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宸宇
程冠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3
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
易字第81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宸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程冠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宸宇與程冠緯為朋友關係,劉宸宇並無與他人約會之真意
,劉宸宇與程冠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劉宸宇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程冠緯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彼此
形成犯意聯絡,由劉宸宇使用交友軟體Heymandi(下稱Heym
andi)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為女子,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向蘇珀琛佯稱:付款新臺幣(下
同)1,500元就可以約會1次云云,使蘇珀琛陷於錯誤,匯款
1,500元至劉宸宇指定之程冠緯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程冠緯提領後交
付劉宸宇,劉宸宇、程冠緯各分得1,000元、500元。嗣蘇珀
琛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宸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偵
卷第21至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2頁)、被告程冠緯於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易字卷第193至202頁、第241至24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珀琛於警詢之指訴(偵卷
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
日儲字第112013769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3至60-6、61至63頁)、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85張(偵卷第81至83、88至99、103至111、11
3至253頁)、轉帳明細1份(偵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Heymandi頁面擷圖共3張(偵卷第47至5
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11至1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以交往軟體行騙告訴人,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本院寄送調解意願調查表與告訴
人,未獲回覆),堪認被告2人已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
均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
、所生危害,暨被告程冠緯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及被告劉宸宇於警詢時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經查,被告程冠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
程冠緯素行尚屬良好,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悔意,信經此偵審及刑
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至被告劉宸宇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
考量被告劉宸宇於本院審理時數次無故不到庭,有本院歷次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難謂被告劉宸宇坦然面對司法而知
所警惕,且其另有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難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本案不宜對被
告劉宸宇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經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1,500元,並未扣案,被告劉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錢我們出去玩花掉了,我跟被告程冠緯算是用六四分帳
,我拿六,他拿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而被告程
冠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們出去玩,例如吃飯、抽菸、
飯店,被告劉宸宇會出錢,1,500元我分得500元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99頁),審酌本案就犯罪所得之分配,被告2人之
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程冠緯所述更為具體,是就被告劉宸
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程冠緯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簡-19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