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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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將瑋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將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將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 00年9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5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1-20

KSDM-114-聲保-10-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簡梅芳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上列被告因聲請沒 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簡梅芳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 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51、62、3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 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自屬有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20

KSDM-114-聲-55-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沁翰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沁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沁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下稱Mephedrone)為政府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與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六百」(於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之暱 稱為「妓院有處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沁翰依「六百」之指示,於民國 112年5月2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號「鳳山文衡殿」前,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Mephedrone之咖啡包6 包予周穎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周沁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穎育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妓院有處 女」之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3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049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承: 我的報酬是一天3000元加上該次販賣毒品價金之一成等語。 故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準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 「六百」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蘇靖評,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依 本案卷內事證,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六百」而非蘇靖評,且 亦查無蘇靖評有與被告共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又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此部分函覆略以:蘇靖評係因警於被告 周沁翰持有之毒品咖啡包上採集之指紋而查獲,非因周沁翰 之供述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雄檢信 英112軍偵306字第1139099798號函在卷可憑。準此,警方雖 有另行查獲蘇靖評之毒品案件,然既無事證認為蘇靖評與本 案有關,且其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被告竟率然依共犯 「六百」之指示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助長毒品外流 ,對社會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犯後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其 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為每日薪資3000元加上本案販毒所得之 一成,以此計算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 3,200元【計算式:3000+(2000X10%)=3200】,為其犯罪 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之物沒收:經查,被告與綽號「六百」聯繫使用之手 機,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9 號判決在卷可佐,爰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KSDM-113-訴-441-2025011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耀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3 00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876號),關於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耀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 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 ),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 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耀廷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張于宸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完畢,請重新審酌從輕量 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被告身為犬隻之飼主,即負有 防止其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未 對犬隻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實 有不該,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案發當時為待業之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 ,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有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然渠等調解成立之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距案發之113年1月8日已時隔甚久,耗費 相當偵審資源,是此部分事由,尚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 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 ,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 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 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有前述調解筆錄在案可稽 ,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 又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卷存刑事陳述狀 可佐,堪信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簡上-392-20250115-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除外)。   事 實 陳柏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 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 台南市某河堤邊,拾獲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下稱本案 槍彈)而持有之。嗣陳柏志因另案通緝而於112年9月6日下午1時 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贓車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陳柏志車上有 無違禁物,陳柏志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述持有本案槍 彈犯行前,主動告知警員該車輛駕駛座旁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槍1支(內有子彈9顆)。經警員當場逮捕陳柏志並將陳 柏志與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並實施附帶搜索,又在該自 用小客貨車後車廂內扣得其餘子彈,陳柏志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因此隨之中斷。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頁、院二 卷第9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警卷第24至2 9頁、第30至35頁)、扣押物照片(警卷第21至2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含槍枝及擊發測 試結果照片共27張,警卷第36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28142號鑑定書(含槍 彈照片共19張,偵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112年12月14日 內授警字第1120879211號函(偵卷第47至48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槍保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偵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彈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卷第71頁)及查獲現場 照片1張(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槍枝及子彈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 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於第4條、第7 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 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 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而被告係於99年間某日,在台 南市某河堤邊拾獲而同時持有本案槍彈,迄112年9月6日為 警查獲為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8條規定雖有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行為繼續中有所 變更,然依前揭說明,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問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 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 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 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子彈3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9年間某日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應論以單一持有 行為。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非法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斷。  (四)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1、關於本案查獲之經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睿塍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巡邏到自強路,發現被告停在路邊的 自用小客貨車是侵占案件的贓車,遂在該處等被告出現,待 被告出來後上前詢問該車是否為被告駕駛,並查詢被告之身 分,結果發現被告還有通緝案件。接著我們就詢問被告車上 有無違禁品,被告說有,我接著問該違禁品是什麼,他說跟 我褲腳那一支一樣,我說槍喔,被告說對,我一聽到是槍就 對被告上銬,並叫被告自己打開駕駛座中間的扶手,就發現 一支槍與彈匣。在此之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或線索認為被告持 有槍彈等語。依證人黃睿塍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駕駛贓車 遭警盤查,又被告雖有因另案通緝,然其另案係涉犯侵占罪 ,故依現場客觀情況觀之,於警員依通緝犯之規定逮捕被告 時,並無有確切之根據可認當時已存有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 彈之合理懷疑。從而,被告對其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及 其中9顆子彈之犯行(詳如警卷第28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 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告知警員該等槍彈之位置,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本案係被告自首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其中9顆子彈,經警逮 捕後實施附帶搜索始查獲其餘子彈,故被告雖僅就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罪及其中9顆子彈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惟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間,構成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且其所犯構成自首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應從此罪處斷, 故本案被告仍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3、再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 明文,固以被告逃亡或藏匿作為通緝之要件,然被告是否逃 亡或藏匿,在被告尚未到案之前,檢察官或法院通常僅能憑 藉卷內現存之客觀證據判斷,換言之,倘依卷內之送達證書 ,顯示被告已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 無著後,即推定被告有逃匿的情形而予以通緝。惟考量現代 人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抑或因工作、結婚、就學或其他 原因而搬遷居所地的情形,均所在多有,縱原住居地仍有家 人居住,若家人漏未轉知被告,亦可能使其無法遵期到庭。 因此,被告經傳拘無著遭通緝者,未必主觀上即有刻意逃匿 不欲接受裁判之意,是法院仍應審究其他情狀綜合判斷,以 認定被告有無接受裁判之意。被告雖於審理時經本院傳拘無 著而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緝獲後供稱:我因為不想讓家 人擔心所以沒有住在戶籍地,目前居無定所,我沒有住家裡 所以沒收到起訴書。我父親之前收到傳票有跟我說,但因為 我都已讀不回,後來他也沒有跟我說了等語。而本院於通緝 被告前之傳票確係由被告之父親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案可憑,是被告前揭供稱並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等語, 應屬可採。又被告經緝獲後,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均 有遵期到庭,應認被告主觀上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尚不能 僅以其未收受傳票而經通緝,即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自首之 規定。 4、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報繳「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應係指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罪有關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於查 獲地點僅向警員陳稱置物箱內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支( 內有子彈9顆),而本案其餘扣案子彈則係警員將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帶回高雄市○○區○○○路00號辦公處所前實施 附帶搜索而查獲。故被告於本案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 ,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之 管制政策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 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潛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時 間甚長,其查獲當時,該槍彈置於行車在外之汽車內,與單 純將槍彈藏於住處相較,對社會治安顯較具有高度之潛在危 險,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被發現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 為之情事,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 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是前揭扣案槍彈除編號2 其中10顆及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外,均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2其中10顆及 編號3其中1顆業經試射之子彈,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 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另其 餘扣案物品均核與本件無涉,俱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含彈匣1個。 ③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34顆 原扣案及送鑑子彈共36顆,鑑定結果如下: 1、2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在起訴範圍內)。 2、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2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1-15

KSDM-113-訴緝-55-2025011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義祥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119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995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義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韓義祥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已有與告訴人簽署和 解書,並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嗣被告申請強制險之理賠,因 告訴人並無投保強制險,導致特別補償基金向告訴人追償賠 付被告之款項。故本案告訴人雖未撤回告訴,但被告已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請予以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原審判決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右轉,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 雙方雖有調解意願,然經原審安排調解,對於調解金額未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人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被告於車禍發 生後之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約定由被告賠償 告訴人6600元,被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該和解書在 卷可佐,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陳稱有收到該筆6600元等語, 固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均已經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而為 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事實,且原審上開考量事項已依刑法第 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故被告上訴所執前詞 業已經原審判決審酌。又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 告拘役30日,所量處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難謂有未予審酌 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存在,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 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1、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要件。 2、經查,被告在案發後已於112年11月6日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有和解書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頁)。嗣告訴人雖 於本案和解後之113年1月30日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 並陳稱:我於和解後收到對方保險公司寄來的函文,向我申 請強制險特別補償基金的賠償(該函文沒有寫金額),後續 可能會向我代位求償等語。然審酌被告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傷害,申請強制險理賠本為被告合法之權利,尚不能僅因 告訴人未投保強制險而受有代位求償之可能,即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並以實際行 動填補其所肇生之損害,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 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上-241-2025011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4

TPDV-114-司票-132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能受其兄許清榮(許清榮涉犯詐欺 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全權處理許清榮 名下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出售事 宜,被告則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尤瑞敏,並以本案房地 出售價款抵償其積欠尤瑞敏之債務,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22 日簽約,出售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詎被告明知 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9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向告訴人陳至貴佯稱欲 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抵押,日後本案房地 若出售,將可取得部分價款償還告訴人云云,隱瞞本案房地 實際上已出售予尤瑞敏,僅尚未過戶,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 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等事實,告訴人不疑有他,同意借款予 被告,並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地政事務所 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定之案外人謝至秦,又於109 年4月16日,預扣2萬元利息,餘款38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 並於同日以案外人陳佩君之名義,在本案房地上設定擔保債 權8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嗣本案房地過 戶予尤瑞敏指定之案外人尤瑞華,尤瑞華隨即向高雄地方法 院對陳佩君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告訴人始悉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清榮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房 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面額80萬元之本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不起訴處分 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我沒有詐欺陳至貴,我房子賣出之前,我就去設定抵押 權給陳至貴,我也跟尤瑞敏講好要拿50萬元給陳至貴,讓陳 至貴塗銷本案房地的二胎,沒想到後來尤瑞敏沒有拿錢給陳 至貴,就直接去告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月22日至109年4月15日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80 萬元,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地政事 務所前,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指定之謝至秦,供清償被告 積欠謝至秦債務;再於109年4月16日交付38萬元現金予被告 。又本案房地於109年4月16日設定本案抵押權,復於109年8 月1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本案房地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 額80萬元之本票(見他卷第17至23頁)、本案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另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 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 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 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 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另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67條亦有明定。  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於109年1月22日已 出售予尤瑞敏,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人, 仍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 告訴人等節:  ⒈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房地於109年1月22日以360萬元價格出售予 尤瑞敏一節,卷內卻未見相關契約書可佐,已難認定為真實 。此外,被告辯稱:後來我有跟對方重新締約以475萬元賣 出,跟陳至貴借錢之前,本案房地還沒有賣出,也沒有過戶 等語,並提出契約書佐證。查證人許清榮於偵查中證稱:本 案房地是我所有的,我委託許清能處理本案房地買賣事宜, 109年1月那個買賣價格我不同意,後來5月22日才簽約,我 只知道成交價格是47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8頁);復觀諸 本案房地109年5月22日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許清榮,出賣 代理人為被告,承買人為尤瑞華,代理人為尤瑞敏,約定之 買賣金額為475萬元,並經許清榮、尤瑞華及尤瑞敏蓋印等 情(見審易卷第65至71頁)。則本案房地確實於109年5月22 日經雙方再次議定買賣價格為475萬元,被告辯稱嗣後本案 房地買賣曾重新締約,跟告訴人借錢前本案房地還沒有賣出 等語,應屬可信。再者,據告訴人證稱:許清能當時沒有跟 我說本案房地要賣,如果我知道房子已經賣給別人,我就不 會借錢給他等語(見他卷第40頁、第67頁),倘告訴人同意 借款予被告時並不知被告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被告自無 可能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償還 告訴人等語。  ⒉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隱瞞本案房地實際上於109年1月22 日已出售予尤瑞敏,且其因抵債無法取得出售價款償還告訴 人,仍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日後出售,可將取得部分價款 償還告訴人此部分詐術內容,依卷內現有事證,尚屬不能認 定。   ㈣關於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之原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這次借80萬元給許清能以前,許清能就已經欠我100多 萬元,因為當時許清能帶我去看本案房地,我估計本案房地 有這個價值,許清能也說本案房地可以抵押給我,我才借80 萬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9至41頁、他卷第67頁)。可知告 訴人係因被告許以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方同意借款80萬 元,而本案房地確實於109年4月16日設定本案抵押權,作為 被告向告訴人所借款項之擔保,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 情形存在。縱然被告嗣後於109年8月19日移轉本案房地所有 權登記予尤瑞華,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告訴人於被告未依 約清償上揭80萬元時,仍得行使本案抵押權取償,更難認被 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將來不願還款之意。至本案抵押權 固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於112年8月4日遭塗銷,有該民事 判決(見他卷第25至29頁)、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惟此節既係被告移轉本案 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尤瑞華後,尤瑞華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 債權不存在訴訟勝訴後始發生之事實,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 借款時已得預料,並據此回推論斷被告自始存有詐欺之意。  ㈤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後來我跟陳至貴、 尤瑞敏、尤瑞華有一起談這件事情,後來講好尤瑞華還50萬 元給陳至貴,讓陳至貴去塗銷本案抵押權,沒想到後來尤瑞 敏就直接去提告債權不存在等語(見他卷第68頁、本院卷第 4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只有在旁邊聽,許清能說50萬 元給尤瑞敏,30萬元是尤瑞敏說自己要墊,但後來錢沒有給 我,就直接提告債權不存在,這是設定本案抵押權之後大約 8、9個月的事情等語相符(見他卷第68頁)。是被告嗣後將 本案房地出售予尤瑞華後,仍與尤瑞華、尤瑞敏、告訴人等 人討論如何處理本案抵押權及上揭80萬元借款,堪認被告確 實有處理其積欠債務之意思,此與為詐欺取財而與他人締約 ,並於債務不履行後蓄意置之不理之一般情形顯然有別,益 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抱持將來不願還款之意思。是 以,告訴人借款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雖未返還,核屬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紛爭,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1-14

KSDM-113-易-455-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豑慶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 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之原本 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所載「101年度審訴字第3150號」,均更正為 「101年度審訴字第3510號」。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案號誤繕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茲裁 定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5-01-13

KSDM-113-聲再-25-20250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葉俊宏 具 保 人 葉青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青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葉俊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具保人葉青峯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 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上訴, 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 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 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1-10

KSDM-114-聲-1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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