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麥元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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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3號 原 告 邱景隆 吳桂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晨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下列說明補正及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㈠、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9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邱景隆新臺幣(下同 )1,718,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桂梅1, 026,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故原告 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以原告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 罪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所得請求之賠償,始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其餘原告因被告侵害其 財產權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用15,750元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範圍,仍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 ㈡、陳報本件原告二人是否已受領強制險理賠?如有,則提出各 自受領金額及證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6

CCEV-114-潮補-83-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78號 原 告 林貴英 居屏東縣○○鄉○○路00號(宋春青、 林治緬、林治峰不得代收) 被 告 宋春青 住屏東縣○○鄉○○路00號(林貴英不 得代收) 林治緬 林治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面積A0(82.6平方 公尺);B0(22.7平方公尺)騰空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經查 ,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6,900元,有房屋 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6

CCEV-114-潮補-78-202501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1號 原 告 吳筱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蓁、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間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45號裁定移送前來。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及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逾越刑事判決認定金額以外之訴: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53號、108 年度臺附字第5號、99年度臺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李采蓁、林錫 斌、宋秀蘭、許時桂應連帶給付原告3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然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李采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是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人 僅有被告李采蓁、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包含原告於113年3月 20日14時25分許匯款之50萬元部分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 ,依法得免徵裁判費。雖原告主張被告林錫斌、宋秀蘭、許 時桂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共同起訴請求,惟被 告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並非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及判決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難謂合法,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就原告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逾50萬 元部分(即320萬元),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 繳納裁判費38,940元。 ㈢、請原告具狀陳報欲起訴對象為何人(對被告林錫斌、宋秀蘭 、許時桂部分是否仍要請求?),並具狀陳明逾刑事判決認 定50萬元部分之侵權事實、相關證據,及請求被告賠償之法 律上依據。又原告如僅欲按照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之事實(即所受損害50萬元)請求,請具 狀減縮請求金額並撤回對被告林錫斌、宋秀蘭、許時桂部分 之訴訟,並附具繕本四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4-潮補-31-20250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胡慧玲 張瀞藝 被 告 陳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 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4-潮小-36-20250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顏榆靜  住臺南市善化區什乃105之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楊駿騰  住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124巷6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林郁欣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106號            居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2號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63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配偶林義洲前以7萬元購入並飼養2隻法國 鬥牛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飼主為林義洲】、0 00000000000000號【飼主為顏榆靜】,下稱系爭犬隻),11 1年間因原告脊椎病變需進行重大手術,術後所需治療及復 健期間甚長,乃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 將系爭犬隻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坐落屏東縣○○鄉○○路 0號之「鳴駒國際專業犬貓」(下稱系爭犬舍)寄宿,交由 被告楊駿騰負責照料。原告交付系爭犬隻予被告楊駿騰時, 犬隻健康狀況良好,被告楊駿騰並於翌日通過通訊軟體,向 林義洲索討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系爭犬隻之犬種認 定證書。詎此後數日,因被告楊駿騰支吾其詞、拒不告知系 爭犬隻情況,又以家中有人確診新冠肺炎為由,拒絕原告等 人前往探視,迄111年6月6日原告表示欲親自前往接回系爭 犬隻時,被告楊駿騰才表示系爭犬隻已經死亡,並已將系爭 犬隻屍體丟棄至排水溝云云,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滅失之損 害。嗣後並發現被告楊駿騰未經原告及林義洲同意,竟持原 告夫妻身分證,逕於111年6月5日連線屏東縣政府農業處網 站,將系爭犬隻晶片登記進行除戶,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情節 重大。而被告林郁欣為被告楊駿騰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楊駿 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 7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郁欣則以:被告二人間為合資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事發時我在花蓮工作,都沒有參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被告楊駿騰則以:當時寵物旅館已經停業,原告夫妻是要將 系爭犬隻送給我,由我找人送養,系爭犬隻到達犬舍後有開 吊扇、給水及飼料,隔天上午大約10、11點我發現系爭犬隻 死亡,先用垃圾袋裝起來,因為後來發出味道,晚上我就拿 去水溝丟掉。因為系爭犬隻已經送給我,所以我沒有聯絡任 何人,想要等原告他們手術完再告知他們,因為犬舍有設寵 物登記站,我就直接將系爭犬隻除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告與林義洲於111年5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將系爭犬隻 送至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之系爭犬舍,交給被告楊駿騰。詎 原告夫妻於111年6月6日欲前往系爭犬舍時,始經被告楊駿 騰告知系爭犬隻已於5月28日死亡,屍體丟棄在排水溝,且 被告楊駿騰已於111年6月5日未經同意,於屏東縣政府農業 處之網站辦理變更寵物登記資料,為系爭犬隻辦理晶片除戶 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犬隻登記飼主為原 告及林義洲,渠二人於111年5月27日晚間將系爭犬隻送往系 爭犬舍並交付被告楊駿騰,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系爭犬 隻係有償寄宿於系爭犬舍,等接回時再核算費用,被告楊駿 騰則抗辯並非寄宿,而係將系爭犬隻贈與給被告楊駿騰,依 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楊駿騰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⒈被告雖以:原告在三月份時已經委託我幫他們送養系爭犬隻 ,111年5月27日當天晚上林義洲聯絡我,要把狗送下來,因 為當時犬舍寄宿沒有營業,所以我覺得有點困擾。當時原告 他們夫妻跟兒子帶了三、四大袋寵物用品下來,帶了15公斤 、8公斤飼料桶,裡面都有飼料,還有尿墊,當天我就開始 幫系爭犬隻找人送養,一般要請我送養的動物,都會先轉到 犬舍名下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楊駿騰之友人與其兄於111 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61 頁)。惟該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駿騰曾向友人 尋求送養系爭犬隻,並不能證明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 贈予被告楊駿騰。本院審酌原告預計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 耗費時日非短,系爭犬隻縱使寄宿,將其日常所需物品(包 含飼料、尿墊)一併交付寄宿之犬舍或寵物旅館,亦無何不 合理之處,自不能僅因原告夫妻將系爭犬隻飼料、尿墊等物 一併交付被告楊駿騰,即認係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⒉再被告楊駿騰於屏東縣政府農業處動物保護意見陳述紀錄中 ,自陳:有接收這兩隻狗,但並非代養是幫忙送養,111年5 月27日當天就請林先生把身分證給我要寵物轉讓使用等語, 有陳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7-249頁)。而觀諸原告 配偶林義洲與被告楊駿騰之LINE對話紀錄,林義洲於111年5 月27日將系爭犬隻送至系爭犬舍交付與被告楊駿騰後,後續 於同年5月29日、6月4日分別傳訊「兄弟那兩個有很皮嗎? 」、「兄弟明天下午或晚上有空嗎?嫂子在想馬莎跟拉弟了 ,想去看看他們,有空回我一下,感恩~」、「兄弟我這邊 也PO送養文尋合適的新飼主可以嗎?還是你有什麼想法?怕 你太忙還要照顧他們會造成你的困擾跟負擔,有空撥個電話 給我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86-287頁)。堪認本次原告與 林義洲將系爭犬隻連同飼養用具送至系爭犬舍除委請被告楊 駿騰代為照顧系爭犬隻外,應亦有委託被告楊駿騰代為尋找 新飼主之意。林義洲傳送飼主之身分證正反面、預防注射本 、血統證明書等資料,亦係為供日後辦理送養手續之用。惟 尚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林義洲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 ,蓋倘已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林義洲當無可能再自 行張貼送養文並尋找適合的新飼主,被告楊駿騰就林義洲之 提議亦無任何反駁,僅答以「我處理就好」。是原告主張並 未將系爭犬隻贈與被告楊駿騰,尚非無據。被告楊駿騰抗辯 系爭犬隻業經原告與林義洲贈與為其所有,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採憑。 ㈡、無足夠證據可認系爭犬隻滅失應歸責於被告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係因被告未提供合適環境、未延醫救治而 死亡滅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上情並抗辯 系爭犬隻本身就有問題等語。查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我晚上六七點到楊駿騰那邊,到十一點多確認狗 狗已經睡覺了才離開,因為我害怕他們環境不熟悉睡不著等 語(本院卷第208頁)。核與原告配偶林義洲亦證稱:因為 我老婆要開刀,所以委託他照顧,當天我從臺南住處出發送 到屏東,提早一星期送過去,是要讓狗適應,當天我在竹田 那裡也留的很晚,怕狗狗不適應。之前都是在臺南寄宿,但 是臺南的環境是要關籠的,我看過楊駿騰這邊的環境有地方 放養,而且楊駿騰也答應不會把他們關籠,所以這一次就寄 在楊駿騰這裡。臺南寄宿一隻一天是400元,預估前後大概 兩個多月,我預估是兩三萬跑不掉等語(本院卷第192-193 頁)相符。本院審酌原告夫妻用心為系爭犬隻安排環境,並 協助犬隻適應環境,堪信渠等於111年5月27日當晚應已確認 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才會離開,原告亦自承法國鬥牛犬屬 於短吻犬,具有獨特的體型與脆弱的呼吸系統,容易導致犬 隻產生熱衰竭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短吻犬既係刻意 育種而來,本身因基因即易有健康問題;雖系爭犬隻同時死 亡十分可疑,惟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有關之情形下,實無法排 除系爭犬隻之死亡係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原告既已確 認寄宿環境適合系爭犬隻,復未能提出被告就寄宿環境管理 有何缺失,本院自難僅因系爭犬隻死亡,即遽認係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受林義洲讓與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犬隻之價值共 7萬元,於法未合,尚難允准。 ㈢、被告楊駿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 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 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 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 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 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條 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 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 第5條、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被 告楊駿騰於系爭犬隻死亡後,在為原告處理系爭犬隻寄宿、 送養之目的外,仍蒐集、處理上開原告之個人資料,為犬隻 晶片辦理除戶,且被告蒐集、處理原告個人資料之目的與手 段間並不具備正當合理之關聯,亦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而 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 、自主使用權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侵害隱私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核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謂無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云云,惟參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 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而制定個人資料 保護法,此觀諸個資法第1條規定甚明。則個資法所保護者 即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並及於個人之人格權。而如前所 述,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郵局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 均係有關個人之隱私,係個人資訊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部 分,業如前述,被告楊駿騰既知悉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下,又 無其他合法或適當權源,佯以已獲原告同意為系爭犬隻辦理 除戶,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自主決定其個 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之隱私權,而造成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故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可取。另原告雖主張林義洲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轉讓與原告,惟林義洲並未對被告 起訴請求賠償,依前揭規定,其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是原告僅得就其自身人格權受侵害 部分求償,合先敘明。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因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其隱私之人格權受有侵害,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年齡,暨被告楊駿騰上開行為態樣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損 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駿騰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 上之損害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 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 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 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 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 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查系爭犬舍登記為獨資商號 ,被告林郁欣為負責人,被告楊駿騰在系爭犬舍工作等節, 有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系爭犬舍具有寵物登記站資格,被告楊駿騰利用其職務 上機會,遂行其違反個資法之前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屬 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林郁欣身為系爭犬舍 之負責人,即應依前揭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林郁欣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被告楊駿騰冒用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資料,偽裝成已獲授權,而連網將晶片號碼000000 000000000號之犬隻登記資料予以除戶之行為,侵害原告人 格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楊駿騰、林郁欣連帶賠償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無所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 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簡-509-20250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曾善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82元,及其中30,000元自11 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6,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11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 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小-565-20250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李政庭 被 告 邱李梅英 訴訟代理人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邱文輝與原告由於道路通行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於112年8月8日1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振興路61 巷地段,因在場聽聞原告公然以客家語辱罵邱文輝「野膦屎 」(四縣腔:iaˊlinˋsiiˋ,意指雜種、罵人之粗話,原告 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本院刑事法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 );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拍打原告之胸部,造成 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用750元,並請求慰撫金19,250元,合計共2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時已85歲,身高149公分、體重48公 斤,不堪兒子受辱才會揮拍原告,不致造成原告傷害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如上所述之糾紛,並分別經本院刑事法 庭判決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02號、113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遭被告揮拍致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國仁醫 院曾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檢察官詢問原告於112年8月8日就 診情形略以:原告於112年8月8日下午7時5分至本院急診室 就醫,主訴被人毆打導致胸部疼痛,經檢視傷口胸部有一3* 1.5公分紅腫併疼痛等語,並檢附傷勢照片影本,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勢 係由被告造成,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50元: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9,250 元。查原告經國仁醫院檢視其傷勢,所受傷害僅為3.*1.5公 分紅腫併疼痛,雖為表淺傷勢,然應仍受有精神痛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衝突係由原告先以不雅語詞「野膦屎 」辱罵被告之子,而該詞語於客語中係罵人雜種、野種之貶 意詞,不僅侮辱被告之子,更影射被告私生活混亂之意,屬 於侮辱性言論,而經本院刑事法庭判決認定原告犯公然侮辱 罪明確,並綜合斟酌兩造年齡差距及傷害原告之態樣,原告 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250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 0元+慰撫金4,250元=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 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小-583-2025011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8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丞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4,563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 ㈡、以書狀陳明本件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 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被告為無 完全行為能力人,請併陳報其法定代理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4-潮補-86-20250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連瑤姿 被 告 楊森宇即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92元,及其中47,079元自11 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小-568-20250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81號 原 告 朱韋亭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0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29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2,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 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 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判決之基礎。原告主張被告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案件 而應賠償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8月27日發生送達效 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 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15

CCEV-113-潮小-58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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