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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就所取得之卷 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為聲請 再審,請求付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案件卷內之偵訊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聲請人就 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編號 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 對應卷證出處 1 偵訊筆錄 偵5099卷第8至9頁

2024-10-30

ULDM-113-聲-769-20241030-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住處」更 正為「居所」、第4行之「搭載其至」後方補充「,位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之」第5行之「(下稱橋頭派出所)」後 方補充「,因員警尚在製作他人之筆錄,告知梁兆增稍候片 刻」、第8行之「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 攔查」補充為「經警於派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其行駛於 人行道且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當場對梁兆增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兆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 酒醉程度甚高,甚且於向員警報到後,明知其舉動已遭員警 注意,仍在派出所附近酒駕,將公權力視為無物,所為實無 足取;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 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尚短、距離不長,本 案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梁兆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增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6瓶後,因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 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經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下稱橋頭派出所),詎梁兆增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橋頭派出 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對面之統一超商快來門市 ,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於同日14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62-20241030-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順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 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不知悔改;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毫克,酒醉程度不高,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王順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某 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0號旁產業 道路時,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後,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駕籍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30

ULDM-113-虎交簡-146-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飲酒後」 後方補充「,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行之 「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 警詢及」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酒醉程 度甚高;並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酒駕,然終知面對 錯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李嘉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3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 TV飲酒後,仍基於吐氣含酒精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13年9月4日3時10分許,停靠該車於雲林縣○○鄉○○路 000巷00號前休息時,因路邊怠速未熄火為警盤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2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乃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41-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維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4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維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在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後方補充「當場對夏維倫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甚至造成 交通事故,可見被告酒醉程度甚高;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   被   告 夏維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維倫自民國113年5月25日19時至113年5月26日1時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公正街朋友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六市石榴路與雲科路口,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之蔡棣 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蔡棣洋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榴中派出所,測得夏維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維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棣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朱 啟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13-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程冠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 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8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冠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宸宇與程冠緯為朋友關係,劉宸宇並無與他人約會之真意 ,劉宸宇與程冠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宸宇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程冠緯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彼此 形成犯意聯絡,由劉宸宇使用交友軟體Heymandi(下稱Heym andi)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為女子,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蘇珀琛佯稱:付款新臺幣(下 同)1,500元就可以約會1次云云,使蘇珀琛陷於錯誤,匯款 1,500元至劉宸宇指定之程冠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程冠緯提領後交 付劉宸宇,劉宸宇、程冠緯各分得1,000元、500元。嗣蘇珀 琛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偵 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2頁)、被告程冠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2頁、第241至24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珀琛於警詢之指訴(偵卷 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 日儲字第11201376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3至60-6、61至63頁)、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85張(偵卷第81至83、88至99、103至111、11 3至253頁)、轉帳明細1份(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Heymandi頁面擷圖共3張(偵卷第47至5 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交往軟體行騙告訴人,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寄送調解意願調查表與告訴 人,未獲回覆),堪認被告2人已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 均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 、所生危害,暨被告程冠緯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及被告劉宸宇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程冠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程冠緯素行尚屬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信經此偵審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至被告劉宸宇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 考量被告劉宸宇於本院審理時數次無故不到庭,有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難謂被告劉宸宇坦然面對司法而知 所警惕,且其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本案不宜對被 告劉宸宇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500元,並未扣案,被告劉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錢我們出去玩花掉了,我跟被告程冠緯算是用六四分帳 ,我拿六,他拿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而被告程 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出去玩,例如吃飯、抽菸、 飯店,被告劉宸宇會出錢,1,500元我分得500元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99頁),審酌本案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2人之 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程冠緯所述更為具體,是就被告劉宸 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程冠緯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簡-198-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宏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並應考量法律秩序之理念而 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284、11463 號」,附件編號2、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為「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06、11648號」,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故依前揭說明,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而在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加計上開判決曾定應執行刑 的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 之罪均與洗錢相關、犯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傾向、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希望從輕量刑);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基於刑法量刑公平理 念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受刑人吳宏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ULDM-113-聲-741-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自」後方 補充「用」、第6行之「謝秀霞」後方補充「在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兼衡被告之酒駕時間、所造成之危害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暨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5號   被   告 謝秀霞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秀霞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湖 本村某友人住處飲用自製之不詳酒類後,猶仍於同日16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 不慎擦撞吳錦棠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5分許對謝秀霞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霞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錦棠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查駕 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87-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榮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42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異議、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乙 事聲請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其所犯數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規定,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 時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之決定,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 ,自應容許受刑人對此聲明異議,以資救濟。又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 設若受刑人一度選擇不請求合併定刑,得否事後反悔而重新 聲請求定刑,雖法無明文,然為避免受刑人濫用其權利,應 認為如受刑人選擇不定刑,並且已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聲請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不得再反悔重新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 行刑,以免受刑人藉此機會雙重獲利(既獲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又獲得合併定刑之刑期縮減利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抗字第113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行使其程序選擇權,法律無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 程序選擇權後,一律不得再為相反之選擇。受刑人一旦行使 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如再為相反之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 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因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非全面禁止受刑人變更其意願之可能性,自應 就不同案件之刑罰執行程度,本於法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 等原則,分別權衡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 裁定參照)。如受刑人所受各罪之刑均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 畢,且無前述雙重獲利之情形,此時若受刑人反悔而重新向 檢察官請求定刑,因對執行程序影響不大且未違反刑罰執行 之公平性,為維護受刑人之定刑權益,應容許受刑人得重新 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榮助(下稱受刑人)因妨害公務及誣 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7、4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不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6月( 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上開3罪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 月11日在上開調查表上勾選「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欲聲請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向檢察官 表示不請求定刑等情,有受刑人所為之上開調查表在卷(執 聲他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故受刑人原先係不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遞狀重新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於113年6月28日以雲檢亮金113執聲他442字第1139019417 號函,以受刑人前已勾選不同意定刑為由,否准受刑人聲請 合併定刑之請求,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㈢觀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主要係對檢察官否准就上開 案件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不服,惟本院於審查本 件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就上開案件與其他案件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 異議而請求准予重新定刑,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聲-526-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林建和犯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和明知「THA」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 事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設備、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幫助犯意,先至「THA」網站,申請註 冊成為會員,而設定帳號(con0801)、密碼及出入賭金綁 定之金融帳戶,並以綁定之金融帳戶內款項,自民國000年0 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至「THA」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針對各式運動 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等結果為對賭標的,依「THA」 網站所定規則與賠率,若賭贏,可依賠率獲得賭金,「THA 」網站即會將現金匯至綁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則自上開 帳號扣除下注之賭金,悉歸「THA」網站經營者所有,林建 和即以此方式透過「THA」網站賭博財物,並代友人曹鈞翔 (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下注。嗣警方於112年12月15日10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建和位於雲林縣○○鄉○○ 路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曹鈞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THA」賭博網站會員中心頁面  ㈣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查被告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2月15日止, 數次以手機透過網路自行或代證人曹鈞翔簽賭,均係基於單 一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同時為自己及他人在同一網站簽賭,應為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電 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國家禁令,而從事本案犯行,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暨被告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 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而具悔意,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 知警惕,避免將來再度犯罪,認仍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 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本案判決 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若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利,曹鈞翔只有偶爾 請我喝飲料等語(偵卷第82頁背面;本院虎簡卷第24頁), 而證人曹鈞翔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抽成等語(偵卷第82 頁背面),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獲利之金額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30

ULDM-113-簡-2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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