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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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5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定。查本案 係由被告江欣仁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依前開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犯罪事實:江欣仁於民國112年9月8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號廠 房前駛入臺中市大里區工業十二路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上往 來車輛之動態,然江欣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致擦 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該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之楊 文仲,致楊文仲因此受有右耳複雜性撕裂傷合併軟骨損傷之 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保險公司認為告訴人賠償合理額 度為7萬元,告訴人索求新臺幣12萬元,高於保險公司之評 估,致無法成立和解,和解不成不完全可歸咎被告,再參考 被告有自首情形,因此認原審量刑過高等語(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7頁)。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判決已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且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 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 被告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3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量刑亦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揭理由 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指摘係因告訴人之原因致未能和解賠 償,並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合法性、妥適性,且被告並無 提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 度之必要。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簡上-169-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77號、第24242號、第28346號、第29697號、第30609號、第3067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文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各別犯意 ,先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拾得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 「侵占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其各次侵 占時間、地點、被害人、侵占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 二、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 或管領如附表二「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 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  三、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 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卡插入該處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認李 聖文係有權持該提款卡提領所指定金額之人,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起訴書誤載 為詐欺取財,應予更正)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四「刷卡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刷卡地點之特約商店 消費,持上開所拾得或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或金融卡 ,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 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 方式購買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 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 表四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信用卡/金融卡 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 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部分)或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金融卡連 結之帳戶扣款後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金融卡部分),李聖 文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 四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聖文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1 6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 可稽(見113偵30609卷第63至67頁、113偵20577卷第61至63 、109至113頁、113偵28346卷第65至69頁、113偵24242卷第 63至66頁、113偵29697卷第67至69頁、113偵30675卷第65至 69頁),且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附表四編號1、2之⑴、2之⑶、3之⑶、4部分,各係 於同一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在同一特約商店,各佯以該附 表、編號「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義刷 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 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2次侵占遺失物罪、4次普通竊盜罪、1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9次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3所為各係 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 變更(見本院卷第145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 已確保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並提出下列判決 、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 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前開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再與被告另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10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判決、裁定 (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事實二至四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故意財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 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犯行,足徵 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 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 成立,亦未賠償,及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罰金刑、 有期徒刑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侵占、竊得 如附表一、二「侵占之財物」、「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 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查:其中提款 卡、信用卡、金融卡部分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 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 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 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該等提款卡、信用卡、金融卡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 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制之場 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能遭在 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其餘物 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提領之款 項、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即如附表三至四「 提領金額」、「所得利益」欄所示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均 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侵占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 (出處) 罪刑 沒收 1 楊政儒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前某時許、臺中市中區公園路某處 楊政儒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楊政儒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莊育誌 ︿ 提出告訴 ﹀ 112年12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臺中市北區某處 莊育誌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泰世華銀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拾得莊育誌遺失之左列財物後,予以侵占入己。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7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國民健康保險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㈦、㈧、㈩部分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蔡依庭 ︿ 提出告訴 ﹀ 112年9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斜對面 蔡依庭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起訴書漏載現金300元,應予併審)、聯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依庭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⑷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寶眉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日凌晨1時36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李寶眉所有之現金110元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李寶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李寶眉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李寶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97卷第71至72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97卷第73至77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13偵29697卷第81至97頁) 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9697卷第101頁) ⑸ 113年4月13日、113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9697卷第63、65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宗諺 ︿ 提出告訴 ﹀ 112年5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巷○○弄00號對面 吳宗諺所有之現金9百元、吳宗諺之母親陳佩雲申辦之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吳宗諺所有放置在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李聖文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85頁) ⑷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嘉烜 ︿ 提出告訴 ﹀ 113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張嘉烜所有之錢包長夾1個〈內有現金6千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李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張嘉烜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打開車門進入,徒手竊取張嘉烜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0675卷第79至81頁) 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30675卷第77頁) ⑷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長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所持之提款卡、提款卡申辦人姓名、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楊政儒、 17,000元 ⑴ 告訴人楊政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0577卷第65至67頁) ⑵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遭查獲照片之比對照片(見113偵20577卷第71、73至75頁) ⑶ 楊政儒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13偵20577卷第69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0577卷第77至79頁) 李聖文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㈥、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商店 所持用之信用卡/金融卡 、信用卡/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金額 、 所得利益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112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4時48分、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雙利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莊育誌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莊育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4242卷第67至74頁) ⑵ 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4242卷第83至90頁) ⑶ 莊育誌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及消費明細、消費明細(見113偵24242卷第75至8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4242卷第91至93頁) ⑸ 113年3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42卷第6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之⑴ 112年9月29日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成功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2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8346卷第71至75頁) ⑵ 道路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遭查獲之照片(見113偵28346卷第87至96頁) ⑶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9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2440號函暨檢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112年9月28日至9月30日交易明細(見113偵28346卷第77至7979頁) ⑷ 蔡依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偵28346卷第81頁) ⑸ 信用卡交易通知截圖(見113偵28346卷第83至85頁) ⑹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28346卷第97至99頁) ⑺ 113年4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8346卷第63頁) ⑻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9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49409號函及帳戶明細、FamilyMart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簽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⑵ 112年9月29日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一中一店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⑶ 112年9月29日3時59分、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錦花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⑴3000元 ⑵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之⑷ 112年9月29日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新興中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蔡依庭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3之⑴ 112年5月19日4時4分許 臺中市○○區0段000○0號、281之4號統一超商新西屯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吳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09卷第69至75頁) ⑵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衣著比對照片(見113偵30609卷第77至84頁) ⑶ 吳宗諺提供之聯邦銀行金融卡卡片特徵照片及交易紀錄截圖(見113偵30609卷第85至86頁) ⑷ 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見113偵30609卷第87頁) ⑸ 113年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09卷第61頁) ⑹ 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頁) ⑺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0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7095號函暨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⑵ 112年5月19日4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時17分許,應予更正)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之⑶ 112年年5月19日5時44分、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佩雲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月11日7時31分、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平樹孝門市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張嘉烜 ⑴3000元 ⑵3000元 ⑶3000元 、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⑴ 告訴人張嘉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0675卷第71至73頁) ⑵ 張嘉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見113偵30675卷第75頁) ⑶ 113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0675卷第63頁) 李聖文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253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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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錦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錦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廖錦統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靠近中清路之臺中果菜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加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1段與中康街215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且逆向行 駛,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 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廖錦 統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 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 字第1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812號裁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又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而屬危 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 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 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9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DM-113-交易-185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華 黃于庭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黃于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世華、黃于庭為男女朋友,且均為郭倫獨資經營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米醬生活館之員工,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劉世華於民國104年間某日起在米醬生活館擔任直銷小編,負 責網路行銷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 續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至108年間某日期間,接續徒手竊取 與其職務無關、為郭倫向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所進貨之飼 料,嗣以市價約7折之價格,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黃于庭於106年間至111年3月間,在米醬生活館擔任行政人員 ,負責聯繫客戶收、付款及出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為 償還家中債務、購買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9年1月23日至110 年8月25日期間,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華所有 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不知情 網友所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苡純、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蔡嘉豪、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配合辦理 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帳號),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共125萬751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  ㈢嗣郭倫驚覺有異,質問劉世華、黃于庭,劉世華、黃于庭坦 承不諱並書立認罪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1、483、495頁),經 查,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他 卷第23至25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見他 卷第11頁),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復有被告劉世華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5至169、23 1至234頁),且有被告劉世華認罪書影本、盛貿寵物股份有 限公司歷史交易紀錄表、盛貿寵物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包裝照 片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1、13、131至155頁);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復有被告黃于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71至175、231至234頁),且有被告黃于 庭認罪書影本2紙、被告黃于庭侵占貨款之部分明細表、客 戶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5至17、33至34、35 至6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 年9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5112號函暨檢附戶名劉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420556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13624號函(見本院卷第41至395、411至412頁 )附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各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劉世華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竊取上開飼料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係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核被告黃于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黃于庭於上開時間、地點,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 金額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接續業務侵占,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世華、黃于庭法治觀 念薄弱,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劉世 華竟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黃于庭竟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 損及告訴人郭倫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各已 返還告訴人郭倫部分款項(詳如後述),暨告訴人郭倫所受 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世華所竊得之飼料,已在蝦皮樂購網站上販售,因而 獲利40萬元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 見他卷第232頁、本院卷第431頁),則變賣所得40萬元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仍屬被告劉世華本案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而被告劉世華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258, 000元【計算式:224,000+34,000=258,000】,業據被告劉 世華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448、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 事本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倫之142,000元【計算式:400,000 -258,000=142,000】,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世華本案所犯之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于庭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1,257,514元,並未扣 案,而被告黃于庭前已返還告訴人郭倫62,000元【計算式: 7,000+55,000=62,000】,業據被告黃于庭自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497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48 、475、476頁),並有LINE帳款確認群之記事本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而就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郭倫之1,195,514元【計算式:1,257,514-62,000=1, 195,514】,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于庭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2911-202412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7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婷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9,798元正,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促-35975-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6號、第6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孟瑾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宜科一路與嵐峰路之交岔路口 前,因認同向由楊金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擋住其去路,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在車內與楊金 地發生口角,嗣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下車自其上開自 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安全帽1頂後,作勢欲毆打楊金地,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楊金地,使楊金地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2年6月24日0時26分許,在址設宜蘭市○○路0段0號之OK便 利超商店內,因故對黃婷有所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 猛推黃婷之身體,致黃婷向後倒地時,撞上店內櫃子,嗣於 黃婷因疼痛而坐在地上無法起身時,又抓住黃婷頭髮,將黃 婷拖出上址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婷行離開上址店內此無 義務之事,並致黃婷受有雙膝挫傷、背部挫傷及右手肘挫傷 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  ㈢嗣於黃婷返家欲前往醫院就診時,林孟瑾又於112年6月24日0 時50分許,在前開OK超商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美工刀朝黃婷揮舞,恫稱:要騎乘機車撞黃婷等語,隨後又 發動其停在OK超商騎樓之機車,再往黃婷方向騎乘,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行為恫嚇黃婷,使黃婷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金地、黃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46頁至 第250頁、第294頁至第2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孟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9頁、第203頁、第246頁、第250頁、第29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金地、黃婷、證人楊信東、黃俊睿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 20013633號卷【下稱633卷】第4頁至第6頁、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445卷】第10頁至第2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5296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 6285號卷【下稱6285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24日診字第1120017321號診斷證 明書(見445卷第2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2年 6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445卷第23頁至第26 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5296卷第16 頁)、現場照片(見445卷第29頁至第30頁)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633卷第7頁第8頁、445卷第27頁至第 29頁、6285卷第34頁至第52頁)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因與告訴人2人發生糾紛,竟 未思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加以處理,率爾出言恫嚇 告訴人楊金地,及強行將告訴人黃婷拖出OK超商,復出言及 騎乘機車恫嚇告訴人黃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超 商員工之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之時序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 明。 四、扣案美工刀1把(見445卷第2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0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傷害告訴人黃婷,致告訴人黃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婷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公訴人認與前述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 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ILDM-112-易-331-20241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翊銘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年初間不詳時間,自不詳管 道得知賴淑卿持有納骨塔位遲遲無法出售變現,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自112年3、 4月某日起,化名「張凱鈞」向賴淑卿佯稱:其在葬儀社任 職,可高價仲介出售上開納骨塔位,惟須預先繳付發票費用 、稅款、及疏通相關人員之紅包云云,致賴淑卿因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當面交付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與李翊銘,嗣賴淑卿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察進行查緝,而與李翊銘相約於112年6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經警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李翊銘,李翊銘就此20萬元 部分始未得手,並經警當場扣得李翊銘所有之iPhone 6S(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iPhone 11(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各1支。 二、案經賴淑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李 翊銘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08頁 ),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2交查4 58卷第39至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卿於警詢、偵查 中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2692卷第29至39頁、11 2交查458卷第39至48、431至435頁),且有112年6月13日員 警職務報告、112年6月13日逮捕現場照片、112年5月17日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2年6月12日、13日被告與告訴人賴淑 卿之通話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告訴人賴淑卿報案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2989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至63、79至89、10 3、111至112頁)、手機數位鑑識採證同意書、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資料、Google地圖查詢列印3份、扣案手機之數位鑑識資料 、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卷證分析報告書(見交查卷第53至55 、57至69、95至424、441、442、445至505、509至516頁) 、iPhone6S手機數位採證報告(112數採389第5至8頁)在卷 可證,且有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賴淑卿詐欺取財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 ,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賴淑卿82萬元,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279號調解筆錄、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本 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113、117頁) ,及告訴人賴淑卿所受之損害及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11頁)。然查,被告固已與告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並依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惟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 有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審易字2954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本案不適宜對被告為緩 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6S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 ,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扣案之iPhone 11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為其所有,惟 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第64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 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詐欺取得之現金82萬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淑卿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賴淑卿82萬元,並已履 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應屬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淑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詐欺事由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4月間 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與中興路口 販售納骨塔位之發票費用 60萬元(分2次交付) 2 112年5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 給付協助販售納骨塔位者之紅包 22萬元 3 112年6月13日 稅款、紅包 20萬元(為警逮捕而未得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CDM-113-易-1367-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告即曾榮昌之繼承人 曾哲毅 曾士倫 被告即曾素綿之繼承人 黃中央 黃顥文 黃婷 黃傑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隆慶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哲毅、曾士倫為被告曾榮昌之承受訴訟人,由黃中央 、黃顥文、黃婷、黃傑為被告曾素綿之承受訴訟人,被告蔡承恩 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45條、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曾榮昌於民國113年7月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哲毅、曾士倫;曾素綿於113年3月1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中央、黃顥文、黃婷、黃傑,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資 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承恩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為未 成年人,嗣於訴訟繫屬進行中,其業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開人等承受訴訟 ,以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05

KSDV-105-訴-1123-20241205-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377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蓉紾即黃婷苑(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蓉紾即黃婷苑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李 玉梅、黃蓉紾即黃婷苑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黃蓉紾 即黃婷苑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9年4月23日即已死 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TYDV-113-司執-144377-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哲恩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鄧焯林 吳益程 (原名:吳冠霆) 賴柏承 (原名:賴永濬) 林韋綸 (原名:林亭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4、5216、5977、65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6、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之某 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查 理布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成 ,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要求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丁○○代為尋覓人手擔任該詐欺 集團「車手」工作,而與丁○○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3年1月30日招募甲○○(原名:吳 冠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旋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該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被 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以收取詐欺贓款, 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迨甲○○參與上開詐欺集 團後,即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專員」 、「張印賢」、丙○○(Telegram暱稱「金角」)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0日 前之不詳時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媒體YouTub e上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廣告,嗣己○○於113年3月20日前某 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 婷瑋」之人加為好友,「黃婷瑋」旋即將己○○加入LINE名稱 「先鋒領航A111」之群組,並向己○○誆稱:跟著老師賺錢, 可幫你分配股票、帶你賺錢云云,再由LINE暱稱「正華客服 專員」之人與己○○相約取款及教學,致己○○陷於錯誤,而依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於後述時間、地點面交上款。「查理布朗」旋指揮甲○○ 影印相關文件後,於113年3月20日上午6時許至新竹高鐵站 前待命,等待指示向己○○收取上款,甲○○遂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收款公司蓋 印」欄上已蓋有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正華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印文1枚)及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1張(其上 載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國榮」等字樣,並貼 上甲○○之照片)列印出攜帶在身上,並央求其胞兄戊○○(原 名:賴永濬)、嫂嫂乙○○(原名:林亭妤)駕車搭載其至上 開地點。戊○○明知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乙○○受戊○○ 告知後亦已懷疑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其2人仍各自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0 日凌晨3、4時許,自臺中地區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出發至新竹高鐵站。迨甲○○在新竹高鐵 站接獲「查理布朗」指示後,即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 ○○、甲○○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復全門市讓 甲○○下車;嗣因「查理布朗」要求甲○○重寫收據,甲○○遂再 度聯繫乙○○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拿取其放在該車上包包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並在其上「收款日期」 欄填寫「113年3月20日」、「存款金額」欄填寫「新臺幣50 萬元」、「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劉國榮」之署押1枚及 蓋印自己指印1枚後,乙○○復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至新竹市○區 ○○路00號等候。甲○○準備就緒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步 行至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配戴如附表 編號6所示偽造工作證1張之方式,假冒「正華公司專員」而 行使之,向己○○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己○○ 、「劉國榮」及「正華公司」,並致己○○陷於錯誤,當場交 付50萬元現金予甲○○。惟因己○○之家屬即時察覺有異,要求 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甲○○前 揭犯行而當場逮捕甲○○、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1紙,致未生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復為警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另經警 方循線調查,陸續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丙○○、丁○○、戊○○、乙○○到案,並在其等身上分別扣 得如附表編號2至4、8、9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及被告丙○○、丁○○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5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624號卷【下稱偵4624卷】第52頁至第56頁 、第98頁至第103頁背面、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2頁至第 1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6號卷【下稱 偵5216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6號卷 第17頁至第2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8號卷第17頁至第2 7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7號卷【下稱聲羈87卷】第29頁 至第3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 117頁至第122頁、第173頁至第185頁、第333頁至第344頁) ,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24卷第9頁至11 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蔡昀達於113年3月20日出具之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3年3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被告甲○○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內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扣押物品清單、被告甲○○手機 內語音訊息檔譯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4月2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被告戊○○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乙○○手機內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國道門架eTag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 3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113年4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蔡昀達 於113年3月3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9856號 函暨所附警員蔡昀達113年6月2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46 24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第32頁、第38頁至 第47頁、第73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112頁至第1 19頁、偵5216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64頁 至第6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7號卷【 下稱偵5977卷】第10頁至第1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597號卷【下稱偵6597卷】第52頁至第54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25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金訴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丙○○、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⑸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於偵審時之態度,被 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本案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未達500萬元, 且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 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 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該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 期徒刑1年、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丙 ○○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被告甲○○部 分再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 其刑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而若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丙○○部分之徒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10年6月,被告甲○○部分再依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後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至10年5月。是經兩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行 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規定論處。  ⒊被告丙○○、甲○○所犯洗錢未遂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 洗錢未遂罪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甲○○、戊○○、乙○○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4人本案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1億元;又被告甲○○、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 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丙○○、乙○○則於偵查中未自白(見偵6597卷第66頁 至第76頁、偵第5216卷75頁至第8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122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聲羈87卷第23頁至第27頁), 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始坦承犯行。是依被告4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 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重本刑),被告丙○○、乙○○部分之 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未遂犯、幫助犯均為 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告甲○○、戊○○部分再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 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被告丙○○、乙○○部分之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被 告甲○○、戊○○部分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幫助犯均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均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丙○○、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暨 被告丙○○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就被告 丙○○、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丙○○所犯共同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偽造「劉國 榮」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戊○○、乙○○ 於上開幫助行為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詐欺取財者之人 數已達3人以上」及「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張貼內 容不實之投資廣告施用詐術」等情確有充分認識,依「所知 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此 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構成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⒊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甲○○所犯洗錢罪部分及被告戊○○、 乙○○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均為既遂犯,惟業經到庭執行職務 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175頁 、第334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公訴人 雖就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亦均變更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卷第334頁) ;然依被告甲○○、告訴人己○○等人所述及前揭卷附警員出具 之偵查報告等所示,告訴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 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 被告甲○○,經被告甲○○收款完畢後,始為告訴人家屬察覺有 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據報到場逮 捕被告甲○○,是告訴人既已陷於錯誤並交付上款完畢,被告 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均已 著手並既遂,是上揭變更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原 所載所犯法條相同,應不影響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訴訟上防 禦;且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未涉及論 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均併予指 明。  ㈢共同正犯及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丙○○、甲○○雖非親自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被告丙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被 告甲○○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則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 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是被告丙○○、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詐騙 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其2人與「查理布朗」、「黃婷瑋」、「正華客服 專員」、「張印賢」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被告丙○○、丁○○就所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戊○○、乙○○雖未參與本案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然其2人輪流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甲○○至新竹 高鐵站等候「查理布朗」指示,復配合被告甲○○要求,由被 告乙○○搭載被告甲○○至前揭取款地點附近、載送裝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包包予被告甲○○取用等行為 ,確已對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行為資以助力 ,均應論以幫助犯。  ㈣罪數: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 人,甚至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情形,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 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 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是參與犯罪組 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評價究係屬於吸收關係、想 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丙○○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後,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其目 的亦在與被告甲○○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等行為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且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均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併案: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下同)。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就 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未自白,嗣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始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已因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 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甲○○完畢,惟因告 訴人家屬當場發覺有異,要求被告甲○○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到場查獲,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結果,是就被告丙○○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丙○○就本案之犯行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⑶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 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丙○○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 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 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 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 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 ,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是就被告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甲○○供稱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甲○○所犯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原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 前述,核與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亦 應分別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本案之犯行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依首揭說明,不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戊○○、乙○○部分:  ⑴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2人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因 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 偵查、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戊○○供稱其就本案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自本案其餘被告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 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戊○○部分爰依 首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乙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再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竟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 丙○○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甲○○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甲○○則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告訴人 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丙○○、甲○○均 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 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被告丁○○亦以共同招募 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方式,間接助長詐欺集團惡行;被 告戊○○、乙○○則在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為詐欺集團「車 手」之情況下,仍執意駕車搭載其遂行前揭犯行,提供實質 助力,是審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 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 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及被告丁○○、甲○○、戊○○於偵查、本 院準備、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又告訴人雖遭詐騙而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甲○○,然幸因告訴 人家屬即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終能將上款取回,避免擴 大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復兼衡被告丙○○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被告丁○○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祖 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 甲○○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戊○○自述其職業、已 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普通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自述其職業 、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與公婆及配偶、子女同住、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卷第3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乙○○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符合刑法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固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詐欺集團中上層,且與被告丁○○共同招 募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其行為惡性非輕,且其因另涉妨 害秩序、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2 2號、第133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實難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 其上開另案嗣後亦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可能性,是經參酌全 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被告 丙○○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等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儲 憑證據1紙,係被告甲○○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 告甲○○交予告訴人己○○收受而已非被告等人所有或持有之物 ,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等人與否,均應沒 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 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正華公司 」印文1枚及「劉國榮」署押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丙○○、丁○○、甲○○、乙○○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除據被告丙○○等5人所自承(見金訴卷第339頁 至第342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4624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86頁至第87頁),且均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現金50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之 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4624卷第3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又除上開已發還之50萬元外 ,被告丙○○等5人供稱其等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3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自 本案其餘共犯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故無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戊○○所有或 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或其餘被告、 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 所得,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1紙 告訴人己○○ 未扣案(如偵4624卷第38頁、第41頁照片所示) 2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白色) 1支 被告丙○○ 如偵6597卷第5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黑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4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 PLUS;顏色:銀色) 1支 被告丁○○ 如偵5977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5 手機(廠牌:OPPO;型號:RENO 8;顏色:金色) 1支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6 偽造之工作證 1張 被告甲○○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7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被告甲○○(已發還) 如偵4624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 8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1支 被告戊○○ 如偵5216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9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1支 被告乙○○ 如偵5216卷第2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

2024-12-03

SCDM-113-金訴-397-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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