙○○、乙○○聲明,命相對人自抗告人丙○○、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3頁),實與學者史尚寬「親屬法論」書上所載「因扶養義務之標的為滿足權利人之現在需要,而滿足過去之需要為不可能……,解釋上應以請求扶養義務履行之時為標準,自其時以前過去之扶養,不得再請求。自其時以後,雖對於過去之扶養,亦得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及學者林玠鋒上開文章表示「於一般之扶養關係,原則上得以『請求時』為過去扶養權利義務之始期」(見原審卷一第150頁)之見解,並無不符。
④細譯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89號裁定,該案事實為未成年
子女向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請求「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其成年時止」之將來扶養費,並非
請求「提出聲請前」之過去扶養費,原審亦是命抗告人丙○○
、乙○○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
執此主張抗告人丙○○、乙○○得請求過去之扶養費乙節(見本
院卷第125頁),不足為採。
㈡就抗告人丙○○、乙○○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5月1
5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原審係認抗告人丙○
○、乙○○上開時間起居住於臺中市,參考臺中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
扶養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定每月每人扶養費27,000元(
原審判決第9-10頁,見本院卷第31頁),並無抗告人丙○○、
乙○○所指摘是以彰化縣為基準(見本院卷第11、125頁),
抗告人丙○○、乙○○此部分,顯屬誤會。
㈢抗告人丙○○、乙○○雖主張抗告人丁○○於111年失業,相對人應
負更多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抗告人丁○○於原
審自承:為美國南加大碩士,經歷為大學講師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34頁),又抗告人丁○○為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
本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
程度之專業能力,抗告人丁○○因任職大學解散,而失業,此
僅為一時性,並不影響抗告人丁○○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原審審酌抗告人丁○○、相對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考量抗
告人丁○○須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抗告人丁○○安排子女日
常生活就學起居所為付出,本應予以適切評價,得認屬另種
扶養之履踐型式,認抗告人丁○○及相對人以1比2之比例負擔
抗告人丙○○、乙○○之扶養費,應屬妥適,抗告人丙○○、乙○○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二、抗告人丁○○備位聲明之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
女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
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
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
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
當然發生,則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準此,父母應依
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
養費用。
㈡本件抗告人丁○○與相對人同為抗告人丙○○、乙○○之父母,對
抗告人丙○○、乙○○共同負擔扶養義務,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丙
○○、乙○○應負扶養義務卻未履行扶養義務,在抗告人丁○○請
求他人協助而為相對人代為負擔扶養義務,使未成年子女獲
得受扶養需求之滿足,並使抗告人丁○○受有損害,故抗告人
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自無未合。
㈢抗告人固主張原審以彰化縣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計為代
墊扶養費之標準,有所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5頁)
,然依97年間之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權個案訪視報告
(見原審卷一第271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見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卷第101頁),以及全民健保保險
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公示送達名冊(見原審卷一第277頁),
可知抗告人丙○○、乙○○於109年9月前係居住於彰化縣而未居
住於臺中市,縱抗告人丙○○、乙○○於臺中市就學,然就學僅
為未成年子女生活之一部分,並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於109年9
月前實際生活且居住於彰化縣之認定,原審就抗告人丁○○代
墊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於109年9月前以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
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3月31
日以未成年子女搬遷後居住之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並衡量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及負扶養義務人照顧情況及扶養
能力等各方面情形而酌予調整,酌定抗告人丙○○、乙○○住彰
化縣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1,000元,以及抗告人
丙○○、乙○○居住臺中市期間之扶養費數額為每人每月2萬7,0
00元,該扶養費數額並無過低之處,原審所為此部分裁定,
並無不當。
㈣相對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
為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丁○○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固源自於抗告人
丁○○為相對人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然此部分為抗告人丁○○
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而非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權利,相對人自得以其對抗告人丁○○之金錢債權而主張抵
銷。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丁○○有720萬8,140元之
金錢債權尚未受償,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附於原
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3-269頁),而相對人主張抵
銷抗告人之請求,係為抗告人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均屬金錢債權,此部分與
抗告人丙○○、乙○○以未成年子女為請求權而主張給付扶養費
之一身專屬權無關,且依上開說明,抵銷要件並無行使程序
上之限制,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即可以自己之債
務對他方之債務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件並無民法第338
條至第341條所列禁止抵銷之各項情形,抗告人丁○○主張不
能為抵銷,自無理由。
⒊細譯最高法院104年9月22日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
台抗字第739號裁定內容,均係在闡釋於家事訴訟案件中能
否另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案件,並無限制抵銷之前提,要
有家事、民事訴訟案件併同進行,抗告人丁○○以本案審理無
民事訴訟案件一併進行為由,主張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顯有誤會。又抗告人丁○○雖執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不得以陳年舊欠抵銷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50頁),惟觀諸上開判決,該案為父母
就相互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的將來扶養費,可否予以抵銷之問
題,經最高法院認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
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如此抵銷,殊有未合,與本件
純為抗告人丁○○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並不相同,尚難比
附援引。
三、末查,於原審先以抗告人丙○○、乙○○為聲請人,並請求相對
人給付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嗣於110年11月25日以家事準
備書暨提起追加之訴狀,先位聲請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丙○○、
乙○○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備位聲請事項,則追加抗告人丁
○○為備位聲請事項之聲請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
見原審卷一第13、131-132頁),並無抗告意旨所指之抗告
人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見本院卷第42頁)。而
原審於抗告人丙○○、乙○○之先位聲請事項,就抗告人丙○○、
乙○○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裁定命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
起,至抗告人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抗告人丙○○、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駁回抗告人丙
○○、乙○○請求過去扶養費用之聲明,復依備位聲明,經抵銷
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有原審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23
-40頁),並無抗告人所指僅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判決,請求
扶養費部分,漏未論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頁),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意旨所主張均不
足採,原審裁定相對人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抗告人丙○○
、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丙○○、
乙○○扶養費各1萬8,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並駁回抗告人丙○○、乙○○向相對人請求過去扶養費之聲請,
及認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丁○○所代墊抗告人丙○○、乙○○之過
去扶養費共464萬3,935元,復經相對人主張抵銷後,抗告人
丁○○無餘額得請求,而駁回抗告人丁○○之聲請,經核均無不
當、不妥。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TCDV-112-家親聲抗-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