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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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6號 原 告 凌慧敏 被 告 黃淑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附民-1926-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2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並有明定。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 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 之包裝袋、吸食器等工具,惟若毒品本身已附著於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3 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已於113年10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811號處分書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 訛。而該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鑑驗書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包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 ,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31.357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卷第86頁)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卷第3、23、82頁)

2024-11-22

PCDM-113-單禁沒-111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嘉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 應執行簡表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同日確定,其等犯罪行為時間均 係在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末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雖有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本院斟酌本件   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   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PCDM-113-聲-4408-2024112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薏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15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玟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暱稱「不倒」、「 無名」、「豹吉」等人及於Line暱稱「楊宥婕」之人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玟薏隨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通訊軟體之「筱潔工作群」群組,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之「楊宥婕」暨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郭貞儀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 利云云,致郭貞儀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 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之肯德基2樓交付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不倒」旋於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 該面交訊息傳送至「筱潔工作群」,指示李玟薏前往取款。 惟於翌(12)日上午9時許,因故臨時更改面交時間、地點為 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之星巴克馬偕門市( 下稱系爭星巴克門市),李玟薏旋依「不倒」指示,於112 年9月12日11時許前抵系爭星巴克門市,向郭貞儀佯稱其係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園公司」)人員「李 筱潔」,郭貞儀不疑有他,遂將120萬元現金交付李玟薏。 嗣李玟薏取得前揭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所收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悉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郭貞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貞儀(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核與審判中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 作為證據,其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11 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卷【下稱院卷】第160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 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伊沒有去收這筆款項,本件去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 的人不是伊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1、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在系爭星巴克門市 交付120萬元予自稱「霖園公司」人員「李筱潔」之人, 並收取「李筱潔」交付之收據1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明確(見院卷第332至342頁 ),復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見112年度他字第11120 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告訴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 6頁正反面、2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見院卷第198至235頁),以及告訴人於本件面交過程拍 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現金及收據照片暨LINE對話截 圖各1張(見院卷第417至421頁)可證。  2、本件之查獲過程略述如下:告訴人於本件面交(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後,之後又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有多次面 交現金情形(見起訴書附表),始知受騙而於112年11月5 日報警處理。員警依據告訴人各次面交時拍攝之收據、工 作證(本件被告並未拍攝到「李筱潔」之工作證)上之取 款人姓名、照片追查比對,發現被告曾以假名「李筱潔」 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於本案面交同日下午即11 2年9月12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清水區向蔡振華取款3 49萬元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逮捕( 下稱另案,當時攝有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見他卷第3頁 反面),本案員警遂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8 頁,共有6人之照片,包括被告另案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 片)供告訴人指認後指認出被告,遂循線借調被告於另案 遭逮捕查扣之如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系 爭手機)進行數位證物勘察而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有本 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卷第3至5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他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函文(見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卷【下稱偵卷】第39 頁、三重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下稱系爭勘察報告 ,見偵卷第40至103頁)在卷可查。  3、承上,系爭勘察報告顯示系爭手機內有「筱潔工作群」對 話內容,以及暱稱「Jessie」(即被告)與暱稱「8/6 Ba e Bf」(下稱「Bf」)之對話紀錄。另經本院借調系爭手 機當庭勘驗「Jessie」(即被告)與「Bf」之對話畫面並 截圖附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彩色截圖照片 (見院卷第 332頁、第353至364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該截圖內容 係其本人與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之對話無訛(見院卷第33 2頁)。  4、被告於另案自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8日 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乙情,有該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判決暨另案起訴書( 見院卷第169至181頁)附卷可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告訴 人收取本件120萬元之人即係被告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證 ,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來星巴克馬偕門市收錢的女子 就是在庭的被告,那時她說她是「霖園公司」派來要來收 錢的,有給伊看工作證,與另案扣案的工作證(見他卷第 2頁)相同,那時候因為伊剛加入所以有很多不會操作, 問她說這個怎麼操作之類的,她也表示她不會,所以伊又 打電話給霖園公司的副理就是「楊宥婕」就教伊怎樣用, 後來伊們就把錢算一下,對方在收據蓋章交給伊,伊就把 錢拍一下,錢原本是用紙袋裝,伊把外包裝打開,錢拿出 攤開放在桌上,等於別人看得到伊桌上擺的錢,伊就拍攝 錢攤開的照片回傳給「楊宥婕」,但忘了拍收錢的的人, 後來她走了之後伊不放心,就從她背後拍她背影,「李筱 潔」收錢時雖有戴口罩,但從身高、眼神、體態還是可以 分辨出是被告等語綦詳(見院卷第332至342頁),並有系 爭收據(見他卷第15頁)、告訴人於面交過程拍攝之「李 筱潔」背影照片、現金照片暨LINE對話截圖各1張(見院 卷第417至421頁)可佐,經審酌告訴人前於112年11月員 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上之6人照片中,即能清楚指 認出被告業如前述,佐以其指認其餘面交取款之人即同案 被告謝錫麟、謝義晨等嗣均經確認無訛,足見告訴人之辨 識能力甚強,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復審酌本院勘驗被 告另案查扣之系爭手機所擷取之被告與「Bf」之對話截圖 可知,被告於本案面交時間點後之同日11時18分許,即陸 續傳送「超恐怖」、「剛剛的客戶阿姨一直狂碎碎唸」、 「一直唸說APP很麻煩,每次都要登陸下載,你看要怎麼 辦」、「還不想放我走、「更尷尬的是,他把錢全都拿出 來擺在桌上,我們在星巴克裡面,那麼多人」等語(見院 卷第36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面交情節包括:在 星巴克面交、有詢問「李筱潔」如何操作(APP)、有將 現金攤開放在桌上拍照等情節悉相吻合;再比對告訴人拍 攝之「李筱潔」背影照片(見院卷第417頁)與被告於本 案取款同日下午所涉另案遭逮捕後拍攝之照片(見他卷第 3頁反面),兩者衣著相同(上半身白色外套、下半身黑 褲)、髮長及身型亦均雷同,益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非虛。  2、次查,從被告於另案查扣其使用之系爭手機中之「筱潔工 作群」對話內容,以及本院勘驗系爭手機所擷取之被告與 「Bf」之對話截圖可知:「不倒」於本案面交日前1日即1 12年9月11日10時45分許,明確傳送本案面交取款客戶資 料(包括公司名稱、客戶名稱郭貞儀、收款金額120萬元 、時間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地點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 段肯德基2樓)至「筱潔工作群」,同時指示「筱潔,妳 可以先休息,明天8:30~9:00起床就可以了」等語(見偵 卷第94頁),被告旋於上開訊息後數分鐘內即同日10時52 分許,傳送「明天早上的地點在我家旁邊欵」、「走路五 分鐘」、「根本不用搭車」等語給「Bf」(見院卷第358 頁),經核前揭面交地點確實離被告之住處甚近。嗣於案 發日即112年9月12日,「不倒」於9時11分許在「筱潔工 作群」指示「9:40再出門」、「筱潔」等語(見偵卷第95 頁)後,被告旋即傳送「我本來要出門了,結果總監叫我 40分在出門」乙語予「Bf」(見院卷第359頁);「不倒 」再於9時55分許在「筱潔工作群」指示「改地點」乙語 ,之後即由「無名」回傳「交資料中」、「前往勘查中」 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嗣於告訴人與「李筱 潔」之面交過程中即同日11時許前後,「無名」陸續回報 「談話正常」、「客戶正在找連結」、「周圍安全」等語 至「筱潔工作群」(另從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照片可知 告訴人於同日11時4分許已傳送系爭收據及現金照片予「 楊宥婕」,見院卷第421頁),「豹吉」旋於同日11時6分 許傳送「撤囉」、「撤了告知」等語、「無名」於同日11 時10分許傳送「已收120」等語至「筱潔工作群」後,「 不倒」立即指示「趕快前往下一單」(見偵卷第96頁反面 至97頁),之後「筱潔工作群」之對話內容除關於前揭12 0萬元之層轉回報內容外,迄至同日下午1時48分許起,即 開始有關於「抵達高鐵附近」、「到台中多久」、「上高 鐵」之對話,以及「不倒」傳送另案面交取款之客戶資料 (即另案公司名稱、客戶蔡振華、收款金額349萬、時間1 7時、地點臺中市清水區...等等),於同日下午4時36分 「無名」傳送「人員準備進攻」等訊息內容(見偵卷第10 1至102頁,被告於同日17時5分許於另案面取時為警查獲 ),再比對被告於該期間與「Bf」之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抵 達台北高鐵站、買台北至台中之高鐵票、乘坐高鐵之內容 及時間點均與前揭「筱潔工作群」顯示之對話內容暨時間 點悉相吻合,綜合上情,顯見持系爭手機依「筱潔工作群 組」內之指示以假名「李筱潔」前往收取另案款項而被查 獲之被告,即係依同群組指示以假名「李筱潔」前往向本 件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至明,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與另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本件面交取款之人等語,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另案指 示其取款者乃同一詐欺集團,被告於另案已自白有三人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則本案其依同一詐欺集團指示 取款,主觀上自已有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甚明。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 就本件犯行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分別。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 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是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 「不倒」、「無名」、「豹吉」、「楊宥婕」暨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 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 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共同從事詐欺 、洗錢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 難,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毫無悔悛之意,收取金額高達120萬元、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層級 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並參酌 告訴人當庭及具狀表示之意見,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 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美髮、月入約4萬元、毋須扶 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系爭手機於另案遭查扣,此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然該判決業經上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簡上字450號審理中(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尚未確定並執行沒收,是 本院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收據雖 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旋於同日下午至台中收取另案款項而 遭當場查獲,卷內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 尚難認定其有取得報酬,自無須諭知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並非主謀者,從前 揭「筱潔工作群」對話內容可看出其已將本案贓款上繳, 款項復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 ,是本案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867號)扣押之物品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序號:000000000000000)

2024-11-20

PCDM-113-金訴-952-20241120-2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8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基泓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經本院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其中1筆20萬元匯入」應補充 更正為「其中1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1年5月3 日11時許匯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記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應更正為「證人廖健利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又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 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 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 ,惟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其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 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 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 刑度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時,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則僅需偵審自白即得減刑,被告因無犯罪 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 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被告均有修正 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自較有 利,是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三)共犯及罪數關係:  1、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暨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其獲有犯 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共同洗錢犯行,迭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情形。然此部分因被告所為洗錢 部分,與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 犯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 心及法規禁令,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屬詐 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因 而致告訴人盧敏川受有財產損失,且影響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迭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係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層級較末端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相較 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 罪情節尚屬有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 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目前在監服刑,自陳高職肄業、入 監前經營飲料店、月入約2萬6仟多元、須扶養1名1歲多之 女兒、女兒由配偶照顧、配偶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表示:對方跟伊說伊是算月薪,後來 還沒做滿1個月伊就被抓了,故還未領到酬勞等語,卷內 復無積極事證可認其已取得報酬,從而其辯稱尚未取得報 酬即遭查獲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自無須諭知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收款上繳,則本案贓款 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亦未經查獲,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70號   被   告 楊基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基泓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與「天使」、「小蔡」、「 資產副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1日16時49 分許,致電盧敏川偽稱為其友人,需錢周轉,致盧敏川陷於 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5萬元至指 定之帳戶,其中1筆2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廖健利申辦之聯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廖健利則於111年5月3日依 照「林柏宏」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領出上開款項, 並交付上開款項與楊基泓,楊基泓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 二、案經盧敏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基泓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共犯廖健利、證人即告訴人盧敏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數張、廖健 利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 明細、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告訴人提供手機內通訊軟體之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 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 ,被告與「天使」、「小蔡」、「資產副理」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4-11-20

PCDM-113-金訴緝-52-20241120-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郭貞儀 被 告 卓前偉 謝錫麟 現於法務部○○○○○○○○○○○ 謝義晨(原名謝學義) 李玟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於原告起訴陳昱翰 (業經本院通緝)部分,俟陳昱翰緝獲後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PCDM-113-重附民-77-20241120-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67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劉庭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0

PCDM-112-附民-2067-20241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38號),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智弘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智弘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予以羈押。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638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在 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 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仍有羈押 之必要性。 三、綜上,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 ,後續或有第二審、第三審審理程序,仍可能有調查相關證 人之需求,審酌本案詐欺犯罪具集團性,犯罪次數並非單一 ,詐騙手法多元,被告參與犯罪之角色分工及情節非輕,及 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 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 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金訴-1638-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 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本 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 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故本院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惟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亦予述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PCDM-113-聲-4286-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偉儒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7 號)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72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鄭偉儒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附表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附表「應遵循事項」欄所示事項。 如未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前繳納上開保 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偉儒坦承犯行,本案並已行審理程序 而完成證據調查,再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被告所 犯雖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要件,於兩次減刑後,最 輕得為免刑之判決,是縱審判結果未能獲得免刑之判決或緩 刑之諭知,其所獲判之刑亦已非重而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 實際經營事業而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除同居共住之妻子及 一對就讀小學之雙胞胎兒女外,亦須扶養雙親,被告不但無 逃亡之動機,更有不能逃亡之壓力,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對被 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 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 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 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本件被告鄭偉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經同意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重大,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 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合先敘明。 四、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開 庭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 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而本案業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2月4日宣判 ,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固 仍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命其遵守一定事項,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而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故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 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 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於提出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 押,且限制住居在附表所示之地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並於停止羈押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2第1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應遵循事 項。被告如違反上述條件,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理由。而在 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1月21日下午5時前,如未能 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01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第9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   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 限制住居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應遵循事項 定期於每週一、四下午5時以前,前往上開限制住居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

2024-11-14

PCDM-113-聲-372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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