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3
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已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11號處分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訛。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31.35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卷第86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卷第3、23、82頁)
PCDM-113-單禁沒-111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